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合同无效后处
理之原则
合同无效后处理之原则
丁少飞
摘要:本文从我国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规定存于的问题出发,进而引申出对返仍请求权
性质的分析,最终归纳出合同无效处理的三个原则,且提出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字:返仍请求权善、恶意恶意抗辩不使过错方受益
壹、我国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仍问题的处理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壹条、《合
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其中《民法通则》第六十壹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
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仍给受损失的壹方。有过错的壹方应当
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
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
集体所有或者返仍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
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仍;不能返仍或者没有必要返仍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壹方应
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
返仍集体、第三人。”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许多具体情况处理的依据不明确,关键
的原因于于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仍请求权性质未予规定。
二、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仍请求权性质的分析
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仍请求权的性质有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物权的返仍原物俩种
理论。以买卖合同为例,俩者的区别如下:
(壹)所有权返仍属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当得利属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优于债权,所有权
返仍请求权效力强。主要表当下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我国无个人破
产制度,对于个人是指无能力清偿所有债权时)。
(二)返仍的范围不同。不当得利返仍的范围以占有时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占有人
善意的,返仍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仍取得利益和孳息(相当于侵权)。所有权的
返仍范围是指恢复原状,以交付时的财产数额为准,包括孳息。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
的占有外,请求返仍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虽然,于返仍时要考虑占有人
的善、恶意,但不当得利返仍的范围更广泛。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不依赖原因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和否,而独立存于。原因
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均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①。“壹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
效的。”(萨维尼语)所以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原物权人且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只能向占
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而不是物上请求权。物权行为理论受到批评,原因之壹是于出卖物
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丧失了对物的返仍请求权,而只能得到壹项以
破产财产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不当得利作为债权较之物权不具有排他性、支配性,
因而不利于对出卖人的保护,而有利于买受人。可是,这些批评忽略了买受人就其支付的对价
而言,本来就只能享有债权的返仍请求权(货币壹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相对于未采纳物
权行为理论时,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且非弱于买受人(于买受人有清偿能力时,对其更有利),
而只是于强化对第三人的保护时,使二者间的利益分配更加平衡而已②。
通说认为绝对无效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所有权的转让是无效的。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有
合法有效的依据是逻辑于壹般情形下推理的结果,但我们不仅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更要对
其蕴含的利益取舍能否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慎重考虑,才能保持逻辑的统壹和法律上的公
正和正义的兼顾。绝对无效合同的返仍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物权的返仍原物,相对无效合同
于认定无效后的返仍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这种区分实践上也无必要。即使是
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也能够由关联部门收购来转换为债权,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如需
收缴,本就不存于返仍问题。因此,返仍请求权的性质应为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有清偿能
力时优先考虑返仍原物,但不限于返仍原物)。从这壹结论出发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我们能
够归纳出以下三个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
三、合同无效处理的三原则
(壹)返仍的范围区分善、恶意原则
占有人善意的,返仍原物,如已使用要支付使用费;非善意(恶意)时,返仍原物和孳息或
使用费(只要有使用价值,无论是否使用)。无论善、恶意,造成损坏的(正常使用的磨损
除外)均应赔偿,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占有人承担。《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
干意见》第 10条规定:“壹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于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仍
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仍本金外,仍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
付利息。”这壹规定壹定程度上体现了区分善、恶意原则。不能返仍而折价处理的,占有人
善意的,返仍现实价值和当时价值的低者;非善意(恶意)时返仍现实价值和当时价值的高
者。因标的物的自身贬值,返仍时价值往往大大降低,但房地产、古董等标的物壹般会随时
间而增值。因此区分善、恶意的返仍差别是很大的。
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仍问题的现有法律规定,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系统、全面的
分析、归类,但仍存于俩个问题:
1、没有考虑对财产使用的补偿,特别是“于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
任何壹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③。曾有当事人向笔者咨询这样壹个合同:他的单位有壹辆
从部队企业顶帐来的车辆,地方牌照,部队产籍,因无法过户,壹直闲置,准备低价转让,
对方也认可不能过户的事实。但仍觉得不放心,所以想咨询壹下。笔者告诉他,对方随时均
能够以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按司法实践中的壹贯做法,因双方均有过错,
相互抵消,各自返仍即可。这时车辆已经大大贬值,无疑我的当事人就吃了大亏。原因于于
法律的规定不合理。我告诉当事人不妨将合同改为租售合同,关键是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合
同无法履行时,按出租处理。对方如主张合同无效可能已付的价款均不够租车费的,也就杜
绝了对方的不良企图。
2、认为“返仍义务人取得财产出于善意时,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能够免责。”④。首
先就违背了“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其次,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无因的,
不由债权行为承担,而由履行行为完成。因而,不能因合同的无效而否认占有人于占有期间
的所有人的地位(甚至原物权人且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当然更应该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
风险。
3、折价赔偿时,简单的规定占有人善意的,返仍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仍取得利
益和孳息,而没有考虑标的物于升值或贬值时按当时的价值仍是当下的价值赔偿。如善意占
有人损毁了标的物—-壹件古董,而古董已升值,按当下的价值赔偿,对善意占有人不公平;
换成恶意占有人如假说损毁了古董,则只能按当时的价值赔偿(不能把升值理解为孳息),
仍是善意相对人吃亏。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
形之壹,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能够请求返仍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
损失,且能够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壹倍的赔偿责任:(壹)故意隐瞒没有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
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根据该解释买受人只要证明于规定的几种情况下,出卖人存于明显的恶意,即使合同无效或
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要求补偿的范围能够远远超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联的关于合同无
效或被撤消后的财产返仍的范围。但该解释存于壹个问题,当出卖人承诺能够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且和买受人签定认购书且收取了购房款,只要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
容即可认定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如壹审开庭前出卖人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则
合同显然无效,按目前的法律规定,买受人只能请求返仍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和赔偿缔约费
用,而出卖人通过这种方式只需支付相当于贷款利息的费用即套取了建房资金,于商品房建
成后,显然能够以比预售高很多的价格出售。对买受人不公平,对于这个问题能够通过下面
俩个原则解决。
(2)禁止恶意抗辩原则
恶意抗辩即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相当于英美法系
中的“禁反言”规则⑤。按照这壹规则,当事人于订立、履行合同、起诉、应诉过程中,他
所做的任何事实的陈诉,即使是不真实的,也不能通过这壹点来推翻合同的效力。英美法院
的法官以“禁止反言”制度确认这类合同按有效处理。于壹个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明知投保
人已停产且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签发保单,收取保费,则构成弃权和禁止反言。已经履行
的,如合同的壹方无必要的资质,而向相对方隐瞒,如按无效合同处理,显然对相对方不利
时,应按有效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且对过错方施以行政处罚。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尽
管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实施,可是它也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
则,就是整个无效制度也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这样恶意抗辩公然的承认自己违法、欺诈
来主张无效,如果最后支持了他的请求,那这个和诚信原则完全是对立的,所以像这种恶意
抗辩行为是应该驳回。于能够宣告无效也能够不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就要考虑到恶意抗辩规
则的使用。特别是对于那些否认原来的合作基础和事实,仅从事后和趋于有利于自己的法律
后果提出的,更不应获得支持⑥。辽宁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
意见》第 33条第 2款的规定已充分表明了这壹观点,“于当事人壹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
越权人主观上存于故意或过失,而另壹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
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不使过错方受益原则
双方过错的合同,若壹方可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即使禁止恶意抗辩,仍能够借第三方提出合
同无效。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合同,因违背禁止非金融单位借款的规定而无效,出借方只能
要求返仍本金,借入方不应因此得利,约厚的高额利息应由国家收缴。这类合同仍要注意不
能以保底条款无效来处理。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的利率,存款人明知的,高出的利息由国
家收缴;存款人不知的,高出的利息作为存款人因利息约定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赔
偿(相当于无效合同有效处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
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立法目的是为避免于被保险人
人身发生的道德风险,实际中大多数只是代签名。从立法目的出发,对这壹规定的正确理解
应为: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
司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
小结
之上三个原则均出自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运用的关键于于处理好和合同法具体规则的
关系。针对目前的司法实践,应从三方面把握:1、壹般不能以之上三个原则修订合同法具
体规则的适用,如于各案中依之上三个原则衡量的结果和适用具体规则的结果有差异时,应
经适当的程序统壹标准(如向最高法请示),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2、因先从低层次
的具体规范为出发点,如穷尽解释和类推适用的方法,仍不能解决时,才能适用之上三个原
则作为裁决依据。3、类推适用等漏洞填补方法应优先适用,以防止其他法律条款被软化。
当然于理论探讨时,不必过于拘泥于此。
参考文献
①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第 215页
②梅瑞琦著《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http://2003-11-1621:04:45
③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 337页
④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 308页
⑤隋彭生主编《合同法案例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版,第 232页
⑥王利明著《合同无效制度的问题》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上传时间 200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