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风险和风险管理
为什么要保险?
无时不在,无所不有的危险2003年夏,淮河流域遭受特大洪涝袭击,仅地处淮河中游的颍上县就有160万亩耕地受灾,倒房4.6万间,直接经济损失高达十几亿元,全流域的损失更是高达百亿元以上 2003年2月24日,新疆喀什地区发生里氏6.8级地震,地震受灾范围达22517平方公里,受灾人口达十余万人。初步评估,地震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2.96亿元人民币 2003年8月16日内蒙古东南部遭遇700年不遇地震 台风“杜鹃”数次登陆广东,中心风力达12级以上 我国民政部有关统计资料表明,中国每年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0—600亿元之间,平均下来,每天都要因此损失1个多亿
内蒙古东南部遭遇700年不遇地震 北京时间2003年8月16日18时58分,北纬43.9度,东经119.7度,发生5.9级地震,震中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和赤峰市巴林左旗、阿鲁科尔沁旗一带。此次地震是赤峰市历史上700多年来最大的一次地震,远在700公里之外的北京有明显震感
天降汽车轮胎砸死路人
一位22岁的青年老板被从天而降的轮胎砸死了! 2001年5月14日中午,上海祥盛医疗器械厂的一辆金龙面包车在上海市内环高架路上(准高速公路,全封闭无红绿灯)行驶时,左后车轮连带同半轴突然飞出,车轮翻滚着越过高架栏杆,从5米高空坠落。司机在反光镜里看到这惊人的一幕,赶紧刹车,还好,缺了一只轮子的小车安全停下了。可是,下面路上的行人可就没有这么幸运,轮胎正巧击中了正在高架下面人行道上行走的青年老板周磊的头部。邻近市民只听到“嘭”地一声巨响,一个人应声倒地,一只汽车轮胎带着半轴,像把倒撑的伞一样躺在路边。周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颅脑外伤引起颅脑出血。
北京2004年元宵晚会踩踏事故死亡37人
伤15人
一定不会是你吗?
保险学的研究对象
保险商品关系
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遵循商品等价交换原则,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实现保险商品的经济损失补偿功能
保险商品关系
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保险当事人与保险中介之间的关系
保险企业之间的关系
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管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保险学的研究内容
保险经济领域中的保险商品关系
保险经济领域中的非商品性保险关系
法律
数学
保险学的主要内容
保险概述
保险基础: 数理基础 法律基础 经济基础 基本原则
保险种类 财产、人身、责任、政策保险等等
保险经营 经营流程:险种开发、展业、承保、理赔 准备金提取、资金运用等
保险监管
学习方法
结合课外书、报纸、电视、刊物、因特网学习。要有意识的关注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大事,试着用理论去分析。比如,在入世问题上,入世对我国的保险业到底带来何种影响,为什么?国家队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渠道的调整,为什么?保险公司的在职问题为什么在目前才被提上议事日程?保险的营销方式的发展趋势是什么?我国的百姓的保险意识为什么比较低下?注意预习、复习。听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和老师沟通,防止推到考试时提意见。
学习参考资料
刊物报纸:
《金融时报》、《金融与保险》、《保险研究》、《金融研究》、《经济研究参考》、《经济研究》、《中国保险报》、《中国经营报》。
电视:中央2台经济半小时、中国财经报道
网络:国研网(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其他:保监会领导、国务院领导的讲话等。
上完课不要这样
保险学
第一节 风险概述
一、风险的本质
(一)风险的含义
风险是可测定的不确定性;风险是指发生某以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风险是一种无法预料的、其实质后果可能不同于预测后果的倾向;损失的可能即为风险;风险是指对特定情况下关于未来结果的客观疑虑等。
第一节 风险概述
本教材对风险的定义是:
风险是一种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状态。
这概念强调风险所具有的三个特性:客观性、损失性和不确定性。
1/35
糖尿病
1/5000
死于火灾
1/11000
被谋杀
1/40000
行走时被撞死
1/3000000
冻死
1/26000
死于工伤
1/200000
被龙卷风刮走摔死
1/20000
坠落死亡
1/2000000
被动物咬死
1/5000
自杀(男性)
1/2000000
坠落床下而死
1/20000
自杀(女性)
1/1000000
死于浴缸中
1/5700
染上艾滋病
1/350000
触电死亡
1/14000
死于怀孕生产
1/290000
被空中坠落物砸死
1/5000
死于车祸
1/250000
死于飞机失事
1/2900
死于突发事件
1/160000
吃东西噎死
1/1700
死于中风
1/130000
骑自行车死于车祸
1/340
死于心脏病
1/86000
中毒死亡
1/77
心脏病突发
1/80000
死于手术并发症
1/12
车祸
1/60000
配偶被动吸烟死于肺癌
1/6
难产
1/5000
溺水死亡
1/3
受伤
第一节 风险概述
(二)风险的构成要素
1、风险因素:引起或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或扩大损失幅度的原因和条件。是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包括:
(1)实质风险因素:有形的并能直接影响事物物理功能的因素。即某一标的物本身所具有的足以引起或增加损失的机会或扩大损失幅度的客观原因和条件。
(2)道德风险因素:与人的品德品质有关的无形的因素,即由于个人不诚实,不正直或不轨企图促成风险事故的发生,以致引起社会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原因或条件。
(3)行为风险因素:与人的心理状态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个人疏忽大意、过失,以致于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或扩大损失程度的原因和条件。
第一节 风险概述
2,风险事故: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偶发事件。
问题:以下哪种情况属于风险事故?某家庭被盗;一位癌症患者死亡。
3,损失:非故意的,非预期的和非计划的经济价值的减少。其条件包括:不可预料和经济价值的减少。
第一节 风险概述
区分风险因素和风险事故对确定保险责任有着重要意义。只有当风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时,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保险赔偿。
例:一位心脏病患者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某日被突如其来的汽车紧急刹车惊吓而亡。能否获得保险赔偿?
不能。因为汽车紧急刹车只是风险因素,而不是风险事故。引起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如被汽车撞死,则可获得赔偿。
第一节 风险概述
二、风险的种类
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
基本风险和特定风险
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
第二节 风险管理
一、风险管理的概念
1、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是经济单位透过对风险的认识、衡量和分析,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安全保障的管理方法。
风险管理的发展:起源于美国,1929年的大危机后
保险中的除外责任
从单纯的专家风险的保险到以经营管理为重的全面的风险管理
二、风险管理的基本方法
对于某一特定的风险,人们可以使用以下几种管理方法:风险控制对策和风险财务对策,当然也可以采用上述两种或更多方法的综合。
1.回避
回避是指人们设法避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对付风险的方法具有以下特点:
(1)回避风险有时是可能的,但是不太可行。
(2)回避某一种风险可能面临另一种风险。
(3)回避风险可能造成利益受损。
损失控制
防损与减损
防损即通过对风险的分析,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损失的发生,其目的在于努力减少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而减损则是为了尽量减轻损失的程度。
损失融资
自留
自留即由企业或个人自己来承担风险。人们自留某些风险往往出于三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人们对风险的严重性估计不足。
第二种情况:人们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自己承担风险。
第三种情况:在有些情况下,人们通过对风险和风险管理方法的认真分析与权衡,决定全部或部分地由自己来承担某些风险。
损失融资
转移
转移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将风险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从当今的社会来看,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公司组织
在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中,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股东的个人财产与企业的财产是分离的。企业如果经营失败,股东的损失仅限于他们在该企业的投资部分。
(2)合同安排
合同安排是指通过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来转移风险
损失融资
(3)委托保管
委托保管是指将个人财产交由他人进行保护、服务和处理等。
(4)购买保险
购买保险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可能发生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来承担。
三、风险管理的程序(环节)
(一)目标的建立
(二)风险的识别
(三)风险的衡量
(四)风险管理方法的选择 (控制法和财务法)
(五)计划的实施
(六)检查和评估
风险管理的过程
风险管理的过程包括风险管理目标的确定、风险识别、风险衡量、风险处理和风险管理效果的评估等。
1.风险管理目标的确定
这一总目标可分解为两部分:损失发生前的风险管理目标和损失发生后的风险管理目标。
(1)损失发生前的风险管理目标
降低损失成本
减轻和消除精神压力
风险管理的过程
(2)损失发生后的风险管理目标
维持企业的生存
生产能力的保持与利润计划的实现
保持企业的服务能力
履行社会责任
风险管理的过程
2.风险的识别
风险的识别是整个风险管理的基础,是在风险事故发生之前,运用各种方法系统地、全面地、连续地认识所面临的各种风险,以及分析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风险分析问询法
保险营销的特点
外部环境分析法
财务报表分析法
流程分析
风险管理的过程
3.风险的衡量
风险的衡量是对特定风险的损失概率和损失程度进行估算,用以评价风险对预定目标的不利影响及其程度,为选择风险处理方法和进行风险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通常对于风险的衡量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损失概率、损失程度和损失的变异性。
(1)损失概率又称损失机会,是指风险损失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实际发生损失或预期发生损失的数量与所有可能发生损失的数量的比值。
(2)损失程度:标的物发生一次事故损失的额度。
风险管理的过程
4.选择对付风险方式
在对风险进行识别和衡量以后,风险管理者接下来需要做的事情就是选择应付风险的各种方法。这些方法可以分为控制法和财务法两类。
在选择采用何种处理方法处理某种风险时,可以参考图1—3种的选择方案。
损失程度
损失频率
低
高
高
风险自留
损失预防风险自留
风险回避
损失抑制风险转移
风险管理的过程
5.计划的实施
6.检查和评估
风险检查和评估是对所采取的风险对策的实用性和效益型及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检查、修正和评估。
第二节 风险管理
三、风险管理与保险的关系
1.风险是保险和风险管理的共同对象
2.保险是完善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3.加强风险管理是提高保险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
第二节 风险管理
四、可保风险及其条件
纯粹风险
不确定性
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复习思考题
什么是风险?风险的特征有哪些?
风险因素有哪几部分组成?它们有何关系?
如何对风险进行分类?
风险管理的过程包括那几个步骤?
风险管理与保险有何关系?
可保风险的条件
第二章 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含义和定义
(一)保险的含义
广义
狭义
从经济的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
从法律的角度看,是一种合同行为。
从社会角度看,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活和生产的精巧的稳定器。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
(二)定义
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的要素
可保风险的存在
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费率的厘定(适度、合理、公平)
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三、保险的特征
经济性
商品性
互助性
法律性
科学性
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比较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比较
商业保险与储蓄比较
商业保险与救济比较
商业保险与赌博比较
1、实施方式不同。
2、举办的主体不同。
3、保费来源不同。
4、目的不同。
与社会保险比较
1、主体不同。
2、行为性质不同。
3、主张权力不同。
4、运行机制不同
5、受益期限不同
6、给付对等原则不同
与储蓄比较
1、实施的前提不同。
2、权利义务不同。
3、主体不同。
4、行为性质不同
5、范围不同
与救济比较
1、目的不同。
2、条件不同。
3、机制不同。
4、社会后果不同。
与赌博比较
四、保险的职能
基本职能:补偿损失、经济给付
派生职能:防灾防损、融资
第三章 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保险密度:按全国人口计算的平均保费额,反映一国国民受保险保障的平均程度。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一)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
1、保险公司数量明显增加。
中国自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一直到1985年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
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成立,标志着新中国统一的国家保险机构的诞生。
1958年国内保险业务全面停办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1980年全面恢复。1986年成立了新疆兵团保险公司打破了独家垄断的局面。
1988年3月21日,由招商局蛇口工业区和深圳工商银行合资成立平安保险公司,资本金为4500万元。这是我国第一家股份制的、地方性的保险企业。1992年9月29日,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立 1991年4月26日,交通银行保险业务按分业管理的要求,组建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首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 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美国国际集团所属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这是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以来,第一家经批准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
第一家合资保险公司 1996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加拿大宏利人寿保险公司与外经贸信托在上海合资设立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这是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以来,批准设立的第一家合资保险公司。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截止到2003年年底,我国已经有61家保险公司,中资24家,外资37家,共有13个国家和地区的37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投资设立了62个保险营业机构,有19个国家和地区的128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92个代表机构和办事处。
截止到2004年年底,我国已经有83家保险公司,中资44家,外资41家,共有14个国家和地区的41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投资设立了77个保险营业机构,有17个国家和地区的124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87个代表机构和办事处。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2、保险中介机构从无到有,现在正进入一个快速发展的新阶段。
截至2003年5月底,全国已开张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49家
截至2003年底,全国已开张保险专业中介机构705家
截至2004年,全国已开张保险专业中介机构969家,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3、保费收入持续高速增长,并且已经进入稳步增长时期。
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起,保费收入从当时的6.4亿元增至去年的3880亿元,年均增长在34%以上,远远高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9.7%的增长速度,保险业成为我国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预计这一趋势将延续15-20年。到2010年,我国将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十个保险市场之一。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年份 保费收入(亿元)
1949-1959
1980
1990
1995 683
2000 1595
2001 2109
2002 3053
2003 3880
2004 4318
2004年是中国保险业大发展的一年。从数字显示来看,2004年,全国保费收入亿元,同比增长%。保险深度(注: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保险密度(注:按常住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收入。)332元。截至2004年底,保险公司总资产亿元,比年初增加亿元,同比增长率为%。 从1999年-2004的数据分析来看,无论是保险总资产还是年度总保费收入在最近5年一直保持较大幅度的增长。2004年的年度总保费收入增长相对较小,主要原因是因为寿险保费收入增长趋缓。
2004年保险市场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财产险业务较快增长。保费收入突破1000亿元,达亿元,同比增长%。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尤其是汽车消费和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长,拉动了财产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从附图3可以看出,2004年是近5年以来财险增幅最大的一年。
二是人身险业务平稳增长。保费收入亿元,同比增长%。因保险公司主动调整业务结构和受升息等因素的影响,人身险业务增速有所放缓。从附图4可以看出,人身险保费从一季度开始呈现下降趋势(当然6月份的保费猛增不排除保险公司出于核算的考虑),到第四季度,保费收入开始缓慢增长。 这其中变动的主要原因主要受到资本市场的影响,前三季度人身险保费收入下滑主要是由于股票和基金对潜在客户的吸引力增加,对固定收益的寿险影响非常大(附图6)。当然,健康险的变动也呈现了同样的趋势,这表明健康险也同样受到了资本市场的影响(附图5),这表明公众对健康险的认识还需要更专业的引导。
2004保险资金运用概况
从2004年全年保险资金的运用状况来看,银行存款整体上开始减少,但12月份的银行存款猛涨(附图7),这可能与保险公司的年终核算有关,也不排除保险公司为下一步投资进行准备的可能。从总投资变动来看,2004年保险资金进行投资的额度逐步加大,这体现了保险公司希望资金增值的强烈冲动。
2004保险资金运用概况
从附图9可以看到,保险资金在国债方面的投资力度仍然很大,尤其在第二、三季度,国债投资增加了将近500亿,而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则减少。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对基金在资本市场上的糟糕表现失去信心。尤其是2004年10月允许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股票市场之后,保险资金投入证券投资基金的额度进一步减少,出现了10、11和12月份连续三个月的负增长。
2004保险公司市场份额
从附图11中可以看出,对2004年人身险市场,中资公司占据绝对优势的格局依然如故,其中中人寿处于绝对统治地位,而中人寿、平安和太平洋三家公司的份额占75%左右。而外资保险公司中,友邦和信诚的表现引人注目,其中友邦的份额占到了全国的%。 对财险而言,仍然是中资公司占据绝对优势,其中中国人保一家即占58%的份额。而外资保险表现最好的美亚所占份额不到%。
2004年地区保险发展概况
一、六省市独霸天下的情况尚未改变,二线省市增长强劲。从附表可以看到,江苏、广东(包括深圳)、山东、上海、浙江和北京这六个传统的保险强省依然占据着中国保险业的半壁江山。这六省市的保费收入占到了全国总保费收入的 % 。二线省市增长强劲,开始对这六省市的地位发出挑战。河北、河南和辽宁保费收入都超过了200亿,呈现了巨大的上升潜力。
2004年地区保险发展概况
二、人口大省的保险业发展正在凸显巨大的上升潜力。从保险业传统六强的情况来看,上海北京排名都出现下滑,上海年增长率只有不到 6% ,北京甚至出现负增长。而江苏、广东、山东和浙江依然保持了10%左右的增长。对其他人口大省而言,河南、河北、安徽等省都呈现了较大的增长率。这预示着人口大省将在未来的中国保险市场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1、截至2005年1月,保险总资产达到万元,同比增长%,月环比增长%; 2、2005年1月保费收入为万元,同比增长%;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万元,同比增长高达%,保持了良好的增长势头。 人身险保费收入为万元,同比增长%,增长较为缓慢;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万元,同比增长%;健康险保费万元,同比增长%;而占人身险最大部分的寿险万元,同比负增长 %。 3、资金运用方面,用于银行存款的保险资金为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了406亿元,但与2004年12月相比,猛然减少了619亿元。然而用于投资(包括国债和证券市场基金)方面的资金总额为万元,比去年同期减少了567亿元,比2004年12月更是减少了2219亿元。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4、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框架下,中国保监会制定了28个规章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自1998年成立中国保监会以来,保险监管力量不断加强。目前,保监会已在全国设立了31个派出机构。根据新的编制方案,保监会将在大连、青岛、宁波和厦门新设立4个派出机构。
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保险法》。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5、保险市场不断扩大对外开放
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步骤将承诺以下事项: 准入原则:中国将按照审慎原则、而非经济需求测试指标进行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审批;外资寿险公司则只能以合资公司的形式来中国设立营业性机构,且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 地域限制:中国加入WTO时,除现已开放的上海、广州外,增加开放3个城市;加入后2年内,再增加开放10个城市;加入后3年,无地域限制。随着地域的开放,经批准,外资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业务范围:对于外资寿险公司来说,中国入世时,可以对中外客户提供个人寿险业务服务,入世后3年内,则可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业务服务。中国还在开放程序、透明度、中方合资伙伴资格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承诺。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6、国有保险公司的股份改革初见成效,保险公司将向综合性金融集团方向发展
7、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日益拓宽。
8、农业保险出路渐明
保险资金运用大事记
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从法规的角度明确了保险企业可以自主运用保险资金。
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和形式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规定资金运用的形式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模式,保险企业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资金陆续退出证券市场。
保险资金运用大事记
199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明确指出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1999年10月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资金间接入市。根据当时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规模,确定保险资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的规模为保险公司资产的5%,以后视具体情况适当增加。
保险资金运用大事记
2000年中国保监会先后批复泰康人寿、华泰财产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提高至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2001年3月中国保监会将平安、新华、中宏等3家保险公司的投资连接保险在证券投资基金上的投资比例从30%放宽至100%。
2001年8月有关保险公司发起设立债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报告递交政府有关部门。
保险资金运用大事记
2001―2002年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再保险、平安、太平洋、华泰等国内大型保险公司都建立了人、财、物相对独立的保险投资管理机构。
2002年10月《保险法》修改案获得通过。原法第104条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修改为第105条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公司以外的企业”。
保险资金运用大事记
2001―2002年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再保险、平安、太平洋、华泰等国内大型保险公司都建立了人、财、物相对独立的保险投资管理机构。
2002年10月《保险法》修改案获得通过。原法第104条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修改为第105条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公司以外的企业”。
保险资金运用大事记
2002年12月中国保监会宣布取消包括“保险公司投资基金比例核定”在内的58项行政审批项目,引起市场广泛关注。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资格审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比例核定、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额度的审批、保险公司在境外运用资金审批等
2003月1月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全国保险工作会上提出,要把保险资金运用与保险业务发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加以高度重视,而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则成为保险资金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新的突围方向。
保险资金运用大事记
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表示,“支持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使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为主的机构投资者成为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意见支持保险资金直接入市,这还是第一次。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终于迎来了政策上的曙光。
保险资金运用大事记
◆ 4月,保监会公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5月,保监会出台《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
◆ 8月18日,保监会发布《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 9月29日,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大事记
◆ 10月24日,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 2005年2月15日,保监会联合证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资金运用大事记
截至2003年底,保险资金运用余额达8739亿元。其中,存入银行的保险资金仍占可运用资金的绝大部分,为4550亿元,占比%,1400亿元用于购买国债,占比%,比上年有所下降。金融债投资比例提高,占资金运用余额的%,基金投资占比%,基本与去年持平。保险公司持有的企业债券占企业债券总量的一半,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占封闭式基金的%,保险公司逐步成为资本市场主要的机构投资者,
农业保险出路渐明
农业保险是指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农业保险按农业种类不同分为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林木保险;按危险性质分为自然灾害损失险、疾病死亡保险、意外事故损失保险;按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可分为基本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和一切险。
农业保险出路渐明
我国开办的农业保险主要险种有:农产品保险、生猪保险,牲畜保险,奶牛保险,耕牛保险,山羊保险,养鱼保险,养鹿、养鸭、养鸡等保险,对虾、蚌珍珠等保险,家禽综合保险,水稻、蔬菜保险,稻麦场、森林火灾保险;烤烟种殖、西瓜雹灾、香梨收获、小麦冻害、棉花种植、棉田地膜覆盖雹灾等保险,苹果、鸭梨、烤烟保险等等。
农业保险出路渐明
我国农业保险业务起步于1982年, 数据表明,2002年,中国农业保险总收入为4.8亿元,占保险业总收入的0.16%,比上一年下降20%,是20年来下滑幅度最大的一年,全国2.3亿农户,户均不足2元。在保费收入大幅下降的同时,农业保险的险种也不断减少,由最多时的60多个险种,下降到目前的不足30个。
上海安信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法国安盟保险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二)保险业发展潜力巨大。
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世界上衡量一个国家保险业发展程度和水平的指标有3个:保险费收入、保险深度、保险密度。
2003年,中国保险密度为元,保险深度为%,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也为中国保险业与国际资本合作提供了广阔舞台。
保险深度(保险业对GDP的贡献度)2002年世界平均水平是8%,中国仅为3%,排名第48位,当年中国的GDP则排名世界第6;保险密度(人均保费占有额)2002年世界平均423美元,中国仅29美元,排名第71位。在欧洲,保险赔款占灾害损失的比例为20%,而中国仅为1%。 2003年,我国保险深度(保费 收入占GDP比重)为%,保险密度(人均保费收入)为美元(元人民币)
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看,2002年中国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3000亿元人民币,由商业保险承担的医疗费用支出仅占医疗费用支出的6%,由商业医疗保险提供保障的人群只占全国总人口的3%左右。
成熟保险市场人均保单为2张~3张,而内地保险市场每百人中仅2人~3人拥有商业保单。
美国有保险公司7900家,每百万人口有保险公司家。而中国仅有保险公司50多家(含外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数),每百万人口有保险公司家。
第四章 保险的分类
一、按照政策标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政策性保险
社会保险:指以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事业而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政策性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一般损失程度较高,但出于某种考虑而收取较低的保险费,若发生经营亏损,由财政补贴。
第四章 保险的分类
2、按照保险的实施方式: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投保人自愿的情况下,和保险人协商达成的保险。
强制保险:法定保险,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的法律规定,凡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参加。
第四章 保险的分类
3、根据业务承保方式:原保险和再保险、重复保险、共同保险
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再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也叫分保,指原保险人把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又称共保,是由多个保险人联合起来共同承担同一标的的同一危险,并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发生保险责任时,赔偿是依照各保险人承担的金额比例分摊。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是:
共同保险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横向的:
甲保险人
乙保险人
丙保险人
投保人
再保险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纵向的(链式的)
投保人
原保险人
再保险人
重复保险
投保人以同一标的的同一危险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进行投保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区别在于:
共同保险中,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是一个保险合同,其赔偿金额不会超过保险价值;
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之间没有互相沟通,投保人与每个保险人均签订了一个合同,很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
按承保的客户分类
1.个人保险
投保人是自然人,即家庭或个人为保障主体,以个人的名义购买保险单。
2.团体保险
投保人为集体,投保的团体与保险人签订一份合同,集体内的所有成员为被保险人,每一被保险人均应有一份保险凭证。
按承保的客户分类
3.企业事业单位保险
它是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作为保障主体,这些单位除了面临生产和经营风险外,还面临着各种财产损失、营业中断、人员伤亡、责任风险等,需要各种保险提供保障
4、按照保障主体分类:个人保险、企业保险、团体保险
5、按照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6、按照保障范围分类: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
第四章 保险的分类
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以信用关系为保险标的德保险。保险人对信用关系的一方因为对方未履行义务或犯罪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
健康保险:指被保险人因疾病不能从事工作、以及因疾病而致残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残疾支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生存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为给付条件。
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两全保险:生死合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或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人均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节 人身保险
一、人身保险的含义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位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届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业务。
这个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
第二节 人身保险
二、分类
1、按照保险保障范围: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2、保险期限:长期保险、短期保险。
3、投保方式: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
4、是否分红:分红保险和不分红保险
5、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划分:标准体保险、次标体保险和完美体保险。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三、人身保险的特点
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
保险金额的定额给付性
保险利益的特殊性(没有量的规定、只是保险合同订立的条件,不是维持合同效力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期限的长期性
生命风险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节 人身保险
四、人身保险的作用
经济保障
投资手段
稳定社会
第三节 人寿保险
一、人寿保险的含义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
生命风险的客观性
损失均摊、均衡保费
风险均等原理
影响风险同质的因素:年龄、性别、职业、健康状况、体格、居住环境、家族遗传史
第三节 人寿保险
二、人寿保险的种类
(一)普通人寿保险
1、死亡保险
定期死亡保险
终身死亡保险
普通终身险
限期交费终身险
趸缴终身险
第三节 人寿保险
2、生存保险
3、两全保险
(二)年金保险
1、含义: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期限有规则并且定期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
第三节 人寿保险
2、分类
按照保费缴纳方式:趸缴保费年金保险和分期缴纳保费年金保险
按照被保险人的人数:个人年金保险和联合年金保险
按照给付开始期:即期年金保险和延期年金保险。
按照给付期限(方式):定期年金、最低保证年金和终身年金
按照给付额是否变动:定额年金、变额年金
第二节 人寿保险
个人年金保险是指只有单个年金受领人的保险。又可以称为单生年金保险。
联合年金保险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给付年金的条件的保险。
共同生存者年金
最后生存者年金
第二节 人寿保险
即期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支付了所有保费后立即从保险人那里领取年金的保险。
延期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迟延一段时间或者年金领取者必须达到合同规定的某个年龄再从保险人那里领取年金的保险。
终身年金保险是指保险人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终身年金保险和终身寿险的区别)
最低保证金保险: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过早死亡而丧失领取年金的权利而产生的年金形式。(确定给付年金和退还年金)
定期年金是指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年金,约定期限满,给付终止的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死亡,则自被保险人死亡时终止给付保险金。
第二节 人寿保险
(三)简易人寿保险
1、含义
简易人寿保险是一种以低收入的劳动者或工薪阶层为承保对象,按月(周)收取保险费,免验体、低保额的人寿保险。
2、特点
交费周期短
保险有限制
免体检
有等待期或削减期制度
保费高于普通人寿保险
第二节 人寿保险
(四)团体人寿保险
1、含义
是以团体为投保人,将其单位在职人员作为被保险人,由单位统一组织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
团体: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独立核算组织。
在职人员: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也不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
一张保单
第二节 人寿保险
2、团体人寿保险的特点
风险选择的对象是团体而不是个人
合格的团体
被保险人必须是能够正常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
对投保人数的限制
保额的限制
使用团体保险单
成本低
保险计划的灵活性
采用经验费率
第二节 人寿保险
(五)创新人寿保险
1、变额寿险:保额随保费分离账户的投资收益的变化而变化的终身寿险
在变额寿险的管理上,保费减去费用及死亡给付分摊后,存入一个单独账户,通常保险金额与投资收益直接相关,但是不管收益如何,保额不能低于某限额。保单的现金价值也与投资相关,但是没有最低额承诺。在任何一试点的现金价值取决于该试点、该险种保费投资资产的市场价值,所以变额寿险几乎将所有的投资风险都专家给了保单持有人。
变额寿险的死亡给付包括两部分:保单约定的固定的最低死亡给付额;可变的死亡给付额。投资收益超过保单预定利率的部分用来购买一份额外的保险,通常按照春费率来购买,如果投资收益低于保单的预定利率,会相应减去过去已经增加了的保额,直至保额的最低限度。
2、万能寿险:是一种交费灵活、保额可调整、非约束性的保险。
死亡给付方式
保费缴纳
保单附加费
死亡及其它给付费用
现金价值
3、变额万能寿险:
三、人寿保险基本条款
不可争条款:保单生效一定时期后,成为不可争文件,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否认保险单的有效性。
年龄误告条款:投保人如果在投保时年龄误告,其保险金额将根据真实年龄进行调整。
宽限期条款:对于没有按期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时期的宽限期,投保人只要在宽限期内交了保险费,保单继续有效。
复效条款:保单因欠交保费而失效后,投保人可以保留一定时间的申请复效权。
人寿保险基本条款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投保人按期交纳保险费满一段时间后因故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把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借款,自动贷给投保人垫交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保单所有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保单贷款条款: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满若干年后,如有经济上的临时需要,可以将保单作为抵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
自杀条款:在保单生效后2年内,被保险人如果由于其本人的行为而造成死亡时,不论其精神是否正常,保险人只退还已交保费,,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94年1月14日,王书明到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份2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040元,交费方式为按月交纳,每月交费10元,王书明同时还指定儿子王雷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1996年5月后,王书明便停止了交费。1997年10月6日,在拖欠保费长达1年零5个月后,王某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交。1998年3日19日,被保险人王书明因病去世,。在处理完其后事之后,受益人王雷手持保险单证及有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了解到王书明自脱保后,因身体不适,曾到医院去检查,被诊断为患有肝硬化等病症,并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王书明一直休病假,直至死亡时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投保条件,因此,王雷申请办理的复效保险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该笔保险金不能给付
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1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第四节 意外伤害人身保险
概念: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
三层含义: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被保险人必须有客观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残疾的结果;意外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保障项目:死亡给付、残废给付
不可保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的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再寻衅斗殴种所受的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在酒醉、吸食(注射)毒品后发生的意外伤害
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造成的伤害
特约意外伤害
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在从事登山、跳伞、滑雪、江河漂流、赛车、拳击、摔跤等剧烈体育活动或比赛中遭受的意外伤害
核辐射造成的意外伤害
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
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
1、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
(1)必须是客观的事实
(2)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1)死亡: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2)残废:人体组织的永久性残缺;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永久性丧失
(3)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发生在责任期限内
意外伤害实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
2、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方式
第五节 健康保险
一、健康保险概述
(一)健康保险定义
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对象,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至伤害时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
由于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或医疗费用保险)
由于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收入损失(残疾收入补偿保险)
第五节 健康保险
(二)疾病成立的条件
必须是由于明显非外来原因造成的
必须是非先天性原因造成的
必须是由于非长存的原因所造成的
(三)健康保险的特征
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
代位求偿
承保标准
成本分摊(免赔额条款、比例给付条款、给付限额条款)
除外责任
第五节 健康保险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一)医疗保险
1、普通医疗保险
2、住院保险
3、手术保险
4、综合医疗保险
5、特种疾病保险
第五节 健康保险
(二)残疾收入补偿保险
1、残疾的定义
完全残废:永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不能参加工作(原来的工作或者任何新工作)以获得工资收入。
部分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五节 健康保险
(三)重大疾病保险
1、可以作为独立险种投保
2、等待期或者观察期
3、期限较长
第六节 财产保险
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一)企业财产保险的概念
企业财产保险,是指保险人与企业单位(包括事业、机关等单位)签订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保障的一种财产保险。
其投保人主要有两大类:
一是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企业;
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
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也可以投保短期险,保险期满后,可以再续保,但续保须另办手续。
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之财产。企业财产分为可保财产、特约保险财产和不保财产三类。
从财产的具体形式来说,企业可以投保的财产主要有:
(1)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装修设备;
(2)建造中的房屋、建筑物和建筑材料;
(3)机器及设备;
(4)工具、仪器及生产工具;
(5)交通运输工具及设备;
(6)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
(7)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特种储备商品;
(8)帐外或摊销的财产等。
特约财产:有些不属于一般商品的财产,如珠宝、古玩、金银、首饰等,由保险人事先特别约定,即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公司才负保险责任。
以下财产,不在企业财产保险范围以内:
(1)土地、矿藏、森林、水产资源及未经收割和收割尚未入库的农产品;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违章建筑、非法占用以及正处于紧急状态下的财产;
(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二)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
1、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及其确定
(1)固定资产保险金额的确定。
按帐面原值投保、按帐面原值加成数投保、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
(2)流动资产保险金额的确定。
一是以近12个月的平均帐面余额为保险金额,二是以最近帐面余额为保险金额。
(3)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重置价值或账面价值。
2、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的保险责任和附加责任出外责任
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责任和附加责任出外责任
基本险保险责任
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有燃烧现象
偶然、以外发生的燃烧
燃烧失去控制并由蔓延扩大的趋势
2.爆炸
3.雷击
4.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5.灾害及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水、停气的损失
6.施救、抢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7.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支出
基本险附加责任
暴风、暴雨、洪水、盗抢、雪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雹灾、水暖管爆裂、破坏性地震
基本险的除外责任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行为所至
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地震、暴雨、洪水、台风、龙卷风、雪灾、雹灾、泥石流等
间接损失
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重要、自然磨损、自然损耗、烘焙造成的损失
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综合险的保险责任
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飓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火山爆发。
综合险的附加责任
矿下财产、堆露财产、盗窃险、橱窗玻璃破碎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水箱、水管爆裂责任险、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污染引起的损失责任
综合险的除外责任
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堆放在露天或者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本身引爆峰、暴雨造成的损失。
(三)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费
投保险种
房屋的建筑结构
占用性质
地理位置
周围环境
投保人的安全管理水平
历史损失纪录
市场竞争因素
二、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一)一般家庭财产保险
1、保险对象及范围
一般家庭财产保险亦即我国目前举办的家庭财产保险,是相对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而言的。其投保人以城乡居民、个体劳动者为限,而以个人的房屋、家庭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已收获的农副产品、家禽等作为保险标的。
下列财产不在家庭财产保险范围以内:
(1)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树、鱼、鸟、盆景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2)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财产。
2、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家庭财产保险所负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和特约盗窃责任两种。基本责任包括由于火灾、爆炸、雷电、冰雹、雪灾、洪水、海啸、地震、地陷、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所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因暴风雨和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倒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保险财产所采取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特约盗窃责任是在期权责任以外的一种附加责任。经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的特别约定,凡放在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损失的,或者存放在保险地址屋内、院内的保险自行车遭到盗窃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特约盗窃责任需要另行加收保险费。
2、保险金额、保险费及赔偿处理
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我国举办的家庭财产保险,赔偿均采用最优惠的方式,即按第一损失赔偿方法处理,不管是否足额投保,只要损失在保险金额以内,均按损失实际价赔偿。
三、家庭财产两全保险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是一种期限较长、具有经济补偿和保险期满还本的"两全"性质的财产保险。其可保财产范围、保险责任及赔处理方法与一家族财产保险合同无异。
家庭两全保险与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的不同是:
1.保险对象有所不同。一般的家庭财产保险对投保人的要求是一样的,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农民,只要他们愿意,保险公司都对他们承保家庭财产保险的基本责任和盗窃责任;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对城市居民承保家庭财产的基本责任和盗窃责任,对农村农民只承保家庭财产的基本责任,一般不承保盗窃责任。如果当地农村群众确有需要,治安条件又比较好,可由各分公司自行掌握确定是否加保盗窃险。
2.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不同。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一期,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保险期限为3年和5年两种,期满均可续保。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保险金额则采取每份固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即城市居民以金额1000元为一份,农村居民以金额2000元为一份,至少投保一份,多者一般不限,也可加保半份。但不论投保几份,保险金额均不得超过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3.保险费的性质及交付方法不同。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费是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家庭财产保险费率计算的。其费率是按照投保财产坐落地址的房屋建筑等级核定的,它分为三个费率,即1‰、2‰、3‰;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是带有储蓄性的还本保险,被保险人交的是保险储金,保险公司用被保险人所交保险储金的利息作为保险费,在保险期满时仍将原来所交的保险储金全部还给被保险人。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比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低,但保险公司所负的保险责任却与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相同。
三、机动车辆保险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涵义及适用范围
机动车辆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机动车辆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范围。凡是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与机动车辆有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如经营管理人、承租人、承包人等)都可以成为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
2.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包括汽车(客车、货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各种特种车辆(诸如起重车、油罐车、消防车、救护车等)。
3.机动车辆保险的险别范围。主要包括车辆损失险(又称车身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还可以特约投保承运险等附加险。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1、保险金额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是不一样的。
(1)车辆损失险应当明确写出保险金额,而且,原则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相同,应当按保险车辆的原值确定。在我国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既可以按照重置价值来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私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则按其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进口车辆的保险金额按完税价格确定,旧车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则以折旧或重置价为依据。
(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按国际保险市场惯例,一般是不确定的。我国的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则上不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限额,均以有关部门的裁决为准。
2、保险费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厘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车辆的种类。我国保险业现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将机动车辆分为16个车种和"国产"、"进口"两个类别。
第二,车辆使用性质。不同用途的机动车辆,其面临的危险系数不一样,所以保险费率也不一样。
第三,承保时间。保险人对于机动车辆承保时间的长短不同,则保险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异,从而保险费率也应有所区别。
(三)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车辆损失保险责任:
(1)碰撞责任就是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与其他物体碰撞及发生倾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非碰撞责任则是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因承保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3).施救、保护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遭受事故时,为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支出数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车辆损失的除外责任:
(1)不保危险;
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2)不保损失。
包括: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的故障;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给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遭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负责赔付。
关于"第三者"的适用范围,应当注意:
(1)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
(2)国际市场上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讲的第三者包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随车财产。但在我国,国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车辆上的一切人员的财产。而涉外汽车保险则无此规定。
其除外责任,包括:
(1)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制财产;
(2)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3)本车的驾驶人员;
(4)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5)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6)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种种间接损失;
(7)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8)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是当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该第三人追偿时,由保险人承担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合同。
按照承保的方式和内容,可以将责任保险合同概括为以下几类:
1.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各种运输工具、建筑安装工程等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一般作为一种附加予以承担。主要险种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飞机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等。
2.公众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各个固定场所或地点及运输途中,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种经济赔偿责任。主要险种有场所责任保险、承包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等。
3.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因其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有缺陷,导致消费者或用户或其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制造者、销售者或修理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4.雇主责任险。又称"劳动工抚恤保险",简称"劳工险"。承保雇主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人身伤害。根据劳工法、雇主责任法或雇佣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及其特征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五章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
二、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性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性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性合同
五、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性合同
六、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及其特征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而合同约定的事件是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事件。
保险合同的射悻性是就各个保险合同的概念而言的。
财产保险表现突出,人寿保险相对较弱。
二、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由当事人的一方
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作
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
的余地
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包括:
1、保险人。
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责任的人。
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2、投保人。
又称要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纳保险
费义务人。
(一)当事人
投保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主要包括:
1、被保险人。
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与投保人的关系
被保险人的条件(68)
被保险人的权利
2、受益人。
也叫保险金受领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二)关系人
讲授经济学的老师正讲到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问题,为了更形象一点儿,他举了个例子:“比如说我投了人身保险,有一天我不幸被车撞死了,你们师母就可以获得赔偿金.她就是受益人,那么我是什么人?”一个同学回答道:
"死人."
作为被保险人,一般具有以下权利:
(1)对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对这一请求权的行使,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生存者,保险金请求权当然由其亲自行使;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多为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取得,合同未有约定者则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人身通常未受到伤害,因而保险金请求权多为被保险人亲自行使。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其请求权可以继承。法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存在人身伤亡问题。
(2)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还享有同意权。其具体内容有三:
一是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或亲自指定;
二是以他人身体为标的投保死亡保险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三是保险合同的出质、转让一般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2)受益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3)受益人享受的收益权是一种期得利益,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享受,所以在国外又称等待权。
(4)收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收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这是由受益权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6)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需交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7)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8)受益人不受行为能力和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
(9)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10)受益权的丧失
(11)受益人的变更
2000年1月陈某为丈夫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30年,保费42000元,受益人为6岁的女儿小丽。2002年王某卧病住院,在此期间王某约来三名好友,由王某口述,好友代书,立下了遗嘱,王某在遗嘱中称“生前所投人身保险,归实际受益人。但年迈的母亲应老有所依,其对保险金应享有一万元的受益权。” 2002年底,王某因病身故。办完后事,王某的母亲将王某生前有关保险金安排的意思书面通知了保险公司,后者经调查属实后将1万元扣下,通知陈某代小丽领取剩下的保险金。陈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向小丽全额给付保险金,经几次交涉没有结果后,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保险人遗嘱中有关保险金分配安排的行为。
分析
《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作出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启示
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其在保单上作出批注;
这种意思表示应独立作出,避免混合在遗嘱当中,并明确追加或变更受益人的意思。因为,根据《继承法》公民只能通过遗嘱处分遗产,而保险金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如果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后,又通过遗嘱分配保险金,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发生纠纷之后,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达不到变更受益人的目的。
收益权和继承权的区别
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而继承人
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
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
生前债务的义务;而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投保人滕某某,1992年之前在辽宁某煤矿卫生井食堂做炊事员工作,1992年包下了并不景气的煤矿。从1995年开始,煤矿效益转好,滕某某的年营业额也达数百万元之多。在此期间,虽然他与妻子离了婚,但欣慰的是儿子上了大学,在天津某高校驻辽宁的分校读书,并在2003年9月准备赴英国留学。此外,滕某某在此期间喜结良缘,娶黄某为妻。 滕某某在发迹之后也更加爱惜自己生命,在泰康人寿为自己购买了数百份人寿保险,总保单价值160万元,赔付发生额更是高达2162010元,并在保单指定受益人的栏目上填上了自己儿子滕某的姓名。
2003年9月24日晚上,滕某某与其妻子黄某一起请其结婚介绍人李某去辽阳百乐城饭店吃饭。6时许,滕某某自称手脚发凉、头痛,后立即出现意识不清。当时李某等人将其急送辽阳二0一医院,经CT检查,诊断为“高血压,脑干出血”,晚9时许被保险人死亡,距买保险时间仅39天。 在打理完滕某某后事之后,黄某与滕某都认为自己应该继承这份遗产。按照相关的规定,作为“受益人”的滕某理应成为2162010元的拥有者,但滕某某的后妻黄某并不服,认为作为妻子的她理所当然的应享受到“第一继承人”的待遇,因此她于2003年12月11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益人滕某提起诉讼,认为被保险人滕某某生前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金160万为夫妻共有财产,要求法院裁定停止支付。
作为滕某某的投保公司,泰康人寿在接到出险理赔申请后,对被保险人在其他公司有无投保记录、投保动机、是否有故意隐瞒之既往就诊记录等事项进行调查之后,就决定进行赔付。但由于辽阳中法在接手此案后,就立即通知负责理赔的泰康人寿,对滕某某在其公司投保养老险种保费160万及理赔款采取保全措施,停止支付和理赔。 此案经一审、二审,最后经辽宁省高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投保本金及赔款2162010元归受益人滕某所有,等待了许久的泰康人寿终于在昨天上午将这张天价支票交给了滕某。
受益人资格一般没有任何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受益顺序。受益顺序的先后一般为:
(1)原始受益人,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
(2)后继受益人,即保险单上注明的原始受益人死亡后由其受益的人;
(3)法定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当然受益人。
在各种受益人中,原始受益人优于后继受益人,而后继受益人又优于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案例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张一指定妻子刘二为受益人,半年后张一与妻子刘二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一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一生前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刘二已与张一离婚为由交给张一父母。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此企业处理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按遗产分割。因此该保险金应当归刘二。
投保人身故或因离异导致保险合同的所有人发生变更,应及时办理变更投保人的手续。
投保人与受益人离异或原受益人身故或投保人不愿将保险金给付原受益人,应及时办理变更受益人的手续。
秦先生是某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一年前,秦先生所在的建筑公司统一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单的受益人一栏填写上了公司的名称。并且,公司在一次性向保险公司付清保费后,又逐月从每个员工的工资中扣回了这笔保费。非常不幸,秦先生最近在一次交通意外中身亡。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赔偿了12万元保险金,秦先生的妻子和女儿却分文未得。当秦太太向建筑公司索要这笔保费时,公司以保单上标注的受益人是公司为由,拒绝了秦太太的要求。秦太太只好考虑向法院提出上诉。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
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
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狭义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广义保险合同的内容则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这里介绍是广义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合同内容的构成
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1)主体部分
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住所。
2)权利义务部分
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违约责任等
3)客体部分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表现为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表现为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5)其他声明事项部分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2.保险合同条款及其分类
保险合同包括: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1)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证条款
附加条款
协会条款
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除此之外的其他书面协议。
投保单
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要约。
保险单
保险单是指通常所说的书面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的形式
暂保单
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也立的临时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使用暂保单有下列三种情况:
1、保险代理人在挣取到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
办妥保险单之前,对被保险人临时开出的
证明。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需要向
总公司审批时。
3、正式保单需要由微机统一处理,而投保人
又急需保险凭证。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生 效和履行
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作出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须经过投保人提出要求和保险人同意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即合同实践中的要约与承诺。
1、要约
要约亦称“提议”,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三个条件:
要约须明确表示订约愿望;
要约须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
要约在其有效期内对约人具有约束力。
要约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又称"要保"或"投保",是指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的意思表示。投保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
保险合同的订立
2.承诺
承诺,又称“接受订约提议”,是承诺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称为承诺人或受约人。承诺满足下列条件时有效:
承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是无条件的;
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表理人作出;
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若保险人提出反要约的,投保人无条件接受后,投保人即为承诺人,保险合同也随之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生效:
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
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也可以约定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时间(案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合同已生效 责任未开始 保险公司能否赔付?
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 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呢?
被保人体检中死亡保险公司该赔吗
原告黄某作为投保人于2002年4月11日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以颜某为被保险人填写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投保内容“平安鸿盛”保险金额档次1万元,投保人同时交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业务员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了原告。由于被保险人超龄,保险公司按业务规定于2002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领被保险人颜某到医院体检。
体检开始之前被保险人即疾病发作,当时办理了住院。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风湿性心脏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原告黄某于200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保险公司退给原告保险费1181元;同时按照保险责任一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2411元。原告同意放弃诉讼请求及保险责任等一切权力。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承诺前死亡案例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一份临时收款凭证。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10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谢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
2001年11月8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身份向代理人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9月6日,深圳P公司的一批货物在深圳港装船发运,目的地日本大阪。9月13日,P公司与保险公司办理了该批货物的保险事宜,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了保单。应P公司的要求,保险公司将保单的签发时 间倒签为9月5日。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责任期间自签发保险签证时起,至货物运抵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终止”。9月15日,P公司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该批货物在途中出险,要求办理有关索赔手续。经查,9月10日发生了沉船事故,全部货物随船沉没。保险公司以签发保单时损害已发生,P公司构成保险欺诈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费的义务。
2、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损失通知)。案例
3、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二)保险人的义务
1、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2、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李某于2000年12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住房险。2001年5月投保人住房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查证:李某将其使用的住房出租他人开设印刷厂,火灾是因工人操作不当引起的。李某以火灾责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住房已改变使用性质,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变更,遂作出拒赔的决定,并告知李某向厂方追偿。
投保人懈怠 保险公司扣钱
贾某于2001年2月投保了一年期家 庭财产保险。当年4月20号,邻居王某家起火使贾某房门及部分家具受损,贾某当天通知了保险公司,后来一直未与保险公司联系,也未向王某索赔。2003年4月19号贾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此时邻居王某早已搬家。保险公司认为因贾某一直未向王某求偿,在索赔期限最后一天才向保险人求偿,导致保险人赔付后将超出向王某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扣减了保险赔偿金额。贾某起诉到法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终止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完毕之前发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化以及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又称保险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将保险合同的利益转让给新的受让人。
保险人背书转让
被保险人背书转让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一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997年11月25日,王某将其购买的一辆奥拓轿车向中保财产某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共计14万元,保险期限一年。1998年2月28日,王某以12万元的价格将车私自转卖给冯某(即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和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8年3月6日,冯某所雇请的驾驶员邱某在营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邱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案发后,王某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被保险人私自转卖标的,已经丧失保险利益”为由拒赔。王某遂想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以内发生的保险内容的修改和补充。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主体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变的情况下发生的。一般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经与另一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以变更批注。批单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李某于2000年12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住房险。2001年5月投保人住房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查证:李某将其使用的住房出租他人开设印刷厂,火灾是因工人操作不当引起的。李某以火灾责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住房已改变使用性质,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变更,遂作出拒赔的决定,并告知李某向厂方追偿。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主要包括:
1、合同的无效:
是指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在法律上
不发生任何效力。
2、合同的解除:
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
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方面的行为。
3、合同的复效:
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
重新开始。
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二)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三)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四)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二、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一)文义解释原则
(二)意图解释原则
(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四)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
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
解释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就是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
文来解释。
文义解释必须要求被解释的合同字句本身有
单一的而且明确的含义。
文义解释原则
是指在无法运用文字解释方式时,通过
其他背景资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
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
内容。
意图解释,只适合用于合同的条款不精当,语义混乱,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条款所表达的实际意思理解有分歧的情况。
意图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
1、协商。
2、调解。
3、仲裁。
4、诉讼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案例1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中毒已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本案涉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
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从国外保险立法来看,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1940年制订的共同死亡法案。该法案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权是一项期待权,只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转为现实的财产权。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与受益人张某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的关系。故判决10万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案例2受益人姓名变更未告知 如何给付保险金?
1998年3月,杨某将自己1岁的女儿送给刘某夫妇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为便于收养,刘某欲将养女改姓刘,但因刘某夫妇工作太忙,最终在未先经过户籍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养女改姓刘。
1998年10月杨某意外身故,留下了一份指定受益人为其亲生女儿的人寿保单,但受益人姓名却填写未经户籍部门同意的、不具法律效力的新名刘蕾。
保险公司在给付6万元保险金时遇到困难:刘蕾的养父刘某以受益人监护人的身份要求代领保险金,但却未能提供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杨某的母亲李某则认为保单上记载受益人姓名不具法律效力,应视为无受益人,保险金应作遗产处理。
虽然受益人姓名记载上存在问题,但从其他记载事项可明显看出刘蕾是保单的真实受益人,在法律未直接规定此种记载无效的情况下,从保护受益人利益出发,不能简单推定无受益人,保险金仍应由刘蕾所有;因其与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刘某作为监护人,保险金应由刘某代领。但在具体给付上,保险公司内部存在三种意见:
1、直接给付。虽然受益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但刘蕾为实际受益人是不争的事实,同时也不存在其他受益人的可能性。因此,直接给付不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误付的错误。
2、依据法院判定给付方式。在保险公司不能确认受益人时,由法院判定受益人。具体到本案,有两种做法:(1)由刘蕾的养父向法院提起给付诉讼,请求向刘蕾给付保险金;(2)由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刘蕾具有受益权。
3、由公证机关开具的身份公证书来确认受益人并进行给付。刘蕾虽确是受益人,但仍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证明杨某亲生女儿与刘蕾为同一人的证明,而公证机关出具的身份公证书就能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种意见给付,虽不存在误付的可能,但被保险人母亲对此存有异议,不宜采用。
第二种意见,如果由刘蕾养父起诉保险公司,可能使本因保户原因导致不能给付的纠纷,被人们误以为保险公司不讲信用,拒绝给付,进而影响保险公司声誉;如果由保险公司提起确权之诉,就让保险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受益人履行的证明义务,这也不合理。
案例结论:
第三种意见较合理,即按公证书来给付。这样能使保险公司严格执行理赔规章制度,避免引发纠纷,同时对受益人来说也简便易行。
案例3 前妻过世孩子未成年 离婚丈夫能否代领理赔金
徐芳芳于2000年与丈夫李明离婚,独自抚养儿子李小小,长期与娘家人一起生活。2003年4月,徐芳芳在还完房贷之后,决定对自己和儿子的未来作一个长期的规划。考虑再三,她用剩余的积蓄为自己投保了一份海尔纽约人寿保险公司的智富宝两全(分红)保险,保额为52147元,指定身故受益人为李小小。2003年9月,徐芳芳在广州出差时不幸遇车祸身故,留下了年仅14岁的李小小。
事故发生后,徐芳芳的妹妹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公司立即对事故者家属作了安抚工作,并对保险事故展开了调查。在理赔手续的办理中,徐芳芳的妹妹认为李小小一直跟他们生活在一起,与父亲李明很少有往来,因此应由她来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认为理赔申请人必须是李小小的父亲李明,并让李明递交了理赔申请书。
海尔纽约人寿调查后认为意外明确、符合理赔要求,第二天就迅速作出了赔付104294元的决定。但是对于此笔保险金应该交给谁,徐芳芳的家属与李明又发生了争执,前者认为是自己一直在照顾李小小,应由其为李小小保管保险金,后者认为自己是李小小父亲,最有资格保管这笔钱。
首先,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李小小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在本案中,徐芳芳与李明虽已离婚,由徐芳芳抚养儿子,但不存在李明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情况,人民法院也没有取消李明对儿子的监护权,所以李明仍是李小小的法定监护人,不能因为他长期不与儿子生活在一起而取消其监护权。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把保险金交给李明。
经过多方周旋和调解,双方达成了折中的处理办法。最终,保险公司要求李明当着儿子和徐家亲属的面,签署了《监护人领款声明书》和《赔偿切结书》,并把保险金交给李明保管。此案的处理方式最终得到了各方的认可。
案例4
1996年12月30日,某公司为每位职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福寿险,保额为1万元,受益人一栏空白。1998年5月1日晚上,该公司的徐女士因为小事与丈夫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徐女士没有子女,父母健在。第二天,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公安局现在已经结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请问保险金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5
杨某1997年10月投保15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险金额3万元。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夫”。1999年7月杨某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保险金在杨某的两个丈夫间发生了争执。杨某在投保时其夫为王某,1998年与其离婚,1998年底又与李某结婚。请问谁是保单受益人?
案例6
吴先生曾是某市某医院的外科医生,1998年4月,吴先生的单位作为福利待遇,为该院职工在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XX终生保险”,保单中载明投保人为该医院,被保险人为各位职工,生存受益人注明为被保险人本人,身故受益人注明为法定,保额30000元,交费期为1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由于是两全保险,该保险每三年按保额的一定比例返还一次生存金。
2000年1月,该院决定改制,于是医院在2000年4月便把所有职工剩下的8年保费全部一次性付清。
2000年7月,该医院正式解散,原单位有16位职工被分流到其他医院,这其中也包括吴先生。同年9月,原医院人事部门通知保险公司业务员,携带保单、单位改制证明、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为仍旧留在本单位的职工,去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人变更手续,将投保人由原来改制前的医院,变更为被保险人本人。而包括吴先生在内的16位分流职工,医院认为既然已经分流,这16位职工已不再属于本单位编制,则未进行投保人的变更手续。
2001年4月,吴先生去保险公司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不但未取得生存返还金,还被告知根据在投保当时医院院务会议的决议:“职工退休、调离单位,保险缴费由本人自理”,且此决议曾向职工公布,原单位将对吴先生的保单实行退保操作。
吴先生随即打电话,了解到留在原单位的职工已经如期领到了到期的生存保险金,而其他15位和吴先生一样被分流的职工则接到了相同的通知。
吴先生对此非常不满,联系了其他15位同事要求讨个说法,“我们既然作为被保险人,又是生存受益人,凭什么不能如期领取到期的生存金,医院又有什么权力在不和我们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决定退我们的保单呢?我们的保单现在究竟要怎样办?难道作为投保人的医院的所有要求保险公司都会照办吗?”
作为投保人,究竟有哪些权利?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 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以下权利:
(1)及时取得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权利。
(2)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3)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
所以:医院变更投保人的做法并无不妥。
那么,关于收存保险金吴先生等人是否有权领取呢?
保险公司认为:生存金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约定好在一定年限,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向生存受益人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对于该保单,吴先生作为生存受益人,有权领取已经到期的生存保险金 。
之后,吴先生和其他15位分流人员,一起去医院协商,院方在考虑到这是由于分流产生的后果,及这些人员也曾为医院作出过贡献和努力,决定只要这16位职工自己支付6年的保费给医院,医院便同意将保单的投保人变更为被保险人本人。
吴先生等人刚开始对这一决定并不满意,不能表示认同,于是找到保险公司,希望能有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处理方法,但保险公司表示,公司将会完全依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至于医院和分流职工之间应当如何处理保单,则涉及到医院内部管理和医院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要同时考虑到医院的院务会议决定和医院改制分流的政策性因素。这个问题的解决已经超出了保险经营者所能解释的正常范围,属于企业内部纠纷,保险公司无权干预。吴先生等人也表示理解,最终接受了这一处理方案。
案例7
1996年4月,原告蔡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决定为其自有汽车向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原告取出4000元,委托陈某办理汽车投保的一切事宜。1996年4月25日,陈某到该厦门分公司承保科职员王某家中办理了投保的手续,为蔡某的拉达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王某将填写完整的保单交给陈某,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投保手续。当时,双方并未注意到该保险单的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然应为自燃)
1996年10月18日上午,该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该车仍整车烧毁。后经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某遂向被告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该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保险公司厦门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汽车着火系因汽车化油器遇电火花而引起,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该车属自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而被告拒赔是合理的。
如何看待保险合同中的笔误?
在该保险合同中,“自燃”被写成了“自然”,这是合同条款中所出现的笔误问题。对于合同条款的笔误,究竟是将错就错还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来认定呢?这涉及到合同文意的解释的问题。
对于合同中出现的笔误问题,应当看笔误是否影响了一般人对于该合同条款的理解。若结合上下文,具有常识的一般人可以明显发现笔误问题,则应按照笔误的原意进行认定。否则,应当将错就错,合同条款的笔误应当按照笔误后的意义进行解释和适用。
本案中,原话为“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略具理化常识的人都可以理解到“自然”应为“自燃”,否则语句不通,亦与常识相悖。
本案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不利解释的法律原则?
既然应当认定为“自燃”,对于自燃一词究竟应如何解释呢?原告指出,本案投保车辆的燃烧不是公众所理解的自燃。依照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中的解释是,自发的着火,指由于氧化的作用而温度升高导致达到着火点,从而燃烧。但是,被告提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对于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中对于“自燃”有专门的定义,即“保险车辆因为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的问题产生自身起火”。对此,究竟如何解释“自燃”的真正含义?
本案不宜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的保险监管机关,已经对于“自燃”一词作出明确的解释。因为该解释并非保险公司出于其优势地位故意为了减轻责任而作出的,而是监管机关位于管理和中立的角色作出的较权威的解释,因此不具有不利解释适用的法理基础。监管机关的解释本身就有监督保险公司执行保险法律、法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等社会职能。我国《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也肯定了保险监管部门的地位。所以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在此采纳人总行的解释,并不存在滥用优势地位的情况,因此不宜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则。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采用了人总行的解释,保险公司就可以免责了呢?
两审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将保险单出具给被上诉人时,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单所印的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保险单背面印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应视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是简单的在保单背面附上免责条款,对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并未附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未向投保人作明确的提示。毕竟,“自燃”在车辆保险中的解释与通常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对于这种术语不进行书面的或口头解释,便不能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既然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那么对于“自燃”导致免责的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启示
金融机构制定和履行格式合同时,应当注意履行说明的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专业术语,要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对方。同时亦要力求法律文件做到清楚,明白,没有歧义。如需解释说明之处,一定要不吝笔墨。否则便会在法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实践中已有金融机构注意到这种说明责任,例如有的保险公司对于需要说明的重点术语附上了解释,还有的保单上印有“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对你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条款,要求投保人作出书面回答,这些无疑都会使保险人在诉讼时取得有利的证据。
格式合同得到广泛运用是出于其简便快捷,而法律对其的限制在业务的运作上会给金融机构带来一些麻烦。但这是出于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必要,因为法治的完善,和对于个人权利的尊重毕竟是时代的趋势。
第六章 保险基本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
近因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设立原因(意义)
条件:合法利益、确定利益、经济利益。
法律效力:投保时和索赔时
二、适用范围(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
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防止从保险中获利)
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1996年10月,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委托一家钢材公司向某五金制品公司 (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出售10000吨钢材,在交易中卖方使用钢材公司的名义。合同约定货 物于1996年11月在远东港口装运,卸货港为中国汕头,货物由买方投保。根据该合同,五金 公司就合同项下向保险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签 发了保险单。1996年12月30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俄罗斯一港口装货完毕,承运人签发 了两套提单。1997年1月8日,承运上述货物的船舶在开往汕头港途中因货舱进水而沉没,货 物也因此全损。五金公司向保险人索赔遭到拒绝,因此于1997年7月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判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利息。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 可证,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无权 请求保险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五金公司不是核定经营进出口钢材的企业;贸易公司、 五金公司没有向法院出示案件所涉的钢材进口许可证,因此认定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并驳回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险标的进口钢材属于核定公司 或者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可进口经营的产品。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 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因此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五金公司对其非法进口的 钢材不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无保险利益可言。五金公司以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为保 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被保险人无权依据该无效保险合同 向保险人索赔。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保险利益原则适用范围
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
人身保险:
为自己投保
为他人投保:血缘关系、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被保险人A,未成年,1996年其父B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第4条第7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日起至22周岁,如遇父母有一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减半;如遇父母双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全免,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7年,被保险人的父母离异,A随母C生活,并同时把投保人变更为C,后C于1999年与D结婚,D无婚史,C、D共同抚养教育A。A之生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年D遇意外事故身故。C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今后每年50%的保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D并非被保险人A之生父,所以D意外身故,A的保险费不能豁免。
第二种观点认为:D虽然不是被保险人A之生父,但他与C结婚后,对A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此,D意外身故,A的保险费应豁免50%。
第三种观点认为:D意外身故,可豁免A的50%保险费,但应约定,如A之生父B以后因意外身故,不能因此再豁免。
本案中主要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
我国民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生父母子女关系婚生与非婚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18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因为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而形成,夫对妻与其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夫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子女对父或母的后婚配偶称继母或继父。
实践中,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一种是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体现在遗产继承方面,我国《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是血缘关系,而是姻亲关系,因而他们相互之间并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享有继承权。这个条件就是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的就有继承权。没有抚养关系的,就没有继承权。
本案中,由于保险条款设计上的问题,对“父母”未作限制性规定,当被保险人之继父D意外身故时,应按《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作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对被保险人今后各期保费给予豁免50%。假如以后被保险人A之生父B或生母C遇意外身故,豁免另外50%的保费。
财险保险利益和人身险保险利益的区别
1可保利益来源不同。
2可保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不同。财险要求自始至终都具有可保利益;人险只要求投保时具有即可。
3确定可保利益的依据不同。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利益的大小来确定的。财: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额超过部分无效;人险:生命身体无价,不能用货币计量,为便于理赔,在投保时就确定保额,依据是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的交费能力,需要和可能
弃婴死亡引出30万元保险索赔案
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何丽霞于1995年结婚,1999年8月29日,夫妻二人从草场街派出所抱回一个不满周岁的弃婴。9月8日,他们依照有关文件规定,为孩子申办了“蓝印户口”,取名“高兴”。随后,又拿着市公安局开具的弃婴户口准予登记通知单,先后在中国人寿、太保、平保等保险公司的甘肃、兰州分公司,为高兴投下了包含死亡责任的少儿乐两全、长泰安康、长顺安全等险种的1万余元保险,总保额30万元。谁知在1999年10月10日的一次游玩中,高兴不慎溺水身亡……
随后,何丽霞根据保险单向3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结果被一致拒赔。2000年4月20日, 何丽霞依法向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赔偿30万元的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以什么样的理由拒赔呢?三家保险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提供的拒赔理由是:他们接到报案后,都依照理赔程序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投保条款合同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理由是,何丽霞不是高兴的养父母,依法不得为他人的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何丽霞既没有投保资格,也不具备保险利益。并且,在调查中,还发现了很多疑点:
一、何丽霞等收养弃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保险人高兴死因不明,死亡通知单未反映真实情况。有关医院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通知单”和“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通知单”均认为是溺水死亡,但高兴死亡时并没有溺水死亡的特殊症状。
三、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抢救不力,一系列反常行为有悖道德伦理,不符合逻辑。
四、投保动机可疑,何丽霞等采取分散、高额、超额投保的方式,共为收抚养的弃婴购买保单6份,还为爱人购买了20万元的保险,为亲生女购买了保险,累计需年缴1.6万多元,约占其家庭收入的三分之二。这种投保行为导致投保人的支付能力不足,其缴费行为也不可持久。这种现象在国内外保险市场均罕见,并被认为是保险诈骗的前奏。
五、受益人处置高兴尸体异常迅速,致使高兴的死因无法核实。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弃婴是要通过国家民政部门登记、公告后才能正式承认相应关系的。而何丽霞抱回弃婴后,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办法》办理收养登记,只是在9天之内为弃婴花7500元钱在公安局购买了“蓝印户口”,并在落户起的一个月内,在3家保险公司6次重复投保了以死亡责任为主的人身保险,其首年死亡保险金额累计达到30万元。就在何丽霞拿到最后一张保险单时隔3日后,被保险人弃婴高兴被大人带着坐船游玩时落入水中,第二天死亡,因此完全有理由拒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高二人虽然养育高兴近两个月,也为高兴办理了“蓝印户口”,但由于高彦明收养高兴时不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夫妻双方收养孩子必须达到30周岁的法定条件,且二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他们收养高兴的行为从程序和事实上均违犯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何、高没有基于法定程序取得高兴父母的合法身份,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他们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自始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家保险公司在履行核保义务时,未按规定查验出生证和收养证,主观上疏忽了核保责任,应对引起保险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太保退还何丽霞保险费5290元,寿保退还高彦明保险费200元。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1995年9月11日,张某怀孕即将临盆,其丈夫田某与张某之姐将孕妇送进了沈阳矿务局总医院。在实施剖腹产手术前,妇产科一位医生为某保险公司代办母婴安康保险,收4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孕妇)1万元,连带被保险人(胎儿)2000元,总计万元。保险责任之一是:“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人给予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田某拿出了50元钱,由张某之姐随着医生到办公室交费填单。此时的被保险人张某已神智不清,谁也没想到征求对投保最有发言权的张某的意见,而且张某此时也不可能有意见了。张某之姐再回到病房时,田某向其要保险单,可她既不给他,也不说是如何办的,只还给他剩下的10元钱,田某因惦念着母子二人的安危,也未过多地计较。
手术结束,生出来的男婴因羊水过多而窒息,只存活了一个多小时便死亡了。而张某又因颅内出血,抢救无效,也随之撒手人寰。待丧事办完后,张某之姐多次找田某,索要其妹妹的户口本、身份证,引起了田某的警觉。他反复追问保险单是怎么填的,张某之姐就是不露半点口风。田某只好找到保险公司,这才看到保险单副本,只见受益人栏中,填写的是张某之姐。 田某一气之下,便将其大姨子起诉到了法院,理由便是投保是他拿的钱,因此保险金应该全部归自己。而其大姨子则辩称,当时原告不同意投保,是她拿的钱为其妹妹办的保险,因此,保险金应归她所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桩案子呢?如果以《保险法》为依据,那将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三、保险利益的时效转移和消灭
(一)时间限制:财产保险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
(二)保险利益的转移
1、含义(101)
2、原因
(三)保险利益消灭
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
一、含义:即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诈和隐瞒,恪守合同,否则,任何以方当事人都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二、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信息不对称;
2.保险合同的射悻性(偶然性)
三、内容:
如实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如实告知:告知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后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告知是如实告知
凡能够影响一个正常、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添特别条款的事实,都是重要事实。(103)
(1)告知的形式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
保险人的说明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形式。
我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和明确说明。
询问回答式,即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认定为"重要事实",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二是采用无限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的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
(2)投保人的告知内容
第一,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主动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
第二,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
第四,如果有重复保险,要通告保险人;
第五,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投保人必须通知。
(3)保险人的说明内容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4)告知的违反后果: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保证
指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1)按保证存在的形式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2)按保证是否已经确实存在通常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其行为不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明示保证一般是以特约条款或者附加条款的形式载于保险单内,或者以口头形式表示允诺。
默示保证是指虽然在保险单中没有载明,但是从习惯上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该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般 都是按照国家法令和有关条例以及国际公约等,必须遵守的事实。
承诺保证,对将来的保证。
确认保证是指被保险人保证的事项想在如此而将来不一定如此。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利。禁止反言是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弃权的情况下,将来不得要求行使这项权利。
告知与保证主要是用来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而弃权与禁止反言是用来约束保险人的,它们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通过最大诚信原则的规范,维护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案例2: 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1998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
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冒名顶替旅游出险 保险公司赔不赔
1999年8月30日,湖北省荆州市某羊毛厂原职工齐丽萍报名参加由沙市中国国际旅行社(简称沙市国旅)组织的香港旅游活动。交纳了各种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向洪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编号为0013460的《出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费为人民币30元,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起至旅行结束时止,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1999年9月13日,被保险人齐丽萍随团到香港旅游。
1999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齐丽萍的丈夫余林武持《保险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有关证明资料到洪山保险公司索赔,要求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 洪山保险公司受理此案后,以索赔金额巨大、证明材料不充分为由,便对索赔人进行相关情况的询问。通过询问得知余林武系被保险人齐丽萍的丈夫,于1999年9月21日得知齐丽萍在9月18日入住香港伊利沙伯医院,医院证明被保险人齐丽萍受伤情况严重,头骨爆裂、面部肿胀、盆骨爆裂,于同日已进行手术并转送深切治疗部观察,但情况依然危弱,便在9月27日赴港探视,当余林武到香港后发现其妻已于9月23日死亡;料理完丧事后,余林武于10月20日再度赴港;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齐丽萍意外死亡不得而知。直到1999年12月16日,余林武才在沙市国旅人员陪同下从湖北省海外旅游公司拿到了《保险证》,并到洪山保险公司索赔。
上述情况是余林武2000年2月23日提供的,但在同日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称其爱人是齐丽华,去港旅游时使用的是其妹妹齐丽萍的名字,在香港死亡的是齐丽华而不是齐丽萍。洪山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况迅速向上级公司进行反馈,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业务部门非常重视,详细听取了情况汇报,认真分析了案情,形成了基本共识,于是在2000年3月20日派调查人员赴荆州取证,在荆州人寿保险公司大力协助下,取得了齐丽萍、齐丽华俩人户籍均未注销的证明,3月11日到沙市国旅取证,沙市国旅出具了当时是齐丽萍本人来办理港澳通行证的事实材料,3月24日找到了两位当时赴港旅客,证明到香港的是齐丽华,3月25日找到两位齐丽萍的邻居,她们证实齐丽萍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未出门远行。可见齐丽华冒其妹妹齐丽萍赴港旅游,而真正的被保险人齐丽萍至今安然无恙。事实似乎清楚,真相似乎大白,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据此作出不予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的决定。
原告余林武诉称:1999年8月,其妻齐丽华报名参加被告沙市国旅组织的香港8999团13天香港旅游活动。由于齐丽华本人的身份证不慎丢失,在征得被告沙市国旅同意后,于1999年8月30日用其妹齐丽萍的身份证向被告沙市国旅交纳了2800元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向洪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月6日,齐丽华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9月13日随团去香港旅游,9月18日,齐丽华不慎从香港一人行天桥上摔落,因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25日在香港伊丽沙伯医院死亡。事发之后,原告多次与两位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进行交涉,并将死亡证明书、保险证、通行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交给了被告洪山保险公司,但被告至今仍不办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1)齐丽华因身份证丢失,用其妹齐丽萍的身份证办理有关手续是征得被告沙市国旅同意的,并且在办理通行证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的照片,因此,不存在欺诈问题;(2)齐丽华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案所诉的被保险人齐丽萍并未发生保险事故,答辩人不应给付保险金,因为:(1)齐丽萍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齐丽萍并未出境旅游,此份合同应视为未履行完毕;(2)本案原告余林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而齐丽萍的法定受益人显然不是余林武,因此,余林武作为本保险法律关系的受益人主张给付保险金是不正确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的申请权只能由受益人行使;(3)齐丽华之死是否属于意外,没有有效的法律证明文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沙市国旅辩称:本案是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与我社无关,原告余林武与我社曾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我社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沙市区法院在庭审调查取证和原被告双方陈述过程中,进一步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有粘贴齐丽华照片(但填写的是齐丽萍之名)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与该通行证相对应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沙市国旅的收款收据、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的调查笔录、齐丽华在香港发生事故后港方医院根据《往来港澳通行证》而填写的死亡证明书等文件,以及证人马海锋的证言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所签发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是有效保险合同。被告沙市国旅在办理旅游签证手续时为旅游者代办保险是合法的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承担。虽然在保险证及其他出境旅游手续上的名字是齐丽萍,但所贴照片均系齐丽华而非齐丽萍,而齐丽华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已向沙市国旅说明了使用其妹齐丽萍身份证的情况,而实际随团旅游的也是齐丽华,也得到了该旅行社的认可。因此,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齐丽华在随团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余林武系发生保险意外事故者齐丽华之夫,而齐丽华父母及女儿均已放弃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保险证载明的法定受益人应为原告余林武,因此,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被保险人并未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余林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齐丽华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应当由旅行社承担取证及举证责任,而并非由受益人承担取证及举证责任,旅行社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辩称,齐丽华之死没有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属于意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沙市国旅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社不应是被告的理由成立。原告余林武作为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沙市区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00〕沙经字第158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余林武因其妻齐丽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林武对被告沙市国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实际支出费用3505元,两项合计10515元,均由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不服沙市区法院的判决,在规定的时效内依法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了三点理由:(1)原判认定齐丽华申请出境旅游时向沙市国旅说明了使用其妹齐丽萍身份的情况,得到沙市国旅认可后已实际随团成行缺乏有效证据,据此作出的保险证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虽是齐丽萍,而实际被保险人应是齐丽华的结论亦不能成立;(2)即使被保险人是齐丽华,其投保时隐瞒真实身份,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亦不应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3)原判适用《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这一旅游局制定的行业规定,认定有关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人由保险人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保险法》该举证责任应由保险金请求权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的理由,被上诉人余林武称:(1)其前往香港料理齐丽华后事时并不知道沙市国旅为齐丽华办理了保险,因此未在当地申请取得齐丽华死亡原因的证明;(2)由于取得上述证明法律程序复杂,所需时间很长,目前其无力取得;(3)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诉讼期亦未能提供齐丽华死亡属于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几种情形的证据。
荆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诉,通过调查取证,进一步查明齐丽华曾交给沙市国旅一份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函,该证明函上载明的名字及身份证编号均系齐丽华的妹妹齐丽萍的名字及身份证编号,但所用照片为齐丽华本人的照片,因此法院认为:(1)虽然保险证上载明了被保险人为齐丽萍而非齐丽华,但保险证上同时载明了被保险人出境证件的号码,所载号码与齐丽华离境时所持通行证号码是一致的,因此该通行证不可能供齐丽萍出境使用,所以上述保险也不可能是为齐丽萍出境旅游购买的。可见原判认定实际被保险人为齐丽华而非齐丽萍是正确的。至于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提出的使用假身份出境旅游是否告知沙市国旅的问题,对认定齐丽华为实际被保险人并不构成影响;齐丽华投保时未使用真实身份,对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在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不构成影响。
(2)《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接受保险申请时,对可能承担的危险作出正确估计。就本案而言,即使齐丽华投保时使用了真实姓名,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也不会因此而拒保,故上诉人提出的齐丽华未使用真实身份投保不应给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上诉还主张在确定齐丽华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上,原判不应适应旅游局系统的行业规定,而应适用《保险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法》及《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将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限定在保险金请求权人所能提供的范围内。由于本案的被保险人死亡地点在香港,余林武前往料理后事时,又不知道齐丽华已经投保,故未取得死亡原因的证明。目前,余林武由于自身能力及经济条件的限制又无法前往香港取得上述证明,因此在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也未提供齐丽华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几种情形之一的证据的情况下,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不能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总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但不应认定沙市国旅系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亦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5
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
《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该合同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6款载明: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缴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限1年,即从1998年5月5日12时起至1999年5月5日12时止。
不久,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住院治疗3次,李丽按合同先后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寿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6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4月22日分3次给予了理赔。在该附加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与李丽续签,但对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未表异议,仍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李丽按期应缴纳的保险费,直至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李创死亡。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此后,李丽向寿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2003年7月3日,李丽诉至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寿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4万元。
庭审中,寿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李丽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责任免除条款,我单位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外,被保险人李创是因先天性疾病而身故,我单位依约应向原告李丽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672元,不负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表明李丽关于被保险人在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癫痫等疾病征求栏内,作了否定的填写。被告寿险公司还提供了由其单方委托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创其线粒脑肌病系其线粒体DNA缺陷疾病,属先天性疾患。
原告李丽认为,寿险公司在与之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提供了该保险经办人王某某的证词。另外原告还认为,因为在承保时寿险公司对李创所患疾病明知,她是否如实告知并不影响寿险公司的权益。对此寿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原告李丽的文化水平,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予以理解,无需再作明确告知。
清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丽与寿险公司在履行《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等病,寿险公司给予了数次理赔,其与李丽重新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时,其对被保险人李创患有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癫痫”病应系明知。原、被告在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时,李丽虽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因寿险公司已明知被保险人患病情况,李丽的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另寿险公司在履行《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及《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等病住院3次,寿险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作了理赔。在《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续签该附加险合同,但仍按主险合同约定收取李丽交纳的保险费,直至被保险人李创死亡。寿险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与李丽解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现再以李丽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寿险公司认为据李丽的文化水平,应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予以理解,无需再作明确告知的辩解,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李创因患先天性疾病身故,因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不产生效力,被告寿险公司作此抗辩已无意义。清河区法院遂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寿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丽支付保险金2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在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数次住院治疗,李丽作为李创的母亲与李创朝夕相处,其对李创所患疾病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填写《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在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癫痫等疾病征求栏内,却作了否定的填写。其对这种清楚明了的事实情况作了截然相反的选择和判断,应推定投保人作出这种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非因过失而系故意。
上诉人在承保重大疾病险之前已就李创患有的“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疾病进行了数次理赔,原险种的销售人员在对李创的病情知悉的情况下,动员同事作宣传,在此情况下李丽与上诉人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据此,应确认上诉人在承保重大疾病险时对李创患有“癫痫”疾病并数次住院治疗等情况是知情的。
上诉人在承保重大疾病险之前已就李创患有的“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疾病进行了数次理赔,原险种的销售人员在对李创的病情知悉的情况下,动员同事作宣传,在此情况下李丽与上诉人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据此,应确认上诉人在承保重大疾病险时对李创患有“癫痫”疾病并数次住院治疗等情况是知情的。
因此,可以认定在《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清楚明了的。
本案中投保人确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上诉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依然承保,且其在《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到期后,意识到承保此附加险的高度风险性而拒绝续保,但却未及时解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并一直收取保费直至被保险人李创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已丧失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事实基础。
在本案,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并不因投保人的隐瞒行为而增加,相反,保险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以同意承保并不断收取保费的行为,向投保人表明了其愿意承受此种危险负担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态度。故上诉人以投保人存有故意隐瞒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其当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对己方自担风险的行为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遂对本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6
洛阳市新安县个体业主刘某,1998年1 月1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其子办理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并在投保人栏内签了名。在此后的3年里,刘某按合同规定相继交纳保费共计1782元。 2001年4月7日-4月11日,刘某之子因患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住进了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此后随着病情的发展,刘某的儿子又转到洛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
同年5月30日,刘某以父亲身份向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申请给付其子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审核了刘某提供的其子病历材料,经过核查认为符合赔偿条件,于当年6月19日支付了4万元的保险金。 同年12月,刘某之子因病身故;2002年1月,刘某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重大疾病死亡保险金2万元以及金色夕阳养老金12万元。
在这次理赔调查过程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现其子的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是刘某于2001年3月5日给其子办的,与其子患病仅相隔了1个月。随即,洛阳分公司理赔人员进行深入调查后,使案情有了重大发现。 原来,早在1995年8月14日,刘某之子就患了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且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不仅2001年为其子投保过程中隐瞒了其子的病史,且对2001年住院的新安县医院和洛阳医专附属医院隐瞒其子的病史,致使在第一期理赔金的调查中蒙混过关。针对此情况,国寿洛阳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已赔付的4万元,刘某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未果,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将刘某诉至法院。
2003年5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刘某及其子在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已明知病情,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影响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此案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刘某也已取出了4万元的保险金,故双方所订保险合同已无必要在形式上予以解除,同时作出刘某赔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损失4万元,诉讼费共计4854元均由刘某承担。
第三节 损害补偿原则
含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损失补偿的方法
赔偿限度: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利益。
意义:1.保障保险职能的顺利实施。
2.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赢利。
3.减少道德风险。
例外:人身保险
派生原则:分摊原则、代位追偿原则、委付原则。
损失补偿的方式
1、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第一损失是保险金额限度之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为第二损失。)意思是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比例赔偿方式
按照保障程度(保险金额与损失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100%
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例如: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为3000万元,若全损,则赔2700万元;若部分损失,2000万元,则按照比例计算的赔偿金额为2000*2700/3000=1800万元。保障程度和赔偿金额成正比。要想获得十足保障,只有足额投保。
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分摊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由各保险人分摊;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分摊方式
① 比例责任制。此种方法是以各个保险人的承保金额为依据进行分推。计算公式为:某保险人赔偿额=损失金额×(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各个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和)
② 责任限额制.。任限额制也称为独立责任制,是以各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为依据来分摊损失的方法,即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额以在没有其他保险人的情况下单独应当承担的限额比例来进行分摊。 计算公式为: 某保险人赔偿额=损失金额×(某保险人的独立责任限额/各个保险人独立限额责任之和)
③ 顺序责任制。这种方法是以保险合同的签订顺序为依据分摊损失。先签订保险合同者先赔偿,不足时再由后一保险人赔偿。依此类推,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足额补偿为止。
若某货物保险价值是30万元,某保险人分别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依次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全损。试计算在以下三种赔偿方式下,甲、乙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各为多少?
郭某于1986年1月30日向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从1986年的1月31日到1987年的1月30号。后来郭某的妻子的单位为全体职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从1986年3月18日到1987年的3月17日。1986年5月10日,郭某家发生盗窃,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乙两家保险公司。经勘察确定,郭某家损失达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7000元,金银首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服等7000元。甲公司认为在剔除现金存折、金银首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有效索赔金额为7000元,由甲乙两家公司分摊。乙公司认为属于重复保险,第二份合同无效,自己不负赔偿责任。请分析这个案例中包含的保险学原理
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权力代位和物上代位
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是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疏忽、过失或者故意行为所致,在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被保险人将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给保险人的行为。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设立的原因
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超额赔偿,同时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
有利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使责任方对其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
权利代位的取得条件
代位求偿的条件
(1)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
(2)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代位求偿权是由侵权行为和合同责任引起的。其中侵权是按法律规定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合同责任是根据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
(4)保险人必须履行了赔偿责任。
(5)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保险人追偿的款项如超过赔偿金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
投保人的协助义务
(1)向第三者提出索赔通知,甚至提起诉讼。
(2)向保险人提供其权力和权力侵害的证明文件资料
(3)必要时经过保险人的申请作为第三人直接参与诉讼
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财产保险。
但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委付(物上代位)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符合推定全损情况时,表示愿意将其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连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并要求保险人 按实际全损赔付。
推定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而按全损予以赔偿。
委付的条件如下:
(1)保险标的物推定全损;
(2)对标的物的整体提出委付要求;
(3)经保险人承诺;
(4)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委付申请;
(5)标的物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2,委付的效力:委付一经成立,对保险双方均产生约束力。
3,委付与代位求偿的区别
(1)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接受委付时既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要承担其中义务。
(2)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而委付使保险人享有该标的物的一切权利。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卡车司机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万元。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l998年10月3日,五岁的陈鑫随姨妈陈海清到西安某商场二楼冷饮部买饮料,喝完饮料后,他一个人单独跑到位于电梯旁边的果皮箱扔饮料盒,不慎摔下去。陈鑫被迅速送往西安市人民医院急救,10月8日,因原发性脑干损伤,小陈鑫永远地离开了他的父母。
根据该商场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凡是在该商场购物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均由太平洋西安分公司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陈鑫的父母3万元人民币。在问及商家是否打算在保险公司之外,对陈鑫坠伤致死一事做出补偿时,该商场认为商场已经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切实维护,就是商家对顾客承担的责任,因此不打算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再承担责任。这样做是否正确呢?小陈鑫的父母是否仍有权向商场索赔?
第四节 近因原则
含义:指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
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
近因原则的应用
单一原因
多种原因: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成明,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1988年12月3日,成明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手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成明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
本案被保险人成明死亡主要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是其体内存在的结核杆菌,而摔伤仅是其死亡的间接的、偶然的原因或远因。因此,保险人对本案被保险人可不负保险责任。
第七章 保险市场
保险市场引论
保险市场供求
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一、保险市场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一)概念
保险市场是市场的一种形式。由于市场有广义的市场和狭义的市场之分,保险市场也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交换的场所;广义的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二)构成要素:
保险市场一般由保险主体、保险商品和保险价格三个要素构成。
保险市场主体一般由保险产品的供给方、保险产品的需求方和保险市场的监管方三方构成。投保人是保险需求者,是保险商品的买者;
保险人是保险供给者,是保险
商品的卖者,保险中介人是为
保险商品的交换提供中介服务的人;
保险监管部门就是监管方。
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保险商品是保险市场的客体,它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予经济保障的承诺。其形式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实际是保险商品的载体;其内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提供经济保障的承诺。
保险费率是保险商品的价格,它是被保险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价金。
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三)保险市场特征
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二、保险市场机制
(一)概念
(二)市场机制的功能
三、保险市场类型
四、保险市场的分类
第二节 保险需求
保险需求是全社会在一定时期内购买保险商品的货币支付能力。它包括保险商品的总量需求和结构需求。保险商品的结构需求是种类保险商品占保险商品需求总量的比重,如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占全部保费收入的比率、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各自内部的结构
第二节 保险需求
一、保险需求的决定
个人效用最大化
二、影响保险需求的因素
(一)保险需求者的偏好(消费者的效用函数)
1、避险型:这些人不喜欢风险,他们会为消除某一风险愿意支出超过与其效用的费用,因此他们宁肯买保险而不愿意承担风险。
2、中间型:这些人对有无风险不关心或者无所谓,从而不会因消除风险而支出超过与其损失的费用。
3、投机型,这类人喜运用赌博型合同寻找风险局面,因而他们为了参加赌博活动愿意支付超过其与其盈利 的价格。
第二节 保险需求
(二)经济因素
保险需求者收入的影响
1、保险产品的需求量与国民收入同方向变化。
2、居民收入的增加会形成财险和寿险需求。
利率
(三)政府的影响
1、强制保险
2、税收制度
第二节 保险需求
(四)价格
1、保险商品自身价格
2、其他商品价格
3、利率
4、通货膨胀
(五)风险因素
(六)人文社会环境
第二节 保险需求
三、保险需求弹性
1、保险需求的价格弹性
概念
取决于必须程度、可取代性和货币投入量。
2、保险需求的收入弹性
3、保险需求的交叉弹性
第三节 保险供给
保险供给是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通过保险市场可能提供给全社会的保险商品数量。保险供给包括供给总量和供给结构。保险商品供给结构体现为险种结构,体现为某种保险品种所提供的经济保障的额度;供给总量是指全社会所提供的保险供给的总量,即全社会的所有保险人对社会经济所但负的危险责任的总量,即所有承保的保险金额之和。
第三节 保险供给
一、影响保险市场供给的因素
1、保险资本量。在一般情况下,可用于经营保险业的资本量与保险经营供给成正比关系。
2、保险需求。同方向变化。
3、保险价格。从理论上讲,保险商品价格与保险供给成正比;保险商品价格愈高,则保险商品供给量愈大;反之,则愈小。
第三节 保险供给
4、互补品与替代品的数量。互补品和保险供给成正相关关系;保险替代品的数量和保险供给成负相关关系。
5、经营管理水平。这些水平高低与保险供给成正比关系。
6、保险成本。保险成本一般包括赔款、佣金、工资、房屋和租金、管理费用等。对保险人来说,如果保险成本低,在保险费率一定时,所获的利润就多,那么保险人对保险业的投资就会扩大,保险供给量就会增加。显然,在一般情况下,保险成本与保险供给成反比例关系,保险成本高,保险供给就少;反之,保险供给就大。
第三节 保险供给
7、保险供给者的数量和素质。通常保险供给者的数量越多,意味着保险供给量越大。保险供给者素质高,许多新险种就容易开发出来,推广得出去,从而扩大保险供给。
8、保险市场竞争。保险市场竞争对保险供给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保险竞争的结果,会引起保险公司数量上的增加或减少,从总的方面来看会增加保险供给;同时,保险竞争使保险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开辟新险种,从而扩大保险供给。
9、政府的政策。政府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保险业的发展,决定保险经营的性质,决定保险市场竞争的性质,也决定了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如果政府的政府对保险业采用扶持政策,则保险供给增加;反之,若采取限制发展的政策,则保险供给减少。
第三节 保险供给
二、保险供给弹性
三、保险供给的组织形式
四、保险市场价格
2005年初,中意人寿的一笔高达200亿的寿险大单搅动了中国寿险市场的一池春水。
3月6日,由意大利忠利保险和中石油公司合资组建的中意人寿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挂出了一篇题为“中意人寿成功运作200亿保单”的公司公告。该公告宣称其与大股东之一中石油签署的“中意阳光团体年金保险”200亿元人民币保费已经全部计入中意人寿当月(3月)的保费收入。而中国保监会随后公布的截至2005年3月的各寿险公司保费收入数据则明白无误地向业内外宣告,中国寿险市场的格局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借助这一天价保单的力量,中意人寿截从2004年寿险公司保费排名的第14名一跃成为截至3月保费排名的第二。而中外合资寿险保费收入所占比例终于突破3%的天花板,一举跃升至%。
公司名称
外方股东
中方股东情况
中意人寿
意大利忠利保险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注册总资本1149亿元,现有总资产7362亿元
信诚人寿
英国保诚集团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截至2003年末,中信公司总资产为亿元。
海康人寿
荷兰AEGON保险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2003年底,总资产达1167亿元, 现有职工万人
中英人寿
英国英杰华保险
中粮集团,是中国最大的进出口企业之一。
截至2005年3月,外资独资和合资公司所占保费的份额为%,而在2004年,这一比例只有%;中资保险公司为%,而2004年全年,这一比例为%。
外资独资和合资公司出现如此巨大的变化,主要是因为中意人寿3月保费出现剧增,达到万元,而截至2005年2月,它的保费才万元,其3月单月收入保费万元,中意人寿因此成为单月保费收入仅次于中国人寿的寿险公司。中意人寿的保费突然增长,主要是由于与大股东之一的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签署的 “ 中意阳光团体年金保险”有关,其中的200亿元人民币保费已经全部计入中意人寿3月的保费收入。
一直以来,中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2003年中资保费收入占比为%,2004年为%。而2005年截至3月,中资公司保费收入所占比例急剧下降至80%。可以预计到2005年底,中资所占比例会降至90%甚至更低。
03年,外资和合资寿险保费收入占比为%,04年为%。而截至今年3月,比例跃升至20%。即使不再出现异常保单,外资和合资保费收入占比在年底将接近10%。而外资还只是刚刚获得团险业务的资格,所以到今年底,外资和合资占比可能会更高。
全球知名的波士顿咨询公司预测:2006年中国团体寿险将达到1000亿元的规模。此前,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中资保险公司才有权经营团险业务。而按照入世承诺,这一限制已在去年12月11日被打破。此外,由于目前的合资寿险公司多采用“外资保险公司+中资大型企业”的模式;中意人寿选择毫无保险运营经验的中石油公司进行合作,正是因为觑觎中石油雄厚的资产和强大的人力资源。而令人出乎意料的,只是这一合作的结果会来得如此迅速,而且如此猛烈。
那么,我们可以疑问:到底还有多少个200亿保单?以中意人寿为例,该保单只是针对中石油39万已退休员工制定,而中石油共有近120万员工。而其他合资寿险公司也具有类似的情况,其中方股东背景大多实力雄厚。因此,合资寿险公司的下一步发展方向具有很大的想象空间。
第四节 保险市场中介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保险代理机构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经营规则
第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八章 保险经营
保险经营的特征与原则
保险经营环节
保险资金运用
再保险
第一节 保险经营的特征与原则
一、保险经营的特征
1.保险经营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劳务活动。 2.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 3.保险经营成本和利润计算具有特殊性。 4.投资在保险经营中占有重要地位。 5.保险经营具有分散性和广泛性。
二、保险经营的原则
风险大量原则
风险选择原则
风险分散原则
经济核算原则
第二节 保险经营环节
一、保险展业
二、保险核保
三、保险承保
四、保险理赔
一、保险展业
(一)保险展业的必要性
1、含义
2、必要性
(二)保险展业的方式
1、直接展业
2、保险代理人展业
3、保险经纪人展业
(三)保险公司的投保服务
1、投保人需要保障的权利:
获得准确保险信息的权利
保证安全的权利
自由选择保险险种的权利
申诉、控告所遭受不良待遇的权利
要求开发和改进新险种的权利
获得良好售后服务的权利
2、保险人提供的服务有:
帮助投保人分析自己所面临的风险
帮助投保人确定自己的保险需求
帮助投保人估算投保费用
帮助投保人制定具体的保险计划
3、选择保险公司的影响因素:
保险公司的类型
保险公司的险种和价格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状况
保险公司的服务
二、核保
(一)核保的概念:保险人对投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加以审核、筛选、分类,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的条件如何,采用何种费率,以使同风险类别的个体危险达到一致,从而维持保费的公平合理,这一危险选择的过程就叫做核保。
(二)核保的原则 (三)核保的内容:
1、投保人的资格
2、保险标的
3、保险金额
4、保险费率
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誉
(四)核保流程图
三、承保 (一)含义(117)
(二)承保控制
1、含义(119)
2、内容(119)
(三)承保程序
1、接受投保单
2、审核检验
3、签发保险单,并出具保单交付给业务员。 4、业务员把保单正本交付给保户,保户收到保单后并在回执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将预收收据交回给业务员。
四、防灾与理赔
(一)防灾
1、含义
2、必要性
3、防灾与展业、理赔的关系
4、原则
5、内容和方法
(二)保险理赔
1、含义:
处理赔付的简称,指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处理过程
索赔是指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行为。
理赔机构
2、保险理赔的原则
恪守信用
实事求是
公平合理
3、保险理赔的程序
损失通知
审核保险责任
进行损失调查
赔款审核支付保险金额
损余处理
代位追偿
审核保险责任
保险单是否有效
损失是否由保险风险引起
发生事故的保险标的是否时报单上的
损失是否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求求赔款的人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保险索赔是否存在欺诈
损失调查
分析损失原因
确定损害程度
认定索赔权力
(三)保险赔偿方式
1、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2、比例赔偿方式
3、限额赔偿方式
4、定值保险赔偿方式
第三节 保险资金运用
一、保险投资的客观必然性
(一)保险投资的含义
指保险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将积聚的各种保险资金加以运用使其保值增值的活动。
(二)保险投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1、可能性:时间滞差、数量滞差
2、必要性:
第三节 保险资金运用
二、保险投资原则
三、保险资金运用的构成
(一)自有资本金
(二)非寿险准备金
(三)寿险准备金
自有资本金
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 公积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从历年的利润中提存出来的。
非寿险责任准备金
1、保费准备金(未了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会计年度决算时对未满期保单的保险费提存的准备金。一般采用加权平均法或比例法提存。(50%)
2、赔款准备金:在会计年度结算以前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决定赔付或者应付而未付赔款而从当年保费中提存的准备金。
赔款准备金
已报未决赔款准备金:被保险人已提出索赔,但保险人与索赔人就索赔案中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赔款应为多少尚未达成协议。(逐案估计法和平均估算法)
已发生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的。
已决未付赔款准备金
非寿险责任准备金
3、总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
为应用巨灾和巨损引起特大赔款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存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
{
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
意外伤保险
}
“两险”与非寿险类似
寿险责任准备金
为平衡于将来发生的债务而提存的资金,也可视为保险人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的积累金额。
{
未到期准备责任金
保险保障基金
四、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
五、保险资金运用的效益分析
1、资金运用率:在一定时期内保险企业投资总额占企业全部资产总额的比例。
体现了企业的投资规模和利用程度
投资结构
2、资金运用盈利率:一定时期内保险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占投资总额的比重
六、我国的保险投资
(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阶段
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国内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基本可归纳为保险资金运用的无序阶段、严格管制阶段和拓宽投资领域阶段。
无序阶段主要发生在1995年以前,在这段时期,保险资金的运用手段包括发放贷款、不动产投资、购买股票等,随之而来的就是保险公司资产质量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恶化。
以1995年国内第一部《保险法》的出台为标志,国内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进入了严格管制和规范发展并重的阶段。
以新修订《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
开始实施为起点,国内保险资金运用
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
第四节 再保险
一、再保险及其特征
1、含义: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为了分散风险而将原承保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另一个保险人的保险。
在再保险中,转移风险责任的一方或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叫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或分保分出人;承受风险责任的一方或接受分保业务的公司叫再保险人或分入公司或分保接受人。
第四节 再保险
分出公司自己负责的那部分风险责任叫自留额(自负责人额),转移出去的那部分风险责任叫分出额(分保责任额、接受额)。分保双方责任的分配与分担是通过确定自留额和分保额来体现的。
分出公司所接受的风险责任
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再分摊给
其他保险人, 称为转分保
分出公司在分出风险责任的同时,把保险费的一部分交给分入公司,称为分保费;
分入公司根据分保费付给分出公司一定费用用以支付分出公司为展业及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开支,叫做分保佣金或再保险手续费。
当再保险合同有盈余时,分入公司根据分保费付给分出公司的费用称为盈余佣金,也叫纯益手续费。
第四节 再保险
2、特征
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
再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合同
3、与原保险的区别:
合同主体不同
保险标的不同
合同性质不同
第四节 再保险
二、再保险的业务方式
(一)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指分出人与分入人相互订立合同,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原保险责任的一种分保方法。在比例再保险中,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
成数分保
成数分保是指分保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对每一危险单位按照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位自留额,将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照同一比例分摊的再保险。
有共同利害关系
溢额分保
是指分出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分入公司。
分入公司按照承担的溢额责任占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保费、分摊赔款和分保费等。
分入公司并不是无限度的接受分出公司的溢额责任,通常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
即若干“线”数为限,一线相当于
分出公司的自留额。
可以签订多个溢额在保险合同
两者的区别
溢额再保险的比利时不固定的,而成数再保险的比例是固定的;
溢额再保险便于分出公司根据危险彻骨的大小不同确定自留额,对于分出公司更有利。
(二)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是指分出人和分入人相互订立保险合同,以赔款金额作为基础分担原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超额赔款再保险
超额赔付率再保险
超额赔款再保险
由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签订协议,对每一危险单位损失或者一次巨灾事故的累积责任损失规定一个自赔额,自赔额以上致一定限度由分保接受人负责。
险位超赔再保险和事故超赔再保险
分入公司可接受分出公司的
全部责任也可以只接受部分责任,
超出部分仍有分出公司自己负责。
超额赔付率再保险
是以一定时期的累积责任赔付率为基础计算责任限额,即当实际赔付率超过约定的赔付率时,超过部分由分入公司负责一定限额。
通常以75%的赔付率来划定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责任。
分入公司也有接受分入责任的限额,
一般为营业费用率的两倍,即已得
保费的50%,并有责任限额的约定,
在两者之间以低者为限。
三、再保险的业务安排方式
临时再保险合同是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分保接受人,经协商达成协议,逐笔成交的分保合同。对于临时再保险的业务,分保接受人没有义务一定接受。
手续繁琐;适合新开办的或者不稳定的业务;固定再保险合同中不愿意或者规定除外的业务;超过固定再保险合同限额的的业务。
固定再保险合同是由分出人和分入人以预先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宗或一类业务进行约定。
对双方都有约束性;属于长期合同,双方都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但是必须在终止前的3个月向对方发出通知;在特殊情况下,不受前款限制;合同终止后,在合同终止前尚未享受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均需照样完成。
预约再保险合同是介于合同再保险合同和临时再保险合同之间的一种再保险合同。对于合同中规定的业务,分出人有权选择是否分出,但一旦分出,分入人必须接受。即预约再保险对分出人有临时再保险合同性质,对分入人有合同再保险合同性质。
第九章 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概述
保险监管体系和方式
保险监管内容
我国保险监管
第一节 保险监管概述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二、保险监管的原因
1、保险的公共性:(负债性、保障性、广泛性)
2、保险合同的的特殊性(附和性和射悻性)
3、保险技术的复杂性
三、保险监管的原则
1、坚实原则:资产坚实和负债坚实
2、公平原则:假如者的公平和签订合同的公平
3、健全原则: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社会原则:
四、保险监管的目标
1、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2、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
保险人方面的欺诈
投保人方面的欺诈
社会各方面的欺诈
3、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节 保险监管体系和方式
一、监管体系
1、保险监管法规
2、保险监管机构
3、保险行业自律
4、保险信用评级
第二节 保险监管体系和方式
二、保险监管方式
1、公示方式
2、准则方式
3、实体方式
第三节 保险监管的内容
第四节 我国的保险监管
1949-1984年,没有实质性的保险监管
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95年:《保险法》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了保险司
1998年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章 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操守
第一节职业道德
一、职业道德的含义
我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职业道德是所有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守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职业与职工、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是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履行其职业责任、从事保险代理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普遍遵守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是社会对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人们的一种特殊道德要求,是社会道德在保险代理职业生活中的具体体现。
二、职业道德的特征
(一)职业道德具有鲜明的职业特点
(二)职业道德具有明显的时代性特点
(三)职业道德是一种实践化的道德
(四)职业道德的表现形式呈具体化和多样化特点
第二节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
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代理行业的信誉。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忠诚服务于所属机构,接受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机构利益。
第三节 职业操守
1、持证上岗与培训
参加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岗前培训与持续教育是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素质的重要保证。《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上岗后每年接受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2、与所属机构关系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与所属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或取得所属机构的授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不得擅自超越代理权限或授权范围。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家或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与所属机构之间的劳动或代理关系终止或一方提出解除,双方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3、展业
(1)接洽客户
表明身份 :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所属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告知获取客户信息的途径 :如果客户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2)推销
以满足客户的保险需求为出发点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向客户提供保险建议前,应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需求,不得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当客户拟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客户需要时,应主动指出并给予合适的建议。
使用由所属机构发放的保险单证和展业资料
对客户的如实说明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退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应当向客户作出详细说明。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就履行法定说明义务以及公司规定的其他说明义务取得客户的书面确认。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对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产品等新型产品的回报率作出预测或承诺。
在对不同的保险产品作比较或者在保险产品与其他投资产品之间作比较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特别指明各种产品的不同特性。
(3)客户签单
提醒客户如实告知: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将客户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明确告知客户。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不得代客户签名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或所属机构规定将保险单据和重要文件交由客户本人签署确认,不得代客户签署,也不得唆使或引诱他人代客户签署。
文件、信息的传递效率 :如果所属机构与客户之间信息、保险单据和文件的传递经由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进行,那么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确保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文件的检查责任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仔细检查与客户有关的保险单据和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所属机构或客户更正。未取得所属机构同意或客户书面授权,不得对保险单据和文件进行更改。
对所属机构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将所知道的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如实告知所属机构,不得唆使、引诱客户或与客户串通,隐瞒或虚报客户的投保信息。
4、售后服务
(1)释疑服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与客户保持适当的联系,及时解答客户提出的有关问题。
(2)保单保全服务 :应客户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协助客户办理变更保单信息等事宜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期届满以前及时通知客户续保,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保单续保事宜;如果客户提出退保,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提醒客户注意保单中有关退保的条款、退保可能引致的财务损失以及退保后客户所面临的保单保障范围内的风险。如果客户仍决定退保,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客户的要求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3)防灾防损服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所属机构要求协助客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4)理赔查勘服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办理理赔查勘事宜;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唆使、引诱或串通客户,向保险人进行欺诈性索赔,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或参与欺诈性索赔。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5.代收付款
(1)向客户说明保费支付事项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将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不按时支付保费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客户。
(2)保费的代收与解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代收保费时应当向客户出具所属机构的收款凭证,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将代收的保费全额交付所属机构,不得将收取的保费存入个人账户,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也不得从保费中坐扣手续费(佣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收取保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3)赔款或保险金的转交: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所属机构授权及时将赔款或保险金转交客户,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未经客户同意,不得从赔款或保险金中坐支保费。
6、竞争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进行执业活动。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经济利益。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擅自改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销售保单为目的建议客户提前终止其他保单。
7.保密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有关客户的信息向所属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保密。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的与投保无关的信息向所属机构保密。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所属机构的商业秘密。
8.争议与投诉处理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将投诉渠道和投诉方式告知客户。
对于与客户之间的争议,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争取通过协商解决,尽量避免客户投诉。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始终对客户投诉保持耐心与克制,并将接到的投诉及时提交所属机构处理。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所属机构或有关单位对客户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