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30
号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4
月
26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第
178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
○○
六年五月六日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
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
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
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
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
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
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
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
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
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
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
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
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
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
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
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
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
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
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
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
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
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
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
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
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
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
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
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
“
配股
”
),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
)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
二
)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
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
“
增发
”
),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
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
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
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
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
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
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
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
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
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
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
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
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
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
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
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
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
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
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
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
,
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
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
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
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
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简称
“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
)。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
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
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
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
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
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
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
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
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
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
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
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
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
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