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09版)费率
信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费率
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附加境内旅行急性病医疗扩展条款(2009版)
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费率
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附加境外旅行急性病医疗扩展条款(2009版)
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费率
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安全守护扩展条款(2009版)
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安全守护扩展条款(2009版)费率
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费率
信达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信达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信达附加意外烧烫伤保险(2009版)条款
信达附加意外烧烫伤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仅适用于建行共保项目)条款
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仅适用于建行共保项目)费率
信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0版)条款
信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0版)费率
信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0版)条款
信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0版)费率
信达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条款
信达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费率
信达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仅适用于国旅项目)条款
信达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仅适用于国旅项目)费率
信达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0版)条款
信达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0版)费率
信达团体补充工伤保险(2010版)条款
信达团体补充工伤保险(2010版)费率
信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0版)条款
信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0版)费率
信达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条款
信达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款)费率
信达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1版)条款
信达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1版)费率
信达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2012款)条款
信达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2版,A款)条款
信达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2版,A款)费率
信达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煤矿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煤矿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海外期间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海外期间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特定假日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特定假日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特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特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意外骨折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意外骨折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意外重症监护津贴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意外重症监护津贴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乙类药品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乙类药品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十级伤残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十级伤残保险(2012版)费率
信达附加错误遗漏保险条款
信达附加错误遗漏保险费率表
信达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信达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费率
信达附加救护车车费保险条款
信达附加救护车车费保险费率
信达附加门诊误工津贴保险条款
信达附加门诊误工津贴保险费率
信达附加全额自费药保险条款
信达附加全额自费药保险费率
信达附加牙科费用保险条款
信达附加牙科费用保险费率
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1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3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猝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避法律制裁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吸食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八条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类别对应的费率计收。保险人若调整费率,本保险合同续保时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重新调查、核实的,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权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的差额部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相应未满期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身份证号、住址、交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和能够证明受益人身份的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该残疾的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团体登记证);
(5)投保人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3、投保人: 指投保单位。
4、被保险人:指本保险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5、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5人以上(含5人)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 包 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6、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7、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8、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9、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0、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1、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1-25%),
其中,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2、保险金申请人: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13、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4、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5、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6、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7、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8、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19、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20、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 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准保费×保险金额/10000×风险调整系数×短期费率
二、基本费率
单位:人民币
行业类别
费率(每万元保额)
一类
14
二类
18
三类
23
四类
35
五类
53
六类
68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团体投保人数系数:根据团体投保人数,调整系数~;
投保比例系数:根据投保人员占在职人员比例,调整系数为~;
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根据当地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调整系数~。
四、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
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13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被保险人名册、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负责补偿部分以该被保险人此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获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或其它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投保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行业分类表对应的费率计收。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初次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付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行业时,投保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行业,依照保险人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数比率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数比率增收未满期保险费。危险程度增加后未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六)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附加合同中的未明事项,适用主合同条款。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3、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4、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5人以上(含5人)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5、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6、医院:指保险人指定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区(县)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7、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8、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1、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2、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13、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14、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1-25%)。
其中,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准保费×风险调整系数×短期费率
二、基本费率 单位:人民币元
职业类别
费率(每万元保额)
一类
24
二类
28
三类
38
四类
50
五类
78
六类
116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团体投保人数系数:根据团体投保人数,调整系数~;
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根据当地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优惠调整~;
经验赔付系数:根据团体索赔状况费率调整 ~。
四、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09]N9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险合同。凡主险合同内容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及本保险条款,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若主险保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内容冲突,则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同主险合同。
第三条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并直接、完全因该意外而经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接受治疗的,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日数-3)×该被保险人意外住院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附加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的日数累计以一百八十日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人住院治疗具有下列任何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而住院接受治疗,或者住院治疗与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相关;
非直接用以治疗由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住院治疗,对已有伤害的住院治疗;
非医学必须的住院,包括但不限于以预防性手术、健康护理、疗养、静养、康复为主要目的的住院医疗行为;
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接受治疗。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住院日补贴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证明和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六)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八条 被保险人遭受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和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释义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包括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以及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境内二级以上(含),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目的的医疗机构。
住院:指入住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正式病房,并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门(急)诊观察室诊疗、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其他非正式的病床住院及不合理住院。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以上(含)的,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指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者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不在此限。
每次实际住院日数:指自入院日至当次住院出院日间经过日数(不含出院当日),不包括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擅自离院情形的日数。
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
境外:非境内。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一、年基础保险费率(每十元日住院补贴保险金额)
职业类别
保险费
一类职业
二类职业
三类职业
四类职业
五类职业
六类职业
二、短期基础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短期基础保险费率为年基础保险费率和相应短期费率百分比的乘积。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
信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3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猝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八条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保险人若调整费率,本保险合同续保时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关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的差额部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相应未满期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 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5、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6、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1-25%);
其中,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8、保险金申请人: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9、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客运公共交通工具:
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及轮船。
11、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列车和客运汽车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轮船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检票踏上轮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轮船时止。
11、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2、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3、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4、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5、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6、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17、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准保费×保险金额/10000×风险调整系数×短期费率
二、基准费率
单位:人民币
职业类别
费率(每万元保额)
一类
14
二类
18
三类
23
四类
42
五类
68
六类
106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根据被保人性别年龄,调整系数~;
根据被保人健康状况,调整系数 ~
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根据当地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调整系数~。
四、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
信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负责补偿部分以该被保险人此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获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二)对于社会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初次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付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六)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由被保险人在我司亲自填写授权委托书、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不能到我司办理,需对委托事宜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人应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本附加合同中的未明事项,适用主合同条款。
释义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信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准保费×保险金额/10000×风险调整系数×短期费率
二、基准费率
单位:人民币职业类别
费率(每万元保额)
1
20
2
26
3
38
4
52
5
84
6
126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年龄系数:根据被保人年龄,调整系数~;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根据当地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调整系数~。
四、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
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09]N60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3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残疾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三)飞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踏入乘坐的飞机舱门,因飞机坠落、起火、爆炸或与其他物体碰撞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飞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五) 丧葬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保险人在丧葬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遣返费用。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格为准)。如就地安葬的,为墓穴、墓碑和灵柩的实际支出费用。
遗体遣返费用包括:将遗体或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住所地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心理治疗、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七)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八)被保险人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十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或为了接受治疗而旅行;
(十二)被保险人不服从旅游区管理规定;
(十三)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高风险运动;
(十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六)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日常工作及上下班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额、丧葬保险金额均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非职业性、非竞技性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30%;非职业性、非竞技性高风险运动医疗保险金额为医疗保险金额的30%。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权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相关旅行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如需申请给付遗体遣返费,须提供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凭据及发票;
(9)如需申请给付丧葬费,须提供有关殡葬部门开具的凭据及发票;
(10)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三) 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3、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必须离开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和受聘单位所在地的行为。
4、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5、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7、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0、保险金申请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1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13、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4、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5、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6、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间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 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附加境内旅行急性病医疗扩展条款(2009版)
(信达财险(备案)[2009]N61号)
(一)凡投保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并另行支付相应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期间因急性病发作而致的医疗费用,并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急性病发作,且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5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180日内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180日。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责任免除内容外,因法定传染病造成的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保险人也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注: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且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原来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法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
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一、基本费率
(一)不含急性病责任 单位:元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保险费
意外伤害身故、残疾
(每万元保额)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每万元保额)
丧葬费
(每万元保额)
1日
2-5日
6-9日
10-12日
13-16日
17-20日
20日以后每增加一日加收
(二)含扩展急性病责任 单位:元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保险费
意外伤害身故、残疾
(每万元保额)
意外伤害、急性病医疗费用
(每万元保额)
丧葬费
(每万元保额)
1日
2-5日
6-9日
10-12日
13-16日
17-20日
20以后每增加一日加收
优惠系数表:
被保险人数
50人以上
100人以上
200人以上
300人以上
500人以上
1000人以上
优惠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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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浮动范围
根据旅行地点、旅行行程、旅行安排、旅行社资质等条件,设定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的范围为~。各分公司使用浮动范围的,须报总公司备案。
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09]N6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3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残疾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三)飞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踏入乘坐的飞机舱门,因飞机坠落、起火、爆炸或与其他物体碰撞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飞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医疗及看护费用给付保险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公立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
(4)符合上述三项之一条件住院治疗,经医生认定,确需他人看护的,对其一名看护人的食宿费在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以下标准给付看护保险金:每份保险单食宿费用每天限额30元(境内治疗)或150元人民币(境外治疗),最长给付15天。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及看护保险金达到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五)丧葬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保险人在丧葬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遣返费用。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格为准);如就地安葬的,为墓穴、墓碑和灵柩的实际支出费用。
遗体遣返费用包括:将其遗体或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住所地或事先约定的被保险人国籍国住所地最近的机场、港口或陆路口岸所发生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心理治疗、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七)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八)被保险人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十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或为了接受治疗而旅行;
(十二)被保险人不服从旅游区或旅游团管理规定;
(十三)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高风险运动;
(十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六)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无合法居留权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酗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六)除另有约定,被保险人以非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经当地政府登记许可的民用客机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八)被保险人作为劳务人员派出境外期间;
(九)被保险人日常工作及上下班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额、丧葬保险金额均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非职业性、非竞技性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30%;非职业性、非竞技性高风险运动医疗保险金额为医疗保险金额30%。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权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相关旅行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如需申请给付遗体遣返费,须提供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凭据及发票;
(9)如需申请给付丧葬费,须提供有关殡葬部门开具的凭据及发票;
(10)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退还相应的未满期保费。
第二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3、境外旅行期间:指从被保险人在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且登上离境交通工具起至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时止的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短期(一年以内)学习、培训期间。
4、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5、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7、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0、保险金申请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1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医疗费用:包括:1、普通病房床位费2、手术费;3、注射费4、药费 5、检查费; 6、处置费;7、输血费、输氧费;8、会诊费;9、救护车费;10、重症监护病房、烧伤病房床位费;其中国内的药费仅限于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药品,国外的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
13、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14、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5、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6、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7、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间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 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附加境外旅行急性病医疗扩展条款(2009版)
(信达财险(备案)[2009]N63号)
一、凡投保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并另行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于境外旅行期间因急性病发作且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5日内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对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公立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0元人民币免赔后,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180日。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看护保险金和急性病医疗保险金达到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项下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责任免除内容外,因法定传染病造成的被保险人身故或支付医疗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给付保险金责任。
注: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且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原来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法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
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一、基本费率
(一)不含急性病责任 单位:人民币元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保险费
意外伤害身故(航空意外伤害
身故)、残疾(每万元保额)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每万元保额)
丧葬费
(每万元保额)
1日
2-5日
6-9日
10-12日
13-16日
17-20日
20-30日
30日以上每日
30日以上每月
(二)含扩展急性病责任 单位:人民币元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保险费
意外伤害身故(航空意外伤害
身故)、残疾(每万元保额)
意外伤害、急性病医疗
费用(每万元保额)
丧葬费
(每万元保额)
1日
2-5日
6-9日
10-12日
13-16日
17-20日
20-30日
30日以上每日
30日以上每月
10
注:1.保险期间在30日以内的,按基本费率表相应天数对应的保费收取;
2.保险期间在30日以上的,超过期间的足月部分按30日以上每月对应保费收取,不足月部分则按30日以上每日对应保费收取。
优惠系数表:
被保险人数
50人以上
100人以上
200人以上
300人以上
500人以上
1000人以上
优惠系数
≥
≥
≥
≥
≥
≥
二、浮动范围
根据旅行地点、旅行行程、旅行安排、旅行社资质等条件,设定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的范围为~。各分公司使用浮动范围的,须报总公司备案。
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13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四)住院津贴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三)可选保障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多项附加保障,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约明:
1、 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合同约定免赔额后,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内,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2、住院津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并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对每次住院天数超过三天的,从第四天起,按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日意外住院津贴金额与实际住院天数(从第四天起算,不含前三天)的乘积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九十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违法用工,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者;
(八)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一)恐怖袭击;
(十二)被保险人猝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被保险人逃避法律制裁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者吸食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工程停工期间及从事与工程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期间;
(五)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以外的期间,本合同有特别约定时除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医疗费用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三)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五)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因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增加的医疗费;
(九)本条第一、二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患疾病而住院;
(二)被保险人因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导致的住院;
(三)被保险人因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而住院;
(四)以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为目的的住院;
(五)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本条第一、二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十条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六、七条中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且自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采取本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交费方式的,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费有3种方式计收,由双方选定1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
保险期间届满后可办理续保手续。
(二)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
(三)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
投保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需在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续保手续,否则,原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保险责任。工程因故停工的,投保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进行批改,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权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交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资料。投保人应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和能够证明其具有受益人身份的证明;
(4)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5)县级以上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9)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0)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5)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5)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其它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6)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7)投保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8)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
(9)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0)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5)投保人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3、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4、被保险人:指本保险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5、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7、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1-25%);
其中,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0、保险金申请人: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11、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2、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3、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4、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5、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6、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 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意外伤害基准保费+意外医疗基准保费+意外住院津贴基准保费)×风险调整系数
二、基准保险费
1、费率表
(1)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责任费率(每人每万元保额)
单位:人民币元
交费方式
按被保险人人数
按工程总造价
按建筑总面积
基准年费率
元/每人
元/每万元造价
元/每平方米
(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费率(每人每万元保额)
单位:人民币元
交费方式
按被保险人人数
按工程总造价
按建筑总面积
基准年费率
45元/每人
元/每万元造价
元/每平方米
(3)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保险责任费率(每人每日十元保额)
基准费率:元。(单位:人民币元)
2、基准保险费计算公式
(1)按被保险人人数
基准保险费=基准保费×被保险人人数×保险金额/10000
(2)按工程造价
基准保险费=基准保费×工程造价×保险金额/10000
(3)按建筑面积
基准保险费=基准保费×建筑面积×保险金额/10000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施工单位系数:根据施工单位的风险管理水平,调整系数~;
工程类型系数:根据施工项目工程类型,调整系数~2;
团体投保人数系数:根据投保人数,调整系数~
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历史赔付系数:根据历史赔付状况,调整系数~。
四、短期费率(适用于按被保险人数投保)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
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安全守护扩展条款(2009版)
(信达财险(备案)[2009]N58号)
一、凡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投保人,另行交纳主险保费的10%,保险人可将保险责任中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场所扩展至本合同主险限定的区域之外,但不包括境外。
二、保险责任扩展后,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对于被保险人在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所发生的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安全守护扩展条款(2009版)费率规章
收费为主险保费的10%.
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09]N5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3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的交通工具乘客,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踏入乘坐的交通工具入口,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交通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交通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交通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交通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或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应于《给付表》所列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该类别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别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用途或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期间;
(五)被保险人驾驶交通工具期间;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各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如下:
飞机:人民币50万元;
火车(含地铁、轻轨):人民币30万元;
船舶(指客船、渡船、游船):人民币20万元;
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人民币10万元;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同一被保险人最多只可投保4份本保险。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第九条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120元。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关权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交通事故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 意外残疾、交通意外残疾特别保险金及意外全残辅助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交通事故证明;
(5)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3、乘坐:从乘客双脚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乘客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止。
4、交通工具:指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船舶(指客船、渡船、游船)。
5、交通事故:指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
6、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7、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8、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1、保险金申请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12、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3、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 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一、基本保费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120元。
二、优惠系数表
被保险人数
50人以上
100人以上
200人以上
300人以上
500人以上
1000人以上
优惠系数
≥
≥
≥
≥
≥
≥
三、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
四、浮动范围
上下浮动范围为30%。各分公司使用浮动范围的,须上报总公司备案。
信达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09]N9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时年龄在三周岁与七十五周岁间(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可为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或者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的具体公共交通工具类型及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持有效客票乘坐其享有保险保障的、从事合法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在该交通工具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二)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
(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者被谋杀;
(五)非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而下落不明;
(六)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四)被保险人驾驶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用途或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期间;
(六)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第九条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若被保险人乘坐的本合同指定类型交通工具在保险期间内起飞(发出、起航)后未在保险期间内降落(到达、靠港),保险期间自动延长至该航班(车次或者班次、航次)降落(到达、靠港)后、被保险人离开机舱(车厢、甲板)时,但保险期间的延长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后十二小时。若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离开该公共交通工具,而后又重返该公共交通工具,对于在此离开该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5)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本款约定的上述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5.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乘坐:从踏入机舱、车厢或者甲板时开始,至离开机舱、车厢或者甲板时终止,但不包括中途离开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取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众运输为目的的定时营运(含加班班次)于两地之间的特定路线或者航线,且对公众开放的运输工具,但不包括自行租赁的运输工具及出租车。
交通事故:指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或者与其他物体碰撞。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天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
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一、年基础保险费率
公共交通工具种类
飞机
汽车
火车
轮船
保险费率(万分之)
2
1
二、短期基础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短期基础保险费率为年基础保险费率和相应短期费率百分比的乘积。
保险期间
15日以内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短期费率百分比(%)
20
30
40
50
60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信达附加意外烧烫伤保险(2009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09]N9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险合同。凡主险合同内容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及本保险条款,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若主险保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内容冲突,则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同主险合同。
第三条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的烧烫伤保险金,与主险合同的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前已有的烧烫伤;
(二)未在《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烧烫伤;
(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的自致伤害;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在逃,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烧烫伤;
(五)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
第六条 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被保险人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四)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七条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额同主险合同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烧烫伤程度鉴定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烧烫伤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本款约定的上述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5.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部位:指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天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给付表: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等级
(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一
不少于8%
100%
二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三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
(不含头颈、手部)
四
不少于20%
100%
五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六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信达附加意外烧烫伤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一、年基础保险费率(每万元保额保费)
职业类别
第一类
第二类
第三类
第四类
第五类
第六类
保险费
二、短期基础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短期基础保险费率为年基础保险费率和相应短期费率百分比的乘积。
保险期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短期费率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若主险短期费率有特殊规定的,同主险短期费率。
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仅适用于建行共保项目)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10]N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各对应项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给付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仅适用于建行共保项目)费率规章
保险人按下表所示费率收取保险费:单位:(人民币:元)
钻石卡:
年度保费(梯级报价)
<5000人
<8000人
>=8000人
700
700
700
白金卡:
年度保费(梯级报价)
<10000人
<15000人
>=15000人
250
250
250
信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0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10]N16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贷款余额表、贷款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且已向合法金融机构办理了贷款的借款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以及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身故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与构成本合同的贷款合同相关的合法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意外残疾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与构成本合同的贷款合同相关的合法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无论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者意外残疾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受益额度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借款本金余额,第二受益人受益额度为保险金额超过该被保险人借款本金余额部分。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受益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受益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中所列较其已有残疾为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比例表》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以及其他风险程度类似的高风险活动,竞技性、职业性运动;
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或者被判入狱期间;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第八条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采用固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即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低不低于投保时的借款本金余额,且保险期间内不变。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第十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或核实意外发生之日的,视相应事故书面通知日为意外发生之日,保险人据此承担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该残疾的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应尽快向保险人提交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所有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为获取事故证明、身故证明、残疾鉴定诊断书、宣告死亡证明文件等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在意外发生后经过一段时日保险金申请人提供齐全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作出相应核定并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根据构成本合同的贷款合同及时偿还自意外发生之日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间有关款项,未及时偿还有关款项的,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五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贷款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还清证明;
5.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6.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方面的表演、运动或者其他专门活动的特殊技能。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无驾驶证驾驶或者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
2.驾驶的机动交通工具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机动交通工具,实习期内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以及驾驶证被暂扣、扣留、吊销或者注销期间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无有效行驶证: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机动交通工具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机动交通工具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
3.机动交通工具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日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日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
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
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0版)费率规章
一、年基础费率表(每千元保额)
职业类别
费率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六类
二、短期基础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短期基础保险费率为年基础保险费率和相应短期费率百分比的乘积。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费率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三、费率调整因子
各分公司可根据规模调整系数、地区调整系数对基础保险费率做上下浮动:
1、规模调整系数
预计渠道人次
5000以下
5000-10000
10000万以上
调整系数
≥
≥
≥
2、地区调整系数
分类
地区(行政规划)
地区调整系数
A类地区
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浙江、江苏
~1
B类地区
除A、C类地区外的地区
~
C类地区
甘肃、宁夏、新疆、青海、西藏
1~
信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0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10]N1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贷款余额表、贷款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且已向合法金融机构办理了贷款的借款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以及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与构成本合同的贷款合同相关并已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金融机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受益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受益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中所列较其已有残疾为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比例表》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订立本保险合同时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即首期的借款本金余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以及其他风险程度类似的高风险活动,竞技性、职业性运动;
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或者被判入狱期间;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第八条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采用变动保险金额的方式,即任一时间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与构成本合同的贷款合同在该时间被保险人的借款本金余额相同,不包括此前被保险人根据该贷款合同应还未还款项、逾期利息和罚息,该部分款项不属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须立即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的借款本金,自保险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之日起(含),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已做或应做相应冲减后的借款本金余额。
第十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和保险年度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开始,每满十二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或核实意外发生之日的,视相应事故书面通知日为意外发生之日,保险人据此承担保险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贷款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以确定意外发生之日贷款本金余额的证明;
6.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除第1至5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还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的,除第1至5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贷款本金余额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9.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应尽快向保险人提交第二十条约定的所有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为获取事故证明、身故证明、残疾鉴定诊断书、宣告死亡证明文件等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在意外发生后经过一段时日保险金申请人提供齐全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作出相应核定并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根据构成本合同的贷款合同及时偿还自意外发生之日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间有关款项,未及时偿还有关款项的,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贷款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还清证明;
5.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6.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方面的表演、运动或者其他专门活动的特殊技能。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无驾驶证驾驶或者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
2.驾驶的机动交通工具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机动交通工具,实习期内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以及驾驶证被暂扣、扣留、吊销或者注销期间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无有效行驶证: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机动交通工具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机动交通工具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
3.机动交通工具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日所在保险年度保险费×(1-保险责任终止日所在保险年度已经过日数/365)+此后所有保险年度(不含保险责任终止日所在保险年度)对应的保险费】×(1-25%)。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
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
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0版)费率规章
一、保险费率表
保险期间(年)
1
2
3
4
5
6
7
8
9
10
保险费率(万分之)
6
10
15
19
23
27
30
35
39
43
保险期间(年)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保险费率(万分之)
47
52
56
60
64
68
73
77
81
85
保险期间(年)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保险费率(万分之)
89
93
97
101
105
110
114
118
121
125
二、各保险期间每一保险年度保险费分摊表
保险期间(年) 保险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1
100%
74%
55%
43%
36%
30%
26%
23%
21%
19%
2
26%
33%
31%
28%
25%
22%
20%
18%
17%
3
12%
19%
20%
19%
18%
17%
16%
15%
4
7%
12%
14%
14%
14%
14%
13%
5
4%
9%
10%
11%
11%
11%
6
3%
6%
8%
9%
9%
7
4%
5%
6%
7%
8
2%
4%
5%
9
1%
3%
10
1%
保险期间(年) 保险年度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1
18%
17%
16%
15%
15%
14%
13%
13%
12%
12%
2
17%
16%
15%
15%
14%
13%
13%
12%
12%
11%
3
16%
15%
14%
14%
14%
13%
12%
12%
11%
11%
4
14%
13%
12%
12%
12%
12%
11%
11%
11%
10%
5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9%
6
8%
8%
9%
9%
9%
9%
9%
8%
8%
8%
7
6%
7%
7%
8%
7%
7%
7%
7%
7%
7%
8
5%
5%
6%
6%
6%
6%
6%
6%
6%
6%
9
3%
4%
4%
4%
4%
4%
5%
5%
5%
5%
10
2%
2%
3%
3%
3%
3%
4%
4%
5%
5%
11
1%
2%
2%
1%
2%
3%
3%
3%
3%
4%
12
1%
1%
1%
1%
2%
2%
2%
2%
3%
13
1%
1%
1%
1%
1%
2%
2%
2%
14
1%
1%
1%
1%
1%
1%
1%
15
1%
1%
1%
1%
1%
1%
16
1%
1%
1%
1%
1%
17
1%
1%
1%
1%
18
1%
1%
1%
19
1%
1%
20
1%
保险期间(年) 保险年度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1
11%
11%
10%
10%
10%
9%
9%
9%
9%
8%
2
11%
10%
10%
10%
9%
9%
9%
9%
9%
8%
3
10%
10%
10%
9%
9%
9%
9%
9%
8%
8%
4
10%
10%
9%
9%
9%
9%
8%
8%
8%
7%
5
9%
9%
9%
9%
8%
8%
8%
8%
8%
7%
6
8%
8%
8%
8%
8%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8
6%
6%
6%
6%
6%
6%
6%
6%
6%
6%
9
6%
6%
6%
6%
6%
6%
6%
6%
6%
6%
10
5%
5%
5%
5%
5%
5%
5%
5%
5%
5%
11
4%
4%
4%
4%
4%
4%
4%
4%
4%
4%
12
3%
3%
3%
3%
3%
4%
4%
3%
3%
4%
13
2%
2%
2%
2%
3%
3%
3%
3%
3%
3%
14
1%
1%
2%
2%
2%
2%
2%
2%
2%
3%
15
1%
1%
1%
1%
1%
1%
1%
1%
1%
2%
16
1%
1%
1%
1%
1%
1%
1%
1%
1%
1%
17
1%
1%
1%
1%
1%
1%
1%
1%
1%
1%
18
1%
1%
1%
1%
1%
1%
1%
1%
1%
1%
19
1%
1%
1%
1%
1%
1%
1%
1%
1%
1%
20
1%
1%
1%
1%
1%
1%
1%
1%
1%
1%
21
1%
1%
1%
1%
1%
1%
1%
1%
1%
1%
22
1%
1%
1%
1%
1%
1%
1%
1%
1%
23
1%
1%
1%
1%
1%
1%
1%
1%
24
1%
1%
1%
1%
1%
1%
1%
25
1%
1%
1%
1%
1%
1%
26
1%
1%
1%
1%
1%
27
1%
1%
1%
1%
28
1%
1%
1%
29
1%
1%
30
1%
三、费率调整因子
各分公司可根据规模调整系数、地区调整系数对基础保险费率做上下浮动:
1、职业类别调整系数:
职业类别
一类、二类
三类、四类
五类、六类
调整系数
~
~
~
2、规模调整系数
预计渠道人次
5000以下
5000-10000
10000万以上
调整系数
≥
≥
≥
3、地区调整系数
分类
地区(行政规划)
地区调整系数
A类地区
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浙江、江苏
~1
B类地区
除A、C类地区外的地区
~
C类地区
甘肃、宁夏、新疆、青海、西藏
1~
信达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10]N1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持有效车(船)票乘坐本合同指定的、从事合法商业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但投保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须同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乘坐本合同指定的、从事合法商业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受益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受益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一》)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一》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一》中所列较其已有残疾为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一》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烧烫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致本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二》)中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二》中与该被保险人的烧烫伤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烧烫伤和残疾,无论烧烫伤和残疾是否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意外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意外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的,保险人给付其中金额较高一项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当扣除 ,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烧烫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头部 足2%但少于5% 50% 足5%但少于8% 75% 不少于8% 100% 躯干及四肢 足10%但少于15% 50% 足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20% 100%
信达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费率规章
一、基础费率
意外伤害部分 意外医疗部分 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二、浮动范围:
1、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和运营里程,风险调整系数可为~。
2、地况区域调整系数:根据当地地貌和路况,地理区域调整系数可为~。
信达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仅适用于国旅项目)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10]N2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文件、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身体健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合同约定的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残疾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三)飞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踏入乘坐的飞机舱门,因飞机坠落、起火、爆炸或与其他物体碰撞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飞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五) 丧葬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保险人在丧葬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遣返费用。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格为准)。如就地安葬的,为墓穴、墓碑和灵柩的实际支出费用。
遗体遣返费用包括:将遗体或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住所地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六) 行李遗失补偿保险金
若因航空公司原因被保险人托运行李发生丢失,凭航空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行李丢失补偿保险金。针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人对每次托运行李丢失承担“托运行李丢失补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元。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支付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心理治疗、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七)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八)被保险人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十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或为了接受治疗而旅行;
(十二)被保险人不服从旅游区管理规定;
(十三)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高风险运动;
(十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六)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日常工作及上下班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额、丧葬保险金额均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非职业性、非竞技性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30%;非职业性、非竞技性高风险运动医疗保险金额为医疗保险金额的30%。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待有权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相关旅行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如需申请给付遗体遣返费,须提供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凭据及发票;
(9)如需申请给付丧葬费,须提供有关殡葬部门开具的凭据及发票;
(10)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三) 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申请托运行李丢失补偿保险金的,须提供航空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得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2、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必须离开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和受聘单位所在地的行为。
3、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4、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5、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6、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7、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0、保险金申请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1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13、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4、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5、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6、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附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
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仅适用于国旅项目)费率规章
一、基本费率
单位:元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保险费 意外伤害身故、残疾
(每万元保额) 意外伤害、急性病医疗费用
(每万元保额) 丧葬费
(每万元保额) 1日 2-5日 6-9日 10-12日 13-16日 17-20日 20以后每增加一日加收
优惠系数表:
被保险人数 50人以上 100人以上 200人以上 300人以上 500人以上 1000人以上 优惠系数 ≥ ≥ ≥ ≥ ≥ ≥
二、浮动范围
根据旅行地点、旅行行程、旅行安排、旅行社资质等条件,设定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的范围为~。各分公司使用浮动范围的,须报总公司备案。
信达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0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0]主36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配偶或者子女(以两人为上限),可作为本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而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保险责任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和F类,投保人可自由选择投保,具体如下:
保险责任种类 描述 A类 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B类 乘坐经营客运业务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C类 乘坐经营客运业务轨道交通车辆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D类 乘坐经营客运业务轮船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E类 乘坐经营客运业务民航班机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F类 附属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与各类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如下:
A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在车厢内遭受意外;
B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经营客运业务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在车厢内遭受意外伤害;
C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经营客运业务轨道交通车辆(包括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期间,在车厢内遭受意外伤害;
D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经营客运业务轮船,自踏上甲板起至离开甲板期间遭受意外;
E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经营客运业务民航班机,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舱门期间遭受意外;
F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同行的附属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遭受该同一事故。
第六条 若被保险人或者附属被保险人(除特别指明外,以下统称“被保险人”)遭受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保险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比例×相应保险责任种类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保险事故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比例×相应保险责任种类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受益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保险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相应保险责任种类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保险事故而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保险事故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相应保险责任种类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所有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相对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比例、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累计以100%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二)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包括自伤、自杀;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五)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六)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保险事故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七)从事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者训练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八)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情形下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三)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或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期间;
(四)被保险人驾驶交通工具期间;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九条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被保险人享有的各类保险责任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附属被保险人各类保险责任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相同,但附属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上限。
第十一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除第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还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的,除第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7.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5.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两者以时间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机动交通工具: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轮式车辆,但不包括以下车辆:轨道交通车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以及各种农业用途车辆(如拖拉机)。
经营客运业务机动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交通工具。
经营客运业务轨道交通车辆: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
经营客运业务民航班机: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日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日数)] ×(1-25%)。已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0版)费率
一、年基础保险费率
保险责任 保险费率 A类: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机动车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 B类:乘坐经营客运业务机动车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 C类:乘坐经营客运业务轨道交通车辆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 D类:乘坐经营客运业务轮船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 E类:乘坐经营客运业务民航班机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 注:如投保F类附属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增加一倍。
二、短期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短期基础保险费率为年基础保险费率和相应短期费率百分比的乘积。
保险期间(天) 短期费率百分比 1-30 30% 31-60 40% 61-90 50% 91-120 60% 121-150 70% 151-180 75% 181-210 80% 211-240 85% 241-270 90% 271-300 95% 301天-1年 100% 三、费率浮动
各分公司可根据人数、地区等因素对基础保险费做上下浮动:
(一)人数调整系数
人数 100以下 100-500 501-1000 1000以上 人数调整系数 ≥ ≥ ≥ ≥
(二)地区调整系数
分类 地区(行政规划) 地区调整系数 A类地区 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浙江、江苏 ~ B类地区 除A、C类地区外的地区 ~ C类地区 甘肃、宁夏、新疆、青海、西藏 ~ 四、最终保险费计算
最终保险费=基础保险费×人数调整系数×地区调整系数。
信达团体补充工伤保险(2010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0]主3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且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在职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工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工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工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工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工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工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工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而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工伤伤残保险金、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住院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工伤残疾保险金、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住院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包含工伤身故保险责任、工伤伤残保险责任、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和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等四项保险责任,投保人可自由选择投保,具体如下:
(一)工伤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且自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工伤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工伤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工伤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工伤事故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工伤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工伤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工伤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受益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二)工伤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且以该工伤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伤残,伤残程度稳定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中任一级伤残的,保险人按与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额给付工伤伤残保险金。若至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按根据第一百八十日时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鉴定的伤残等级给付工伤伤残保险金。
遭受该工伤事故的被保险人本次事故所致伤残,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伤残且致更严重程度伤残(以五级为上限),保险人按“与该被保险人现有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额-与该被保险人的已有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额”给付工伤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与五至十级伤残中任一等级伤残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累计以其与该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额为上限。
(三)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并直接、完全因该工伤事故而在其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接受治疗的,对其由此发生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中超出该地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范围和标准以外的部分(以下简称“每次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次免赔额和赔付比例,保险人按“(每次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次免赔额)×赔付比例”给付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累计以该被保险人的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四)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并直接、完全因该工伤事故而经其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接受治疗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日数-3)×该被保险人的工伤住院日补贴金额”给付工伤住院补贴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工伤住院补贴保险金的住院日数累计以一百八十日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住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一至四级伤残,但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不在此限;
职业病;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包括自伤、自杀;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但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医疗事故;
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工伤事故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非因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身故或下落不明等;
第七条 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住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第八条 被保险人接受下列任何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与伤势不符或者不必要的住院治疗;
非直接、完全用以治疗工伤事故的住院治疗;
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联合诊所、特需病房等非被保险人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属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社会工伤保险承担相应医疗费用情形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门诊治疗费用;
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十条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次免赔额、赔付比例、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工伤身故保险金额,五至十级伤残中每一等级工伤伤残保险金额,工伤住院医疗次免赔额、赔付比例及保险金额,以及工伤住院日补贴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其中五至十级伤残中每一等级工伤伤残保险金额可参照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确定。
第十二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的,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并按日加收保险费后,保险人自收到保险费后次日零时或者通知书载明的起始日期(两者以时间较晚者为准)开始对其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的,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零时或者通知书载明的终止日期次日零时(两者以时间较晚者为准)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相应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及时进行工伤认定;若该事故属工伤事故,且被保险人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存在伤残或者影响劳动能力情形的,待伤残程度稳定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及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并且提前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4.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说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事故认定书;
5.申请工伤身故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被保险人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还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申请工伤伤残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7.申请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
8.申请工伤住院补贴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9.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0.若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工伤事故而住院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以该次事故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工伤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
社会工伤保险政策变更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的社会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等发生变更,致使保险责任标准显著提高或者降低的,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在三十日内协商调整保险费率。投保人和保险人未按期达成一致意见的,自相关政策、规定等变更后施行之日起终止本合同,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九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三十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者终止对相应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5.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两者以时间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工伤事故: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被保险人参加的社会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细则,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属于工伤责任的事故,但不包括职业病。
正常工作:指无医嘱建议被保险人节制工作,被保险人体力和智力上完成通常时间量的本职工作。
住院:指入住当地社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式病房,并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门(急)诊观察室诊疗、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其他非正式的病床住院及不合理住院。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以上(含)的,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指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者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不在此限。
每次实际住院日数:指自入院日至当次住院出院日间经过日数(不含出院当日),不包括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擅自离院情形的日数。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无驾驶证驾驶或者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
2.驾驶的机动交通工具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机动交通工具,实习期内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以及驾驶证被暂扣、扣留、吊销或者注销期间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无有效行驶证: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机动交通工具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机动交通工具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
3.机动交通工具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净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该被保险人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日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日数)]×(1-25%)。已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信达团体补充工伤保险(2010版)费率
一、年基础保险费
保险费根据投保人所属行业档次(行业档次分类详见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确定。
(一)一类行业年基础保险费
1.工伤身故保险责任
年基础保险费=工伤身故保险金额׉。
2.工伤残疾保险责任
伤残等级 保险费率(‰)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各伤残等级年基础保险费=各伤残等级保险金额×相应保险费率。
工伤伤残年基础保险费为各伤残等级年基础保险费之和。
3.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年基础保险费=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约定的次免赔额对应的调整系数×约定的给付比例。
次免赔额调整系数表
次免赔额(人民币元) 0 50 100 200 调整系数 100% 95% 90% 85% 4.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
年基础保险费=日补贴保险金额×%。
(二)其他行业年基础保险费
其他行业各项保险责任年基础保险费=一类行业相应保险责任年基础保险费×行业调整系数。
行业调整系数表
行业 二类行业(一) 二类行业(二) 二类行业(三) 三类行业 调节系数 2 4 8 二、短期基础保险费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短期基础保险费为年基础保险费和相应短期费率百分比的乘积。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费率百分比(%) 20 30 40 50 55 60 70 80 85 90 95 100 三、基础保险费计算
基础保险费为整年度年基础保险费率和短期基础保险费率之和。
四、基础保险费调整系数
各分公司可根据人数、风险、地区等因素对基础保险费做上下浮动:
(一)人数调整系数
人数 100以下 100-500 501-1000 1000以上 人数调整系数 ≥ ≥ ≥ ≥
(二)风险调整系数
根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日常生产规范和风险管理措施,风险调整系数可为~。
(三)地区调整系数
分类 地区(行政规划) 地区调整系数 A类地区 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浙江、江苏 ~ B类地区 除A、C类地区外的地区 ~ C类地区 甘肃、宁夏、新疆、青海、西藏 ~ 五、最终保险费计算
最终保险费=基础保险费×人数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地区调整系数。
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档次 行 业 性 质 分 类 一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一)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布类)制造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二) 林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鞋、帽(皮革和橡胶类)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橡胶制品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三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信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0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0]主4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3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及“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可选部分为交通意外身故或残疾特别保险金给付、意外全残辅助保险金给付。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基本部分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二、可选部分
(三)交通意外身故或残疾特别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条第(二)项确定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交通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四)意外全残辅助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给付表》所列残疾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之日起,每日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给付意外全残辅助保险金,最长给付不超过365日。被保险人在领取意外全残辅助保险金期间身故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除外)、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因意外伤害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关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 意外残疾、交通意外残疾特别保险金及意外全残辅助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一)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5、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6、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8、保险金申请人: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9、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客运公共交通工具:
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及轮船。
11、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列车和客运汽车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轮船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检票踏上轮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轮船时止。
12、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3、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4、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5、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6、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7、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18、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附: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 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0版)费率
一、基本费率
(每万元保额)
职业类别 基本部分费率 可选部分费率 一类 18 7 二类 23 8 三类 32 9 四类 45 11 五类 63 24 六类 80 32
二、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30 40 50 60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不满整月按整月计。
短期保费=年保费×短期费率系数
短期费率表为计算短期保费的依据,经保险人同意,也可按月或按日计收短期保费。
三、费率调整系数
(一)被保险人年龄
年龄(周岁) 3—6 7—65 66—75 系数 1~ ~1 ~
(二) 地区因子
地区类别根据城市规模、安全建设程度、经济规模等风险指标划分:
地区类别 系数 一类地区 ~1 二类地区 1~ 三类地区 ~
(三)业务来源是否属于渠道业务/渠道的投保人规模
0——1000 1001——5000 5001——10000 10001——100000 >100000 <
(四)经验/预期赔付率(E)
0%≦E≦20% 20%﹤E≦40% 40%﹤E≦,60% >60% >
四、浮动范围
各分公司可上下浮动范围为30%。超过30%浮动范围的,须上报总公司备案。
信达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1]主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本合同载明机动车辆的驾驶员、驾驶员助手、售票员、其他乘坐人员,以及取得相当资质驾驶培训中心学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机动车辆所有者,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被保险人或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三)项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伤残鉴定机构依照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的伤残等级,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等级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赔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整形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扒车、跳车,或因车辆超载、超员引起的意外伤害;
(九)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一)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避法律制裁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吸食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本合同规定的机动车辆的种类、使用性质、核定座位数及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收。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最低为1万元,最高为50万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权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和能够证明受益人身份的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该残疾或烫伤的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团体登记证);
(5)投保人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3、投保人:指投保单位或机动车辆所有者。
4、被保险人:指本保险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5、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6、乘坐人员:年满3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7、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9、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
10、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11、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2、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3、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4、保险金申请人: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15、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6、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7、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8、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9、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20、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21、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22、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给付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赔付比例表
第一级 第二级 第三级 第四级 第五级 100% 85% 70% 60% 50% 第六级 第七级 第八级 第九级 第十级 35% 25% 20% 10% 5%
给付表二: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等级
(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一 不少于8% 100% 二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三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
(不含头颈、手部) 四 不少于20% 100% 五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六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信达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款)费率规章
一、基本保费 单位:(元/万元保额/座)
车辆种类
被保险人 意外伤害 非营运
客车 营运
客车 货运车辆及拖拉车 按照核定座位数投保 25 35 40
二、短期费率表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30 40 50 60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不满整月按整月计。
短期保费=年保费×短期费率系数
短期费率表为计算短期保费的依据,经保险人同意,也可按月或按日计收短期保费。
三、浮动因子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驾龄系数:根据被保险人驾龄调整,调整系数~;
年龄系数:根据驾驶员年龄,调整系数~;
性别系数:女性驾驶员客户优惠调整系数~;
地区系数: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和路况,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优惠调整~。
信达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1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1]附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信达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十五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六十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保险人负责补偿部分以该被保险人此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获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扒车、跳车,或因车辆超载、超员引起的意外伤害;
(九)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一)恐怖袭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避法律制裁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吸食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若由于本附加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投保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主合同规定的机动车辆的种类、使用性质、核定座位数及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率计收。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为10万元,且小于或等于主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30%。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附加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性交付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一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六)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七)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在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附加合同中的未明事项,适用主合同条款。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附加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4、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5、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7、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8、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9、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10、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信达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1版)费率
一、基本保费 单位:(元/万元保额/座)
保险责任
车辆类型
被保险人 意外伤害医疗 非营运客车 营运客车 货运车辆及拖拉车 按照核定座位数投保 40 50 55
二、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30 40 50 60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不满整月按整月计。
短期保费=年保费×短期费率系数
短期费率表为计算短期保费的依据,经保险人同意,也可按月或按日计收短期保费。
三、浮动因子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1、驾龄系数:根据被保险人驾龄调整,调整系数~;
2、年龄系数:根据驾驶员年龄,调整系数~;
3、性别系数:女性驾驶员客户优惠调整系数~;
4、地区系数: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和路况,调整系数~;
5、续保系数:续保客户优惠调整~。
信达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2012款)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持有效机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保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民航班机的舱门时终止。被保险人在进入飞机舱门前或离开飞机舱门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踏入等效航班班机的舱门起,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等效航班班机的舱门时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9)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8)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起飞前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但若被保险人因故未乘坐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的,在该航班起飞三十日以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未乘坐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的有效证明(若被保险人因故未乘坐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本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等效航班: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约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约定航班改签并且起始港和目的港与原约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5、医院:本合同所指的医院是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保险人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上述医院的定义适用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地区。
被保险人须在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意外伤害事故急救不受此限制,但在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否则保险人不承担急救情况稳定后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6、必须的医疗费用(简称医疗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费用:
(1)对治疗被保险人的伤害合适且必需;
(2)在范围、持续期、强度、护理上不超过为被保险人提供安全、恰当、合适的诊断或治疗所需水平;
(3)应由医师出具处方、诊断证明;
(4)与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标准相一致;
(5)非主要以为了个人舒适或为了被保险人父母、家庭、医师或其他护理提供方的方便;
(6)非病人学术教育或职业培训的一部分或与之相关;
(7)非试验性或研究性。
7、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8、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9、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给付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等级
(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一 不少于8% 100% 二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三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
(不含头颈、手部) 四 不少于20% 100% 五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六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信达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规章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准费率×保额/10000×风险调整系数
二、基准费率表
每万元保险金额 单次保险合同 元 七天保险合同 元 年度保险合同 元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1、历史飞行次数:根据被保险人过去一年的飞行次数,调整系数~;
2、历史飞行区域:根据被保险人过去一年经常的飞行区域,调整系数~;
3、续保系数:续保客户优惠调整~;
4、投保人数系数:根据团体投保人数, 调整系数 ~。
四、短期费率表(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30 40 50 60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信达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凡年满3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但从事下列职业或工种者以及从事保险合同所限定的职业或工种之外的职业或工种者,为保险人拒保范围,不能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高空作业,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3米以上(含3米)的建筑工程、大楼外墙壁清洁、防盗网或窗户安装、外墙电器安装、电线或电信设备架设、其他安装或架设工程;
二、海上作业,包括海上打捞、海上渔业、海上运输、海上勘探、海上钻井平台、海上救难、海上缉私;港口引航;
三、采石、采矿(不论坑道内外);隧道挖掘;矿藏钻勘;水坝工程;港口工程;桥梁工程;
四、电梯安装及维修;海洋航运船舶维修;道路路面清洁及道路维修;
五、直升机飞行员;高压电工;爆破工;
六、航空执勤;防暴警察;武警;消防员;防毒防核抢险员;硫酸、盐酸、硝酸制造;火药炸药制造、烟花爆竹制造;气体制造;有毒物品制造;
七、杂技、武打、特技演员;搏击、武术、拳击、赛车运动员(教练员),训兽师;
八、现役军人中非行政和内勤人员;战地记者;
九、货柜车司机,包括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砂石车司机及随车人员;液化、汽化油罐车人员、工作卡车人员。
凡隐瞒上述拒保范围而仍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及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一、基本部分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且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职业类别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中与该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对应的给付比例的乘积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给付表一》中与该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对应的给付比例的乘积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未届满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且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二》)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给付表二》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表一》中与该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对应的给付比例三者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给付表二》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给付表二》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表一》中与该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表二》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表二》中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部分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投保人可根据需要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选。
(一)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在本合同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以内,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该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该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一)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残疾保险责任”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给付表二》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a.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b.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公共交通工具所承担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六座以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六座以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二)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残疾保险责任”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六座以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给付表二》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给付表二》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a.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b.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单中另有约定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的,按照保险单约定执行。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十五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六十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3)在保险期限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4)若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其它保险计划或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则应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保险计划以及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同时再按照本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或赔付比例后向被保险人支付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本合同的免赔额或赔付比例按照保险单上的约定执行。
(四)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同一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给付天数乘以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等于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减去免赔天数。每日住院津贴金额及免赔天数由合同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对同一次保险事故所承担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最多以九十天为限,在保险期限内累积给付天数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以及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除外)、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因意外伤害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以及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期间;
若由于本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条 基本部分及可选部分保险期间。
(一)基本部分:
本合同的起止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保单中载明。
(二)可选部分:
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界定:
(1)乘坐飞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被保险人在进入飞机舱门前或离开飞机舱门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乘坐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被保险人进入车厢或踏上甲板前以及走出车厢或离开甲板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职业,指被保险人持续从事的、作为其日常主要固定收入来源的工作。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指《职业分类表》中与被保险人职业最接近的工种和工作性质对应的类别,分一至六类。
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此时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发生变化,投保人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所得保费之比例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9)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该残疾的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8)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及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7)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本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5)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乘坐:从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止,但不包括中途离开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4、公共交通工具:指领取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众运输为目的的定时营运(含加班班次)于两地之间的特定路线或者航线,且对公众开放的运输工具,但不包括自行租赁的运输工具及出租车。
5、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7、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8、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武术比赛: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1、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方面的表演、运动或者其他专门活动的特殊技能。
12、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13、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14、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5、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16、艾滋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17、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18、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
19、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无驾驶证驾驶或者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
(2)驾驶的机动交通工具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机动交通工具,实习期内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以及驾驶证被暂扣、扣留、吊销或者注销期间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20、无有效行驶证:
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机动交通工具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机动交通工具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
(3)机动交通工具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21、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2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3、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日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日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给付表一:
职业类别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职业类别 给付比例 一类职业 100% 二类职业 80-100% 三类职业 70-100% 四类职业 50-100% 五类职业 10-100% 六类职业 5-100%
注:职业类别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给付比例由合同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给付表二: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 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职业分类表
职业分类 工种描述 一类 纯文职人员,从事非体力劳动人员:公司管理人员、研发人员、文职人员、柜面人员;教师;设计师;财务人员;法官、律师、书记员;警卫行政及内勤人员;编辑;医生、护士;工程师;试验室人员(化学、核能、放射实验人员除外)、质检员;仓库管理员等 二类 从事少量体力劳动非纯文职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外勤人员(如银行信贷员、销售人员、采购人员、报关员);外勤记者(非战地记者);清洁工(非从事高空作业、公路清扫);物业绿化人员;导游;餐饮、酒店服务业服务员;制造业车间主任、领班;电影、电视业人员(非跑片员、武打演员、特技演员、机械工、电工、布景搭设人员);高尔夫球场、保龄球场、球场、游泳池、海水浴场、游乐园的教练、球童、服务员、记分员、管理员、服务员;门卫;理发师、美容师、洗衣店工人;学生;公共事业抄表员、收费员;批发、零售业商人;家政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桌球、羽毛球、游泳、射箭、溜冰、射击、举重、民俗体育活动、手球、乒乓球教练 三类 农牧业人员;内陆渔业养殖工人、水产品加工人员;非营运汽车司机及随车人员;航运稽查员;厨师;造修船业工程师;建筑业监工、领班、土木建筑承包商;铁工厂、机械厂全自动车床工;电子业工人;仪器、仪表制造业工人;纺织及成衣业工人;食品饮料制造业工人;烟草业工人;文具制造业工人;塑胶业工人;橡胶业工人;包装工人;新闻杂志业装订工、送货员;印刷厂工人;舞蹈演员;酒家、歌厅工作人员;物业保安;司法警察;工商、税务执法人员;汽车教练;健身教练;体操教练;篮球教练;橄榄球教练;游泳、网球、垒球、溜冰、篮球、田径、体操、帆船、泛舟、手球、橄榄球、乒乓球职业运动员 四类 沿海养殖工人、内陆捕鱼人;护林员;野生植物保护人员;人力三轮车夫;搬运工人、装卸工人;铁路维护工;铁路保安;航运领航员、饮水员、缉私人员、拖船/轮渡驾驶员及工作人员;飞机洗刷人员、机械员、修护人员;土木工程建筑业工人(不含外墙及高空作业);安装工人(非高空作业);装潢人员(非高空作业);加油站人员;制药厂工人;铁工厂、机械厂工人;板金工、车床工、水电工、电镀工、铣床工、冲床工、钻床工、铲车工、钳工、焊工、铸造工;化工产品生产人员;造纸业、床垫及枕头制造业、陶器业工人;砖瓦厂、水泥厂工人;玻璃厂工人;广告业拍摄人员、广告牌制作人员(室内);电影、电视业机械工、电工、布景搭设人员;城管人员;兽医、兽栏清洁工;邮政外勤人员、快递人员;电讯及电力业工人(不含高空作业);交警、治安人员;无业人员;篮球球员;排球、击剑、棒球教练 五类 野生动物保护人员;木材加工业工人;石材加工业工人;家具厂工人;五金工具厂工人;拖拉机驾驶人员;铁路道路铺设工、修路工;码头工人及领班;港口作业吊车、堆高机、起重机操作员;海水浴池救生员;现金押运员、司机 六类 森林砍伐业伐木工人、锯木工人、装运工人;高速公路工程人员;刑警、特警;消防队队员;警校学生 拒保 从事下列职业或工种者以及从事保险合同所限定的职业或工种之外的职业或工种者,为保险人拒保范围:
一、高空作业,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3米以上(含3米)的建筑工程、大楼外墙壁清洁、防盗网或窗户安装、外墙电器安装、电线或电信设备架设、其他安装或架设工程;
二、海上作业,包括海上打捞、海上渔业、海上运输、海上勘探、海上钻井平台、海上救难、海上缉私;港口引航;
三、采石、采矿(不论坑道内外);隧道挖掘;矿藏钻勘;水坝工程;港口工程;桥梁工程;
四、电梯安装及维修;海洋航运船舶维修;道路路面清洁及道路维修;
五、直升机飞行员;高压电工;爆破工;
六、航空执勤;防暴警察;武警;消防员;防毒防核抢险员;硫酸、盐酸、硝酸制造;火药炸药制造、烟花爆竹制造;气体制造;有毒物品制造;
七、杂技、武打、特技演员;搏击、武术、拳击、赛车运动员(教练员),训兽师;
八、现役军人中非行政和内勤人员;战地记者;
九、货柜车司机,包括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砂石车司机及随车人员;液化、汽化油罐车人员、工作卡车人员。 信达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准费率×保险金额×风险调整系数
二、基准费率
(一)基本部分:意外伤害保险费率‰
(二)可选部分:
自驾车意外伤害 公共交通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医疗 意外住院津贴(每日津贴金额10元) 飞机 火车 轮船 汽车 ‰ ‰ ‰ ‰ ‰ ‰
三、短期费率系数表
保险期间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四个月 五个月 六个月 短期费率系数 30% 40% 50% 60% 65% 70% 保险期间 七个月 八个月 九个月 十个月 十一个月 十二个月 短期费率系数 75% 80% 85% 90% 95% 100% 注:1、不满整月按整月计;2、短期保费=年保费×短期费率系数。
四、浮动因子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一)业务来源是否属于渠道业务/渠道的被保险人人数规模
(0,1000] (1000,5000] (5000,10000] (10000,100000] >100000 <
(二)经验/预期赔付率
(0%,20%] (20%,40%] (40%,60%] -1 >60% >1 (三) 职业类别给付比例(基本部分意外伤害):根据职业类别给付比例,调整系统为~;
(四)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五)根据当地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六)续保系数:续保客户优惠调整~。
信达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2版,A款)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3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凡年满3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但从事下列职业或工种者以及从事保险合同所限定的职业或工种之外的职业或工种者,为保险人拒保范围,不能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高空作业,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3米以上(含3米)的建筑工程、大楼外墙壁清洁、防盗网或窗户安装、外墙电器安装、电线或电信设备架设、其他安装或架设工程;
二、海上作业,包括海上打捞、海上渔业、海上运输、海上勘探、海上钻井平台、海上救难、海上缉私;港口引航;
三、采石、采矿(不论坑道内外);隧道挖掘;矿藏钻勘;水坝工程;港口工程;桥梁工程;
四、电梯安装及维修;海洋航运船舶维修;道路路面清洁及道路维修;
五、直升机飞行员;高压电工;爆破工;
六、航空执勤;防暴警察;武警;消防员;防毒防核抢险员;硫酸、盐酸、硝酸制造;火药炸药制造、烟花爆竹制造;气体制造;有毒物品制造;
七、杂技、武打、特技演员;搏击、武术、拳击、赛车运动员(教练员),训兽师;
八、现役军人中非行政和内勤人员;战地记者;
九、货柜车司机,包括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砂石车司机及随车人员;液化、汽化油罐车人员、工作卡车人员。
凡隐瞒上述拒保范围而仍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及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一、基本部分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且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职业类别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中与该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对应的给付比例的乘积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给付表一》中与该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对应的给付比例的乘积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未届满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且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二》)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给付表二》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表一》中与该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对应的给付比例三者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给付表二》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给付表二》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表一》中与该意外发生之日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表二》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表二》中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部分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投保人可根据需要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选。
(一)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在本合同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以内,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该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该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一)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残疾保险责任”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给付表二》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a.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b.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公共交通工具所承担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六座以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六座以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二)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残疾保险责任”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六座以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给付表二》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给付表二》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a.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b.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单中另有约定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的,按照保险单约定执行。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十五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六十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3)在保险期限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4)若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其它保险计划或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则应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保险计划以及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同时再按照本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或赔付比例后向被保险人支付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本合同的免赔额或赔付比例按照保险单上的约定执行。
(四)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同一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给付天数乘以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等于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减去免赔天数。每日住院津贴金额及免赔天数由合同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对同一次保险事故所承担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最多以九十天为限,在保险期限内累积给付天数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基本部分专用责任免除
第六条 可选部分“(一)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二)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基本部分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通用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以及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除外)、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因意外伤害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以及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期间;
若由于本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基本部分及可选部分保险期间。
(一)基本部分:
本合同的起止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保单中载明。
(二)可选部分:
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界定:
(1)乘坐飞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被保险人在进入飞机舱门前或离开飞机舱门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乘坐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被保险人进入车厢或踏上甲板前以及走出车厢或离开甲板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职业,指被保险人持续从事的、作为其日常主要固定收入来源的工作。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指《职业分类表》中与被保险人职业最接近的工种和工作性质对应的类别,分一至六类。
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此时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发生变化,投保人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所得保费之比例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9)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该残疾的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8)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及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7)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二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本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5)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乘坐:从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止,但不包括中途离开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4、公共交通工具:指领取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众运输为目的的定时营运(含加班班次)于两地之间的特定路线或者航线,且对公众开放的运输工具,但不包括自行租赁的运输工具及出租车。
5、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7、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8、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武术比赛: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1、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方面的表演、运动或者其他专门活动的特殊技能。
12、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13、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14、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5、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16、艾滋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17、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18、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
19、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无驾驶证驾驶或者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
(2)驾驶的机动交通工具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机动交通工具,实习期内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以及驾驶证被暂扣、扣留、吊销或者注销期间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20、无有效行驶证:
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机动交通工具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机动交通工具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
(3)机动交通工具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21、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2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3、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日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日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给付表一:
职业类别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职业类别 给付比例 一类职业 100% 二类职业 80-100% 三类职业 70-100% 四类职业 50-100% 五类职业 10-100% 六类职业 5-100%
注:职业类别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给付比例由合同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给付表二: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 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职业分类表
职业分类 工种描述 一类 纯文职人员,从事非体力劳动人员:公司管理人员、研发人员、文职人员、柜面人员;教师;设计师;财务人员;法官、律师、书记员;警卫行政及内勤人员;编辑;医生、护士;工程师;试验室人员(化学、核能、放射实验人员除外)、质检员;仓库管理员等 二类 从事少量体力劳动非纯文职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外勤人员(如银行信贷员、销售人员、采购人员、报关员);外勤记者(非战地记者);清洁工(非从事高空作业、公路清扫);物业绿化人员;导游;餐饮、酒店服务业服务员;制造业车间主任、领班;电影、电视业人员(非跑片员、武打演员、特技演员、机械工、电工、布景搭设人员);高尔夫球场、保龄球场、球场、游泳池、海水浴场、游乐园的教练、球童、服务员、记分员、管理员、服务员;门卫;理发师、美容师、洗衣店工人;学生;公共事业抄表员、收费员;批发、零售业商人;家政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桌球、羽毛球、游泳、射箭、溜冰、射击、举重、民俗体育活动、手球、乒乓球教练 三类 农牧业人员;内陆渔业养殖工人、水产品加工人员;非营运汽车司机及随车人员;航运稽查员;厨师;造修船业工程师;建筑业监工、领班、土木建筑承包商;铁工厂、机械厂全自动车床工;电子业工人;仪器、仪表制造业工人;纺织及成衣业工人;食品饮料制造业工人;烟草业工人;文具制造业工人;塑胶业工人;橡胶业工人;包装工人;新闻杂志业装订工、送货员;印刷厂工人;舞蹈演员;酒家、歌厅工作人员;物业保安;司法警察;工商、税务执法人员;汽车教练;健身教练;体操教练;篮球教练;橄榄球教练;游泳、网球、垒球、溜冰、篮球、田径、体操、帆船、泛舟、手球、橄榄球、乒乓球职业运动员 四类 沿海养殖工人、内陆捕鱼人;护林员;野生植物保护人员;人力三轮车夫;搬运工人、装卸工人;铁路维护工;铁路保安;航运领航员、饮水员、缉私人员、拖船/轮渡驾驶员及工作人员;飞机洗刷人员、机械员、修护人员;土木工程建筑业工人(不含外墙及高空作业);安装工人(非高空作业);装潢人员(非高空作业);加油站人员;制药厂工人;铁工厂、机械厂工人;板金工、车床工、水电工、电镀工、铣床工、冲床工、钻床工、铲车工、钳工、焊工、铸造工;化工产品生产人员;造纸业、床垫及枕头制造业、陶器业工人;砖瓦厂、水泥厂工人;玻璃厂工人;广告业拍摄人员、广告牌制作人员(室内);电影、电视业机械工、电工、布景搭设人员;城管人员;兽医、兽栏清洁工;邮政外勤人员、快递人员;电讯及电力业工人(不含高空作业);交警、治安人员;无业人员;篮球球员;排球、击剑、棒球教练 五类 野生动物保护人员;木材加工业工人;石材加工业工人;家具厂工人;五金工具厂工人;拖拉机驾驶人员;铁路道路铺设工、修路工;码头工人及领班;港口作业吊车、堆高机、起重机操作员;海水浴池救生员;现金押运员、司机 六类 森林砍伐业伐木工人、锯木工人、装运工人;高速公路工程人员;刑警、特警;消防队队员;警校学生 拒保 从事下列职业或工种者以及从事保险合同所限定的职业或工种之外的职业或工种者,为保险人拒保范围:
一、高空作业,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3米以上(含3米)的建筑工程、大楼外墙壁清洁、防盗网或窗户安装、外墙电器安装、电线或电信设备架设、其他安装或架设工程;
二、海上作业,包括海上打捞、海上渔业、海上运输、海上勘探、海上钻井平台、海上救难、海上缉私;港口引航;
三、采石、采矿(不论坑道内外);隧道挖掘;矿藏钻勘;水坝工程;港口工程;桥梁工程;
四、电梯安装及维修;海洋航运船舶维修;道路路面清洁及道路维修;
五、直升机飞行员;高压电工;爆破工;
六、航空执勤;防暴警察;武警;消防员;防毒防核抢险员;硫酸、盐酸、硝酸制造;火药炸药制造、烟花爆竹制造;气体制造;有毒物品制造;
七、杂技、武打、特技演员;搏击、武术、拳击、赛车运动员(教练员),训兽师;
八、现役军人中非行政和内勤人员;战地记者;
九、货柜车司机,包括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砂石车司机及随车人员;液化、汽化油罐车人员、工作卡车人员。
信达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2版,A款)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准费率×保险金额×风险调整系数
二、基准费率
(一)基本部分:意外伤害保险费率‰
(二)可选部分:
自驾车意外伤害 公共交通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医疗 意外住院津贴(每日津贴金额10元) 飞机 火车 轮船 汽车 ‰ ‰ ‰ ‰ ‰ ‰
三、短期费率系数表
保险期间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四个月 五个月 六个月 短期费率系数 30% 40% 50% 60% 65% 70% 保险期间 七个月 八个月 九个月 十个月 十一个月 十二个月 短期费率系数 75% 80% 85% 90% 95% 100% 注:1、不满整月按整月计;2、短期保费=年保费×短期费率系数。
四、浮动因子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一)业务来源是否属于渠道业务/渠道的被保险人人数规模
(0,1000] (1000,5000] (5000,10000] (10000,100000] >100000 < (二)经验/预期赔付率
(0%,20%] (20%,40%] (40%,60%] -1 >60% >1 (三) 职业类别给付比例(基本部分意外伤害):根据职业类别给付比例,调整系统为~;
(四)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五)根据当地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六)续保系数:续保客户优惠调整~。
信达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时年龄在三周岁与七十五周岁间(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可为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磁悬浮等轨道交通)、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或驾乘(驾驶或乘坐)非运营的家庭自用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等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可以享有前述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具体交通工具类型及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二)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
(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者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猝死;
(六)非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而下落不明;
(七)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五)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用途或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期间;
(六)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第九条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飞机、火车、轮船、汽车,自持有效客票进入对应的交通工具舱门(甲板、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交通工具舱门(甲板、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不从事运营的家庭自用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的保险责任是指在车辆行驶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5)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本款约定的上述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5.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乘坐:从踏入机舱、车厢或者甲板时开始,至离开机舱、车厢或者甲板时终止,但不包括中途离开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取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众运输为目的的定时营运(含加班班次)于两地之间的特定路线或者航线,且对公众开放的运输工具,但不包括自行租赁的运输工具及出租车。
交通事故:指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或者与其他物体碰撞。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天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
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年基准费率×保额/10000×风险调整系数×短期费率
二、年基准费率
交通工具种类 飞机 营运汽车 火车(含地铁、轻轨、磁悬浮等轨道交通) 轮船 非营运汽车(公务/商务用车、家庭自用汽车等) 费率(每万元保额)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职业系数:根据被保险人职业类型和乘坐交通工具的需要,调整系数~;
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调整系数~;
根据投保人数,调整系数为~;
根据当地的交通状况和路况,调整系数~;
地区经济系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调整系数~。
四、短期费率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短期基础保险费率为年基础保险费率和相应短期费率百分比的乘积。
保险期间 15日以内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短期费率百分比(%) 20 30 40 50 60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信达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1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依法成立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者;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恐怖袭击;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八条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保险人若调整费率,本保险合同续保时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权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5、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6、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8、保险金申请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9、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11、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12: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3、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4、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5、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准保费×保险金额/1000×风险调整系数
二、年基准费率:
学校类别 幼儿园 普通中、小学 大学 其它 每1000元保额 元 元 元 元 说明:
1、“其它”指中专、职校、体校等非普通大、中、小学类学校;
2、半年基本费率=年基础费率×;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学校系数:根据被保险人所读学校的风险管理水平,调整系数~;
周围环境系数:根据学校周围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上学方式系数:根据被保险人走读或者住校,住校生优惠调整系数~;
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调整系数~;
规模系数:根据人数规模调整06.~.
信达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1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且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诊、急诊检查费以合同约定额度为限),保险人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以6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负责补偿部分以该被保险人此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获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在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以致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该附加险所对应的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应在初次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主合同的保险单;
(三)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本附加合同中的未明事项,适用主合同条款。
释义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信达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准保费×保额/1000×风险调整系数
二、基准费率:(单位:人民币)
学校类别 幼儿园 普通中、小学 大学 其它 每1000 元保额 元 元 元 元 说明:
1、“其它”指中专、职校、体校等非普通大、中、小学类学校;
2、半年基本费率=年基础费率×;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学校系数:根据被保险人所读学校的风险管理水平,调整系数~;
周围环境系数:根据学校周围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上学方式系数:根据被保险人走读或者住校,住校生优惠调整系数~;
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15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信达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第30天后(续保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患疾病而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必须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分级累进方式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基准给付比例见费率表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60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人承担给付该次保险事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人承担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的医疗费用,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约定保险金额。
(三)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负责补偿部分以该被保险人此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获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洗牙、装义齿、补牙、牙齿整形、验光、矫正视力、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牙、助听器、假眼、配镜等)、健康护理等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四)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保单签发前已发生的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未如实告知的疾病,以及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发生的疾病(续保除外);
(六)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住院;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住院;
(八)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患病,被保险人故意自致的疾病;
(九)脊椎间盘突出、肌肉劳损、肩周炎等各种骨骼、肌肉和关节的慢性损伤;
(十)本保险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中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十一)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
如发生以上情形,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列明。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含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应在初次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二级以上(含)公立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病情危重须进行抢救的,可以在就近的医院医治,但在病情稳定后应转入二级以上(含)公立医院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医治。否则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主合同的保险单;
(三)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小结等;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本附加合同中的未明事项,适用主合同条款。
释义
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受性(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反应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障碍、神经症、人格障碍、性心理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等国际疾病分类(ICD-10,1992)中分类为精神障碍的疾病。
先天性疾病:指胚胎生长、发育过程中,受外来因素或机体本身因素的影响,导致胎儿出生时其身体组织器官或系统的生理缺陷或机能异常。
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物质的变异而导致的上下代之间或隔代之间的身体生理或机能异常,既可以表现为先天性疾病,也可以表现为成长至一定年龄而发生的疾病。
认可的医院:指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信达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每一被保险人保费=基准费率×保险金额×风险调整系数
二、年基准费率
基准分级累进给付比例 基准费率(每10000元保额) 级数 医疗费用分段 给付
比例 幼儿园 普通中、小学 大学 其它 1 1000元(含)以下部分 55% 8 4 6 2 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 65% 3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 75% 4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 85% 5 30000元以上部分 95% 说明:
1、“其它”指中专、职校、体校等非普通大、中、小学类学校;
2、半年基本费率=年基础费率×;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各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学校系数:根据被保险人所读学校的风险管理水平,调整系数~;
周围环境系数:根据学校周围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上学方式系数:根据被保险人走读或者住校,住校生优惠调整系数~;
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给付比例调整系数:根据分级累进给付比例不同,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调整系数~;
规模系数:根据人数规模调整06.~.
信达煤矿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10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和煤矿建设活动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取得合法开采权的煤炭企业,包括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和煤矿建设活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和煤矿建设活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和煤矿建设活动,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煤矿矿区以外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
(二)未取得国家监管部门批准的开采;
(三)煤矿企业被国家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停业、整顿、检修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
(四)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六)被保险人猝死;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因疾病(含职业病)造成的;
(十一)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十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五)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酗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八条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自身故之日起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对应的费率计收。投保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支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权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实行矿区统括投保,不接受其它形式的投保。对同一矿区仅部分人员投保的,一经发现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对投保人退还所有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交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煤矿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认定书;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3、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4、被保险人:指本保险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5、 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5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6、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7、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8、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1-25%);
其中,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1、保险金申请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1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3、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14、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5、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6、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7、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8、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给付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 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信达煤矿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准费率×保险金额×风险调整系数×短期费率
二、基准费率
类别 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 乡镇煤矿 费率 % %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管理水平调整系数:根据管理水平差异性,调整系数为~
团体投保人数系数:根据团体投保人数,调整系数为~;
地区调整系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为~;
续保调整系数:根据续保客户,调整系数为~;
四、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
信达附加海外期间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23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海外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金,但与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金不重复给付。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除外责任;
(二)主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除外责任。
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海外期间:指自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之时起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之时止,期间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信达附加海外期间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险费:主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的5%。
二、调整系数:同主险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特定假日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1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列明的节假日遭受所附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或残疾保险金,但与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金不重复给付。
节假日包括:
一类: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十一国庆节四个节假日及其特定调休日,具体日期以国务院公布的为准;
二类:除夕、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
三类:星期六、星期天(第一类节假日的调休日除外)及被保险人的生日(以户籍资料为准)。
以上节假日恰逢重叠时,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不累加给付。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除外责任;
(二)主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除外责任。
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信达附加特定假日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险费:主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的5%。
二、调整系数:同主险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1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并自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交通事故身故或残疾保险金,但与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金不重复给付。
交通工具种类:
1、公共交通工具:客运航班、轨道交通(火车、地铁、轻轨等)、公共汽车等;
2、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交通工具。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除外责任;
(二)主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除外责任。
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信达附加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险费:主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的5%。
二、调整系数:同主险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特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2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附加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特定事故,且自特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所致身故或残疾者,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特定事故身故或残疾保险金,但与所附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不重复给付。
特定事故包括以下某项或多项:
1、雷击或地震、海啸、火灾;
2、电梯或电扶梯坠落或故障;
3、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其他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无论发生以上特定事故中的某项或多项,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除外责任;
(二)主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除外责任。
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信达附加特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险费:主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的5%。
二、调整系数:同主险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意外骨折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20号】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造成本合同所附“骨折类别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所列骨折类别之一者,保险人按该附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上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骨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所列一项以上骨折于不同身体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目保险金之和。 如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所列一项以上骨折于同一身体部位时,保险人只给付较高一项对应项目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骨折合并以往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骨折可领“给付表”所列较严重一项保险金者,按较严重一项标准给付,但应扣除以往意外骨折保险金(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给付表”所列的骨折或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骨折保险金视为以往意外骨折保险金)。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骨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3、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被保险人殴斗、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故意杀害;
6、被保险人醉酒;
7、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的药品;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11、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12、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13、医疗事故所致;
14、任何生物、化学、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辐射或污染。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以致骨折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2、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或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3、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4、被保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5、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6、被保险人患骨疏松症期间;
7、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期间;
8、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9、被保险人从事本合同内列明高危工种和职业所对应的工作或活动期间;
10、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其它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三)非本条款定义的医生签署的诊断证明等所对应的骨折除外。
(四)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应退还投保人未满期净保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意外骨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意外骨折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4、二级或三级公立医院或其它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X光片、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它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纪录正本;
5、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三)如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一款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或终止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中止或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释义
骨折类别
指骨骼完全折断(含多重骨折)、骨骼不完全折断及骨骼龟裂。
骨折类别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简称“给付表”)
骨折类别 序号 身体部位 骨骼完全折断 骨骼不完全折断 骨骼龟裂 1 鼻骨、眶骨 10% 5% % 2 掌骨、指骨(一手或双手) 10% 5% % 3 跖骨、趾骨(一足或双足) 10% 5% % 4 下颌骨 (齿槽医疗除外) 20% 10% 5% 5 肋骨 每节5% 每节% 每节% 6 锁骨(双侧) 30% 15% % 7 桡骨或尺骨(双侧) 15% % % 8 髌骨(双侧) 20% 10% 5% 9 肩胛骨(双侧) 30% 15% % 10 椎骨
-颈椎
-胸椎
-腰椎及其它椎骨
-尾骨
每节12%
20%
每节5%
10%
每节6%
10%
每节%
5%
每节3%
5%
每节%
% 11 骨盘(包括髂骨、耻骨、坐骨) 60% 30% 15% 12 颅骨 80% 40% 20% 13 肱骨 60% 30% 15% 15 腕骨(一手或双手) 每手25% 每手% 每手% 16 胫骨或腓骨(双侧) 30% 15% % 17 踝骨(一足或双足) 每足25% 每足% 每足% 18 股骨干 40% 20% 10% 骨骼完全折断=100%Х骨骼完全折断比例
骨骼不完全折断=50%Х骨骼完全折断比例
骨骼龟裂=25%Х骨骼完全折断比例
信达附加意外骨折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每一被保险人保费=每人保险金额×基准费率×风险调整系数
总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费
二、基准费率
单位:人民币
职业类别 费率(每万元保额) 一类 8 二类 12 三类 15 四类 20 五类 30 六类 45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根据经验/预期赔付率,调整系数~;
根据被保险人教育程度/职务/生活嗜好,调整系数~;
被保人年龄、健康状况,调整系数 ~;
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根据当地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调整系数~。
四、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
信达附加意外重症监护津贴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21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并经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且必须入住重病监护病房,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实际的、必要合理的入住天数扣除免赔天数后,按约定的意外住院重症监护日额津贴计算给付保险金。除本附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每次意外伤害事故给付天数最长三十天,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最长六十天。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入住重病监护病房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
3、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被保险人殴斗、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故意杀害;
6、被保险人醉酒;
7、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的药品;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11、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12、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13、任何生物、化学、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辐射或污染。
14、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或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住院;
15、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住院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2、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或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3、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4、被保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5、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6、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期间;
7、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8、被保险人从事本合同内列明高危工种和职业所对应的工作或活动期间;
9、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其它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三)非本条款定义的医生签署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所对应的入住重病监护病房。
(四)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应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意外重症监护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意外重症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4、二级或三级公立医院或其它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出院证明、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它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5、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三)如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一款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或终止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中止或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释义
入住重病监护病房
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须入住认可的医疗机构之重病监护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住手续且连续住院十二小时(含)以上。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信达附加意外重症监护津贴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每一被保险人保费=每人每日赔偿金额×基准费率×风险调整系数
总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费
二、基准费率
单位:人民币
职业类别 费率(%)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四类 ~ 五类 ~ 六类 ~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根据经验/预期赔付率,调整系数~;
根据被保险人教育程度/职务/生活嗜好,调整系数~;
被保人年龄、健康状况,调整系数 ~;
地区系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系数~;
根据当地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调整系数~。
四、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
信达附加乙类药品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26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六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对于主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药品费用,保险人在乙类药品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被保险人自负部分的费用。
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乙类药品费用保险金额及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六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信达附加乙类药品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主险保险费×10%×风险调整系数
二、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团体投保人数系数:根据团体投保人数,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优惠调整~;
经验赔付系数:根据团体索赔状况费率调整 ~;
赔付比例调整系数为~;
赔偿限额调整系数为~.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2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第一级所述情形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每日按照主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给付365日的“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被保险人在领取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期间身故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A 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B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程度鉴定资格;
C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该残疾的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全残辅助保险金保险(2012版)费率
一、基础保费:保险费为主险保险费的8%。
二、风险调整系数:
1、根据给付比例不同调整系数:~;
2、其他同主险风险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十级伤残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2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主险合同约定应承担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对应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准,保险人按照附表《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付比例或双方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发生以下情况,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2、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证明和材料外,还应提交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条款适用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所记载事项,如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事宜,适用主险合同的规定。
附表: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残疾程度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给付比例 100% 75% 50% 30% 20% 15% 10% % 5% %
信达附加意外伤害十级伤残保险(2012版)费率
一、保险费:主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的10%。
二、调整系数:
1、给付比例调整系数:~;
2、其他调整系数同主险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错误遗漏保险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30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它被保险人的重要信息和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1、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2、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证明和材料外,还应提交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条款适用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所记载事项,如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事宜,适用主险合同的规定。
信达附加错误遗漏保险费率表
一、保险费:主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的5%。
二、调整系数:调整系数同主险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3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进行跳伞、潜水、攀岩、探险活动等休闲娱乐性高风险运动的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除主保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外,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反相关的高风险运动设施管理方的安全管理规定;
(二)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保的任何运动。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 发生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提交主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保险人与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签订的运动合同或相关凭证如门票等;
(二)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第六条 释义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信达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费率
一、保险费:主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的5%。
二、调整系数:同主险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救护车车费保险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3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实际支付的救护车车费,在救护车车费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救护车车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符合本条款第七条释义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救护车车费原始凭证;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七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救护车车费】指救护车车辆使用费,不含医生诊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担架费等其他费用。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信达附加救护车车费保险费率
一、基础费率:‰。
二、调整系数:同主险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门诊误工津贴保险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33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并经符合本条款第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诊断不需要住院治疗、但需要误工休息静养的,保险人按照日给付津贴额及被保险人的实际误工天数向被保险人给付“门诊误工津贴保险金”,每次事故中给付误工津贴的天数以每次事故最高给付天数为限。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且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门诊误工津贴保险金”,但累计给付天数以累计最高给付天数为限,累计给付天数达到累计最高给付天数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日给付津贴额、每次事故最高给付天数、累计最高给付天数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门诊费用原始凭证及病假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出勤证明以及被保险人工资扣减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七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信达附加门诊误工津贴保险费率
一、基础保费(每十元津贴):2元;
二、调整系数:同主险调整系数。
信达附加全额自费药保险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3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六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对于主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支出的不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乙类药品范围的其他药品费用,保险人在全额自费药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的赔付项目及赔付比例给付“全额自费药保险金”。
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全额自费药保险金额、赔付项目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六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信达附加全额自费药保险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基础保费×风险调整系数
二、基础保费(按50%的赔付比例,赔偿限额为主险保额的20%)
基础保费=主险保险费×20%
三、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以下风险调整因子值之积。
团体投保人数系数:根据团体投保人数,调整系数~;
续保系数:续保客户优惠调整~;
经验赔付系数:根据团体索赔状况费率调整 ~;
赔付比例调整系数为~;
赔偿限额调整系数为~.
信达附加牙科费用保险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35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属于保险单约定的给付项目范围内的必要的、合理的牙科治疗费用或牙科保健费用,在牙科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牙科费用保险金”。
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牙科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七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信达附加牙科费用保险费率
一、基础费率:%。
二、风险调整:同主险风险调整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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