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办
学秩序,加强学生退费管理,维护教育机构和学生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办教育相关法规,结合本
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费,是指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
原因将已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学生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办学许
可证》的教育机构,其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
学历培训学生发生的退费行为。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退费行为的监管,
督促其严格执行退费相关规定。
第二章 退费办法和手续
第五条 教育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必须退还学生全部费用及
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
(一) 在筹办期间招生的;
(二) 在停止招生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三) 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四) 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范围、标准收费的;
(五) 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的;
(六) 未按约定提供教育服务的;
(七) 因学校原因要求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导致学生退学的;
(八) 因学校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等原因,导致学生无法
正常学习的;
(九) 跨学年收费的;
(十) 其他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学校原因导致学生
退学的。
第六条 学生因以下正当理由申请退学,教育机构应按规定退费:
(一) 中途死亡;因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
构证明不适宜继续学习的;
(二) 应征入伍的(需提供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入伍通知书);
(三) 因不可抗力造成家庭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学习的(需提
供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证明);
(四) 举家搬迁或调往外地工作的(需提供家长单位或街道居
委会证明);
(五) 经教育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转学的;
(六) 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等院校录取的(需提供国家承认学
历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书);
(七) 出国留学或定居的(需提供国家承认学历院校的正式录
取通知书或签证)。
第七条 学生因其他原因退学,按以下规定退费:
(一) 按学期收费或学制不足半年的,开课前申请退费的,退
还全部学费、住宿费;
(二) 完成 1/5 学时及以下的,退还 70%学费、住宿费;完成 1/5
至 2/5(含 2/5)学时的,退还 60%学费、住宿费;完成 2/5 至 3/5(含
3/5)学时的,退还 40%学费、住宿费;完成 3/5 以上学时的,不退还
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按学年收费的,第一学期按第六条或第七条标准退费后,
第二学期的学费、住宿费等应全部退还学生。学生第二学期退学的,
第二学期退费办法按上述标准处理。
第九条 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教育机构不得收取学费和
住宿费。已收取的,应按实际休学时间折算后退还学生,或转入学生
重新入学的学期或学年。
第十条 学生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学费一般不予退还:
(一) 被学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或因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
学习的;
(二) 私自离校时间达一个月及以上的。
第十一条 学生报名后,因各种原因不来登记注册的,不退还报
名费。
第十二条 代收费按实际开支扣除,退还余额。书籍已订购但未
发放的,原则上应退费;若不退费,应在开学两周内将书籍发放给学
生。
第十三条 不得以预留学位费、订金等名义扣减应退费用。
第十四条 学生退费时间从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课时间从军
训或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教育机构在开课前对学生的课前补课不得
作为正式开课时间。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请退费,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 由学生本人或代理人向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
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和凭证;
(二) 教育机构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
起 2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三) 教育机构受理退费申请后,应向申请人出具回执,注明
受理日期,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费的决定;
(四) 教育机构决定不予退费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五) 教育机构决定给予退费的,应在 2 个工作日内核定退费
金额,加盖印章后退还给学生;学生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由代理人
领取退费的,其代理人应提供合法凭证。
第三章 违规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退还学生部分或全部费用而拒不退费的、
退费数额未达规定或借故拖延退费的、拒不受理学生退学申请的,由
办学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仍不退还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暂缓年检
或年检不合格的处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学生对教育机构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向教育机构申
请复查,教育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
决定。
第十八条 学生对教育机构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通过以下途径
申请救济:
(一) 向教育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申诉;
(二)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某某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某某教育行政部门制
定的有关教育机构退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