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
内容摘要: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债权形式
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则,即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并结合交付和登记始发生物
权变动。因此,动产善意取得不是基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强行“原始取得”所有权。第三
人的善意也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受到限制。善意
取得是根据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对财产的“双重占有公信力” 而发生的。
台湾民法规定的结果,将台湾民法第 118条的规定复制成现行合同法第 51条,完全没有
考虑彼此的差异。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债
权的设定和物权的变动以同一法律行为为基础。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
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获取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
性。 [3]因为,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设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或其他财产以及身份上的应
为事项。一般而言,合同仅仅表明双方对于应为之特定行为的承诺,而该特定行为的实行
即合同目的的实现,须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达到。因此只要当事人允诺事项的实行具有可能
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即应对双方发生约束力。为此,合同的效力于
合同的目的最终是否达到必须分开。[4]即使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日本和意大
利,也规定无权处分是生效的合同。《日本民法典》第 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
的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 561条规定:“于前条
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
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
典》第 1479 条第 1款规定:“如果买受人在缔结契约时不知出卖人对物没有所有权,并
且在缔结契约后至发现出卖人没有所有权的期间出卖人依然未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则买
受人得请求解除契约。”
安全利益的保护重要于对所有权静的安全的保护,因为交易安全涉及的是社会的整体利
益,对这种整体利益的保护,也是促进社会进步所必须的,因此很多国家的立法都确认了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是法律对动产善意取得所做出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