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
谁有权认定工伤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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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认定工伤?
案例:
张某是四川省某市电力公司职工,该市已实现社会保险的市级统筹。
2008年10月8日,张某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驾驶同事王某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辆拖拉机
相撞,造成张某右股骨骨折。
该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拖拉机司机违规调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
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在2008年12月28日向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的工伤处接到申请书后,调查了有关证人,提取了相关证据,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认定张某为
工伤的决定书。
张某所在的市电力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没有得到支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撇销原工伤认
定决定书,重新作出非工伤认定的决定书,法院根据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判决
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合法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解析: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合法的工伤
认定决定,法院有权撤销,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但没有取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判
决认定。
本案由于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条文。根据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
16条的规定,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法
院认为自身无权直接判决认定张某不属于工伤,新的工伤认定仍然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
法律条文解读:
谁有权认定工伤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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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中有专门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一般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1)企业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2)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区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3)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4)企业所在统筹地区为省级统筹的,由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
定的具体事务。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第5条;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
操作提示:
1)工伤认定按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划分,不过实现省级统筹的,由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在实践中,即便是已实现了市级统筹的地区,也有不少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和决定
工伤认定的,审判中也没有判例直接否决此类认定,但这种工伤认定决定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
的。
3)对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工伤认定的判決,目前有学理争议,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判例。
4)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在本条内容上有两项改动,取消了
违反治安管理的排除条件,增加了吸毒的排除条件。
因此,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因为无证驾驶、一般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造成伤害的,只要
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不负主要责任,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谁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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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李某在山东省临清市一家建筑公司工作,2004年9月15日,李某上班时突发疾病,经抢
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因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李某胞妹李兰作为其唯一近亲
属,向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004年12月,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的死亡视同工伤,但建筑公司认为李兰没有资
格申请工伤认定,向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2005年3月,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
李兰不服复议决定,遂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兰事实上已直接成为工伤待遇
受益人,理应享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因此,应将《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修改前)第17条
第2款中关于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认定李兰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因
此判决:撤销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聊城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将直系亲属作上述广义理解没有法律根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修改前)第37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
属范围规定》规定,旁系近亲属并未完全被排除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本案中,李
兰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据此,李兰应与直系亲属具有近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基于平等原
则,在法律未规定无直系亲属的工伤职工死亡后其旁系近亲属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应准
用《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修改前)第17条第2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
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李兰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的撤销决定,要求聊城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例解析:
用人单位是申请工伤认定的第一义务人。在用人单位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工伤死亡的
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本案由于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法院按相关法理,比照原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直系亲属权利,确定了李兰作为近亲属和工伤职工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唯一受益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而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则将“直系亲属”
修改为“近亲属”,本案中所出现的争议将不再出现。
法律条文解读: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工会组织都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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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本人、近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
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的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
发生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
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可以代工
伤职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工会法》规定
的各级工会组织。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第5条;
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条;
5.《继承法》第10条。
操作提示:
企业需注意:2010年12月20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不仅将直系亲属改为近亲属,扩大了
工伤认定主体范围,而且取消了工伤认定提起诉讼的行政复议前置相关规定。企业对于工伤认定决
定书不服的,可以直接起诉而不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