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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
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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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对照表
(讨论稿 2015年 5月 15日)
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讨论稿) 新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
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
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
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
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煤矿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
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
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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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确保安
全生产责任到位、投入到位、培训到位、
基础管理到位和应急救援到位。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
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
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
分管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
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并定期对规划实施
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
接,在城乡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
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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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
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
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
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建立健全由主要领导人负责的安
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年度安全生
产管理目标,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
在的重大问题。
同上。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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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
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
意见和建议,并实施综合分析与考核。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矿山、
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
储存、经营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
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
业以及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依法
实施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
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
职责: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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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
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
计划,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审
批(核准、备案)时,督促生产经营单
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工业、电信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
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
通信业及通信设施建设、民用船舶建造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
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
施;
(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
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大型群众性活
动的公共安全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
上、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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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路、铁路、航空
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及公路安全保障实
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
理(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按照国
务院规定职责分工的铁路、交通、水利、
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履行
情况,定期对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进行安
全监督检查;负责全国的燃气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负责房屋建筑和城
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
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
市容环境治理、城建监察、城市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
城(镇、村)、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
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勘察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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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建设监理及城市地铁、轨道交通
规划和建设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无证
开采、以采代探、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
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
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按照职责分
工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
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
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
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
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废弃矿井
的治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
监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将矿山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组织
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矿业权设置
方案。负责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
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和职责范
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
(七)商务部门负责商贸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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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成
品油流通、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
通和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的安全
生产工作;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大型
商务活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合
有关部门指导、管理外商投资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
导督促境内投资者加强境外中资生产经
营单位和对外承包工程安全生产工作;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防护用计量器具、常压锅炉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质量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
(九)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和学
生在校活动、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
生产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
生车辆的监督管理;将安全教育纳入学
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
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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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及水
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等水
利工程设施和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建
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职责
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
(十一)农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种
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农
垦等农业各产业和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
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
责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农
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指导草原防火和草原火灾扑救工
作;
(十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安全和辐
射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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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依法对危险废物
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
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协
调地方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重特大突
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十三)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
版广播影视机构及设施设备、印刷业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广播、电
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加强安全生产宣传舆论引导,
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加强
安全生产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配合
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
动。
(十四)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
生计生、工商、能源、林业、文化、体
育、海洋、铁路、民航、邮政、气象等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对有关行业、领域或者本部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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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
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体制,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煤
矿安全实施监察,检查指导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
管理。
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实行业务垂
直管理的体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立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分
部是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的执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对海上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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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级人
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
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严格落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直接
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
全生产综合监管责任,以及地方人民政
府的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
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
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负
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
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
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根据其所辖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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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
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按
照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
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
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推进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
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
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
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
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
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研发项
目以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
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
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
惠。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
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
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
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
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及其应急救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
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
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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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
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
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
超过 1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
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有关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会负
责人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
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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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
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
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
当在本单位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纳入
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绩效
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
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
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
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
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前款所称的资金投入,包括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费用、劳动防护用品费用、重
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资金和安全评估论
证、检测检验费用以及有关安全设施、
设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购置和
运行维护费用。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
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
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
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
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
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
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
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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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
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立本单位安全生
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管理台账,并
按规定归档保存。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
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
当每年向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接受股东和从业
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
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形成本单位
从业人员认同和遵循的安全理念、意识、
制度和行为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定期开
展安全生产方面的活动, 提高从业人
员安全操作技能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水平。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负责人危险作业现
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
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事
故隐患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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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道路运输单位和从业人员 100人以
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
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为最高级。具体评定办法由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应当与工伤保险费
率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的生产
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再
进行相关安全评估、评价。
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
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
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
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100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
于从业人员 1%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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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从业人员在 100人以下的,可以不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至
少 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设置、配备标准,由各省
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
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
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专
业分等级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按
照专业类别进行管理,注册有效期 3年。
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注册取得的执业证,
可以作为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有
效凭证。
国家鼓励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注
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
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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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
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
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
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30%的比例配备或者聘
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注册安全工程师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
单位自主开展。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
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委托的机
构对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进行考核,并对
考核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
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
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
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
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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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应当依照国务院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或者省级
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
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
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
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
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
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
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
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
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
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
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
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培训条件,并按照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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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和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
关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将定期将培训
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
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和查询系
统,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可以
按规定免费查询。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
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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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生产经
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机构或者自行组织
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对安全生产条件进
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
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
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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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八)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
建议采纳情况;
(九)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
措施;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
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
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
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
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
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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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监理责任。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
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
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
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验
收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结束 10日
后,将安全设施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竣
工验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
施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制度,发现生产
经营单位验收活动、验收结果存在弄虚
作假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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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整改,建设项目,
并责令相关建设项目暂时停止生产或者
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
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向从业人员告知
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生
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按照有关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警
示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
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海洋
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
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安全标志,定期进行
检测、检验。
负责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
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
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
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
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
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
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
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
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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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
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
进行安全评估;
(五)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
组织演练;
(六)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
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七)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应急
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
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
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
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
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28 —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事故隐
患的自查、自改工作,落实整改措施、
责任人员及内容、资金投入、整改时限
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按
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
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
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
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
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
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制定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组
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可能存在
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
同上。
第三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
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隐患
治理效果评估。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报
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同上。
— 29 —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治
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
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并提请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
关闭。
同上。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区
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
目、疏散通道的宽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
禁止锁闭、封堵安全出口。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
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
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员对共用的疏
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
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
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
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
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
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
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
炸危险的厂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并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
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 30 —
与周围生产生活设施保持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距离。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
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计、
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
的除尘措施,并定期清理粉尘,检测粉
尘浓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
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保证
安全设备设施可靠接地。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有
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作业
审查制度,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
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必
须严格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
制度,并在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识,为
同上。
— 31 —
从业人员配备防中毒窒息的防护用品。
有限空间的范围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
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以
及爆破、吊装、拆卸、高空悬吊、地下
挖掘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
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
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及其
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
全作业要求;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
督;
同上。
— 32 —
(五)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或者安
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就有关
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
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选用规
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
品的采购、发放、报废等管理制度,并
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
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
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
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制度,推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单位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
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
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
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
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
任保险。
— 33 —
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保险
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地下矿山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测监
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
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装备,并保
证正常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驶记
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
并加强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
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
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
医院、车站、码头、风景区、集贸市场、
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
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
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
— 34 —
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
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
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
范措施等。
对于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应
当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本
岗位主要危险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
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 3年
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人员对本单位进行一次安全状况评价,
形成评价报告。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
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评
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安全
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等
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
— 35 —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生产经营单
位,不再进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安全评价。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
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
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
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
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
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
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
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
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
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
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
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
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
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
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
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
— 36 —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
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
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
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告。
改。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在
提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过
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
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接到告
知后,应当立即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
改治理。
第五十三条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
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低安全保
障设计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高安全保障
要求的生产经营经营活动,所有权人、
管理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有
关手续,并由使用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
进行安全评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 37 —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的,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
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
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应当一并载明。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
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
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
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
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
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
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
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
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
任。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
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
因素;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
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
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
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 38 —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
业危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
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
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安全生
产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参加前款规定的保
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险规
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业人
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
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
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从业人
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规定进
行作业,遵守劳动纪律。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
— 39 —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
订安全作业承诺,并遵守承诺的规定;
对未遵守承诺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及时予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解
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
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
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检
查本岗位作业场所的安全状况,发现不
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现
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书
面记录相关情况。
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
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
工作。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
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从
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紧急撤
离到安全地点,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采
取优先保护有关设施、设备和产品、原
料等财产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事
— 40 —
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阻碍事故调查。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工会
组织的,应当选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代
表全体从业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加安全生产会议,提出意见建
议;
(三)向生产经营单位反映从业人员诉
求,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利;
(四)根据情况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
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
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
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
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
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
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邀
请工会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同上。
— 41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
验收,必须邀请本单位工会参加。
对工会提出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建议,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合
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形成工
作合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
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范围内
的生产经营单位登记建档,建立管理台
账,推行信息共享,并根据生产经营单
位安全生产状况,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
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
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
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
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
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
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同上。
— 42 —
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
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上一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特点,
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
划,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工作。
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和生产安全事故行
政责任追究时,已经按照年度监督检查
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
依法及时处理的,应当作为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管
同上。
— 43 —
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总部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
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
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
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监
管规定,并报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
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
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下
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安全生产投入以及按照规定提取
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
— 44 —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
程的情况。
(七)日常安全检查记录,隐患排查治
理情况记录,应急预案备案演练的情况;
(八)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
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
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在监督检查中,
认为有关问题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书面材料。有关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 45 —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
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
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有关
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事项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监督
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
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或
者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立
即停止使用、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
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
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
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46 —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
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1
个月;重大事故隐患责令暂时停产停业、
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
限一般不超过 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
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
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
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
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
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
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
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
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
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
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
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
同上。
— 47 —
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生
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
理限期届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
满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
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
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作出处理
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
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
依法组织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
同上。
— 48 —
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
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
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七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
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
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
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
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
理分级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
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需要有关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协助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可以向有关人民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 49 —
一款规定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
危险,是指存在明显的事故隐患,如果
不立即整改,随时可能导致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危
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
(二)严重危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第
三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
(三)根据本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实际情
况,已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因出现类似
紧急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的;
(四)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
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
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
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
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
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
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
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
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
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
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
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
施。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 50 —
责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
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
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和有
关司法解释以及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
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司
法机关移送。
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
应当将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及时答
复举报人;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
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
的举报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告知举
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对本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
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
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
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
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
督促落实。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
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
责任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
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 51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通过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
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
社会公告,并向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
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等
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
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取
得有关资格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依
据。
前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一)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
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事故的;
(三)给予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暂扣有关许可
证、撤销有关资质、较大数额罚款、没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
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
及有关金融机构。
— 52 —
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认为应当通报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公告、通报的生产经营单位严
重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公布其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
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号码;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相关法律依据;
(四)行政处罚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
同上。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 53 —
与调查处理 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
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类分级管
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各方协调联动
的管理体制,建立完善统一指挥,协调
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安全生产
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
救援体系。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
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
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同上。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风险
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
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
— 54 —
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
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内容和作用
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
场应急处置方案等类别。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
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
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联系方式;
(四)信息报告与处置;
同上。
— 55 —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
医疗急救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八)
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
单位的应急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
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
急演练。
同上。
第八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
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
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临近
建有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
社会化专业救援力量签订救援协议。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
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
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
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
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
— 56 —
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
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
急预案,配备灭火、抽水、通风、以及
危险物品稀释、淹埋、收集等应急救援
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
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
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小时
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
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
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
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
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
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
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
— 57 —
构,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
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
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迅
速组织采取告知、警戒、封路、疏散等
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
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
损失。
事故救援过程中,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事故遇
险、遇难和受伤人数并如实上报,核定
人员伤亡情况不得影响事故的抢险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
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
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
配合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并提供必要
的便利条件。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
— 58 —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
造成更大损失的,现场指挥部在听取专
家组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可以决定
暂停应急处置与救援。现场指挥部认为
有必要终止应急处置与救援的,应当报
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
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
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
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
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
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
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
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
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
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
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情况
和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
故及其应急处置与救援教训,提出整改
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
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
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
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
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
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
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
— 59 —
国务院制定。 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
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
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
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
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
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
时作出说明。
同上。
第九十条 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
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
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
外。
同上。
第九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
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之日
起 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
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情况书面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事
故发生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
同上。
— 60 —
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
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
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有关设施、设备、
器材的制造单位和对建设项目的规划、
设计、施工等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
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
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的有关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
作人员进行事故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其
岗位职责、履职依据、时间、条件、能
力和实施年度行政执法计划等实际情况,
依法确定责任;进行事故责任追究的,
应当参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
作出的批复。
同上。
第九十三条 对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
多起较大事故的地区以及中央管理的生
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 61 —
责的部门应当约谈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
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并提出事故
防范措施的建议和落实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暂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 条 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下列用
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为实现生产、经营
或者建设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准备
性和收尾性活动,也包括为生产经营建
设活动服务的辅助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
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合作社、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
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
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
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
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
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
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 62 —
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有决
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是指违
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
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
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包括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
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
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
损失的事故。
第 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