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权研究
关键词: 保险法/受益权/受益人/身故保险金/道德风险 内容 提要: 保险受益权应界定
为身故保险金的受领权,其主体可以是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但不能是被保险人。被保
险人与受益人同时遇难的,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受益人故意伤害或杀害被保险人的,应丧
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应因此而免责,对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受益人
为谋害被保险人恶意购买保单,嗣后故意谋杀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对解约前
被保险人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规定,但有失
严谨,不甚合理,诸如受益权的涵义与性质、受益权的主体范围、受益权丧失的后果、共同
灾难时保险金的给付等 问题 尚未澄清,在 理论 与实务上引起了不必要的混乱。本文尝
试对上述问题作些探讨,并对现行保险法的修改提出若干意见和建议。 一、保险受益权的
界定 (一)保险受益权的涵义 保险受益权,又称保险金受领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
不同的涵义。广义上的保险受益权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
中,泛指各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i]。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存在于人
身保险合同中,是指各种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ii]。狭义上的保
险受益权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
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iii]。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人们更多的是从狭义
上使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iv]。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
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虽然广义和中
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权,但因其系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非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享有和行
使,所以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而被称为被保险人的权利。(1999年 1月 1日颁布的
中保人寿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 18条第 3款规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残疾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
并无保险受益权的概念,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一般属于被保险人,仅在保证保险、信用
保险等保险合同中偶尔使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但其主要指债权人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
利,同样明显不同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 62条、第 64条、第 65条中
对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给付、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等
问题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受益权也是从狭义上而
言的。因此,本文仅从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权,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保险受益权的若干问题。
(二)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本质上是被保险人通过参加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
身保险合同,转移因其死亡所产生的 经济 风险,满足其遗属或所信赖的人的经济需求,为
受益人设定的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 是一种财产权。虽然保险受益人通常是被
保险人的近亲属,但保险受益权并非人身权,它以请求和受领保险金为内容,是一种典型的
财产权。第二,保险受益权是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领权。保险受益权系保险受益人对
保险人享有的、以身故保险金为内容的债权,债权是请求权与受领权的统一,按照人身保险
合同的约定,保险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除
此之外,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上不享有其他权利,也不负有交纳保险费和如实告知、危险增加
的通知等义务。第三,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兼有期待权和既得权特性的权利。民事权利依其
是否得现实地享有和行使为标准,可分为期待权与既得权。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
发生之前,保险受益人仅享有保险金给付的期待权。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受益权才转化为
既得权,保险受益人才可现实地享有和行使。第四,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的固有权。民事权
利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之分,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受益人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
指定或者 法律 的推定而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是其固有的权利,而非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之手继受的权利。保险受益权有别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一般而言,投保人一方面
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面享有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请求退还保费、领取保险单
的现金价值、续保、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等权利。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享有
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
利,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
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但不享有请求和受领其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受益权则是单纯的请求
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受益人并不享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上述权利。 保险受益
权不同于信托受益权。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中虽然都存在受益权的概念,但由于保险合同
是风险分散和转移的合同,信托合同则是为第三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合同,二者具
有不同性质、功能和内容,因此不应望文生义,将保险受益权与信托受益权混为一谈。 保
险受益权也不同于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与遗产继承权虽然在主体上大致相同,均以被
保险人或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前提,都具有财产权、请求权、期待权和既得权等特征,但二者
之间仍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无论在理论或实务上,都不应将二者混淆。首先,二者的主体
不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可以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之外的人,且不以
自然 人为限,而继承权的主体则只能是死者的继承人,且仅限于自然人。其次,二者的客体
不同。保险受益权的客体是保险人给付的死亡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的遗产,而继承权的客
体则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最后,二者的内容不同。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单纯的死亡保险金请
求权和受领权,保险受益人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不负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
继承权则不仅包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且包括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虽
然根据限定继承原则,该义务被限定在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 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于保
险事故发生后未来得及受领保险金即死亡的情形,此时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的
遗产,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而非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受益。不可变更的保险受益人
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可变更的保险受益人在未来得及受领保险金时死亡的,其受益权应作
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而非由被保险人的其他受益人享有。但相对于保险
人而言,其仍属保险受益权的范畴。 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即保险受
益人。与狭义的保险受益权相一致,狭义的保险受益人是指有权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
人。 (一)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保险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 22条第 3款规定:“受益人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
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笔者认为,规定被保险人作为广义和中义
上的受益人,并无不妥,但作为狭义上的受益人,则明显欠妥。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合同中,由
于根本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含有死亡保
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的,即使被保险人被指定
为受益人,也毫无意义,因为被保险人根本无法享有和行使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权。在死亡
保险合同中,同样如此。进而言之,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享有受领
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被保险人只有在生存时才能享
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受益人则只能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享有受
领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受领的不是身故保险金,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仅限于身故保险
金。不应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而混淆二者的关系,得出被保险
人亦可为狭义的保险受益人的结论。因此,狭义的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而
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 (二)保险受益人是否应仅限于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 22
条第 3款规定了指定受益人。该法第 64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一些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
为这是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继承问题,应按继承法分割并承担义务[v]。 笔者认
为,从应然法的角度看,身故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
法财产,具有遗留性、财产性、个人性与合法性。而死亡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死亡前毋需给
付,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方需给付,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纯属为受益人
之利益而设定之债权。死亡保险金既非遗产,又何来遗产继承之说。因此,无论是继承人受
领的身故保险金,还是指定受益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均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都是人身保险
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 在日本人身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
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
本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而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
产。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如果将保险金作为遗产,那么,当被保险人生前负有债务时,该死亡
保险金就有可能被作为遗产用来清偿债务[vi]。 为矫正我国保险立法有关受益人规定的
缺陷,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保险立法和实务的经验,在人身保险合同
中,根据受益人产生的原因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并对我国《保险法》相
关条文作出修改。现行《保险法》第 22条第 3款可修改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
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保险人享有身故保险
金请求权的人。”[vii]第 64条可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或指定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指定受益人
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法定继承人
的继承顺序。”“同一顺序的法定受益人为二人以上的,平均受益。
三、保险受益权行使的相关 问题 (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原
则上受益人应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生存的人,但当不可变更的受益人
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受益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被保险人死亡 时尚 有其他指定受益人的,先死亡的指定受益人本应受领的保险金应由其
他指定受益人平均受领。 台湾 学者施文森认为: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除非
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保险金应由全体受益人平均分享。受益人中的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其应得部分平均分属于生存受益人,而不是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viii]笔者认为,
保险受益权是被保险人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债权,期望于其死亡后能给受益人带来一
丝保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已无需保险金的保障,其应受领的那部分保险金应
由其他仍生存的指定受益人平均分配,如果指定受益人分属不同的受益顺序,则应由先顺序
的指定受益人受领。被保险人死亡时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应由法定受益人受领。
(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遭受共同灾难时保险金的给付 共同灾难是指导致两人或两人以
上死亡的灾祸,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
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事故
时,他们往往会呆在一起,从而经常共同遇难。被保险人与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
生时,保险人必须确定谁先死亡,如果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保险金应给付
何人,经常会引发纠纷。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却
作出了不同的裁决。 如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保
险金额 10万元,并指定其未婚妻李某为受益人。保单生效后不久,王某和李某因车祸不幸
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分别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和受益人的继承人的名义
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最后将保险金支付给李某的父母。王某的父母遂将保
险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经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又追加李某的父母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因此法院
在如何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上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条的规定,推定王某与李某
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
遗产,由王某的父母继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推定王某先死亡,保险金应作为指定受益人
李某的遗产,由李某的父母继承。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金应由王某
的父母和李某的父母平分。最后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并援引了《民法通则》规定
的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妥。由于受益人不一定是继承人,即使是继承人,受
益权也不是继承权,因此,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条的规定。第二种意见也不妥。有人认为,推定受益人后于被
保险人死亡,使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权,更符合指定人的意思表示,是对指定人的充分尊
重。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如此处理势必导致与被保险人关系相对疏远的人获得了保险
金,而与被保险人关系更为密切的人反而不能获得保险金,有违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初衷。
第三种意见缺乏法理依据,虽貌似公平,但实质上并不公平。 在美国,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一
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则保险人或法院将
会援引本州的《同时死亡法》。各州的《同时死亡法》都是根据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
的《统一同时死亡法》制定的。《同时死亡法》一般规定,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
下,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或者无法区分谁先死亡,则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
死亡[ix]。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而非由已经死亡的受益人
的继承人继承。但是,如果受益人比被保险人后死,哪怕间隔时间很短,保险人也不能援引
《同时死亡法》。因为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时,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的遗
产。这一结果可能不符合投保人兼被保险人的意愿。如果在寿险保单中有幸存者条款,则
该条款可用来确定保险金给付与谁,解决短期幸存者问题,避免上述结果的出现。幸存者条
款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确保其死后保险金能够为其亲近或信赖的人获得所特别订立的条
款,它通常规定受益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存活一个特定的期限,如 30日,才能获得保险
金[x]。否则,就好像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一样给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修订时,
应当借鉴美国各州《同时死亡法》的规定,并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单中指定受益人
时使用幸存者条款,预防保险金给付的类似纠纷发生。 在我国《保险法》未作修订的情况
下,受理此类纠纷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人死亡顺序推定的司
法解释。首先,这一司法解释是以继承与被继承人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
的,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保险
受益人的受益权则源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指定或 法律 的推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
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其次,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
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
人的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
害关系的人受领。因为保险受益人未必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使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
险受益权亦非继承权。最后,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
法解释则近乎荒唐。 而直接援引民法的公平原则,则是舍近求远,有违特别法应优先于普
通法适用的原则。笔者认为,不论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何种关系,也不论保险受益人是
否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处理此类案件均应尊重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按照保险受益人确定的
规则,推定保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由与被保险人关系最为亲近的人受益保险金,而
非由与已经死亡的受益人关系密切,但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甚至毫无关系的人受益保险
金。如果优先顺位的指定受益人有多人,其中之一死亡时,则应由生存的同一顺位的其他受
益人受益保险金。如果先顺位的保险受益人死亡,则由后顺位的保险受益人受益保险金。
(三)债务清偿与保险受益权的行使 保险受益权的行使是否应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
益人债务清偿的 影响 和制约?近年来,作为消费者保值投资的工具,一些储蓄型保险和投
资型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方兴未艾,保险实务上甚至出现投保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
购买巨额或高额寿险保单,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己失去清偿
能力的情形。某些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人
身保险合同,以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清偿其债务。也有一些债权人请求
法院以保险人应支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清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务,受案法院则据此向
承保的寿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些法院区分受领死亡保险金的是指定受益人还是
法定继承人,而作出不同的裁决。对指定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不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而
对法定继承人受领的保险金则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保险法》对
此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应合理协调保险受益权与债权人债权的关系,妥善解决二者之间的
冲突,原则上既不应使保险受益权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合法手段,也不应因为保护债权人的利
益而使保险受益权形同虚设。具体而言,可以设计以下一些技术规则:首先,应规定一个合
理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限额。未超过该限额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受益人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超过该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可以用来清偿投保人的债务。其次,无论指定受益人还是法定受
益人,其受领的保险金均不 应用 来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被保险人同时也是投保人。
因为,只有投保人才有可能利用保险受益机制逃避债务的清偿,单纯的被保险人不可能利用
这一机制逃避债务的清偿,身故保险金在本质上亦非被保险人的遗产。再次,除非约定的保
险费或保险金超过规定的限额,否则,债权人不得请求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以解约金或保
单的现金价值清偿投保人的债务。最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以其受领的保险金清偿其
本身所负的债务,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为其生活保留必要的金额,受益人为法人、
非法人团体的除外。
注释:[i]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 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 [ii]杨仁寿.
从财产保险利益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保险[J].法令月刊,46(9). [iii][美]缪里
尔·L·克劳福特.周伏平,金海军,等译.人寿与健康保险[M].北京: 经济 科学 出版
社,. [iv]王勤.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J].建材高教理论与实践,2000,
(6). [v]庄咏文.保险受益人权益的保护[J].上海保险,2001,(8). [vi]沙银华.日
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M]. 法律 出版社,. [vii]张秀全.人身保险利益质疑[J].
郑州大学学报,2000,(6). [viii]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
出版社,. [ix] [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周伏平,金海军,等译.人寿与健康保险
[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50. [x] [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周伏平,金海军,等
译.人寿与健康保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