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节 税收前提和税收原则
1.私有制——民主和税收的前提
现代民主国家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如果认为政府“天生”就有权自定税收章程,那就等于承认政府对纳税人的财产拥有支配权,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私有财产权。没有私有财产权,政府对人们财产的处分就不需要人们的同意而恣意妄为,人民只能忍受政府压迫剥削并成为政府的奴隶。若政府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在公民同意的情形下从公民的私有财产中拿走一部分,这才叫“税”。国家征税,就意味着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换言之:凡是以税收的形式取得财政收入的国家,就在逻辑上承认了私有财产先于国家而存在。所以,国家税收的前提也就是民主制度的必然前提,即财产的私人所有。
没有私有财产权,国家财政权就无法存在。物质财富首先都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然后才有国家作为公共机构加以提取。不承认私有财产权就谈不上国家向公民提取财富,就谈不上为公民服务,而根本就是国家直接占有,这与宪政国家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无论是私有财产权还是国家财政权,其共同指向都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利益。在一个时空相对静止的条件下,公民与国家所握有的财产利益此消彼长。虽然各种宪政理论一直强调国家的公共服务性质,但国家机器从形成之时起便成为组织集团,也就有了自己独立的利益需求。较普通公民而言,国家处于强势的地位,如果不赋予公民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就难以对国家形成相应的制衡。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宣示和保护,不仅是因为自由主义学说和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对于国家权力肆意妄为的恐惧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之间的比例,可以通过其各自占有财富的多少来衡量。在确保公民财产权的税收国家,国家不占有主要生产资料,财政收入必须仰赖公民的财产牺牲。公民的同意纳税或拒绝纳税,构成一国宪政发展的基础,公民权利由此对国家权力形成制约。因此在宪政国家中,公民同意是财政权的合法性基础,财政权必须以保护财产权为目的。
2.税的涵义
从古典政治哲学的观点看,国家起源于自然状态的人们所缔结的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的重要内容就是人民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国家为公民提供必要的保护。纳税人为避免自然状态下的混乱,更好的保障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而自愿地和国家缔结契约,通过契约让渡自己的部分财产,以交换国家的保护行动——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也就是说,税是人民与国家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获得公共产品的“交易”达成的承诺或社会契约。
社会契约论为宪政提供了合理的运行机制:人们以契约形式来确定人民与政府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个契约就是由各种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从这种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税收是社会契约得以形成和运转的纽带,也就是宪政得以存在和运转的不可缺少的纽带。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人的需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私人品,具有消费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这类产品可在市场上获得。另一类是公共品,不具有消费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如国防、环境保护。公共品为一切社会成员所共享,公共品没法从私人市场获得,只能由政府提供。这样,政府提供公共品,纳税人把税当作公共品的价格。所以,税就是政府服务的价格,与此相应,政府是属于第三产业的服务部门。
既然税是服务的价格,就应该买卖双方讨价还价(最好一事一议或一年一议)并遵守“消费者主权”(政治上叫人民主权)原则。这就不能够由政府一家说了算,必须事先征得另一方也就是纳税人的同意、许可,纳税人通过自己的代表,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各项税法。消费者主权原则要求越是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事情越应交由消费者自己决定。政府的政策是为消费者服务的,唯有消费者才是一切经济活动的裁判者。消费者的同意是赋税的基础,是政府课税的合法性所在。未经消费者或其代表同意,决不能对公民的财产课税;而公民同意的制度体现就是代议制。通过代议制,制定出反映人民意愿的税收法制,以此保障税的合法性。
3.税收原则
1)税收公平原则。这个原则要求税收负担应当是按纳税人的能力分配的,使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能够大体持平,从而保证所有纳税人税收的真正公平。即“税负必须依照国民间的承受能力来进行公平的分配,在各种税法律关系中,必须公平的对待每一个国民”。在税收负担的分配上多采用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相结合的制度。横向公平是指条件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是指条件不同的人应该负担不同的税。
2)预期的确定性原则。每一个人应缴纳的税额,应尽量地确定,而不是随意的。纳税的时间、方式、数额,都应公布,从而民众能对自己应缴纳的部分有稳定的预期。斯密指出,哪怕税负本身相当不公正,但与税的不确定性相比往往是小得多的一种恶。当税是随意课征的时候,每一个纳税人都被置于收税人的权力之下,收税人可以加重他所不喜欢的人的税负,或借助于恐吓来索取礼品和金钱。在糟糕的税制下,原本正直的的人也变得腐化起来。
3)缴税的便利性原则。这里的便利性是指对纳税人的便利性,而不是对官僚们的便利性。
4)税耗节约原则。每种税都应尽可能减少征税额与入库额之差,这一差额称为“税耗”。
第110节 财政民主
1.民主的本质——管住国家的钱袋子
民主是什么?说千条,道万条,只有一条,那就是——民主就是人民控制住公(国)家的钱袋子,别让纳税人的钱被乱花了或被贪污了!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当什么家?作什么主?就是当钱袋子家,作钱袋子主!从本质的角度说:民主就是人民(通过其代表)管住国家的钱袋子,人民对税的控制就是现代民主的本质。
我家里的事情都老婆做,她花钱经过我同意了,我才有当家作主的感觉;否则,我会指责她瞎花钱或贪污钱!我曾在公家的单位工作过,公家的钱袋子只有第一把手和管钱的知道,其它工作人员一概不知,领导花钱根本就不经过职工同意和监督,没有一个职工会有当家作主的感觉!如果村的钱袋子只有第一把手和管钱的知道,其它人一概不知,领导花钱根本就不经过村民同意和监督;那么,没有一个普通村民会有当家作主的感觉!这就是说:该村虽然搞选举,但依然没有民主!同样的道理:镇(国)的钱袋子只有第一把手和管钱的知道,其它人一概不知,领导花钱根本就不经过镇(国)民同意和监督;那么,没有一个镇(国)民有当家作主的感觉!这就是说:该镇(国)虽然搞选举,但依然没有民主!
公家的钱袋子只有第一把手和管钱的知道,这在当前的中国叫做“财务一只笔”,财务高度机密;秘密与民主是背道而驰的。现在有人鼓吹党内民主、一党立宪,有点象清末改革,是无法控制钱袋子的。看看领导们大吃大喝、看看富丽堂皇的办公大楼、……领导们把公家的钱都花到自己身上去了!国家钱袋子越来越沉,压在人民的头上喘不过气了,这样一来,社会就和谐不了!要和谐,必须让人民控制住公家的钱袋子,就必须(财政)民主化!
2.财政民主
现代文明社会是一个由不分高低贵贱的全体纳税人结合而成的纳税人共同体。议会首先是议税的地方,这是议会最初的意思。议会的基本职能就是审议政府的税款请求、规定其支出额度、核查其明细帐目、监督支出的效果。否则,议会就违背了其设置的初衷。
布坎南将财政民主带来的“财政约束”视为立宪主义的重要标志,是对“选举约束”的必要补充。设想有两个候选人,一个要增税, 另一个要减税, 选民会选哪一个上台是显而易见的,谁会和自己的钱包“过不去”?托克维尔在《美国的民主》中指出,在民主社会里,老百姓的税赋是很轻的(有时可能太轻了)。民主社会没有种种苛捐杂税,其根源正在于此。纳税人之所以要维持这个政府,之所以要用自己的钱养活他们的政府, 是因为他们需要政府为他们做事情。“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做好事必然有开销,而这部分开销自然只有政府的受益者——选民,也就是纳税者来承担。既然这笔钱从纳税者中来,还要回到纳税者中去,最后还要由纳税者来决定到底交多少钱来换取多少政府服务。因此,纳税者必须是选民,选民必须是纳税者,两者必须是同一个实体。否则,权利和义务就发生了脱节,征税权也就不可信任了。代表纳税人的议员责任重大,故不能由政府来指定,而是要由公民通过公平、自由、公正的选举产生。为了达到纳税人决定和控制政府征税权的目的,国家就必须建立一套运转良好的选举制度,以保障纳税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纳税人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保障纳税人免于恐惧的自由,并把税收“授权”的权力永久性地留在议会手里。
代议制的目的在于迫使政府为纳税人考虑,并使其征税决定最终获得纳税人的同意,从而恢复征税的理性。议会代表着纳税人的利益,有权对要不要征税、向谁征税、征多少税、怎样征税等重大问题作出决定,有权监控政府征税行为,有权惩处违规的政府官员。公民及其代议士要牢牢地把公仆的雇佣和定价权掌控在自己手中。不能由保姆来决定如何花主人的钱和决定自己的工资;同理,不能由公仆来决定征多少税,给自己发多少工资。
人民的钱,政府不能随便拿;收上来的税,在使用上要由人民或议员说了算,财政机关不能决定钱如何使用,财政收入和支出要绝对分开。财政应否支出、如何开支,财政收入的规模和种类等等,都应由人民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限定。政府每年的总收入和总支出都要得到议会事先的同意,支出的分配细目也需经议会同意。议会通过的预算和有关政府税收活动的限定性文件,都是国家法律,政府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未经议会的许可,借口政府首长或政府部门的特殊利益而自行征税、征费的行为,以及超出议会准许的时限和方式的税收行为,一概非法。议会制定的每一项税收法律,都要由纳税人的代表来审议,都要在媒体中公开讨论。就是说,没有纳税人代表参与制定税法,没有公众自由讨论,就不纳税。当纳税人与国家、政府之间因征税而发生矛盾时,是纳税人而不是政府拥有最高裁判权。
对税款的监督、审查,需要专职的议员及较长的国会会期才行。宪政国家的议会经常为某一项税收提案而争论不休,短则数周,长则数月,甚至更长,经过多次听证并反复论证,使税收公平而周密。如法国宪法规定,议会每年依法举行两次例会:第一次会议从10月2日开始,会期是80天,主要讨论预算;第二次会议从4月2日开始,其会期不得超过90天,主要从事立法。1995年法国议会的会期改为一次例会,从每年10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一直持续到来年6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又如:俄罗斯的预算案必须提交给议会严格审查;预算资金的使用必须通过公开的招标方式完成,从而使预算资金使用更加合理和有效。
人民控制国家的钱袋子,这就要求国家的财政预算具有民主性,表现为:①公开性。公共财政具有公开性、完整性、事前确定、严格执行的预算作为基本管理制度。这里的公开性不是指由部门内部少数知情人来讨论,而是要最大限度地把信息提交给社会成员。除特殊的机密外(如某些国防问题),应公开的一定要公开,让所有的人都知道。②以开支定税收。政府既要“开支”,就要公布为何目的而开支,于是全民皆知该项开支是否必要(为此是否应增设税种或税额),以及日后监督其税入是否用于该项开支。
除了对预算的控制之外,财政民主同时也表现为财政法定。财政法定最初也就表现为税收法定。除了税收之外,费用征收、国债发行、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无一不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有鉴于此,财政法定的范围也逐渐从税收扩展到其他财政收入的形式,并最终扩展到财政支出,使财政民主的基础更为宽广和坚实。
税收法定主义是指,征税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日本著名的税法专家金子宏认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个原则就是税收法律主义”。政府的一切征税(费)活动都须经过议会的审查批准,公民享有税赋立法的参与权。
税收法定主义被概括为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税收的构成要素只能由法律确定。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法律明定;即税收立法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语句,不得设置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条款,从而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税收程序法定原则——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所依照的程序要素均须经法律加以规定;主要强调征收机关不但须满足程序的合法性,而且不得越权或滥用裁量权对税收事项任意处理。
3.税收法定的由来与发展
税是触发宪政民主的导火线。人们在对国家征税合理性的质疑中催生了宪政。中世纪的欧洲各国政府为解决税收问题先后召开了国会或议会,让诸侯、主教、城市代表协商解决。随着人民觉醒与斗争的深入,政府终于为议会所控制,民主制度才得以确立。英国革命、法国革命都是从抗税开始的,西方国家的宪政制度从酝酿到形成的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无不以治税权、预算权和财产权的争夺为中心。可见,民主制不仅仅是民主理论的产物。
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王为了筹集军费横征暴敛,领主、教士和城市市民发动了大规模叛乱,迫使约翰王在内忧外患夹击下,被迫签署了限制国王权力的《大宪章》。《大宪章》规定,国王课征超过惯例的赋税必须召集大议会征求“全国公意”,形成了“无会议的同意就不课税”原则,标志着“税收乃代议制之母”。《大宪章》初步用法律条文规定税收的端倪,开启宪政与税收的历史关联。1295年英王颁布了《无承诺不课税法》。第一章(无承诺禁止课税):非经王国之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武士、市民及其他自由民之自愿承诺,则英国君主或其嗣王,均不得向彼等征课租税,或摊派捐款。第二章(无承诺禁止征用物资):未经物资所有者之自愿承诺,朕或朕之继承人与官吏,皆不得征用任何人的谷物、羊皮、皮革,以及其他任何物资。第三章(禁止通行税):今后对任何物资,皆不得以通行税之名或其他理由,予以征收。洛克说:“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随后的英国宪政的发展历史里,税收与宪政的关联一步步紧密。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从而正式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
1640年代英国革命是人民反抗不合理税收的产物。当时英王查理一世为了筹备战争经费,绕过议会直接下令向羊毛和船舶经营者征收数量很少但先前从未征收过的“磅税”和“吨税”。尽管征税的数量相对于纳税人的资产来说小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但不少纳税人仍然拒绝交纳,因为他们认定只有议会才有权利新增征税项目。如果国王直接增加税种不加以抵制,以后国王会不断增加新的税种,那样苛捐杂税就不可避免。第一个出来抗税的是一位船主,他应交纳的税只区区几先令,相对于他的庞大资产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但抗税的代价是被抓进监狱。英国清教徒打败了国王后最后建立议会民主制度。
1689年“光荣革命”胜利后,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第4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为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当非法”。从而确立了课税的立法权为议会专属,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主义。
英国国会的权力是很具体的,即:政府的每一笔开销都必须由国会来审议批准,而且不经过国会授权,政府不得征税。纳税人通过代表在国会的制度化的谈判中与政府“协定税率”,产生双方都能够接受的税率,由此减轻税负,维护他们的财产利益。这样,国会就牢牢地控制住了政府的钱包。因此,宪政对于政府的限制首先应当体现在对政府财税的限制上。
美国独立战争的起因是1765年英国政府在殖民地开征印花税和糖税以转嫁战争中亿英镑的财政亏损,而此前英国政府在殖民地只征收关税。北美殖民地人民担心此例一开,英国政府以后会进一步征收其他税收。便以英国议会无殖民代表参加为由,宣称英国政府无权向殖民地人民征收印花税。但英国政府无视北美人民的呼声颁布了《印花税法》。
1776年6月12日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宣布:“未经其本人同意,或其选出的代表同意,不能对其征税,或剥夺其财产以供公众使用;也不受任何未经他们为公益而以同样方式同意的法律的约束”。此即为“不出代表则无纳税”原则。《独立宣言》在历数英王罪恶时,“他未经我们同意就向我们征税”便是重要的一条。1787年制定的宪法多处涉及对征税权的限制。宪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第八款:国会有权规定和征收直接税、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应全国统一; 第一条第九款进一步规定: 联邦政府“不得在贸易或岁入的任何调控上偏袒任何州”;第十款也涉及到了税收。
可见,宪政的历程与税收紧紧联系在一起。税收制度的规定是这些国家宪政演进的极为重要一环。甚至可以说,在好多的时候,就是围绕税收开启了宪政演进前进步伐。在这些国家宪政的历程里,是首先触动了税收制度,然后开启了宪政进程。
在法国宪政的演进中,税收与宪政密切相关。1789年法国革命的直接起因是法国国王路易十六为通过新的课税计划召开三级会议,三级会议中的第二等级不满代表资格审查问题反对单独组织国民议会,国王以军队镇压国民议会,力图维持三级会议。第二等级联合巴黎市民为保存国民会与国王展开斗争,由此揭开法国革命的序幕。1791年宪法开篇的《人权宣言》在第14条明确宣布:“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分摊。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表示同意,有权监视其用途及规定税额、税源、征收方式和时期”;即“无代表则无税”——如果无国民代表的议会制订的法律为依据,则不得课税。
现行法国宪法规定:“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必须以法律规定”。
其它法治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意大利宪法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在第一编“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第四章“政治关系”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定。”
比利时宪法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做出决定,不得征收”。
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不得侵犯财产权,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第30条规定: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第83条规定:“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以法律或法律确定的条件为依据”。日本实行了彻底的税收法定主义,否弃了明治宪法确立的上年度预算施行的制度和紧急处分权等。
菲律宾宪法在第6章“立法机关”第28条规定:“税则应统一公平。国会应制定累进税则。国会得立法授权总统在指定范围内,并遵守国会所规定的限制和约束,制定关税率、进口和出口限额、船舶吨税、码头税以及在政府的全国发展计划范围内的其他税或关税。慈善机构、教堂及其所属的牧师住宅或修道院、清真寺院、非盈利的公墓,以及所有实际上直接专用于宗教、慈善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增添设备,应予免税。非经国会全体议员通过半数,不得通过准予免税的法律。”
20世纪末,俄罗斯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鉴于饱受国家集中管理之苦,在新制定的宪法中对财政权大多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力图通过限制国家的财政权限制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的干预。依据《克罗地亚宪法》第80、90条的规定,国家的收入和支出必须在国家预算中确定并由代表院审议通过。根据《乌克兰宪法》第84条的规定,最高苏维埃的职权包括:批准国家预算并修改预算;监督国家预算的执行,通过关于国家预算的执行报告的决议。第92条特别规定,关于国家的预算制度的税收制度必须制定专门法律。
有关税收与民主宪政的关系,请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