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编号:FS-ZD-0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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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模版
(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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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模版
Template of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Grassroots Legal Services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
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59 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 20xx 年 3 月 30 日司
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高昌礼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
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
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
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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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
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
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
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
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
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
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
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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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
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
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
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
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
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力、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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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
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
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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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
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
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
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
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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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
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
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
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
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
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
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
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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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
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
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
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
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
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
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
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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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副主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
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
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
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
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
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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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
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
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
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
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
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
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
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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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
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
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
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
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
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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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
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
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
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
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
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
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
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
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
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
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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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
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
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组织进行。
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
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
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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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
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
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
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
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
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
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
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
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
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
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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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
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
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
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
时给予表彰奖励。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
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
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
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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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
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
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
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
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
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进行。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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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
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
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
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
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
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
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
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
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
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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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
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
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
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
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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