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统一国际航空
运输某些规则的条约(华沙
公约)
(交通运输)统一国际航空
运输某些规则的条约(华沙
公约)
统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条约(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 5月 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壹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
“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壹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壹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
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壹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
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壹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壹致化和
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适用范围
壹、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
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
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俩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壹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壹国
的领土内有壹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壹个
当事国的领土内俩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壹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
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壹项单壹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
是以壹个合同订立或者壹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壹项不可分割的运输,且
不仅因其中壹个合同或者壹系列合同完全在同壹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壹、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壹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
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旅客和行李
壹、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壹)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壹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壹国的领土内有壹个或者几个
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壹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壹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能够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
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壹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壹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且可能限制承运人对
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
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货物
壹、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能够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
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且能获得
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壹)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壹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壹国的领土内有壹个或者几个
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壹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能够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
证。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壹、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壹式三份。
二、第壹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
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能够印就或者用戳记。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
运人填写。
第八条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壹个包件时:
(壹)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
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十条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壹、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
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
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
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
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壹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
任。
三、除本条第壹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条第
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
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壹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壹条凭证的证据价值
壹、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
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且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
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
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处置货物的权利
壹、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能够在
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
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
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且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
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
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可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可是,收货人拒绝接
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货物的交付
壹、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且在缴付应付
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
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能够分
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
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文规
定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壹、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
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
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
人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第三章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壹、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
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
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
担责任。可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
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壹日后仍未到达的,
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壹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货物损失
壹、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
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可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壹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
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壹)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和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壹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可是,此种运
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
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
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
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十九条延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可是,承运人
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壹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
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免责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
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
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
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
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
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第二十壹
条第壹款。
第二十壹条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
壹、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壹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 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
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壹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 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
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壹)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或者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第二十二条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
壹、在人员运输中因第十九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 4,150特
别提款权为限。
二、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 1,000特
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
且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
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 17特别提款
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且在必要
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
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货物的壹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
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可是,因货物壹部分或者货物中某壹
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壹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俩种
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
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五、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
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
作为或者不作为,仍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六、第二十壹条和本条规定的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壹部分法院费用
及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
不超过承运人在造成损失的事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者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已书面向原
告提出的金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货币单位的换算
壹、本公约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各项金额,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在
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和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
项货币的价值计算。当事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
价值,应当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
算。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
照该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二、可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且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壹款规定的国家,能够在
批准、加入或者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司法程序时,就第二十壹条而言,承
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 1,500,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壹款而言,承运人对
每名旅客的责任以 62,5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
责任以 15,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 250货币
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纯度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各项金额可
换算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各项金额和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该有关国家的法律
进行。
三、本条第壹款最后壹句所称的计算,以及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换算方法,应当使以当事国货
币计算的第二十壹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数额的价值和根据本条第壹款前三句计算的真实价值
尽可能相同。当事国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应当将根据
本条第壹款进行的计算方法或者根据本条第二款所得的换算结果通知保存人,该计算方法或
者换算结果发生变化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限额的复审
壹、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下,且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存人应当对第
二十壹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壹次复审,第壹次复审应
当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进行,本公约在其开放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未生效的,第
壹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的第壹年内进行,复审时应当参考和上壹次修订以来或者就第壹
次而言本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应的通货膨胀因素。用以确定通货膨胀因素
的通货膨胀率,应当是构成第二十三条第壹款所指特别提款权的货币的发行国消费品价格指
数年涨跌比率的加权平均数。
二、前款所指的复审结果表明通货膨胀因素已经超过百分之十的,保存人应当将责任限额的
修订通知当事国。该项修订应当在通知当事国六个月后生效。在将该项修订通知当事国后的
三个月内,多数当事国登记其反对意见的,修订不得生效,保存人应当将此事提交当事国会
议。保存人应当将修订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当事国。
三、尽管有本条第壹款的规定,三分之壹的当事国表示希望进行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程序,且
且第壹款所指通货膨胀因素自上壹次修订之日起,或者在未曾修订过的情形下自本公约生效
之日起,已经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在任何时候进行该程序。其后的依照本条第壹款规定
程序的复审每隔五年进行壹次,自依照本款进行的复审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开始。
第二十五条关于限额的订定
承运人能够订定,运输合同适用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
可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二十七条合同自由
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
制定同本公约规定不相抵触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先行付款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
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
认,且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第二十九条索赔的根据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
合同、根据侵权,仍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可
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
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受雇人、代理人-索赔的总额
壹、就本公约中所指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
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公约中承运人有权援用的条件和责任限额。
二、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责任限额。
三、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
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
第三十壹条异议的及时提出
壹、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
货物已经在良好状况下且在和运输凭证或者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
存的记录相符的情况下交付的初步证据。
二、发生损失的,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必须在发现损失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
且且,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
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发生延误的,必须至迟自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收件人处置
之日起二十壹日内提出异议。
三、任何异议均必须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发出。
四、除承运人壹方有欺诈外,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责任人的死亡
责任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诉讼能够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其遗产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第三十三条管辖权
壹、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壹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
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二、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能够向本条第壹款所述的法院之壹提起,
或者在这样壹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
且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壹承运人的航空器运营到达该国领
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且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和
其有商务协议的另壹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运营。
三、就第二款而言,
(壹)“商务协议”系指承运人之间就其提供联营旅客航空运输业务而订立的协议,但代理
协议除外;
(二)“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壹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
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
四、诉讼程序适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三十四条仲裁
壹、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能够约定,有关本公约中的承运人责
任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程序应当按照索赔人的选择,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其中壹个管辖区内进行。
三、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每壹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壹部分,此种条款或
者协议中和上述规定不壹致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
第三十五条诉讼时效
壹、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俩年期间内
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
第三十六条连续运输
壹、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履行的且属于第壹条第三款规定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
每壹个承运人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且就在运输合同中其监管履行的运输区段的范围内,
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壹方。
二、对于此种性质的运输,除明文约定第壹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
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时履行该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三、关于行李或者货物,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壹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接受交付的旅客
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能够对发生毁灭、遗失、
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
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本公约规定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权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第四章联合运输
第三十八条联合运输
壹、部分采用航空运输,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履行的联合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应当只适用
于符合第壹条规定的航空运输部分,可是第十八条第四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不妨碍联合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在航空
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航空运输
第三十九条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壹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缔约承运人”)本人和旅客、托运人或者和以旅客或者托运人名义
行事的人订立本公约调整的运输合同,而另壹当事人(以下简称“实际承运人”)根据缔约
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该另壹当事人又不是本公约所
指的连续承运人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应当被推定为是存在的。
第四十条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各自的责任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实际承运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而根据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合同,该
运输是受本公约调整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缔约承运人
对合同考虑到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只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四十壹条相互责任
壹、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
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二、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
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可是,
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第二十壹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和第二十四条所指的数额。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公约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公约
赋予的权利或者抗辩理由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第二十二条考虑到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
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过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四十二条异议和指示的对象
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承运人提出的异议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仍是向实际承运
人提出或者发出,具有同等效力。可是,第十二条所指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
方为有效。
第四十三条受雇人和代理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
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公约规定的适用于雇用该人的或者
被代理的承运人的条件和责任限额,可是经证明依照本公约其行为不能援用该责任限额的除
外。
第四十四条赔偿总额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公约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
赔偿的最高数额,可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
第四十五条索赔对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能够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或者对
缔约承运人提起,也能够同时或者分别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对
其中壹个承运人提起的,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另壹承运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及其效力适用案
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四十六条附加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考虑到的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壹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按照第三十
三条规定向能够对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提起,或者向实际承运人住所地或者其主要营
业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第四十七条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章规定的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适用于本章的责任限额
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可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章
规定的约束。
第四十八条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相互关系
除第四十五条规定外,本章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任何追偿权或者求
偿权。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强制适用
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
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仍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
第五十条保险
当事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就其在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当事国能够要求运营航空运
输至该国内的承运人提供其已就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的证据。
第五十壹条特殊情况下履行的运输
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正常业务范围以外
的在特殊情况下履行的运输。
第五十二条日的定义
本公约所称“日”,系指日历日,而非工作日。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五十三条签署、批准和生效
壹、本公约于壹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由壹九九九年五月十日至二十八
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的参加国签署。壹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后,本公约
应当在蒙特利尔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签署,直至其根据本条第六款生效。
二、本公约同样向地区性经济壹体化组织开放签署。就本公约而言,“地区性经济壹体化组
织”系指由某壹地区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对于本公约调整的某些事项有权能的且经正式授权能
够签署及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任何组织。本公约中对“当事国”的提述,同
样适用于地区性经济壹体化组织,可是第壹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壹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
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除外。就第二十四
条而言,其对“多数当事国”和“三分之壹的当事国”的提述不应适用于地区性经济壹体化
组织。
三、本公约应当经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性经济壹体化组织批准。
四、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或者地区性经济壹体化组织,能够在任何时候接受、核准或者加入
本公约。
五、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应当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指定其为保存人。
六、本公约应当于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保存人后的第六十天在
交存这些文件的国家之间生效。就本款而言,地区性经济壹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件不得计算在
内。
七、对于其他国家或者其他地区性经济壹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当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
书或者加入书交存日后六十天对其生效。
八、保存人应当将下列事项迅速通知各签署方和当事国:
(壹)对本公约的每壹签署及其日期;
(二)每壹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三)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对本公约所设定责任限额的任何修订的生效日期;
(五)第五十四条所指的退出。
第五十四条退出
壹、任何当事国能够向保存人提交书面通知,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当自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后的第壹百八十天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和其他华沙公约文件的关系
在下列情况下,本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
壹、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当事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下列条约的当事国:
(壹)壹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
称华沙公约);
(二)壹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修订壹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壹
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
(三)壹九六壹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壹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
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四)壹九七壹年三月八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壹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
的议定书修正的壹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
议定书》(以下简称危地马拉城议定书);
(五)壹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或者经海牙议定书和危
地马拉城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第壹号至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
(以下简称各个蒙特利尔议定书);或者
二、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的壹个当事国领土内履行,而该当事国是上述第(壹)项至
第(五)项所指壹个或者几个文件的当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