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质疑与探讨
曹江玮
摘 要:根据 《票据法》第57条之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票据付款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其仅对因存在恶意或
重大过失而错误付款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
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存在 “重大过失”。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传统票据法理论之付款
人票据审查义务标准遭受巨大冲击,并且涉嫌违法越权 ,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令人质疑。
关键词: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形式审查 ;重大过失
一
、 质疑的提出
票据付款人经谨慎审查确认票据形式不存在问题,对非真
实权利人的持票人予以付款,构成善意、有效的付款,其即使
为错误付款仍可依法免责。该规则 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为
《票据法》之 “付款人的善意支付”。中国人民银行 《支付结算
办法》与我国 《票据法》立法精神相—致,认为付款 对^票据的审
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义务,其对错误付款承担法律责任仅限于存
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该办法第 l7条的规定,银行对付款提
示之票据应进行 “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 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票据纠纷规定》”)第 69条也对票据付款人的审
查义务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将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
是否审查出伪造、变造的事实作为认定付款人是否存在重大过
失的标准。这与 《票据法》第5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
的规定具有明显差别。事实上,审查票据是否伪造、变造已属
于实质审查范畴,这也就意味着票据付款人负有票据实质审查
义务。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固然能增强票据信用,强化对票据
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但同时将明显加重付款人的法律责任。付
款人若要完全履行该实质审查义务 ,将需更加全面地配备可准
确识别伪造、变造技术的高新技术防伪设备,并需要进一步地
完善防伪措施。笔者认为,《票据纠纷规定》将未审查出伪造或
者变造的情形认定为 “重大过失”的规定涉嫌违法越权 ,其合
法性与合理性令人质疑。
二、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探讨
各国票据法一般会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进行
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根据 《票据法》第57条之规定,票据付
款人的审查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背书的连续性,二是审
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在票据法基本原
理上,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形式审查,
二是实质审查 ,三是附带审查。⋯
(一) 关于形式 审查义务
有学者认为,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
一 是对票据 自身的形式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
有效的票据 ;二是对持票人进行的形式审查 ,即审查持票人在
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通常称背书连续的审查。_2
一 般而言,票据的形式审查事项包括票据样式和格式、票
据记载事项、票据更改情况、票据签章和金额;对持票人的形
式审查主要指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各国法律一般都会对票据的
形式审查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如票据样式和格式,票据的绝对
必要记载事项以及票据签章要求等;背书连续,顾名思义是指
背书前后相接,未曾中断。由于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白己为
合法权利人的依据,因此法律要求最后持票人必须为所有连续
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否则付款人应依法拒绝付款。
(二)关于实质审查义务
实质审查,是指付款人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票据记载事
项的真实性等问题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票
据权利人。一般而言,若票据付款人对票据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将严重影响票据流通功能与支付功能的实现。“各国票据法之所
以规定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不包括实质审查,
这无非是为确保票据的流通及支付功能。” 如今票据及持票人
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辨识难度巨大,实质审查已远远超出一般付
款人的能力范围。因此,让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显得极
为苛刻与不公平。正因如此,我国 《票据法》与其他大多数国
家的立法一样,规定付款人仅负形式审查之义务。“这种审查仅
限于票据的外观形式,以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为基
础,不涉及票据外的事实和关系。”_4
(三)关于附带审查义务
对票据以外的相关事项的审查称为附带审查 ,这种审查与
上述两种相比稍显特殊,法律对该审查一般予以特殊规定。正
如有的学者指出,“这种审查义务在性质上和效力上都与形式审
查和实质审查不同。由于其对合法有效的付款行为的成立与否
关系重大,故票据法给予特别规定。” 我国 《票据法》也对付
款人的附带审查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第 57条第 2款的规定 ,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
有效证件。在票据实践 中,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使用票据
骗取贷款的现象时有发生。附带审查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此类
行为的发生。然而,“在付款人未进行附带审查或未认真进行附
带审查而发生重大过失 ,使 当事人因他人 冒领票据而受到损害
时,票据付款人仅仅依其过失程度相应地承担票据外的过失赔
偿责任 ,而不再承担票据上的再次付款责任。”_6 因此,附带审
查的作用更多体现为防范假冒和骗取贷款的行为,对付款人要
求的是提示与注意义务,并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三、《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的问题与完善
如前所述,《票据法》规定票据付款人对票据及持票人承担
的是形式审查义务。然而,《票据纠纷规定》第 69条实际上规
定了付款人的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一旦未能审查出票据存在伪
造或变造事实,即使其为善意付款行为,其仍将被认定为存在重大
过失,不免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票据付款责任。笔者认为,该
规定违反了我国 《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标准的规定,其对
“重大过失”进行了不合法的扩大解释,有越权违法之嫌。对此,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对待,从严解释该条的规定,并应
启动相应的修改程序,对该条的规定进行重新修订与完善。
《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首先,扩大了对 “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正如上文所
述,《票据法》只要求付款人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
身份证明,并未要求付款人对票据的真伪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在法理上,只有具备相当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才能尽到的注意义
务,一般人未尽到该义务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显然,不论何
种原因,只要付款人未审查出票据上存在伪造或变造事实就认
定其存在 “重大过失”,这显然有违一般法理。
其次,与票据法基本理论不相符合。票据法基本理论认为,
票据具有流通性,流通性是票据之第一要义。 (上转第 141页)
作者简介:曹江玮 (1989一),女,江苏南通人 ,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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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促进劳动力资源市场 良性流动,制度创新最终走 向预期 目
标的反面,就显得十分不妥。
三、变革之路径:完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设
计和制度安排
在我国,立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有学者曾比较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解雇保护规定,还没有发现其中
任何一个国家的解雇保护严于我国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 笔者认
为,我国可借鉴欧洲国家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立法模式,
完善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立法设计和制度安排。
针对 《劳动合同法》第 14条之规定,在立法设计上,我们
可对其进行立法完善。具体而言,我国可借鉴欧洲国家的立法
模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权采部分限制型模式。即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正当理由的,可依法解除劳动
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 El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有争议
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还应具体明确正当理由的法律
认定标准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和形式。“我国无固定期限
合同改革的重点应当是去除其福利因素,放宽无固定期限合同的
解雇限制,使其能够成为一种与市场相联系、使劳动力实现有序
流动的用工形式。” 从制度安排上,法律应区分不 同情况 ,为
用人单位提供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种形式 的合理
选择权。具体而言,可通过立法对两种合同的解除权进行不同
程度的限制,使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结合 自身实际,审
慎选择最适合的合同制度安排。总之,只有通过上述立法设计
和制度安排,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才能真正走出强
行推行所遭遇的适用困境,才能不断走向发展和完善。
四、结语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最能稳定劳动关系的合同设计和
(下接第 142页)实质审查是对票据流通性的极大破坏,严重地
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效率。票据行为独立性也是票据的重要特征
之一。如果付款人以票据存在伪造、变造为由拒绝付款,将直
接否定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的流通性更无从谈起,这将使
立法对票据独立性与流通性的设计变得毫无意义。
其三,不符合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实践和惯例。票据付款
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已经在世界各国票据法中得到普遍地确立。
由于实质审查义务不利于票据的流通,甚至有可能会摧毁整个
票据制度,因此各国票据法普遍摒弃 了实质审查义务立法模式。
只要付款人 “对于背书在形式上连续之汇票付款者,即可免责
也”。I1 根据 《日本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
续完整负审查义务,付款人对背书人的签名无审查义务。此外,
《Et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相关规定亦是如此。由此可见,一
般而言,法律只要求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承担形式上的审查义
务,对于背书人签名等票据记载事项之真伪则不具有审查之义务。
最后,关于该规定在具体实务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在具体
的实务操作过程中,票据几经转手,要求付款人在当天内其对
所有背书人的签名真伪承担审查之责实属强人所难。若票据付
款人因不堪负担票据真伪审查义务之重,导致大量付款人不能
依法及时付款 ,将对整个票据流通秩序产生重大的影响。
总之 ,《票据纠纷规定》第 69条之规定不仅将降低票据的
流通性,还将加重付款人的票据责任。该规定对 《票据法》第
57条之突破过分强调维护票据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这
无疑将损害整个票据制度的健康运行。因此,《票据纠纷规定》
第 69条有必要进行修改,重新确立起付款人形式审查义务。具
体而言,可参照 《票据法》和 《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对
其作如下修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充分、谨慎地履行识
别伪造、变造的票据所要求的形式和流程,并充分、谨慎地履
行核查身份证件信息所规定的程序和流程。付款人或代理付款
制度安排,如今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我国立法对其进行修
改与完善的重要性 自不待言。然而,由于我国对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本质内涵的认识不够 ,缺乏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
和模式的深入考究,《劳动合同法》第 14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法律规范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在适用层面也遇到诸多困
境。我国应借鉴欧洲国家的部分限制型立法模式,放宽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赋予用人单位在合同解除问题上
更多的自由度。此外,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形式上的选择
权将促使用人单位更为审慎地选择符合 自身实际的合同制度安
排。目前,我国劳动立法对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十分严格且尚
未形成合理的内在体系,有待于今后对其进行进一步地立法完
善。(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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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违反前款所规定之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
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
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伪造者、
变造者追偿。”
四、结语
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与附带审查义务三大审查义务的框
架下,笔者从 《票据纠纷规定》与 《票据法》、 《支付结算办
法》对于票据付款人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不同规定人
手,对 《票据纠纷规定》规定的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提出了质
疑,同时认为我国票据付款人仍应继续坚持形式审查标准。针
对 《票据纠纷规定》第 69条规定中的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
修改建议,以期统一法律认定标准,实现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
之间的合理协调。(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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