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1 日司法部令第 59 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
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
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
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
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
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
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
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
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
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
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
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
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
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
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 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
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
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 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
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
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
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
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
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
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
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
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
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
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
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
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
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
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
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
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
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
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
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
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
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
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
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
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
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
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
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
执业条 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
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
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
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
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
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
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
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
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
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
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
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
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
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
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
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
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
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
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 件,加强办公用房、
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 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
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
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
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
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
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
二条 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
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至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
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
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
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
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
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
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
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
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
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
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
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
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
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
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
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
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
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
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
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
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
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
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
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
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
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
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
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
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
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
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
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
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
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处理办法
为切实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
理,降低当事人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投诉率,提高人民群众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满
意度,根据部厅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此投诉处理办法。
一、处理原则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
和所内章程,被当事人投诉的,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进
行处理。
二、处理办法
(一)建立逐级负责制
1、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问题由所在辖区司法局处理,对所在辖区司
法局处理不服的方可到市局投诉。
2、哪个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当事人发生纠纷的问题,就由哪个所负责
处理,因所内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法律服
务所承担责任。
3、所主任发生问题的,县市区司法局一经发现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故意掩
盖和拖延,因所主任的过错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要由本人或该所承担相应责
任。
通过落实负责制,做到一般性问题的处理不出所,首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出面,
把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要承担起处理问题的第一责任人
的职责。较大问题不出县市区司法局,经县市区司法局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仍不服或仍持有不同意见的,市局才予以受理。
(二)严格投诉的程序、时限及处理办法
被投诉到市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一次由市局基层处
做好接待投诉登记,并通知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
其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县市区司法局分管基层工作的领导,到市局基层
处领取投诉处理通知单,限其 30 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没有结果或处理不公,当事人不满意又到市局以上机关上
访投诉的,按照司法部第 59 号令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章
第 42 条、46 条规定,第 60 号令颁发的《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章
第 55 条、58 条规定,市局将对被投诉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处予罚
款,罚款额为其办案收费额的 200%,用于返还投诉当事人的部分委托费用。
所罚款项限七日内上缴市局,过时不交罚款者,对法律服务所追究负有管理失
误的所主任责任,严重者撤职或解聘;对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给予开除处分,
办理执业注销,并不得重新申请执业。
一年内,被投诉到市局以上机关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起
以上的或被处予罚款两次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暂缓年检、停办或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予以开除,办理执业注销。
(三)与百分考核创先评比挂钩
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市局要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并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评先评级接轨,与县市区司法行
政基层工作百分考核相挂钩,实行一票否决制。哪个单位的投诉案件多,哪个
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执行惩戒规则,处理违规违纪
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服务工作者确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要严格按照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惩戒规则》进行处理。
(五)终止委托关系,要返还预收委托代理费
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时,
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全
部退还。
2、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
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3、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
委托人。
(六)建立投诉案件定期通报制度
市司法局将定期对各县市区司法局、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的投诉案件进行通报,同时鼓励和表彰零投诉单位。
三、说明
1、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2、即日起,发生的投诉案件按本办法处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令第 60 号发布日期:2000-3-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
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
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
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
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资格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
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第七条 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
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
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
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
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 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
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
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
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
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 执业登记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
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
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
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健康状况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
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 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
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
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
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
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
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兼职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
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
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
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聘用管理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
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取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
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
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
护其在执业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
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
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
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
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
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
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
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
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
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
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
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
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所有关的证据材料;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
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
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
(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
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
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
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
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
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
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
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
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
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
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
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
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
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
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
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
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 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
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
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 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
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
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
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
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
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
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
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
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础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
绝。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
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
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
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
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
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
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
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
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
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
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
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
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
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
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
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
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
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
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
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
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
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执业资格审核、执业登记
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调查处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行为流程
所属单位:市司法局 负责科室: 基层科 时间:2011-7-10 9:47:10
权力运行风险表现:
风险①:无故不受理投诉和举报。风险①:在调查过程中,接受被调查人
的好处。风险①:违反规定与被调查人见面或暗中通风报信,帮助被调查人逃
脱处理。风险①:借机打击报复被调查人员或索取财物,存在不正之风。风险
①:对经调查核实,发现被调查人触犯了刑律,有犯罪嫌疑的,未按有关规定
和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