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价值的再探讨
关键词: 生命权价值/优先性/不可评估性 内容提要: 生命权价值具有优先性与不可评估性等基本特征。生命权的优先性主要体现为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主体享有生命防卫权、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等方面,但是生命权并非绝对优先的权利。生命权的不可评估性意味着侵害生命权只能进行不完全赔偿。
一、生命权价值的 法律 特征
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 [1]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依人格平等原则可知生命价值也应无高低贵贱之分。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命权的内容也无法作全面完整的列举。生命是 自然 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法定条件”,即便以主体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也无法换回生命,侵害生命权会导致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自然人一切权利随之消灭,其损害无法准确计量,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逻辑上不证自明。正因为生命权主体客体同一,生命与人格具有同步性,生命权之积极价值反而较少被注意,民法学者更多关注的也是生命权被侵害后的民事责任问题。生命权的丧失意味着自然人本人已不可能享有救济性权利,以由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侵权法对生命权之救济力度明显捉襟见肘
因此,基于生命权的特殊性,生命权的价值有积极价值、消极价值之分。前者是主体积极行使生命权直接体现出的价值,后者是生命权被侵害后通过救济措施,主要是损害赔偿,从消极层面间接体现出的价值。 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在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中,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 ,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明显较高的位阶。[2]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是维持 现代 民法体制的关键性基础,其中“生命权又为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3]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牺牲个体的生命权,生命权因此成为不可被克减的权利。当意思自治与生命法益冲突时,意思自治也需退居劣位。 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自然意义的生命是纯粹生物学意义的生命,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社会意义的生命是情感、社会评价的生物载体,是人的生存尊严和意义之所在,是连接全部社会关系的物质中介。两种意义上的生命均具有极端复杂性、不可认知性,其中蕴含的价值皆具有不可评估性。法律规范中的生命主要指社会意义的生命。依此进行规范设计更加重视生命权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因此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自杀权会被社会秩序观所否定。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只能是第三人作为请求主体,法律只能重视生命所联系的社会关系的重整。然而,法律又不能全部按照社会意义规范生命权,否则容易丧失最起码的人道主义关怀。例如,完全失去知觉的植物人、毫无治愈希望的病人,只要在医学上仍然活着, 医院 或病人家属不能据此而中止医治。 二、生命权的优先性 面对利益冲突法律必须作出优先劣后的选择,当生命权与其他法益冲突时,生命权应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规范上表现为: (一)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征收。[4] (二)生命防卫权 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对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有明文规定。 (三)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 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然而,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律效力。 1. 自杀的违法性 自杀完全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愿之结果,但此时的受害人同意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5]。对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时意味着是反对公众法益时,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6]“自杀秀”[7]具有双重违法性:其以自杀为手段是违法的;其将自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表明生命权绝非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自杀也属违法行为,只不过这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例外的情形是,战场上奋不顾身杀敌而英勇献身、为履行消防职责冲入火场殉职等行为因为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不具有违法性。 2. 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参与自杀行为指自杀人本身确有自杀意思,但却是在他人的积极行为帮助下实现了自杀结果,表现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情形。自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则表现为助成违法行为的实现。 3. 约定自杀的违法性 约定自杀不同于参与自杀,是履行约定义务的自杀行为。现实中表现为:其一,殉情自杀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为情自杀,这种约定因以相互处分生命权而无效。如果其中存在帮助自杀行为,则帮助行为也具备违法性,帮助自杀行为可构成杀人罪。其二,紧急避险中的约定自杀。例如,A、B、C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入口堵塞。挖开洞穴需20天,但三人所带粮食只够生活10天。于是A提出,三人进行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A 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8]这种抽签定生死的协议(可属于射幸合同)也应无效。 (四)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义务。 1. 公法上的保护义务 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9]。在立法上,涉及生命权的立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所谓“撞了白撞”的法规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国家应尽量废除死刑,不得已保留的死刑制度中应避免出现“对非暴力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状况[10]。在司法上,非经正当审判、适用严格程序不能适用死刑,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举实值赞成。在行政上,涉及生命安全的事项须经严格的行政许可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确保生命安全。[11]警察负有救助生命的义务,违背救助义务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12] 2. 私法上的保护义务 特殊行业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积极救助生命的义务,医师不能因为患者未交医疗费等理由而见死不救。[13]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权的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生命权受侵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14]在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职业病,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济。[15] 3. 救助生命的道德义务 尽管在道德上每位社会成员均负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法律却不宜规定普通社会成员对他人所遭受的死亡危险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普通人的“见死不救”也不能成为违法行为。[16]惟须指出,通常情况下当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应履行法律义务,但当保护生命权的道德义务与法定义务冲突时,道德义务可居于优先地位。例如,医生本应负有告知患者真实病情的法定义务,但是如病人知情后会不堪打击、加速死亡,则医生可从道德良心出发隐瞒其真实病情而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为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先是实质正义的要求,挽救生命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履行此项道德义务可以违背法律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位于法律义务只限于抗辩,不授予义务人强制履行力。 (五)生命权并非绝对优先的权利 生命权具有优先性并不意味着生命权是优先于任何法益的绝对优先权。在公众道德观中,生命权并非绝对优位,所谓“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也一直为人们津津乐道。在法律上,生命权也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优位于所有其他权利,例如,国家可在刑法上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自然人的生命处于同样等级,不同的生命权之间也不具备优先性。 首先,生命价值不存在质的差别。为保全自身生命权而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具备免责效力,法律不承认为保护自身的生命权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的合法性,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例外。[17]其次,生命价值无法在量上比较,即不得根据自然人生命的数量进行权衡,不能说为了挽救多数人的生命,少数人负有牺牲生命的义务。[18]最后,数人陷入共同生命危险中,客观上已无法确保全体的共同生存,而任何一位或数位的牺牲可能导致其他人的存活。此时,并无理性标准确定危险共同体中的某人存在牺牲义务,[19]无论在伦理、法律上均存在选择难题。 三、生命权的不可评估性 侵权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根本宗旨,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权益侵害的事后补救,将救济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原状。[20]生命权被侵害时,矫正正义的依托主体已不存在,恢复原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侵权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
注释: [1] [英]约翰•菲尼斯:《 自然 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 [2]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85页; [韩]权宁星:《基本权利的竞合与冲突》,韩大元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4] [日]植木哲:《医疗法律学》,冷罗生、陶芸、江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0 - 273页。 [5] [葡]CarlosAlberto DaMota Pinto:《民法总论》,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11页。 [6]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4页。 [7]金柱:《尴尬“自杀秀”何时不再上演》,载《深圳晚报》2006年08月21日。 [8]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9] 《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10]韩大元:《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 科学 版) 》2004年第1期。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1条。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15]参见《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 [16] JaneWright,“Tort Law and Human Rights”, Hart Publishing, 2001, p. 115 - 145; Jeroen Kortmann,“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 comparativestudy”, (2001) Oxford U Comparative L Forum 1 at ouclf. iuscomp. org。 [17]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 - 239页。 [18]甘绍平:《以人为本的生命价值理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9]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6页。 [20] [美]亨利•马瑟:《合同法与道德》,戴孟勇、贾林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 - 173页。 [21] Andrew . J. McClurg,“Dead Sorrow: A Story About Loss and a New Theory ofWrongful Death Damages”, 9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5) , p. 6. [22]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 ,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23] Andrew . J. McClurg,“Dead Sorrow: A Story About Loss and a New Theory ofWrongful Death Damages”, 9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5) , p. 6 - 7. [24] Douglas . L. Price,“Hedonic Damages: to Value a Life or not to Value a Life?”95W. Va. L. Rew1055 (1993) . [25] Andrew . J. McClurg,“Dead Sorrow: A Story About Loss and a New Theory ofWrongful Death Damages”, 9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5) , p. 6 - 7. [26]姚志明:《侵权行为法》,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 ,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222页。 [27]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28]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29] Andrew . J. McClurg,“It’s aWonderful Life: The Case for Hedonic Damages inWrongfulDeath”, 66Notre Dame L. Rev57 (1990) . [30]我国 台湾 地区2002年台上字第413、750号判决对此明确承认;法国法存在这一倾向。但也有学者质疑其合理性, see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u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2nd ed)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 [31]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2 - 170页。 [32]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33] [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