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原产地文件汇编
第三部分 原产地文件汇编
第三部分 原产地文件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
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日 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惠制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普遍优惠制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签证符合给惠国有关规定,使我国出口商品在给惠国顺利通关,获得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惠制产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我国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统一管理,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负责签发。对需要在香港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经给惠国确认,国家商检局委托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负责签署。
第三条 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发,限于给惠国已公布法令并正式通知对我国实行普惠制待遇的国家所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这些商品必须符合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及直运规则。
第四条 申请单位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应严格按照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二章 注册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三)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
(四)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五)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
(六)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办理注册登记时,申请单位必须提交审批机关的批件、营业执照、协议书以及其它有关文件。商检机构经过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八条 申请单位的印章和证书手签人员必须在注册的同时进行登记。手签人员应是申请单位的法人代表并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报。
第九条 申请签证时,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交《普惠制产地证书申请书》,填制正确清楚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和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以及必要的其它证件。含有进口成份的产品,还必须提交《含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
第十条 申请单位原则上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签证,特殊情况需在异地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供所在地商检机构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使用外国商标的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可以申请签证。但是,该商品及其包装不得标有香港、台湾、澳门及中国以外的产地制造的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装运前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若需要申请后发证书,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交货物确已出运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如果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损毁,申请单位必须向商检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准予申请重发证书,同时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已签发证书的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的理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方准予换发新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重发或更改证书内容,申请单位均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经香港转运至给惠国的产品,在获得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后,凡给惠国要求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人需持上述证书及有关单证,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签证费和注册费。
第三章 制 证
第十八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由申请单位填制。
第十九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采用联合国贸发会议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的手签人员应熟悉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采用的
商品名称和编码及填制普惠制证书的方法;熟悉所经营的出口受惠商品,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材料构成情况;自觉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证面清洁美观,不得涂改。
第二十一条 证书一般使用英文填制,如给惠国有要求,也可以使用法文。
第四章 签 证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在接受申请时,要查看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文字是否清晰,印章、签字有无错漏。如发现不符合规定不接受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证书签发人,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并向给惠国主管当
局注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接受正式申请后,证书一般用两个工作日签出,特殊情况作急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套证书只签发壹份正本,商检机构不在副本上签字盖章。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商检机构将进
行下列调查:
(一)在申请单位申请注册登记时,商检机构将审核有关书面材料并对其产品的原料及加工情况进行查核。
(二)签证过程中的调查。商检机构在接受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申请后,审核《含有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并对含进口成份的商品进行实地调查。
(三)签证后的调查。商检机构对所签发的证书项下的商品,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四)给惠国查询的调查。在收到给惠国主管当局的退证查询时,商检机构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产品的原料、零部件来源、成本构成情况及加工工序等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结果答复给惠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证件,为调查工作提供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条件。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八条 由于申请单位填报内容有误或不真实而导致签证差错造成不良后果,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罚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和人员隐瞒产品原材料来源或进口成份;或在申请书、证书内填报打印虚假情况,伪造、变造书证;或擅自涂改、加添证书内容,按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和通报。
第三十条 凡签证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到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抵香港后,对申请办理“未再加工证明”项下的商品进行任何加工的,或伪造、变造“未再加工证明”的,国家商检局授权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收回普惠制产地证书并停止对其签署“未再加工证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订下达,由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
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我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证书的签发和对出口产品申请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对需要在香港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经给惠国确认,国家商检局委托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在香港负责办理签署工作。
第三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限于给惠国法令公布并正式通知对我国实行普惠制待遇的国家所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受惠商品必须符合给惠国原产地规则。
第四条 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保证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授权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商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做到加强管理,认真签证,及时准确,维护信誉。
第二章 申请、注册和考核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三)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
(四)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五)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
(六)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及拍卖等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五条(六)项所列单位可酌情处理。
第七条 注册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向当地商检机构领取《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注册登记表》,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将填制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 )注册登记表》,呈交商检机构,并按规定提交审批机关的批件和营业执照。“三来一补”企业还应提交协议副本。
申请单位使用的中英文对照的签证印章和手签人员姓名及手签笔迹都必须在注册时进行登记备案。
(三)商检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表格和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并派员深入调查。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证》。对注册登记实行每两年复查一次。
第八条 为确保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地商检机构在受理注册登记过程中,应着重调查和考核下列内容:
(一)生产加工单位的性质、经营管理和设备等状况;
(二)生产出口商品的能力和加工工序情况;
(三)所用原料、零部件以及包装物料的来源及所占比例;
(四)完成检验和最后包装的情况;
(五)出口产品的包装,商标及唛头情况。
经过认真调查,应对申请单位的生产条件、管理情况、出口商品的受惠资格、申请单位是否能注册,做出结论。
第九条 已经注册的企业、工厂必须建立完整的进料记录、生产记录和出货记录。其中,出货记录必须记载出口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标记唛头、出厂价格、出运日期和进口国别等内容。上述记录和资料应保存两年以上,供商检机构及给惠国海关复查。
第三章 申请签证和制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的证书手签人员应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由法人代表指定的其他人员。原则上,每个单位可有三名以内手签人员,并须经过商检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能在证书上签字。
手签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申请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一份;
(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 )》一套;
(三)正式的出口商业发票副本一份,申请单位使用的发票需盖章或手签,发票不得手写,并应注明包装、数量、毛重或另附装箱单和重量单。
(四)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必须提交《含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
(五)对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方式生产的出口商品,还应提交有关的进料凭证。必要时,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信用证、合同、提单及报关单。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原则上向产品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亦可向异地商检机构申请签证:
(一)货物由当地运到异地口岸出口;
(二)在异地组织货源并直接出口。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办理异地签证时,应向异地商检机构出示《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申请异地签证的商品,凡含有进口成份的,还应提交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GSP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
第十四条 对使用外国商标的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申请单位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但是,该商品及其包装上不得出现香港、澳门、台湾及中国以外的产地制造的字样。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于货物出运前五天向商检机构申请签证。货物出运前未能及时申请,亦可事后申请签证。办理“后发证书”,申请单位应提交报关单或提单或运单,由商检机构在证书第四栏加盖“后发”印章(ISSUED RETROSPECTIVELY)。
第十六条 如果已签发证书的正本被盗、遗失或损毁,申请单位请求重新签发证书时,必须做到以下两点:
(一)提交由法人签字的书面检查;
(二)在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声明原发证书作废。
经商检机构审查、同意重发证书时,应由商检机构在证书的第四栏加盖“复本”印章(DUPLICATE ),并加上文字批注:“此证为XXXX 年XX 月XX 日所发第XXXXXX 号证书的复本,原证书作废”, 英文为:THIS CERTIFICATE IS IN REPLACEMENT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N0....DATED ...WHICH IS CANCELLED 。
第十七条 如果申请单位要求更改已签发证书的内容时,必须申述合理的原因和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同时应退回原证书。商检机构经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可签发新证书。原证无法追回的,将按第十六条有关遗失证书处理,同时由商检机构在新证书的第四栏注明“XXXX 年XX 月XX 日签发的第XXXXXX 号证书作废”(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N0 ....DATED ...IS CANCELLED )。
第十八条 经给惠国确认,货物经香港转运时,需在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上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有关申请人可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重发证书或更改证书内容,申请单位均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并提交《重发或更改FORM A 证书申请单》。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凡申请重发证书和更改证书的,均应重新缴纳签证费。
第二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 )由申请单位填制。
第二十二条 FORM A 证书是国际上通用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格式。申请单位所需证书原则上由我国统一印制,但也可以使用其它国家按联合国贸发会规定格式印制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FORM A 证书一般使用英文填制,应进口商要求,也可使用法文。特殊情况下,第二栏可以使用给惠国的文种。唛头标记不受文种限制,可据实填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的手签人员应熟悉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给惠商品名称和编码,熟悉所经营的出口商品,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材料构成情况及加工工序情况,自觉执行《办法》、本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所填制的证书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证书各栏目内容均用打字机填制,证面必须保持清洁,不得涂改和污损。
FORM A 证书的填制方法,详见本实施细则的附件。
第四章 商检机构签证
第二十六条 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商检机构的签证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经过严格培训,考试合格,并向给惠国主管当局注册备案;
(二)熟悉各给惠国的普惠制实施方案,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格式内容及其填制方法;
(三)了解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
(四)熟悉本地区出口商品,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料构成和加工工序情况;
(五)正确执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六)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胜任签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签发FORM A 证书的步骤如下:
(一)接受申请:应查看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文字是否清晰;印章、签字有无错漏。如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接受。
(二)审核签发:必须审查证书与申请书、发票是否一致,各栏内容是否真实,商品归类和文字缮打是否准确。对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核查成本明细单等资料,必要时,对产品进行实地调查。
(三)商检机构在审核异地商品签证的过程中,发现问题或者产生疑问,应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符合要求的证书,由授权的官员在证书正本的第十一栏签名并加盖商检机构的签证章。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正式接受申请后,一般用两个工作日完成证书的签发工作。特殊情况,可以签发急件。需要到申请单位或工厂进行调查的,不受两个工作日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每套证书只签发一份正本,商检机构不
在副本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留底的证书副本、申请书、发票副本和其
它有关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档案资料应存放在专柜内,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为防止伪造、假冒证书,避免盲目签证,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维护商检机构的签证信誉,在国际经济、文化交流及拍卖等活动中需要办理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商检机构可派官员随团(组)到境外签证。
第五章 调 查
第三十二条 在审核签证过程中,商检机构调查的重点是含进口成份的商品。除审阅资料外,必要时应实地调查证书项下商品的原材料情况,进口成份的比例及加工工序情况,据此判断该商品是否符合有关给惠国的原产地标准。
第三十三条 对生产出口商品的工厂,尤其是生产含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工厂,商检机构应加强监督管理。对生产“完全原产”产品的工厂,每年抽查数不少于5%,对生产含进口成份产品的工厂,每年抽查数不少于10%。检查结果应填写《(FORM A )证书签证后的抽查或查询调查记录》,并妥善保存,以备查核。
第六章 处理退证查询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收到给惠国主管普惠制的有关当局的退证查询后,应及时地、认真地进行核实调查:
(一)先将退证与存档的有关资料逐一核对:
(二)再会同有关人员到出口单位和生产厂调查核实产品的原料、零部件来源、成本明细情况及加工工序,对专题查询,还要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
第三十五条 根据调查结果,通过分析对方意图,找出问题的关键所在,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有的放矢地拟出复函用语。处理退证查询,应本着实事求是,统一对外的原则,既要符合给惠国普惠制方案的规定,又要有利于扩大我国出口,维护我国的政治和经济利益,维护我商检机构的信誉。
第三十六条 答复处理查询函,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凡给惠国主管当局对我提出的退证查询(包括国家商检局转给各地商检机构的)由各商检机构(不包括下属处级机构)负责对外答复。对例行查询的答复函件,一般由主管处领导负责核签,对专题查询的答复函件,应由局领导核签。
各商检机构应将国外对方来函、退证复印本、答复函件及附件抄报国家商检局及有关单位备案。如有重大问题,还要抄报我驻有关给惠国大使馆商务处。
(二)给惠国主管当局同时向几个签证的商检机构对同一种商品进行查询,或经调查认为本商检机构没有把握答复的函件,各有关商检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对方来函及有关附件的复印本、答复函稿等报国家商检局审核,然后决定由谁对外答复。如指定签证的商检机构答复的,其处理办法同前所述,如由国家商检局答复的,国家商检局将答复函抄给有关商检机构备案。
(三)如被查询的产品非属签证机构所在地区生产的,该商检机构可将查询函复印给生产地区商检机构。后者应根据来函提出的问题协助调查核实。在两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函告有关签证商检机构,由该商检机构对外答复。答复函应抄送协助调查的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处理退证查询的时限,从收到查询函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如在给惠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做出答复的,应向对方说明原因,取得谅解,不得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
第三十八条 对给惠国主管当局的退证查询,应按国家商检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做好登记和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十九条 在上述调查工作中,被调查和监督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商检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料和证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一)伪造、变造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 ;
(二)擅自涂改、加添商检机构签发证书的内容;
(三)填报不真实的内容,隐瞒进口成份;
(四)提供假单据;
(五)转借、转让或冒领证书或《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证》;
(六)货物经香港转运,对申请签署了“未再加工证明”项下的商品进行除为了使货物处于良好状态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再加工。
第四十一条 凡属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中所列行为之一者,商检机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撤销注册,取消申请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资格;情节轻微的,给予罚款或通报处理。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货物运抵香港后,对申请办理了“未再加工证明”项下的商品
进行了再加工;或者伪造“未再加工证明”的,一经发现,国家商检局将授权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今后停止对有关申请单位签署“未再加工证明”,收回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并通知有关商检机构停止有关出口商的出口商品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凡签证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第四十四条 凡商检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关于办理“异地申请”的规定者;第一次处以警告处分,第二次通报批评,第三次则取消签发证书的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授权签证的商检机构应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以前向国家商检局上报下列材料:
(一)普惠制签证管理工作总结;
(二)退证查询情况报表;
(三)应按国家商检局的规定及时上报微机统计软盘。
第四十六条 各地商检机构可根据《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制定,修改和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 年04 月10 日
关于签发一般原产地证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8日 外经贸管发[1993]136 号)
商检局系统各原产地签发机构,贸促会系统各原产地签发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
我部与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中旬在海口市联合召开原产地工作会议。与会代表总结交流了贯彻执行《原产地规则》的经验,并研究了《原产地规则》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原产地工作,经研究,现对一般原产地证书的填写,申领和签发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填写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第一栏原则应填写出口商的名称,若中间商要求填写其名称,可按如下方式填写:“出口商名称”Via 中间商名称。
(二)原产地证书第二栏一般应填写进口商的名称,但应进口商的要求也可不填(空白)。
(三)原产地证书第八栏应尽量填写,原产地证申请书“HS 编码”一栏必须填写。
(四)原产地证书第十栏必须填写,不得空白。
(五)若进口方要求在原产地证书中加填其他内容,只要是合理及非歧视性的,则可以加填,如不易分辩,则报经贸部(贸管司)审批。
二、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申领和签发等问题
(一)除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外,允许异地申领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单证有疑问时,可通过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签发机构进行核查。
(二)申请单位可委托货运代理公司代理申领原产地证书。代理公司申领原产地证书时,必须向签发机构提交委托书、申请单位填妥并签署的原产地证书及有关单证。
(三)不具备申请原产地证书资格的企业参加国外展览,若需申领原产地证书,可凭参展批件自行申领或委托有申请资格的企业代理申领。
(四)对申请单位持不属签发机构本系统印刷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不得受理。
(五)签发机构不得将已盖章的空白证书交给申请单位。
(六)对未列入“加工工序清单”的产品,其原产地应按《原产地规则》第六条第二款判定,具体操作时,可按税目号是否发生改变来判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四年九月三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表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核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按有关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国务: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2004年12月6日 海关总署令第122 号发布)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非优惠性贸易措施项下确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货物的原产地。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第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第五条 “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第六条 “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
×100%≥30%
工厂交货价
“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七条 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见附件)中具体列明,并按列明的标准判定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货物的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第八条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
说明:本《清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简称《税则》)的类、章和税则号进行编排。
“税则号列”中除具体列出四位数级税目号外,对包含《税则》中某章全部四位数级税目号的货物,只列出该章的标题;对特指四位数级税目号中的某一货物,在该税目号前加注“*”标记。
“实质性改变标准”为其所对应的货物适用的制造或者加工工序、从价百分比的标准。
“裁剪”是指对全部衣片(或工料)的裁剪。
税则号列
货物描述
实质性改变标准
第一类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3章
*
冻鱼卵
取卵、分选和冷冻
鲜、冷、冻鱼片及其他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清除内脏和剔骨刺
*
虾仁、蟹肉
去皮壳和冷冻
*
冷冻的或干的墨鱼、鱿鱼及章鱼
清除内脏、冷冻或干燥
第5章
*
动物肠衣
清洗、分拣、盐渍或干燥
第二类 植物产品
第8章
*
腰果仁
去壳和去皮
第四类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17章
*
砂糖和绵白糖
由原糖制成
第18章
可可脂、可可油
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可可粉
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巧克力及其他含有可可的食品
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24章
*
雪茄烟及卷烟
由烟草制成
*
其他烟草制品
由烟草制成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第28章
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稀土金属、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的有机及无机化合物
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29章
有机化学品
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0章
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混合而成的治病或防病用药品(不包括税号、或的货品),未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由混合或非混合产品构成的治病或防病用药品(不包括税号、,或的货品),已配定剂量或(包括制成皮肤摄入形式的)制成零售包装
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1章
肥料
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2章
鞣料浸膏及染料浸膏;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颜料及其他着色料;油漆及清漆;油灰及其他类似胶粘剂;墨水、油墨
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3章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盥洗品
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4章
肥皂、有机表面活性剂、洗涤剂、润滑剂、人造蜡、调制蜡、光洁剂、蜡烛及类似品、塑型用膏、“牙科用蜡”及牙科用熟石膏制剂
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8章
杂项化学产品
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七类 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
第39章
塑料制的管子及其附件(例如,接头、肘管、法兰)
由的原料加工成型
块状或成卷的塑料铺地制品,不论是否胶粘;本章注释九所规定的塑料糊墙品
由的原料加工成型
自粘的塑料板、片、膜、箔、带、扁条及其他扁平形状材料,不论是否成卷
由的原料加工成型
其他非泡沫塑料的板、片、膜、箔及扁条,未用其他材料强化、层压、支撑或用类似方法合制
由的原料加工成型
其他塑料板、片、膜、箔、扁条
由的原料加工成型
塑料浴缸、淋浴盘、洗涤槽、盥洗盆、坐浴盆、便盆、马桶坐圈及盖、抽水箱及类似卫生洁具
由的原料加工成型
供运输或包装货物用的塑料制品;塑料制的塞子、盖子及类似品
由的原料加工成型
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其他家庭用具及盥洗用具
由的原料加工成型
其他税号未列名的建筑用塑料制品
由的原料加工成型
其他塑料制品及税号所列其他材料的制品
由的原料加工成型
第40章
硫化橡胶线及绳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制的板、片、带、杆或型材及异型材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制的管子,不论是否装有附件(例如,接头、肘管、法兰)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硫化橡胶制的传动带或输送带及带料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新的充气橡胶轮胎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翻新的或旧的充气橡胶轮胎;实心或半实心橡胶轮胎、橡胶胎面及橡胶轮胎衬带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橡胶内胎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制的卫生及医疗用品(包括奶嘴),不论是否装有硬质橡胶制的附件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制的衣着用品及附件(包括手套)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制的其他制品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各种形状的硬质橡胶(例如纯硬质胶),包括废碎料;硬质橡胶制品
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八类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似容器;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制品
第41章
经鞣制的不带毛牛皮(包括水牛皮)、马皮及其坯革,不论是否剖层,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鞣制或复鞣,整饰
经鞣制的不带毛绵羊或者羔羊皮及其坯革,不论是否剖层,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鞣制或复鞣,整饰
经鞣制的其他不带毛动物皮及其坯革,不论是否剖层,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鞣制或复鞣,整饰
经鞣制或半硝处理后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的牛皮革(包括水牛皮革)及马皮革,包括羊皮纸化处理的皮革,不论是否剖层,但税目的皮革除外
鞣制或复鞣,整饰
经鞣制或半硝处理后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皮革,包括羊皮纸化处理的,不论是否剖层,但税目的皮革除外
鞣制或复鞣,整饰
经鞣制或半硝处理后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的其他动物皮革,包括羊皮纸化处理的,不论是否剖层,但税目的皮革除外
鞣制或复鞣,整饰
第42章
*
皮革或再生皮革、塑料薄膜、纺织材料、钢纸或纸板制成或全部或主要以此材料覆盖的衣箱、提箱、小手提箱、公文包、公务包、书包、眼镜盒、望远镜盒、乐器盒、照相机盒、枪套及类似的盒套;钱夹、地图盒、烟盒、工具盒、运动袋、珠宝盒、刀叉餐具及类似盛具
裁剪、缝制、成型
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及衣着附件
裁剪、缝制
第43章
未缝制或已缝制的已鞣毛皮
鞣制
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物品
裁剪、缝制
*
人造毛皮制品
裁剪、缝制
第十类 木浆及其他纤维状纤维素浆、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纸、纸板及其制品
第48章
纸或纸板制的信封、封缄信片、素色明信片及通信卡片;纸或纸板制的盒子、袋子及夹子,内装各种纸制文具
裁切,装订或印刷
卫生纸及类似纸,家庭或卫生用纤维素絮纸及纤维素纤维网纸,成卷宽度不超过36厘米或切成一定尺寸或形状的;纸浆、纸、纤维素絮纸或纤维素纤维网纸制的手帕、面巾、台布、餐巾、尿布、止血塞、床单及类似的家庭、卫生或医院用品、衣服及衣着附件
裁切,消毒
纸、纸板、纤维素絮纸或纤维素纤维网纸制的箱、盒、匣、袋及其他包装容器;纸或纸板制的卷宗盒、信件盘及类似品,供办公室、商店及类似场所使用的
裁切,装订或印刷
纸或纸板制的登记本、帐本、笔记本、定货本、收据本、信笺本、记事本、日记本及类似品、练习本、吸墨纸本、活动封面 (活页及非活页)、文件夹、卷宗皮、多联商业表格纸、页间夹有复写纸的本及其他文具用品;纸或纸板制的样品簿、粘贴簿及书籍封面
裁切,装订或印刷
纸或纸板制的各种标签,不论是否印制
裁切,装订或印刷
纸浆、纸或纸板(不论是否穿孔或硬化)制的筒管、卷轴、纡子及类似品
裁切,装订或印刷
切成一定尺寸或形状的其他纸、纸板、纤维素絮纸及纤维素纤维网纸;纸浆、纸、纸板、纤维素絮纸及纤维素纤维网纸制的其他制品
裁切,装订或印刷
第十一类 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第51章
粗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
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
精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
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
动物细毛(粗梳或精梳)纱线,非供零售用
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
羊毛或动物细毛的纱线,供零售用
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
动物粗毛或马毛的纱线(包括马毛粗松螺旋花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
粗梳羊毛或粗梳动物细毛的机织物
织造
精梳羊毛或精梳动物细毛的机织物
织造
动物粗毛或马毛的机织物
织造
第52章
棉制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由两股或以上纱捻制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非供零售用
由纤维经纺制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非供零售用
由纤维经纺制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
由纤维经纺制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织造或印染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织造或印染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织造或印染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织造或印染
其他棉机织物
织造或印染
第53章
亚麻纱线
由纤维经纺制
黄麻纱线或税号的其他纺织用韧皮纤维纱线
由纤维经纺制
其他植物纺织纤维纱线;纸纱线
由纤维经纺制
亚麻机织物
织造
黄麻或税号的其他纺织用韧皮纤维机织物
织造
其他纺织用植物纤维机织物;纸纱线机织物
织造
第54章
化学纤维长丝纺制的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由两股或以上长丝捻制
合成纤维长丝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包括细度在67分特以下的合成纤维单丝
纺丝
人造纤维长丝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包括细度在67分特以下的人造纤维单丝
纺丝
截面尺寸不超过1毫米,细度在67分特及以上的合成纤维单丝;表观宽度不超过5毫米的合成纤维纺织材料制扁条及类似品(例如人造草)
纺丝
截面尺寸不超过1毫米,细度在67分特及以上的人造纤维单丝;表观宽度不超过5毫米的人造纤维纺织材料制扁条及类似品(例如人造草)
纺丝
化学纤维长丝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
纺丝
合成纤维长丝纱线的机织物,包括税号所列材料的机织物
织造
人造纤维长丝纱线的机织物,包括税号所列材料的机织物
织造
第55章
化学纤维短纤纺制的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由两股或以上纱捻制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
由纤维或化纤毛条经纺制
人造纤维短纤纺制的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
由纤维或化纤毛条经纺制
化学纤维短纤纺制的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
由纤维或化纤毛条经纺制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织造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织造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织造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其他机织物
织造
人造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
织造
第56章
无纺织物,不论是否浸渍、涂布、包覆或层压
成网至成品
*
麻或合成纤维纺制的线、绳、索、缆
由两股或以上纱、线捻制或编织
线、绳或索结制的网料;纺织材料制成的鱼网及其他网
编结或织造
第57章
结织栽绒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结织栽绒铺地制品,不论是否制成的
由纤维或纱、线经织造
机织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机织铺地制品,未簇绒或未植绒,不论是否制成的,包括“开来姆”、“苏麦克”、“卡拉马尼”及类似的手织地毯
由纤维或纱、线经织造
簇绒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簇绒铺地制品,不论是否制成的
由纤维或纱、线经织造
毡呢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毡呢铺地制品,未簇绒或未植绒,不论是否制成的
由纤维或纱、线经织造
其他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不论是否制成的
由纤维或纱、线经织造
第58章
起绒机织物及绳绒织物,但税号或的织物除外
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毛巾织物及类似的毛圈机织物,但税号的狭幅织物除外;簇绒织物,但税号的产品除外
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纱罗,但税号的狭幅织物除外
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网眼薄纱及其他网眼织物,但不包括机织物、针织物或钩编织物;成卷、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花边,但税号的织物除外
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哥白林”、“弗朗德”、“奥步生”、“波微”及类似式样的手织装饰毯,以及手工针绣嵌花装饰毯(例如,小针脚或十字绣),不论是否制成的
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狭幅机织物,但税号的货品除外;用粘合剂粘合制成的有经纱而无纬纱的狭幅织物(包扎匹头用带)
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非绣制的纺织材料制标签、徽章及类似品,成匹、成条或裁成一定形状或尺寸
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成匹的编带;非绣制的成匹装饰带,但针织或钩编的除外;流苏、绒球及类似品
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其他税号未列名的金属线机织物及税号所列含金属纱线的机织物,用于衣着、装饰及类似用途
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成匹、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刺绣品
经刺绣,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用一层或几层纺织材料与胎料经绗缝制成的被褥状纺织品
裁剪、缝纫、绗缝
第59章
用胶或淀粉物质涂布的纺织物,作书籍封面及类似用途的;描图布;制成的油画布;作帽里的硬衬布及类似硬挺纺织物
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尼龙或其他聚酰胺,聚酯或粘胶纤维高强力纱制的帘子布
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用塑料浸渍、涂布、包覆或层压的纺织物,但税号的货品除外
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列诺伦(亚麻油地毡),不论是否剪切成形;以织物为底布经涂布或覆面的铺地制品,不论是否剪切成形
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糊墙织物
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用橡胶处理的纺织物,但税号的货品除外
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用其他材料浸渍、涂布或包覆的纺织物;作舞台、摄影布景或类似用途的已绘制画布
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纺织材料制的水龙软管及类似的管子,不论有无其他材料作衬里、护套或附件
织造或针刺
纺织材料制的传动带或输送带及带料,不论是否用塑料浸渍、涂布、包覆或层压,也不论是否用金属或其他材料加强
织造或针刺
本章注释七所规定的作专门技术用途的纺织产品及制品
织造或针刺
第60章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
针织或编结
第61章
针织或钩编的男式大衣、短大衣、斗篷、短斗篷、带风帽的防寒短上衣(包括滑雪短上衣)、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但税号的货品除外
裁剪、缝纫至成衣或针织或编结
针织或钩编的女式大衣、短大衣、斗篷、短斗篷、带风帽的防寒短上衣(包括滑雪短上衣)、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但税号的货品除外
裁剪,缝纫至成衣或针织或编结
针织或钩编的男式西服套装、便服套装、上衣、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游泳裤除外)
裁剪,缝纫至成衣或针织或编结
针织或钩编的女式西服套装、便服套装、上衣、连衣裙、裙子、裙裤、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游泳服除外)
裁剪、缝纫至成衣或针织或编结
针织或钩编的连裤袜、紧身裤袜、长统袜、短袜及其他袜类,包括用以治疗静脉曲张的长统袜和无外绱鞋底的鞋类
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
针织或钩编的分指手套、连指手套及露指手套
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
其他制成的针织或钩编的衣着附件;服装或衣着附件的针织或钩编的零件
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
第62章
男式大衣、短大衣、斗篷、短斗篷、带风帽的防寒短上衣(包括滑雪短上衣)、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但税号的货品除外
裁剪,缝纫至成衣
女式大衣、短大衣、斗篷、短斗篷、带风帽的防寒短上衣(包括滑雪短上衣)、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但税号的货品除外
裁剪,缝纫至成衣
男式西服套装、便服套装、上衣、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游泳裤除外)
裁剪,缝纫至成衣
女式西服套装、便服套装、上衣、连衣裙、裙子、裙裤、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游泳服除外)
裁剪,缝纫至成衣
男衬衫
裁剪,缝纫至成衣
女衬衫
裁剪,缝纫至成衣
男式背心及其他内衣、内裤、三角裤、长睡衣、睡衣裤、浴衣、晨衣及类似品
裁剪,缝纫至成衣
女式背心及其他内衣、长衬裙、衬裙、三角裤、短衬裤、睡衣、睡衣裤、浴衣、晨衣及类似品
裁剪,缝纫至成衣
婴儿服装及衣着附件
裁剪,缝纫至成衣
用税号、、、或的织物制成的服装
裁剪,缝纫至成衣
运动服、滑雪服及游泳服;其他服装
裁剪,缝纫至成衣
胸罩、束腰带、紧身胸衣、吊裤带、吊袜带、束袜带和类似品及其零件,不论是否针织或钩编的
钩编的经编结;其它的经裁剪、缝制或针织,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手帕
裁剪、缝制,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披巾、领巾、围巾、披纱、面纱及类似品
裁剪、缝制,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领带及领结
裁剪、缝制,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分指手套、连指手套及露指手套
裁剪、缝制
非针织或非钩编的衣着附件和零件
裁剪、缝制,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63章
毯子及旅行毯
织造
床上、餐桌、盥洗及厨房用的织物制品
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窗帘(包括帷帘)及帐幔;帘帷或床帷
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其他装饰用织物制品,但税号的货品除外
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货物包装用袋
编织或织造,裁剪,缝合
*
天蓬及遮阳蓬;帐蓬;风帆;充气褥垫
裁剪,缝制或粘合,装配
由机织物及纱线构成的零售包装成套物品,不论是否带有附件,用以制作小地毯、装饰毯,绣花台布、餐布或类似的纺织物品
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
第十二类 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64章
橡胶或塑料制外底及鞋面的防水鞋靴,其鞋面不是用缝、铆、钉、旋、塞或类似方法固定在鞋底上
制鞋面或鞋底,合成
橡胶或塑料制外底及鞋面的其他鞋靴
制鞋面或鞋底,合成
橡胶、塑料、皮革或再生皮革制外底,皮革制鞋面的鞋靴
制鞋面或鞋底,合成
橡胶、塑料、皮革或再生皮革制外底,用纺织材料制鞋面的鞋靴
制鞋面或鞋底,合成
其他鞋靴
制鞋面或鞋底,合成
第65章
用税号的帽身、帽兜或圆帽片制成的毡呢帽类,不论有无衬里或装饰物
热压定型
编结帽或用任何材料的条带拼制而成的帽类,不论有无衬里或装饰物
裁剪,缝制或编结
*
针织或钩编,或用花边或其它细片状纺织物制成的帽子
针织或钩编或缝制
*
安全帽、橡胶或塑料制帽类
裁料,成型
第66章
雨伞、阳伞(包括手杖伞、庭园伞及类似的伞)
裁切伞面,装配
第67章
人造花、叶、果实及其零件;用人造花、叶或果实制成的物品
成型,组合
*
假发
编结,缝制或粘结
第十三类 玻璃及其制品
第70章
*
镶框的玻璃镜,包括后视镜
裁镜片,制框,装配
*
玻璃珠、仿珍珠,仿宝石或仿半宝石
切割,琢磨或包镶,镶装
第十四类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镀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饰;硬币
第71章
*
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首饰
制模或倒模,镶嵌或成型,抛光,电镀
*
珍珠及宝石制品
钻孔或切割,琢磨或镶嵌或穿串
仿制首饰
倒模或切割,胶粘或包镀,抛光
第十五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
第73章
*
钢铁制的桌子、炊具及其它家用制品及其零件
切料、成型、表面处理
第82章
贱金属工具、器具、利口器、餐匙和餐叉及其零件
切料或铸造,机械加工,表面处理
第83章
贱金属杂项制品
切料、成型、表面处理
第十六类 机电类
第84章
*
电风扇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空气调节器,装有电扇及调温、调湿装置,包括不能单独调湿的空调器
制造壳体,总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冰箱、冷藏箱及其它冷冻及冷藏设备
制造壳体,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衡量器(人体秤及其它秤)
制造壳体、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家用型或洗衣房用洗衣机,包括洗涤干燥两用机
制造壳体、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非家用缝纫机
制造壳体、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自带电机的电动手工工具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计算器
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85章
*
输出功率瓦以下的电动机
绕线、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变压器、静止式变流器(例如整流器)及电感器
绕线、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自带电机的家用电动器具(吸尘器、打蜡机、搅拌机、磨碎机等)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电动剃须刀及电动毛发推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机动车辆的照明和信号装置
制外壳、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自供能源(例如,使用干电池、蓄电池、永磁发电机)的手提式电灯,但税号的照明装置除外
制外壳、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电热水器、电热理发用具(电吹风、电卷发器)和干手器;电熨斗;其它家用电热器具(面包炉、制咖啡器)
制外壳、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有线电话、电报设备,包括无绳电话机、有线载波通讯设备及有线数字通信设备;可视电话
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传声器(麦克风)及其座架;扬声器,不论是否装成音箱;耳机、耳塞机,不论是否装有传声器,由传声器及一个或多个扬声器组成的组合机;音频扩大器;电气扩音机组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唱机、盒式磁带放音机及其它声音重放设备
制外壳、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不论是否装有声音重放装置
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录像机和放像机
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未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
制外壳、裁切、绕带、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已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
制外壳、裁切、绕带、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无线电话、对讲机
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收音机、收录机、汽车接收机、钟控收音机
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电视机
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印刷电路
制版、腐蚀、打孔,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二极管、晶体管;光敏半导体器件;发光二极管
焊接、封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十七类 车辆
第87章
自行车及其他非机动脚踏车(包括运货三轮脚踏车)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
*
鞍座
裁切或模压,装配
第十八类 光学、照相、计量、医疗仪器及设备;钟表;乐器
第90章
矫正视力、保护眼睛或其它用途的眼镜、挡风镜及类似品
制镜片、制框架和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照相机(电影摄像机除外);照相闪光灯装置及闪光灯泡,但税号的放电灯泡除外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装有光学系统的或接触式的感光式复印设备及热敏复印设备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按摩器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工业用电量计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万用表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91章
手表、怀表及其他表,包括秒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的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手表、怀表及其他表,包括秒表,但税号的货品除外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以表芯装成的钟,但不包括税号的钟
制钟壳和装配
仪表板钟及车辆、航空器、航天器或船舶用的类似钟
制钟壳和装配
其他钟
制钟壳和装配
已组装的完整表芯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92章
通过电产生或扩大声音的乐器(例如,电风琴、电吉它、电手风琴)
插件、焊接和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二十类 杂项制品
第94章
*
睡袋
裁剪和缝制
*
其他税号未列明的灯具及照明装置,包括探照灯、聚光灯及其零件
制灯架和装配
第95章
玩偶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其他玩具;缩小的(按比列缩小)的模型,及类似的娱乐用模型,无论是否活动;各种智力玩具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室内游戏用品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圣诞节用品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室外运动及游戏用品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
渔具
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96章
*
动物雕刻材料制品
雕刻
*
植物或矿物质雕刻材料制品
雕刻
个人梳妆、缝纫或清洁鞋靴、衣服用的成套旅行用具
从价百分比标准
*
钮扣
由金属片、板、条或塑料颗料制成
*
拉链
制链带和装链齿
*
纸烟打火机及其它打火机,不论是否机械还是电气的
制外壳和装配
*
带壳的真空瓶和其它真空器皿
外壳由金属片、板或塑料颗粒经冲压或模塑料制成和装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按照分工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统称签证机构。
第四条 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信息。
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对涉及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国家安全等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当加强原产地签证管理。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或者其他对外贸易资格证书的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台港澳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五)《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相关信息;
(六)原产地标记样式;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八)按规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九)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十)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应当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
(十一)对含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者签证机构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八条 签证机构根据第七条前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申报人员相关信息、原产地标记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
第九条 第七条前六项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签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应出示《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可免予提供第七条前六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 进口方要求出具官方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未明确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其地方分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出具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签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核查的,货源地签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接到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后,签证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及其内、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出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生产的字样或者标记。
第十六条 参加国外展览的货物,申请人凭参展批件可以申请原产地证书。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
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书。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签证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申请人未在签证机构登记的,签证机构应当自登记信息核对无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申请的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办原产地证书。
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报应当使用经统一评测合格的电子申报软件,并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准确。
签证机构在收到电子数据后,应当及时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
电子申报软件商应当确保电子申报软件的质量,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一批货物只能申领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得重复申请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为正本1份、副本3份。其中正本和两份副本交申请人,另一份副本及随附资料由签证机构存档3年。
申请人因实际需要申请增加原产地证书副本的,签证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更改、重发证书的有效期同原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毁损,申请人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向签证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申请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要求更改已签发的证书内容时,申请人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并退回原发证书。签证机构经核实后,方可签发新证书。
更改后的证书遗失或者毁损,需要重新发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重新发证。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出运后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除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发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二)申请补发证书原因的书面说明;
(三)货物的提单等货运单据;
(四)其他证明文件。
签证机构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专用栏内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进口方要求在商业发票及其他单证、货物包装上对货物原产地作声明的,对于完全原产的货物,申请人可以直接声明;对于含有非原产成分的货物,申请人必须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后方可作原产地声明。
第三章 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五条 签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实行签证调查,并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应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签证机构应当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收到查询函后3个月内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
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标明的原产地与真实原产地不一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产地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建立签证产品相关档案。
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来源、生产加工、成品出货等单据和记录档案。
前两款规定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 签证机构可以根据签证要求对申请人和签证产品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签证机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证书实行专门管理制度,不得将签字盖章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交给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规范、确定统计项目。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汇总贸促会系统的签证统计数据。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以电子数据方式报送签证统计数据。每年7月20日前报送上半年签证统计数据,次年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签证统计数据。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汇总各签证机构的签证统计数据,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贸促会系统在签证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移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签证资格或者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签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
(三)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反欺诈、原产地标记等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或者需要在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贸易单证上盖章确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证书格式正本为带长城图案浅蓝色水波纹底纹。证书内容用英文填制。
国家质检总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统一印制本系统使用的空白证书。
第四十二条 签发原产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出口货物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中译本)
在确定商品原产地符合东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泛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基础上,适用以下规则:
规则1:定义
对于此附件:
(a)“缔约方”意为协议的各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文莱、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泰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b)“原料”应包括配料部分、部件、组件,和/或那些可经过物理合成另一商品,或那些从属于另一商品生产过程的商品。
(c)“原产品”是指符合原产地规则2 中规定的产品。
(d)“制造”意为获得商品的方法,其中包括种植,开采, 收获,饲养,繁殖,榨取,采集,收集,捕捉,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e)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指原材料的税目号发生了改变或产品经过了特殊的生产加工过程或满足增值标准或同时满足上述任意几种标准的规则。
规则2:原产地标准
1、鉴于此协议,进口到缔约方的产品,如能满足以下列出的任一原产地要求,就能享受优惠待遇:
(a)在规则3 中所陈述和定义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b)非完全生产或获得的产品,特指符合规则4,规则5 或规则6 的产品。
规则3:完全获得产品
按规则2(a)的意义,下述产品应被认为是完全生产或获得于缔约方的产品:
(a)植物和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b)生长和饲养的活动物;
(c)获取于上述b 项所指活动物的动物产品;
(d)通过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或捕捉所得的产品;
(e)从土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取的矿物及其他自然产生物质,但a 项至d 项所列不包括在内;
(f)缔约方从其领海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取的产品;只要根据相关国际法该成员国有权开发这些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g)由在缔约方注册或有资格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自公海捕捞的海产品和其他水产品;
(h)于已在缔约方注册或有资格悬挂缔约方旗帜的捕捞船上加工并/或制作的产品,上述(g)项所涉及的产品除外;
(i)所采集的物品既不能再发挥其原有作用[不能被储存或修理,只能供回收原料用或用于循环再生目的,和
(j)在缔约方境域内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只限于上述项目(a)至(i)所涉及的产品。
规则4:非完全获得产品
(a)鉴于规则2(b),如果符合下述要求,产品可被认为是原产:
(i)产品4自任何缔约方的成份应不少于40% ;或
(ii)如果4自非缔约方的原材料、零件或产品的总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的60%,且该产品的最后一道加工工序在缔约方境域内完成。
(b)鉴于该附件,规则4(a)(ii)中所列出的原产地标准可以参考“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40% 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料价值+来历不明原料价值
×100%<60%
离岸价
因此,中国-东盟自贸区含量=100%-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料=至少40%
(c)非原产原料价值应为:
(i)进口时原料的到岸价;或
(ii)在对原料进行加工处理的缔约方境域内最初确定购 买未知原产地原料的价格
(d)鉴于此规则,“原材料”被认定为哪国原产,判断符合这些规则,原产国应与原料加工成产品的国家一致。
规则5:原产地累计规则
除非特殊规定,凡在缔约国境内加工成型的商品,在满足规则2 中原产地要求的前提下,只要源自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的累加成分含量不少于最终产品含量的40%,就可将该缔约国视为此商品原产地。(例如,完全原产地累计,适用于所有缔约国)
规则6:特定产品的原产地标准
那些在缔约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可被视为该缔约方的原产品。那些满足附件B 中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的产品应被视为在该缔约方经过了实质性改变。
规则7:最低限度的操作和加工
属于下列目的的单一或组合操作或加工被认为是最低限度加工。并且不能作为确定商品是否属于一国家完全原产的参考:
(a)以确保商品保存良好为目的的运输或贮藏;
(b)方便装船或运输;
(c)为出售而进行的包装;
规则8:直运
下述情况被视为从出口方直运至进口方:
(a)如果商品运输途径任何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境域
(b)如果商品运输中未途径任何非ACFTA 成员国境域
(c)如果商品运输中途经一个或多个非ACFTA 成员国,但商品未在该国转船或做临时贮藏,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i)途径是由于地理原因或出于特殊运输要求
(ii)商品未投入市场销售或交付当地使用;并且
(iii )除了为保持商品保存良好而进行必须的卸载和重载外,在当地未对其进行其它任何处理
规则9:包装的处理
(a)为方便进口税的征收,一缔约方将对进口自另一方的货物与包装分别对待,当然也会分别对其包装进行原产地判定。
(b)当将商品视为整体进行原产地判定时,上述条款(a)不适用。包装将被视为与商品一体,而不必考虑运输或贮存商品所用的包装是否进口自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
规则10:附件,备件和工具
如果进口成员国把附件,备件,工具及其它相关材料与商品同归一类并征税,则在判定商品原产地时将对附件、备件、工具及其他相关材料的原产地不予考虑在内。
规则11:中性成分
除非特殊规定,否则在判定商品原产地时,将不考虑在获得商品过程中所用的动力,燃料,车间,设备,机器和工具的产地,也不考虑那些只在生产中涉及而未形成商品残留或商品组成的材料。
规则12:产地证
持有出口缔约方政府机构签署产地证声明的商品才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且该产地证应与附录A 中列明的签证实施细则相一致。
规则13:审核和更改
上述这些规则可能会在必要情况下,依据成员国要求进行审核和更改。经过[贸易谈判委员会]同意的审核和更改结果也将对外公布。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原产地证书(Form E)签证、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规定如下:
定义
规则一
在本附件中:
流动证明是指出口中间方根据第一个出口方所签发的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签发的、用于证明所涉产品原产地资格的原产地证书(Form E);
海关是指根据一方法律,负责执行海关法律、法规的主管机构 ;
出口商是指驻在一方境内出口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进口商是指驻在一方境内进口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签证机构是指一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
签证机构
规则二
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由出口方的签证机构签发。
规则三
(一)一方应当将其签证机构的名称及地址通知所有其他方,并提供签证机构所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如果使用更正章的,还应当提供更正章的印模。
(二)上述资料及签样(印模)应当提供给《协定》的所有其他缔约方,其副本应当提交东盟秘书处备案。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当以同样方式迅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规则四
为核实享受优惠待遇的条件,签证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证明文件或者进行适当的检查。如果现行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没有授权,应当在规则五及规则六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申请
规则五
(一)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商及/或生厂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签证机构提出在产品出口前核实原产地的申请。应当定期或随时对核查结果进行复核,作为核定出口产品原产地的证据。签证前核实不适用于依自然属性其原产地易于核实的产品。
(二)对于本地获取的材料,中国-东盟自贸区内出口的最后一个制造商所作的自我声明,应当作为申领原产地证书(Form E)的依据。
规则六
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出口商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Form E)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Form E)签证要求。
出口前检查
规则七
签证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Form E)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表及原产地证书(Form E)按照原产地证书(Form E)背页说明的要求正确填写,并经授权人签名;
(二)产品原产地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三)原产地证书(Form E)中的其他说明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符;
(四)所列明的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及种类与出口产品相符。
(五)在遵守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一份原产地证书(Form E)可涵盖多项产品,但每项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
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签发
规则八
(一)原产地证书(Form E)必须依据附件三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包含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及两份副本:
正 本 — 米黄色(颜色代码:727c)
第二副本 — 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第三副本 — 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注明各地签证机构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商应当向进口商提供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以便呈交给进口港(地)海关,第二副本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留存,第三副本由出口商留存。
(五)进口方海关拒绝接受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该份原产地证书(Form E)第四栏内加注。
(六)原产地证书(Form E)因上述第(五)款所列原因而未被接受的,进口方海关应当对签证机构所作澄清加以考虑,并就可否接受该份原产地证书(Form E)并给予优惠待遇进行评估。上述澄清应当针对进口方提出的拒绝给予优惠待遇的理由进行全面、详细的阐述。
规则九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二的规定,最后一个出口方在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时,应当在证书第8栏内注明原产地标准或所适用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价值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十
原产地证书(Form E)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修改。所作更正应当由有权签注原产地证书(Form E)的官员认可,并加盖签证机构印章或更正章予以证明。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一
原则上,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在产品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产品装运时或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的,应出口商请求,可以依照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自产品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原产地证书(Form E),但必须在证书第13栏注明“补发”字样。在上述情况下,申明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进口商,可以依照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向进口方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Form E)。
规则十二
(一)当产品运经中间方境内时,应出口商请求,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中间方签证机构可以签发流动证明,只要:
1.中间方进口商和申领流动证明的出口商为同一人;
2.提交第一个出口方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
3.流动证明应当包含签发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签证机构名称、签发日期、证书编号等信息。证书上的船上交货价格(FOB)应当为产品在中间方出口时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4.流动证明涵盖的产品数量不得超过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所涵盖的产品数量。
(二)在中国,流动证明应当由海关当局签发。在东盟各国,流动证明应当由其签证机构签发。
(三)流动证明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有效期相同。
(四)申领流动证明所涉的产品应当置于中间方海关监管之下。除了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八所列重新包装及物流活动外,该产品不得在中间方进行任何进一步加工 。
(五)流动证明同样适用规则十八的核查程序。特别是,进口方海关可以同时向中间方和原出口方提出核查请求,要求其在收到核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酌情提供关于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和流动证明的相关信息,例如,第一出口商、最终出口商、证书编号、产品描述、原产国及发货港等。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Form E)被盗、遗失或毁坏的,出口商可以书面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该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出口文件制发,并应在第12栏中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该副本应当注明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Form E)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应当在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签发,并且只有在出口商向有关签证机构提供了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第三副本或者签发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签发。
提交
规则十四
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当应在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并依照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申明该产品享受优惠待遇。
规则十五
原产地证书(Form E)自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并必须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进口方海关。
规则十六
出口方的原产产品,其船上交货价(FOB)不超过200美元的,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Form E),仅需出口商就有关产品原产于出口方作简要声明即可。船上交货价(FOB)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物品应当照此办理。
规则十七
(一)只要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内产品的原产地没有疑义,原产地证书(Form E)所列产品与所报验的产品相符,原产地证书(Form E)内容与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所提交的有关单证所列内容(例如,税则归类)之间存在的非实质性差异,不应影响原产地证书(表格E)的有效性。
(二)产品出口方与进口方之间存在上述(一)款所述非实质性差异的,应当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例如,以所适用的较高税率征税或者收取等额保证金)后立即验放货物。一旦上述差异得到澄清,应当按正确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征税,多征税款应当依照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退还。
(三)当原产地证书(Form E)包含多项产品时,其中一项产品所遇问题不应影响其他产品享受优惠待遇,也不应延迟其他产品清关。遇有问题的产品按规则十八(一)2的规定进行处理。
规则十八
(一)进口方海关可以请求进行追溯核查。可以随机进行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对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涉及全部或部分产品真实原产地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表示怀疑时进行核查。
1.核查请求应当书面提出,随附一份原产地证书(Form E)复印件,指出该证书中可能有误的内容,详列核查理由,并提供其他补充信息。随机核查不受此限。
2.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方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待遇。但是,只要有关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产品,又不涉嫌瞒骗,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例如,以所适用的较高税率征税或者收取等额保证金)后,货物可予以放行。
3.出口方海关或签证机构收到追溯核查请求后,应当迅速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90天内予以回复。
(二)如进口方海关对追溯核查的结果不满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到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1.根据本款规定开展核查访问前,进口方海关应当通知出口方的主管机构,以商定核查访问的条件和方式。
2.核查访问应当在收到根据上述第1项规定发出的通知后60天内进行。
(三)从开展核查(包括追溯核查和核查访问),直到将核查结果通知出口方海关当局和/或签证机构,整个核查程序应当180天内完成。在等待核查访问的结果期间,应当适用规则十八(一)2的规定,暂缓给予优惠待遇。
(四)在追溯核查或核查访问过程中,出口方未能在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核查时限内回复,从而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待遇。
(五)缔约各方应当对核查过程中由另一方提供的信息和文件予以保密。除非提供该信息一方出具明确的书面许可,上述信息和文件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包括在行政或者司法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记录保存要求
规则十九
(一)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申请表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当由签证机构自签证之日起保存至少3年。
(二)应进口方请求,应当提供与原产地证书(Form E)有效性相关的资料。
(三)缔约各方之间沟通的任何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确认。
(四)为依照规则十八的规定进行核查,申领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生产商及/或出口商,应当依照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自原产地证书(Form E)签发之日起,将相关申请材料保存至少3年。
特殊情况
规则二十
出口产品原定出口到特定一方,其目的地发生变化的,在该产品运抵该方之前或者之后,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如该产品已经向特定的进口方海关报验,应进口商书面申请,应当在原产地证书(Form E)上对该情形签注认可。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应当由海关保存,证书复印件提供给进口商;
(二)如在产品运往原产地证书(Form E)中指定的进口方途中,其目的地发生变化的,出口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Form E),要求重新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
规则二十一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八(三)的规定,产品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方有关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Form E);
(三)产品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
(四)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八(三)1、2及3要求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二
(一)由出口方运至另一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方的产品,如其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应当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区优惠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方海关的下列要求:
1. 出口商已将产品从出口方境内运送至举办展览会的另一方境内并在该方展出;
2. 出口商已将产品出售或转让给进口方的收货人;
3. 产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以送展时的状态发运至进口方。
(二)为实施上述规定,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Form E)。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可以要求提供举办展览会一方的签证机构签发的证明和规则二十一(四)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于任何以销售外国产品为目的、展览期间产品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交易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展销会或者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展示。
规则二十三
由驻在第三国的公司或者在出口方为该公司代销的出口商开具发票的,只要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要求,进口方海关对原产地证书(Form E)应当予以接受。第三方发票的发票号应当在原产地证书(Form E)的第10栏予以注明,出口商和收货商必须驻在缔约各方,第三方发票的复印件应当随同原产地证书(Form E)一并提交进口方海关。
反瞒骗措施
规则二十四
(一)怀疑存在原产地证书(Form E)相关瞒骗行为时,缔约各方政府机构应当进行合作,在各自境内对涉嫌人员采取行动。
(二)缔约各方应当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原产地证书(Form E)相关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规则二十五
在产品原产地确定、归类或其他方面出现争议时,进口方和出口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应当相互协商,以期解决争议,并将协商结果通报其他缔约各方。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根据《亚太贸易协定》第八条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其原产地应按以下标准确定:
第一条 原产产品
《亚太贸易协定》框架下优惠贸易中,一成员国从另一成员国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如符合下述任一原产地要求,应享受优惠待遇:
(一)根据第二条的定义,完全在出口成员国境内生产或获得的产品;或
(二)含进口成分,符合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的出口成员国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第二条 完全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第一条(一)中,下列产品被视为是出口成员国完全生产或获得产品:
(一)从本国土地、水域或海床中开采或提取的自然产生的产品或矿产品 ;
(二)在本国收获的农产品 ;
(三)在本国出生和饲养的动物;
(四)从上述(三)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本国狩猎或捕捞的产品;
(六)由本国船 和 在公海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本国加工船和 上加工或制造上述(六)所指产品后获得的产品;
(八)在本国从不能用于原用途的废物中回收的零件或原料;
(九)从本国收集的废旧物品,其已不具原有用途,并不能再被储藏或修复,只能被丢弃或从中回收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本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利用上述(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本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完全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一、第一条(二)中,在一出口成员国境内最终制得或加工的产品,如果其使用的来自非成员国或不明原产地的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总价值不超过该产品FOB 价的55%,应根据第三条第三、四和五款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部门协定 ;
三、非原产材料含量的计算公式,以及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符合原产标准的要求如下:
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原产地不明的非原产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
×100%≤55%
价格
四、非原产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应为:
(一)原材料、零件或制品进口时可以得到证明的CIF 价;
(二)在进行生产或加工的成员国境内最早能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的原料、
零件或产品支付的价格。
五、不论是否满足第一条(二)的要求,下述加工或处理被视为不充分:
(一)为保证运输或贮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置于盐中、用二氧化硫或其它水溶液处理、拆除损坏零件以及其它类似处理);
(二)简单处理,包括除尘、筛分或过滤、拣选、分类、匹配(包括物品部件的组拼)、清洗、油漆、切割;
(三)改变包装、货物的拆散和组装;
(四)简单切片、切割或重新包装或装瓶、装袋、装箱、固定在卡片或板上等;
(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标识、标签或其它区分性的标记;
(六)简单混合;
(七)对产品零件进行简单组装成为独立完整产品;
(八)动物屠宰;
(九)去皮、扬花、谷物去壳、去骨;
(十)上述两项或更多处理的组合。
第四条 原产地累积标准
符合第一条所述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国被用作可享受另一成员国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的投入品时,如果最终产品中成员国成分合计不低于其FOB价的60% ,则该产品应视为最终产品制造或加工所在成员国的原产产品 。
第五条 直接运输
下述情况将视为从出口成员国到进口成员国的直接运输:
(一)产品运输未经过任何非成员国;
(二)产品运输虽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国,无论是否转运或暂时存储,只要:
1.过境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要求的考虑;
2.产品在过境地未进行交易或消费;及
3.除装卸或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工作外,产品在过境地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第六条 包装条款
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产品包装应与其所装货物/产品一并考虑,但其国内法律规定包装需要单独考虑的除外。
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
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应由出口成员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原产地证书,并按
本附件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注意事项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
一、任何成员国可以禁止进口含有原产于与其没有经济和商业关系的国家
的任何成分的产品。
二、成员国间应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中各项成分的原产地。
第九条 审 议
必要时,应三分之一成员国要求可对本原产地标准进行审议,经一致同意可对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
最不发达成员国原产的产品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或比例)
时可享受10 个百分点的优惠。因此,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不能超过65% ,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不能低于50% 。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
非完全原产品判定标准
一、对非完全原产品的判定
根据《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第一条规定,对非完全原产品的判定使用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仅适用于含单一成员国成分的非完全原产品的判定,如非完全原产品中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成分,则应按照第四条“原产地累积标准”进行判定。
对在我国国境内最终生产或制得的非完全原产品而言,无论其是否部分使用了中国原材料,都已包含有中国成分。如该产品中的原材料均来自非成员国,可使用第三条第一款进行判定。如其含有中国以外其他任一成员国的原材料,则不能使用第三条第一款。例如,某一在我国境内加工的产品,其所用原材料分别来自日本、印度,在对该产品进行原产地判定时,不能使用第三条第一款,必须使用第四条累积原产地标准进行判定。如该产品原材料全部系从韩国进口,也应适用第四条进行原产地判定。
二、关于第四条原产地累积标准中“成员国成分”的界定
与其他自贸区累积原产地标准条款不同,《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累积原产地标准比规则中使用的增值百分比标准提高了15个百分点,而且规则未对成员国累积成分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经与韩国协商,对该条中的成员国累积成分的范围作如下界定:成分包含生产、加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成员国原材料价值、劳动力费用、利润,但不包括水、电、燃料等在货物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的中性成分。中性成分的范围可参照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在使用亚太原产地规则第四条时,证书第八栏填制不能出现C100% 的情形。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
于2005年11月2日签署的《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
为执行《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制定本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及其他相关行政事务操作程序。
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
第一条 签证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国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
二、各成员国应将其签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证明原产地证书有效的签证印章印模通知其他各成员国。上述资料的任何变化应尽快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二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
一、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商及/或生产商应书面(以手工或电子方式)向有关签证机构申请出口前的产品原产地核查或登记。对核查或登记结果应定期或者适时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出口前核查可不适用于根据其性质即可容易确定原产地的产品。
二、出口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书面(以手工或电子方式)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并提交正确填制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用于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的相关随附证明文件。
三、在审核原产地证书申请时,签证机构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以便确定货物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和本程序的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详细审查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以确保:
(一)申请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制,并且经出口商或授权人签名,或者以电子方式提交;
(二)货物的原产地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三)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陈述或者条目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符;
(四)所列明的税则号列、货物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包装件数和种类与待出口货物相符。
第三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依据《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中所列样本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包括一份正本和由签证机构留存的一份副本。原产地证书的颜色应由各成员国自行确定并通知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由各地签证机构单独编排的唯一编号。
四、原产地证书正本应由出口商递交给进口商,以便呈交给进口地海关当局。
第四条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一、只要根据《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待出口产品可视为该出口成员国原产,出口成员国的签证机构即应在出口时或者装运后三个工作日内,以手工或者电子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二、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和叠印。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三、根据《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原产地规则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出口成员国的签证机构应在原产地证书第8栏内注明相关的原产地标准以及所适用的区域成分百分比。
四、如果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商可以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经证实的原证书正本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相关文件制发,并在原产地证书第3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以及原正本的签发日期。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应在其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
第五条 原产地证书的提交
一、有关产品申报进口时,应向海关当局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享受优惠待遇;
二、原产地证书应在其有效期内向进口国海关当局提交;
三、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提交原产地证书,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仍应接受逾期提交的原产地证书。
四、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产品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限内已经进口,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可以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五、如果对产品原产地无疑问,但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的单证略有不符,不应据此认定原产地证书无效。
第六条 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随机请求出口成员国签证机构进行追溯性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准确性时,提出追溯性核查请求。
二、核查请求应随附相关原产地证书,说明请求核查的原因,并列明该原产地证书可能存在不实之处的其他详细情况。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待遇。如果货物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货物,且无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行政手续后将货物放行。
四、收到核查请求的签证机构应尽快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3个月内作出答复。核查期间,应实施上述第三款。如果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在发出核查请求后的4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核查过程,包括实质性程序和确定相关货物是否原产等,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并向签证机构通报。如果答复结果未包含确定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货物的原产地的充足信息,相关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问题。如果协商无法解决,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七条 记录保存要求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国的请求,签证机构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准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国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核查。
第八条 特殊情况
如果出口到某成员国指定口岸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成员国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产品已经向指定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当局报验,进口商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当局将全部或者部分产品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证书正本交还进口商。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国途中目的地改变,出口商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第九条 直接运输的相关单证
为实施《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规则五(二)的规定,对经过非成员国境内运输的货物,应向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以及
四、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规则五(二)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成员国之间的合作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国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采取行动,并依各自国内法律规定实施法律制裁。
二、如果在原产地确定、商品归类、货物或其他方面发生争议,进出口成员国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通报其他成员国。
三、各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以确保有效并高效地实施《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第十一条 展览品
一、由一成员国运至另一成员国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的产品,如其符合《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应享受《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国有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一)出口商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国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二)出口商已将货物出售或者转让给进口成员国的收货人;以及
(三)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出售给进口成员国。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国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
三、上述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展览期间产品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展览或展示。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可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规则规定:
规则一:定义
本规则中:
(一)“一成员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或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巴基斯坦”)。
(二)“到岸价格(CIF )”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三)“海关估价协议”指WTO 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四)“离岸价格(FOB )”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五)“材料”包括成份、零件、部件、组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六)“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的规定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七)“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归类改变,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八)“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验,但没有实际性地组成到这一货物中的物品,或者是用于与某一货物的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及铸模
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验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九)“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一成员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本《协议》中,从一成员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一原产地规定要求的货物,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规则三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者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视为符合规则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一成员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一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一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一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从一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按照国际法的规定须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经加工及/或制造上述第(七)项的产品所得的产品;
(九)在一成员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被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一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被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一成员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一)规则二(二)中,如一成员方的原产成份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计算本地增值成份应适用如下方法: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100%<60%
价格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CIF 价格;或
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的原材料支付的价格。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被用于生产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该最终产品的中国与巴基斯坦累计成份不低于40%,则该产品应被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货物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应被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
下列的加工或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规则二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损坏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
(三)改换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拆分、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装箱、固定在硬纸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
(五)在货物或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对产品的简单混合,不论是否为同种类产品,而且经过该混合而得到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并未因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简单组装产品的各部件以组成一个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和
(十一)上述(一)到(十)项中的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被视为从出口成员方直接运输到进口成员方:
(一)货物运输未经过任何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了一个或多个中国原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对运输需要的考虑;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和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
(一)一成员方如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应对从另一成员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原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
如进口成员方将与货物一同呈验的附件、备件、工具、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同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及工具等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间接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规则一(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对在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也不予考虑。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2 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另一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
应一成员方要求并经谈判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要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本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如下:
签发机构
规则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双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对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及签证印章样本。
(二)双方应互相提供上述资料及样本。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双方同意的方式通知对方。
规则三
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下述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申请
规则四
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货物,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货物出口前原产地预调查的申请。对调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地进行复查,并将此结果作为核定该待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调查程序不适用于通过自然属性容易被确定原产地的货物。
规则五
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货物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出口前检查
规则六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签署人签名;
(二)货物的原产地符合中国原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
(三)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与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内容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物描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货物相符。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规则七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 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 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一份正本及两份复写副本组成。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签证机构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证书正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的海关当局。第一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留存。第二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正本――米黄色(颜色代码:727c)
第一副本――白色(颜色代码:)
第二副本――白色(颜色代码:)
规则八
为实施《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四、五和六的规定,出口成员方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第8栏内应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原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份的百分比。
规则九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再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经原签证人认可,并由相关政府机构核准。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添加。
规则十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相关政府机构根据《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出口后15 天内签发。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ISSUED RETROACTIVELY)字样。
规则十一
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二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复制本可依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签发,并在第13 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CERTIFIEDTRUE COPY)。该复制本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原签证机构提供了原证第二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提交
规则十二
进口人应在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申明要求享受优惠待遇,并在有关货物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应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6 个月之内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提交;
(二)如货物按照《中国原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规则八(二)的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上述(一)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发货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进口成员方的海关当局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以及(四)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货物在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内已经进口,进口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
如果原产于出口成员方的每批货物的离岸价格不超过200 美元,则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而是使用出口人对货物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200 美元的邮递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
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呈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规则十六
(一)进口成员方可以要求进行后续随机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怀疑有关单据的真实性或货物真实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要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请求应随附相关原产地证书,并阐明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存在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的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方海关可以暂缓执行优惠待遇的规定。如果该货物不属于被禁止或限制进口之列,又没有发现有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将货物放行给进口人。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签证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规则十七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 年。
(二)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正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方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对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特殊情况
规则十八
如出口到一成员方的全部或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成员方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货物已经向进口成员方海关申报,进口人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对全部或部分产品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正本交还进口人,第二副本返还给签证机构。
(二)如果货物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出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货物重新签证。
规则十九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二)的规定,对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境内运输的货物,应向进口成员方政府机构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方相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以及
(四)依照《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二)项下的第1、2 及3 项所规定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
(一)由出口成员方运至另一成员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成员方的展品,如该展品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应享受中国原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方相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1.出口人已将展品从出口成员方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2.出口人已将货物卖给或转让给进口成员方的收货人;以及
3.该展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运到进口成员方。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还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提供展览举办地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证明书以及规则十九(四)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一)中规定的适用于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展示。展览期展品应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反瞒骗行为
规则二十一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方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在各自境内采取行动。
(二)每个成员方均应对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争端磋商
规则二十二
如果发生关于原产地判定、产品归类或其他方面的争议,进出口成员方的相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相互进行协商。
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中译本节选)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五条 原产货物
本协定中,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 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
(三)除附件三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 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十六条 完全获得货物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土地或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2;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及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七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RVC=
V-VNM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 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 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及VNM 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件三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特定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在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件三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件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十九条 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条 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件三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二条 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三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进口时,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二十四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件三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十六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二十七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八条 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理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第五章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十九条 定义
在本章中: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议指作为《WTO 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运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以及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签证操作程序
(中译本节选)
第五章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
第三十条 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件四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即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附件五所指的智利政府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章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章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缔约双方应当按照附件六的规定,在本协定签署后两年内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三十一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 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 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 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或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三十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者,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三十三条 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章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其帐目或内部帐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及
(四)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第三章、第四章和本章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七条 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章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并可以使用电子方式。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章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帐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本协定规定得以遵守为止。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三十九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处罚。
第四十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章规定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3 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或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 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各缔约方: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月底之前尽早交换本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本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三条 关于运输途中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符合本章规定的、在本协定生效时已自中国或智利启运在途中的、或在海关仓库或保税区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以及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各项文件。签证机构可以在上述过渡期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章改变
四位税目改变
第一章
第十七章
第二章
第十八章
第三章
第十九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
第十三章
第十四章
第十五章
第十六章
第二十二章
50% 区域价值成分
第二十章
第四十四章
第二十一章
第四十八章
第二十三章
第四十九章
第二十四章
第五十一章
第二十五章
第二十六章
第五十四章
第五十五章
第三十二章
第五十六章
第五十七章
第九十三章
第五十八章
第九十四章
第五十九章
第六十章
第六十一章
第六十二章
第三十四章
第六十三章
第三十五章
第六十四章
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及
签证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材料是指在生产或转变为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或物质,包括零件或成分;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节规定符合原产要求的材料或货物;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但零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十八条 优惠关税待遇
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适用于符合本章要求、且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第十九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节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条件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条及附件五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由符合本节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的,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符合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且该货物符合本节其他可适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完全获得货物
下列货物应视为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指的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一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一方境内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一方境内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一方或一方的人从其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七)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公海得到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
(九)在一方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在其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一方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 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二十二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当附件五提及区域价值成分(“RVC”)时,其RVC应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
FOB – VNM
x 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为货物的离岸价格;及
VNM为CIF价格中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上述离岸价格及到岸价格应依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累积规则
当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二十四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就本条而言,“简单”一般是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且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藏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二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就第十八条而言,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六个月,只要:
1. 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消费领域;并且
2. 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二、为符合上述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用包装及容器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应不予考虑。
第二十七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对于应适用附件五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RVC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二十八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原产地要求,如果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等应不予考虑。
二、对于适用RVC要求的货物,则在计算该货物的RVC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习惯性用于该货物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或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品。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第三十一条 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合规
确定是否符合本节要求,应依据第二节适用条款。
第二节 签证操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授权机构是指一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的一种表格,用以确认双方之间运送的货物,并证明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证书所述货物原产于一方;
主管机构是指一方通知另一方的,按照本节第四十一条规定负责开展核查活动的政府机构;
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或其他具有资格的人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
原产地文件是指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
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是指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给予优惠
只有货物进口时,要求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根据本章规定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进口方指定的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进口方方应给予自另一方进口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进口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货物从一方进口时无法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视具体情况而定),进口方可视情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实施关税或要求交纳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还多征的进口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只要:
(一)在货物进口时,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了报验货物具备原产货物资格的书面声明;并且
(二)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了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最初十二个月内不予适用。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采用附件六所列格式,并应:
(一)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涵括的货物应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第一节所称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诸如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
(五)以英文填制。
二、原产地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三、只有加盖“正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才应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四、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制造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可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如果进口方海关查明原产地证书正本已被使用,则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反之亦然。
五、附件六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声明
一、原产地声明应采用附件七所列格式。在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声明应代替原产地证书被接受:
(一)货物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一千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进口方所确定的更高金额;
(二)根据第五十二条做出的预裁定,认定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只要做出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发生变化,且该裁定仍具法律效力;或者
(三)进口方基于其他理由决定,某一批货物或总体上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但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是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三、原产地声明涵括的货物应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且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四、附件七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文件的修改
一、任何原产地文件不得涂改或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删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由更正人员签注。
二、任何未填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三十九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双方应要求生产商和进出口商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文件。
二、双方应要求其授权机构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的副本。
第四十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应仅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双方应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方海关,并应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提供给另一方海关。上述信息的变化应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第四十一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从另一方境内向一方境内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对关税优惠申请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方主管机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或满足本节任何其他要求方面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方主管机关提出的核查要求应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行为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要求方的主管机关。
四、双方应按共同确定的方式和时限开发电子核查系统,以确保本节规定得以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优惠关税待遇的拒绝给予
一、在下述情况下,一方可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未将相关授权机关的名称、授权机关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所用的安全特征或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另一方海关;
(二)自提出核查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进出口商、制造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无法提供该方根据第四十一条开展核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被要求的主管机关基于任何理由,未能就进口方海关的要求给予满意的答复;或者
(三)货物不符合本章的其他规定,包括:
1. 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签章;
2. 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第一节的规定;
3. 原产地证书中的信息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相符;或者
4. 所列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进口货物不相符。
二、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应确保其海关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书面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审议
双方的主管机关应在共同认为必要时,对本节的程序进行审议。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第十条 定 义
就本章而言: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三)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缔约一方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四)材料是指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五)非原产材料是指未满足本章规定的货物;
(六)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七)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八)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指明确规定材料经过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或者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或上述任何一标准的混合体的规则;
(九)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 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 生产、加工或装配;
(十)“使用的”是指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花费的或消耗的。
第十一条 原产地标准
在本协定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并应享受优惠关税减让待遇:
(一)第十二条(完全获得产品)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二)符合第十三条(区域价值成分)、第十四条(累积规则) 或第十五条(特定产品规则)规定,不是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 完全获得产品
在本协定中,下列产品应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其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1及植物产品;
(二)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2;
(三)在其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3;
(四)在其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其领陆、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 (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及/或生产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4;
(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VNM
RVC = ---------------- X 100 V
其中: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是指按照《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规定,在离岸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2. 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二、除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五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 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随后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四、如货物的生产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原产地累积规则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十五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应当视为该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产品特定规则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第十六条 微小含量 根据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一项货物虽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格(FOB)的 10%;并且
(二)该产品满足本章中所规定的原产产品的其他要求。
但是,在计算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应当把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内。
第十七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下列操作本身不应视为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充分加工或处理: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藏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进行简单混合;
(十四)简单地把物品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以及
(十七)动物屠宰。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十八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 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
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 3 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
2.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并且
3.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运输需要;
三、为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十九条 包装处理
一、一方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时,也可针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单独确定该包装的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把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当把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非缔约方进口。
第二十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缔约方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二十一条 可互换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不应考虑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1 这里的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
2第(二)及第(三)项所指的动物包含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3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
4这里是指所有的废碎料,包括在该国制造、加工或消耗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废机器、废弃的包装,以及所有不能再作原用途而仅适于弃置或作原材料回收用的产品。所述的制造或加工作业应包括各种类型的加工,不仅包括工业或化学业,也包括采矿业、农业、建筑业、精炼、焚化和污水处理。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
操作程序(节选)
第二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在另一方获得优惠关税待遇,应当由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
二、各方应当将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另一方海关,并提供签证机构所使用的印章样本。上述名称、地址或印章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三、根据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当出口货物可视为原产于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人或生产商应当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的签发要求。
四、原产地证书,根据附件三(原产地证书格式)所列的格式, 应当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可涵括同一批货物的一项或多项商品。一份原产地证书适用于进入一方境内的一批进口货物,原产地 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 1 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在原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二十八条 申明获得优惠待遇
一、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各方均应要求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
(一)根据其法律、法规,在进口前或进口时对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书面申报;
(二)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并且 (四)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作为申报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准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欠税款。
二、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章的规定,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进口货物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三、各方应当规定:
(一)只要货物原产地不存在疑问,当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的单证有微小差异时,只要原产地证书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以及
(二)当多项货物按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申报时,如果发现其中一项货物有问题,不应影响或延误该原产地证书中所列的其他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和通关。
四、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书的,应进口商请求,进口缔约方可以对货物征收非优惠关税或征收与收取与税收等额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只要满足第一款的规定,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 1年内要求退还多征收税款或已收取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原产地核查
一、原产地证书是自出口缔约方进口的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基础。必要时,进口缔约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查: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活动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请求方的主管机构。
四、出口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在其国内法律和惯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在任何核查行动中全力予以配合。
五、进行核查的一方应当通过其主管机构,将核查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三十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各方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 或者缔约一方规定的更高货值,但可以要求其进口时所随附的发票上含有该货物符合原产货物条件的声明;或者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 或者缔约一方规定的更高货值;只要该项进口不属于为规避原产地证书要求而实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
第三十一条 记录保存要求
一、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和进出口商保存原产地文件至少3年。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其他证明文件至少 3 年。
三、所保存的记录根据各方国内法律及惯例,可以包括电子记录。
第三十二条 预裁定
一、应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任何人在货物进口前至少3个月所提出的申请,各方应当就该项申请涉及的货物作出预裁定。如果符合原产地规定,进口缔约方应当在收到申请60日内就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裁定。向中国海关申请预裁定的申请人,必须在中国海关注册。
二、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的预裁定应适用于进口缔约方。各方的海关应当规定,预裁定自其作出之日起至少2年内有效,或其有效期根据各自的国内法予以确定。
三、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更改或撤销预裁定:
(一)如果该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
(二)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实际情形发生了变化;
(三)为与本章已经修改的规定保持一致;或者
(四)为与其司法判决或其国内法律的变化保持一致。
四、各方应当规定,任何预裁定的更改或撤销,应自作出预裁定更改或撤销决定之日起或该决定明确规定的晚于决定之日的日期起生效,并且不应适用于更改或撤销决定生效之前进口的货物,除非此 预裁定的对象未依照预裁定的条款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处罚
各方应当根据其国内立法,对违反与本章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行 为实施惩罚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复议和申诉
对于根据本协定所作出的与优惠待遇资格相关的决定或预裁定,各方应当规定,其境内的进口商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律及法规,申请行政复议 或司法审查1。
第三十五条 保密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一经披露就会妨碍法律实施、违背公众利益、或者损害特定企业、公众或私人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二、各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对依据本章所收集的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对原产地证书进行核查所得到的信息,并且不得披露可能损害信息提供人的竞争地位的信息。
三、根据第三十一条(记录保存要求)的规定,双方互相交换的信息应予保密,且只能用于对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发票
由驻在非缔约方的公司或者在出口缔约方为该公司代销的出口商开具发票的,只要产品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进口缔约方对原产地证书应当予以接受。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
2008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在北京达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或协定);
根据协定第111条和第114条规定,双方组成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主要审议并监督协定的实施,并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协定;同时根据协定第113条规定,协定的附件应构成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至15日和2011年5月31日至6月1日分别在新加坡和北京举行了两次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审议会议,就扩大或修改协定达成共识,并同意通过签署议定书的方式将有关内容纳入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具体如下:
第一条 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第21条的修改
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第21条应由以下内容取代:
“第二十一条 可互换产品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或材料应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二条 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第27条第5段的修改
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第27条第5段应由以下内容取代:
“五、由于非故意的过错或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三(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条 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附件5的修改
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原附件5的A部分和B部分应由本议定书所附的新附件5的A部分-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和B部分-新加坡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取代。
第四条 总体条款
1、本议定书及附件应在本议定书签订日的90天后生效。
2、本议定书及附件应构成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组成部分。
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
相关的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二十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一缔约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实体;
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最终输出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货物船上交货价格;
到岸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输入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及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主管机构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应用和管理应当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以及
(二)就秘鲁而言,外贸旅游部或者其继任部门。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其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相同货物是指《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相同货物”;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原材料、零件或部件;
生产是指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的人。
第二十三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并且在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四条(完全获得货物)及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由其原产地符合本节规定的材料生产的;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使用符合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完全获得货物
就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秘鲁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中国或秘鲁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秘鲁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或水产养殖获得的货物;
(四)悬挂中国或秘鲁国旗的船只,在一缔约方境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五)在悬挂中国或秘鲁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四)项所述货物加工所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秘鲁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七)从中国或秘鲁的土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八)从中国或秘鲁境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得到或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对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进行开采;
(九)从以下方面得到的废碎料:
1.在中国或秘鲁的制造过程中得到;或者
2.在中国或秘鲁收集的旧货;
只要该废碎料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以及
(十)在中国或秘鲁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税则归类改变
税则归类改变要求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经过加工后,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了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
第二十六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 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FOB – VNM
RVC = -------------------------- × 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为货物的离岸价格;
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上述价格应当依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对货物的基本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尽管该货物或材料满足本章的相关规定,仍应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而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的保藏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
(二)托运货物的拆解或组装;
(三)以零售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或者
(四)动物屠宰。
第二十八条 累积
一、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二、如果货物是由一缔约方境内的一家或多家生产商生产,在该缔约方境内生产该货物所用材料的过程,应当视为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一部分,只要该货物满足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和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二十九条 微小含量
一、按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如果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二十六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价格的10%,则该货物仍应视为原产货物。此外,该货物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货物同时符合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其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计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当中。此外,该货物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或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按第一款选择的特定可互换货物或材料的库存管理方法,应当由选用该方法的人在其整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材料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套货物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部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货物组成时,如果按照第二十六(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三十二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地所需税则归类改变要求,在货物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如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等应当不予考虑。
二、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如果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的数量和价值习惯上为该货物所需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如果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货物一并归类,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该货物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第(一)项的规定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完全由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第(二)项所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货物满足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
二、如果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予以考虑。
第三十四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在货物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该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十五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原产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未成为该货物组成成分的物品,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 直接运输
一、为保持原产货物的原产资格,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仍应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的;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三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商业领域;并且
2.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三、为遵守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向进口方主管机构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满足进口方主管机构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以兹证明。
第三十七条 展览
一、运送非缔约方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秘鲁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必须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下列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货物从中国或秘鲁运送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货物售予或用其他方式给予在中国或秘鲁的人;
(三)货物已于展览期间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签发、并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同时必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艺展览、交易会或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但在商店或商业场所组织的以私售外国货物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节 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了使原产货物获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当根据进口方海关法律规定,在进口时持有或者提交按附件五(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中第一节(原产地证书)所列格式书面签发的原始和有效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出口商或最终生产商应当向出口方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应当于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三、原产地证书必须按规定以英文填具,可涵括同一批次进口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四、货物的出口商或最终生产商申领原产地证书时,应当提供商业发票、包含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信息资料的原产地申请表、以及主管机构或授权机构所需的用以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文件,并且应当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
五、第一款所述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可根据其持有的出口文件,向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据此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按正本签发日期计算。
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原产地证书仍可在货物出口后予以补发,如果:
(一)由于非主观故意的错误、疏忽或缔约各方法律认定合理的任何其他情形,没有在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只要出口商提供所有必需的商业单证和由出口方海关签注的出口报关单;或者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三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一、任何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者该缔约方所规定的更高货值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填具附件五(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中第二节(原产地声明)所列格式的原产地声明,用以代替原产地证书而被接受。
二、一份原产地声明应当涵括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报验的货物,并且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属于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四十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只能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缔约双方应当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并且应当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的细节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
三、授权机构有责任确保原产地证书上的信息与原产地证书所含货物相符,并且确保依据本章规定确定的该货物的原产资格无误。
第四十一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除非本章另有规定,缔约各方应当要求其境内的进口商在申明优惠关税待遇时:
(一)根据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报关时提交书面声明,指明所进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作出第(一)项所述声明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视情持有证明货物符合第三十六条(直接运输)要求的文件;以及
(四)应海关当局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第(三)项所述文件。
二、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声明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在核查程序启动前,该进口商应当作出更正声明,并且支付所欠税款。
三、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可以拒绝给予从出口方输入的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四十二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符合原产资格的货物在输入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按本协定规定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只要进口商在进口时提交书面声明,指明所报验的货物符合原产资格, 则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后,在缴税后一年内,或者在交纳保证金后的3个月或进口方法律规定的不超过一年的更长期限内,视情申请退还多征的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进口商必须提交:
(一)符合第三十八(原产地证书)条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进口商在进口时未向进口方海关报明所进货物为本协定项下的原产货物的,即使其在事后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已缴税款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 证明文件
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为原产货物、并且符合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 出口商或供应商加工获得有关货物的直接证据,例如,其账目或内部薄记;
(二)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国内的法律规定使用;
(三)原料生产和加工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国内的法律规定使用;
(四) 能够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四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及证明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第四十三条(证明文件)所述文件至少3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3年。
第四十五条 核查程序
一、为了确定从另一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 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 通过出口方主管机构,书面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 要求出口方主管机构协助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 或者,如果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要求未能消除进口方的关注,进口方主管机构可派员访问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对出口方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二、就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而言,进口方主管机构请求获得或者出口方主管机构回复的所有信息,均应使用英语进行传送。
三、就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而言,如果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收到进口方书面请求后90天内未能提供补充信息,进口方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四、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供:
(一) 请求协助核查的理由;
(二) 货物原产地证书或其复印件;以及
(三) 请求协助核查所必需的任何信息及文件。
出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向进口方主管机构提供核查所涉货物原产地的英文书面声明,其中应当包含下列信息:
(一) 货物生产工序的描述;
(二) 指明供应商的原产及非原产材料的商品描述及税则归类;以及
(三) 货物获得原产货物资格的详细说明。
如果出口方主管机构在提出请求后150天内未能提供书面声明,或者所提供的书面声明没有包含充分信息,进口方应当依据当时掌握的信息确定货物的原产地。
五、就第一款第(四)项而言,进口方应当在实地核查访问30天前,将核查访问的请求书面通知出口方主管机构。
如果出口方主管机构在收到通知30天内对该项请求未作出书面同意,进口方可以拒绝给予相关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六、进口方应当在核查程序启动后300天内,将认定货物原产地的结果及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书面通知出口方。
七、货物进口申报时依原产地证书证明其原产资格,但进口方海关有理由怀疑货物的原产地的,可以在交纳保证金或税款后放行货物,等待原产地核查结果。经原产地核查确认该货物符合原产资格后,上述已交纳的保证金或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八、一缔约方的主管机构认定某项货物不符合优惠关税待遇的条件时,可以暂停给予进口商随后进口的任何相同货物优惠关税待遇,直到其证明这些货物符合本章的规定为止。
第四十六条 电子发证及核查系统的开发
本协定生效6个月后,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的方式,启动电子发证及核查系统的开发工作,以便该系统在本协定生效后3年内予以实施,以确保本节规定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四十七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密
一、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对于另一方基于本章规定提供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泄密行为应当依照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二、未经提供此类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特别许可,上述信息不得披露,在司法程序中视情要求予以披露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本协定下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确保对本章的有效、统一及一贯管理,并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二)以《协调制度》的最新转换版本为基础,对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进行维护;
(三)向自由贸易委员会提出下列议题的解决方案:
1. 本章的解释、实施及管理;
2. 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以及
3. 因任一缔约方采用与本章规定不符的操作程序而引起的对双方贸易流通产生负面影响的问题;
(四)在缔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提请自由贸易委员会通过根据第五十条(修正)提交的修订建议;
(五)开发电子发证及核查系统;
(六)将与确定原产地有关的税则归类及海关估价问题提交贸易便利化分委会解决;以及
(七) 对货物贸易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何原产地相关事务进行研究。
第五十条 修正
一、一缔约方认为需要对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时,可向另一缔约方提交修改建议,并随附修改理由说明及研究材料。
二、另一缔约方应当在修改建议提交后的180天内就请求一方所提建议的结果作出回应。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第一条 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商业上可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凭目视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实质上具有权威性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引、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材料是指构成另一货物的一部分或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半组装件。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除依据本规则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依据本规则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品目是指协调制度使用的四位数编码。
子目是指协调制度使用的六位数编码。
第二条 原产货物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应认定为原产于一方:
(一)该货物是依据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在一方完全获得;
(二)该货物完全是在一方或双方,仅由原产材料生产;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第四条产品特定规则。
第三条 完全获得货物
依据本规则第二条(一)的规定,下列货物应认定为在一方完全获得:
(一)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一方从上述(一)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一方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或植物产品;
(四)在一方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方采掘的矿物;
(六)一方在相关的水域、海床或底土获得的产品;
(七)在一方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六)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一方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在一方消费后所收集且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九)在一方完全从上述(一)至(八)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第四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一方或双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应依据本规则附件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标准或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资格。
上述附件由双方原产地规则磋商小组另行商定后实施。
第五条 税则归类改变
在适用本规则第四条所称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一方或双方经过生产后,均须发生本规则附件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本规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时,其区域价值成分应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FOB–VNM
x 100%
FOB
上述VNM是指非原产材料的价格。该价格应以到岸价格(CIF)为基础进行确定。
二、本规则所述的离岸价格(FOB)和到岸价格(CIF)应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第七条 加工工序
在适用本规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加工工序标准时,货物只有在一方或双方经过本规则附件所规定的加工工序后,方能赋予原产资格。
第八条 累积规则
一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方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材料应视为原产于该另一方。
第九条 微小加工
一、本条所称“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业技能,也不需要专用的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的本质特性影响轻微的简单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或合并,均应认定为微小加工,不得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水溶液;
(二)为便利托运而对货物进行的拆解、组装;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包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拆卸等作业;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九)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去壳。
第十条 微小含量
货物不符合本规则附件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对于不符合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其依据第六条规定核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
二、该货物符合其所适用的本规则所有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据实加以区分;或依据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择一办理。
二、上述经择定的库存管理方法,应在其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材料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成套货品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一方,则该成套货品应认定为原产于该方;若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一方,依第六条规定所确定的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该成套货品仍应认定为原产于该方。
第十四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对于应适用本规则附件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归在同一税号,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对于必须符合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视实际情况认定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后予以核计。
二、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 配件、备用零件及工具
一、对于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原产地所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在货物进口时,货物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等,与该货物一并报关,并与该货物归入同一税号,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等应不予考虑。
二、对于必须符合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如果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等,与该货物一并报关,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价值应视实际情况认定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后予以核计。
三、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数量和价值,应符合该货物的惯例。
第十六条 直接运输
一、申请适用优惠关税待遇的一方原产货物,应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双方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基于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发生贸易、商业或消费的情况;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该第三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在第三方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天,并且货物在停留期间必须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四、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述货物,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提交中转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原产地相关操作程序
执行本规则所需的操作程序由双方原产地规则磋商小组另行商定后实施。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的操作程序
第一条 定 义
就本操作程序而言:
签证机构是指一方有关规定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
原产地证书是指依据《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临时原产地规则)规定签发,证明该证书中所列货物原产于一方的制式书面文件。
第二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使原产于一方的货物在输入进口方时获得优惠关税待遇,应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其样式及填写须知见附件。
二、依据临时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出口货物可被认定为原产于出口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出口报关前签发。
三、原产地证书应依据证书填写须知正确填制,编列单一证书编号,并以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正确署名和盖章。一份原产地证书涵括的货物应属同一批次交运,且其项数不超过20项。原产地证书仅能签发一份正本,进口商应持凭该正本申请适用优惠关税待遇。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在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90天内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一)因不可抗力或出口方经规定可接受的正当理由;
(二)签证机构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在填制或签发证书时产生的技术性错误,出口商申请注销及补发原产地证书;
(三)原产地证书遗失或损毁。
五、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自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并注记“补发”字样。
第三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双方应依据其规定,要求生产商或出口商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将与原产地有关的证明文件至少保存3年。上述相关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口商或生产商获得相关货物的直接证据,如其账册及与出口货物的采购、成本、价格与付款等有关凭证;
(二)有助于证明生产货物所用材料是否为原产的文件,例如所有直接及间接原料的采购、成本、价格与付款等有关单据或凭证;
(三)证明原材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
二、双方签证机构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应各自依其规定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原产地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除本操作程序另有规定外,申请适用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在报关时:
(一)依进口方海关规定,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向海关主动申报,申明其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提交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三)提交符合本操作程序规定,与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一份原产地证书应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上申报的货物。
三、当多项货物按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进口报关时,如果海关对部分货物的原产资格有疑问,应启动核查程序。
第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
一、除进口方规定不得担保的情形外,货物报关进口时,进口商如无法按本操作程序规定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或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但已依据进口方海关规定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向海关主动申报,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该方海关可收取相应的保证金后放行货物。
二、对于经担保放行的货物,进口商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原产地相关证明文件,凭以办理缴税及退还保证金的相关手续。
三、货物进口时,进口商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主动申报,且未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事后提交任何原产地证书的,进口方海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原产地核查
一、双方应建立原产地核查联络点。
二、进口方海关可以下列方式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一)要求该方的进口商限期提供补充资料;
(二)经由上述联络点,书面请求出口方的出口商、生产商或签证机构对货物原产地提供相关核查协助;
(三)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
三、进口方海关向出口方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时,除应说明货物是以担保或缴税方式放行外,另应具体说明核查的事项、理由及重点,并将现有的相关文件、资料、或其影印本提供给出口方。
四、出口方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尽速作出答复,至迟不得超过收到请求之日起120天。
第七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进口方海关可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进口货物经认定不具备临时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资格;
(二)进口货物不符合临时原产地规则直接运输的规定;
(三)进口商或被请求协助核查的出口方未能于限期内提供资料或书面核查结果;
(四)原产地证书未按填写须知正确填制、签章或签发;
(五)原产地证书所载内容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相符;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货品名称、税号前8位、数量、重量、包装唛头、编号、包装件数或种类等内容与所申报的货物不相符;
(七)一方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保密条款
一、双方均应依据其规定,对经由本操作程序取得的机密性资料予以保密,并防止泄漏。
二、双方经由本操作程序所取得的机密性资料,仅可在该方规定允许情况下,向原产地规则执行与管理机构以及税务机构披露。
第九条 联系沟通机制
双方应建立联系沟通机制,以确保本操作程序顺利实施。
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及相关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二十条 定义
在本节中:
水产养殖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到岸价格(CIF)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输入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及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格(FOB)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最终输出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货物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或货物指其性质实质相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或材料;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缔约一方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材料指在生产另一货物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组件、原材料、零件或部件;
中性成分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或非原产货物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地资格的材料或货物以外的材料或货物,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或货物;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地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指货物运输或储藏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但零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产品特定规则指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或双方经过制造加工后,所得货品必须满足的税则归类改变、从价百分比或特定加工工序,或者上述标准的组合规则;以及
生产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仅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二十一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二条(完全获得货物)的规定,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完全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仅由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产品特定规则及其所适用的本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完全获得货物
就第二十一条(原产货物)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从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1];
(三)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耕种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缔约一方领土、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矿物质及不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九)在缔约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
(十)在中方或哥方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中方或哥方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以及
(十一)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二十三条 产品特定规则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在确定其原产地资格时应当符合所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如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规则、上述规则的组合或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
在适用第二十三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经过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必须发生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才能赋予原产地资格。为此,《协调制度》应当作为货物归类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第二十三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货物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时,其RVC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RVC=
V – VNM
×100
V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FOB价格基础上经过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
(一)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CIF价格基础上经过调整的货物价格;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缔约一方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缔约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缔约一方境内进行货物生产的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为生产随后用于该货物生产的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第二十六条 加工工序
在适用第二十三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加工工序标准时,货物只有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经过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加工工序后,才能赋予原产地资格。
第二十七条 累积规则
一、缔约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二、如果货物是由缔约一方境内的一家或多家生产商生产,在该缔约方境内生产该货物所用材料的过程,应当视为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一部分。只要该货物满足第二十一条(原产货物)和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二十八条 不得赋予原产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
以下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应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得赋予原产地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货物的拆解和简单组装;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等处理;或者
(四)动物屠宰。
第二十九条 微小含量
在下列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按照第二十五条(区域价值成分)规定所确定的所有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FOB)的10%;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可互换材料和货物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或货物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可互换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按第(一)项的规定选定的可互换材料或货物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整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成套货品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缔约一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如果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缔约一方,只要按照第二十五条(区域价值成分)所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价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三十三条 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不予考虑。
二、对于应当适用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三十四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进口时作为货物一部份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过程中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
(二)按商业习惯,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三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缔约双方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原产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处于该非缔约方海关的监管之下,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缔约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仅基于国际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四)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临时储存的,其在该非缔约方停留的时间,自其入境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得不到满足,该货物不得视为原产货物。
三、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述货物,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的,应当提交联运提单及其他证明文件;以及
(二)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临时储存的,还应提交该非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节 相关操作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定义
在本节中:
授权机构指经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管理机构指:
(一)对于中方,海关总署依法负责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有关的组织实施工作,质检总局依法负责原产地证签证管理;以及
(二)对于哥方,指国家海关署。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使原产货物获得关税优惠待遇,应当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附件四(原产地证书)所列的原产地证书。出口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证明文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进口时提交进口方海关。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涵括同一批进口货物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第一节所称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诸如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
(五)以英文打印填制。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三、原则上,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但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出口商提交了所有必需的商业单证和出口方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原产地证书仍可在出口后予以补发,只要:
(一)由于不可抗力、非主观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依照可适用的缔约各方法律认为合理的其他特殊情形,未在出口前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或者
(二)授权机构确信原产地证书已经签发,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四、在适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原产地证书应当在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并且必须注明“补发”字样。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经核实,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三十八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仅应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出口方的主管机构应当将各个授权机构的名称及相关联络方式通知进口方主管机构,并在各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前,提供该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时所使用的任何安全特征详情(包括印章样本)。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主管机构。
第三十九条 证明文件
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为原产货物、并且符合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口商或供应商加工获得有关货物的直接证据,例如,其账目或内部薄记;
(二)所使用材料原产地资格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各自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证明材料生产和加工过程的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各自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或者
(四)证明所用材料原产地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四十条 原产地证书及证明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第三十九条(证明文件)所述文件至少3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3年。
第四十一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申明进口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进口报关时作出书面声明,指明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按第(一)项进口报关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货物在输入缔约一方境内时,无法按本协定的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对该货物征收现行非优惠进口关税或者收取与之等额的保证金或担保。进口商可以视情在货物进口后缴税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多征的进口关税;或者在货物交纳保证金之日起的3个月内或进口方法律规定的更长期限内,申请退还已经交纳的保证金或所提供的担保。进口商必须提交下列单证:
(一)符合第三十七条(原产地证书)规定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只要进口商在报关时,以书面形式向海关主动申报,指明所报验的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二、货物进口时,进口商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主动申报,事后补交原产地证书的,已缴纳的关税或已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义务的免除
一、缔约各方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但缔约一方可以要求其进口时提交证明该货物为原产货物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或者
(三)依照其国内法律规定,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其他情形。
二、经核实,该项进口实属为规避第三十七条(原产地证书)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四十四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输入缔约一方境内的货物是否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证书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情况下,或者在进行监管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书面请求出口方授权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实,并应将上述核查请求的副本同时抄送出口方主管机构;或者
(四)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包括核查访问。
二、进口方海关根据第一款第(三)项提出的书面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核查请求合理性的任何文件、信息及其副本。
三、就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而言,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当在收到书面核查请求后60天(不可延期)内,按请求一方的要求反馈核查结果详情。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出口方授权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核查请求后6个月内,按请求一方的要求,将核查结果详情反馈进口方主管机构,同时将核查结果抄送出口方主管机构。
四、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将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结果,以及确定原产地的有关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书面通知出口方主管机构。
第四十五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按照本章规定,进口货物不具备原产货物资格;
(二)进口货物不符合本章第三十五条(直接运输)的直接运输规则;
(三)出口方主管机构未依照第三十八条(授权机构)的规定将授权机构的名称、原产地证书的任何安全特征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进口方主管机构;
(四)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或授权机构(视具体情况而定)未能遵守第四十四条(原产地核查)第三款的规定;
(五)未依照本章的规定正确填制原产地证书、签名或签章;
(六)原产地证书上所列信息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上所列信息不相符;
(七)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所报验的货物不相符。
二、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将拒绝给惠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进口商。
第四十六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设立一个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成员,中方为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商务部;哥方为对外贸易部和国家海关署。
二、应缔约一方或者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要求,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将举行会议,对本章实施中引起的任何事项进行研究。
三、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的职责应当包括:
(一)确保对本章有效、统一和一贯的管理,并且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二)依据《协调制度》的最新转换版本,对附件三(产品特定规则)进行更新;
(三)向自由贸易委员会提出与下列议题有关的解决方案的建议:
1、本章的解释、实施及管理;
2、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以及
3、因缔约任一方采用与本章规定不符的操作程序而引起的、对双方贸易流通产生负面影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国家总局令[2003]4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已经于2002 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 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以及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者经简单切割或者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 和 的钻石。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是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管理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或者来源国(地)进行核查,并对毛坯钻石进行验证、检验、签证。
第四条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检验检疫机构只受理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的申报。
第六条 一般贸易项下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的办事机构办理。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中的有关价值核定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上海钻石研究鉴定中心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承担。
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境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保税仓库和出口加工区以及从保税区、保税仓库、出口加工区和出口监管仓库出境的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对毛坯钻石进出口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毛坯钻石进出口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获得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毛坯钻石进出口相关业务。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1);
(二)遵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声明;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附件2)。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为2 年,期满前1个月内,可以申请延期。
第三章 进口核查检验
第十条 毛坯钻石入境前,毛坯钻石的进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附件3)、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等有关资料,办理入境申报手续。未提供上述单证的,不予受理申报。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严格审查所提交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成员国间核对,并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审核申报内容是否与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相符。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核查货物原产地标记、封识及内外包装;检查原产国(地)/来源国(地)、受货人、证书编号等是否与随附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所列内容一致;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等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实施检验。
经查验,对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十三条 核查、检验结束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签发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发送至货物原产国(地)/来源国(地)政府主管机构,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该批钻石已到达目的地。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和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副本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四章 出口核查检验
第十五条 毛坯钻石出境前,申报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附件4),声明所申报的出口毛坯钻石为非冲突钻石、目的国为成员国,并保证出口毛坯钻石储存在防损容器中运输,同时提供合同、发票及价值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毛坯钻石合法性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和《出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后,应当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相关
信息发送至进口国。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收到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发出的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后,应当将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副本以及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 年。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对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管理,建立统计数据库。统计数据包括:HS 编码、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贸易国别、进出口企业、克拉重量(数量)、金额、签证份数、证书编号、确认证书份数等。统计信息保存期为3 年。
第十九 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及时交换数据,统一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申报人要保存完整的贸易证单,同时对有关贸易数据进行统计,统计内容主要包括:客户名称、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和金额等。贸易证单和统计数据保存期为3 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过境毛坯钻石,检验检疫机构在申报人确保毛坯钻石密封包装容器未开封和未受损情况下,可以不予核查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贸易,便于监管,有关钻石交易机构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未如实申报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的,伪造、涂改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等有关证单的,违反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有关规定、从事冲突钻石进出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术语定义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 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1-4 (略)
附件5:
有关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定义
冲突钻石是指联合国安理会现行的相关决议或今后通过的类似决议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 号决议或今后通过的类似决议规定的用于资助旨在颠覆合法政府的叛乱行为的毛坯钻石。
原产国(地)是指一批毛坯钻石被开采或提取的所在国(地)。来源国(地)是指在进口单据所记录的一批毛坯钻石出口的最后成员国(地)。
出口是指离开/带离一成员国地理领土任何区域的行为。
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是指一批毛坯钻石即将离开其国境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该机构被授权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进口是指进入/带入一成员国地理领土任何区域的行为。
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是指一批毛坯钻石进入其国境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
该机构执行所有进口手续,尤其是查验伴随进口毛坯钻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一种具有防伪功能的用于识别一批毛坯钻石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特殊证书格式。
成员国是指证书制度生效的国家或地区经济综合组织。
地区经济综合组织是指由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且主权国家已授权该组织
处理证书制度事宜。
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经简单切割或仅仅部分抛光,归入协调编码制度,和的钻石。
过境是指穿越一个成员国领土或非成员国领土,无论是否转运、仓储或改变运输方式。而这种过境只是一批货物穿越一个成员国领土或非成员国领土边境整个过程的一部分。
关于对欧盟签发特定产品原产地名称等证书的通知
(2002年5月27 日 质检通函[2002]74 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2388/2000 号条例的规定,出口至欧盟的特定葡萄、奶酪、葡萄酒、烟草和硝酸盐等特定产品,凭政府签证机构签发的有关证书,可享受一种特定关税待遇。根据欧方要求,总局已将35个直属检验检疫局的签证机构名称,签证印模等向欧盟委员会进行了注册备案。从即日起,35个直属检验检疫局可对有关出口至欧盟的特定产品签发如下证书:
托考伊葡萄酒原产地名称证书(CERTIFICATE OF DESIGNATION OF ORIGIN TOKAY WINE)
皇帝牌葡萄真实性证书
(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EMPEROR’TABLE GRAPES)
奶酪制品证书(CERTIFICATE FOR PREPARATIONS KNOWN AS’CHEESE FONDUES’)
烟草真实性证书(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TOBACCO)
硝酸盐真实性证书(CERTIFICATE OF QUALITY NITRATE)
有关上述证书征订的事宜,请与浦江检验检疫局联系办理。
联系人:张敏 联系电话021- 63618842
传真:021-63512492
附件1:
欧委会2388/2000 号条例
1.一般条款
鉴于其特性、品质和真实性,只要提交本附件所要求的证书,下列产品即可
享受关税优惠待遇,这些产品包括:
--品目号0806 项下的新鲜葡萄,
--品目号2106 项下的奶酪制品,
--品目号2204 项下的托考伊葡萄酒,
--品目号2401 项下的烟草,
--品目号3102 和3105 项下的硝酸盐;
2.证书条款
证书的版面编排
证书必须与本附件所印样本一致
证书必须用欧盟的一种官方语言印制填写,并在合适处印有出口国的官方语言。
证书的尺寸约为210X297 毫米
--对于奶酪制品(证书2),证书应包括一份正本和两份副本。正本为白色,副本一为粉红色,副本二为黄色。每份证书应由签证机构设定一个独立的序列号和与此机构相对应的国籍符号。副本应具有与正本相同的序列号和国籍符号。证书的正本和副本一必须一并递交给相关的政府机构,副本二应由签证机构直接寄给进口成员国的海关。
--对于托考伊葡萄酒证书(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658/87 号条例之附件8,证书3),纸张必须为白色,不含再生纸浆,经修整后作书写用,纸张的重量应不低于55g/m2。证书的正面必须印有粉红色扭索图案底纹以便于识别任何机械或化学方法进行的涂改和伪造;证书的边框以外,留有不超过13 毫米宽的边,边内可印有底纹。
--对于其他产品,证书纸张必须为白色,重量至少为40g/m2 证书的签署和签发证书签署时应显示签证地点和时间并有出口国签证机构的印章和被授权人的签名。
证书应由下表中所列的一个机构签发,只要该机构:
--经出口国认可
--负责证书内容的具体核查
--必要时,负责向委员会和成员国提供确切的信息,以便对证书描述的细节进行评估。
出口国应将签证机构或被授权机关使用的印章样本寄给委员会
委员会应将此信息转交给成员国的海关。
证书的有效期
证书的有效期为10个月,烟草证书为24个月,自签发之日算起。
货物的分批
当一批货物分为数批提货时,每一批货物均应复印正本证书。证书的正本和复印件应同时提交给货物所在地海关。每份复印件都应指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并用红色表明“提出…公斤”(数量须有数字和文字写明)以及分批的地点和日期。这些内容应由海关盖章确认和相关海关官员的签名。分批的有关细节应记录在正本证书上,该正本将由相关海关保留。
1.Exporter (full name and address)
CERTIFICATE OF DESIGNATION OF ORIGIN TOKAY WINE (ASZU,SZAMORODNI)
No ORIGINAL
2.Consignee (full name and address)
3.ISSUING AUTHORITY Orszagos Borminosito intezet Budapestll, Franke 1 leo Utcal
4.Means of transport
BBSERVATIONS
5.Places of unloading
6.Marks and number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7.Gross mass (kg)
8.Litres
9.Litres (in words)
10.CERTIFICATE OF ISSUING AUTHORITY
Hereby certify that wine described in this certificate is wine produced within the Tokay wine district and is considered by legislation as genuine TOKAY (Aazu,Szamorodni))
Wine conforms to the definition of liqueur wine set out in Additional Note S (o) to Chapter 22 of the combined nomenclature of European Union
Place and date:……Signature……Stamp
11.RESERVED FOR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IN THE COMMUNITY
1. Exporter (‘)
2. Number
ORIGINAL
3. ISSUING AUTHORI TY
4. Consignee (‘)
5.
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FRESH‘EMPEROR’TABLE GRAPES
(Code 0806 10 10 of the Combined Nomenclature)
6. Means of transport (‘)
Places of unloading (‘)
8. Marks and number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9. Gross weight (kg)
10. Net weight (kg)
11. Net weight(kg)(n words)
12. CERTIFICATE BY THE ISSUING AUTHORITY
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grapes described in this certificate are fresh table grapes of the variety‘Emperor’(Vitis vinifera cv).
Place……………………………………………… Date ……………………
Stamp( or printed seal )and signature
1. Exporter (full name and address)
CERTIFICATE
FOR PREPARATIONS KNOWN AS
‘CHEESE FONDUES’
(Code 2106 90 10 of the Combined Nomenclature)
No ORIGINAL
2. Consignee (full name and address)
BODY
NOTES
No and Date
5. Serial numbers and marks –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6. Gross mass (kg)
7. Net mass (kg)
8. CERTIFICATE OF THE ISSUING BODY
It is certified that for the product contained in the parcels covered by the present
Certificate:
- the milk-fat content is equal to or exceeds 12% and is less than 18% by weight.
- it was prepared with processed cheeses made exclusively from Emmental or Gruyere
cheese wit added white wine, kirsch, starch and spices, and
- the Emmental or Gruyere cheeses used in its manufacture were made in the exporting
country.
Place and date………………Signature (&)………………… Stamp of Issuing body
RESERVED FOR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IN THE COMMUNITY
1. Exporter
2. Number
ORIGINAL
3. ISSUING AUTHORITY
4. Consignee
6. Means of transport
5.
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TOBACCO
(Subheadings) 2401 10 10 to 2401 10 49 and 2401 20 1 to 2401 20 49 of the combined nomenclature)
7. Marks and number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8. Gross weight (kg)
9. Net weight (kg)
10. Net weight(kg)(n words)
12. CERTIFICATE BY THE ISSUING AUTHORITY
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tobacco described in this certificate is flue-cured Virginia-type tobacco-light air-cured Buriey-type tobacco (Including Buriay hybrids-light air-cured Maryland-type tobacco-fire-cured tobacco (‘).
Place………………………………………………
Date ……………………
Stamp (or printed seal) and signature
1. Consignor (full name and address)
CERTIFICATE OF QUALITY NITRATE FROM CHILE
(Subheadings 3102 50 10 and 3105 90 10) of
the combined nomenclature)
No ORIGINAL
2. Consignee (full name and address)
BODY
Republlca de chlle
Servicio Nacional de Gecolgia Mineria
NOTES
4. Ship
5. Port of embarkation
6. Bill of trading
7. Marks, No and number of sacks or indication ‘loose’
8. Quantity in metric tones
9. Quantity (metric tones) in words
10. CERTIFICATE OF THE ISSUING AUTHORITY
The Servicio Nacional de Geologfa Minerifa certifies that the cargo of nitrate described above consists of
- natural Chilean sodium nitrate of a nitrogen content not exceeding % by weight(1).
- natural Chilean potasslc sodium nitrate consisting of a natural mixture of sodium nitrate and potassium nitrate (the proportiong of the latter element may be as high as 44%)of a total nitrogen content not exceeding % by weight ,produced in Chile by extraction from the nitrate mineral called ‘caliche’ by lixiviation with a water solution ,followed by crystallisation by differential cooling and/or solar evaporation (1).
Place and date:……………….Signature:…………………Stamp
11. RESERVED FOR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IN THE COMMUNITY
关于签发输欧盟蘑菇罐头原产地证书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
2003 年第7号
经商务部与国家质检总局协商并向欧盟委员会备案,输欧盟蘑菇罐头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签发工作由原外经贸部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外经贸主管部门)移交至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授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
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从2003年4月15日起,授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签发证书。证书签字人员仅限已经向欧盟委员会备案的人员。
二、从2003年5月15日起,授权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再签发证书。
三、从2003年6月1日起,欧盟将不再接受授权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书,只接受授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书。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输欧盟蘑菇罐头原产地
证书机构名单(35个直属局,略)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年3 月5日 国家检验检疫局国检法[2001]第51号公布)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检验检疫新领域的开拓步伐,积极开展原产地标记保护业务,使我国的原产地工作与《WTO 原产地规则协议》接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定》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此《规定》和《实施办法》转发给你局所属各分支局、办事处,同时积极主动做好对企业的宣传、咨询工作。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局。
附件一: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规范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等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原产地标记工作,负责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
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第五条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标有“中国制造/生产”等字样的产品;
(二)名、优、特产品和传统的手工艺品;
(三)申请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
(四)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货物;
(五)涉及原产地标记的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的商品;
(六)根据国家规定须标明来源地的产品。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原产地标记实施注册认证制度。
第七条 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入境产品,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双边协议等规定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进出境产品或者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公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对已列入保护的产品,在检验检疫、放行等方面给予方便。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施加的各种标志、标签,凡已标明原产地的可视作原产地标记,未标明原产地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九条 取得原产地标记认证注册的产品或服务可以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原产地认证标记包括图案、证书或者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条 原产地标记的评审认定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和使用
第十一条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人包括国内外的组织、团体、生产经营企业或者自然人。
第十二条 申请出境货物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申请入境货物原产地标记注册的,申请人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后,按相关程序组织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并定期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十四条 使用“中国制造”或“中国生产”原产地标记的出口货物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中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
(二)含有进口成份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要求,并取得中国原产地资格。
第三章 原产地标记的保护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可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对原产地标记产品保护的建议,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生产者代表以及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列入《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取得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服务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应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原产地标记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认证、注册、使用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复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记,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设立原产地标记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原产地标记的有关管理办法的制、修订;
(二)受理入境原产地标记申请,办理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审批;
(三)统一发布原产地标记认证的种类和形式;
(四)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应的模式,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已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半年一次公开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使用原产国标记的产品包括:
(一)在生产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
(二)含有进口成份,并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
(三)标有原产国标记的涉及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进口产品;
(四)国外生产商申请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商品;
(五)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产品;
(六)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的产品。
第六条 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括:
(一)用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原材料全部、部分或主要来自该地区,或来自其它特定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传统工艺生产。
(二)以非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来自该地区或其它特定地区,但该产品的品质、风味、特征取决于该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以及采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制造或形成的产品,视为地理标志产品。
第三章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和注册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申请人须填写《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所适用的产地范围;
(二)生产或形成时所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质量特性;
(三)生产产品的质量情况与地理环境(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或者结合)的相关资料;
(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地理标志申请后,依据如下原则进行评审:
(一)产品名称应由其原产地地理名称和反映其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二)产品的品质、品味、特征、特色和声誉能体现原产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具有稳定的质量、历史悠久、享有盛名;
(三)在生产中采用传统的工艺生产或特殊的传统的生产设备生产;
(四)其原产地是公认的,协商一致的并经确认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评审的依据如下:
(一)历史渊源、当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
(二)标记产品原有的标准(包括工艺);
(三)申请人提供的经确认的感官特性,理化、卫生指标和试验方法;
(四)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供的其它与审核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所受理的入境货物原产地认证标记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出境货物地理标记认证申请后,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依据《原产地标记注册程序》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并颁发证书。
出境货物原产国标记注册的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生产制造厂商可在其产品上施加原产地标记“中国制造/生产”字样;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加。
第十二条 服务贸易中的原产地标记,申请人应提供该项服务的权利证明和服务特殊性的依据,由检验检疫机构组织验证,对符合标准的,签发《原产地标
记证明书》。
第四章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标记使用人应按照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核准的产品及标示方法的范围使用相应的原产地标记。
第十四条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形式和种类:
(一)标记图案:CIQ - Origin
标记图案的图形为椭圆形,底色为瓷蓝色,字体为白色。标记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标记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围尺寸为:1号60毫米,2号45毫米,3号30毫米,4号20毫米,5号10毫米
标记图案的长、短半径比例为:1.
(二)证书
1. 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
2. 原产地标记的书面证明
(三)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五条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标示方法有:
(一)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图案压模,适用于金属、塑料等产品或包装物上;
(三)原产地标记证书;
(四)直接印刷在标签或包装物上;
(五)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第十六条 对土特产品、传统手工艺品、名牌优质产品,申请人提出申请原产地标记后,检验检疫机构应组织评审,经注册后方可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标记不受保护:
(一)不符合规定的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
(二)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标记,特别是在商品的品质、来源、制造方法、质量特征或用途等方面容易引起误导的标记;
(三)已成为普通名称或公知公用的原产地标记;
(四)未经注册,自行施加或自我声明”中国制造”的标记。
第十八条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引起误解的原产地标记,使用虚假、欺骗性说明仿造原产地名称的;
(二)在原产地标记上加注了诸如“类”、“型”、“式”等类似用语以混淆原产地的;
(三)使用原产地标记与实际货物不符合的;
(四)未经许可使用、变更或伪造原产地标记的。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已注册原产地标记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给予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处罚。对暂停使用的注册要求的,给予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处罚。对暂停使用的注册单位,改进后经审核合格的,可恢复使用;对停止使用的注册单位,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记注册、加贴认证标志,以及实施有关检验、鉴定、测试等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将根据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和法规,对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西部地区”的产品,可标有特定的“西部地区”标记,该标记视为原产地标记。
本条所称的”西部地区”是指国家公开发布的省、市、自治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1:
原产地标记审核注册程序
1. 目的
对全国检验检疫系统内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以下简称原产地标记)的审核注册全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保证注册审核过程和结果符合规定的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全国检验检疫系统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受理、审核认定、注册发证到监督管理的全过程控制。
3. 相关文件
国家局《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国家局《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原产地标记保护产品审核技术文件
4. 职责
国家局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小组负责系统内本程序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
各直属局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原产地标记申请受理、审核、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及原产地标记的日常工作。
5. 程序控制
原产地标记审核注册工作程序分为四个阶段,即审核的受理申请、审核认定、注册发证和监督管理阶段。
审核注册程序如图所示:(略)
受理申请阶段主要控制环节和要求
申请人自然或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或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产品原产地标记审核注册时,应按规定要求填报《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资料,包括:
a.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b.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文件;
c. 产品质量检验、验收报告;
d. 产品商标及其样张;
e. 原产地标记范围界定;
f. 其他相关文件。
国外产品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直接由国家局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小组受理。
审核认定阶段主要控制环节和要求
确定原产地标记保护产品所需的技术审核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a. 产品标准;
b. 产品检验规程;
c. 地域界定文件;
d. 确定其他特定相关要求的文件等。
原产地标记保护产品的审核采用专家审核组形式进行。审核组应具备较高资质水平和技术能力,审核组组成应经各直属局原产地标记保护小组批准同意。
审核组成员应包括:
a. 原产地管理人员;
b. 申请产品的技术专家;
c. 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专家;
d. 其他特聘专家。
专家审核组成员一般应具备高、中级技术职称(职务)审核组人数一般为奇数,其中申请产品专业的技术专家应不少于1/3 小组人数。
现场审核实行审核组长负责制。现场审核结束后,应形成现场审核报告。该报告应经专家审核组成员逐一署名,同时应由被审核单位签字确认。
产品质量水平评定可结合该产品出口检验结果综合评定。
各直属局原产地工作部门根据企业申请资料和专家审核组的现场评审报告,以及产品质量水平评定资料,对该产品项目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过程进行检查、总结,提出《项目审核认定报告》。该报告提交各直属局分管局长审查批准后上报国家局。
提交上报的原产地标记审核注册完整资料应包括:
a. 项目审核认定报告;
b. 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书及其附件;
c. 产品质量水平评定资料;
d. 其他。
注册发证阶段主要控制环节和要求
国家局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小组批准原产地标记注册项目时,应组织专家审定组对《项目认定报告》进行全面综合评定,决定该项目是否准予注册。
对同意注册的每个项目均授予统一的原产地标记注册登记号,并颁发该项目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
国家局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小组和各直属局分别建立原产地标记注册项目档案。
原产地标记的日常签发由各直属局及相关分支局原产地工作部门进行。
监督管理阶段主要控制环节和要求
各直属局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小组负责对本辖区内已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可包括下列形式:
a.日常原产地标记使用监督;
b.文件审核;
c. 监督审核。
续展。原产地标记注册后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向省或所在地检验检疫机关提出产品原产地标记续展申请。
国家局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小组负责对全系统原产地标记审核、注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6. 说明
本程序由国家局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小组提出并起草。
本程序自2001年4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78 号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78 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五年六月七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 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 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 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 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 年7 月15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对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产品
有效期问题的说明
(2006 年8 月3 日 国家质检总局质检科函[2006 ]85 号发布)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总局令第78 号(以下简称78号令)]已施行一年,各有关单位根据78号令的要求,在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中做了大量工作,也提出了一些问题。现针对2005年7月15日之前已经注册的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产品有效期的问题作如下说明:
78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规定原产地标记注册的有效期为三年。鉴于78号令未限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有效期,因此,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注册产品不再受三年有效期的限制,统一按照78 号令执行。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及时通知各分支机构,并告知地方政府、相关企业和有关部门,做好政策解释工作。与此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后续监督管理,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科技司。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
(2006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 年第109 号公告)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已由国家质检总局在2005 年第151 号公告发布,现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及其说明予以公告。
质检系统各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部门,可按照该比例图,监督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发放、使用、监督等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说明
附件: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说明
一、专用标志说明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见图1。标志的轮廓为椭圆型,淡黄色外圈,绿色底色。椭圆内圈中均匀分布四条经线、五条纬线,椭圆中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在外圈上部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中央标注“PGi”字样;在外圈下部标注“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字样。在椭圆型第四条和第五条纬线之间中部标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图中以“龙井茶”为例。
图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二、专用标志比例图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比例见图2。在印制标志时,允许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外圆——长,高,颜色C1,Y18。内圆---长,高,颜色C84,M12,Y100,K1。外圆到内圆之间的距离---1X。地图全幅---长,高,从左到右渐变颜色---M1,Y2到M59,Y89。地图阴影---C1,Y1。主要岛屿一共28个红点,颜色:M26,Y36。经纬线颜色C53,M7,Y48,K0。
文字——中文华文中宋,字高,颜色C70,M68,Y64,K75;英文华文细黑,字高,颜色同中文。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置于第四至第五条纬线之间,华文行楷,颜色C0,M0,Y0,K0。PGi整体居中,字高:P和,i:,颜色从左到右渐变,M15,Y21到M32,Y48。
图2: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一步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
(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
(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
(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
(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
(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
(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
(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
第四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
(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关于当地质检机构。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地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地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 经申请、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方能称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地理标志名称必须是商业或日常用语,或是长久以来使用的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 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造成破坏或对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
2. 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
3. 产品的质量特色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缺乏关联性的;
4. 地域范围难以界定,或申请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以下同)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申请人负责准备有关的申请资料。申请人为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的,可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应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申报机构或指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申报产品保护地域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一般具体到乡镇一级;水产品养殖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
(三)所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
(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
1. 能够说明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
2. 能够说明产品的历史渊源、知名度和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
3. 能够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
4. 规定产品生产技术的,包括生产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技术要求等;
5. 其它证明资料,如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
第十一条 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初审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通过初审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发出形式审查意见通知书(见附件3)。形式审查合格的,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公报、官方网站发布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 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为异议期。异议协调一般遵循属地原则。在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异议仅限于本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关省级质检机构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异议处理结果。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应省级质检机构的要求,听取专家意见并组织协调;(二)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技术审查准备。受理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着手准备专家技术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1、申报产品的陈述报告;2、申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
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
第十五条 对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且已完成技术审查准备的,由省级质检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技术审查会的建议。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根据专业领域和产品类别下设分委员会。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专家组成一般包括法律、专业技术、质量检验、标准化、管理等方面的人员。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为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
第十六条 专家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听取申请人代表所作的陈述报告;
(二)审查产品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围绕产品名称、知名度、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技术讨论;
(四)形成会议纪要;
(五)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建议,包括:
1. 是否应对申报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
2. 所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六)讨论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有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综合标准的基础。
批准公告发布后,省级质检机构应在3-6个月内,组织申请人在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框架下,在原有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一般应以省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4);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 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 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 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明确的当地质检机构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应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以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检。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1. 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2. 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3. 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4. 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5. 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6. 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7. 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验抽查。各级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质检机构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要认真学习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指导申请人进行申请,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履行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增加申请人负担,损害质检系统声誉;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使生产者蒙受损失。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质检机构不得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申报资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同时发送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三条 本工作细则所规定的表格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各地质检机构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自行下载、印刷。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11月3日 国检法[2000]227 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现将《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做好对所属分支局、办事处及申请企业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在执行中有何需要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局。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便利出口企业申请原产地证;提高原产地证签证管理水平和签证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简称电子签证)是指:申领原产地证的企业,通过网络将申报原产地证的有关数据以电子方式传输给检验检疫机构,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办理证书实现电子远程申请办理原产地证。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电子签证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电子签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电子方式签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 和一般原产地证书 。开展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自然申请办理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企业及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企业端软件开发商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申请与考核
第五条 申请电子签证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一般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手续;
(二)具有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原产地证手签员证并经电子签证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
(三)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法人代码);
(四)在签证工作中无违法行为;
(五)具备开展电子签证业务所必需的硬件设备。
第六条 企业申请电子签证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企业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注册登记表》;
(二)《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申请表》;
(三)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的《申请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办理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业务。
第三章 原产地证电子申报与签证
第八条 电子签证的报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及行业标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证电子签证时应统一采用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评测合格的“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系统”,利用国家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进行通讯。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使用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评测合格并认可的“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系统企业端软件”。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将已生成的原产地证及其相关单据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给检验检疫机构,所发送申报单据和证书的内容应真实、准确,与实际出口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电子数据后,应按规定进行电子审单,对符合要求的,发出正确回执,予以打印证书,办理签证手续;审核发现有误的,发出不受理回执,并将错误项明细反馈给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在领取原产地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用“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系统企业端软件”打印出的商业发票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在领取原产地证时,在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企业中英文印章,所盖印章必须与注册时的印章一致。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证书上的印章与注册的印章不相符,应取消该证书和对外宣布其无效。
第十五条 电子签证工作完毕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纸面证书副本及随附单据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定期对数据库中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并定期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缴纳签证费。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原产地电子签证企业端软件实施测试认可制度,具体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申请电子签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发现有违规或欺骗行为的,应立即暂停其电子签证的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述及的有关原产地签证管理方面的内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空白原产地证书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签证机构信誉,进一步加强空白原产地证书的管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加强原产地证书管理的通知》(质检通函〔2005〕32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空白一般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以及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各类专用原产地证书的管理。
第三条 各类空白原产地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下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仿制。
第四条 各类空白原产地证书统一加印印刷流水号,实行数字区段管理。
第五条 浙江检验检疫局综合业务处(以下简称浙江局综合处)负责辖区内空白原产地证书的管理工作,统一征订各类证书,并对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分支局负责各类空白原产地证书的验证、入库、使用、核销、销售以及对企业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申领企业负责空白原产地证书的申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等工作。
第八条 浙江局综合处、各分支局和原产地证书申领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空白原产地证书的管理工作,存放证书的库房(柜橱)应当具备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措施。
第九条 浙江局综合处每年分别于4月20日至30日、10月10日至25日两次组织征订各类空白原产地证书。各分支局应当按时将本单位下半年度、次年上半年度所需证书的种类和数量上报浙江局综合处,由浙江局综合处统一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单位进行订购。
第十条 各分支局收到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单位直接发送的证书后应当根据发货清单做好有关证书的验证工作,并向发货单位反馈到货情况。如遇错发、漏发等异常情况,需调整到货的证书种类、数量、印刷流水号时,应当及时告知浙江局综合处。
第十一条 浙江局综合处、各分支局应当建立健全空白原产地证书入库、保管、领用、核销等管理制度,证书出入库应当填写《空白原产地证书出入库登记表》(附件1)。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申领企业申购空白原产地证书,应当由本单位原产地证书申领员凭申领员证向注册/备案地签证机构申购;特殊情况下,经签证机构同意,非原产地证书申领员可凭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进行申购。
首次申购时,申领企业应当提交经企业法人代表、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使用承诺书》(附件2)。
第十三条 经办人申购时应当如实填写《空白原产地证书企业申购登记表》(附件3),并提交前一次申购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使用记录及作废证书备查。
第十四条 各分支局应当仔细确认经办人身份,认真核对《空白原产地证书企业申购登记表》,核查使用记录,确认无误后发放证书。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申领企业应当对申购的空白原产地证书实行严格管理,不得转让他人使用或倒卖。在日常使用中,应当如实填写《空白原产地证书企业使用登记表》(附件4),及时核销。对使用中产生的作废证书应当在证书正本上注明“作废”字样,集中统一保管,未经签证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毁弃。
第十六条 各分支局应当定期对原产地证书申领企业空白原产地证书的保管、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各分支局方能受理其空白原产地证书的申购和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申请。
第十七条 各分支局在处理原产地证书国外海关退证查询等过程中,发现利用空白原产地证书进行伪造、变造、买卖等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相关记录和印刷流水号进行调查,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浙江局综合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空白原产地证书出入库登记表》、《空白原产地证书企业申购登记表》、《空白原产地证书企业使用登记表》和作废证书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空白原产地证书使用承诺书》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空白原产地证书使用承诺书
___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
一、严格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规定和要求申办原产地证书;
二、对申购的空白原产地证书实行严格管理,不转让他人使用或倒卖;
三、认真、及时做好空白原产地证书的申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等工作;对使用中产生的作废证书,及时在证书正本上注明“作废”字样,集中统一保管,使用登记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四、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对空白原产地证书保管、使用情况的检查。
如未能严格履行以上承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本企业自愿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处理直至取消原产地证书的申领资格。
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
空白原产地证书申购人:
年 月 日
附件4:
空白原产地证书企业使用登记表
证书种类: 印刷流水号区段:
日期
印刷流水号
证书编号
使用人
备注
注:作废证书需在证书正本上及本表备注栏内注明“作废”字样。
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以及各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规则及签证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和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签发工作。
第三条 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四条 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在其工商注册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注册登记;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在其工商注册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注册/备案登记内容包括企业、产品以及原产地证书申领人员的注册/备案登记。未经注册/备案登记的,不能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章 注册/备案登记
第六条 原产地注册/备案登记实行网上申请、审批制度。
申请人办理注册/备案登记时,需在原产地证企业注册平台输入企业、产品及申领员相关信息、资料,并提交至检验检疫机构进行预审。
检验检疫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注册/备案申请的预审。预审合格的进入复审。预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
第七条 需进行原产地实地调查的,检验检疫机构在预审环节向申请人发送调查回执,调查合格的,进入复审。调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
第八条 预审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通知申请人提交如下资料进行复审:
(一)《原产地申报企业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并同时交验原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并同时交验原件;
(五)《产品成本明细单》(加盖企业公章)等其他证明产品原料来源的文件。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校验复审,对符合签发原产地证书条件的,予以注册/备案。对不符合签发条件的,不予注册/备案。
第十条 注册/备案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在企业注册平台提交变更申请,提供登记内容变更表并随附相关资料。检验检疫机构核实资料后在企业注册审批平台进行审批。
第三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于货物出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并根据《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产地证书申领单据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提交申领单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原产地业务电子管理系统申请各类原产地证书。检验检疫机构依据相应证书的原产地规则及签证核查程序对申请人发送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向申请人发送审核结果回执。申请人根据审核结果,打印或修改原产地证书。
第十三条 一批货物只能申请一份同一种类的原产地证书。
第十四条 使用外国商标的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可以申请原产地证书。但货物及其内、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出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生产的字样或标记。
第十五条 参加国外展览的货物,申请人凭参展批件申请原产地证书。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加工、装配证书。
经中国转运的非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申请转口证书。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正确电子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需要进行原产地实地调查或需要申请人提供异地调查结果单、产品成本明细单等资料的,在完成实地调查和确认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可接受的正常理由,申请人可按各原产地签证规则要求,在货物出运后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但应申明货物已出运,检验检疫机构在原产地证书上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检验检疫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要求更改已签发的证书,同时退回原证书。检验检疫机构核实后,签发更改证书。
第十九条 已签发证书的正本遗失或损毁,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可以申请重发证书。检验检疫机构经核实后,可以重新签证,并在证书上加注“重发”字样。
第二十条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优惠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依据各签证国规定的有效期执行。更改、重发证书的有效期同原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保存证书复本、申报产品的外贸单证、
产品原料来源、生产加工以及成品出货等相关记录与单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各区域性贸易协定要求,上述档案应至少保存3年。
第四章 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申请人注册/备案登记、年审以及签发原产地证书时,根据《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原产地调查操作规程》要求,组织对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进行实地调查,核查产品的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来源以及原产地标记等情况,并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应进口国家(地区)要求核查的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实行批批实地调查。辖区外的货物可以委托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协助调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原产地调查工作,提供核查所需外贸单证、资料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原产地签证产品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签证产品的敏感等级分别采用特别监管、重点监管与一般监管三种不同的监管方式。
产品敏感等级依据产品的原产地标准以及市场同类产品国产化程度分为敏感产品、半敏感产品和非敏感产品三个等级。产品敏感等级实施动态管理。《产品敏感等级目录》由杭州检验检疫局公布、调整。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敏感产品实行特别监管,注册/备案登记调查比例为100%,注册/备案登记货物为异地生产的,需提交货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签证调查比例为同类产品注册企业的50%以上。
对半敏感产品实行重点监管,注册/备案登记调查比例为60%以上,注册/备案登记货物为异地生产的,根据需要提交货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签证调查比例为同类产品注册企业20%以上。
对非敏感产品实行一般监管,注册/备案登记调查和签证调查根据需要进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两年对原产地注册/备案登记企业进行例行审核。申请人应当在注册/备案登记有效期满前60天至15天内在企业注册平台提交年审申请,同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产地证年审申请表》一式两份,例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申报产品增减以及申领员变更情况;
(二)产品原材料来源、加工工序、包装、成本以及输往国家(地区)变化情况;
(三)申领员办理原产地证业务差错登记情况;
(四)企业及申领员违法违规记录情况。
审核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在企业注册审批平台进行审批,并在《原产地证年审登记表》中批注“年审合格”,一份交还企业,一份由检验检疫机构存档。
年审不合格的,注销其原产地注册/备案登记。
第六章 空白证书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使用《空白证单管理系统》对空白原产地证书的入库、领用和核销等进行管理。
申请人首次购买原产地证书须提交经企业法人代表及申领员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使用承诺书》,之后购买需出示申领员证或企业介绍信,并提交前一次证书使用情况记录表,经检验检疫机构核销无误后方可购买。
申请人应当对空白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对使用中产生的作废证书应当在证书正本上做标记,登记后统一保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毁弃。
申请人原产地证书的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空白原产地证书,并保证其购买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不挪作他用。检验检疫机构将定期对申请人保管、使用空白原产地证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空白原产地证书申购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若有违法所得,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产品真实信息,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撤销其注册,取消申请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签证资格或者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签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
(三)泄露商业秘密;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签发原产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试行。
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产地证书申领单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原产地证书申领业务流程,简化申领手续,提高签证速度,方便企业,根据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结合杭州地区企业原产地证书申领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原产地证书申领企业(下称企业)在申领各类原产地证书时,无需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出口商业发票副本等纸质申领单据。申报产品的信息以原产地业务电子管理系统中企业申报的电子信息为准。
第三条 企业需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申领企业免纸质申领单据承诺书》,承诺其申报的电子信息与产品实际情况一致,电子版发票与实际发票一致。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应根据检验检疫机构签证需要,提交相关纸质单据:
1.证书更改:提交原证书、《原产地证明书更改/重发申请书》、发票、提单等单据;
2.证书重发:提交《原产地证明书更改/重发申请书》、证书遗失申明、原证复印件等单据;
3.产品含进口成分: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及产品原、辅料发票;
4.产品为异地生产:提交《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单》;
5.产品需要进行原产地核查;
6.其他检验检疫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申领单据的情况。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各区域性贸易协定要求,企业应将申报产品的贸易单据、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及成品出货等记录保存至少3年,以备检验检疫机构或进口国核查。检验检疫机构保存一份原产地证书副本。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申报的原产地证书内容进行抽批核查,如发现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企业将被取消免提交纸质申领单据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作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并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实行。
附件:原产地证书申领企业免纸质申领单据承诺书
原产地证书申领企业免纸质申领单据承诺书
编 号:
单 位 名 称
企业注册号
地 址
证书年申领量
法人代表姓名
电 话
申领员姓名
电 话
本单位郑重承诺:
1.保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原产地证书申领业务。
2.申报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原产地业务电子管理系统中申报的电子版《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及出口商业发票为准,并与实际情况相符。如发生不一致,以申报的电子信息为准。
3.如签证需要,根据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交其他必要单据。
4.保存申报产品的贸易单据、原料来源、加工及出货等记录至少3年,随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
5.如存在弄虚作假,冒充证书所列货物,隐瞒产品原料来源或进口成分等不如实申报行为,自觉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 人 代 表 申 请 单 位
(签 名) (盖 章)
年 月 日
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产地证申领员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原产地证申领人员(以下称申领员)的管理,规范申领行为,维护正常申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质检总局《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产地证申领员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杭州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领员系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后,在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登记,办理原产地证申报及领证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杭州局检务部门负责辖区内申领员的考核、备案登记、定期审核、培训等工作,并向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产地证申领员证》(以下称《申领员证》)。
第四条 申领员在办理原产地业务时应出示《申领员证》,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申领员资格
第五条 申领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 具备一定的英语水平和基本外贸知识;
(四) 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领员应通过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并获得《申领员证》后方可办理原产地证申领业务。
第七条 《申领员证》是申领员办理原产地证申领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未获《申领员证》的,不得办理原产地证申领业务。
第八条 一般情况下,申领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原产地证申领工作。
属特殊情况的,可由企业提交申请及证明材料,经检务部门审核后,方可兼任。
三、申领员备案登记及变更
第九条 通过原产地证申领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方可申请申领员备案登记。
第十条 申领员备案登记,应当由已注册原产地企业通过《原产地企业注册平台》向检务部门提出申请,在申领员信息栏填写完整申领员信息,并上传申领员照片及手签笔迹。
第十一条 检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应保持申领员的相对稳定。如需变更,在《原产地企业注册平台》提交申领员变更申请,并在《原产地企业注册平台》申领员信息栏新增或注销相关信息。
申领员调往杭州局辖区内其他企业从事原产地证申领业务的,需先在调出企业办理注销,并在调入企业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持调入企业的证明文件及《申领员证》向检务部门换发新《申领员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领员所属企业应当收回其《产地证申领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在《原产地企业注册平台》申领员信息栏注销该申领员相关信息:
企业因故停止原产地业务的;
申领员不再从事原产地证申领业务的;
企业解聘申领员或申领员辞职、调离的。
因未办理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领员所属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申领员遗失《申领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检务部门递交情况说明。经检务部门审核后,予以补发。
四、申领员职责
第十五条 申领员依法代表所属企业办理原产地业务。申领员应当并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申报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原产地业务。
第十六条 申领员应当对所属企业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疫规定;
(二)如实申报并准确录入原产地证各项内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检验检疫费用;
(三)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原产地调查;
(四)根据各签证规定完整保存原产地证申领时所涉及的相关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五)凭《申领员证》申购空白原产地证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证书的保管、核销、使用登记等工作。
(六)参加检验检疫机构举办的原产地业务培训;
(七)承担其他与原产地业务有关的工作。
五、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务部门对申领员实施差错登记制度。根据差错程度进行记分登记。差错内容及分值见附件1。
第十八条 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记分最高分值为12分。新申领员以《申领员证》发证日期所在的自然年度为第一个记分周期。一个记分周期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12分的,该周期内的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申领员变更备案登记信息换发《申领员证》的,原记分分值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检务部门对申领员差错进行记分时,如为当场记分的,填写《申领员差错/违规行为记录单》(见附件2),经申领员签字确认后,将第一联交申领员,第二联存档。如不属当场记分的,检务部门需将记分情况定期公示或通报企业。
检务部门在对申领员记分的同时,应对其差错进行纠正,并告知被记录的分值。
第二十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申领员,将被暂停申领资格,需重新进行考核。考核通过后方可继续申领。
第二十一条 申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产地证申领员证》,取消其产地证申领员资格:
(一)不如实申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书的;
(三)擅自涂改、添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倒卖空白原产地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申领员在从事产地证申报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暂时没有申领员的企业可委托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代理单位办理原产地证申领业务。代理单位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申领员证》。
原产地证书中企业声明栏必须由企业法人手签,代理单位人员不得代为签字。
空白证书的申购必须由该企业自行办理,不得委托。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即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产地证申领员管理规定(试行)》和《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产地证申领员差错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杭检检函[2008]8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申领员差错记分表
序号
差 错 记 分 事 项
分值
备注
1
非客观原因办理证书加急(第三份开始记分,一份记分,依次累加,最高记至12分)
2
证书退单率高于平均退单率50%(含)
2
3
证书更改率高于平均更改率50%(含)
2
4
未按时办理企业年审
2
5
证书未盖条形章
2
6
证书退单率高于平均退单率100%(含)
4
7
证书更改率高于平均更改率100%(含)
4
8
未按规定保存空白及作废原产地证书
4
9
拖欠签证费用
4
10
证书退单率高于平均退单率200%(含)
6
11
证书更改率高于平均更改率200%(含)
6
12
填报内容有误或不真实导致签证差错
6
13
证书退单率高于平均退单率300%(含)及以上
8
14
证书更改率高于平均更改率300%(含)及以上
8
15
转借空白原产地证书
8
16
对签证人员提出的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不予配合
8
17
一批货物重复申报
10
18
一份证书重复打印签证
10
19
签发更改证未退回已签发的原证书
10
20
擅自涂改、添加原产地证书内容
10
21
转借、涂改《产地证申领员证》
12
22
隐瞒产品原材料来源或进口成份
12
23
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原产地证书
12
24
仿冒他人签字
12
25
其他不符合产地证规定的行为
1-12
附件2:
申领员差错/违规行为记录单
经核实,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申领员 ________(《申领员证》编号 )
在 年 月 日办理产地证申领业务中出现以下差错/违规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 分,截止目前,你已累积记分:____分
所有记分清单如下:
记分事项 分数 记分时间
经办人: 日期:
申领员确认:
本人对以上记分无异议,并保证及时改正有关差错/违规行为。
申领员签名: 日期:
备注:
包括由缔约各方海关管理和执行的进出口及货物转运相关法律、法规,涉及海关关税、其他税费,或者受监管货品跨越缔约各方海关边界流动的禁止、限制和管制。
对于第七条第五款,一份原产地证书(Form E)涵盖的产品项数不得超过20项。
置于中间方海关监管之下的产品应当包括停留在自由贸易园区内或海关指定地点的产品。
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和相关矿产品,同时包括矿石和金属岩石。
包括林业产品。
“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船,在一成中国注册并由该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政府经营,其法人或团体的合伙人员应于该成员国注册。该成员国内公民和/或者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为该船舶的60% ;或者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75%。但根据成员国间租借船只或分享收获的双边协议在专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享受优惠待遇。
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应执行悬挂成员国国旗的要求。
本协定中,“加工船”是指特定用于在船上仅对上款(六)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生产的船。
对按照本协定项下部门协议框架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适用的特殊标准。在部门/行业协议的谈判中应对这些标准予以考虑。
第四条中”部分”累计是指一成员国符合原产条件的产品,当其按照第三条(五)作为可在另一成员国境内享受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投入时,可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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