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法经济学分析
— — 以信息不对称理论为视角
琴学勇 。
(华东政法大学 200042)
【摘 要】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在于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但两者往往
处于对立。从契约经济学上看 ,因为信息不对称 导致票据付款人无
法完全获知票据权利人及票据流通过程 中出现的种种信 。票据付
款人只能从票据记载事项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判断是否应付款。
并且由于票据自身具有的特性,票据付款难免会出现错误付款。《票
据法》第57条规定了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司法解释却通
过扩大解释“重大过失”将其转变成实质审查义务,这不仅不符合国
际做法,也不符合法律经济学的原理。
【关键词】票据付款;审查义务;信息不对称
一
、引言:争议中的义务标准
近年来我国的票据流通一直保持增长的态势,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的最新统计:2012年上半年,企业累计签发商业汇票8.8万亿
元,同比增长 15.2%;期末商业汇票未到期金额 8.1万亿元,同比
增长203%。6月末,票据承兑余额较年初增加 1-5万亿元。,金融
机构累计贴现 14.1万亿元,同比增长6.7%;期末贴现余额为2.3
万亿元,同比增长 675%。6月末,票据融资余额比年初增加 7642
亿元,同比多增9O64亿元;占各项贷款的比重为 3.8%,同比提高
12个百分点。上述数据表明,票据作为一种结算工具在金融市
场之中非常活跃,对于经济的发展具有很深刻的影响。但在法律
法规层面,我们却不难发现票据法律与市场的不协调甚至内部自
身的矛盾。 .
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便是其中一例。当前我国《票
据法》第57条规定了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
务及过错责任:“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
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
承担责任。”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票据法》并没有做出
具体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
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
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
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
司法解释对“重大过失”作了扩张解释,实际上使得票据付款人
的审查义务标准由形式审查变为实质审查,由过错责任变为严格
责任。
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分配和赔偿规则
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
行为。法律制度应该以减低交易成本作为制度构建的衡量标准,
并以效率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科斯认为,“一旦考虑到进行市
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试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
率产生影响。”而当前票据法律内部存在着冲突,票据流通的成
本必然增加 ,进而使票据流通的整体成本大= 整体利益,那么其
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可以看出,形式与实质审查义务标准之争
使得票据法律难以达到效率的目标,更遑论能够体现出法律的公
正性。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是形式
审查,为什么选择它?
二、法理框架下的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
付款是票据关系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完成票据使命的最后一
个阶段。通说认为,付款是票据上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支付票
据金额进而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行为虽然足以发生票据
上效果,但因其不必以一定意思表示为行为的要素,“故付款不
是票据行为,票据法学上普遍认其为“准法律行为”。付款程序
通常包括提示和支付,票据付款人主要是进行支付行为。本文所
探讨的正是持票人提示票据后、付款人在支付之前应当担负的对
票据审查义务。
而票据付款人“在票据法关系中,位于特别之地位。”就汇票
而言,其是票据基础当事人之一,一旦承兑之后就要作为票据的
第一债务人来承担票据义务。此外在票据法上还有代理付款人
的概念,其意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或付款人在承兑时指定并记载在
票据上,代替付款人对持票人进行付款的主体。
基于债的相对性 ,债务人只有在向真实权力人履行之后才能
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消灭。即便已向不受债权债务关系拘
束的第三人进行了履行行为,也必须向真实债权人重新履行。从
一 般的债权债务角度而言,真实债权人易于确定。但在票据关系
中,这一情况发生异化,付款人不得不对票据进行审查。若付款
人采取的审查过度,又势必阻碍到持票人对票据的适用与流通。
付款人与持票人这两个市场参与者之间进到了对票据审查的
“零和博弈”中。在“零和博弈 ’中,“一个参与者的得必定是另一
个参与者的失”,“理想的博弈结果只能是从整体上实现博弈主
体群体利益的平衡,即次于个体最优利益选择的“次优”选择”。
为了平衡票据权利人和付款人之间的风险负担,法律不得不对付
款人的审查标准作出规定。根据付款人在付款中需要承担的审
查义务程度不同,分为以下三类:
1、形式审查义务
形式审查是指“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有效的票据,
也就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形式审查较为简单,在确保交
易安全的基础上一定程度地兼顾了交易的便捷。但因形式审查
对付款人的审查内容没有太高要求,因此也会出现错误的可能
性。
通常而言,形式审查主要有两项内容:一者是对票据自身的
形式审查,“依据票据抗辩的制度可知,基于票据本身的抗辩属
一 19 —
于绝对的抗辩,付款人可以对抗人和持票人”在付款环节,付款
人要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强行性规定,亦即是审查法律规
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票据上是否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
项、票据记载事项和行为签名是否有伪造或变造;二者要对持票
人进行资格审查,即通过审查背书的连续来判断持票人在形式上
是否合法权利人,也就是要“确认在票据的每一背书中,后一背
书的背书人,是否均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 ,全部背书是否相互
连接而没有中断”。值得注意的是,形式审查中对持票人的审查
仅限于背书连续性,至于票据上所体现出的背书签名以及票据持
票人的真实性都无需进行审查。在此处“背书连续”起到了权利
推定的作用,一旦持票人是背书连续的背书中所出现的最后被背
书人,就可以推定其未合法的权利人。
2、实质审查义务
实质审查义务是指,“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是否依
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受让票据权利等实质性问题所进行的审查”。
实质审查标准比形式审查要严格得多,要求付款人不仅关注到在
票据上所发生的事情,还要对票据外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运用实
质审查标准从理论上说能够更好地保障票据流通中的交易安全,
但在事实上要求付款人逐一确认票据实质上的真实性是不可能
的,而且也对交易的便捷造成极大障碍。
在实质审查要求下,票据付款人在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还
补休对票据之外的法律关系、签名真伪、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合
法性进行调查。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付款人不承担实质审查
义务。但若付款人明知票据上存在问题或者持票人对票据的取
得不合法依然进行付款,法律不承认这种付款的法律效力。同
时,《票据法》第58条还规定了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
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要承担形式和实质审查义务。
3、附带审查义务
在形式与实质之外,尚有一个付款人的附带审查义务,即对
提示付款人证件的审查。我国《票据法》第 57条第 1款规定,付
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
明或者有效证件。这种审查义务既不是形式审查 ,也不是实质审
查。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付款人的附带审查义务,目的主要在于以
此来“预防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利用票据骗取钱财行径的发
生,有利于保障票据流通中的安全,避免片面追求票据制度效率
性原则带来的负面效应”。即便付款人为进行附带审查,使得票
款被冒领,真实权利人也只能要求付款人根据过失程度来承担票
据外的赔偿责任,而不承担票据上的再次付款责任。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与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
1、票据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任何法律现象都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的,所有的法律
规范都有其经济根源。法经济学的理论前提是理性选择理论
(即经济人理论),即每个人的选择都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准
尺的。也就是说,在法经济学视野下,人总是以一定的理性范式
来选择最优、收益最佳的选项。诚如前文所引述,“法律实际上
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分配和赔偿规则的实施,内部化
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因此运
用法经济学分析票据关系,可以促使票据的立法作出更优的选
择,从而使得票据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达到“效率——公平”的均
衡状态。
票据流通具有一个重要特征是票据通过背书在不确定的当
事人之间流转,票据当事人处于开放的陌生人空间中,相互之间
缺乏了解和信任。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便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出现
并无限扩大。信息不对称是契约经济学的重要概念,“是指这样
一 种情况,缔约当事人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 ,甚至第三方也
无法验证,即使能够验证,也需要花费很大的物力、财力和精力,
在经济上是不划算的。”在开放的陌生人空间里,一方完全无法
掌握另一方的信息,有时候甚至无法获知对方当事人的真实姓
名。如果每·此票据交易都要进行调查,无疑会给双方都带来巨
大的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理论一方面指出了有关交易的信息
在双方当事人之前是不均衡的,往往一方会 比另一方 占有更多的
交易信息;另一方面,交易信息分布不均衡会进一步导致交易中
“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严重降低市场运行效率,
在极端情况下甚至会造成市场交易的停顿”。
信息不对称使得票据交易中持票人比付款人更为了解票据
的真实情况,付款人往往无法对持票人是否真实权利人、签章的
真伪等做出可靠的判断,因此就可能依据经验法则来进行付款,
难免会夹杂着一些高风险型的票据。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持票
人知道票据上的状态,但是付款人不知道这种状态。持票人为了
显示票据的状态,必须选取某种信号。根据票据法律的规则,票
据的样式、记载事项、背书、签章便充当了这种信号。问题在于,
票据是掌握在持票人的手中,票据的正常流通过程中可能会产生
一 些非正当行为比如票据的伪造、变造。在票据流通中,票据上
所显示的信息是付款人判断是否付款的重要因素,但一旦票据上
的信息不真实,将导致付款人对票据的错误付款。
前述错误付款根源上正是由于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票据流通
过程中的交易信息匮乏所引起的。信息不对将导致“逆向选择”
问题的产生,这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一种无效率的结果”。
何谓“逆向选择”?在经济学上人民常用保险行业的例子来说明
这一抽象的概念,而在本文中则将从票据业的角度来解释:
根据科斯第一定理,“如果私人各方可以无成本地久资源配
置进行协商,那么,私人市场就总能解决外部性问题,并有效地配
置资源”。也即是说,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即信息是均衡分布的,
双方不存在信息的匮乏,那么付款人对于票据上的情况是在掌握
之中的,自然不会发生错误付款,也不会因此而导致自身风险过
大而转嫁到其他持票人身上。但事实上,科斯第一定理真存在于
理论之中。票据流通中不可能存在信息完全透明化的情况,付款
人也极有可能会出现错误付款。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市
场主体,付款人通常做法是预估出可能因错误付款而出现的损
失,并且将此损失分摊到其他前来提示付款的持票人身上。这样
一 来,在付款人收取的费用中便含有了对错误付款的风险转嫁部
分,也即是正当的票据当事人却承担了非正当的票据当事人的部
分风险。并且,经济生活中的人们已经习惯了“搭便车”,这样的
信息不对称会导致更多的高风险类型票据纷至沓来。而正当的
票据当事人觉察到其所负担的不合理费用后,会渐渐减少提示付
款,甚至减少票据的使用。这样一来,一旦风险爆发,影响到的不
仅是票据当事人,更有“溢出效应”,直接影响到整个票据体系的
流转,呈现出负的外部性。任由“逆向选择”不断发展,将极大挑
一 20 —
战整个票据制度,降低票据流通中的状况配置效率,甚至将票据
制度推向死亡。
2、信息不对称影响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
⋯票据法’之独特立法精神为何?简言之有二,即票据流通
与交易安全⋯.票据功能之达成 ,端来票据之流通。‘票据法’为
期达成票据特有之功能,设计上尽其可能估计票据之流通。”与
一 般的债权让与不同,票据法上的规则采用的是交付与背书制
度。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只有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之后
才受该债权让与行为的拘束。但在票据流通中,背书加交付的方
式使得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之前对票据无人和控制力。
且在高速运转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张票据可能跨越了大江南
北,付款人无法了解到其在流通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实际上除
了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其相互之间的票据授受行为
有足够的信息外,任何第三方获取该票据交易信息都需要付出相
当的交易本,再加上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受让人的不确定性,第
三方所获取的信息可能仅为票据流通过程中某一段的交易信息,
而对整个票据流通过程中的信息的获取成本较高且较难实现。”
这一段话应当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者票据付款人如果要自行获
取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的信息,那将是一个浩大的工程,现阶段不
管是票据法律、银行法律还是获取信息所需的计算机技术都未能
与之配套;二者若是有类似“信息调查公司”之类的第三方能向
付款人提供帮助,付款人一方面难以获知谁持有所需的票据信
息,出现新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另一方面为此所付出的成本一样
也会是相当的高昂。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下,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标准由形式审查变为实质审查,由过错责任变为严格责任,实际
上是使得票据付款人不得不对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现的交易信息
进行收集并且要甄别、筛选以避免负担错误付款带来的再次付款
责任。这样的规定过于严苛,从上述论述中可以或许收集信息的
经济成本是巨大的,以至于理性的付款人有可能选择拒绝出票人
的付款委托。因而对规定票据付款人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行
的,这样的规定虽然保障了票据的交易安全,但却牺牲了票据的
流通性。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生命所在,一旦受到限制则会直
接影响到票据的承兑、保证以及信用功能。票据法并未在票据流
通和交易安全之间寻找到平衡点,这种情况下的票据法律制度是
极不具有效率性的,最终导致法律的公平目标难以实现。
3、票据制度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回应
从前文论述可知,票据流通中付款人会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出
现错误付款。既然找到了根源所在,那么票据制度设计的重点就
应当是要将此根源解决。诚然,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就如同人与病
痛的关系一样:只要活着,人都会生病;只要有票据流通,信息不
对称就一定会存在。但是我们可以采取办法,在票据制度中建立
一 个筛选机制,把影响票据付款人承担责任的票据信息限定在一
定的范围之内,规定付款人必须进行一定的审查,将尚可排查的
隐患先剔除。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设置,应当是最符合效率的最优
选择。在票据法基础理论中,其实已经有解决票据流通信息不对
称的方案。票据法的三大基本特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实
际上就已经把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限定为形式审查,只审
查能从票据外观(票面)得出的信息。
票据无因性,“指票据行为成立后,其实质关系总有瑕疵或
为无效,票据行为之效力,仍不因此而受其影响之谓。”票据的无
因性规定使得票据流通更为便捷,降低了票据流通中的交易成
本 它使得付款人无义务了解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只需要从
形式上查验票据是否真实、合法。通过无因性 ,票据法排除了对
票据流通中的基础关系的调查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票
据法》对待无因性的态度目前比较暖昧,充满了争议,但好在在
司法实践过程中还是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的特性。
票据文义性,指“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通过票据的文
义记载加以确定;票据行为的内容及效力范围,都是由票据上所
记载的文义构成并加 以确定。”在票据的文义性下,对票据行为
的解释必须严格按照票面记载的内容,并将之认定为是票据行为
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说票据的无因性是从票据的效力层面隔断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联系,那么票据的文义性就是从票据
的解释层面隔开了非票面记载内容与票据本身的关系。
票据的要式性,“未依票据法规定格式而做成的票据或记载
事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其效力将受到限制,甚至导致票
据无效;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
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票据的要式性体现出了票据法注
重票据的外观,把付款人所需获取的影响其责任承担的票据信息
限定在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定的行为方式的范围之内。事实上也
是对票据付款人形式审查义务的肯定。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只能是形式
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具有合理性。票据的一切制度
都应当紧紧围绕票据的流通来设计。流通性是票据的生命所在,
而票据付款对票据的生命力只管重要。“故为简化付款程序,促
进票据流从法经济学上分析,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使得票据付
款人不可能对票据流通的一切信息进行审查过滤,况且票据的三
大特定: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也已经体现出票据付款人能进行
的只是形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独树一帜,从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却罔顾
上述情况,实乃舍本逐末之举。就目前情况而言,应对司法解释
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统一《票据法》和相关部门及司法解释之
间的规定,使之更为符合票据立法精神。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
文采取法经济学范式对票据法进行分析,虽不乏可圈可点之处,
但亦值得做此尝试。一切法律制度的设计 ,都不应当跳离社会生
活、经济生活的框架。“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和社
会学 ,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的公敌。”
基金项目: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
金资助项 目(20133001)“金融危机下的影子银行监管:以地下票
据市场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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