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汇票与本票的区别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的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票据。
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之处,汇票的出票、背书、付款、拒绝证书以及追索权等规定,基本上都可适用于本票。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证券性质和当事人个数不同。
汇票为委付证券,本票为自付证券。本票是出票人自己付款的承诺,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他人付款的委托或指示。因此,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而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同时也是付款人)与收款人。
2.主债务人不同。
汇票为委付证券,经过承兑后,主债务人承兑人,出票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本票为自付证券,出票人始终居于主债务人的地位,自负到期偿付的义务,不必办理承兑手续。
3.有无承兑不同。
本票无需承兑,汇票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外均可以或应当请求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也无需承兑,而应当见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请求承兑,以确定汇票的到期日。
4.有无资金关系不同。
在票据的基础关系中,由于汇票为委付证券,所以一般都必须有资金关系;本票为自付证券,一般都不需要有资金关系。
5.出票人和背书人责任不同。
汇票的出票人应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应负绝对付款责任;汇票的背书人也应负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本票的背书人仅负付款的担保责任。
6.付款人的责任不同。
汇票的付款人不在承兑时,可以不负任何票据责任,只有经承兑而成为承兑人后,才负付款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即为付款人,自出票之后即应负绝对付款责任。
7.票据种类不同。
在我国现行《票据法》中,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8.付款方式不同。
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而汇票可以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不定期付款。
9.付款期限不同。
本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而汇票的付款期限无此特别限制。
10.金额固定与否不同
本票的金额是固定的,而汇票的金额不固定。
二、全国联行往来概念
社会资金往来运动最终要体现在银行间的划拨上,当资金结算业务发生时,必然要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机构往来才能完成,如果往来双方同属一个银行系统,即同属一个总行的各个分支机构间的资金帐务往来,则称其为联行往来:
⒈全国联行往来。全国联行往来适用于总行与所属各级分支之间以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机构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全国联行往业帐务由总行负责监督管理。
⒉分行辖内往来。分行辖内往来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与所辖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内各银行机构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分行辖内联行在往来帐务由分行负责监督管理。
⒊支行辖内往来。支行辖内往来适用于县(市)支行与所属各机构之间以及同一县(市)支行内各机构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其所涉及的帐务由县(市)支行管理监督。
三.解讫通知
解讫通知是银行汇票的第三联,在兑付行兑付后随报单寄签发行,由签发行作余款收入传票,是银行之间往来的记账凭证。解讫通知是银行汇票所特有的,因为银行汇票的实际付款可以与票据上面的金额不一致。
银行汇票一式四联包括四联。我们通常说的银行汇票是第二联。第一联为卡片,由签发行结清汇票时作汇出汇款付出传票;第二联为银行汇票,与第三联解讫通知一并由汇款人自带,在兑付行兑付汇票后此联作联行往来账付出传票;第三联是解讫通知,;第四联是多余款通知,在签发行结清后交汇款人 。
收款人拿到银行汇票后,应该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将实际结算金额和余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然后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银行提示付款。注意,在要求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汇票(第二联)和解讫通知(第三联),缺少任何一联银行就不予以受理。银行(即代理付款人)在支付银行汇票款后将解讫通知随报单寄往出票行,由出票行作为多余款贷方凭证,它是银行间往来的记账凭证。
解讫通知,不是票据。没有价值,不能转让,单独持有解讫通知并不代表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具有财产权性质。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但是解讫通知不能背书转让,即使受让也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四、银行承兑汇票案例
至11月30日止,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共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49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7万元。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存未来商城在招商银行某支行的帐户。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招商银行某支行得知后,函告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抓紧催收贷款,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招商银行某支行为此于199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在此期间,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
一种意见认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贷款,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收款人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招商银行某支行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但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品交易为基础,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和招商银行某支行对此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因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签发的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 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的担保。据此,招商银行某支行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招商银行某支行作为本案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招商银行某支行兑付票款的权利。
第2种意见是正确的。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例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
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而不问票据行为的前提即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据行为的抽象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
五.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的区别?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一般为企业。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为银行。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出具的,承诺到期付款由银行信用担保;商业承兑汇票是由商业信用担保的,由企业出具的。
作为支票的收款人,必须将支票存入收款人开户银行,一般1~2天可以入账。支票现在只能同城交换使用。
作为本票收款人,收款人将本票存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收款开户银行核实后,可以当场入账使用。目前也只能同城使用。
汇票可以异地使用。作为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华东三省一市的汇票,在华东三省一市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可以当场查实后,立刻入账使用。如果是全国汇票,一般需要一天,如果开出汇票的银行与收款人开户银行是一家,一般也提供当场入账抵用业务。
商业汇票收款人,同城的在约定的到期日到银行提出委托收款,异地的可以提前3天。同城一般1~2天可以入账,异地一般不超过1周。
商业汇票可以贴现使用。
六.司法考试经典案例:票据法
1996年1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2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S银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1996年11月2日,S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问:(1)甲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1)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甲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
(2)乙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因为S银行的追索权时效已届满。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依法被迫索和现追索的金额和费用。所以,在本案中,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1996年4月24日被拒付后,S银行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前手即背书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但S银行并未及时行使这一权利,直到1996年11月2日才对前手进行追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时效。因此乙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七.浙江义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案例
案情回放:楼新光,29岁。几年前,他在浙江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租用5亩土地建起厂房,注册成立了一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专门生产塑料制品。后因经营不善,不到两年就资不抵债,欠下200多万元债务。2007年4月,楼新光在债台高筑、四面楚歌的情况下找到朋友黄某,要其帮忙筹资。黄满口答应。后来,黄某将陈某介绍给楼新光。陈某答应帮助其从稠州商业银行办理承兑汇票贷款,事成后按2分利计息算作劳务费。楼新光表示同意。两人商定后,楼新光立即准备办理承兑汇票所需的资料。陈某负责联系银行贷款事宜。陈某找到自己的外甥女黄芳。黄芳和丈夫办了一家外贸公司,与银行关系不错,听了舅舅的话后答应帮忙。不久,黄芳对陈某说,银行方面已同意楼新光要求办理300万元承兑汇票贷款的申请。2007年5月的一天,陈某打电话通知楼新光到稠州商业银行商苑支行办理承兑汇票贷款手续。
楼新光驾驶高档越野车,叫上朋友王某、楼某作为担保人一起到了银行。按照事先的约定,王某、楼某在承兑汇票贷款的申请报告上签了名。银行规定,除了需两人以上进行担保外,还需担保人提供自己的房产证明。这下子可急坏了楼新光,因为王某、楼某都没有房产证。这时陈某说,这还不容易,我们找人刻两枚公章一盖不就行了。在场的楼新光、黄芳都无异议。陈某就指使王某找人刻制了“义乌市稠城街道东付宅村委员会”和“义乌市苏溪镇石塘村委员会”两枚公章。然后,又让黄芳公司的业务经理写了两份房产证明。王某当场就在担保合同书上签了字,摁了手印。因楼某那天没有来,楼新光干脆就在另一份担保合同书上签上了楼某的名字,然后又在两张房产证明书上盖上伪造的村委会公章,再由黄芳将两份假房产证明提供给稠州商业银行商苑支行。
2007年5月18日,受利益驱使,黄芳帮助楼新光在稠州商业银行商苑支行开了账户办了银行存折,还拿出自己的210万元资金替楼新光交纳了保证金。银行信贷员对楼新光及担保人的房产和资信等情况没有进行严格审核调查,也许他被眼前这个出手阔绰、开着上百万元高档轿车的“大老板”迷惑了(第一理财网提示:银行信贷员贷前审核一定要按相关制度进行,有效防范骗开承兑汇票风险)。3天后,银行信贷员就打电话通知楼新光,说3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贷款手续已办好。
2007年5月24日,楼新光与黄芳一起到银行拿到了90万元贷款,并当场将45万元(其中包括先前向黄芳所借的保证金及利息、好处费等)给了黄芳。黄芳给了舅舅陈某万元好处费。楼新光用剩下的45万元赎回先前已卖掉的小轿车。据楼新光交代,这辆小轿车是他花了近百万元买来的,后来因资金紧张将该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掉了。从银行贷到款后,他又花68万元高价将轿车买了回来。这样一来,贷到的90万元没几天就挥霍一空。
转眼间,半年的还贷时间已到。银行方面多次向楼新光催促还款。每次楼新光都找借口拖延时间,后来干脆连电话也不接了。
2008年1月下旬,稠州商业银行发现楼新光贷款逾期两个多月,而且去向不明,遂向义乌市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将传票送达楼新光及担保人楼某、王某的手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楼某发现其中一张担保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马上要求字迹鉴定。后经金华市有关部门鉴定,担保书上的签名纯属伪造,“义乌市稠城街道东付宅村委员会”和“义乌市苏溪镇石塘村委员会”两枚公章也纯属伪造。种种迹象表明,楼新光有涉嫌诈骗嫌疑,稠州商业银行就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
2008年2月,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经过两个多月侦查,案件水落石出。同年4月,楼新光、黄芳被抓获归案。楼、黄两人对合伙骗取承兑汇票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归案后,黄芳为了减轻罪行,争取从宽处理,将到期未还的9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银行。鉴于楼新光、黄芳认罪态度较好,逾期的90万元贷款也已全部归还银行,因此警方决定从轻处理,对楼新光、黄芳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