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责任保险之职业责任保险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职业民事责任概述
职业责任保险的定义及内容
职业责任保险的类别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
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
第一节 职业民事责任概述
1、职业民事责任的定义:
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专业人员),
回其疏忽或过失而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致人损
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 行为主体:专业人员
• 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承受主体
• 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关系:
• 相统一
• 相分离
2、专业人员的特征:
具有从事专业服务的资格:
•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中相关规
定
• 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
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
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
执业资格。
• 从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性工作的学
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
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
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具有高度的专门性:核心为精神的、脑力而非体力的
工作;
社会对专业人员存在高度信赖:基于对专业人员工作
技能和水平的信任,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与客户之
间存在某种形式的服务合同关系。
• 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的工作成果也常为社会所利用。
专业服务是非定型化的:不是定制的,而是为了满足
对象的多样化要求。
3、专业人员或机构的一般义务
忠实义务:应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实施行为,不得同
时追求第三人或自己的利益;
高度注意义务:专业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最大限度地施展
其个人应有的专业才干和聪明才智;
保密义务:保守在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
4、职业民事责任的种类
(1)基于违约行为的合同责任
• 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通常存在有效的委托
合同、承揽合同、雇佣合同或者其它合同关系。通常为委
托合同。
• 根据合同约定,专业人员或机构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对委
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2)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
• 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在其执业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
或专业服务规范,违法侵害委托人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
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可依侵权行为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
任;
• 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发生侵权责任时,其主观心态对于
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欺诈等;
• 归责原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5、承担职业责任的法律依据
(1)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
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过失与故意)。
有关法律法规:《律师法》、《注册会计法》、《保
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第二节 职业责任保险的定义与内容
职业责任保险:是承保各种专业人员因工作上
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们的当事人或其他人的
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的责任保险。
1、职业责任保险的特征
职业责任保险赔偿多是第三人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身体
伤害或财产损失(除医疗责任保险等少数除种外);
承保的是被保险的的疏忽、过失造成的委托人或第三人
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赔偿责任;
风险较高,多采用期内索赔制承保;
投保的目的除了转稼风险之外,更多的是是以此提高自
身信誉、增强竞争力的手段。
2、职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执业机构:
• 我国多数职业责任保险单通常只将执业机构列为被保险人;
•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执业许可证或者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固定的执业场所,依法
设立的执业机构,均可作为职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专业人员个人:
• 我国仅少数职业责任合同中将专业人员个人列为被保险人;
• 律师责任保险、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
3、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开展业务时,因过失未能履行委托合
同中约定的义务而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经济
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
险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及其它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保单中一般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
额。
4、职业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战争、罢工
核风险(核责任险除外)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被保险人的家属、雇员的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
被保险人的契约责任
被保险人所有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 责任期限
通常定为一年,对在追溯期开始后发生的疏忽行为
且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提出的索赔负责。
6、 赔偿限额
通常有累计限额,而不规定每次事故的限额。
7、 费率厘定的因素
(1)职业种类
(2)工作场所
(3)工作单位性质
(4)业务数量
(5)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6)被保险人职业责任事故的历史统计资料
及索赔、处理情况
(7)责任限额、免赔额及其他承保条件
8、职业责任保险的分类
按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来分:
• 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医疗师职业责
任保险、公证职业责任保险、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
建筑工程监理责任保险等等。
按被保险人从事职业的性质来分:
• 适用于与身体接触的专业人员、适用于与身体没有接触的
专业人员
按承保方式来分:
• 期内索赔式、期内发生式
按照投保人的主体性质:
• 可以划分为普通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职业责任保险。
第三节 职业责任保险的类别
一、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
1、注册会计师职业概述
注册会计师: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
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
员。
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的主要业务:
• 审计业务: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
有关报告;
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 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设计财务会计制度;
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其他经济管理咨;
代理记账;
代理纳税申报;
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定合同、协议、章程及其他经济文
件;
培训会计人员;
审核企业前景财务资料;
资产评估;
参与进行可行性研究;
其他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业务。
法律规范:《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公司法
》等。
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特点:
• 执业的独立性: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团体或个人的
干涉,依法独立承办委托业务,并对其出具报告的真
实性、合法性负责;
• 意见的权威性:根据行业所公认的执业标准所提供的
意见,为法律所认可,为人们所信赖,可能为数量不
明确的实际或潜在的利害关系人所利用;
• 责任的重大性:承担“合理确信”与“绝对保证”之
间的“期望差距”的调整责任。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只针对审计业务,
没有扩展到会计服务及咨询领域。
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的鉴定:
• 技术标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 鉴定机构:独立的审计鉴定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 违约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失职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工作;
没有按专业要求出具合法的审计报告;
违反保密义务。
• 侵权责任:第三者因依据会计师审计失误的会计报表
作出决策面导致投资失误时,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
经济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
虚假验资
3、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对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保险责任:
• 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根据被保险人的
授权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行为未
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
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首次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
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条款
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所支付的诉讼
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
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承保方式:期内索赔式
责任免除:
除一般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外;
• 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范围外的
业务;
• 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未经被保险人授权而从事的注册会计
师审计业务;
• 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登记备案的注册会计师所从事的注册会
计师审计业务;
• 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的行为造成委
托人的损失;
• 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在保险生效日期之前已经知道的或
应当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 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
造成的损失;
• 在保险单规定追溯期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
同、或实际已经进行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费率厘定: (年保险费)
每次索赔限额(万元) 累计索赔限额(万元) 保费(元/每人)
100 200 3000
200 400 4500
300 600 6000
400 800 7500
500 1000 9000
700 1400 12000
1000 2000 15000
注:
1.每次索赔免赔额为1万元。
2.提高免赔额可按以下减费。
1)免赔额为5万,可减收5%。
2)免赔额为10万元,可减收10%。
3)免赔额为20万元,可减收20%。
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1、律师职业
律师: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
执业人员。
• 经国家考核授予资格并发给律师执业证书、准予执业的法律
专业人员;
• 应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委托及人民法院的指定,参与诉
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
• 其职责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职业特征:
• 律师的任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
施;
• 律师的地位:处于一种独立的地位,不从属于法院、检察
院或者行政机关;
• 律师职业具有自主性和自律性:
律师执业机构:
• 律师事务所。
•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均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
律师的业务范围:
• 诉讼业务: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
诉讼。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
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
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
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
讼。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 非诉讼业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
文书
2、律师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的违约责任:
•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合同,律师事
务所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
任;
• 我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
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
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从此条规定不难看出,律师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违法执业”;二
是“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 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情形:
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遗失、损坏重要证据;
应当收集证据而没有收集;
因主观过错超过诉讼期间;
不以正确主张权利;
无故拖延或不依法履行职责;
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或者隐私。
律师的侵权责任:
•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为委托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其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可能会对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第三人
产生相应的作用;
• 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对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
律师。
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
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在本保险期限
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
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
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
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赂偿限额。
•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遭受经
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
偿。
除外责任:
• 除一般责任保险除外责任外;
• 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
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
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 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 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 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帐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
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
过失行为。
三、医疗责任保险
1、医疗行为概述
医疗行为: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治疗、预后
判断及疗养指导等具有综合性内容的行为。
医务人员:凡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
承认,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 医生、护士、妇幼保健员等
执业机构:医疗机构,简称为“医方”。
• 普通医疗机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
《医疗机构执来许可证》的机构;
• 个体医疗机构:个人开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
卫生所以及在医药商品附设的坐堂行医点等;
医疗行为的特征:
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具有试验性:
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
以自然科学为基本内容与方法;
具有公共性:
医疗行为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医方的权利与义务:
• 权利:治疗主导权、医疗费用请求权;
• 义务:忠实义务、高度注意义务、保密义务;
患方的权利与义务:
• 权利: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保护隐私权;
• 义务:积极接受配合治疗的义务、支付医疗费。
2、医疗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未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或
者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患者的权利所应承担的民
事责任。
医疗违约责任:医患双方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
过程中,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向对方承担
的合同责任。
• 通常是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提供了不合格的医疗服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医疗单位在从事诊疗、护理等活
动中因过错而侵害受害人生命健康权而应承担的
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 医疗行为的违法性: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
护理规范、职业道德等;
• 医疗机构有过错: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 医疗行为造成损害:死亡、残疾、器官损伤等;
•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患者对于医疗机构
提出赔偿请求,既可以依据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
提出违约之诉,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提
出侵权之诉。
• 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由受害人根据实际情况选
择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
医疗赔偿责任的鉴定主体及标准:
• 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赔偿责任范围: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
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
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
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
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
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
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
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
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
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
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
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
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
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
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
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
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
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
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
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
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
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
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
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3、医疗责任保险
保险对象:
• 凡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医疗机构,均可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 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
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
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
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
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
• 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
• 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
工作;
• 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
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 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
作;
• 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
液制品;
• 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
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
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
• 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公证职业责任保险
1、公证职业概述
公证: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
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
实性和合法性的行为。
公证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暂行条
例》规定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下:
• 法定证据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 强制执行效力: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
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持公证书直接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
•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或终止
时,公证即成为相应的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的
必备要件。
公证的业务范围:
• 证明法律行为:公证机构最基本、最主要的业务。
各种经济合同。主要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各种租赁、承包合同、
贷款合同、抵押合同、 股权、设备、技术转让合同等;
各种民事协议。如赠与,财产分割,婚前财产约定,赔偿,民
间借款,赡养、遗赠抚 养等协议;
收养和认领亲子;
继承;
各种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委托、赠与、声明、承诺等;
包括招标投标、拍卖、抽签、摇奖等特定和不特定多数人参加
的现场活动。
• 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
其他法律事实。如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学历、经历、职称、
身份等。
• 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指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义或作用的文件、
证书、各种文字材料的总称。公证机构所证明的法律文书主
要有:法人营业执照、董事 会决议、专利注册证书、商标
注册证书、公司章程、各种表格、记录、纪要等。
• 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 过
诉讼程序。
• 保全证据
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发生之前对可能灭失、毁
损或以后难以收集到的证据,采取一定的措施,先行予以收
集、固定并保管的活动。
2、公证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责任的含义:
• 公证机构因错误公证或不当公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公证机构对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承
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责任范围:
• 根据《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规定:公
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
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
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
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
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公证赔偿的主要情形:
• 因出具错误公证文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 因出具存在下列瑕疵影响公证文书效力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
公证文书证词中文字或数字出现差错;
公证文书证词中缺少必备要素或用语不当;
公证文书制作不符合规定。
• 因下列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公证人员违反回避规定办理公证事项;
公证人员违反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事项;
公证人员违反审查规定办理公证事项;
公证人员违反期限规定办理公证事项;
公证人员违反其他公证程序办理公证事项。
• 因其他违反公证法规、规章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
3、公证职业责任保险
《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公证责任保险是强
制性全行业统一保险。
投保人:中国公证员协会
被保险人:全国范围内的公证处
保险责任:
• 各公证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证业务时,由于疏
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公证文书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或伤
害,并在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或公证文书利害关系人首次向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
任的,保险人将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 被保险人无有效公证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
应持有的其实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 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公证人员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
其它公证处执业;
• 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其它免责行为。
五、其它职业责任保险
董事责任保险:承保董事和其它高级职员在履行董事、
监事及高管人员职责时因过失应向公司或第三者(股
东、债权人等)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承保工程企业的设计人
员因疏忽或或失导致工程质量事故而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承保监理人员因疏忽或过失
而未能履行监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或者由于指令
错误,从而导致委托人或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而应承
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承保保险代理人因违
反代理合同的约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
的赔偿责任;
保险经纪人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办理保
险经纪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
失;
房地产评估师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承办
国内房地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因承办评估师的过
错致使所评估房地产的价值高出或者低于评估时
的市场实际价值,造成委托方的经济损失而应承
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