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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3日,百花商店与兴达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其中约定:兴达公司在通化设立分公司,与百花商店联营家用电器,兴达公司给百花商店的商品按进价供应,贷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期为6个月,按实销售额结算贷款。合同有效期从签发汇票之日起 2000年7月10 止。1998年9月18 ,百花商店经理持“联营合同书”至其开户银行通化信用社,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通化信用社遂与百花商店签订了承兑协议,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兴达公司,付款人百花商店,汇票金额120万元,承兑银行通化信用社,汇票申请人百花商店。嗣后,百花商店签发了 X11623567号汇票,因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该社主任李某持X11623567号汇票到通化建行找到该行会计科长陈某,要求代盖通化建行章。陈某就在该汇票签发栏内盖上通化建行公章,未在承兑银行栏内盖章,该栏空白。后交给李某,李某转给百花商店经理。同年9月28 ,百花商店经理将汇票送交兴达公司。 请问:该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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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及其法律特征
(一)涵义: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委托他人或由自己在见票时或约定的将来某一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二)法律特征:
设权、金钱债权、完全有价、无因、要式、文义、流通、提示、返还(缴回)
二、票据的种类及其经济功能
(一)种类:汇票、本票、支票
(二)经济功能:汇兑、支付、信用、融资
三、票据立法
(一)特征:强行性、技术性、国际统一性
(二)票据立法:
《银行结算办法》(1988年)、《票据法》(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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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点
票据的无因性在我国的票据法里没有否定,但是稍微作了一些保留。《票据法》的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的无因性可以阻断这一要求。这就是说我国强调在票据背后得有真实的事由的存在,而不得凭空签发。而在国外,票据背后有没有原因关系存在是在所不问的。
一、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
(一)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1、涵义:因票据签发流通而产生的由票据法所调整和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票据关系
(1)涵义: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当事人分类
《票据法》明确规定,签章于票据的人是连带责任人。
基本当事人:票据发行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票据发行后加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3)票据关系分类:基础票据关系、非基础票据关系
(4)票据债务人分类:第一债务人、第二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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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涵义:票据法中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类型:不正当持有票据产生的票据返还关系
丧失票据上的权利的利益返还关系
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
(二)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1、涵义:票据关系的民事法律基础关系。
2、分类:(1)原因关系(2)资金关系(3)票据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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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票据法上规定有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票据法》解决。非票据关系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关系,但与票据有密切联系。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真正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持票人的请求返还票据权的关系。 2、依票据法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的请求返还权的关系。 3、汇票持票人对于汇票收票人发给复本的请求权的关系。 4、汇票复本持有人请求汇票复本接受人返还原本的关系。 5、汇票的眷本持有人请求汇票原本接受人返还原本的关系。
6、付款人付款后请求交出票据的权利的关系。
补充:票据法上规定有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1、原因关系。
2、预约关系。原因关系要和预约关系结合,才会导致票据关系的产生。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要协商好使用哪一种票据,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付款等,协商以后才能制作票据。
3、资金关系。最典型的存在资金关系的就是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能够签发支票委托付款人付款,是因为出票人在银行事先开有账户,在账户上存有足够的资金,但是单纯存在资金关系同样不会产生票据关系,也必须有预约关系。
原因关系跟预约关系结合或是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结合,导致票据关系产生,但是一经导致票据关系产生,就又和票据关系分离了。票据基础关系如果发生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予以解决。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系。
二、票据行为
1、涵义与类型
涵义:是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类型: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汇票)、保付(支票)
2、成立要件: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交付
3、特征:严格要式行为、独立性、无因性、文义性、协同性、
4、票据行为代理
三、票据权利
1、涵义
2、权利取得: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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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票据行为的代理
第一点是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为什么必须明示?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你说甲授权乙签发一张汇票,那么乙呢?就以甲的名义签发了,在签章处把甲的名称签上了,同时也把乙自己的名称给签上了。这个时候,票面上没有表明其代理关系,尽管事实上是代理,甲也承认是代理他,乙主张代理。但是这种代理在票据法上是无效的,票据是文义证券,你在票面上没有显示是代理关系,那么这个时候视同是共同出票人,要承担票据责任的。既然是代理就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隐存的代理,在《票据法》里面是不发生代理效力的,而要以共同行为人来去认定的。
第二点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出现以后,由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补充:票据权利的取得
1、善意原则。采用偷盗、欺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人,这些人客观上持有票据,但是属于恶意持票人,依法不享有权利;重大过失的持票人,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取得了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那么这些人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注意:只有支付了对价的才能认定为善意(主观问题客观化)。 2、对价原则。我国《票据法》,关于对价原则的规定在第10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也就是说对价是大体相当的代价,不一定是等价的。 三种例外:税收、继承和赠与。法律允许这三种情况之下取得票据可以不受对价的限制,但是同时又规定了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四、票据瑕疵
(一)票据伪造
(二)票据变造
(三)票据的丧失与救济
(四)票据抗辩
1、涵义:指票据上债务人在票据上的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可依法提出的抗辩。
2、分类:绝对抗辩、相对抗辩、恶意抗辩
3、票据抗辩限制
对人的抗辩法律只允许直接当事人之间进行抗辩,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被切断。但是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物的抗辩可以对抗所有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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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瑕疵
1、票据的伪造。伪造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行为,通常是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名义出票。票据被伪造后,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伪造人的名称未出现在票据上。但伪造人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被伪造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行为不是自身所为。票据责任要由真正签章于票据的人承担。
2、票据的变造。变造与伪造相比,区别就在于伪造是无中生有,变造是在有效签发的票据上进行的。票据是文义证券,签章人要按照签章时的文义来承担责任的,所以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要依据原有的文义负责变造之后签章的,要按照变造后的文义承担责任。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依据原文义负责。
3、票据的更改。《票据法》允许原记载人对记载的事项予以变动,但是为了使流通的过程当中纠纷减少,《票据法》明确规定三个事不允许更改,这三个事项是: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这三个事项若记载有误,只能换开票据,不允许更改,一经更改票据归于无效。
补充:票据的补救
1、挂失止付。即通知票载付款人暂时停止付款,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就没有办法使用了。如携带出去的空白票据。挂失止付解决不了权利的最终归属问题,只能起一种临时的救济作用。所以必须有其他的救济方法。
2、公示催告。丧失票据的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先挂失止付,再进行公示催告;也可以不经挂失止付,直接进行公示催告。法院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告。在法院催告期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催告期间届满,丧失票据的人即可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凭借除权判决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若法院催告期间有人申报权利,法院将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由申报权利的一方与申请公司催告的一方协商权利的归属,一般协商不成,要通过诉讼解决。
3、诉讼。声明作废没有法律效力。
一、汇票及其种类
1、涵义: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种类:
(1)商业汇票与银行汇票
(2)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板期、计期、注期)
(3)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与不记名式汇票
(4)普通汇票与变式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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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票的票据行为
1、出票
(1)涵义:也称发票,即签发汇票,是指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作成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
(2)应记载事项
汇票字样
无条件支付命令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和收款人姓名或名称
出票、付款日期和地点
出票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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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背书
(1)涵义: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签名并注明背书日期后,把该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行为。
(2)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
(3)有效要件:签章与日期、整体性、连续性
(4)背书方式:记名背书、空白背书
(5)背书的种类:
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禁止转让背书、限制背书人责任的背书
非转让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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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示
(1)涵义: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2)种类:
承兑提示
付款提示
4、承兑
(1)涵义:对于远期汇票,必须由持票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见票后,如果愿意到期付款并将此意思表示和签名记载于汇票上,这就是汇票的承兑。
(2)承兑的要式性
(3)参加承兑制度:是指当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作承兑提示,或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防止追索权的行使,由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的行为。
5、保证
(1)涵义:是指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作出的附属票据行为。
(2)保证的范围、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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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涵义:是指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或承兑人依照票据文义,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2)付款的法律效果
(3)付款的行为
(4)参加付款制度:当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向持票人付款时,由付款人以外的人代为进行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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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拒付:描绘付款、拒绝承兑、视为拒付
(2)追索权:涵义、原因、范围
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认为持票有权向前手背书以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款项,此项权利称为追索权。
关于票据追索权主要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票据的追索权属于第二次请求权,必须于条件具备时方能行使。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主要有:要取得拒绝证明,书面通知前手。拒绝证明的出具主体应予注意,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有关机关的文书可以取代拒绝证明。
2、追索的对象应注意是所有的前手,包括汇票的出票人。票据追索可以是跳跃性的,持票人认为前手中谁支付能力最强,就可以追索谁。因为《票据法》第68条规定签章于票据的人是连带责任人。
3、追索的金额应予注意。在初次追索的金额和费用中,费用部分仅限于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两部分;再追索时费用就仅限于发出书面通知的费用了。追索的款项是法定的,不允许持票人随意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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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票
1、涵义: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允诺在该票据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
二、支票
1、涵义: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确定金额的票据。
2、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3、种类
(1) 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
(2) 转账支票、现金支票
(3) 横线支票、普通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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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由此可看出涉外票据的认定标准是行为的地点,不考虑主体是否含有涉外因素。如果是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境内完成的票据行为,该票据同样是国内票据;相反,若中国人或中国的企业在境外签发的票据,也是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准据法的确定一个大的原则是尽可能适用行为地的法律,但也有例外:
1、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但依照其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则适用其行为地法。
补充:涉外票据
2、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
3、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
4、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
5、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
6、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
导入案例参考答案
该汇票为无效汇票。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未记载其中之一的,汇票无效。本案中的银行汇票承兑栏内无承兑人签名或盖章,无承兑人即无付款人,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申请承兑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通化建行经办人并没有承兑的意思表示,也未在承兑栏内盖章。从票据实质要件而言,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其与百花商店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由此可见,该汇票是欠缺付款人、出票人不合格的无效银行汇票,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