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院属各单位:
为帮助和指导大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何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产业处编辑整理
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
理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9]34 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 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 号)4 个文件,现转载给各单位,请各
单位认真研究学习,符合条件的单位(企业)尽快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云南省农业科学院科技产业管理处
二 OO 九年三月二十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
题的通知
云国税发〔2009〕34 号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
号)转发给你们,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工作,结合我省
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的范围
(一)审批类减免税
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为审批类减免税项目:
1.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2.《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
3.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项目。
(二)备案类减免税
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
入;
2.《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项目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3.《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4.《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加计扣除;
5.《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7.《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8.《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
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9.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未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项目。
二、审批类减免税的办理程序
审批类减免税的办理,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 号)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下发的减免税管理有关文件
规定执行。
三、备案类减免税的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执行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向县(市、
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 1),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见附件 2),并报送相关资料。
(二)企业同时符合享受多项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一次性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三)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请资料后,对于申请资料齐全的,
应正式予以受理并认真审核,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
发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通知书》(见附件 3),告知纳税人执行。
(四)对于纳税人申请资料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应发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不予
备案通知书》(见附件 4),告知纳税人不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四、减免税审批和备案办理要求
(一)对于审批类和备案类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在申请审批或备案减免
税时,须提供有关资质证书或证明文件。审批类减免税未经审批,备案类减免税未经备
案,企业不得执行相关减免税政策。
(二)纳税人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或备案,超过年度纳税申报期限提出的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
不予受理。
五、减免税的后续管理
(一)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辖区内经审批或备案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纳税人按减
免税项目登记台帐,建立减免税动态监控管理机制。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县级
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后续跟踪管理工作,管理中发现企业
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减免税,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减免税
条件的,应取消其备案或经审批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取消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
资格应同时层报审批税务机关备案。
(四)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通过抽查方式,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备案、
审批情况,减免税台帐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六、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国、地税局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申请示范文本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不予备案通知书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 OO 九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1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7 年 11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9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
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
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
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
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
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
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
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
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
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
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
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
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
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
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
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
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
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
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
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 收 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
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
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
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
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
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
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
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
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
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
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
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
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
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
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
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
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
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
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
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
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
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
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
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
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
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
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
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 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
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
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
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
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
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
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
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
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
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
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
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
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
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
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
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
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
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
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 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
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
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
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
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
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
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
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
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
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
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
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
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
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
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
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
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
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
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
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
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
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
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
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
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
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
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
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
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
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
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
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
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
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 4 年;
(五)电子设备,为 3 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
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
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
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
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10 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3 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
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
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
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
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
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
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
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
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 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 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3 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
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
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
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
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
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
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
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
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
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⑴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
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
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
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
理。⑴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
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
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
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
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⑴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
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
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
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
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
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
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
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
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
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⑴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⑴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⑴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⑴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
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申请。⑴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⑴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
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⑴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
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⑴
第十三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
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
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
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 1 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⑴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税务
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
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⑴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 20 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
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
必须在 6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
案:⑴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⑴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 7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
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⑴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⑴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
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⑴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等手段骗取减免税。⑴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
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
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⑴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
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⑴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
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⑴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
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⑴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
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
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
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
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
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
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
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⑴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
十二条规定执行。⑴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
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
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
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
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七条 属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
地区以及西部地区新办企业年度减免属于中央收入的税收达到或超过 100 万元的,国家
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审批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审批税务机关应分户将减免
税情况(包括减免税项目、减免依据、减免金额等)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每年 6 月底前书面
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
的落实情况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⑴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
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规定下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
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附 件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⑴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
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
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⑴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⑴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50%。⑴
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 8%以上。⑴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 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
软件销售收入的 50%以上。
(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⑴
1.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
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⑴
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
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⑴
4.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
例达到 30%以上。⑴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
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
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⑴
(四)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 2000 年 7 月 1 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
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
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
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
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二、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⑴
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
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⑴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员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二)商贸企业的具体条件⑴
1.“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括旅游饭
店)。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并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
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⑴
2.新办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
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认定证明》。⑴
3.当年安置下岗人员符合规定比例。⑴
4.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 1 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为安
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⑴
(三)服务型企业的具体条件⑴
1.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
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⑴
2.新办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
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
失业人员认定证明》。⑴
3.其他条件比照商贸企业标准执行。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
经济实体⑴
1.经济实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⑴
⑴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
称“三类资产”)。⑴
⑴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⑴
⑴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 30%以上(含 30%)。
⑴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⑴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
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
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
证明。⑴
2.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
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
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 50%的企业。⑴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
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
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⑴
4.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
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
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⑴
(五)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
《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其他条件比照上述标准执行。⑴
(六)新办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是指 2002 年 9 月 30 日以后新办的企业。
三、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所得税优惠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
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⑴
(二)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
商贸企业除外),其中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 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
的企业。⑴
(三)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
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⑴
(四)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
(五)与其签订 l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为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缴纳社会
保险。
四、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认定,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
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⑴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
历的高校,以及高校举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⑴
(三)取得举办方(如政府、教育部门等)举办本学校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文书、经
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以及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五、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的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国
有大中型企业办的进行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⑴
(二)取得经有权认定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
收入明细表。
六、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得税优惠
(一)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隶属的高校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⑴
(二)必须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过程中,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
进行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仍以学校为主要服务对象,所取得的收入也主要来
源于学校的经济实体。⑴
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之外成立的其他经济实体,不得享受“高校后勤实体”的免税
政策。⑴
(三)其收入是为学生、教师、学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
享受减免税优惠,其他收入不得享受。
(四)具有有关高校后勤改革的证明文件。
七、转制科研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 10 个国家局所属 242 个科研机构
和建设部等 11 个部门(单位)所属 134 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
的科研机构。 ⑴
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
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享受优惠的起始时间是转制注册之日。⑴
(三)原科研机构所占的股权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四)必须具有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五)科研机构整体改制后在新企业中所占股权达 50%以上。
八、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的所得税优惠
(一)是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中央各部门、国务
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
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如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
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⑴
(二)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了税务
登记。⑴
(三)为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取得的收入,即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
的中央各部门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后取得的收入。⑴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
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从事经营、服务活动而新办的企业,其所
得税优惠具体审批条件:⑴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 60%,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年;免税期
满,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 年。⑴
2.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
退休人员。⑴
3.与安置的分流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 1 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⑴
4.安置的分流人员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为安置的分流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⑴
(六)地方省级党委、政府进行机关后勤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比照以上条件执行。
九、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的所得税
优惠
(一)生产的设备(产品)属于现行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
目录(第一批)》中所列示的设备(产品)。⑴
(二)能够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⑴
(三)取得地级市以上(含市级)原经贸委(现发改委)对生产环保设备(产品)
和企业的认定证明。
十、林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优惠的主体包括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
工的所有企事业单位。⑴
(二)必须是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
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 号)规定执
行。⑴
(三)免税的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必须与其他
业务分别核算,能准确提供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
收入核算情况。⑴
十一、渔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远洋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⑴
1.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⑴
2.必须是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⑴
(二)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⑴
1.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⑴
2.必须是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不得享受优惠。⑴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
所得,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49 号)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⑴
(四)渔业企业能够分别核算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
十二、西部大开发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必须是位于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
企业。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西
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省延
边朝鲜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区优惠政策执行。⑴
(二)必须是投资主体自建、运营的企业才可享受优惠,单纯承揽项目建设的施工
企业不得享受优惠。⑴
(三)能够提供项目业务收入和企业总收入的明细表。⑴
(四)减按 15%税率征税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⑴
1.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 年修订)》中规定的
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⑴
2.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70%以上。⑴
3.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
和技术的证明文件。 ⑴
(五)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必须具备以
下条件:⑴
1.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70%以上。⑴
2.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
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
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
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
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⑴
(六)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减免税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⑴
(七)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
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十三、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所得税优惠
(一)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
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⑴
(二)取得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出具的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公益性活动的证明
材料。⑴
(三)取得文化或体育等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十四、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生产和装配《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内的伤残人
员专门用品的企业。⑴
(二)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
业全部收入 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⑴
(三)必须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
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⑴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
中:⑴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
得少于 2 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 20 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
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⑴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
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 15 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 20 平方米,假肢
功能训练室不少于 80 平方米。
(五)须提供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五、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⑴
(二)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
收入之日。⑴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
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⑴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
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
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
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
理。⑴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
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
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
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
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⑴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
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
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
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
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
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
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
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
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
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⑴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⑴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⑴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⑴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
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申请。⑴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⑴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
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⑴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
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⑴
第十三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
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
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
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 1 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⑴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税务
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
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⑴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 20 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
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
必须在 6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
案:⑴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⑴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 7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
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⑴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⑴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
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⑴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等手段骗取减免税。⑴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
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
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⑴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
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⑴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
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⑴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
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⑴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
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
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
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
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
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
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
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⑴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
十二条规定执行。⑴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
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
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
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
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七条 属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
地区以及西部地区新办企业年度减免属于中央收入的税收达到或超过 100 万元的,国家
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审批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审批税务机关应分户将减免
税情况(包括减免税项目、减免依据、减免金额等)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每年 6 月底前书面
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
的落实情况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⑴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
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规定下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
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附 件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⑴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
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
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⑴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⑴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50%。⑴
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 8%以上。⑴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 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
软件销售收入的 50%以上。
(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⑴
1.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
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⑴
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
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⑴
4.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
例达到 30%以上。⑴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
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
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⑴
(四)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 2000 年 7 月 1 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
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
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
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
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二、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⑴
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
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⑴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员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二)商贸企业的具体条件⑴
1.“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括旅游饭
店)。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并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
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⑴
2.新办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
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认定证明》。⑴
3.当年安置下岗人员符合规定比例。⑴
4.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 1 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为安
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⑴
(三)服务型企业的具体条件⑴
1.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
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⑴
2.新办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
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
失业人员认定证明》。⑴
3.其他条件比照商贸企业标准执行。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
经济实体⑴
1.经济实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⑴
⑴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
称“三类资产”)。⑴
⑴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⑴
⑴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 30%以上(含 30%)。
⑴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⑴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
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
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
证明。⑴
2.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
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
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 50%的企业。⑴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
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
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⑴
4.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
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
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⑴
(五)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
《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其他条件比照上述标准执行。⑴
(六)新办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是指 2002 年 9 月 30 日以后新办的企业。
三、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所得税优惠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
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⑴
(二)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
商贸企业除外),其中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 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
的企业。⑴
(三)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
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⑴
(四)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
(五)与其签订 l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为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缴纳社会
保险。
四、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认定,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
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⑴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
历的高校,以及高校举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⑴
(三)取得举办方(如政府、教育部门等)举办本学校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文书、经
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以及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五、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的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国
有大中型企业办的进行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⑴
(二)取得经有权认定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
收入明细表。
六、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得税优惠
(一)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隶属的高校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⑴
(二)必须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过程中,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
进行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仍以学校为主要服务对象,所取得的收入也主要来
源于学校的经济实体。⑴
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之外成立的其他经济实体,不得享受“高校后勤实体”的免税
政策。⑴
(三)其收入是为学生、教师、学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
享受减免税优惠,其他收入不得享受。
(四)具有有关高校后勤改革的证明文件。
七、转制科研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 10 个国家局所属 242 个科研机构
和建设部等 11 个部门(单位)所属 134 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
的科研机构。 ⑴
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
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享受优惠的起始时间是转制注册之日。⑴
(三)原科研机构所占的股权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四)必须具有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五)科研机构整体改制后在新企业中所占股权达 50%以上。
八、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的所得税优惠
(一)是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中央各部门、国务
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
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如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
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⑴
(二)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了税务
登记。⑴
(三)为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取得的收入,即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
的中央各部门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后取得的收入。⑴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
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从事经营、服务活动而新办的企业,其所
得税优惠具体审批条件:⑴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 60%,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年;免税期
满,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 年。⑴
2.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
退休人员。⑴
3.与安置的分流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 1 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⑴
4.安置的分流人员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为安置的分流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⑴
(六)地方省级党委、政府进行机关后勤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比照以上条件执行。
九、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的所得税
优惠
(一)生产的设备(产品)属于现行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
目录(第一批)》中所列示的设备(产品)。⑴
(二)能够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⑴
(三)取得地级市以上(含市级)原经贸委(现发改委)对生产环保设备(产品)
和企业的认定证明。
十、林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优惠的主体包括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
工的所有企事业单位。⑴
(二)必须是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
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 号)规定执
行。⑴
(三)免税的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必须与其他
业务分别核算,能准确提供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
收入核算情况。⑴
十一、渔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远洋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⑴
1.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⑴
2.必须是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⑴
(二)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⑴
1.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⑴
2.必须是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不得享受优惠。⑴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
所得,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49 号)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⑴
(四)渔业企业能够分别核算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
十二、西部大开发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必须是位于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
企业。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西
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省延
边朝鲜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区优惠政策执行。⑴
(二)必须是投资主体自建、运营的企业才可享受优惠,单纯承揽项目建设的施工
企业不得享受优惠。⑴
(三)能够提供项目业务收入和企业总收入的明细表。⑴
(四)减按 15%税率征税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⑴
1.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 年修订)》中规定的
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⑴
2.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70%以上。⑴
3.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
和技术的证明文件。 ⑴
(五)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必须具备以
下条件:⑴
1.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70%以上。⑴
2.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
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
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
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
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⑴
(六)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减免税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⑴
(七)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
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十三、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所得税优惠
(一)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
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⑴
(二)取得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出具的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公益性活动的证明
材料。⑴
(三)取得文化或体育等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十四、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生产和装配《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内的伤残人
员专门用品的企业。⑴
(二)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
业全部收入 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⑴
(三)必须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
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⑴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
中:⑴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
得少于 2 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 20 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
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⑴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
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 15 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 20 平方米,假肢
功能训练室不少于 80 平方米。
(五)须提供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五、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⑴
(二)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
收入之日。⑴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
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