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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明铭
(上海大学 2012 级在职法律硕士,上海 200000)
摘 要:信托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或缺而又极具广阔前景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信托法律关系在本质上表现为一种新型
动态的财产权关系,是财产权内部各种权利形式和其各自所包含的权能相互间运动和转换的形态。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
不仅不能缺少信托制度,而且更亟待通过健全信托立法来完善我国的信托制度。
关键词:信托;法律关系;信托立法
原始的信托行为发源于数千年前的"遗产信托现代信托
起源于英国,在美、日逐步深化发展。我国于 2001 年出台《中
华人民共和同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如下定义:信托是
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
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是许多国家法律体系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财富日益丰富和商品经济迅速发展
对社会法制提出的必然要求。研究信托法律关系,揭示信托法
律关系的本质,是发展信托法学,完善信托立法,推进信托繁
荣的关键所在。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起源与演化
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法律制度,早已为世界上
许多国家所接受,并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但在我国
信托尚属新生事物,正确认识信托法律关系,深刻了解它的起
源与演化,对于发展我同的信托业,建立我同的信托法制是必
不可少的。信托法律关系的演进,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古罗马的遗产信托
信托源于罗马法"信托遗赠"制度。《罗马法》中规定:在
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
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按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
第二气者处理。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
信托概念,并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1
(二)英国"尤斯制"的确立
公元 13 世纪前后,宗教在英国盛极→时。教徒们为表示对
上帝的虔诚,纷纷把身后的土地遗捐赠给教会。而按英国的法
律,王室无权对教会征收土地税于是引发了王室与教会的权
益争端,导致了限制教会受领土地的用益权法的出台。为规避
用益权法对移转土地的限制,教徒们效仿罗马人遗产信托的做
法,而发明了"尤斯制"。具体来说就是:凡要将土地捐给教会
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将土地赠送给第三人,但约定第二
者必须将土地的收益转交给教会,即实质在于为教会管理或使
用土地。后来随着英国封建制的衰落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
用益权法被迫废除尤斯制"终于为法院所认可进而演化
为信托法律制度。英同人自认为信托制度是他们的独创。之后,
信托制度很快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从遗产继承、宗
教事业,推广到个人理财、社会公益等许多方而。随着资本主
义生产关系世界性的普遍发展, 19 世纪以来,西方各国纷纷效
仿英国,从不列颠岛引进信托制度,使信托制度逐步走向了世
界。
(二)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
近几十年来,信托制度在世界各经济发达国家得以迅速发
展,很快成为金融服务业的重要支柱之一。现代信托制度有如下
特点、信托职能扩展。"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
本职能,具体说有,财务管理职能、金融服务职能、社会福利
职能、信托投资职能等。 2、信托功能的创新。当前,信托业定
位于财产、金融服务业,但其功能却远远超出了经济范畴,如
为磕应发展社会公益和福利的需要,出现了众多以信托为基本
1百度百科 ,访问日期 2013 年 10 月 30 日
形式的基金会。 3、信托法制的扩展。信托法制的扩张。英国最
先在世界上制定了成文的信托法,亚洲经济飘升的日本、韩国、
新加坡、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较早引进了信托制度,制
定了信托立法,并且还不断改造、不断创新,使信托制度日益
健全、完善。完善信托立法,开拓信托的新领域,有力地促进
了英美两大法系的交融。实践表明,信托制度恰好构成了两大
法系相互融合、两类法理不断完善、趋向的契合点。
二、司法实践中信托法律关系辨析
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辨析信托法律关系,准确区分其与
相近法律关系的异同,是制定和完善我国信托立法的实践基础。
这里仅就代理、债、行纪等与信托的异同作一简要辨析。
(一)代理与信托
代理与信托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设立的前提都是基于信
任关系;两者行为的内容都涉及财产的管理;同时代理人与受托
人的法定义务也基本相同。但代理与信托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
别,这主要表现在: 1 、代理行为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3、代理人只
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 4、代理关系的稳定性较弱。
(二)债与信托
债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依此比照,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
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债的性质。但实际上债
与信托的差别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设立的目的不同。债
的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信托关系则明确是为第三人的利益。
2、产生的前提不同。债的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
需要,并不依赖信任关系。而信托关系的设立,则必须以委托
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为前提。 3、主体的结构和关系不同。债
的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对债务人
个人享有债务追偿的权利,而信托关系是第三方当事人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规定时,
不仅对受托人、而且对受托财产都享有追索的权利。 4、产生的
法律后果不同。
三、我国信托立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急切地呼唤
信托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同时更紧迫地要求信托立法的出台。 4
鉴于目前状况,本人认为我国信托立法中有两个难点问题:一
是关于信托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二是关于信托法
自身体系的和谐一致问题。因此,在信托立法中应注意解决好
以下问题:
(一)信托立法应符合信托客观规律的要求,这是保证体
系和谐一致的基础。作为国家调整信托活动的重要手段,信托
立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调整信托关系,引导、规范社会的信托
活动,使之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从而保护和促进社会经
济的发展。
(二)信托立法应力求整体结构上的齐备和完善,这是保
证体系和谐一致的前提。信托法在整体结构上是否齐备和完善,
是其体系和谐程度的一种直接表现。作为一个{下转第 135 页}
2李婷: ~浅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时∞ 2013 年 10 月 30 日
3欣士敏: ~信托的起源及其发展变革~,载自《福建金融~ 2001 年 08 期
134 时代报告
醉驾索件中 ~IJ 看乎人定向组探祈
一-以"现场等候型"为视角
金立寅
(上海大学在职法律硕士(在读),上海 200000)
随着醉驾入刑以来,不仅因为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和伤亡
人数大幅下降, ~商驾行为也在社会上得到了广泛抑制,绝大多
数人均能做到酒后不开车。刑事法律对于酒后驾车行为起到了
一定震慑作用,法律对于社会的规范和指引作用已然发挥了功
效。然而事实上,人民法院每年仍然要审结不少的醉驾案件,
这些人在行为时往往抱有侥幸的心理,案发后却懊悔不已。而
在该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其自首的情形往往有别
于其他犯罪中的自首,对该情节的认定也由此产生了不少争议。
实践巾,醉驾案件巾绝少包含刑法所构设的标准自首,即
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醉驾行为。这也与
醉驾的罪行性质有着直接关系。笔者认为,醉驾的主观故意上
应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实
际危险,仍然放任该种危险状态的发生。所以,行为人一般抱
有不会被查获的侥幸心理酒后驾车上路,其一旦到达目的地,
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险状态业已消除,就其自身而言,亦不可
能再主动前往司法机关要求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若中途被公
安人员拦截查获,其也已经失去了构成自首的前提,最终也无
法认定自首。故在实践之中现场等候型"成为了醉驾案件中
最为常见的自首形态一一一即因其他事故不能继续行驶,故而在
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警,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醉驾的犯罪
事实。笔者在此欲探讨的,也就是醉驾案件中该种形态自首的
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 ))
认为对于下列"现场等候型"应当以自动投案论:①犯罪后主
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
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
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见,对于犯罪后在现场
等候公安人员处警的,且无拒捕行为的,一般均能以自首论处。
但具体适用到醉驾案件中,我们会发现,醉驾案件中的"报案"
情形不同于该条文中的"报案"。前者往往是因交通事故等情况
而不能继续行驶,故而拨打报警电话,其报案内容并非针对醉
驾这一犯罪行为,犯罪线索是在公安人员到场后经侦查或是依
凭工作经验经盘查而获的。而后者一般是针对报案内容即犯罪
行为本身而进行报案,公安人员到场后直接进行调查或勘察即
可,无须自己发现犯罪线索。但笔者认为,醉驾案件中的报案
虽非针对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对于自己醉驾这一事实显然是明
知的,尽管不能排除其对醉驾被查持有侥幸心理,但不能因此
否认行为人愿意将自身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下并接受处理的自愿
心态。一般来说,行为人在公安人员到场前仍有逃跑的时机和
(上接第 134 页)完备的信托法律体系,应该由不同层次的若
干法律、法规构成。其在第一层次上,应该有确认立法口的、
规定立法原则、调整基本信托关系、对一般信托法规起指导作
用的信托法或称为信托基本法。其在第二层次上,鉴于营业信
托已成为现代信托的主导,特别是又与金融业紧密相关的特点,
应制定信托业法,以明确主体资格、确认基本权利、规定设立
条件以及基本业务范围等。在第三层次上,应从规范具体的信
托业务入子,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信托行为制定不同种
类的信托法规,如当前急需制定的资金信托条例、社会公益基
金信托条例、职工养老保险信托条例、企业经营权信托条例、
股东表决权信托条例等等。
(二: )信托立法在横向门类和纵向层次间的协调有序,是
空间,但其仍然选择留在现场,故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上,是应
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予以肯定的。
笔者曾遇到过这么一起案件,行为人潘某某在饮酒后驾驶
汽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轮陷入泥中,后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
起火燃烧。潘某某见火势已无法控制,遂报警。民警赶至现场
后发现其有酒后反应,欲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潘某某拒不配合
并有推操民警等暴力反抗行为(因该阻碍执法行为被行政拘留
七日),经民警将其制服后检测出其体内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
准,后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有观点认为,潘某某于案发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表明
其主观上已明知且自愿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尽管其在酒
精检测时出现了拒绝配合的行为,但不能否认其主动向公安机
关投案这一客观事实,且其在血样检测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醉
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应当认定自首。
笔者以为不然。就本案而言,潘某某虽非针对犯罪行为而
报警,其在内心能对自己醉酒后驾车这一事实的法律性质作出
评价的基础上,始终在现场等候警方并未逃离。所以,其在明
知公安人员到来后可能会查实自己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置
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应当默认其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但是
在本案中,在公安人员赶到后欲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时,潘
某某拒却不配合并有暴力反抗行为,可见其是反对或抵抗审查
和裁判的,那么,其行为就推翻了上述默认条件。而在自首情
节中,往往行为人自动投案,就表明其愿意将自身交给公安机
关处理,本身应当至少是不反对审查和裁判的,故本案应当不
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从另一方面说,自首制度的重要根基是
被告人的自动投案和供述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节省了→定程度
的司法资源,在量刑上对其从轻以作奖励,然而本案中却丝毫
未体现出这一点,公安人员的侦查遭遇被告人的抵抗,故而花
费了一定的警力和手段才得以侦破案件,并未达到节省司法资
源的目的。所以,本案从形式上看,潘某某的报警行为的确使
自己有效地置于公安人员控制之下, {剧人实质上其并未准备或
是同意就犯罪事实接受审查或裁判。笔者认为,在对自动投案
的认定上,应当考虑被告人对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态度和行为,
其虽非法定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可将该条件作为自首二要件
之外的重要补充,用以判别自首的成立与否。这样,对厘清自
首制度本意的现象与本质,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作者简介:
金立寅( 1986-6 ),男,上海市人,汉族,在职硕士研究生
学历(在读),上海大学在职法律硕士,法学方向
信托法体系和谐一致的保证。这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
是纵向上要保证信托法与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法律、法规的
有序性;二是横向上要保持信托法及各类信托法规与相同层次
上的法律、法规的协调有序。各类信托法规相互间在对象、体
例、内容、结构上的协调有序,从而使不同功能、作用的信托
法律、法规紧密衔接配合、相互协调贯通,形成体系严密、对
象明确、内容详尽、规范合理的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
法律部门。
作者简介:
洪明铭( 1976一),男,上海人,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在
罗、法律硕士。
时代报告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