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
则,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该制度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因此被借鉴到了票据法中。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
的票据法中。票据善意取得是指票据的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没有
票据处分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一制度适应了票据流通的需
要,保障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充分发挥了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票据
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原持票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应该规定严格的构成要
件,谨慎地适用。
频繁地转让。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
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由于诸多纷繁复杂的
因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
查明。如果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
权处分行为使转让无效,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产生不安全感,在票据流通的
过程中,随时担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相反,如
果依法确认善意受让人能够即时取得票据,则能消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
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
纯交付转让。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
据 16.实际上,由于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同,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转让
方式也就不可能完全一致。按照我国《票据法》第 22条、第 76条、第 85条的规定,汇
票和本票都必须记名,支票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此外,按第 30条的规定,背书只
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本票、记名式支票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不记名支票的善意取得,既可采背书
方式,也可采单纯交付方式。17受让人如果系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票据,如通过继承、公司
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则不得援引票据法的规定,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
力。
五、结语
e circulation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ensured the legitimate right of the
good faith party,thus 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
in market system of gaining negotiable instrument in good faith
refers to the interest balance between the original owner and the good faith
gainner,so should stipulate the strict composition ,and use careful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