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不完全性法条
[摘 要]法条是构成民法的基本单元,根据法条可否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法条又
分为完全性法条和不完全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是立法技术的产物,在民法中十分普遍,
有的是为了描述或说明其他法条上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形成了说明性法条;有的是为
了限制其他法条的适用范围,形成了限制性法条;有的是为了避免法条的重复与繁琐或者
为了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而要求参照、引用其他法条,这就形成了引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
条。
语的规定,所以本章从第 93条到第 106条均是对第 91条的具体化说明。总之,无论是描
述性法条,还是补充性法条,都是对其他法律中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用语进行比较详
细的描述,或者使其进一步具体化、类型化或加以补充「2」。
关规定。” 这是《合同法》第 10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最后一条,本章的
其余条文均是有关供用电合同的规定。由于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
在法律事实的性质上是不同的,因而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但二者相比又
有类似之处,即都是供用人向使用人持续提供某类产品,供用人支付费用的合同,所以诸
如供用合同的履行地点、供用人未按规定供用的责任、供用人的抢修义务以及使用人不按
要求使用的责任等方面,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供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又如《合同法》第 175
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互
易合同与买卖合同在性质上显然是不同的,如在互易中没有价金支付的义务,但二者又有
相类似之处:就其提供互易之物而言,各互易当事人均具有如同出卖人的地位,各互易当
事人应如同出卖人一样负权利瑕疵担保和物之瑕疵担保之责;就通过互易拟获得之物而
言,各互易当事人又具有如同买受人的地位,因此均有请求移转占有及转移所有权的权
利。所以,互易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规定。令人惋惜的是,我国合同法只针
对所有权的转移可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窄了一点。此外,我国《合同法》
上第 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
的有关规定” ,也属于准用性法条。
立法技术,当这种立法技术以拟制的方式表现时,它便成为引用性拟制。引用性拟制,兼
具引用与拟制两种特征,其中拟制是手段,引用是目的「10」。如《合同法》第 15条第
2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 16条第 2款:“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
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上述所谓“视为要约”、“视为到达时间”实际上就是通过拟制将符合
要约规定的商业广告赋予其与要约相同的法律后果,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
首次时间作为要约的生效时间。推定式拟制这种立法技术,虽然在处理结果上可能是妥当
的,但在对拟处理的案型的归类上可能是欠妥当的。比如,《合同法》第 215条:“租赁
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六个月以上的租赁期限,当然属于有期限的租赁,但因未采用书面
形式,按照《合同法》第 215条的规定,该租赁被归结为不定期租赁,这种归类显然是不
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