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其它反避税法规与措施
对付避税地法规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限制避税性移居
限制利用改变公司组织形式避税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对付避税地法规
• 对付避税地法规的产生
• 各国对付避税地法规的基本内容
对付避税地法规
• 对付避税地法规的产生
• 对付避税地法规,是指取消推迟课税的规定以阻止跨国纳
税人利用其在避税地拥有的基地公司进行避税的立法。
• 美国1962年首先颁布对付避税地立法,其后加拿大、德国、
日本等国,都相继颁布实施了本国对付避税地的法规。目前,
全世界已经有20多个国家实施了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其内容与
美国对 付避税地的立法有许多相似之处。
对付避税地法规
• 各国对付避税地法规的基本内容
• 1.受控外国子公(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
• 司:指本国居民及每一居民股东在该外国公司中拥有一定股份且设在
税负水平较地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
• 2.应税外国公司保留利润:是指不再适用推迟课税规定的,外
国公司虽未分配或汇给本国股东,但本国仍要对其征税的外国公司利
润。
• 3.立法适用的纳税人:指立法所要打击的对象。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 制定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
• 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反滥用条款
• 严格对协定受益人资格的审查程序
• 制定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
• 目前,采取此做法的惟一国家是瑞士。1962年
12月瑞士议会颁布《防止税收协定滥用法》,决定
单方面严格限制由第三国居民拥有或控制的公司适
用税收协定。
• 1998年10月瑞士政府发布新的通告,该规定主
要是为了限制第三国居民在瑞士建立中介性机构,
然后利用瑞士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减轻预提
税的税负。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 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反滥用条款
为防范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各
国一般都在协定中加进一定的防范条款,且实
践中多选择多种方法同时使用,很少只局限于
某种方法。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 具体方法有以下几种:
• 1.排除法(the exclusion approach)
• 2.真实法(the bona fide approach)
• 3.纳税义务法(the subject–to–tax approach)
• 4.受益所有人法(the beneficial owner approach)
• 5.渠道法(the channel approach)
• 6.禁止法(the abstinence approach)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 严格对协定受益人资格的审查程序
• 美国于1997年规定,其非居民如果要就其来源
于美国的所得享受预提所得税的协定减免,必须先
申请并由美国税务局鉴定其缔约国居民的身份。
• 从2000年1月1日起,缔约国居民申请美国的预
提所得税减免必须填报申报表W—8BN。
• 加拿大、比利时、瑞士和阿根廷等国相关规定。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 如果一国税务当局对本国企业的资本弱化状况
没有一定的限制,那么该国的税收利益可能就会受
到损害。因此,目前许多国家包括印度、韩国等国
家都采取了一些限制措施,防范跨国公司通过资本
弱化方式减少本国企业的纳税义务。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 资本弱化法规的特点:
• 1. 只适用于本国的法人实体,但不适用于外国居民公司
在本国的分支机构以及具有本国居民身份的合伙企业。
• 2. 受限制的利息扣除一般为支付给境外的、在本国企业
中拥有一定比例(15%以上)股权的非居民贷款人。
• 3. 本国公司支付给非居民贷款人的超限额贷款利息一般
要依据 “债务∕股本比例”来确定。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 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关于限制资本弱化之债务/股本
比率规定
• 美国为:1;加拿大为3:1;澳大利亚为3:1;法国为:1
;德国为:1。
• 中国关于限制资本弱化之债务/股本比率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下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规定:一般企业为2:1;金融企业为5:1。
限制避税性移居
• 限制自然人移居的措施
• 限制法人移居的措施
限制避税性移居
• 限制自然人移居的措施
许多国家,政府一般不能干预公民的移居避税,只能从经济上
对其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使移居给政府造成的税收利益损失降低
到最小程度。
• 主要措施一:如与原居住国保持有实质性经济联系,仍要向原
• 居住国承担纳税义务。
• 主要措施二:“离境清税”;“临时离境”不得扣减计算停
留时间日数。
限制避税性移居
• 限制法人移居的措施
• 各国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不同,则限制法
人移居的措施也不同。
• 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
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判定法人的居民身份,从而
使法人移居他国的难度加大,以达到限制法人移居
的目的。清算、举证措施。
限制利用改变公司组织形式避税
跨国公司国际避税的方式之一,是适时地改变国外附属机构的
组织形式,当国外分公司开始盈利时,即将其重组为子公司。
为了防止跨国公司利用这种方式避税,一些国家在法律上也采取
了一些防范性措施。美国:如将分公司改为子公司,分公司过去所
冲减的总公司利润必须重新计算清楚,并就这部分被冲减的利润进
行补税。英国:用限制本国居民公司向非居民公司转让经营业务的
办法阻止本国公司将国外的分公司改组为子公司。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 加强国内税务行政管理
• 加强反避税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 加强国内税务行政管理
• 在各国制定和修订反避税法规的同时,还必须
加强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以保证反逃避税法规的贯
彻实施。
• 各国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强化纳税申报制度,
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加强税务调查和税务审
计,与银行进行密切的合作。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 我国近年加强反避税的税务行政管理工作,采取了
以下主要措施:
• 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定期向主管税务
部门报送与关联企业开展业务往来情况的申报表;
• 2. 各企业负有向税务机关就其转让定价进行举证的责任;
• 3. 明确了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调查审计的内容和
程序。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 加强反避税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
在与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各国除了以
单边方式加强国内反逃避税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外,还采取了双边
或多边国际合作的形式。
双边国际合作:主要是指两个国家之间通过签定有关的税收
协定,相互承诺在税收情报交换和反避税等方面给予对方一定的
支持。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 双边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税收情报交换
• 1. 根据要求交换
• 2. 自动交换
• 3. 自发交换
• 4. 同时检查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 多边国际合作
• 多边国际合作:主要指两个以上国家缔结有关的税收协定,
或国际性组织采取国际税收征管协调活动,以对付国际性的逃
避税行为。
• 比较有影响的多边税收协定是1972年底由瑞典、丹麦、芬
兰、冰岛和挪威5个北欧国家签订的《税务管理援助协定》
(1991年被《税务互助多边条约》所取代)。当然影响最大
还是欧共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