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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 论坛 2000年第3期
试 论 信 托 与 信 托 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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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窖提要 自扶一九丸六年,国务院决定把信托 业、证券业等非垒融业 务从银行业务中分离出来,信托立
法 托成 为全 国人 大 立 法重 要 内客之 一 现 在 全 国人 太 正 在 紧锣 霄鼓 地起 草拟 订信托 立法 。扶 信 耗 立 法起 草拟
订 过 程 中,不 难发现 对 于 信托 的界 定 .信托 与相 是 法律 行 为 的 区别 ,以噩 信托 法本 身 内容 都 有 着极 大的 争 议 。
本 文 扶 信托 法 的 内容 、信托 击 的调 整 范 回 、信 托 合 同的性 盾 、信托 责任 、信托 请 求 权 等 方 面提 出 了 自己的 立法
见 议 。
关键 词 信 托 爱 托人 爱 益 人 信 托 肘产
信托 源 于何 时 何 地 ,各 种 学 说 看 法 不 一 但 是 ,
一 般 认 为 ,近 现代 信托 业发端 于英国的“尤斯 制。
“尤斯 具有代 为使用、管理 的意 思 。在这种制度下t
虔诚的 基督教徒先 把 自己的土地委托给第三 人,再
要求第三人把经 营管理的土地 收益捐赠给教 会,使
教会成 为旨法 的受 益人。以后尤斯制的标的 物则 从
土地扩太到一般商 品、物资 、货币等 各种资产 。随 着
信托范 围的进一步扩太 ,个人 信托己不 能满足社 会
信托业发展的需求 ,因此行业信 托或 机构信托就 应
运 而生 。我国的 信托 机构最早始于1919年聚兴城银
行上海分行成立的信托部 ,而正式的第一家信托公
司则 是l921年 在 上 海成 立的 中 国通商 信 托公 司 。
1 979年成立 的中国 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则使我国的
信托业作为一个行业发展起来。然而长期以来 ,由于
我 国的信托 投资公 司与银行 、证券 、贸 易、代理 等机
构业务的交 叉性、信托机构的跗属性 以及 信托立法
的滞后,人们普遍对信托或信托业还不了解。为此本
文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一下信托及信托立法 。
一
、信托的法律特征
望文生义 ,信托有信任 与委托双重意思t即信托
首先 是委托人基于信任把 自己的资产以委托的方式
交 由受托人管理和处置这些资产。其次 ,受托人通过
委托 契约全权 处置和管理交付的财产 t到期逅还 资
产或收益 这两种行为构成 了信托制度的核心 。为此
本人 认为信托 ,就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于受托
人 ,受托人依据信托契尘勺(口头或书面)的约定。为受
益人 或特 定 目的而 管理或 处分信托 财产的法 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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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 。信托 一般分为狭义的信托和广义的信托 ,狭义的
信托仅指 商业信托 ,它以商品物资为信托对象 ,例 如
房地产 、机器设备的信托 。而广义的信托不仅包括 商
业信托,而且包括金融信托。例如买卖外汇、近券、信
托 投资等 。本文所称的信托是 指广义的信托 。信托作
为一种经济法律行为,宦具有 以下法律 特征:
】_所有权 与利益相分离。信托关系一经成立 ,委
托人 转移给受托人 的财产就 成为信托 财产。这意昧
着 受托 人 依约 己取 得了合同 期间信托 财产的 所有
权 ,即约定的所有权 受托人有权 以自己的名义在台
同期间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井与第 三人达成交易,
委托人与 受益人无权干预 。台 同期满后信托 财产及
其所生利 益应当逅还 给委托人或受益人 。财 产所有
权与利益 的哲 时分离 ,这是信托与其他财 产托管制
度的根本区别。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契约一旦有效成立,
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 、受托人以及 受益人的 自有财
产 分离出来 ,而成 为一项仅服从 于信托 目的的独立
财 产。委托人依约将财产交付信托人 ,委托人就暂时
丧 失了对 其财产的所 有权 ,不能再 以 自己的 名义管
理或处分 信托财产 。受托人虽依约 取得了该 项信托
财产的所有权 ,但仅仅是哲时的所有权 。并不是受托
人 自有财产 ,它不能随意处置该项信托财产 ,更不能
享 有该项信托 财产所产生的利益 。因此受托人的所
有权 是一种形 式上的所有权 。而受益人在信托契约
存续 期间更无 所有权可言 ,有的只是 台同期满后请
求逅 还信托财 产及 利益的救济权 。可见信托 财产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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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项独立于委托 人、受益人 、受托 人的 自有财产之 外
的财 产 。
3.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在信托关系中 ,无论是委
托人还是受托 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都 信托财产为限。首先 ,受托人 困信托关系而对受
益人所承担的债务 ,仅埘信托财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
选就是说 ,如果受托人依约从事 信托 行为 ,即为取得
信托利益 而造成 丁财 产损失 .他不必 以 自己的财 产
作为清偿 ,只须负对利益或剩余财 产的近还责任 。其
次 ,受托 人因管理 处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 签定的契
约或慢权而产 生对第 三人的责任 .也 以信托财产 为
限。无论委托人还 是受托 人和受益^ ,都不必承担无
限连 带 责 任 。
d.信托管理的永续 性 。已有效 成立的信托契约
不困受托人的存续而影响其效力。信托 关系成立后 ,
受托人死亡 、解散 、破产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辞职
及其他芡缺法定处理信托事物的 原因,都不能成 为
信托关系消灭的依据 ,信托关系依然有效成立 。
二、信托与行纪的 区别
在我 国法 学界 ,长期 来.信托与行纪不分 ,现
在仍有一些人 认为信托与行纪是一 回事 。当然我们
不否认 信托与 行纪有着许多共同点 :例如两者都是
以 自己的名义 就委托 的财产 与第 三人 从事贸 易活
动 ,都是为 了委托 ^的利益对 托付的财产进行管理
和处分 ,都是一种委托 代理关 系,都要对交 易的后果
承担有限责任等等 。但是行纪是 行纪 人“ 自己的名
义为委托人从事贸 易活动 ,委托 人支付 报酬的法律
行为 ,两者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1.委托财产的权属不同 。在信托关系中,依据契
约的规定 ,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所有
权属 于受托人 ,利 益属于受益 人 。在行纪关 系中,委
托财产的所有权、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两者不发生
分离 。行纪人对委托财产仅承担妥善保管和依约移
交 的 义 务 。
2.受托^与行纪人拥有的权利不同。首先 ,由于
受托人在信托契约 中具有 信托 财产所有人的地位,
因此.受托人对 信托财产享有充分 的自主权利 ,他人
不得干预。而行 纪人宴施委托事务时 ,必须征得委托
人的同意 。行纪人 未经委托^ 的同意不得低于委托
^指定的价格卖出或高 于委托A 指定的价格买A t
否则 ,要么无效要 么行纪人在幸}齐了其差额 时方 能
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其 次,在信托关系中为丁防范利
益的冲突 ,切 实保障受 益人的权利 ,严禁受托人将信
托财产卖给 自己或将信托 贤产购 买自己的财 产,即
受托 ^不具 有介入权 。而 行纪人 卖出或买入 具有 市
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 ,行圮
人可 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可见 ,行纪人在 一定条
件下具有介入权 ,可 作 为信托 物的买受人或 出卖
人 再次,在信托关系 中,信托一经设定 ,委托 人就不
得随意撒消信托契约 ,受托 人接 受信托 也不得任意
解除 。迁由于信托管理 的永续性加 保障 ,使得 信托
适宜于财产的长期托管 。而行纪关系中.委托人和行
纪人可 随时撤销契约且不 具备正当理 由为行 使
条件。因此。行纪适用于短期财物的托管
3信托 与行纪处理的 内容不同 。行纪业 务主 要
限 于 代理 从 事 贸 易 活动 .即 以 动 产 、有 价证 券 的 买 卖
“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为限。此外 ,由
于行纪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 ,因此 ,行纪关系只能 由
行纪契约创设 。而 信托事物则广泛的多 ,它不仅具有
对 信 托 财 产 从 事 买 卖 的 行 为 .而且 还 具 有 管 理 、处
分、投资 及 信托利益分配等方面的事物。由于信托
不是 一种债权合同 .因此 ,他既可以 由契约创 设.也
可 由遗嘱或 信托宣言 等方式创设 (当然 且前我国只
能蹦 契约创设 ) 与此 相对应 。信托则有营业 信打 一
非营业信托之分 ,受托人既可以是营业 信托 公司,也
可 “是 一般 的社 会 大众 .这 些都是 行 纪 所不 具备 的 。
d.信托与 行纪 的性质不同 信托作为 一种财产
管理制度 ,属于财产洼或 物权法的范畴。而行纪属于
债 权合同 ,是间接代理合 同的一种 ,由债权 法规范调
整 。
总 之 ,信 托 与 行 纪 这 两 种 {告律 关 系 .不 仅 在 性
质 、内窖 、形式上不同 ,而且在 权利构耕和成立 要件
上都不相同 ,不容混淆
兰 、对我国信托立法的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 .信托行为在我国已有初步发 展,
尤其是 信托 投资业获得 丁长足发展 。但是 ,现行信托
法律规 范已无法满足调整 信托行为和规范 信托业的
需求 。关于信托行为的基本规 范的立法,我 国目前还
处于空白的状态 ;关 于信托业 的基本规 范立法仅有
1986年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的《金 融信托 投资机构管
理暂行规 定》。但是 ,由于金融体制的改革,尤其是金
融业 分业 管理政策的提出 和落实,信托 投贤业原来
赣 以存 在的经济环 境己发生重大 变化.“暂行规 定”
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体耕改革 和信托业发展的
需求,而且作为一十行政性规定 ,难 以具有法律的权
威性和稳定性 。因此 ,亟须通过专 门的信托 立法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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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健全 我国的信托法制。令人庆幸的是,信托法 已列
人全 国 人大 的 立法 规 划 之 中 。对 此 ,本 人对 我 国 的信
托 立法提 出 下 建议 :
1.信托法 的内容 。本人认为我国制定信托法的
目的就 在于萍 补信托行为规范的空白、规 范特 种信
托括动 和信托 业 ,如果信托法仅仅规范信托 的一般
原理和 基本规范 ,而把特种信托 活动和信托业 由另
外 的单 行法或单行行政法规来规制 ,从实践上 来说
是行不通 的.并且也 存在不少弊端 首先 ,它不 利于
立法成本的降低 ,会造成重复立法导致资源的浪费
其次,它不利于信托法制的完善,使信托行为在许多
方面无法可依 再次 ,它不利于信托法的权威性和稳
定性,如果不把特种信托行为及信托业 纳入其立法
的范畴 ,势必只能 由主管机关制 定行政 法规和政 策
加以解决,这必然导致信托法的法律制度不够统一 、
协调 .信托法 的整体地位和稳定性下降 。所以 ,制 定
统 一 系统 的信 托 法 这 是 我 国信 托 法 的 实 际 需 要 。否
则无 路可 走
2.信 托法的调 整范围 作 为一个统一完整的浩
典其本身 应当具有包容性和前瞻性 当前,个人信托
在我国尚不多见 ,但是随着信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个人信 托必然会有 较大的发展 。如果 在立法 中不预
先加以确 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信托法就会 出
现对信托制度调整的某些空 白。所以。为维护信托法
制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将 非营业信托纳入信托法立
法,这是大势所趋。
3.信托合 同的性质 。信托台同是实践合 同还 是
诺成合 同 ,谤 问题是信托立法过程中始终争论 的热
点 。本 ^ 认 为 关 于 信 托 合 同 的 性质 应 界 定 为 实践 合
同,因为根据信托原理 ,信托合同应 自委托^转移 信
托财产时方能生效 。在信托关 系中。信托财产的转 移
是信托关 系成 立的条件 。如果委托^签约后不转 移
信托财产 .不仅委托关系不能成立 .信托合 同也不能
生效 然而 ,有些学者坚称 ,如果把信托合 同认定为
实践舍 同.这样对受托^是极不公平的。本人不能认
同这种观 点。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签订丁信托台同 ,委
托 人在信 托财产交付之前随意撤销台同而给受托 ^
造成 的损失 .受托人是可 通过法 定救济方式获得
补 偿 的 。我 国新 台 同法 第 d2条规 定 ;当 事^ 在 订 立合
同过程 中有下 列情形 之一的 ,给对方造成 的损失应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台同 ,恶意进行磋
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
虚假情况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可见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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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托 人是 可 以通 过 合 同法 上 的缔 约过 失责 任 得 到 补
偿 的。信托合 同界 定为实践台同并不 必然导致委托
人与受托 人地位和权利的不对等。
4.受托 人对 第三人的责任 。受托人 由于暂时获
得 丁信托财产 的所有权,因此 ,对处理 信托 事物过程
中所产生的对第三人 的合 同责任和侵权 责任 负责 ,
这 是毫无疑问的 。问题的关键 在于受托人对 第三人
所 负责任的范围如何?一种观点认为 ,受托人应不
以信托财产为限 ,而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另一种
观点认 为,受托人对第三 人 的责任应 以信托财产为
限承担有限责任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 因为受托人
承受信托财产所有权 的名义 ,目的是更好 的管 理信
托财产并产生利益 。台同期满后 ,信托 财产需返还给
委托 人 t产生 的实际 利益也需交付给委托人或 受益
人 。从 此 我 们 不 难 看 出受 托 人 仅 仅 是 在 信 托 合 同 的
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从事一定的代理行为 如果让
受托 人对第三 人承担无限 责任,即超过 信托财产的
损失 和利益让 受托人对第 三人承 担责 任。这样既不
符合信托法和委托代理关 系的一般原理 。更 不利于
调 动 受 托 人 的 积 极 性 这 样 的权 利 设 置 对于 信 托 业
的发展有百害而无一和 ,与信托法的立法精 神是背
道 而驰 的 。
5.受托 人请求权 受托 人对 其管理信托事物 中
所发生的费 用和非由于 自己过错导致的损失享有请
求权 ,如何行使这一权利是一个重大立法问题 。对这
一 问题当前有两种不同的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 ,我国
信托法受托^原则 上只能从信托财产 中获得 补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 ,受托人既可 以从信托财产 中得到
补偿 ,又可以向受益^请求补偿,前者侧重于对受益
人的保护,后者则侧重 于对受托^的保护 本^认为
立法时应兼顾受益^ 和受托人的利益。具体考虑是 .
受托 ^应首 先从信托 财产中获得补偿 .不足部分再
由受益^予以适 当补偿 ,而不是全部补偿。
6 信托 的监 督管理 。信托 虽然是 一种 民事法律
美 系 ,但是 ,为了保护信托 当事^的利益 .各 国都 以
不 同行政机 构对信托进行管理 ,只是监管 的程度有
别而 已 目前,我国尚未有同一的社会公益事业管理
部 门 。现在 一无论 由金 融行政部 门还是财政 行政部
门 ,由法院还是检察院等等作为监管机 关监管等 .由
于其 都不是对 口主管管理部 门,都不宜作 为其监管
部门 。从 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宜 由一个统一的部门
对其 监 管 。
(作 者单住 :青 岛大 学法肆 系 .青 岛,266071)
责任编辑:侯德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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