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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法的部门法归属
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从
增进社会福利的角度将其归入社会
法;基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及行使
都与行政机关息息相关而将其归入
行政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五章,把专利权、商标权及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称的其他知识产
权,纳入民法范围而认为知识产权法
也自然属于民法范畴。笔者认为,这
几种观点仅反映了知识产权法某一
方面的特征,不是全部特征。陈乃新
教授关于经济法的增量利益理论,从
理论上为知识产权法属于经济法法
律部门这一结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是一
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归纳
之,大概有两类:一类以“公私二元结
知识产权法的部门法属性
———基于增量利益理论的分析
■杭州 /柴书英 季任天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可通过相互投资或股权置换的
形式,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成为对方的股东,进
而形成一种相互支持、相互抑制的企业联合形式。此外,中
央企业还可采取增资扩股和项目合作的方式,对地方企业
进行重组,这是一种“输血”的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中央企业希望通过无偿划转方式
零成本接收地方企业,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行性并不大。因
为地方政府出于本地区的利益考虑,对优势企业是不愿无
偿划转的,无偿划转的大多是一些经营状况一般或较差的
企业。而对资产状况一般或较差、债务重的地方企业,无偿
划转又会加大中央企业的经济风险。
3.政府要为钢铁企业并购重组做好前期工作
并购重组企业所在的地方政府应在企业并购重组前
期及时与被并购重组目标企业的地方政府做好沟通工作,
以使并购谈判的主体地位相符,形成政府对政府的谈判局
势,而不是隐性的企业对政府的形式。政府应在企业并购
重组前期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确保被并购重组企业
高层管理人员的利益平衡。
当地国资委应确定被并购重组企业职工身份全部转
换是在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完成的,并履行相关审核审
批手续,实施方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在此过程中,被并购
重组的企业职工对这种重大事项所涉及的具体事宜应享
有知情权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应征求代表职工利益的工会
或职代会的意见。
4. 国家应设立钢铁企业并购重组专项信贷资金并给
予财政补贴
国家应尽快设立钢铁企业并购重组专项信贷资金,各
商业银行应为企业提供配套的低息贷款,以保障企业的并
购费用缺口得到解决。此外,中央政府应对地方政府因钢
铁企业被并购重组而减少的财政收入给予一定的补贴。同
时,允许钢铁企业自主转让、退出钢铁生产的被并购企业
的土地,土地转让费既可安置职工,还可减少企业并购重
组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5.国家税收政策应向战略性并购重组的优势企业倾斜
国家在税收政策方面应为战略性并购重组企业提供
帮助:对于退出钢铁生产的被并购企业,其所产生的资产
损失,应在一定时期内允许从税收中扣除;应允许企业在
并购后统一纳税,使企业可通过并购平衡税负;适量减少
钢铁产品出口税收补贴,如现在中央政府一年用在该税收
上的补贴款约 200亿元,政府可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主动
选择被并购重组企业的补贴费用。
钢铁企业战略性并购重组的步骤
钢铁企业进行战略性并购重组应分步骤实施,不可强
行“拉郎配”,追求一步到位。第一步:进行松散型并购重组,
先把牌子挂起来,组成个大董事会,以便于统一规划,集中
资金办大事。第二步:合并销售公司,设立销售部,制定统一
的销售政策。第三步:人事统一,不仅统一调配企业的管理
和技术人员,更重要的是分流和安置职工。第四步:资产合
并,即合并各自的股份公司,实现实质性重组。■
(作者单位: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经济与法J INGJIYUFA阅 读 改 变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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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假设方法论”来考察经济法的调整
对象,如“国家协调论”、“国家干预
论”、“国家调节论”、“经济管理经济
法论”、“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
论”、“调制关系论”等经济法理论;另
一类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历程即社
会生产方式的变革,代表理论是“增
量利益关系论”, 把经济法的调整对
象界定为“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
产生的新的经济关系———增量利益
关系”。第一类观点虽然已把经济法
的调整对象理论推进了一大步,即指
明了经济法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或
者还有调整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但
未能回答认识它们内容上的同质性、
指明母关系与子关系之间的自足性、
阶级性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类观点。
该观点认为,经济法是遵循剩余价值
规律的法部门,这一特性决定了经济
法在调整对象、手段、利益本位上不
同于民法、行政法。民法强调对既得
利益的保护,行政法调整行政管理关
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共同协作
生产、实现分配剩余价值的经济关系
和社会关系。经济法调整这种关系的
特征,是谋求社会财富增加的增量利
益,它是通过“利总体”达到“自利”的
组合性发展行为模式,即通过调整各
个经济实体内部共同协作生产、分配
剩余价值关系,从而实现各经济实体
的增量利益,最终达到增加整体社会
财富的目的。
根据以上所述, 增量利益理论从
社会生产方式变革的角度, 说明经济
法调整的是一种增量利益。这与民
法、行政法等调整存量利益关系有很
大的不同,它体现了经济法在调整对
象上的科学性。在此基础上,我们探
讨知识产权法是否也调整这种增量
利益关系。
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权和专利
权)并不是自然创造产生的私权,更
不是“天赋人权”。行为人付出大量艰
辛的创造性劳动,创造出一种比自身
利益更大的财富,这种智力成果与以
往的财富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一种
无形的智力成果。但不容否认的是,
这种智力成果不仅属于一种增量利
益,而且这种增量利益会对社会产生
巨大的积极影响。从归属的角度看,
这种利益当然归属于它的创造者。这
就是说, 知识产权是一种属于它的创
造者的增量利益, 这种增量利益在本
质上是一种剩余价值。这种剩余价值
除了与它的创造者有关, 还与创造者
以外的其他人 (或者说公共社会)有
关。即它的创造者在享有这种增量利
益时,要考虑公共利益的权衡;在行
使他所享有的增量利益时,同时满足
社会对这种增量利益的需要。正如有
的学者所说:“无形财产权的价值实
现,并非完全表现为无形财产权人对
无形财产的直接利用,而通常表现为
知识产权产品的创造———使用过程。
即无形财产的实现,需要紧紧依赖于
他人‘使用权’的实现。”所以在行使
他所有的增量利益时,同时满足社会
对这种增量利益的需要。例如,把一
项专利发明投入生产领域,涉及这种
产品如何满足专利权人的利益最大
化,同时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甚至如
何满足同业竞争者对这种专利的需
求(通常情况下是通过专利转让或许
可的形式),最终实现一种市场的稳
定和经济的良好运行。也就是说,知
识产权的行使,是在处理一种共同协
作生产、分配剩余价值关系,从而实
现各经济实体的增量利益的关系。因
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知识产权
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本质
属于经济法保护的法权
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与民
法和行政法一样,通常也要通过法权
(由法律赋予人们某种权利或权力的
总称)规范人们的行为以达到经济法
的目的。经济法法权表现为两类:一
类是体现主体的个体的和近期的利
益最大化的需要,调整人与人之间增
量利益的共同创造,在市场竞争中实
现和分享关系所应设置的法权;另一
类是体现主体的普遍的和长期的(或
可持续)的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调整
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的创造、实现
和分享之再循环关系的法权。知识产
权法保护的权利也可分为两类,分属
于以上两类经济法法权。
1. 知识产权法的权利本质表现
为:(1)知识产权人个体现有或即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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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的基于知识产权创造、实现和分
享关系而产生的权利。这就是说,人
必须对其内在的劳动力享有权利,否
则就不能从法律上保障人们创造财
富的积极性,社会化生产就进行不下
去。正如洛克在《政府论》中所说:“既
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
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
除了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
至少在还存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
给其他人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
此。”(2)同时还要尊重其他人在市场
中的平等主体地位。知识产权法分别
对这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知识产权
法保障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
权的独占权。这种独占权有两层含
义: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
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的
保护,未经法律规定或权利人的允
许,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
品;对于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
个或两个以上的同一属性的知识产
权并存。这是对劳动力价值的一种肯
定。但是同时,权利人也要尊重其他
人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由于权利
人创造知识产权利用了社会财富,这
种财富反过来也会给社会带来巨大
的利益,因此在肯定权利人独占地位
的同时,知识产权法也相应规定了知
识产权使用方面和其他方面的一系
列限制性规定。使用方面的限制性规
定,包括知识产权的约定许可使用、
转让和抵押制度。通过这些途径,试
图利用合理协商达到共同分享知识
产权增量利益的目的。二是知识产权
法还作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如合理
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
权利穷竭等规则。这些规则是从国家
利益或公共利益出发,为了使社会也
能最大限度地分享知识产品,创造更
多的财富而制定的。这样,一方面肯
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独占权,以实
现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
也保护了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和分享
知识产权的关系。
2. 知识产权法的权利本质表现
为:从长远看,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享
有的创造、实现和分享关系的权利。
知识产权法并未让知识产权无限期
地享有,它对知识产权作了期限的规
定。例如,著作权的期限是作者终身
及死后的 50年,专利权中发明的保护
期限为 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
保护期限为 10年,商标权的保护期限
为 10年(可续展)。期限一到,这些知
识产权就进入了公共领域,无偿为人
类谋福利,使知识产权最大限度地满
足社会的需求。其实,商标续展也体
现了这一点。商标法未规定商标保护
期过后商标权即告消灭,而是赋予了
商标权人续展商标的权利,这表面上
看是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实质上却
体现了对社会公众的关怀,即体现了
一种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从商标权人
的角度讲,如果这个商标没有再创造
价值的可能,自然他不会申请续展,反
之商标权人会毫不犹豫地续展商标
专用权,使该商标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从社会公众的角度讲,商标权的续展
为公众提供了一种稳定的社会环境。
通过注册商标来认定所使用的商品
的信誉,并且注册商标使用得越持久,
对公众的指导作用就越明显。这就是
驰名商标体现出来的魅力。因此,从
长远看,知识产权法保护了社会公众
对知识产品享有的创造、实现和分享
关系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的期限规
定,一方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需要;
另一方面,调整了人与人之间增量利
益的创造、实现和分享的再循环关系。
对知识产权所作的时间上的限制性
规定,既促进了科学、技术、文化的传
播,也保护了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合法
权益,协调了知识产权独占性和知识
产权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从而实现了
增量利益的再创造、增量利益实现和
分享的再循环。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与经济法
的法权是同一的。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属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
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看,经济法
是以维护整体利益为媒介,最终以维
护个体增量利益最大化为内容的法。
经济法的导向转向了创造适度、公平
的竞争,以维护日趋成熟的市场经
济。有些人一谈到个体利益,就想到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实际上,经济法
也高度关注了这一点。在私权领域,
国家鼓励并保障公民的创造活动,促
进增量利益的创造,并使之利益最大
化;在公权领域,国家通过制定竞争
规则来促使增量利益的有效实现,维
护社会秩序,保障市场竞争中的弱
者,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看,是
通过鼓励智力开发,维护创造者的合
法权益,实现创造者的利益,从而促
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加快社会的全
面发展。知识产权法很明显是在保护
一种私权,其保护的途径是,通过对
知识产权予以确认、保护,并制定相
应的法律、制度等配套措施,保障知
识产权的实现,从而实现个体利益最
大化。在对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中,借
助了整体利益,即从整体利益出发,
通过制定竞争规则,进行宏观调控,
使知识产权在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
中有效实施。当然,这些竞争规则和
宏观调控有些在表面看来是对知识
产权的限制,如规定专利品在获得专
利权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实施,要强
制实施或专利权将不再被保护,这一
规定表面看是在限制专利权人的权
利,而实际上是在鼓励专利权人及时
实现专利权,获得增量利益最大化,
同时也维护了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中国计量学院法学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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