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破产法
通过学习,使学生掌握:
破产法的概念、特点;
破产界限、破产申请、债权人会议、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等内容;
运用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章
(一)破产的概念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法院主持强制清偿
不足部分不再偿还
(二)破产的特征 以全部财产一次清偿
主体资格消灭
公平清偿 强制执行程序
第五章
二、我国破产立法概况
(一)立法概况: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二)适用范围:所有企业法人
(三)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即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域外财产具有法律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申请和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在不违反我国法律,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五章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一、破产界限(破产原因或破产事实)亦即启动破产程序的事由。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即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足,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客观状态。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要件。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受理破产案件,适用破产程序,宣告破产的意思表示。
(一)破产申请人
1、债权人: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被申请人、目的、事实和理由等)和有关证据。
2、债务人: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等
3、清算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章
(二)破产申请的效果
1、对撤回破产申请的限制: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可以在法院受理前请求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经准许撤回的申请,不影响以后再次提出申请。
2、诉讼时效中断:
破产申请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具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性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具有承认一般债务的性质。
第五章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定义
破产案件的受理是指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
第五章
(二)受理机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企业注册地与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以后者为依据。
具体管辖还要考虑企业注册机关级别。
第五章
(三)受理前、后的工作
1、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处理
自收到申请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予以立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债务人。但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不受理破产申请(1)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损毁他人名誉等。不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人不服的,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上诉。
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的,应驳回。
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
第五章
2、通知和公告
受理破产案件后,于5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姓名;受理时间;申报债权的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
3、债权的申报和登记
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收到通知30日内申报;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申报。
债权人应按期申报,否则视为放弃。
法院按债权性质分别登记。
第五章
(四)破产案件受理的效力
1、对人的效力: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章
2、对财产的效力:
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⑶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章
⑸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五章
四、破产管理人
(一)定义
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
管理人由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应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二)任职资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章
(三)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五、债务人的财产
(一)构成: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二)确认债务人财产时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第五章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因上述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章
第三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债权人会议是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依法行使破产参与权、决议权,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临时性组织机构。
二、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在破产过程中,其主要起决议和监督作用,它不是破产执行机构,不能以破产机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作出的各项决议由清算组执行。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由人民法院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主持召开;
以后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五章
四、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一)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无表决权
(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有表决权
(三)履行了担保义务的担保人——有表决权
五、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五章
六、债权人会议的表决
(一)一般决议——过半数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代表过半数的有表决权的债权
(二)和解决议——过半数的有表
决权的债权人
代表2/3以上的
有表决权的债权
七、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一)对全体债权人
有约束力
(二)认为决议违法,
可以在15天内
请法院裁定
第五章
八、债权人委员会
(一)组成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章
第四节 和解与重整
一、和解的提出
(一)定义: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生效的法律程序。
(二)和解的过程
1、申请和解: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法院裁定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3、通过和解协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五章
(三)和解协议的生效
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中止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3、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5、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五章
(四)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
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和解终止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注意: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2、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五章
二、重整
(一)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1、重整申请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3)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2、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法律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3)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4)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5)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6)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五章
(7)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8)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二)重整终结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五章
第五节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一)含义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是一种司法行为。标志着破产案件不可逆转的进入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五章
以破产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告破产:
(1)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2)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3)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且未被批准,或者重整计划草案已通过但未被批准,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5)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6)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或已通过但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
(7)因债务人欺诈或其它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无效;
(8)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五章
(二)破产宣告的限制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五章
(三)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保管好破产财产、办理移交手续、接受询问等。
2、对债权人的效力(1)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扣除未到期利息);(2)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3、对第三人的效力:(1)破产人占有他人的财产,财产所有人有取回权;(2)破产人的债务人应向清算人清偿债务;(3)持有破产人财产的人,应向清算人交付财产;(4)破产无效行为的受益人,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利益。
第五章
二、破产清算
用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对破产债权进行清偿活动的总称。
管理人进行清算。
第五章
三、破产财产
(一)概念:指破产宣告后,可以依法对债权人债权进行清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
(二)构成——破产宣告时全部财产、破产宣告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得财产、超过担保债务的担保财产。
(三)取回权
1、概念:是指财产所有人从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2、特征(1)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2)以物权为基础(即以物的存在为条件);(3)取回权的标的物在取回前,视为破产财产。
3、范围(1)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共有、租赁、借用、加工、留置等);(2)不法占有他人的财产(非法侵占、破产人据为己有的他人遗失的财产等)。
4、行使: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权利人随时向管理人请求取回财产。管理人应当返还财产。(原物返还和折价返还)
第五章
四、破产债权
(一)涵义: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债权。
(二)成立条件:破产宣告前成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内容: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
3、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的部分;
4、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债权等
注意: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1)行政、司法机关的罚款、罚金;(2)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第五章
五、其它与破产清算有关的权利
(一)别除权
1、定义:指债权人不以破产程序,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2、特征:(1)以担保权为基础;(2)以实现债权为目的;(3)以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4)别除权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
3、行使:别除权人占有标的物(质权人、留置权人)行使别除权,可以不经管理人同意;抵押权人行使别除权,必须向管理人主张,经同意,取得抵押物,行使别除权。发生争议,由法院裁决。
第五章
(二)抵销权
1、概念: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消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2、行使:(1)由抵销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2)以已申报债权为条件
3、抵销权的限制:(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章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七、破产财产的分配
(一)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二)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三)分配方案通过
1、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2、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第五章
(四)注意问题:
1、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
2、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3、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五章
八、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程序终结申请的提出
1、条件:(1)债务人有不予破产宣告法定事由的;(2)重整目的达到的;(3)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的;(4)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2、申请的提出: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二)效力:
1、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3、自破产程序依法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4、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五章
三鹿破产案
基本情况:与其掌门人有关:田文华生于1942年,1966年8月毕业于张家口农业专科学校,早在1968年8月,田文华来到三鹿前身——石家庄牛奶厂。田从1987年承包石家庄乳业公司后,田文华当上了总经理、党委书记。
在田执掌三鹿期间,力主三鹿变革。1993年,三鹿率先与唐山市第二乳品厂实行“贴牌生产”合作。至2004年,三鹿就已经拥有21家工厂,其中6家为贴牌企业。
2005年底,三鹿引入国际乳业巨头恒天然合资,借机展开新一轮高速扩张。2008年9月,三鹿生产的婴儿奶粉,被发现导致多位食用婴儿出现肾结石症状,“三聚氰胺”事件爆发。根据卫生部2008年12月1日通报,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三鹿牌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共29万余人。
第五章
2008年12月25日
石家庄市政府通报,三聚氰胺事件后,三鹿集团已于2008年9月12日全面停产。截至2008年10月31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鹿集团资产总额为亿元,总负债为亿元,净资产为亿元。
2008年12月19日,三鹿集团又借款亿元,付给全国奶协,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目前,三鹿集团净资产为亿元(不包括10月31日后,企业新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第五章
三鹿破产源自债权人——石家庄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对三鹿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受理该申请的裁定书已于2008年12月23日送达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债权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被申请人(债务人)三鹿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石家庄三鹿集团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第五章
自9月12日三鹿集团向社会公开召回问题产品至10月31日,共召回产品总值近10亿元。为顺利召回问题产品,确保问题产品不扩散并实施销毁,市政府在省政府的支持下,积极协助企业于10月10日筹措3亿元资金,以商贸公司名义给每位经销商解决了30%的货款,同时与经销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09年元月10日左右再支付一定比例货款,剩余部分等企业正常生产半年内全部付清。
经销商得知三鹿集团破产消息后,有近百名经销商于12月21日到三鹿集团聚集索要货款,企业已向经销商承诺确保履行合同,22日又有近200名经销商到省信访局上访。省信访局与企业答复合同依然有效。2009年元月10日一定按比例支付货款,如企业有困难政府将积极支持协调。23日又有290名经销商到省政府上访,要求对09年元月10日支付比例给予明确。
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非常重视,召开紧急会议进行研究,为体现以人为本和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会议议定:
1、协调企业必须承诺合同的有效性;
2、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各项承诺,并于09年元月10日确保再支付经销商30%货款;(合计60%)
3、对所有经销商都要一视同仁,到时一定要将货款按比例拨到每位经销商的指定账户上;
4、如企业筹资困难,政府将积极协调给予保证;
第五章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274家三鹿集团债权人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书,要求各债权人在2009年2月11日之前向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鹿集团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月12日上午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合议庭指定了债权人会议主席,会议通过了三鹿集团破产的资产管理方案和财产变价方案。宣读了有关三鹿集团破产的法律文书,破产管理人宣读了工作报告,解答债权人询问。管理人报告了债务债权登记审查情况,宣读债权登记审查工作报告。
第五章
河北国信资产运营公司拟出资20%购买供应商“普通债权”
三鹿债权申报1月8日开始,2月11日结束,在债权申报结束的第二天即2月12日,将召开三鹿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据公开资料显示,河北国信资产运营公司为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旗下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为石家庄国资委,该公司官方网站披露,其“是石家庄市政府运营国有资产的重要平台之一”。
根据三鹿集团说明的情况,目前三鹿集团的资产若拍卖可拍到近10亿元,但三鹿集团的总负债为30亿元。三鹿集团表示,去年12月19日三鹿集团借款的亿元为优先债权,亿元职工工资等费用也将优先偿还,按照破产清算偿还顺序,供应商所得无几,所以拟定此种还款方案。
供应商代表认为归还20%的欠款比例过低,因为一旦债权被收购,他们将不再出席2009年2月12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而国信公司将成为他们的代表,代其行使债权人权益。
供应商代表表示,根据破产法规定,其有权利对管理人提出异议。将继续谈判,争取获得与经销商还款60%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资料:
在三鹿集团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鹿集团向一些普通债权人(主要是三鹿供货商)发出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授权委托协议》。根据协议,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提出愿意以20%的清偿比例,收购三鹿债权。河北国信资产运营公司为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旗下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为石家庄国资委,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过慎重考虑,一些债权人答应了河北国信开出的条件,于是河北国信作为较大的债权人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另一家比较大的三鹿债权人则是石家庄商业银行。
河北国信和石家庄商业银行掌握了三鹿债权的主动后,三鹿破产后的财产变价方案、资产管理方案都得以顺利通过,为既快又平稳地解决问题清除了障碍。
注:此类债权不可主张抵销权.
《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人转让给河北国信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的清偿金额,如低于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款,原债权人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债权转让款;如清偿金额高于债权转让款,则高出部分作为协议债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由河北国信支付给原债权人,转让款将于2009年3月30日之前,由河北国信支付给原债权人。
第五章
三元与三鹿渊源
12月29日,石家庄市政府通报,鉴于三鹿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为避免资产进一步贬值、有效安置职工、保护奶农利益、维护债权人和相关方的利益,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经法院批准,石家庄三鹿集团管理人已与河北三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三元股份的全资子公司)《资产租赁协议》。按照协议,河北三元将对三鹿集团在石家庄地区所属的乳品一厂、二厂、三厂、六厂、包装装潢厂、奶牛养殖场等企业中与生产销售乳制品有关的有效经营性资产实施租赁经营。协议签订后,河北三元食品有限公司近日将逐步启动各相关企业的生产。
附:自三鹿停产以来,北京三元集团子公司三元股份()不断发布“正与有关方面洽谈重组事宜”的公告。在2008年11月份,有传言称,北京三元重组三鹿的有关方案已经上报国家有关部门。随后传出三元集团将以约8亿资金收购三鹿旗下7家工厂,并将采取先托管,再进行资产收购的方法,接盘三鹿。
2008年12月初,三元股份以500万元现金,在河北石家庄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从事乳制品加工、生产业务,更被业内视作为其接盘三鹿做准备。
第五章
三元并购三鹿,被业界称为“蛇吞象”,因为2007年底三鹿的销售额达到100亿元,而三元为11亿元,三鹿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以及庞大奶源对专注于北京市场的三元来讲,都是一个挑战。
在转让仪式上,三鹿集团管理人向河北三元、三元集团转让三鹿集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可持续经营的有效资产,以及三鹿集团持有的新乡市林鹤乳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
租赁时期亦将视破产程序的推进而有变化。当破产程序进行到财产变卖时候,因涉及到要出售机器设备,届时租赁将被迫终止
第五章
清算、管理一肩挑债权人很无奈
职工安置令人头疼发展前景仍是问号
三鹿破产后,其庞大的职工队伍如何安置都是令人头疼的难题。以2008年12月31日在册职工人数为准,三鹿集团在岗职工4332人,内退职工26人,其他不在岗职工25人,工伤职工3人,离休人员1人,退休人员454人,供养遗属5人。
2月17日,三鹿集团职工代表大会在原三鹿集团总部召开,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向与会人员通报了《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三鹿集团破产职工安置将与破产重组同步进行。120名职工代表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原三鹿集团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代表还在现场就职工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答。
按照《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破产职工安置方案》规定,三鹿集团破产后拟由其他企业进行重组,凡自愿参加重组的与原三鹿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由重组方承诺全员聘用。未与原三鹿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由重组方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离开企业的职工将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三鹿集团破产后对职工的经济补偿等核定后要在企业公示,职工无异议后,报经劳动保障部门、管理人审核,最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方可办理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等相关手续。
有意竞买三鹿资产者须于2009年3月3日下午5时前携带有效证件及保证金2亿元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5号河北省嘉海拍卖有限公司办理竞买手续,保证金则交至“三鹿集团”管理人指定账号。
第五章
三鹿将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及各类保险费用
从2009年2月17日召开的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上获悉,三鹿集团破产后,在职工安置费用方面将优先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及基本保险费用。第二清偿顺序为:三鹿集团欠缴的除前述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第三清偿顺序为普通债权。
对三鹿集团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都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河北省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