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二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三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
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等。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
件报送天交股权交易所登记,并在天交股权交易所指定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义务人在
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
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
报告义务。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
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天津股权交易所依法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进
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
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制订
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天交股权交易所批准。
第九条 天津股权交易所可以对金融、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特别
规定。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上市说明书
第十一条 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天交股权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
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
天津股权交易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天津股权交易所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
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天津股权交易所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
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十四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天津股权交易所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发
行人应当向天津股权交易所书面说明,并经天津股权交易所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
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
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
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
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
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
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天津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天津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天津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
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
预告。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
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
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 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
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
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的额外收益;(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
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天津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
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
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
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
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
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
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上市公司是否存
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天津股权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上市公
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
括:
(一)明确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确定披露标准;
(二)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六)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八)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
息沟通与制度;
(九)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十)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十一)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天津股权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
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
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
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
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
息。
第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
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
建议。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天津股权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
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
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
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
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
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
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
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
披露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
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
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
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天津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
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
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
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
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
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
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
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
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
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
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
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
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
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
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
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
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五十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
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
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五十一条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
提供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天津股权交易所对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
调阅其工作底稿。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
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
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天津股权交易所可以采
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