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 年 6 月 2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
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
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
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
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
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
度。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
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
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
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
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
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
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
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
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七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
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
贸易市场出售。
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
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
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
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
面积。
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价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
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
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
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
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
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
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
务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
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
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
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
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
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
品生产企业的卷 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
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
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
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
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达分等级、分种类
的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公
司下达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
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
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
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
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
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
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
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选定部分牌号的卷
烟作为代表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卷烟的
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根据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
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
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
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
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
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
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
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
的, 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
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
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
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
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
业。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
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
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
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
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
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
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
的计划和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
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
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
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
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
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
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
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
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
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
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
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
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
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
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两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
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
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
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
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
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可以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
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
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 19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83 年 9 月 23 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
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实 施 条 例
(1997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第 223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六章 烟草专卖的运输
第七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
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
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
制度。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中听烟丝是指用烟叶、复
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
商品。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
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
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
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
色素。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
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
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
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
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
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
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
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 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
的要求;
(四)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
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管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
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
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
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
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
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
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
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
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
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
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
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
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
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第十八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
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
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
(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组织同级
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
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
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
茄烟和烟丝。
第二十四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
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持国务院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依法申请
注册。
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
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
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
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
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
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 50 条以上的,
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
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
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
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
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
康”的中文字样。
第三十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
要时,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
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三十一条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
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 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
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
质量检测站进行。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
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
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
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
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
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
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
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
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
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
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
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
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
按照国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
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
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
让,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
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八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
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后,方可接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二条 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
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
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
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
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
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
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
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五条 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
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
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
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走私贩私、假冒伪劣
行为。
第四十七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
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
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
必要时,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
点地区设立派出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
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
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
《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
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
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
料。
第五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
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
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
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加外国烟草专卖
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经营企业许可
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
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
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
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
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
价值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 1000 公斤以上的,依法没
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
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
卖品价值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
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 5 万元或者
运输卷烟数量超过 100 件(每 1 万支为 1 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 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
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
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10%以上 20%以下的罚
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
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
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
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
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
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 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
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
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
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
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
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
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 10%以
上 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
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
当地烟草专卖批了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
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
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销售总额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并将
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
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
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
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
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
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 20%以上 50%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
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
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
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
草专卖品价值 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
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
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 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
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
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
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 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拍
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
值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
草专卖品的资格。
第六十九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
卖品的,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市场批发价格
的 70%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1998 年 8 月 21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2 年 9 月
27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
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
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
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
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
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
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
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
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
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
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
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
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
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
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
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
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
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
效益。
第七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
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
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
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
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
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
交售烟叶。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
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
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
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
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
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
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
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
售。
第九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
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
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
议。
第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
或者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
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
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
非法设立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
缔。不予以取缔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
行政责任,并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市场物业管理者的违法所得。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
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
中心。
第十二条 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
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
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
方可营业。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
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
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
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
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
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
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
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加贴或者加
注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加贴或者加注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
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
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
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
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
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
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
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
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
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
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
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
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
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2
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
地收购价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
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
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
者烟丝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
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
制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
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
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
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但对当事人
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
处罚。
(二)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
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
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
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
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
%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
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
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
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
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
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
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
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
存储、投递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
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
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
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
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
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
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
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其他依法享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
法律、法规案件的执法机关,对依法查获的烟草专
卖品,必须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或
者依法收购拍卖,不得自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
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
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违法经营,被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
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
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销售的卷烟、雪茄烟未加贴或者加注当地烟草专卖
批发企业专卖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
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
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
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
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
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复杂需延长时限的,
须报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
查获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拒不到场,放弃申辩或
者听证权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
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
执法人员违法检查运输车辆、船舶或者违法查封,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
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标
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货值
金额10%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
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当
时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
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同期市场销售
价格计算的价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
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
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
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
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
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
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
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
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
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
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
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
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
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
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
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
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
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
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
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
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
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
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
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
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
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
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
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
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
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
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
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
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
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
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
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
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
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
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
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
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
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
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
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
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
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
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
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
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
息。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
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
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
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
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
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
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
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
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
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
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
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
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
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
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
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
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
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
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
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
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
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
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
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
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
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
位置。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
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
证的持证企业因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
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
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
售许可证。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
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
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
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
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不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
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
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
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
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
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
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
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
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
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
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
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
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
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
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
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
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
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
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
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
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
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
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
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
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
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
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
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
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
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 50 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
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
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
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
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
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
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
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
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
形。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
证。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
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
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
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
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
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
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
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
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
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
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
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
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五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
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
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
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
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
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
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
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
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
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
的。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
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
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
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
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
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
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件式样,由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授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3 月 7 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1998 年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的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
本办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
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