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统包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4-26
【正 文】
统包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以统包办理招标,应先评估确认下列事项: 一整合设计及施工或供应、安装于同一采购契约,较自行设计或委讬其他厂商设计,可提升采购效率及确保采购品质。 二可缩减工期且无增加经费之虞。 第 3 条 机关以统包办理招标,其并于同一采购契约办理招标之范围如下: 一工程采购,含细部设计及施工,并得包含基本设计、测试、训练、一定期间之维修或营运等事项。 二财物采购,含细部设计、供应及安装,并得包含基本设计、测试、训练、一定期间之维修或营运等事项。 第 4 条 机关以统包办理招标,应依其属工程或财物之采购,于招标文件规定投标厂商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属负责细部设计及施工之厂商。 二属负责细部设计或施工之厂商。 三属负责细部设计、供应及安装之厂商。 四属负责细部设计或供应及安装之厂商。 前项招标,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一定家数内之厂商共同投标。 第 5 条 机关以统包办理招标,得依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厂商或其分包厂商关于设计之履约能力资格。 第 6 条 机关以统包办理招标,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于招标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统包工作之范围。 二统包工作完成后所应达到之功能、效益、标准、品质或特性。 三设计、施工、安装、供应、测试、训练、维修或营运等所应遵循或符合之规定、设计准则及时程。 四主要材料或设备之特殊规范。 五甄选厂商之评审标准。 六投标厂商于投标文件须提出之设计、图说、主要工作项目之时程、数量、价格或计划内容等。 第 7 条 机关以统包办理招标,招标文件所规定之评审标准,应包括厂商之技术能力、设计与计划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第 8 条 机关以统包办理招标,应于招标文件规定下列事项: 一得标厂商之设计应送机关或其指定机构审查后,始得据以施工或供应、安装。 二设计有变更之必要者,应经机关同意或依机关之通知办理。其变更系不可归责于厂商者,厂商得向机关请求偿付履约所增加之必要费用。 三设计结果不符合契约规定或无法依机关之通知变更者,机关得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 9 条 机关以统包办理招标,应于招标文件规定得标厂商设计成果之智慧财产权归属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由厂商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前项权利,机关得视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权利或取得授权。 第 10 条 机关以统包办理招标并规定厂商于投标时提出设计图者,得就审查达一定分数或名次之未得标厂商,依招标文件之规定,发给奖励金。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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