第一章
票据与票据法
写在前面的话
一 票据法的地位
典型的商法
二 票据法的特点
商业规则法 严格,专业性强
三 怎么学比较好
1 端正学习态度,不想当然
2 在理解的基础上记忆
3 对比方法
4 案例方法
四 学习的目标(大家结课时可自检)
1 熟练掌握基本票据制度
2 体会票据法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理念
3 培养起对商业规则的遵从和法律创新精神
第一节 票据概论
一 票据简史
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商品经济的出现而逐渐产生,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渐成熟。
在中国:
唐代出现票据的雏形(飞钱)
宋、明朝时期得以发展,清朝比较完备。清朝末年随着西方银行制度进入中国,钱庄没落,西方票据制度取代了我国固有的票据形式。
在西方:
起源于12世纪意大利商人之间的通用货币兑换凭证和付款委托凭证,本票与汇票在此基础上产生。支票被认为起源于13、14世纪意大利和德国的现金支付命令书。16世纪,票据逐渐具有背书、承兑等制度,其后票据商业规则不断完善,并传入世界各地。
二 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中国法上票据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三 票据的分类
(一)汇票、本票、支票(法律上分类)
(二)委托票据和自付票据(依据出票人是否直接对票据付款)
(三)支付票据和信用票据(依据票据是否具有信用功能)
(四)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依据对票据权利人的记载方式)
(二)委托票据和自付票据
委托票据:出票人不充任票据付款人,如汇票和支票
自付票据: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如本票
分类意义:1 出票人责任不同
2 基本当事人不同
(三)支付票据和信用票据
支付票据:不能克服使用现金在时间上的障碍,如支票
信用票据:能克服使用现金在时间上的障碍,如汇票和本票
分类意义:1 支付票据的到期日只有一种:即见票即付,而信用票据的到期日不限于见票即付,通常采用远期付款的到期日形式。
2 支付票据只能在有资金的情况下签发,否则构成空头支票,而信用票据无此限制
(四)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
记名票据:票据上明确载明特定人为权利人
无记名票据:票据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名称
指示票据:票据上记载“特定人或其指定之人”为权利人
分类意义:1 票据转让方式不同。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必须以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依直接交付而转让
2 出票人能否记载“不得转让”来限制流通。记名票据可以记载“不得转让”来限制流通,指示票据不能记载“不得转让”来限制流通,因为记载自相矛盾。
四 票据的性质(在证券法上的性质)
(一)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是设权证券
(三)票据是要式证券
(四)票据是文义证券
(五)票据是无因证券
(六)票据是流通证券
(一)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可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证券与权利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分离时,为不完全有价证券;证券与权利不可分离时,为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所表示的权利和票据不可分离,权利和票据融为一体。即:票据权利的发生,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须持有且提示票据。若票据丢失,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这与股票、提单等不完全有价证券不同,后者仅以占有证券为行使、转移权利的条件,权利的发生则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
由完全有价证券这一特征,又派生出票据的另两种特征:
1 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票据持有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来证明其占有票据的事实。
2 票据是一种缴回证券。票据权利人在实现自己的权利后,必须将此票据交还给履行了义务的票据债务人。付款人如是主债务人时,收到票据,则票据债权归于消灭;如为次债务人时,取得票据则成为票据债权人,可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是设权证券
证券有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之分。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前的为证权证券,证券的作用在于证明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如仓单、股票。权利与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证券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权利的,为设权证券。
票据作成前,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权利是依票据的作成同时发生的。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
(三)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不按法律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造成票据无效。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
(四)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根据票据所记载的文字和含义来确定,不得以票据记载文字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上权利义务的依据。与民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时,其行为可以撤销不同,即使票据所记载文义与基础关系中的法律事实相悖,也不允许以票据所记载文义之外的事项证明票据记载事项错误,推翻票据文义所记载的票据关系。
目的: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促进票据流通
(五)票据是无因证券
根据证券上的权利是否受取得证券原因的制约,证券可分为无因证券和有因证券。证券上的权利受到取得证券原因影响的,为有因证券,反之为无因证券。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
(六)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是流通证券,是指票据权利可依背书或交付方式而转让。票据持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自由转让票据权利。
但它与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转让是有区别的:
1 票据让与人无须像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那样通知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没有接到债权人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债务,或仍向原债权人清偿
2 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后,通常新权利人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对原权利人能行使的抗辩对新权利人也能行使。而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权利人不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
票据的受让人善意且给付过对价的,则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让与人的任何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
五 票据的职能
(一)汇兑职能
(二)支付职能
(三)结算职能
(四)融资职能
(一)汇兑职能
在商业交易中,交易双方往往分处两地或远居异国,经常会发生在异地之间兑换或转移金钱的需要。如果输送大量现金,不仅途中风险很大,而且成本也很高。但是,如果通过在甲地将现金转化为票据,再在乙地将票据转化为现金的办法,以票据的转移,代替实际的金钱的转移,则可以大大减少上述风险和成本。
现代经济社会由于邮汇、电汇的广泛流行,票据汇兑已失去其独占地位,但作为票据的汇兑功能,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仍然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票据的这一功能,被认为是“克服了金钱支付上的场所间隔” ,“把不在的金钱变为实在的金钱”。。
(二)支付职能
通过票据的交付代替现金的直接交付,从而满足金钱支付的需要,即为票据的支付功能。以票据作为商品交换活动中的主要支付手段,可以说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商品经济发展到较高级阶段的表现。
(三)结算职能
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在当事人互相持有对方所发票据,从而发生相互支付时,可以用作相互间债务的抵消。用票据进行债权债务的抵消,使票据具备了结算工具的功能,起到了结算的作用。
在当代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广泛实行票据交换制度,设立票据交换中心或票据交换场所,以便于利用票据进行国际结算,这已成为当代国际贸易的一项重要制度。
(四)融资职能
1 商业信贷(信用功能)
票据是信用的证券化。票据的信用功能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当商品和货币的换位活动在时间上相分离时,以票据作为权利载体的能力。票据的信用功能被认为是“克服了金钱支付上的时间间隔”,“把未来的金钱变为现在的金钱”。
2 融通资金。主要通过票据贴现。所谓票据贴现,是指对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也就是说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卖出票据来得到现款。在汇票、本票的付款到期日之前,持票人可能会发生资金运用困难的情况,为了筹集资金,持票人可寻求将手中未到期的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给他人。一般来说,票据贴现业务多由各国专业银行或地方银行经营,而中央银行则经营再贴现。
宏观层面上票据的经济功能
1 货币替代功能
票据用作支付和结算工具,代替了现金支付和以现金为内容的结算,即发挥了货币替代的功能,节约了社会中的货币使用。
不仅如此,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的特点是:每经一次背书转让,就增加了一个票据付款的担保人,转让的次数越多,票据付款的担保人越多,票据的流通价值也愈高,替代通货的作用就愈大。因此,票据也被形象地称为“商人的货币”。
不过,票据的流通并不完全等同于货币的流通,票据的流通不具有强制性,只能在接受票据转让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存在票据的流通。
2 经济调节功能
当代各国中央银行为调节信用规模,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入或卖出票据,吞吐基础货币,以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票据已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经济稳压器。
动用票据进行经济调节,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其一是通过票据贴现业务,其二是通过政府发行商业票据 。
第二节 票据法概论
一 票据法的概念
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票据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关系
相关社会关系:与票据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
二 票据法的特征
强行性
技术性
国际性
三 票据法的法系
(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法系
1930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了有31个国家参加的统一票据法会议,会议不仅制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则,并且由参加国通过和签署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汇票本票印花税公约》。
1931年,在国际联盟的召集下,由37个国家又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二次统一票据法会议,会议制定了统一支票法规则,并通过签署了《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和《支票印花税公约》。
这一会议所签署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0年)和《统一支票法公约》(1931年)已经生效,对于统一和协调大陆法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1 法国票据法系
法国的票据法对欧洲大陆各国的票据立法曾有过重大影响,在票据法理论中,仿效法国票据立法的欧陆国家后被称为法国法系。属于这一法系的国家除法国外,有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希腊、土耳其等国。
法国票据法:法国1807年《法国商法典》,系统规定了汇票和本票规则,1865年,法国又专门制定了《支票法》。二者于1935年修订。
法国法系的票据法具有以下基本持点:(1)在立法体例上采取票据与支票分立的分离主义;(2)立法上仅仅偏重于票据的支付功能和汇兑功能,认为票据仅为输送金钱的工具,理论上称为“输金主义”;(3)在基本制度上强调票据关系的有因性,强调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不可分性,理论上称之为“旧票据主义”。
值得说明的是,随着票据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化发展趋势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的要求,法国于1935年对其票据法律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废弃了其旧有法制中的输金主义立场和旧票据主义立场。
2 德国票据法系
仿效德国立法制定票据法的大陆法国家称为票据立法中的德国法系,属于这一法系的国家除德国外,还包括奥地利、瑞士、丹麦、瑞典、匈牙利、日本等国。
德国票据法: 1871年德国制定了票据法,规定了汇票和本票规则, 1908年又另行制定了支票法,二者于1933年重新制定。
德国法系的票据法具有以下特点:(1)在立法体例上采取票据与支票分立的分离主义;(2)在票据功能上不仅注重票据的支付、汇兑功能,而且强调票据的信用功能、融资功能和流通功能;(3)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创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理论上称之为“新票据主义”。
根据20世纪30年代确立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实际上形成了日益趋同的“日内瓦票据法系”,德国依据公约的要求于1933年制定了新的票据法,并沿用至今。
英国和美国并未加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故目前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日内瓦票据法系与英美票据法系是最具代表性的两类票据法系。
(二)英美票据法法系
1英国票据法:汇票法(1882年),支票法(1957年)
2美国票据法:统一流通证券法(1896年),统一商法典(1952年)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具有以下特点:
(1)在立法体例上采取汇票、本票、支票原则统一的“包括主义”立场,并且在“商业票据”立法中实际包含有存款、资金账户、透支合同等民商法规则;
(2)在票据功能上强调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允许票据功能的创新;
(3)依据权利财产观念和英美法特有的规则实际上确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注重对票据权利确定性的保护和助长流通之票据法主旨;
(4)在票据行为规则上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弹性,例如,票据行为规则之简便、拒绝证书之免除、空白票据之认可等。
四 中国票据法
我国历史上虽然很早就出现了类似于票据的支付汇兑工具,但由于受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的制约,票据实践始终未能制度化和统一化。
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施行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票据法》,该法实际上参照德国法系票据法而制定,其目前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应当说,在我国法制史上,票据法仅有很短的历史,票据制度在我国曾长期未受到重视。
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期间,我国曾长期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社会生活中实际上不存在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票据法律制度。有关的支付结算制度主要受到专门行政法规和政策的支配。
1979年以后,随着我国商品经济活动和市场经济法制的长足发展,对票据实践的法律控制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首先颁布了《票据结算办法》,198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1988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又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这些行政法规实际上概括了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一系列支付结算规则。
1988年6月由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和1987年6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等四家机构联合发布的《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在我国票据立法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两项法规虽然只具有地方辖区内适用的意义,但它们首次系统概括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规则,在内容上尽量参考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则,初步确定了以票据为主要支付结算工具的票据立法格局。
1995年5月10日,在经过反复草案准备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首部票据法,该法共8章51条,较为系统地概括了我国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制度。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依法批准颁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共36条,它是《票据法》的实施性法规。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又发布了《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共6章260条,对我国特有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上述三项法律法规实际上构成了我国目前票据立法的基本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票据立法仍然处于较为初级的法制水平上,其具体规则不仅与日内瓦票据法系或者多数国家所普遍采取的“新票据主义”仍有不少的差距,而且与早期法国法系各国的票据法也有差距。在票据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中,我国票据法制的建设还将有很长的发展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