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权问题研究
摘要: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
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文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主体,及其产生,转让和消灭做
了一些探讨,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
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财产权。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也应适用于
财产保险中。受益权的产生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抛弃“法定受益人”这
种易引起混乱的说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不能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
可以自由的转让。保险受益权的消灭除了受益权法定丧失的情况外,还可以因受益人放弃
受益权,保险合同解除等原因而消灭。相信对澄清实践中的一些误解,完善我国《保险
法》中受益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
付保险金的权利。
一直以来,关于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如李玉泉、羊焕发、吴兆祥等先生认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的是一种期待
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即债权。[1]
而秦道夫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
为受益权不能继承而认为它属于一种身份权;[2]
江朝国先生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
权,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的受益权已经是一
种既得的财产权;[3]
这些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对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论断都显得有点模糊不
清,即学者们都只是提出了保险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而没有论述为什么,笔者认为江朝
国先生的看法有很大的启发性,但是论述的也略显简单,大家的问题无非都集中在保险事
故发生前,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
生后,保险受益权是身份权还是财产权?那么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
权利?
笔者认为,保险法上受益权的性质应该分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时段加以具体的分析。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
人享有的是一种财产权。
以下从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首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此时,保险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权抑或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
我们知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
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4]而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
分要件而生的地位。期待权和期待都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
的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构成期待权?亦即单纯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权的区别在哪
里?王泽鉴先生为我们提供了两条判断标准[5],其一是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
否已受法律的保护。如果这种地位,法律设有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已经不能依照单方的行
为予以侵害,则为期待权。而如果这种地位,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予以
消灭,则将它归入期待权的范畴并无实际意义,因此此时这种地位应属单纯的期待。其二
是此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
即法律之所以赋予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予权利的性质,是基于经济以及社会的观
点,认为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有成为法律上交易客体的必要。由上所述期待权和
期待的区别判断标准,我们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可以分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
分析: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6].
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对受益人加以自由变更的权利是其处分权。如
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抛弃这种处分权,则一般不允许再变更其已指
定的受益人。这时,受益人的地位已经确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尚生存且没有丧
失受益权,则该受益人可以确定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
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
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受益人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期待受法律
意义上的保护。符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条判断标准。
但是,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因为投保人,被
保险人是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如果没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同
意,或者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允许转让,就容许受益人将这种期待的地位转让给他人,无疑
会增加保险事故中的道德风险,所以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
意转让。
此时,受益人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虽然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以
自由交易的客体。综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判断期待和期待权的两条标准,我们可以看
出受益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满足期待权的第二条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或
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
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
第二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保留处分权的。
这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虽然已具备取得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部分要件,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享有一种事实上的期待地位,但
由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随时更改受益人,即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消灭受益人的
这种期待的地位,受益人的地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可能随时丧失受益权,故严格来说
此时的受益人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不满足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
标准。而既然其根本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则更没有赋予权利性质,使其成为法律上自由交
易的客体的必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称受益人所享有的为期待权,其享有的也
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已。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有了以上对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分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
的性质问题就很简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时受
益权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利。
民法上对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划分标准是以其标的物为标准,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利
益的权利;非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7]保险金显
然具有经济利益,并且此时受益权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可以脱离权利主
体而存在,即此时受益权可以自由的转让,继承和放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
益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
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
种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死亡的,则受益人的这种期待权消灭,不能被受
益人的继承人所继承,从而认为受益权是
专属于受益人的一种权利,是一种身份权。这种看法是不对的:第一,期待权只可能在财
产权上发生,因为身份权是维持一定身份所必要的权利,它的发生与权利主体的身份密切
不可分离,因此身份权不能成为法律交易的客体,承认有取得身份权的期待权,没有任何
意义[8].因而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一
种人身权,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第二,这种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期待权,受益人死亡的,期待
权消灭,期待权不能被受益人的继承人所继承,因而受益权是专属于受益人的身份权。这
种观点混淆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享有权利的不同状态,没有分阶段对受益人的权
利状态进行分析,笼统地把受益人的权利状态视为一个整体,以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的
权利状态来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的性质,因而是逻辑混乱的。而且根据我们前面的
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并不是什么期待权。
第三,根据上文的分析,判断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标准是权利的标的物,而不是以权
利能否被继承来作为划分标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
不是期待权,这种期待的地位当然不能被继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了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是一种确定的财产权利,若此时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
继承这种权利。
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为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
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的其他
第三人都可以是受益人。
那么,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呢?即在财产保险中可否适用受益人
制度呢?
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他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
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
行为,没有损及他人的利益,应该在法律上得到允许[9].我国台湾保险实务界以及法院通
说均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一些学者则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问题,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即是受益人
[10].他们认为受益人制度应该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有用武之地。因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
或者被保险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
的发生而受有财产上的损害,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即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
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并不需要另设保险受益人的制
度。而在人身保险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情况下,因为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
事故的发生。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有必要特
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始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的权利,而并非
继受取得该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 21条的规定也在立法上明确了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上述认为受益人制度只能在人身
保险中适用的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
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11] 债权让与的效力之一就是债权
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 如果说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
定由第三人行使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话,则由第三人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失去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事实上,所谓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保
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即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并不会因为指定了受益人而失去其固有的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被保险人都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产
生两个主体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情况。当一方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另
一方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自动消灭。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
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并不是一种债权让与。显然,以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
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可以用债权让与制度来加以调整,来否认受益人制度在财
产保险中存在的可能性是没有说服力的。
其次,诚然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般是只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
依然健在,不影响其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是万一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
财产一起丧身呢?那么此时被保险人也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需要特设受
益人制度来行使这个权利。因此不能说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没有存在的必要。
其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
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没有损及其他人的利益,立法上应该允许。因此,在
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并无什
么不妥。
三、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受益权的产生一般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
但在很多理论探讨中使用了法定受益人这个概念,即认为受益人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
规定而产生[12],所谓法定受益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上述看法来源于我国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
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
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
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我认为“法定受益人”的概念与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不符。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
看出,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唯一先决条件。《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图并不是要将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来处理,而是规定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领
权归属于被保险人自身,而由于被保险人死亡,所以保险金作为了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
理。其实,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和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在多数情况下,实际的
结果相同,但是二者仍然是有区别的:
1.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保险金均由法定继承人受领;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
险人的遗产处理时,由于遗产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如果被保险人生前立有遗
嘱,在遗嘱中指定了继承人的,则保险金由遗嘱继承人受领,不由法定继承人受领。如果
被保险人未指定遗嘱继承人的,保险金才由法定继承人受领。
2.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无义务以
受领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被保险
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有义务在所受领的保险金的金额的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
债务。
3.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无需缴纳
遗产税;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继承人受领保险金是要缴纳遗产税。
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要交纳个人所
得税;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
继承人受领保险金无需交纳个人所得税。
由上分析可知,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金的处理规定中,法定继承人
不是经指定产生的,故其不具备受益人的一般特征,并不是像有些学者所说的是法定受益
人。在保险法中应当摒弃法定继承人即为法定受益人的看法,以免造成混乱。
四、保险受益权的转让
关于受益人能否转让受益权的问题。根据前文对受益权性质的分析,这里对保险受益
权的转让也分两个阶段加以说明。
1.保险事故发生前
在我国,受益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和被保险
人除声明放弃处分权的,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所以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处分
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可能被随时变更,则受益人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自然没有
任何让与的实际意义。
而当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放弃其处分权的情况下,此时受益人仍然是享有的一种
期待的地位,也没有什么转让的实际意义,而且为了防范保险事故中道德危险的增加,也
不容许受益人任意转让自己的这种期待的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否则受益人不得
自行转让受益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变更受益人,而且变更必须
以书面形式表示,经保险公司批注后生效。
可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又产生两个问题,问题一
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即保险人的批注行为
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于问
题一,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不对保险人履行合同产生任
何影响。如果由于保险人没有批注而否定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将导致投保人合同目的
落空,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批注应当界定为保险人
的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批注不应当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认为侵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
2.保险事故发生后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
得权,自然容许受益人任意的转让。
五、保险受益权的消灭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受益人的受益权法定丧失的几种情况。第一款规
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
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
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或
者故意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法定丧失。笔者认为,仅仅规定这二类行为还远远
不够,对于其他造成增加保险事故不正常发生机会的犯罪行为,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
具体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受益权的另一个消灭原因就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放弃受益权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
险人死亡后做出放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
保险人做出,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只有放弃的表示向保险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
向其他人做出均属无效。
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消灭。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
存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
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支付给继承人。由此可见,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
人死亡的,同样产生受益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同样会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注释:
[1]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 206页;羊焕发、吴兆祥《保险
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134页。
[2] 秦道夫 主编:《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262页。
[3] 江朝国《被保险人可否撤销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之同意权》。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
版 第 145页。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
版 第 147页。
[6] 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加以变更的情况,从世界各国的立
法来看,主要有两种立法主义,一种是保留主义。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
需同时声明保留其处分权。否则,受益人一经指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就无权变更。
如:美国立法。另一种是直接主义,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
分权外,仍可以以合同或者遗嘱处分其保险利益。换言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作明确
抛弃的,即视为其保留处分权。依我国《保险法》第 6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
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
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直
接主义 的立法。我国保险受益权的 性质应该具体分析。
[7]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 85
页。
[8]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 153页。
[9] 李玉泉 《保险法》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 114页。
[10] 郑玉波《保险法论》第 19页 三民书局 1988年版。
[11] 余延满 《合同法原论》 第 466页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12] 史学瀛、郭宏彬主编:《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1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