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证据的程序法定位
内容提要:基于证据在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以及证据与社会发展息
息相关的紧密关联,要促进程序法在数字时代的发展,首先要研究的便是数字技术对包括
民事、行政、刑事证据在内的程序证据制度的影响。使用“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
概念并不能科学地归纳出这种证据的内涵,而“数字证据”概念则更符合其本质特征。在
证据类型上,数字证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已有证据类型颇不相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证
据类型,并且,在证据规则上,数字证据具有与其数字技术特性相应的新规则。
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
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
取或接收。”[5]
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
定。
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
法律上是可行的。
认定的规则,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在技术平台上初次产生的数字证据可以认为是原始证
据,在经过复制、传输之后则为传来证据,但此两种在证明力上并无二致,原始证据与传
来证据这种确定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划分在数字证据规则中已无意义。这也表明了数字技术
的出现使得法律上原有的一些规则在对这些新技术导引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已不再如以
往那么有效了。)。这种规定排除了数字证据归入书证之列的最大障碍——书证对于原件
的要求,使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不存在大的矛盾。但是,两者的不同性导致如果将数
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势必会引起书证原有证据的变更,例如证据的出示、原件与副
本、真实性的鉴定、证据保全等。我国诉讼法上的数种证据类型中除物证、视听资料外都
可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建立起
自身的证据规则。而数字证据很明显有区别于其它证据的显著特征,同时,其使用的数字
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又区别于其他种证据类型,为了解决数字证据本身证据力强弱
的问题,不必一定要将之归于书证中。
3.当事人可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当事人提供数字证
据,如无相反事项证明其不真实则应认定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可对其真实与否进行举证
(注:英国 1988年修正的《治安与刑事证据法》采取这种反面列举的规定。)。即使数
字证据变换了形式,只要在内容上保持了与原始载体内容上的一致,仍可认可其证据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