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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EMBA
职业经理培训讲义
《经济法与财务法规》
第一章 绪 论
学习目标
了解法的概念、本质与特征。
掌握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掌握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
了解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小方认为,法既然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特殊的行为规则,那么统治阶级就可以随心所欲地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法律,被统治阶级只有被动的接受制约。试问,小方的认识正 确吗?
【解析】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不是说统治阶级的所有意志都能上升为法,统治阶级中任何人都可以随心所欲地制定法。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要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因此这一意志的内容归根到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决定,其形成和调节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所以,小方的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法的本质与特征
(一)法的概念
法,也称法律(广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宪法、普通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形式。
(二)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具体来说,奴隶制国家的法是奴隶主阶级意志的体现,封建制国家的法是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
可见,法不是一切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它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即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三)法的特征
1.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制定、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所谓国家制定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直接创制法律,即制定出新的、过去没有的法律规范。所谓国家认可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对社会上原来已经存在的某些风俗习惯、道德规则、宗教教规等加以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使之成为法律。
2.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律的实施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这是法律同其他行为规范最显著的区别。保证法律实施的国家强制力是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
3. 法具有普遍约束力
法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不但对被统治阶级有约束力,对统治阶级同样具有约束力,即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约束力。
4. 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的
法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它以规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律规范按其性质和调整方式可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人们可以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按其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一般属于强制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一般属于任意性规范。
二、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在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经济法现象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具体表现。
本书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国家组织领导与管理国民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属于纵向的上下级、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如计划管理关系、财政管理关系、金融管理关系、税收管理关系、价格管理关系、资源管理关系、企业管理关系以及基本建设、对外贸易、统计、审计方面的管理关系等。
2. 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维护公平竞争关系是指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保持其活力,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3. 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关系
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是指以企业为主体的各类经济组织在组织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包括企业领导机构与其下属生产组织之间、各生产组织之间以及企业与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如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部组织管理、财务会计、投资立项、劳动用工、工资制度、奖惩措施和安全管理等。
三、经济法的形式
经济法的形式,亦称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的存在或表现形式。我国经济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经济法以宪法为渊源,除不得与之相违背外,主要是从中吸收有关经济制度的精神和基本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等。
2. 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以法律形式表现的经济法构成其主体和核心部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3.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经济法大量以该种形式存在,如《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
4.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地区实际和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5.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财政部颁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
6.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这也是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
7. 国际条约或协定
国际条约或协定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这些文件生效以后,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国际条约或协定便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议等。
四、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的体系是指通过国家立法活动形成的,调整不同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本书将经济法的体系大致分为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三大部分。
1. 经济组织法
经济组织法是指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是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法律地位、组织机构、权利义务以及基本活动的准则。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
2. 经济管理法
经济管理法是指国家在组织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制度,是构成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和预算、基本建设、金融证券和外汇、会计和审计、标准和计量、产品质量和价格、土地和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市场和特定行业管理等法律制度。
3. 经济活动法
经济活动法是指调整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体现国家意志参与或国家直接参与的合同法律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和保护消费者法律规范等。
以上划分只是相对的,在具体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中,上述各部分往往相互重合,彼此渗透。
经济法体系包含内容广泛,本书所选内容是与会计工作密切相关的主要经济法律与法规,且与国家的相关会计考试内容一致。
另外,税收法律制度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可专门开设一门课,本书体系不包括此内容。
五、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即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项要素发生变更,都可能会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可称为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依法独立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享有经济权利的当事人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称为义务主体。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各方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既是权利主体同时又是义务主体。
2.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只有具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由以下两种方式取得。
一是法定取得。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的认可,一般采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或规定一定程序成立的方式予以确认,包括:依法由国家机关批准成立;依法由经济组织自身批准成立;依法由主体自己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并经核准登记而成立;由法律、法规直接赋予一定身份而成立等各种情形。
二是授权取得。是指依据有授权资格的机关的授权而取得的主体资格。如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作为发包方,有关部门作为发包方的资格是由政府授权取得的。
3.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
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统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
2)
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
经济组织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它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广泛的主体。社会团体主要是指公民或组织依法组成的进行社会活动的组织,包括群众团体、公益组织、文化团体、学术团体、自律性组织等。
3)
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和有关人员
经济组织内部担负一定经济职能的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与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则具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如其根据经济法律、法规与企业订立承包责任制合同,而将内部组织管理关系外部化时,便具有经济法主体的地位。
4)
个人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当他们参与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活动时,便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公民依法纳税时,即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没有权利和义务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
1. 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利益需要,根据自己的意志实施一定的经济行为。这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指按其意志进行某种行为,后者则是依其意志不进行某种行为。
(2)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依法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如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依法纳税;消费者有权要求商户提供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等。
(3)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不能实现时,有权依法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给予强制力保护。
2. 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了满足特定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做出或不做出某种经济行为。这是以相对权利而存在的,是法律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限制和约束。它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
(1)
义务主体必须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
(2)
义务主体不依法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没有权利,就不会有义务。一方的权利依赖于另一方的义务来实现,一方的义务则是为了满足另一方的权利。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可分为以下三大类。
1. 物
物是指可以为人们控制和支配,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以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物体。包括财产物品及其一般价值形式——货币和有价证券。
2. 行为
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行为。如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等。
3. 非物质财富
非物质财富也可称为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包括智力成果、道德产品和经济信息等。
智力成果是指经济法主体从事智力劳动所创造取得的成果,如科学发明、技术成果、艺术创作成果、学术论著等。智力成果本身不直接表现为物质财富,但可以转化为物质财富。智力成果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法律表现形式主要为商标、发明、外观设计、专有技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
道德产品是指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中取得的非物化的道德价值,如荣誉称号、嘉奖表彰等。它们是公民、法人荣誉权的客体。
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经济活动发生、变化等情况的各种消息、数据、情报和资料等的总称。
【例1-1】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甲企业向乙企业购买一批钢材,货款为200万元。请指出在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解析】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甲企业和乙企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甲企业的权利是有权得到乙企业提供的钢材,义务是必须向乙企业支付货款;乙企业的权利是有权收取甲企业的货款,义务是必须向甲企业提供钢材。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钢材和货款。
(五)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是根据经济法律规范在经济法主体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经济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必然在经济法主体间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只有在一定的经济法律事实出现后,才能使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法律规范为依据而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经济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 事件
事件是指不以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自然现象又称绝对事件,如自然灾害;社会现象又称相对事件,相对事件虽由人的行为引起,但其出现在特定经济法律关系中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如因战争或社会动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例1-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向乙公司转让其专门为乙公司研发制造的一台仪器。但由于在合同履行前发生了地震,甲公司办公楼倒塌导致仪器被毁坏,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乙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试指出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
【解析】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地震这一事件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
2. 行为
行为是指以经济法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有意识的活动。按其性质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可以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例1-3】甲企业为存放一批货物需要向乙单位租用仓库,双方为此签订了仓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日,乙单位因未能腾出仓库供甲企业使用,致使甲企业的货物不能在仓库存放。甲企业据此解除了与乙单位的仓储合同。试指出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
【解析】在甲企业与乙单位之间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由于乙单位未能按时提供仓库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这一行为是引起双方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有些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只需一个法律事实出现即可成立;有些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则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同时具备。引起某一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事实构成。如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需要订立保险合同和发生保险事故两个法律事实出现才能成立。
第二节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争议时,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式的选择则与纠纷的性质有关。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起诉;有的则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还有的则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由行政机关对纠纷做出最终裁决。
下面对解决经济纠纷的几种方式分别加以介绍。
二、仲裁
仲裁是指经济法的各方当事人依照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并由其对争议依法做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活动。
从仲裁的概念可以看出,仲裁具有三个要素:
(1)
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仲裁协议。
(2)
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进行裁决。
(3)
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仲裁活动进行的基本法律依据。
(一)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
(1)
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下列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而由别的法律予以调整:
(1)
劳动争议的仲裁。
(2)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二)仲裁的基本制度
1. 协议仲裁制度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 或裁或审制度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 回避制度
回避是指仲裁员具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的应退出仲裁。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要求其回避的申请:
(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4. 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例1-4】甲、乙两公司因合同纠纷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做出裁决后,甲公司不服,拟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分析甲公司是否可以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解析】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甲、乙公司应执行仲裁庭的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1. 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2. 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四)仲裁协议
1. 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约定。
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也可表现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2.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项。
(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做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五)仲裁程序
1. 申请和受理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仲裁协议。
(2)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2.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 仲裁裁决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方式。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所谓不公开进行,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例1-5】甲、乙因合同纠纷达成仲裁协议,甲选定A仲裁员,乙选定B仲裁员,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做出裁决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如何做出裁决?
【解析】依据《仲裁法》规定,此时仲裁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如3人有3种不同的意见),就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三、诉讼
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纠纷案件并做出裁判的活动。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一)诉讼的适用范围
1. 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具体有以下五类:
(1)
因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侵害名誉权纠纷等案件。
(2)
因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企业破产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
(3)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
(4)
按照督促程序解决的债务案件。
(5)
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
2. 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1)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判制度
1. 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由3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度是相对于独任制度而言的,后者是指由1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理外,一律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2. 两审终审制度
一个诉讼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终结。我国法院分为四级: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除最高法院外,其他各级法院都有自己的上一级法院。按照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由该上一级法院进行第二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对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在2年内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
关于判决和裁定
判决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依法定程序审理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依法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
裁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做出的判定。
两者都是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两者的区别介绍如下。
(1)
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所做出的结论;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主要是法院行使指挥、协调诉讼活动权能的体现。
(2)
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做出,一般一个案件一个判决。
(3)
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
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管辖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多种分类,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1. 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性质、案情繁简、影响范围,来确定上、下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大多数民事案件均归基层法院管辖。
2. 地域管辖
各级法院的辖区和各级行政区划分是一致的。按照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称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等。
(1)
一般地域管辖,是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也叫普通管辖。通常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被告应诉,又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还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同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告滥用起诉权。
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2)
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也称特别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9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
①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③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④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⑤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⑥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⑦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⑧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⑨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法院管辖。
(3)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的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主要有3类:
①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②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③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四)诉讼时效
1. 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诉讼时效消灭的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因此,《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属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不得对其内容做任何修改。
2. 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开始。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以下几种。
(1)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这是指由民法典统一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这是指由民法典或单行法规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特定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下列事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①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
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④
寄存财物被损毁或丢失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例1-6】张某与房东李某商定租其一套二居室住房1年,租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先预付半年租金,第6个月期满时(2006年1月31日)再支付其余租金。经履行法定程序后,张某按期搬入住房。但2006年1月31日,张某并未支付其余租金。2006年7月,张某在仍未支付其余租金的情况下突然搬出了李某的房屋,不知去向。已知李某从未向张某追要过其余租金。分析李某为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应在什么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
【解析】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应支付其余房租的时间为2006年1月31日,因此李某应在2007年1月31日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1)
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外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前述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失,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时效,直到该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最后的6个月。
2)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①权利人提起诉讼;②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 ③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3)
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至于何为特殊情况,则由人民法院判定。
【例1-7】某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表人于某年1月1日知道该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工作繁忙一直未依法行使请求权。5月20日,该法定代理人因车祸死亡,直到9月1日才由有权机关为该公民指定了新的代理人。已知该公民请求保护该项民事权利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试问诉讼时效期间于何时中止?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重新计算?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有多长时间?
【解析】诉讼时效期间于7月1日中止。诉讼时效期间从9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个月。《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该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时效,直到该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最后的6个月。
(五)判决和执行
1. 审理和判决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 调解。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公开审判包括审判过程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两项内容。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第一审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 执行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在当事人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律文书时,依照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例1-8】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公司败诉,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分析二审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解析】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二审法院判决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甲、乙公司间的合同纠纷消灭;甲公司不履行义务时,乙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非经法定审判监督程序,该判决不得撤销。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对原案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特殊程序,又称再审程序。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四、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199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行政复议范围
1.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行政复议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
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
对行政机关做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
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
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上述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2. 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下列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解决:
(1)
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2)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复议申请
1. 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 复议管辖
根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不同类型及级别,《行政复议法》分别规定了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5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
【例1-9】A 市国税局认定甲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增值税,遂通知甲公司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了税款。甲公司对此不服,向A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试问甲公司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甲公司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主管A市国税局的省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我国实行中央税务机构(亦称国税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分设的税收管理体制,国税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市国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省国税局。
(三)行政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以上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搜集证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1)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
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
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例1-10】某省A市下辖某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出收回甲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甲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公司向A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A 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经过审查,做出维持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分析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甲公司不服A 市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还可以通过什么途径保护公司的权益?
【解析】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所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不服A市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保护本公司的权益。
第三节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现实社会生活中和法律、法规中常用的一个术语。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有时从广义上来理解和使用法律责任一词,即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含义等同。而在立法、司法上则对法律责任通常作狭义解释,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果行为人违反经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超越经济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或者滥用权利,破坏正常的经济法律关系,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有学者将前两项责任中涉及经济内容的部分称为经济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体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对被损坏财产的修理、重作、更换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对违反经济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的行政制裁。行政责任可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勒令关闭等。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造成严重后果,已触犯刑法,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给予行为人以相应的刑事制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及驱逐出境。
本 章 小 结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关系。
我国经济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国际条约或协定。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 章 习 题
思考题
1. 如何理解法的本质?
2. 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哪些?
3. 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它由哪些要素构成?
4. 如何理解法律事实、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5.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哪些?如何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适用?
6. 法律责任有哪些?各自适用什么情况?
实训题
由教师组织学生参加(或观察)一项具体的经济法律活动,试指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各是什么。若发生经济纠纷,可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参考法律与法规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修正,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4.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06]7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3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第二章 会计法律制度
学习目标
掌握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构成及我国的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掌握会计核算的法律规定。
了解会计监督的法律规定。
掌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法律规定。
了解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某公司会计科负责收入、费用账目登记工作的会计李某辞职。因会计科长外出开会,公司总经理指定出纳员周某兼管李某的工作,并让周某与李某自行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试分析上述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该公司总经理指定出纳员周某兼管会计李某的工作并让周某与李某自行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任收入、费用账目等的登记工作;而且,一般会计人员在办理工作交接时,应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不能自行办理交接手续。
这是会计法对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会计人员和会计岗位的有关规定。
第一节 会计法概述
一、会计法的概念
会计法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会计关系,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会计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规范各种会计关系,包括针对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会计档案管理等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狭义的会计法是指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正,1999年10月31日又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广义的会计法是指国家颁布的所有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会计法律制度构成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地方性会计法规和会计规范性文件等。其基本构成如下。
1. 会计法律
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会计法律制度,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法》是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是制定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地方性会计法规、会计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2. 会计行政法规
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会计法律制度。如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都属于会计行政法规。
3. 会计规章
会计规章,是指由财政部制定,并以财政部部长签署命令的形式公布的会计法律制度。如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第10号令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
4. 地方性会计法规
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授权的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会计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会计法律制度。
5. 会计规范性文件
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发布的会计法律制度。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三、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1. 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部门即财政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如各地方财政局。
2. 会计制度及其制定权限
《会计法》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准则和办法等。
3. 会计人员的管理
会计人员管理制度,是指会计行政管理部门与基层会计核算单位、各级会计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在会计人员管理方面的权责关系,主要包括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人员评优表彰奖惩等。
4. 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例2-1】甲公司是一家中美合资经营企业,2007年1月接到市财政局通知,市财政局将对该公司的会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公司董事长杨某不以为然,认为甲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应当受《会计法》的约束,财政部门无权对甲公司进行检查,试分析甲公司董事长杨某的观点是否正确。
【解析】杨某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受《会计法》约束的观点不正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外国投资者同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有权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在中国注册的法人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因此无权拒绝财政部门对其会计工作的监督 检查。
第二节 会 计 核 算
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会计核算,是以货币为计量单位,通过专门的程序和方法,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连续、系统、全面的记录、计算、分析,定期编制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为经营决策和宏观经济管理提供依据的会计活动。
一、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一)依法建账
(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建账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
设置会计账簿的种类和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3)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统一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违反规定,私设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
(二)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前提,是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关键。
(三)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会计资料,主要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它是会计核算的重要成果,是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
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朱镕基2001年4月16日视察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时亲笔题写校训:“不做假账”。
2002年11月19日,在香港地区举行的第十六届世界会计师大会上,朱镕基以16字寄语中国会计业——“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
近年来中国建立了北京、上海、厦门三个国家会计学院。朱镕基说:“我亲自为这三个国家会计学院制定了校训。我很少题词,因为我的字写得不好,但我为三个国家会计学院亲自写下四个大字——不做假账。我希望每一个中国国家会计学院毕业的学生,永远都要牢记这四个大字!”
(四)正确采用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会计核算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如存货计价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收入确认方法、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方法等。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五)正确使用会计记录文字
会计记录文字是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为记载经济业务发生情况和辅助说明会计数字所体现的经济内涵而使用的文字。《会计法》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六)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即会计电算化,是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算账、报账,以及对会计资料进行电子化分析和利用的现代记账手段。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会计核算的内容,是指应当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
资本、基金的增减。
(5)
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
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会计年度和记账本位币
会计年度,是指以年度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会计上将连续不断的经营过程人为地划分为若干相等的时段,分段进行结算,分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分段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这种分段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在会计上称为会计期间。划分会计期间是会计的重要假设之一。
《会计法》规定,我国是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一个会计年度还可以按照公历日期具体划分为半年度、季度和月度。
记账本位币,是指日常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用以计量的货币,也就是单位进行会计业务核算时所使用的货币。《会计法》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四、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一)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指具有一定格式,用以记录经济业务事项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是会计核算的重要会计资料。各单位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时,必须以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按其来源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
1. 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又称单据,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由业务经办人员直接取得或者填写,用以表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者完成情况并明确有关经济责任的凭据,如发票。原始凭证是填制记账凭证和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
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以下内容:①原始凭证名称;②填制原始凭证的日期;③填制原始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员的姓名;④接受原始凭证的单位;⑤经济业务事项名称; ⑥经济业务事项的数量、单价和金额;⑦经办经济业务事项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2. 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亦称传票,是指对经济业务事项按其性质加以归类,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凭证,它具有分类归纳原始凭证和满足登记会计账簿需要的作用。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除部分转账业务以及结账、更正错误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并注明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一张原始凭证所列的支出需要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负担时,应当由保存该原始凭证的单位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给其他应共同负担的单位。
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二)会计账簿
1. 会计账簿的种类
会计账簿,是指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把大量分散的数据或资料进行归类整理,逐步加工成有用会计信息的簿籍,它是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依据。
会计账簿的种类主要有如下几种。
(1)
总账。也称总分类账,是根据会计科目开设的账簿,用于分类登记单位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等总括核算的资料。
(2)
明细账。也称明细分类账,是根据总账科目所属的明细科目设置的,用于分类登记某一类经济业务事项,提供有关明细核算资料。
(3)
日记账。是一种特殊的序时明细账,它是按照经济业务事项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逐日逐笔地进行登记的账簿,包括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4)
其他辅助账簿。其他辅助账簿也称备查账簿,是为备忘、备查而设置的,在会计实务中,主要包括各种租借设备、物资的辅助登记或有关应收、应付款项的备查簿,担保、抵押备查簿等。
2. 登记会计账簿的基本要求
(1)
必须依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2)
登记会计账簿必须按照记账规则进行。包括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等。
(3)
任何单位都不得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私设会计账簿。账外设账,是严重的违法 行为。
【例2-2】某公司从外地购买了一批原材料,经办人员收到寄来的发票后,在与实际支付款项进行核对时发现发票金额错误,于是自行按正确金额在发票上进行了更改,写明情况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作为报销凭证。试分析上述做法有无不妥之处。
【解析】公司经办人员自行更改原始凭证金额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会计法》规定,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票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五、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也称财务报告、会计报告,是指单位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1. 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内容。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等。
2. 会计报表附注
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
3. 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指对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内财务会计情况和生产经营、业务活动进行分析总结的书面文字报告,以进一步说明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的内容。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按编制时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1)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2)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3)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和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度及报送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4)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5)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重点说明下列事项:
①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②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③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④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⑤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决策及其原因的说明等;⑥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6)
企业应依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7)
财务会计报告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另外,《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接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例2-3】甲公司是一家国有大型企业。2006年12月,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认为:财务会计报告专业性很强,我也看不懂,以前我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字盖章,也只是履行程序而已,意义不大,以后公司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一律改由公司总会计师王某一人签字盖章后报出。试分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的观点是否有不妥 之处。
【解析】李某的观点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需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董事长李某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应当依法对本企业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也应当依法在本单位对外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六、会计档案管理
会计档案,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重要资料和证据,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
(一)会计档案的范围和种类
(1)
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等。
(2)
会计账簿类,包括总账、日记账、明细账、辅助账等。
(3)
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关文字分析材料等。
(4)
其他类,包括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各单位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属于文书档案,不属于会计档案。
(二)会计档案的归档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单位会计部门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1年。保管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会计部门编制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未设立档案部门的,应当在会计部门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会计部门和原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对会计档案应当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会计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不拆散原卷册的前提下,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
(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永久,是指会计档案须永久保存;定期,是指会计档案的保存应达到法定的时间,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5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四)会计档案的销毁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除特殊规定外,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销毁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如下。
1. 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意见,会同会计部门共同进行审查和鉴定,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一般应包括: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日期等。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2. 专人负责监销
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的档案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监销人员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3. 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
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上列明。另外,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也不得销毁。
【例2-4】2007年5月20日,甲公司收到一张应由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负担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甲公司会计人员王某以该原始凭证及应承担的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并保存该原始凭证;同时应乙公司要求将该原始凭证的复印件提供给乙公司用于账务处理。
年终,甲公司拟销毁一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其中有一张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会计人员赵某认为只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就可以销毁。试分析甲公司会计人员王某的做法和会计人员赵某的观点是否正确。
【解析】
(1)
会计人员王某的做法不正确。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一张原始凭证所列出的支出需要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负担时,应当由保存该原始凭证的单位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给其他应负担的单位,而不是复制件。
(2)
会计人员赵某的观点不正确。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不得销毁。
第三节 会 计 监 督
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另一基本职能,是我国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会计资料质量控制的重要环节。会计监督可以分为单位内部监督、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1. 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
所谓不相容职务,是指那些如果由一个人担任,既可能发生错误舞弊行为,又可能掩盖其错误和弊端行为的职务。如会计工作中的会计与出纳即属不相容职务,需要分离。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与业务经办、业务经办与会计记录、会计记录与财产保管、业务经办与稽核检查、授权批准与监督检查等。
2. 授权批准控制
授权批准,是指单位在办理各项经济业务时,必须经过规定程序的授权批准。授权批准形式通常有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之分。
一般授权,是对办理常规性经济业务的权利、条件和有关责任者做出的规定,这些规定在管理部门中采用文件的形式或在经济业务中规定一般性交易事项办理的条件、范围和对该项交易的责任关系。
特别授权,是指授权处理非常规性交易事件(比如重大的筹资行为、投资决策、资本支出和股票发行等)的有关规定。特别授权也可以用于超过一般授权限制的常规交易。
单位在设计、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必须明确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责任和权限,以及每笔经济业务的授权批准程序,并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3. 会计系统控制
会计系统控制主要是通过对会计主体所发生的各项能用货币计量的经济业务进行记录、归集、分类、编报等而进行的控制。
4. 预算控制
预算控制的内容涵盖了单位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单位通过预算的编制和检查预算的执行情况,可以比较分析内部各单位未完成预算的原因,并对未完成预算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确保各项预算的严格执行。
5. 财产保全控制
财产保全控制主要包括接近控制、定期盘点控制等。
接近控制,主要是指严格限制无关人员对资产的接触,只有经过授权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资产。一般情况下,对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存货等变现能力强的资产必须限制无关人员的直接接触。
定期盘点,是指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盘点,并将盘点结果与会计记录进行比较,盘点结果与会计记录如不一致,说明在资产管理上可能出现错误、浪费、损失或其他不正常现象,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加强管理。
6. 风险控制
企业经营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按其形成原因一般可分为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两大类。经营风险,是指因生产经营方面的原因给企业赢利带来的不确定性。财务风险又称筹资风险,是指由于举债而给企业的财务状况带来的不确定性。企业应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加强对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的控制。
7. 内部报告控制
建立内部报告控制制度,有利于保证管理人员获得与责任和权限相关的信息,畅通相关人员交流的渠道。内部报告的格式和种类由各单位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设计,可以由财会人员负责,也可由财会、业务和管理人员共同完成。内部报告可以是日报、周报、月报、季报、年报等。
8. 电子信息技术控制
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现内部控制手段的电子信息化,尽可能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的因素,变人工管理、人工控制为计算机、网络管理和控制。二是对电子信息系统的控制,具体是指既要加强对系统开发、维护人员的控制,还要加强对数据、文字输入、输出、保存等有关人员的控制,保障电子信息系统及网络的安全。
(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具有以下 职权。
1. 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1)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
(2)
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3)
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2. 财产清查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
3. 制止和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以及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做出处理。
4. 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1)
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2)
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3)
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4)
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10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5)
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6)
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5. 制止和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6. 执行情况的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政府会计监督
(一)会计工作国家监督的实施主体和监督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财政部门是《会计法》的执法主体,是会计工作国家监督的实施主体,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单位的会计行为。
除财政部门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内容
(1)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
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在对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
【例2-5】某市财政局在会计执法检查中,发现本市一家国有企业甲公司有重大经济违法嫌疑,随即要求甲公司的开户行——乙银行提供有关甲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乙银行没有受理。试分析乙银行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违法。
【解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只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才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设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本题中,该市财政局无权要求乙银行提供甲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三、社会会计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依法对受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一种监督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既要对委托人负责,也要对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负责,更要对国家法律负责。因此,注册会计师从事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对有关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工作进行监督。
《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这是为了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的作用,鼓励各单位和个人检举违法会计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进行再监督。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二)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1)
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时,必须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其依法执行审计业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三)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会计责任,是被审计单位对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本单位提交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保护本单位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等负有的责任。
审计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尽的义务。审计责任要求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清楚地表达对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整体的意见,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由于审计测试和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即使完全按照审计准则进行审计,也难保证能发现所有的错误和舞弊,只能合理地确信财务会计报告中不存在重大错误与舞弊。
注册会计师确定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错误或舞弊时,应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的,注册会计师应视情况分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例2-6】A公司是一家国有公司,近几年效益不佳。2006年12月,在公司董事长的授意下,公司会计部门虚拟了几笔销售收入,从而使公司年度会计报表由亏变盈。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B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出。当地财政部门在2007年会计执法检查中发现了这一重大会计作假行为,并依据会计有关法律、法规,拟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下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A公司董事长认为,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过B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理应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试分析A公司董事长的观点有无不妥之处。
【解析】A公司董事长的观点不正确。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B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中未严格履行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四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是指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职能部门;会计人员,是指直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会计机构,配备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具有一定素质和数量的会计人员,是做好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重要保证。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单位规模的大小;二是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三是经营管理的要求。
根据上述要求,一般说,大、中型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会计业务较多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对于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如财务收支数额不大、会计业务比较简单的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可以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依法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由社会中介机构(即会计咨询机构、会计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代替独立核算单位办理记账、算账、报账业务。
(一)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条件
(1)
应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2)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3)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
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3)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
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此外,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业务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组织领导能力和较好的身体等。
四、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一)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
(二)总会计师的地位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是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和经济核算,参与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是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的参谋和助手。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
(三)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
根据规定,担任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2)
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3)
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4)
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5)
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6)
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总会计师的任免程序
对于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五、会计从业资格
(一)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登记: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资本、基金核算;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总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条件
1. 基本条件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
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2)
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
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2. 考试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申请人符合基本条件,并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审计学、理财学。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颁发程序
1.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需提交的材料
(1)
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2)
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
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2.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做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于做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会计从业资格的后续管理
1. 注册登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2. 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到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3. 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学历、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等发生变更的,可以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六、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和级别
根据规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部门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1)
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 培训。
(2)
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3)
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4)
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5)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与检查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七、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职务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都是我国用于考核和评价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制度,目的是通过考核,合理评价会计人员的技术等级,促进会计人员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一)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
1.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级别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现阶段只对初级、中级会计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初级、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的成绩以2年为一个周期,单科成绩采取滚动计算的方法;初级会计资格考试未实行单科成绩滚动的方法,而实行1年内一次通过全部科目考试的方法。
2.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
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2)
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
(3)
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4)
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报考初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应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报考中级会计资格考试人员,除应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2)
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3)
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4)
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
(5)
取得博士学位。
上述考试报名条件中所说的学历,是指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会计工作年限,是指取得相应学历前、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
对于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在具备规定的基本条件后,可报考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
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用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相关违纪行为的,由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已取得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自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 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初级或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录取。
八、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
对于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提出了如下示范性要求。
(1)
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2)
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根据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
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以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4)
要建立岗位责任制。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分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本、基金核算岗位;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总账岗位;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费(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
出纳岗位属于会计工作岗位,出纳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货币资金核算、往来结算、工资核算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1)
货币资金核算,包括:办理现金收付,登记现金日记账;办理银行结算,接收各项银行到款进账凭证;保管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有关印章,规范使用支票;复核收入凭证,办理销售结算等。
(2)
往来结算,包括:核算其他往来款项、办理往来结算、防止坏账损失。
(3)
工资核算,包括:执行工资计划,监督工资使用,审核工资单据,发放工资、奖金,提供工资数据。
九、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执法或者执业的公正性,对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执法或者执业人员实行职务回避和业务回避的一种制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会计人员回避问题做出了规定,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例2-7】2007年1月某小型国有企业新领导班子上任后,做出了精简机构等决定,将会计科撤并到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管办),同时任命企管办主任王某兼任会计主管人员。会计科撤并到企管办后,会计工作的分工如下:原会计科会计继续担任会计;原企管办工作人员、企管办主任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企管办主任王某自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文秘工作,为了尽快胜任会计主管人员岗位,企业同意王某半脱产参加会计培训班,并参加2007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分析该企业撤并会计机构、任命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工作岗位分工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解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该企业撤并会计机构不违反法律 规定。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王某一直从事文秘工作,不但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且缺少会计工作经历,因此,不符合担任会计主管人员的条件。
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因此,王某的女儿不能担任出纳工作。
十、会计人员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时,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办理好会计工作交接,有利于分清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的责任,可以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交接前的准备工作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营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管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会计人员在办理交接之前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
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
尚未登记账目的,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3)
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4)
编制移交清册,列明移交凭证、账簿、会计报表、公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及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盘、磁带等内容。
(5)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二)交接的基本程序
1. 移交、点收
移交人员在离职前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具体要求如下。
(1)
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替人员发现不一致或者“白条顶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
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3)
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发现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4)
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5)
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2. 专人负责监交
会计人员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必须有人监交,以起到督促、公正作用。对监交的具体要求如下。
(1)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2)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 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
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
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
移交清册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三)会计工作临时交接
会计工作临时交接,是指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需要有人临时接替或者代理工作时所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工作的,都要办理交接手续。
(1)
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应当与接替人员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2)
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会计资料移交后的责任界定
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所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收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责任。接替人员不对移交过来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
【例2-8】2007年7月,某机械厂发生如下事项:
(1)
12日,该厂会计人员王某请病假一个星期,会计科长指定出纳李某临时兼管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未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
16 日,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销毁了一批保管期限已满的会计档案,未报经厂领导批准,也未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销毁后未履行任何手续。
试分析以上事项中的不妥之处。
【解析】
(1)
出纳人员不能兼管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因此李某不能接替王某的工作。虽然王某只脱产学习一周,但也需要办理会计工作的交接手续。
(2)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需要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销毁。销毁后,监销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单位负责人。
第五节 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
私设会计账簿的。
(3)
未按规定填制原始始凭证、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损毁、灭失的。
(9)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5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六、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2)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3)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4)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5)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会计从业资格有关罚则
(1)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相关科目的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科目的成绩。
(2)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获得免试考试科目、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
持证人员未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4)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本 章 小 结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地方性会计法规和会计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 章 习 题
思考题
1. 简要阐述我国现行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2. 如何理解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法》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权限是如何规定的?
3.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是《会计法》赋予会计工作的两大职能,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一般应符合哪些基本要求?
4.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对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有哪些规定?
5. 会计监督除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外还有几种形式?分析比较不同形式会计监督有何异同。
6. 会计机构设置有何要求?
7. 如何申请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续管理有哪些规定?
8. 对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实训题
【案例】某服装厂为国有企业,2007年3月,原厂长退休,经上级主管单位任命,原副厂长A担任该厂厂长。4月,新上任的厂长A安排自己的直系亲属B担任该厂的会计机构负责人。B拥有注册会计师(非执业)资格,但他从未从事过会计工作,长期担任该厂的办公室主任。4月18日,原会计机构负责人与B办理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人事科长进行 监交。
5月,B的侄女C调到该厂会计科担任出纳工作,C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6月,厂长A对厂行政机构和人员进行了调整和精简。撤销档案科,原由档案科保管的会计档案移交会计科保管。档案科移交会计档案前,会同会计科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进行销毁。档案科长与会计科长B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并共同进行了监销。因厂长A在外地出差,故未将此事报告厂长。之后,会计科长B指定出纳C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7月,C调到当地一家外贸公司财务部工作,调离前与接任的D自行办理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D未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8月,会计科长B辞职。B与新任会计科长E办理交接手续,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与厂长A会同监交。过后E发现B移交的会计资料存在问题,遂找B询问。B认为,会计资料已移交,自己不应再承担责任。
9月,经厂长A批准,服装厂与个体工商户F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服装厂借给F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9月8日,F持借款合同到服装厂会计科提款,会计科长E担心F的还款信誉,于当日书面报告了厂长A,要求取消该借款合同。9月20日厂长A在会计科长E的书面报告上批示:“合同既已签订,就应当依法履行。”会计科根据批示,从当日销售款中支取现金6万元交给F并由F履行取款手续。
12月,服装厂产品滞销状况一直没有根本改变,年度亏损已成定局。厂长A指使会计科长E在会计报表上做一些“技术处理”,确保“实现”年初定下的赢利50万元的目标。会计科长E拒绝遵照办理。
12月底,F未如期归还借款,经查,F已不知去向。厂长A以会计科工作不力为由做出如下决定:①免去E会计科长职务;②出纳员D调厂总务科工作,其出纳工作由稽核员G兼任;③鉴于没有会计科长的合适人选,将会计科并入本厂计划科,由计划科长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
要求:分析本案所有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分析】
(1)
B担任该厂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B从未从事过会计工作,长期担任该厂的办公室主任,不但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且缺少会计工作经历。因此,不符合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条件。另外,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B是新厂长A的直系亲属,不能担任该厂的会计机构负责人。
(2)
原会计机构负责人与B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人事科长进行监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
B的侄女C调到该厂会计科担任出纳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B的侄女C不能担任该厂的出纳工作。
(4)
会计档案销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需要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销毁。销毁后,监销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单位负责人。
(5)
出纳C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6)
C与D自行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7)
D未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到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8)
B认为,会计资料已移交,自己不应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会计资料移交时,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收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责任。接替人员不对移交过来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
(9)
从当日销售款中支取现金6万元交给F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的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出(即坐支)。
(10)
厂长A指使计科长E在会计报表上做一些“技术处理”,确保“实现”年初定下的盈利50万元的目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1)
厂长A以会计科工作不力为由免去E会计科长职务,将出纳员D调厂总务科工作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单位负责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
(12)
出纳工作由稽核员G兼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13)
由计划科长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若计划科长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缺少会计工作经历,则不得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参考法律与法规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2.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4月10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第55号发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3. 总会计师条例
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令第7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令第287号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5.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财会字第17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1998年8月 21日财会字第32号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8.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6号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9.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2001年6月22日财政部财会第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0. 代理记账资格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1.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2.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财会[2006]3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3.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财会[2006]3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4.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6年11月20日财政部财会[2006]19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引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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