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刍议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依照法律规定由清算组接管,原则上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其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局限在清算范围以内,此时,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如何?这个问题
是破产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且极为复杂的问题,它牵涉到破产财产的归属、破产宣告前
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以及破产宣告后新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受、破产清算组的机构性质、
否认权的主张对象、企业能否因原组织机构管理职能的丧失而获得或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
等诸多相互关联的问题。由于宣告后破产企业的性质和地位在立法上不明确,理论上模糊
不清,直接影响了前列诸多问题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明显的例子是,我国企业破产法
仅规定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该法第 34条),而就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
后产生的债务即财团债务或共益债务则只字未提,原因除了归咎于立法上的疏漏外,主要
在于未解决建立破产财团制度的问题因而无法确立财团债务的消极主体,实践中当然也无
所遵从。从逻辑角度言之,要想从理论上理顺和圆通前列一系列问题,必须以建立破产财
团制度为前提,故本文就如何建立合乎我国国情的破产财团制度略作分析如下。
在破产清算范围内,就破产财产发生的纠纷只能由清算组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说,破产
清算组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既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分离的明显体现,又
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新概念的绝好例证。”),但如果反之,直接将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基
金会的管理机构视为独立之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有此观念主张者决不在少数),则必然
会陷入理论上的谬误。其一,该做法无法解释这些组织体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其二,无法
解释这些组织体管理机构的职务和非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分离及责任财产分离的问题;其
三,无法解释组织体管理机构取得独立地位的理论依据问题。其明显的逻辑错误在于将组
织体与组织体管理机构本身混为一谈。而产生这些失误的根本原因恰恰在于未从理论上解
决财团法人的独立分类以及诸如破产财团和基金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和独立诉讼主体的独
立人格问题,也即未摆脱传统意义上财产只能作为权利客体,相应地特定财产集合体也只
能作为权利客体而不能作为人格化主体的理论误区。由于这种作法不承认特定财产脱离其
原所有者独立存在的价值和目的,其实践危害也恰恰在于:一方面,难以实现对财产有目
的的合理化管理;另一方面,难以实现在所有者之外财产集合体独立人格寿命的存续和维
持,从而影响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
算组说”则又使清算组作为请求权人陷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财团债务的债务人)合一
的矛盾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