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考点精讲
【考点五】无效合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解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并非全部界定为无效合同;关键看该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的”,如果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撤销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释】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免责条款的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1)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4)部分无效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考点六】可撤销合同(★★★)
1.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
【相关链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4)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撤销的效力
(1)被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释】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但被撤销后,视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4)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撤销权的存续期间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而非“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案例】2011年8月1日,甲受乙欺诈与乙订立了一个合同;同年8月10日,甲发觉自己被欺诈了:(1)该合同依法自成立之日(2011年8月1日)起生效;(2)如果甲于2011年9月1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撤销,需要对该合同效力进行倒溯,即该合同自成立之日(2011年8月1日)起无效;(3)如果甲于2012年9月10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则撤销权的存续期间(1年)已经经过,甲不再享有撤销权,人民法院将不支持甲的请求,该合同效力不消灭,将一直有效。
【考点七】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1)直接有效
①在法定代理人代理下订立的合同;
②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③纯获利益的合同。
(2)效力待定
①转为有效——追认
(A)主动追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B)经催告后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②转为无效——撤销或拒绝追认
(A)主动拒绝追认
(B)经催告后明示拒绝追认
(C)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D)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
【解释1】合同一旦被追认即转为有效合同,善意相对人不再享有撤销权。
【解释2】催告权是相对人均享有的权利;撤销权是“善意”相对人方能享有的权利。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解释】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为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1)追认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催告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撤销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辨析:无权代理VS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无权代理是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例如,甲委托乙保管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乙擅自将该笔记本电脑低价转让给丙:如果乙是以甲的名义转让,构成无权代理;如果乙是以自己的名义转让,构成无权处分。
表5—2 无效合同VS可撤销合同VS效力待定合同
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
效 力
自始无效
(1)在撤销前已经生效
(2)依法被撤销,“自始”无效
(3)未被撤销,一直有效
效力暂时不确定:
(1)被追认,转为有效
(2)被拒绝追认或被善意相对人撤销,转为无效
种 类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
(4)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能力不相适应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考点八】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一)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1.总原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解释】分则中往往用“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指代这一总原则。
2.具体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1)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依照“总原则”仍无法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
(2)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依照“总原则”仍无法确定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照“总原则”仍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依照“总原则”仍无法确定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案例】北京的甲向上海的乙订购一批原材料,双方对履行地点、履行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而且既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又无法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总原则”),应当根据“具体规则”进行推定: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动产,卖方乙在上海将原材料交付承运人即可,买方甲是给付货币的一方,应当到上海支付货款,如果付款需要通过银行进行,相关的费用由甲(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
1.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2.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3.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解释】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涉及违约行为时,直接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涉及违约行为时,按照“不利于违约方”原则处理:(1)如果卖方违约(逾期交货),执行变动前后相比较低的价格;(2)如果买方违约(逾期提货、逾期付款),执行变动前后相比较高的价格。
(三)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不论是向第三人履行,还是由第三人履行,该合同的违约责任都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案例】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台生产设备,乙公司委托其控股的丙公司生产该设备并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在使用该设备时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甲公司有权要求采购合同当事人乙公司(而非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务的抵充顺序
1.对同一债权人数项债务并存时的抵充顺序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则处理:
(1)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2)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3)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解释】有利息的债务较无利息债务优先;均有利息的,以高利率债务优先;有违约金的债务较无违约金的债务优先;同有违约金的,以重者优先。
(4)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5)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2.主债务、利息、费用的抵充顺序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考点九】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后履行抗辩权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也称先履行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中止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当事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解释1】先履行义务一方才享有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义务一方享有的是后履行抗辩权。
【解释2】应当有“确切证据”才属于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确切证据随意中止合同履行的属于违约。
【解释3】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权利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而应当先“中止”履行合同,“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提供了“担保”或恢复了履行能力,则继续履行;如果不提供担保,又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的,才可以“解除”合同。
【解释4】抓住关键词,有效区分双务合同的3种履行抗辩权:(1)合同当事人是否有先后履行顺序?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只能是同时履行抗辩权;(2)是哪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先履行义务一方享有的权利是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义务一方享有的权利是后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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