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银行法(下)
第一节 存款法律制度
一、存款法基本制度
(一)存款与存款法
1、存款的法律性质--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存款之债是合同之债。
2、存款的特征
(1)存款机构主体的特定性。是依法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2)存款方式的多样性。现金存款、票据存款、转账存款、贷款转存款
(3)存款行为的合同性。以存款账户、存单、存折等为表现形式。
(4)存款资金所有权的移转性。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货币是种类物,一经存入,即与其他存款资金混同,金融机构仅负以同币种、同金额货币偿还的义务;其二,金融机构对所吸收的存款,自主支配,存款人无权干涉;其三,金融机构破产时,存款列入破产财产,存款人无取回权,只能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
(二)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无名性。法典未将其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加以规定。见合同法
(2)消费寄托性。寄托,是指寄托人为实现某种目的,将物件交付给受寄托人暂时收管,受寄托人在约定的时间将该物件交还寄托人或其指定的人的行为。依寄托的物是否转移所有权,寄托分为一般寄托与消费寄托,区别如下:①物的特性不同。消费寄托为种类物,一般寄托一般为特定物。②所有权存在方式不同。消费寄托转移所有权于受寄托人,即保管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寄托人的物。③有偿的方式不同。消费寄托获得的是标的物产生的收益,在存款中作为受托人的银行要向存款人支付存款利息。④终极权利不同。在消费寄托中,寄托人不仅要取回原数量、质量相同的寄托物,而且拥有要求保管人支付一定利益的请求权,如果保管人破产,其寄托物将成为破产债权。
(3)附合性。
(4)实践性。
在这里,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很重要的问题。在新西兰曾发生一起有名的案例:原告一家超市的雇员进入被告银行存款。该雇员将现金从包中取出,置于其与银行柜员之间的柜台上。柜员取过一捆钞票开始点数。这时有数名匪徒闯入,抢走了柜台上尚未点数的钞票。原告遂对银行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返还被匪徒劫去的现金,指称柜台上的现钞已由银行持有,并已属于银行的财产。新西兰高等法院判原告败诉,理由是,在意图存入的款项经银行清点和表示接受之前,银行并无实际控制该笔资金。此款尚未存入,银行对该款也未成为客户的债务人。
但银行对客户有安全保护义务:
陈武庞诉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金融服务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陈武庞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到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宁支行)办理汇款业 务。为安全起见,由信用社王主任使用专用钱箱装载并开车相送,陈武庞好友纪某驾驶摩托车相随,陈武庞及纪某将钱款提到睢宁支行的营业大厅内。陈武庞将现金 80万元码在营业柜台窗口外,随行人员纪某将专用钱箱送交给王主任,王随即驾车离去。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武庞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 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陈武庞随行人员纪某在将钱箱送出后即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内闲逛。在等待期间,陈武庞遭到抢夺,被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侦破,追回赃款万元,但仍有万元无法追回。陈武庞以睢宁支行没有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万元。
[裁判结果]
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睢宁支行赔偿原告陈武庞万元损失的60%,计人民币5﹒796万元。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武庞携带现金至农行睢宁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该行提供的服务环境是信任的。但是当陈武庞提出存 款数额较大,要求将现金先放入柜台内时,该行的接柜员没有马上采取措施,而是称要向领导汇报,紧接着抢夺案发生。说明该行的工作人员无职业敏感和责任心。 并且,该行没有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亦无其他应急措施。
在本案中,原告携带大量现金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被告提供的营业场所的安全和服务是信任的,原告在此遭到抢夺,说明被告提供的交易环 境是不安全的,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使原告对其的信任得到回报,反而造成其财产的损失。被告以原、被告之间金融服务合同尚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说 明其自己也承认是在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这恰恰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贷款法律制度
一、贷款法基本制度
(一)贷款与贷款法
1.贷款及其法律性质
贷款反映的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之债是合同之债。
2.贷款立法
贷款法是调整贷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贷款法主要规定贷款的主体(资格和条件)、种类、期限和利息、贷款发放的程序、债权保全与清偿、贷款管理制度、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制度等内容。
(二)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规则
1.贷款种类
(1)贷款按期限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1年以内(含1年)——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2)贷款按有无担保(或方式)可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贴现贷款。①信用贷款,是指贷款根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②担保贷款。担保借款又可分为:a.保证贷款,b.抵押贷款。C.质压贷款。
(3)贷款按贷款人是否承担风险可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①自营贷款,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和利息。②委托贷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个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借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
中国银行委托贷款
业务综述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作为委托人(目前我行暂不接受个人委托)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我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业务功能
1. 对于委托人,可拓宽富裕资金的投资渠道,获得较高的资金回报;
2. 对于借款人,满足融资渠道多元化的需求;
3. 对于集团公司,方便进行资金管理,调剂资金余缺。
注意事项
1. 这项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银行收取手续费,但不承担风险;
2. 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由委托人确定;
3. 我行按照具体贷款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4. 目前我行暂不受理外币的委托贷款业务。
申请对象
在我行开立存款帐户,有一定的存款和结算往来的公司类客户,均可以向我行申请开办该业务。
申请资料
对于委托人,请提供如下资料:
1. 委托人身份证明(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工商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2. 委托人公司合同、章程、董事会相关决议和授权书等;
3. 委托人预留的印鉴和有权签字样本;
4. 我行要求委托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于借款人,请提供如下资料:
1. 贷款申请书(应包括贷款用途的说明);
2. 借款人身份证明;
3. 借款人公司合同、章程、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书等;
4. 委托人要求的其他文件。
业务办理程序
1. 委托人向我行提出委托申请。申请书中应写明委托贷款的目的、要求,委托贷款的对象、范围、条件、金额、期限、计息方法等;
2. 我行对委托人提交的申请书就资金来源、借款用途、还款来源等进行审查;
3. 委托人、借款人和我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4. 我行代为发放贷款;
5. 委托贷款后期管理。我行以受托人的名义协助委托方收回贷款本息。
收费标准
委托贷款的具体手续费将由我行与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信托贷款
信托贷款定义 信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信托存款等自有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单位和项目发放的贷款。 信托贷款分类 根据项目选定主体的不同以及委托人的不同标准和要求,将贷款分为甲类信托贷款和乙类信托贷款。所谓甲类信托贷款,就是由委托人指定贷款项目,项目风险由委托人负责;乙类贷款则是由受托人选定项目,风险相应由受托人承担。 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 委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信托机构自行选定;国家对委托贷款的管理较松,而对信托贷款的管理则与银行贷款一样偏严。和银行贷款相比,信托贷款的利率有一定的浮动幅度,因此,信托机构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对一些企业特殊而合理的资金需要给予支持。 信托贷款的主要业务 信托贷款业务主要有联营投资信托贷款、技术改造信托贷款、补偿贸易信托贷款、住房信托
③特定贷款,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四)贷款主体规则
贷款主体即借款人和贷款人。贷款主体规则,就是规定贷款双方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以及各自业务活动的限制的规则。
1.借款人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及限制
(1)借款人的资格
借款人必须是经企业登记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2)借款人权利:①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②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③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3)借款人义务:①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得提供者除外);②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③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④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⑤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4)对借款人的限制: eq \o\ac(○,1)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eq \o\ac(○,2)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eq \o\ac(○,3)不得用贷款借贷,牟取非法利益。 eq \o\ac(○,4)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eq \o\ac(○,5)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以上的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eq \o\ac(○,6)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eq \o\ac(○,7)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 eq \o\ac(○,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eq \o\ac(○,9)不得借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废银行债务。
2.贷款人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及限制
(1)贷款人的资格。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2)贷款人的权利。①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②有权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的特定贷款外,贷款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③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④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示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即享有抵消权。⑤贷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⑥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
撤销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消的权利.如:甲向银行贷款5万,还款时间是2007年3月1日.2007年2月,甲将自己唯一的一套房子赠送给了自己的侄子.3月1日后,甲无力还款。
代位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如:甲向银行贷款5万,还款时间2007年3月1日.乙因购买甲的房屋欠甲7万,应于2007年2月3日还款.但到了2007年3月底,甲既不向银行还款,也不要求乙还款.则银行可以请求法院判决乙向甲交付欠款5万.
(3)贷款人的义务。①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②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③应当审议借款人的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④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⑤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贷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4)对贷款人的限制 eq \o\ac(○,1)不得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监管规定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3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并规定了主要指标。 eq \o\ac(○,2)不得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40条。 eq \o\ac(○,3)不得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不具备法定贷款资格个条件的;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则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批未获得批准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保部门许可的;承包、租赁、合并、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未清偿原有贷款或提供担保的;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eq \o\ac(○,4)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eq \o\ac(○,5)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人民银行规定的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eq \o\ac(○,6)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eq \o\ac(○,7)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eq \o\ac(○,8)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七)贷款债权保全与清偿规则
1.承包、租赁经营时的贷款债权保全
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借款人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2.股份制改造时的贷款债权保全
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3.兼并的贷款债保全
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有权要求借款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4.分立时的债权保全
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5.产权有偿转让时的贷款债权保全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产权转让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6.申请解散时贷款债权保全
7.破产中的贷款债权保全
二、借款合同制度(见合同法第12章)
(一)借款合同的性质及立法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
2.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即所有权的合同。
3.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法律不禁止自然人之间无偿借款关系的存在。
4.借款合同一般为诺成性合同。(这是合同法的规定,但实际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以货币交付生效,是实践性合同。)
5.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三)借款合同的订立
(四)借款合同的履行
借款合同履行中特别问题应特别处理。
1.缔约附随义务的履行。合同法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人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禁止。
3.利率确定及支付利息的期限。a.协议补充;b.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c.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返还本金的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提前还款。合同法规定,借款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办法》规定,提前还贷,银行有权按原合同期限收取利息。
6.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处理。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
(五)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
1.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安息额支付利息。
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贷款担保制度(见担保法)
(一)贷款担保与担保法
担保,又称债的担保、债权担保或债务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手段和方法。
担保法是调整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债权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总则、保证、抵押、留置、定金;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
(二)贷款保证担保制度
1.保证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1)保证的概念与特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其一,保证属于人的担保,即信用担保方式;其二,保证人须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三,保证人必须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其四,保证人在代被保证人(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享有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其五,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2)保证的分类。①独立保证(只有一个保证人)和共同保证。②单个保证(保证人只对债权人一定期间内某一特定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和最高额保证(对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连续发生的同一类型的债务在一个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担保。)。
2.保证人的资格
(1)保证人应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年满18岁或已满16岁不到18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心智健全的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分厂、车间等,所为的保证应是无效的行为。
(2)保证人必须具有足够的代为清偿债务能力。首先,保证人的资产总额及资产负债比例须符合债权人的要求。其次,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及发生所有权属争议的财产的占有人不得为保证人。再次,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其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或其他渠道拨款,自己基本上不能处分,故不能为保证人。
3.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应在保证合同中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未对保证期间约定的,《担保法》规定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承担的一般方式。保证人的责任有两类:一为债务履行责任;另一类是赔偿责任。
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此范围的约定可大可小,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即为全部债务。
(2)保证责任承担的几种特殊处理。①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发生债让与的,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②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的,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③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的,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内容变动,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④同一债权的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即抵押、质押、留置),保证人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⑤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的追偿权。被保证人的破产——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提前行使代位追偿权,以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三)贷款抵押担保制度
1.抵押及其法律特征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素有“担保之王”的称誉。
抵押与保证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证是用信用担保方式,抵押则是财产担保方式。
(2)保证只能由第三人提供,抵押则既可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亦可在第三人的财产上设置。
(3)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以自己事先不确定的财产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承担责任时,则以事先确定的抵押物对担保债权承担责任。
2.抵押物的条件
(1)抵押物应是抵押人依法能够处分的财产。
(2)抵押物是法律允许流通的物。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得买卖、流通,故而也不能作抵押物。
(3)抵押物应是能强制执行的物。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及所有权、使用权或有争议的财产均不得作抵押物
3.抵押合同及其生效
禁止绝押,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其生效有两种方式:一是登记生效,二是签订生效。
4.抵押物的登记。
(1)强制登记。又称登记要件主义,是指以法定的某些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到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才能生效的一种制度。①土地使用权②厂房③林木④航空器、船舶、车辆⑤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2)自愿登记。自愿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只有经过登记的抵押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制度称为登记公示主义或对抗主义。
5.抵押效力
(1)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全部债权,包括:①主债权及利息;②违约金;③损害赔偿金;④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抵押不破租赁。租赁权对一个已出租的财产上设立的抵押应继续有效。
(3)抵押物的转让。《担保法》49条规定。
6.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物折价抵冲债权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几种特殊情形下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
(四)贷款质押法律制度
1.质押及其分类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证书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2.质押的法律特征
质押与抵押相比:
(1)二者标的物不同。
(2)二者标的物的占有方式不同。
(3)同一抵押物上可设立数个抵押权;而质物上只允许设立一个质押权。
(4)抵押期间,抵押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抵押物;而质押期间,出质人一般不得转让质物。
(5)不动产抵押,一般应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质押,则一般不需要办理出质登记。
3.质的的范围
4.质押合同及其生效
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一般以质物的交付为生效的条件,未交付质物的,合同虽经签订,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权利质押中也有例外情况,须以登记生效。①质物交付生效。交付生效又分为两种,即单纯交付生效和背书交付生效。以动产和不记名——有价证券作质物的。以记名作质物的,质押合同的生效,须以设质背书为条件。②质物登记生效。以记名的存款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知识产权作质物的质押合同,以登记生效。
5.质押的效力
(1)质物孳息之归属。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质权人享有对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2)质权人妥善保管义务。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现行非票据支付结算方式及结算规则
(一)银行卡
(1)银行卡概述
银行卡最早起源于美国,在本世纪20年代,美国的商店为促销而发行商业信用卡。1952年美国加州富兰克林国民银行首次发行银行信用卡,把信用卡纳入了银行体系,从此得以迅速发展。目前发达国家已普遍使用,并形成一些著名的信用卡组织,如维萨国际组织、组织达卡国际组织等。80年代中期,我国信用卡业务开始发展起来,各大商业银行先后发行了各自的银行卡。主要有工商银行的牡丹卡、中国银行的长城卡、农业银行的金穗卡、建设银行的龙卡、交通银行的太平洋卡。
(2)银行卡的分类有:中国人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参看第二章)
①基本分类:将其是否具备透支功能,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②信用卡的分类: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二)信用证
1、术语解释
[信用证]
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时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因此,信用证付款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
[UCP500号]
是国际商会在1993年对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的第六次修改,通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号。
[独立原则]
又称为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合,开证行有权拒付。UCP500号第3条a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则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2.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1)信用证的当事人
①开证申请人——买方。
②开证行,一般是买方的开户行。
③通知行,是指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转交给卖方的银行,一般是开证行在卖方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
④受益人,即卖方。
⑤议付行,是指愿意买进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银行。议付行由信用证条款约定,但通常就是通知行自己承担议付责任。
⑥付款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
(2)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①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合同关系。
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委托代理关系。
③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既可只履行通知义务,也可依约成为保证行或议付行。
④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
⑤开证申请人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
⑥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基于信用证产生的。
3、信用证的分类
(1)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行在议付行议付之前,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随时修改信用证内容或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拽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修改或撤销信用证。
(2)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把信用证转让给另一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中间商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往往要求进口商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便转让给实际供货人,中间商从买卖差价中赚取利润。
(3)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是指规定受益人须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保证见票即付条款的信用证。
(4)备用信用证。又称担保信用证、保证信用证和履约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保证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由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如果主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则开证行无需付款。信用证备而不用,故称备用信用证。
我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