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近日,我审理的一件合同纠纷,被告属,下落不明,欲采公告方式
送达诉讼文书。有人认为:公告送达不能适用企业法人,并以《四川审
判》2002年第五期登载的南充市中级人院谢艳法官《不宜向企业法人公
告送达诉讼文书》一文(以下简称《谢文》)作论据。查找《谢文》细阅,
其主要观点是:向企业法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企
业法人的实际情况。其理由主要有四:1、企业法人的住所相对固定,不
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能够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
文书;2、企业法人确实“下落不明”时,也不能公告送达,应当裁定不予
受理或驳回起诉;3、即使公告送达后作出裁判,裁判内容也不可能得到执
行,失去诉讼目的;4、向法人公告送达实质是向法定代表人公告送达,混
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影响法院办案的效率和威信。
笔者对《谢文》的上述观点及理由均不敢苟同,鉴于《四川审判》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创办的机关刊物,对全省的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
作用,《谢文》的观点在全省也颇具影响,故对该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
一、企业法人的住所虽然相对固定,依然可能存在“下落不明”的状
况,只能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谢文》首先说企业法人不存在“下落
不明”,都能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接着又称确
实“下落不明”时,也不能公告送达,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前
后理由明显矛盾,实际是承认法人也有“下落不明”的状况。应当说,相
对于自然人而言,正常经营的法人的住所确很明确,如有变更也应依法申
请变更登记。但实践中仍不排除少数人以办公司为名,实施坑蒙拐骗,或
者经营不善,为逃债而逃之夭夭,老百姓称之为“搬月亮家”。此种情形
在十年前大办公司时极为突出,直到现在,仍未彻底杜绝。如笔者 2003
年受理巴金文学院诉广汉市惠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
送达时,惠丰公司的两位股东销声匿迹,惠丰公司早已从租赁的房屋消
失。原告经过 1年多的艰难寻找,也无任何线索。而惠丰公司的工商登记
既未注销,也未吊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尤存。象这种仅留下工商登
记,无财产,无办公地,法定代表人又隐匿的公司,当属“下落不明”,
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法》第八
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的,公告送达。”因此,对惠丰公司这类“下落不明”的企业,除了公告
送达外别无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