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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的根本:信托定义与信托关系
赵磊①
内容摘要:本文在对普通法系国家、民法法系国家以及相关国际公约进行比
较的基础上,分析如何界定“信托”的问题。这关系着信托制度的核心——信托
财产的属性以及信托关系的构成。必须将信托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区分开来。如
果将二者混为一谈,就很难解释信托中的许多理论问题,就会动摇信托制度的基
础,影响整个信托制度的架构。
关键词:信托 信托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信托作为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奇葩,其起源和发展是与普通法系国家的
特有法律传统和司法体制密切相关的。信托是英国在“法学领域最伟大、最杰出
的成就”,诞生几百年来,不但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起着无可替代的巨
大作用,也冲击着许多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被引入民法法系国家
后,脱离了“普通法土壤”,如何解决其与民法法系国家制度上与理论上的冲突
并真正实现融合,同时又不失去其内在精神和制度价值,对于民法法系国家而言,
是非常困难而又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在普通法系国家,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是信托关系得以成立的基础,
许多民法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这与传统民法理论“一物一权”制度相矛盾,因
此信托制度无法与民法法系财产制度相融合。那么事实是不是这样呢?在学习信
托法的过程中,我发现民法法系国家在立法中体现出的对于信托基本问题的理
解,与普通法系国家相去甚远。这直接导致了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
“有其名而无其实”,我国信托法尤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以来,已经长达五年多的时间。但是绝大多数社会公众不知有这样
一部法律的存在,即使法律专业人士对它的认识也大多停留在“只闻其名而未见
其容”的阶段。信托制度并未发挥其在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的重要作用,仅在商事
① 作者简介:赵磊,男,河北泊头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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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方面有少量的应用。信托制度涉及整个财产法律制度,本文无意也无法全面
研究,而仅就信托制度的几个关键性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正确认识信托提供基
础性的支持。
二、信托的概念:概括抑或描述
关于信托的概念,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学理上虽然说
法不一,但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但是在立法中,因为法律传统与司法体制等原
因,对于信托的理解迥异。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偏重于通过描述的方式来
定义信托,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概括式的定义方式。不过,近年来,这种状况
出现了耐人寻味的变化。
(一)普通法系国家:由保守到开放
1.英国
信托在英国产生并得到广泛应用几百年来,大法官们从来没有给它一个明确
的定义,但这并不妨碍大法官们理解信托、适用信托。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衡
平法并无明确地法律规定来作为依据,大法官完全凭着自己的“良心”来审理案
件;二是大法官们审理案件恪守是遵循先例的原则。以上两个方面是英美法系国
家审判方式所特有的;如前所述,自从 19 世纪末期以来,英国颁布了许多信托
方面的成文法(Statute),但是这些法规中也找不到信托的明确定义。
英国的法学家们对信托的理解林林总总,他们普遍认为对于信托进行一个恰
当的定义是不可能的。不过,还是有学者对信托做了概括式的定义。Philip H. Pettit
在其著名的《衡平法与信托法》一书中这样表述①:
“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上的义务,约束一个人(被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
(被称为受益人,也可能是受托人本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
任何一个受益人都可以强制执行该义务;或者是为了总检察长可以强制实施慈善
目的;或者是为了虽然不可强制执行但法律已经承认的其它目的”。
这个定义比较全面地反映了信托的含义,为英美法所少有。但是,大多数英
国法学家认为,试图给信托下定义是不值得的,最好是对其进行描述。②英国信
托法的权威海顿(David. J. Hayton)教授也认为:众多的英国法院,在多年的司
法实践中发展出了许多信托规则,所以我们能做的只是提出一个关于信托的描
① Philip , 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s, 4th Ed, London ButterWorths, 1979, p17.
② See Richard Edwards & Nigel Stockwell , Trusts and Equity 5t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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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它既能反映这些规则,又可以使人们在谈到信托时,能大体上知道什么是信
托。①
但是,现在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英国 1986 年 1 月 10 日签署《关于信
托的法律适用与承认公约》(Convention on Applicable Law in Trusts and Their
Recognition)(以下简称《海牙公约》),1989 年 11 月 17 日正式批准,1992 年 1
月 1 日该公约在英国正式生效。而且,英国在 1987 年专门针对该公约颁布《信
托确认法(1987)》(Recognition of Trust Act 1987)。该法内容是对《海牙公约》
部分条款的援引,其第二条与《海牙公约》第二条一致,对信托进行了界定。作
为普通法系的母国,向来以保守著称的英国人在坚持传统的同时,以积极的态度
接受了这一定义。
2.美国
由于历史原因,美国法当然以英国法作为其基础,但是其又广泛吸收了大陆
法系国家的法律成果,这在立法方面的表现尤其明显。美国自英国继受信托制度,
其信托法理深受英国影响,而且其信托理论与实践较之英国有更进一步的发展。
美国的信托法律体系同样也是按照衡平法的要求进行设计,但是基于美国法律制
度成文化的程度远远高于英国,使其后来发展出了别具特色的信托法制。
美国先后制定或修正了《统一受托人法(1922)》(Uniform Trustee Act 1922)、
《统一信托法(1937)》(Uniform Trusts Act 1937)、《统一共同基金法(1938)》
(Uniform Common Trust Fund Act 1938)、《统一资本及收益修正法(1962)》
(Revised Uniform Principle and Income Act 1962)、《统一受托人权限法(1964)》
(Uniform Trustees’Powers Act 1964)等法律,各州亦在财产法、遗嘱法、遗嘱
认定法等法律中设有许多有关信托的规定,形成了别具一格的信托法制。②
美国法律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编纂的《信托法重述(第2
版)》(Restatement of the Law,Trusts)第二条规定:信托除慈善信托、归复信托
及推定信托外,是指当事人之间一种财产信赖关系,拥有财产所有权的一方负有
衡平法上为了受益人管理及处理财产的义务,信托必需以明示的方式设定。③
① [英]D·J·海顿:《信托法》,周翼、王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 6 页。
② 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6 页。
③ “A trust, as the term is used in the Restatement of this subject, when not qualified by the word ‘charitable’,
‘resulting’ or ‘constructive’, is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subjecting the person by whom the
title to the property is held to equitable duties to deal with the property for the benefit of another person, which
arises as a result of a manifestation of an intention to create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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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美国法律学院这种编纂多少带有学术性质,其定义虽然并不周延,但
毕竟还对信托做了一个较为全面地界定。那么,作为官方机构的美国统一州法律
委员会(NCCUSL)的立法活动则根本就没有对信托进行任何形式的界定。2000 年
8 月,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NCCUSL)制定了《统一信托法典》(Uniform Trust
Code),经过几次的修订和补充,其最新的版本是 2005 年 3 月稿。该法典第一
章第三条对诸如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等等 19 项信托术语进行了
界定,但对于信托的含义却只字未提。①
(二)民法法系国家(地区):冲突与嵌合
一些民法法系国家自 19 世纪末开始陆续引入信托制度。民法法系国家的法
律体系,即便在没有衡平法的情况下也是完善的,因此,在那些国家并不存在衡
平法上所有权的问题。而且由于这些国家完全接受了一元所有权概念的罗马法体
系,所以那些国家也不存在普通法系的封建财产规则。②这样一来,大陆法系如
果承认信托财产上存在着两个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的权利,那么
这就与其民法上“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如果不承认则就无法保障信托财产的
真正独立,信托的根本价值就无法很好地传达出来。在这种两难的选择下,各国
不得不坚持否认信托财产上具有双重所有权,以保障其法律体系的基础不被动
摇,退而求其次,采取了对信托进行新的阐释的做法,以使这一舶来品与其固有
法律体系相协调。当然,像其它的法律制度一样,引进信托的大陆法系国家(或
地区)都在立法中对信托进行了概括式的定义。
对是否引入信托、如何引入信托的问题,各个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的
态度不一。德国人认为,信托的概念与德国法的正统学说原则不相容,而德国民
法的规则足以灵活地解决信托法的积极难题,没有必要继受信托法。③法国也有
许多与信托相类似的制度,虽然法国仍没有正式的信托立法,但是其已经意识到
了信托的重要性,打算在法国的体制中加入一种类似英美法系中信托这样的手
段,法国政府在 1992 年 2 月 20 日向议会提交了一份法律草案,在草案中引入了
信托的概念。④
① See, Definitions,Article I, section103. Uniform Trust Code (Last Revised or Amended in 2005).
② [英]D·J·海顿:《信托法》,周翼、王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 14 页。
③ 德国固有制度 Treuhand 合同灵活多样,应用十分广泛。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北京:中信
出版社,2004 年版,第 159 页。
④ François Barrière:《法国信托业和信托法概述》,载于《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北京:中国检察出
版社,2002 年版,第 8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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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德、法这些欧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亚洲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
对于信托制度的接纳程度要高得多。早在一百多年前,日本就引入了信托制度,
随后不久出台了信托法。目前,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大陆①都有了自己专
门的信托立法。这种现象的出现,我认为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以
上诸国(地区)的固有法律制度中并无像德、法那样与信托类似的制度。信托制
度的引入可以填补立法空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第二,诸国(地区)
引入信托制度之时,都处于经济发展时期,不但是经济制度,与之息息相关的法
律制度也向西方发达国家取经,特别是受美国的影响较大。②亚洲诸国的立法模
式大致相近,其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营业信托的问题,直接表现是区分信托行为
法与信托业法,它们在信托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信托的定义。这些国家(地区)都
试图通过传统民法概念法学的研究方法对信托进行概括式的定义,但效果并不理
想。
1.日本
日本的信托制度是从美国引进的。明治 35 年(1902 年),日本兴业银行成
立后首次开办了信托业务。③1922 年,日本制定《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其
《信托法》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所称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它处理行
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和处理”④。该定义简洁、明了,但是
含义模糊、令人费解。第一,从逻辑上看,该定义是财产委托人的视角,“别人”
一词最能说明;第二,“财产权转让”何义?“其他处理行为”包括哪些行为?
第三,受托人的权限含糊不清。“处理”等同于处分吗?
2.韩国
日本信托立法与理论研究对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影响较大,韩国是受其影
响最深之国家。《韩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以下
称信托人)与信托接受者(以下称受托人)间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
定财产移转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制定者(以下称受益人)的
① 虽然在学理上,长期以来认为我国大陆法律体系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不属于大陆法系,但是无论是从历
史传统来看,还是我国目前立法体系的继受关系来说,我国大陆应归类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妥当。
② 日本在 19 世纪末引入信托制度时也处于这一阶段,其受美国影响颇深。后来,直至今日,日本的制度对
亚洲诸国的影响很大。
③ [日]川崎诚一:《信托》,刘丽京、许泽友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 年版,第 13 页。
④《日本信托法》第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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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而言。”① 此定义较之于日本信
托法而言,对信托关系表述的较为清楚,而且揭示了信托关系的基础——信任。
不过,从受托人的权限规定来看,韩国信托法受日本影响的痕迹非常明显。
3.中国台湾地区
台湾信托法的实务 20 世纪 80 年代,“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判决的方
式,创设“信托行为”、“信托关系”及“信托契约”等概念,奠定了信托法制的
基础。②后来,经过长达十年的审慎起草过程,于 1996 年 1 月颁布《信托法》。
《台湾信托法》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
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
系。”③与日、韩信托法比较,该定义最大的进步就是明确地规定了受托人“处分”
信托财产的权利,与大陆法系所有权的权能相一致。当然,在其概括性解释的语
句中两次出现“信托”字样,有循环解释之嫌。
4.中国大陆
中国大陆信托制度的出现,应该自上世纪 70 年代末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
司为首的一大批信托投资公司的产生为开端。但是真正规范意义上信托制度的建
立始于 2001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立
法机关出台《信托法》的目的是建立一种较为规范的信托制度,该制度被定位为
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财产管理制度。④《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
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
为。”⑤
该定义传递的基本信息量与《台湾信托法》相差不大,但是其存在着以下两
个严重缺陷:一是“财产权委托”的含义不明;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让
人费解。《日本信托法》使用的是财产权“转让”一词;韩国与台湾地区的《信
托法》均使用了财产权“移转”一词,可以清楚地表明财产权脱离委托人后归受
托人所有。“财产权委托”的意思是什么? 立法机关将其解释为“以受托人的名
①《韩国信托法》第一条第(二)项。
② 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10 页。
③《台湾信托法》第一条。
④ 参见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托关系规范化及其现实意义》,载于卞耀武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 3 页。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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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掌有信托财产,但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①。“以受托人的名义”?难道受托
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那么谁是实际所有人?“掌有”何义?占有抑或所
有?这一切都不得而知。
(三)《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与承认公约》:沟通两大法系的桥梁
1.定义“信托”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定义信托确实非常困难,那么我们是不是就此回避这一问题?对信托进行定
义究竟有没有必要呢?博登海默告诉我们: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
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问题。
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
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
将化为灰烬。②我们通过对法律现象的观察、总结,归纳出一个法律概念,来统
领某种法律关系;再通过演绎的逻辑思维过程来验证它、适用它。这样的逻辑过
程是法的运行所必须的。
对信托进行界定是非常重要的,这一点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还
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都是如此。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方式以概念为中心,它在学术
风格上表现为概念法学。地尽管其学术贡献不容否认,但现在社会生活的发展变
迁已向其提出了挑战。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和北欧法系的思维中心分别是
“解决方案”和“规则”,它们对现代社会关系的变易性和价值的多元性有着更
强的适应能力。③大陆法系的高度概括、对具体法律关系的抽象等特点与英美法
系重实用、轻教条的特点在其立法上有着清楚的反应,这一点我们在上面的分析
中可以看出。如果我们可以扬长避短,找出一个兼顾两大法系的特点的立法模式
将是最理想的。令人欣慰的是,这一任务已经被一个国际公约完成了。
2.《海牙公约》的做法
(1)背景
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为了适应日益频繁的国际往来,解决因各国法律制度
的差异导致的法律冲突,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私法的发展迅猛。1985 年,在荷兰
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47 页。
②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第 486 页。
③ 王卫国:《超越概念法学》,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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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 15 次会议上,缔结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与承认
公约》(Convention on Applicable Law in Trusts and Their Recognition)。该公约的
主要目的并非解决国家间在信托制度的冲突,而是试图就信托这一问题,在普通
法系国家与民法法系国家之间搭建一座桥梁。①
《海牙公约》于 1980 年被列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立法规划后,历时 4 年
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参与该公约的研究和起草的专家来自于英国、美国、加
拿大、澳大利亚、联邦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21 个国家。那些有信托制
度的国家希望该制度在其他国家被接受;而没有信托制度国家担心信托会动摇它
们法律体系的根本,它们努力把信托转化为本国所固有的法律概念。在经过艰苦
卓绝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后,条约的最终条款基本体现了各国的要求。正如一位
英国代表所指出的那样,这是一个融合普通法系与民法法系“独一无二的、历史
性的机遇”。
(2)内容
虽然在《海牙公约》的起草论证过程中,对于是否在公约中规定信托的定义
各方意见不一,但是最终为了使不同国家的信托制度可以适用《海牙公约》,其
第二条还是对信托进行了定义②:
本公约所指“信托”是指,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
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
一项信托必须具有如下特征:
(a) 信托财产构成一个单独的基金,并且,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自有财产
的一部分;
(b)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或者代表受托人的其他人;
(c) 受托人有权力和职责,根据信托的条款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义务,
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并负有说明的义务。
委托人对一些权力和权利的保留,以及受托人可能自己享有受益人的一些权
利的事实,并不与信托本身相矛盾。
其英文文本为:
① See Alfred E. von Overbeck, 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1985 Hague Trusts Convention,
T:12/06/2006.
② 《海牙公约》第 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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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term "trust" refers to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created – inter vivos or on death – by a person,
the settlor, when assets have been placed under the control of a trustee
for the benefit of a beneficiary or for a specified purpose.
A trust ha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 –
a) the assets constitute a separate fund and are not a part of the
trustee's own estate;
b) title to the trust assets stands in the name of the trustee or in
the name of another person on behalf of the trustee;
c) the trustee has the power and the duty, in respect of which he is
accountable, to manage, employ or dispose of the asse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trust and the special duties imposed upon him by law.
The reservation by the settlor of certain rights and powers, and the
fact that the trustee may himself have rights as a beneficiary, are not
necessari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existence of a trust.
(3)优点
从表面看,这是《海牙公约》给信托下的定义。但实际上本条规定的主要目
的是指出“信托”制度的特征,使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信托还是其他国家的类
似制度,都可以纳入到《海牙公约》的范围之内。本条规定的可取之处主要体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定义方法上采用简洁的概括加上详细的描述方式。既照顾了民法法
系国家对追求概念清晰的要求,也采纳了普通法系国家做法;
第二、将信托财产视为一个独立基金——“a separate fund”,保证了信托财
产的独立性;牛津辞典这样解释基金:“为了保存或者特定目的使用的一笔款项”
①。而信托财产本身就是为了受益人利益这一特定目的所设,与基金的特征相符。
而无论是普通法系的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还是民法法系的“信托财产独立”,
都可以通过这一表述正确地表达内涵,而又不发生冲突。
第三、通过对受托人权力与义务的规定,反映了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
① Fund: sum of money saved or made available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See Edited by Judy Pearsall, 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 4th edition, Clarendon Press·Oxford , p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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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的身份是一种职责,并不是传统法律关系理论中所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
主体。
(4)缺陷
与其他信托的定义相比较,《海牙公约》是较为完善,在没有更好的定义之
前,采用这已为许多国家所认可的定义不失为明智的选择。但是《海牙公约》毕
竟是一个平衡两大法系国家利益关系的产物,制度融合出现的瑕疵是其无法避免
的:第一、将信托界定为复数形式的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ships,而不是普
通法系国家理解的单数形式的一种信托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让人误解
为信托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容易与代理关系相混淆。实际上信托法律关系的
核心是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信托”(fiduciary)关系。第二、在第二项 a)中规定
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的一部分”,紧接着在 b)中,就说信托财
产的所有权(title)归于受托人或者代表受托人名义的其他人之下。前后矛盾,
不能自圆其说。
(5)影响
对于《海牙公约》的接受,英国表示了最大诚意,1987 年,英国颁布《信
托确认法(1987)》(Recognition of Trust Act 1987),将《海牙公约》的部分内容
转化为内国立法。1992 年 1 月 1 日,《海牙公约》生效的同时在英国开始适用。
作为信托制度滥觞之地、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都认可这一“不伦不类”的信托定
义,信托制度尚处于创建阶段的民法法系国家(地区)更应该积极对待《海牙公
约》。截止到 2006 年 8 月,《海牙公约》的成员国为 13 个,其中既有普通法系的
代表国家——英国、美国与加拿大,也包括了民法法系的法国、意大利等国家。
《海牙公约》现已经在 10 个国家生效。随着信托制度在全球范围的普及,各国
有关信托的国际适用与承认问题日益增加,特别是“公约从实效的角度特别强调
根据适用的法律创设的信托后果,这对于非信托国家公平、迅速和有效的处理信
托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①,接受《海牙公约》的国家必将会越来越多。
①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年版,第 13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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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海牙公约》的实施情况统计
国家 签署 批准或加入 类型 生效 延期 Auth 保留/宣告
/通知
澳大利亚 1991-10-17 1991-10-17 批准 1992-1-1
加拿大 1988-10-11 1992-10-20 加入 1993-1-1 8 保留,宣告
中国
(香港)
延续 1992-1-1 宣告,通知
塞浦路斯 1998-3-11
法国 1991-11-26
意大利 1985-7-1 1990-2-21 批准 1992-1-1
卢森堡 1985-7-1 2003-10-16 批准 2004-1-1 保留/宣告
马耳他 1994-12-7 加入 1996-3-1
荷兰 1985-7-1 1995-11-28 批准 1996-2-1
英国 1986-1-10 1989-11-17 批准 1992-1-1 4 保留,宣告
美国 1988-6-13
列支敦士
登
2004-12-13 加入 2006-4-1
圣马力诺 2005-4-28 加入 2006-8-1
注 1:除列支敦士登与圣马力诺外,其余国家均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
注 2:1992 年 1 月 1 日该公约在英国本土生效,同时在香港地区生效。1997
年 7 月 1 日香港回归祖国大陆后,中国政府宣布该公约持续有效。
资料来源: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方网站(),2006 年 12
月 6 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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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托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为信托制度所特有,
是普通法系法法律思维的体现;而后者是信托引入民法法系国家后,用法律关系
理论对信托的分析。两者不能混淆,否则不但会造成概念适用上的混乱,最为重
要的是会产生对信托内涵的误读。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信托一旦产生,必将在不同主体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信托法律关
系。所谓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信托事实并由信托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权利
义务关系。信托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着三方当事人
一般而言,一个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着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当事人。
①所谓委托人,系指提供财产设立信托者。②对于委托人的资格,《日本信托法》
与《台湾信托法》都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③,从契约信
托的角度来看,本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设立
信托无可厚非,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信托委托人一律禁止与其合同能力
相悖,而且我国信托法中规定了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信托,如果一律剥夺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信托合同能力,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相悖。英
国信托法认为未成年人在生存者之间进行的财产授予,是可以撤销的,而并非完
全否定,④值得借鉴。至于受托人因其主要职责是对信托财产持有、管理和处分,
必要要求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益人是享有信托利益的自然人或组织。因
其单纯接受利益的原因,对其能力各国信托法并无特殊要求。
2.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重合性
信托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还可以是受托人,比如宣言信托中,委托人确定
自己全部或部分财产,任命自己为受托人,为了他人的利益管理处分财产,委托
人与受托人身份重合;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能是唯一的受益人,否则,在
① 在特殊信托法律关系中会出现第四方——信托监察人,主要是在那些受益人不确定或尚不存在的情况下。
详细论述见后文。
②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54 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19 条。
④ 参见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5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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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下,法定所有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就归于一人,信
托就消失了,而在民法法系下,管理、处分与受益权都归于一人,信托就失去了
设立于存在的意义。
3.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
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移转至受托人名下,而受
托人必须依照信托目的或者法律规定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
产,法律课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义务也很多。而法律充分保障受益人享有的信托
受益权,可以转让、继承、抛弃,并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与一般的民事法
律关系比较,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
(二)信托关系的界定
这里讨论的信托关系,是普通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一种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牛津法律大辞典》这样解释 Fiduciary: 忠于信托职务的人、受托
人,即处于受托地位的人或者取得他人授权与信任的人。按照各种法律规定,该
人有义务专门为他人利益行事,必须保护他人权利。该人未经充分披露不得利用
这种关系牟取私利或好处。①大多数著作将 fiduciary 译为信赖关系,②我认为有
失偏颇。受托人对于受益人所负之义务(fiduciary duties)并非因受益人对其信
赖而产生,而是来自于委托人(settlor)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trust)或者法律
的规定,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而
非信赖关系。普通法系将信托视为一种 fiduciary relationship,强调受托人(trustee)
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只能为了受益人(beneficiary)利益而管理信托财
产。③
(三)信托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的区别④
我们在引入信托这一普通法系的舶来品时,应尽量保持其“原汁原味”,以
保证其真正内涵不被曲解。不过,出于应该保持信托与民法法系的既有制度相融
合、既有理论框架相一致的考虑,再有就是利于理解与学习,可以在不改变其本
来面目的前提下,进行归纳总结。信托法律关系就是这样逻辑思维的结果。但是
①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424 页。
② 如周翼、王昊所译 D·J·海顿之《信托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③ See Benefitting from Trust ,The New Zealand Herald ,October 8, 2006 Sunday.
④ 亦有些学者将信托关系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信托的内部关系是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平衡关系;信托外部关系即信托三方关系人——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分别与其债权人(含交易相对人)
或其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4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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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能信托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二者应明确地区分开来:
1.信托法律关系是信托在民法法系理论框架下的体现,信托关系通常是普
通法系的思维习惯。法律关系是德国法学家的创造,为民法法系国家所推崇,它
可以迅速地理清纷繁复杂的事实,以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确定当事人的权
利和义务。而普通法系更关注具体的权利、义务,而不界定是否有以成文法为基
础的严密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大多数情况下,就被
具体为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ies 而论及。
2.信托法律关系有三方当事人,而信托关系只有双方当事人。①信托法律关
系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一般说来,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受托
人与受益人两方,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受益人,在信托财产移转后,受托人
与委托人之间通常不再互有权利义务,有的信托比如遗嘱信托在委托人死亡后在
生效并存续下去,就是很好的佐证。另外,在信托成立后,如果委托人既不具有
受托人也不具有受益人身份的话,那么其对于信托财产失去任何意义上的权利,
在普通法系下,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
上的所有权;在民法法系下,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取得
所有权,受益人可因此而根据信托目的受益,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委托
人也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
3.信托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的内容不同。由于二者的当事人有所不同,导
致信托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的内容——权利与义务不同。视信托关系仅存于受托
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普通法系国家较少谈及委托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对受托人的权
利与义务关注较多,其负有的义务是与受益人的权利相对应的。而信托法律关系
的内容包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过,民法法系不同国家(地区)的具体
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日本信托法》与《台湾信托法》对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并未明确规定,只是通过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或者义务予以反映;我国《信托
法》则单设“委托人”一节,对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同样,民法法系国家(地区)对待信托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态度。
尽揽《日本信托法》诸条文,无“信托关系”字眼,反而是其第三十一条“违反
信托义务”的规定,与普通法系相通。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与大陆信托法均混淆
① 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信托监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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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信托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比如《台湾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信托关系不
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
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
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
两处所规定的“信托关系”实为信托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在对信托制度的既受
上,日本的做法较为妥当,而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则过于强调本土化而造成
概念上的混乱,必将影响实践中的应用,应当予以纠正,以免使信托制度成为“淮
北之枳”。
四、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们在研究信托时,不可割裂信托制度与普通法
系的联系。应该以此为前提在民法法系的语境下解读信托,探寻民法法系国家如
何在保证不背离其制度价值的前提下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民法法系国家特别
是我国大陆信托法,对信托根本问题的认识有误,存在着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这直接导致了我国信托制度的僵化。这说明,我国信托法得不到充分贯彻、应用
以及信托法知识难以普及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并非来自于外部,关键还是信托法自
身的缺陷,导致其基本内容失去了信托本来的制度优势、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
我们必须重视上述问题,加紧《信托法》的修改与完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