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证据规则
 谢波 日期:10-06-24 在现代社会的商务交往中,许多人
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来确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人们大
多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
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根
据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任何定案的根据都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
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这一原则却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
社会进入网络时代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 电子证据亦被称为计算
机证据,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单
证),被储存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文件所替代后,这些电子文件便成为
了电子证据。由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
基本都采用了电子形式,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
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过程中,已不仅仅是一种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
证据意义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9条也规
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
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
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
原样为由。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
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
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
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显然,电子证据应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
独立证据,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63条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
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
勘验笔录。”可见,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之外,即目前在我国电子
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同国际上的立法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有学者认
为应该把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常
将电子证据纳入到视听资料中。但笔者认为:将数据电文视为视听资料是
不妥的,因为数据往往需经人们的重新组合、分析后方能为人们所用,为
了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当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的一种。
由于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基本上都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多数时候并未
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是否承认数据电文具有法律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
义。这也是世界各国遇到的普遍问题,现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联合国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
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
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
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 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
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数
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但是,由于
存于磁盘的记录可以被不留痕迹地加以改动,这就使得数据电文的准确性
受到了质疑。为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采用公证的方法,对于这一方法虽然
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很困难。为此,如何寻求一个有效的
方法,仍然是法学理论界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谢波 日期:10-
06-2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
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应属间接证
据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之易受人为原因或环
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现错误,故也应将其归入间接证据。根据证据法
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够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间接证
据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方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目前,我国尚没
有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进行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因而
导致一旦发生争议, 就没有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
方性法规已做出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
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
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 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
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
可以看到,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
件事实将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法律的基本原
则,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对于电子
证据的审查判断,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9条的相关规
定,并充分结合有关当事人的陈诉进行审查,以辩其真伪。同时,需要结
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综合起来共同证明待
证事实。 2.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其打印件应当
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如一方当事人只提交打印件,而原件已从计算机系统
中永久删除的,除对方认可,该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此时根
本无法判断该打印件是否就是原件,故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
据的有效性。对于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结合电子签名予以认定,但不排
除一方当事人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 3.由于计算机系统具有很强
的专业技术性,当遇到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用户或“黑客”侵袭等特殊
情况就应另当别论。可以考虑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以查
明对电子证据有无篡改、删除等。在必要情况下,还可以引入专家评议制
度,以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