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代碧波1,姜 岩2
(1. 哈尔滨工程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2.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
摘 要:从上个世纪 90年代开始,在世界经济全球化进 一步加速的大趋势下,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掀
起了一场规模宏大、影响深远的收购与兼并浪潮。与此同时中国也出现了外资并购热。外资并购在推动国内
企业实现规模经济、市场、制度创新及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存在弊病,这就是外资并购的反垄断
问题。克服和解决外资并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构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体系。要尽快借鉴西方的经验并结合
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起自己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法律制度,并确保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 - 5409(2005)01 - 0046 - 03
收稿日期:2004 - 10 - 02
作者简介:代碧波(1977 -),男,四川广安人,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研究生;姜 岩(1980 -),男,山东日照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 90年代以来,在世界经济全球化进一
步加速的大趋势下,跨国公司为加强其国际竞争地
位和推行其全球战略,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一场规
模宏大、影响深远的收购与兼并浪潮。并购
(Merger and AcguisitiOn,简称 M&A)已经成为跨国
公司对外直接投资(FDI)的主要方式。1996 年,
跨国并购金额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中所占比重
为 %,在 1998 - 2000 年间,跨国并购活动迅
速成为全球对外直接投资的最主要方式,其比重已
占 80%以上。在第五次跨国并购浪潮席卷全球的
国际大环境下,上世纪 90年代以来中国也出现了
外资并购热。
但是外资并购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
国内企业实现规模经济、市场、制度创新及增强企
业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外资并购的弊病也凸现在人
们的面前。笔者认为,外资并购的主要问题就是外
资并购的反垄断问题,因此如何克服外资并购中的
弊病,核心问题就是构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体系。
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并购反垄断立法借鉴
1 . 美国企业并购的外资垄断立法
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诞生于美国,美国最重
要的反垄断法律有三个,这些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
护和促进竞争,降低产品价格,鼓励创新等,但每
个法律文件也各有侧重。
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律
———谢尔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 Of 1908),谢尔
曼法是反垄断的基本法,主要针对贸易中存在的垄
断问题,重点是禁止垄断和共谋。谢尔曼法禁止任
何限制交易的协议,所谓限制交易是指交易中的反
竞争因素超过有利于竞争的因素。1914 年美国通
过的克雷顿法(the CiaytOn Antitrust Act Of 1914)的
重点防止价格歧视以及通过产权重组形成排他性经
营。克雷顿法认定价格歧视、排他性和限制性合
同、相互竞争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等行为是违法的,
并且对不正当竞争做出一般性规定。另外,联邦贸
易委员会法主要是对重组并购进行管理,防止重组
并购中的垄断行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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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必须获得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司法部的批准。
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执行反垄断法,共同
提出了企业并购准则,该准则概述了联邦贸易委员
会和司法部对横向和纵向并购的有关具体政策,介
绍了监管机构在分析并购活动时采用的分析框架和
标准,以减少执行反垄断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美
国从 1968 年颁布第一个并购准则起,几次修订,
最终形成了 1992年的并购准则。1968 年的并购准
则以市场集中度为主要判断依据,该准则根据市场
特征详细规定了兼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标准;1982
年的并购准则则改进了市场集中度标准,细化市场
范围,该准则提出了新的划分市场范围的方法和规
则,引进了新的方法来测定市场集中度(赫尔希曼
指数);而 1992年的并购准则突出了效率分析,该
准则总结了 1968 年和 1982 年并购准则的经验教
训,淡化了市场份额指标,突出了效率指标,强调
了并购对竞争趋势的影响分析,提出了评价并购竞
争效应的分析框架和具体标准,详细地揭示了如何
分析并购行为是否导致反竞争效应,以及特定的市
场要素是否影响了这种效应。
2 . 欧盟国家的反垄断立法
欧盟国家的反垄断立法有两个层次,一是由欧
盟委员会制定的条约,主要是促进竞争的法规,如
《罗马条约》第 85 条和第 86 条;另外欧盟各国还
有自己的反垄断法规。
(1)欧盟的并购规则
欧盟的并购规则于 1989年颁布施行,该规则
采取事前控制的原则,规定凡是符合共同体规定规
模的并购都应该提前通知欧共体委员会,由委员会
决定是否准予并购。并购规则规定企业并购行为能
否获得批准的标准是:该并购行为是否创造或加强
了市场垄断地位,从而导致共同体市场上的某一独
立部分竞争受到明显损害。
(2)欧盟成员国的反垄断法规
在下列情况下,欧共体各成员国的国内反垄断
法规将发挥作用:欧盟法律没有规定且只对本国产
生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本国法律;成员国法律是
对欧盟法律没有涉及到的领域的补充;成员国对并
购说明有不同的要求。
3 . 美国和欧盟国家反垄断法的比较分析
通过以上对美国和欧盟国家的反垄断立法的介
绍,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美国和欧盟国
家的反垄断立法体系对于并购所产生的垄断都采取
事前控制的方法,美国的任何企业并购必须获得联
邦贸易委员会或者司法部的批准;而欧盟并购规则
则规定凡是符合共同体规定规模的并购都应该提前
通知欧盟委员会,由委员会决定是否准予并购。第
二,对于是否造成垄断的确定标准,美国着重采用
对市场进行分析的结构主义,通过对市场集中度的
调查确定来判断垄断是否形成;而欧盟国家对于垄
断的判断则主要采用行为主义,对于对竞争造成损
害的并购行为一概禁止。另外,美国和欧盟国家的
反垄断立法体系都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多元化特
征。
三、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立法现状评析
由于多种原因,我国的反垄断法一直未出台,
只是在 2002年国家有关部门公布了反垄断法征求
意见稿。2003 年 4 月我国又出台了《外国投资者
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
中引进了很多发达国家反垄断立法中的较为成熟的
规则,很多方面对于我国反垄断立法来说是不小的
突破,也有学者称此规定已经具备了反垄断法的雏
形。我们将从以下数个方面考察《反垄断法》〔征
求意见稿〕和《规定》,以求获得对我国建立与国
际接轨的反垄断立法体系有益的认识和结论。
1 . 关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基本规则
《意见稿》对并购反垄断的基本规则体现在第
29条,该条规定了禁止企业并购的四种情况:产
生或者加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
市场竞争;阻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危害社会公
共利益。可以看出,《意见稿》在对待并购问题上
采取的是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也就
是说反垄断法不但反对结构性的垄断,对于各种限
制竞争的行为也是予以密切关注的。《规定》第 3
条中也有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提出“不得造
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原则要求,可见
在对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基本规则上《意见稿》和
《规定》是保持一致的。
2 . 关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程序模式的选择
(1)申报制度。在申报制度上,《意见稿》和
《规定》都是采用国际反垄断申报通行做法,即事
前申报制。对于申报后的主管机关的审查期限,二
者也都规定为 90 个工作日。可见,《意见稿》和
《规定》在对申报制度上的设计是一致的。但是问
题是,无论是《意见稿》还是《规定》都没有规定
事后申报。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并购完成后对
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持续性审查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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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申报制也是应该作为对持续审查的一项基本制
度写入上述立法体系中的。
(2)审查受理机构。《意见稿》中对反垄断执
行机构进行了专门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行机关为
主管机关,并规定其有一系列的行政权和制定规章
的准立法权。《规定》第 19条也明确了反垄断审查
受理机构为外经贸部(已并入新设立的商务部)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外《规定》第 20 条对
审查范围、标准、程序和期限做出了规定,即商务
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
中,妨害正常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
规定送报的全部文件起 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
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笔者认
为,以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作为反
垄断审查机关,应对二者的职权作出明确划分,否
则会导致效率降低。
关于我国反垄断机制的具体体制的设立方面,
结合反垄断法任务、调整对象以及我国现有机构的
设置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即在反垄断机构设
置上,可以借鉴德国经验并结合我国证监会和保监
会的设置采用委员会制。委员会隶属于国务院,委
员长由总理提名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另
外,可以采用证监会下面设立二级委员会的方式
(如证监会下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在垄断监督委员
会下面设立“并购委员会”,由法律、经济、财会
等专家对并购进行专业判断。
3 . 反垄断审查的规模要件
对于垄断的认定,《意见稿》第 16条规定:一
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两个
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三个经
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应该认定为
造成垄断。《规定》第 19条对外国投资者应当向外
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报告的情形进
行了列举,即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符合下列规模要件
之一的应予报告:(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
市场营业额超过 15亿元人民币;(2)一年内并购
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十个;(3)并购一方
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
达到百分之二十五。可以看出,《意见稿》和《规
定》都是以市场份额作为企业决定市场支配地位的
法定推断。笔者认为,市场份额虽未必是决定市场
支配地位的惟一标准,但是应该是最重要的标准。
因此,以市场份额为判断垄断的基本标准是合理
的,但是其中相关市场的认定、市场占有率、由谁
统计以及统计标准等问题都需明确。但是,为了维
护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应当在推断经营者的垄断地
位的同时赋予其进行反驳和推翻推定的权利。
4 . 反垄断豁免制度
《意见稿》规定,如果企业兼并有利于国民经
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得到主管机关的特殊批
准。《规定》第 21条规定下列情况并购一方当事人
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
豁免: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重组亏损企
业并保障就业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
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可以改善环境的并购。可
见,《意见稿》中对豁免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实
践中需要由审查机关自由裁量。《规定》对豁免制
度的规定就相对比较具体,也更加容易操作。借鉴
国外经验,笔者认为是否对并购实行豁免可以从以
下几方面考虑:并购是否有利于产业结构升级和优
化;是否有利于解救亏损企业;是否有利于增加社
会就业机会;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另外,笔者建议主管机关应制定豁免制度的相关配
套条例,使企业申请豁免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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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东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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