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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外法学》2008 年第 3 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
【写作年份】2008 年
【正文】
在我国,人民陪审制既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一项一度被写入宪法的宪法原
则。2005 年 5 月 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更是以立法的形式奠定了人民陪审制在国家司法制度中
的地位。然而,现实中陪审制的适用状况却令人堪忧,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
象广泛存在,在实质上颠覆了立法者对人民陪审制的设计初衷。即便是《决定》实施之
后,这一局面也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转变。[1]
这是为什么?人民陪审制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其出路又在何方?现
有学术研究对人民陪审制及相关问题已有了较深的积淀。[2]毫无疑问,既有研究对于学术
推进和政策制定都是有相当贡献的,但由于分析框架的单一,核心命题大多集中在人民陪
审与司法民主之关系,研究重心也多集中于比较中外陪审的制度差异上,在制度考察方面
贡献颇丰的同时,对我国陪审制的现状认识却还显简单。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人民陪审制
运行情况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框架的转换,将观察视角从陪审制度本身的价值和意义转
移到陪审制度中的各个具体主体,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考察各个主体在陪审制度
中的利益需求,发现国家出于政治目的,大力推广人民陪审制的符号意义,但陪审制的司
法功能却由于缺乏足够的制度支持,而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初审法院和当事人广泛排
斥,并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异化。换言之,作为一项政治制度,陪审制因为得到了国家(中
央立法机关)和部分陪审员(以担任陪审员为荣的公民)的支持,保留着一定的活力;而
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却并没有发挥其内在的功能和价值。展望未来,鉴于国家不可能废弃
该制度,因而应当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陪审制运行的现实困境——而不是简单的模仿大陆
法系的参审制或是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在不损害各方主体既有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制度
补充和修复,使人民陪审制在头顶司法民主化光环的同时,亦成为民事纠纷解决之利器。
一、国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功能
从 1998 年 9 月 1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全国人大召开的一次会议上提出“要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认为这是一项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到 2005 年 5 月 1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的正式实施,可以看到,我国的立法(者)至少在最近几年,非常重视陪审制度,并予较
高的评价。按照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一贯坚持的观点,法在任何时候都是统治阶级国家意志
的反映,上述政策和法律似乎表明,对于国家来说,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
制度,具有独特的重要功能。然而,如果匆忙地得出这一结论,便仅仅流于表象了,那
么,国家为什么需要陪审制度,为什么要给予陪审制度如此之高的评价?这种态度能否成
为公众乃至法律家对于陪审制的预期的依据?无疑,从功能上看,陪审制度具有司法民主
化、吸收民众参与、制约法官权力等功能,但本文的分析将证明,作为一项由法律(某些
时候甚至是宪法)直接确定的制度,陪审制对于国家的意义,与其说是功能上的,毋宁说
是政治上的,换言之,陪审制的象征意义从来都大于其实际功能。
从渊源上追踪,我国的陪审制度尽管可以通过牵强附会,在古代法制史上找到若干的
类似物(例如西周时期的“三刺断狱”),但是真正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明确地在法律上确
立,却是在清末修律时期。1906 年沈家本、伍廷芳进呈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
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规则”的第二节,是我国律法对陪审制度的第一次规范性规定。该《草
案》仿效欧美而成,因而虽然是第一次涉足陪审制度,但却用 27 条的篇幅,对陪审制度的
意义、适用条件、陪审员拟定方式、组成方式、回避方式、陪审程序等内容做出了较为详
细的规定。这一《草案》后因张之洞为首的地方督抚的异议未能正式实施,却是我国陪审
制度发展史上不可抹煞的开篇之作。值得玩味的是,在地方督抚的强烈反对的压力之下,
修律大臣们,尤其是曾在香港政界浸染,并在伦敦林肯律师会所(Lincoln Inn)接受专业
法律训练的伍廷芳,却依然坚持确立陪审制度。这其中,固然有制衡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
的意义,但更重要的原因却是陪审制度系欧美诉讼制度的特色和精华,对其模仿和移植能
够在形式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中国司法制度的近代化,而司法制度的近代化的最根本目的则
是收回治外法权,实现司法主权的独立。[3]可见,陪审制度在清末的移植和引进,其对于
大清帝国的最重要意义,并不在于作为一项审判制度提高审判质量,而是作为司法近代化
的标志之一,让列强明晰中国法制的进步,从而归还司法主权。事实上,借助陪审制度的
司法属性来实现政治目的,并非中国独有。在英国,恰恰是日耳曼人的侵入催生了以抵制
或削弱外族法官垄断司法权为宗旨的陪审制。从原始背景上观之,陪审制在英中两国的发
轫,颇有一脉相承的意味。
民国时期,由于提倡司法精英化,因而基本没有真正实行陪审制度。与之形成鲜明对
比的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地区,陪审制度却一直都得到了保留和坚持。从中华苏维
埃共和国时期的《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到抗战时期各
抗日根据地关于诉讼和司法的规范性文件(如《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山东省
陪审暂行办法》),乃至广为推广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中,陪审制度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
地。[4]然而,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些陪审制度性质上并非一项司法制度,而是一项政治制
度。正如有研究者在分析苏区陪审制度的功能时指出的,以陪审制度为代表的苏区法律制
度,与国民党政府的司法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它对于广大工农民众实行十分宽泛的民主
主义,奠定了人民民主司法制度的基础。[5]的确,在民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政
权所确立的陪审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彰显人民民主政权的优越性,而未必是基于陪审制度
本身之于司法的功能。正因如此,与清末修律中将陪审制度系统的法条化相反,共产党政
权下的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大多呈现出一种“粗线条”的模式,而并没有十分完善的制度
规划。[6]这一思路,在进人新中国时期之后依然得到了延续和发展。[7]对于国家而言,陪
审制不是司法制度,而是政治制度,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体现,实质上并不服务于司法
审判活动,而是服务于政治活动、群众运动,因而一度成为了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阶级斗争
的有效工具。[8]
时至今日,陪审制度再次受到国家的重视,其象征意义依然高于作为司法制度的实际
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人大常委会上阐述《决定》的立法说明时,提到了四
项立法理由:(1)是司法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
要体现,是落实宪法关于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权力的重要保障;(2)是弘扬司法民
主、维护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3)是增强司法活动透明度,强化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监
督的现实需要;(4)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必要措施。[9]可见,立法者对人民陪审
制度功能的解读,依然是从司法民主化这一政治功能出发的。也正是因为陪审制度被贴上
了“司法民主”的标签,国家政权才不会断然否定陪审制度,无论其是否行之有效。正因为
国家的关注焦点是陪审制度本身的政治符号和象征意义,因而,无论是《决定》本身,还
是《决定》出台之后的两年间,对于陪审制度的具体运行并没有提供更多的制度规范或系
统保障。《决定》中最引人注目的改革措施是“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样的权力”,但事实
上,这一“振奋人心”的措施并无新意,[10]早已被《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8 条明确确立;
相反,对于长期司法实践中陪审员权力普遍地被严重虚化的问题,《决定》却并未提供任
何有效措施。可见,《决定》所凸显的依然只是陪审制度一贯象征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的
民主性,而陪审制度在运行中是否能承载司法民主化和审判监督的功能,却值得怀疑。
对于我国陪审制度进行这番粗线条的系谱学考察,并不是希望揭示陪审制度在我国的
发展由来,而是希望从中考察出国家在陪审制度确立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和预期的利益。
无论是清末还是现在,对于代表国家政权的立法者而言,陪审制度的具体运作情形都非其
最关心的,陪审制度的有无才是其真正在意的。国家可以容忍成本昂贵的、不完善的、甚
至没有真正实施的陪审制,却决不能允许在立法层面完全抹煞陪审制的存在。因为陪审制
度所能体现的民主性、参与性,无疑是先进的价值,应当为现代民主法制国家所享有。故
而可以说,陪审制之于国家的象征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实质功能。从这一意义上看,普通法
国家在陪审团制度日渐式微的今天依然要保留一部分陪审制(尽管使用概率已趋近于
零),[11]与我们大张旗鼓地宣扬重视陪审制,其实也是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普通法国家
受制于宪法传统和审判原则,我国则是为了尊重政治传统和制衡司法腐败,但无论如何,
陪审制都是国家不能离弃的一块金字招牌。
二、法院:“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的人力资源
由于最高法院和初审法院在功能上的显著差异,它们对待陪审制度的态度也必然会存
在区别。最高法院立足于形成政策的功能,其态度将更接近于国家的立法者,在《最高人
民法院五年规划》中,其对陪审制度的观点其实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观点的延伸。而对广大
初审法院来说,陪审制度贯穿于审判过程之中,与他们自己的审判活动关联密切,因而他
们更加关注其实在的功能和价值。本文此处所分析的法院,是指初审法院系统,且主要是
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
在我国,陪审制度的运行是与合议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陪审制度在个案中真正
实行时,意味着陪审员参加个案庭审,这一案件采用合议制审理。而合议制的适用,一般
会使法庭审判活动大大复杂化。最明显的是,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不同的审判人员根据
庭审所形成的心证未必相同,故而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也未必一致。此外,在具
体程序细节上与独任制也会有明显差别,例如在庭审活动中,诉讼指挥权不再由一名法官
独享,所有的审判人员都有权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问。因而,合议制较之独任制,法庭
的审判权是由若干审判人员分享,而非一名法官独享。这也正是立法者设立合议制的题中
之意。
在合议制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明确区分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即职业合议庭)
与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即混合合议庭)之间的区别。从立法对于陪审员角
色和权力的配置来看,二者对权力的行使方式也不应当有所区别。然而,陪审员身份的特
殊性,注定了其角色在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不可能与职业法官完全重合,在司法实践中表现
为作为法律专家的职业法官对作为法律外行的陪审员的排斥和轻视。这一现象往往引致一
般的法学研究者批评职业法官的“专横”,并要求通过一定制度设计保障陪审员的审判权不
被弱化。然而,对这一现象的深层次分析却可以发现,这种排斥和轻视具有先天的合理
性。
第一,陪审员大多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因而职业法官有理由怀疑其审理案件的质
量。在我国,由于陪审员的产生程序缺乏系统的规定,因而陪审员的审理水平不能得到保
障。职业法官在学历条件和任职资格上都有统一的规定,一般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因而职
业法官在知识上的优势地位使其对陪审员有先天的不信任感。
第二,陪审员缺乏审判经验,因而职业法官有理由怀疑其审理案件的效率。在我国,
职业法官在任职之前一般都有担任书记员的工作经验,因而其审判经验丰富,对庭审中的
问题一般能够提纲挈领的加以归纳整理。而陪审员接触的案件有限,面对复杂的证据和控
辩双方未必针锋相对的辩论,其归纳争点、形成心证的时间都会超过职业法官。
第三,陪审员不了解审判活动的潜规则,因而职业法官不愿意与其分享审判权。陪审
员属于法院体制之外,不受法院体制的约束,因而对于体制内的若干潜规则并不了解熟
悉。职业法官却必须面对“结案率”、“错案追究”、“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等法院系统内部的
考核要求。这些考核要求必然会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具体方式产生影响。而由于此类内部
要求属于潜规则,职业法官很难直接与陪审员进行沟通,因而只能以“忽略”的方式,将审
判权集中于自己手中,再因地制宜地加以调整。
正是因为职业法官在法律知识、审判经验和潜规则上对陪审员具有不可变更的强大优
势,使其自然而然地排斥陪审员与其分享审判权。否则,如果真的按照经典模式组成合议
庭,就可能会造成案件审理出现错误(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案件积压(陪审员审判经
验不足)以及影响考评(陪审员不知晓潜规则)等情况。此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司法
实践中,有大量的陪审员主动放弃审判权力,甘当“橡皮图章”。对此,除了路径依赖的解
释外,陪审员面对职业法官在上述三方面的强大优势地位时所产生的严重不自信,也是一
个合理的解释。
其实,正如布迪厄所言,对场域中的行动者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都“必须先通过场
域的特有形式和力量的特定总结环节,预先经历一次重新形塑的过程。”[12]换言之,场域
内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由其他外在的因素决定的,而是由具有自主性的场域的
内部逻辑和对应关系所决定的。而在法庭审理这一特殊的“场域”之中,职业法官和陪审员
之间在审判智识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性,当这种不对称性被不断扩大,成为一种制度性
不对称,则二者在场域中的对应关系(homologfes)就被固化,职业法官成为了支配者,
而陪审员则成为被支配者,陪审员因而必然无法分享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力。这种由于知识
分工差异导致的权力结构次序,以及在该结构下所产生的问题,并非我国独有:在实行参
审制的国家(如德国),由于法律的极端抽象化,陪审员对于规范的理解也感觉非常困
难,因而相当依赖职业法官的意见,在合议过程中,职业法官的意见对于陪审员的裁判决
定具有实际意义。[13]
由此看来,职业法官和法院系统对陪审制度的排斥,并不仅仅是法官专横或者权力滥
用的体现,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二者知识构成上的不对等所引起的天然不信任。[14]换言
之,这或许是一种可描述的现象,但不是一种容易纠正的问题。事实上,这种不信任并非
一无是处,从某种意义上看,它其实反映了法律职业群体的一种自我保护,通过一种不信
任来抵消这种自我保护,恰恰是陪审制的功能之所在。但实现这种功能,需要通过良好的
职能分工技术和协调机制,比如英美陪审制通过划定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职权界线,利用
专家与普通人智识的差异削减司法专业化与普通民众司法预期之间的分歧。[15]就我国的
司法职业而言,职业法官对陪审制度的排斥另有一层意义。如前所述,陪审制度的设立是
国家追求象征意义的结果,立法者所设计的具体制度并不能直接服务于司法实践,而在司
法活动第一线的法院系统和职业法官为了保证纠纷的合法解决和案件的妥善处理,对这一
仅具象征意义的制度的反抗和排斥,实际上是司法系统反对意识形态化的一种抗争,甚至
可以理解为对司法泛民主化的一种反对。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司法作为一门技术,需要高
度的专业性。职业法官的排斥,说明了我国职业法律共同体的初步形成,要求符合一定条
件具有一定素质的人方能行使国家审判权,这在某种意义上昭显着我国法律的发展和司法
的进步。
尽管法院不欲通过陪审制来分享审判权,但在实践层面,陪审制对于法院来说却具有
意想不到的价值。已有的一些经验研究表明,人民陪审员在多个方面可以为法院提供日显
稀缺的人力资源:(1)在大中型城市和东部发达地区,由于受案数量的激增和法官人数的
增加之间的比例并不适当,日渐增多的受案数量和纹丝不动的结案率之间的矛盾,给了法
官非常大的压力。虽然目前 90%以上的一审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由于审限、
诉讼标的额等方面的原因,仍然有部分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而要求三个以
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这又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审判资源的紧张。此时,人民陪审员很
好地填补了人手不足的空缺,他们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维护了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
性。自然,其能否对最后的判决发生真正的影响,切实的实现合议庭的功能,又另当别
论。[16](2)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民陪审员在审判程序中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发
达地区法院所面临的积案压力不同,农村地区法院的主要问题在于有限的正式司法资源
(在编的干警人数)和幅员辽阔的管辖区域之间的矛盾。尤其是近年来我国法制进程的主
旨是专业化和正规化,以及诸如合并派出法庭之类的改革措施,都进一步加剧了基层法院
的正式干警和乡土社会的隔膜。[17]在此情况下,人民陪审员的引入,其实间接地延伸了
基层法院的触角,将法院的治理范围从中心县城扩展到更为广阔的农村。而陪审员在这一
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不仅仅是跟随法官组成合议庭。经验研究表明,大量的农村陪审员
扮演着开庭前的法律文书送达人、开庭时的书记员、判决后的执行人、法官不在时的看家
人等角色。[18]
总之,无论在城市还是在乡村,以职业法官为代表的法院系统,对于陪审制的功能需
求,更多来自于对审判资源的补充,而不是陪审员的本职功能——合议。此种情况的出
现,也是符合实践理性的。从社会学上分析,“当社会个体无形或被迫接受社会先于自己的
那些社会角色和社会位置,而个体在其规范的制约下又打算有自己意图要表现时,他会采
取一种同社会结构相变通或相权衡的行为方式来行动。这时的社会个体关注的问题是他如
何能将自己主观意图或计策同外在规范调适起来,即既能在行动的边界上不违反形式上的
合理性,又能实现自己主观策略性的介入,从而造成形式上的名实相符和实际上的名实分
离。”[19]事实上,西方法律发达的历史,恰恰折射出法院与陪审员关系的不融洽。即便在
最信任陪审团的美国,也存在着法官对陪审员的排斥,而且这种排斥几乎是一以贯之的:
在北美殖民地时期,英帝国派遣来的法官就不信任殖民地的陪审团。[20]而在当代美国,
很多法官也对陪审团持消极态度,认为他们缺乏丰富的和精确的司法经验,并且在专业案
件上极易犯错,是一种低效的纠纷解决方式。[21]可见,此种因为职业法官和陪审员之间
内部结构而决定的关系,在各个国家都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只是因为当代中国在审判资源
上的稀缺,使得陪审员还能够发挥其他的功能,因而对法院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然而在
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框架下,人民陪审员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功能的发挥,可能并
无真正的意义。
三、当事人:为什么要相信陪审员
陪审制度背后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人人都有权选择其同类来进行审判”。的确,在审判
活动中,作为非职业法官的陪审员或许更能体会当事人生活的艰难和行为的苦衷,因而对
其加以理解和同情。但是,这条经典的法谚在中国未必成立。其一,中国的陪审制并非由
当事人“选择”;其二,选择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陪审员的充分信任,甚至超过对法官的信
任。然而,当事人一定会相信陪审员吗?换句话说,当事人一定会愿意接受其同类的审判
吗?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并不乏当事人对陪审制度说“不”的事例。在法国,由于只允许原
告及证人发言,导致原告和证人串通,将起诉陪审团变为滥肆逮捕的工具,[22]以至于陪
审团完全失去了保障公民安全的功能,最终成为了起诉方手中的压迫手段。法国公众至今
都坚信应当由职业法官团来负责审定预审结果,而不应当恢复起诉陪审团。[23]在日本,
同样发生了国民对陪审制不关心乃至不信任的情形。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日本陪审法对
陪审员资格的限制、陪审费用的负担过于繁琐,使国民对陪审制度兴趣不大;另一方面,
则是因为媒体对陪审制的宣传多借鉴美国案例,给人造成了陪审员在审判时无视法律而完
全凭借情感,因而炮制了许多无罪判决的误解,从而导致日本国民对陪审员的不信任。[24]
美国的比较研究显示,陪审团裁判作为一种无需负责的决策程序,从来都是受到怀疑的,
人们要么觉得它愚蠢武断,要么认为它是一个腐败的机构,只不过由于美国的法律文化
中,人们对陪审团具有特别强烈的信仰,从而能对此问题有所改善,而在像意大利这样的
国家,一旦适用陪审团程序,人们就会认定其必将充满专断或偏袒。[25]
可见,“人人都有权选择其同类来进行审判”并不意味着“人人都愿意选择其同类来进行
审判”,如果在制度设计和具体操作上出现不当,那么当事人未必会相信陪审制度能够给他
们一个公道的判决,并对陪审制度的正当性产生质疑。
很遗憾,在当代中国,当事人对陪审员的信任未必就超过法官。一方面,前述陪审员
受法官轻视之理由,同样也是当事人不看好陪审员的理由;另一方面,陪审员产生的程序
无法让当事人产生信任,即使有少数陪审员在审判中有效地行使了审判权,当事人也无法
体察。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由于缺乏自有的品格,因而与职业法官审判相比,陪审员并不具备
异质性,相反,还有可能损失职业法官审判所带来的效率优势:第一,陪审制实施的现
状。当事人明白陪审员在审判决策中并不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因而对其信任并无实质意
义。陪审员由于知识上的缺陷,在法庭审判这一特殊场域中的权力结构分配上是天然的弱
势地位,其对案件最终的定性很难有终局影响。而信任恰恰是来源于对权力的仰视,因而
当事人很难对人微言轻的陪审员产生信任。第二,陪审员的知识结构和审理水平,使当事
人无法对其产生充分的信任。由于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并不透明,当事人对陪审员的知识水
平也很难了解,在庭审过程中,大多数陪审员也很难一针见血地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
精到的问题。因而在当事人看来,陪审员可能连与案件有关的最基本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知
识都不具备,因而自然也不能相信其能
够准确地适用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26]第三,陪审制的适用必然意味着合议制,合
议制又与普通程序捆绑在一起。对于当事人来说,选择了陪审制就意味着放弃了简易程序
和独任审判,放弃了较短的审限。理论上,这其实是一个牺牲效率来换取公正的过程。但
是,由于陪审员的知识水平和陪审制度的运行现状,并不能确保当事人一个更加公正的结
果,因而,对于相当一部分务实的当事人来说,其未必就愿意用实在的效率去换虚无的公
正。
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与普通法系国家将接受陪审团审判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
人宪法相比,[27]我国只是将人民陪审制作为国家权力得到民主行使的注脚,因而并不在
意当事人在陪审制运行过程中的参与机会。我国的当事人既没有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制的权
力,也没有挑选变更陪审员的权力。尽管九十年代以来的司法改革,将民事诉讼的主导权
逐渐从法官转移给了当事人。但在陪审制上,当事人却一直没有参与权。由于我国人民陪
审员参与组成的混合合议庭的形成过程完全是暗箱操作,当事人在陪审员是否参与审判,
以及哪个陪审员参与审判等事项上毫无选择权,当事人在陪审制上的参与价值被完全剥
离,[28]陪审制“同侪审判”的基本理念被完全抛弃,这使得人民陪审制之于当事人毫无程
序意义,当事人也就没有寻求人民陪审员解决其纠纷的动力。这与普通法系国家由当事人
在起诉时明确提起是否申请陪审团审判的动议,并在审判过程中会同律师自行挑选陪审团
的制度形成了鲜明的悖反。[29]
总之,陪审制对当事人来说也并不具有所期待的亲和力。有学者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指
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信用破产,当事人已经不再相信法院,因而只有通过人民陪审员进
入法院来实现信用的回归。[30]然而,一方面,我们不能根据某些具体的个案或上访率等
指标来得出法院已经丧失了解决纠纷的基本社会信任,就如同我们不能根据法院庞大的受
案数和结案数来断定法院是吸纳解决社会矛盾的最重要机构。在纠纷产生后,当事人之所
以愿意到法院起诉、上诉乃至不厌其烦的申请再审——即便其明知法院的判决出现了错误
——正是因为其认为法院是一个解决纠纷的场所,法官(至少有那么一部分法官)可以为
其主持公道。这种信任一方面来自于传统文化中对包公、海瑞等的“青天情结”,一方面来
自于现代社会对法律职业和法律知识的崇敬和景仰。而人民陪审员由于在选任、职业、知
识等方面的原因,很难从当事人那里获得这种信任。另一方面,即使司法信任破产的命题
能够成立,那么,不信任法院的当事人凭什么信任由法院指定的陪审员?因而,至少在当
下的语境中,并不能轻易地得出当事人急需陪审员和陪审制度的结论,现实的情况往往
是,当事人并不在意,甚至可能反对适用人民陪审制对其案件进行审判。
四、人民陪审员:荣誉、收入和知识
对于人民陪审员自身而言,其参与陪审的动机是什么,陪审制度能给他带来什么,是
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决定了陪审制度的核心主体在该制度中能够发挥的作用
及其程度。《决定》实行前后,全国各地都曾公开组织陪审员推荐报名工作,允许公民个
人自荐报名,并根据选拔、培训,由当地人大最后完成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全国绝大多数
地区的报名工作都进行得相当热烈,部分城市甚至出现了火暴的场面。[31]可见,对于人
民陪审员(包括想成为人民陪审员的报名者)来说,陪审制度一定能够给予他们所需要的
某些东西。
首先,是荣誉评价。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是公民的一种义务不同,我国人民陪审员的
头衔,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分享”,因而暗含荣誉授予的内在判断。尽管前文已经论证了,
人民陪审员并不能真正的分享和职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但是,一方面国家的法律对人民
陪审员的职权进行了肯定;另一方面,与一般民众相比,能够和职业法官一起坐在国徽之
下,本身也是一种权力的象征,体现着人民陪审员享有着普通公民所不具有的权力。此
外,人民陪审员的身份类似于一种社会职务,体现了一种社会评价。尤其是《决定》规范
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强调要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更加使人民陪审员贴上了国家肯定的标签,体现出一种与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类似的荣誉。
其次,是经济补偿。尽管官方媒体并没有宣扬人民陪审员在经济上的补贴,但根据现
有的经验研究,不少人民陪审员从事这一工作的主要动机是“希望解决就业问题”。与此相
关的是,为配合《决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4 月 15 日联合下发了《关于
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将陪审制度的所需开支列入法院预算予以保
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活动所必需的经费。一些地区的陪审员甚至出现了职业
化的色彩,即由法院向陪审员支付工资(而不是补贴),陪审员专职在法院从事陪审工作
——我们当然有理由怀疑,其工作的范围并不限于陪审合议。
第三,是知识积累。一些经验研究指出,不少报名成为人民陪审员的年轻人,抱有很
强的学习心态,希望能够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经历,更好地学习法律知识,积累法律实
务经验。[32]这里的知识是一种广义上的“知识”,是一种信息,甚至是一种资源(例如与
法院工作人员的熟悉对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办案的帮助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可以预
期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制度获取此种知识将不仅仅是年轻人的专利。
正是因为上述利益的存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份才备受追捧。但是,在这些利益中,几
乎并不存在与审判过程真正相关的内容。换言之,目前的制度设计,并没有给陪审员发挥
其核心职能,即通过分享审判权来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提供足够的激励机制。
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民陪审员从陪审制度上获取的这三种利益之间是存在着冲突
和悖反的。陪审员获得荣誉评价的前提在于其能够有效地分享国家权力,然而《决定》又
明确地规定了对陪审员的经济补偿和培训教育,都由人民法院提供。这也就意味着,人民
陪审员所能获取的经济利益和知识收益,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受制于法院。加之目前陪审员
的选任,虽然法律规定由地方人大进行,但整个过程却是由法院统一控制。因此,一方
面,法院能够从人口上对陪审员的人选进行选择;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和知识教
育来“规训”陪审员的行为。在此情况下,陪审员自身的独立性已经丧失,陪审员分享法院
权力的前提荡然无存。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看,当下的人民陪审员已经发生了“理想角色”与“实际角色”的分
离。国家设立陪审制度时希望陪审员扮演“提供多方面的声音”和“监督审判员”的理想角
色,而实践中陪审员的实际角色却是补充法院的审判资源。根据拟剧论的代表人物戈夫曼
的观点,表演者可能过分依附于他的角色,也可能同这一角色过分疏远,何时依附何时疏
远取决于(1)一个表演者对这一角色的认识和(2)由此带来的价值。[33]在角色认识方
面,符号互动论恰恰认为自我(ego)的心理形成过程,就是把与自己发生互动的他人的意
向整合进一套一般性的行为标准,扮演成为一般化他人(generalized other)的角色。[34]
然而,与广阔的社会舞台相比,审判工作始终发生在法院这一带有封闭性的“情景系统”
(戈夫曼语)之中。因此,在这一特殊的情景系统内,陪审员必然要根据他人(法官以及
其他陪审员)的态度来完成米德意义上的“自省”。显然,在目前的环境下,即便一个新任
陪审员充满雄心壮志,渴望“代表人民在审判中发出声音”,但最终也将会在符号互动的过
程中,调整角色冲突,最后甘于接受实际角色。而在价值选择方面,如前所述,由于陪审
员的经济利益和知识获取都有赖于职业法官,因而也必然接受由职业法官附加给其的角
色。
五、路在何方:陪审制下的权力博弈
前文的分析,主要是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探究《决定》颁行以来民事诉讼中
陪审制度各个主体的角色需求。从中我们可以印证实践中陪审员地位低下的现状,并提供
一种结构上的解释:国家为了政治目的,设计的陪审制度及其附随的功能,却被作为诉讼
法律关系主体的初审法院和当事人广泛排斥。在个案审判的微观层面,主审案件的法官和
案件的当事人都并不愿意将以《决定》为代表的“纸面上的法律”落实到行动之中去;而只
有在脱离了具体审判案件的宏观层面上,因为国家的推进和陪审员自身的追求,陪审制度
才可能发挥其价值。换言之,现行的人民陪审制,作为一项政治制度,因为得到了国家
(中央立法机关)和部分陪审员(以担任陪审员为荣的公民)的支持,保留着一定的活
力;但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却并没有发挥其作为审判制度在纠纷解决上的内在功能,而仅
仅是法院拓展人力资源的手段。
托克维尔曾言,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会或早或迟地转化为法律问题。然
而,在中国的陪审制度中,我们却看到,由于涉及个案审判和民主参与两个方面的价值,
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此处发生了严重的分野。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陪审制度的存废
上会出现如此强烈的争议,双方都可以为自己的论点找到十分合理和有力的论据。事实
上,论辩的双方并没有在同一个层面进行交锋,在微观一方看来,对陪审制度的强调无益
于解决审判过程中的任何问题,仅仅是意识形态侵入司法领域的表现;而在宏观一方看
来,现在陪审制度实施中的任何问题都是技术性问题,唯有坚持陪审制度的大旗才是不可
动摇的价值选择。由于并没有实现真正的交锋,争论对于解决陪审制度的问题并无太多的
裨益。事实上,随着《决定》的出台,陪审制度的继续存在在短期内已经不可逆转。真正
关心的应当是,宏观层面的政治布局能否真正对微观层面的司法审判构成影响,又有哪些
措施可以来引导这些影响。
陪审制度的核心,在于陪审员分享了法官的审判权。陪审员的审判权是国家通过法律
赋予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而非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
[35]因而在陪审员和法官的审判权能上并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区分,而是可以
一起行使。权力在陪审员和法官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分配,陪审员的权力必然是从职业法官
手中让度出来的,故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博弈是典型的零合博弈。
从现有情形看,即便在《决定》实施后,陪审员在博弈中依然处于下风。[36]之所以
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根据博弈论的基本前提:某人的行为效果如何,有赖于他人的
行为。而在陪审制所涉及的多方主体中,以职业法官为代表的法院系统天然地排斥分化其
权力的陪审员,而当事人对陪审员的不信任和不关心,以及当事人本身在诉讼过程中并不
强势的诉讼地位,也决定了其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不可能扮演核心的角色。作为个体的人民
陪审员,即便基于荣誉等动力,可能有心行使权力,或在审判制度中扮演其他更加重要的
角色,但在强大的国家法院机器和专业的职业法官面前,如果没有其他的外力帮助,将很
难实现权力的分享。此时,国家的态度将非常关键:如果国家依然仅仅追求陪审制度在政
治层面的象征意义,那么陪审员将很难在权力博弈中对抗职业法官和法院系统,陪审制将
继续在虚有其名的状态下运行,并暗中成为法院拓展审判资源的非正式手段;而如果国家
希望陪审制度能够真正成为一项司法制度,就必须通过制度的变更来重构人民陪审员,通
过博弈条件的重设,从而改变现行的博弈环境,最终扭转博弈结果:在司法制度层面建立
起一种“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这种条件重设,可以在下列三个方面:
第一,定位上的转变。如前所述,在现行体制下,陪审制仅仅发挥政治功能,而并没
有发挥司法功能。如果国家立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不从功能定位上变革,进而从
体制上加以变化,那么陪审制依然将继续沦为“司法民主化”这一政治理念的陪衬。换言
之,如果依然是从西方的陪审制经验来构建我国的陪审制度,则陪审制度将始终无法融入
微观的司法制度。
国家应当意识到,对于基层的法官和当事人来说,他们最关心的问题或许并不是司法
民主——至少不是司法民主本身——而是每个具体的纠纷是否得到了妥善的解决。如果陪
审制的实施有助于从制度层面推动纠纷的解决,那么其与微观的司法制度就是可以共生
的,否则必然出现“歪嘴和尚念经”的情况。前文已经分析了,目前陪审制能够向基层司法
提供的资源仅限于人手上的补充,这与国家确立陪审制的本意相去甚远,对国家的财政投
入也是低效的使用,甚至浪费。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恰恰是现行陪审制度将陪审员的地
位拔得过高,却又没有为陪审员介入纠纷解决提供其他的制度性渠道。如果从纠纷解决的
角度出发,考虑将陪审制度与调解制度、审前程序进行适当的嫁接,例如,让陪审员发挥
自己在专业知识或社会地位上的优势,在案件开庭前先行调解;或者让陪审员凭借其对法
律的了解和对当事人社区的熟悉,承担类似文书送达、证据交换、证据调查、争点整理甚
至庭前调解等工作,间接扮演法官助理的角色工作……那么陪审员在司法过程中所扮演的
角色将不仅仅是“表决机器”,而可能有效的帮助法院完成案件分流,并协助当事人确定案
件的争点,甚至直接化解当事人的纠纷。
更重要的是,此时陪审员虽然也参加了以诉讼为主导的纠纷解决程序,但是它却并没
有直接分享法官的审判权,从而使其与职业法官之间的权力博弈不再是一场零和博弈,而
是各取所需的非零和博弈:由于法官和陪审员在角色扮演上的差异性,将导致其在纠纷解
决功能上的分化和互补,并有可能形成双赢的结局。
然而,毫无疑问的是,这一对陪审员功能的重塑,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表态,
为陪审员进入开庭审判外的其他程序提供制度空间。
第二,知识上的选择。从培根的“知识就是力量”到福柯赤裸裸的揭示知识与权力乃至
社会控制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到,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没有一种权力关系中不
体现着知识和话语的作用。[37]因而,在陪审制度上,即便国家希望强调陪审应当体现最
广泛的民主性,但是也必须保证陪审员具有专业的知识,方能实现陪审员在与职业法官的
较量中通过知识关系来获得权力。因而,我们反对关于“大众陪审员”和“精英(专家)陪审
员”的区分,因为这种区分包含着一个预设,即以专家为代表的精英不可能代表大众的意
志,因而似乎不能体现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事实上,如果没有专业知识的保障,民主性在
具体的个案审理中也必将被法官的专业知识所湮没。作为一个参照的是,在民商事仲裁
中,仲裁员并不一定都是精通法律的法律人,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单中都包含着一定数
量的商贸专家、金融专家乃至科技专家,以处理相应的纠纷。这些不谙法律的专家在仲裁
中权力被架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其原因正是因为仲裁员自身的知识保证了他在仲裁过程
中的话语权乃至最后的裁决权。同理,陪审制度中,只有陪审员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
识,才能保证其在审判活动中不被法官牵着鼻子走。事实上,司法实践已经自觉意识到这
一问题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1991 年 6 月做出《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
担任陪审员的复函》,同意各地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根据该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
域,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这一批复使得在专利案件中邀请专家担任陪审员,帮
助法官进行事实认定,成为了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项司法惯例。2005 年 7 月,最高人
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一份报告中也指出:“过去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聘请各个领域的专家当陪
审员的做法是成功的,要结合新的规定,加以完善并大力推广。”[38]而广东等地也下发过
《关于从妇联系统中聘请特邀陪审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从妇联干部中聘请陪审员参
加妇女儿童案件的审理。[39]其实,知识不等同于学历,专家也绝非只能由高学历高收入
的精英人士担任,只要其对某一专业有专门的了解,能够在审判这一特殊的“场域”中发挥
功能,就完全可以以专家的身份当选陪审员参加陪审,并利用此种有效的知识,决定审判
以及纠纷解决中的问题,制衡和分享原本专属于法官的权力。
然而,《决定》第 15 条虽然专门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做出了规定,本意是为了提高人
民陪审员的知识水平,从而帮助其在权力的争夺中占据有利的位置。但是,且不说这种培
训能否在短期内填补人民陪审员的知识空白,仅就培训内容而言,目前的培训主要是针对
法律适用,向陪审员介绍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的核心知识,此种培训实际上抹杀了陪审员
在专业知识上的禀性,而将职业法官的知识体系灌输给陪审员,从而在培训过程中悄悄地
完成了陪审员的角色塑造;而就培训机构而言,《决定》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来进行,已经将法院置于一个知识传播者的地位。在这一地位确立
后,作为“学生”的人民陪审员断难再向作为“老师”的法院和法官提出知识上的挑战,因而
其实加重了其在权力博弈中的劣势。
第三,其他制度的细化。《决定》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细化了对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
但是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从而导致了陪审制度无法真正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贯彻。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制度,其本身就意味着通过制度化措施来实现权力的分配。因
此,一套内容完整切实可行的制度体系,是实现权力分配的最重要保证。而在细化制度
时,我们依然有必要从权力博弈和利益需求的角度出发,去考量制度细化后的可行性。
以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为例。比较法的考察帮助我们了解到,陪审员的选任与权力博弈
紧密相关,同时也是解决监督和制约陪审员的一个最有力武器。如果比较英美法系的陪审
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就可以清晰地看到,英美法系正是通过在陪审员选任上的严格
限制,使陪审员一旦产生后,就可以获得当事人和法官的充分信任,并将整个事实认定权
完全交给他们。相反,大陆法系则在陪审员的选任上较为随意,而将对陪审员的监督和指
导放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评议时的法官指导)和审判过程后(上诉审中上级法院
法官对陪审员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可以推翻)。[40]可见,正是由于选任制度的
不同,决定了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员是可以和法官分庭抗礼的,陪审员做出的事实认定,
既不需要征得一审法官的同意,上诉法院的法官也不得轻易地推翻变更。而在大陆法系国
家,陪审员的权力明显地受到职业法官的制约。我国目前采取的选任模式实质上是大陆法
系的模式,因此注定了陪审员在法官前的弱势地位。因而,如果希望陪审员在诉讼及其附
随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切实发挥功能,或许就必须考虑用较为严格和正式的选任程序及选任
标准来强化陪审员的地位。从这一角度看,前文所提到的引进专业型陪审员,也就具有了
逻辑的必然性。
同理,我们还应当注意当事人这一主体在陪审制适用过程中的作用。目前法院可以较
为随意的决定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并无选择权。而如果适用专业型陪审员,则陪审
员的专业性更强,在审判中的话语权更多,同时其能够审理的案件更加类型化。此时,法
院再将适用陪审制的选择权握在自己手中已无现实意义,因而应当将该权力留给当事人。
如此的好处有二:其一,扩大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其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案件是由
专业知识较为丰富的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审理,还是由法律知识更为深厚的职业法官来审
理;其二,扩大了陪审员审判的正当性基础。当陪审员是由当事人挑选而非单纯由法院指
派时,其权力的来源不仅仅是国家的授权,同时也有当事人的信任,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
自然会以更积极的方式去发挥自己的才智实现案件的公正。当然,将个案的陪审员选择权
交付给当事人,还需要细微的制度激励,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形成有效的合议来适用陪审
制。[41]这也再次印证了陪审制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综合性制度,任何改革都需要配
套制度的成熟到位。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陪审制在中国的前景并不乐观。虽然国家从来没有放弃人民陪
审这一民主工具,但无论是过去的泛泛实行还是《决定》颁布后的大力推行,都无力(抑
或根本就无心?)改变陪审制仅仅是一项政治制度而非司法制度的现状。而各个诉讼主体
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对于陪审制的推行也多持消极态度。人民陪审制在现实中被虚化,
耗费资源但却并不实用。而要将陪审制度真正贯行于司法过程之中,必须依赖国家改变现
在只追求符号意义的价值选择,从立法上重新规范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知识和权力,在
不损害法院和当事人的既有利益的前提下,保证人民陪审制的运行空间。否则,人民陪审
制度将依然是一件“看上去很美”的外衣,如同镜花水月一般存在于法条和教科书之中,而
与当事人、与审判、与高效的纠纷解决渐行渐远……
【作者简介】
刘哲玮,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生。
【注释】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与胡凌、李晟、朱桐辉、陈杭平等学友的讨论以及陈瑞华老师和潘剑
锋老师的指点,而傅郁林老师和匿名审稿人的批评性意见,更为文章的完善提供了重要思
路,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1]此种判断,一方面是来自笔者对司法实践的直接观察和间接了解;另一方面,也可以从
新闻报道和学术研究上找到例证。由于宣传导向的原因,《决定》实施后对陪审制运行问
题的报道并不多,但依然可以从零星的文章中找到端倪,例如,“陪审员出力又贴钱尴尬前
行,忙闲不均现象突出”,载《瞭望新闻周刊》2005 年 11 月 14 日,第 2 版;“成都人民陪
审员遭遇尴尬,陪而不审成为摆设”,载《华西都市报》2005 年 11 月 21 日,第 2 版;“南
昌人民陪审员有些尴尬”,载《法制日报》,2005 年 9 月 1 日,第 4 版;“四川过半陪审员
出自党政机关,有陪而不审现象”,载《成都商报》2007 年 6 月 23 日,第 2 版。而在学术
研究方面,关于陪审制的实证性研究并不多,但从笔者目前搜集到的文献看,《决定》并
未从根本上改变人民陪审员在诉讼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参见刘晴辉:“对中国陪审制度的实
证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年 1 期;参见曾晖、王筝:“困境中
的陪审制度”,《北大法律评论》(第 8 卷第 1 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2]例如,对外国陪审制的介绍及比较研究,可参见傅郁林:“中美陪审审判制度的实质性
差异”,载该氏:《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参见李昌
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 年第 1 期;对我国陪审制发展脉
络和功能特点的描述,可参见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法学研究》1999 年第
4 期;参见何兵:“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法学研究》2005 年第 4 期;此外,《北大法
律评论》(第 8 卷第 1 辑),组织了关于人民陪审制的主题研讨,以实证方法考察了陪审
制的运行现状。
[3]关于清末修律中陪审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收回治外法权的意义,参见陈刚主编:《中国民
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第 2 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年版,页 457—467。
[4]参见丁爱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人大研究》2003 年第 4
期。
[5]参见杨木生:“苏区司法制度探析”,《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 年第 2 期。
[6] 当然,由于战争等原因,苏区政权在司法制度上一贯倡导灵活性和粗线条,但与相关
的审判制度比,陪审制也过于简单了,几乎无法找到落实其制度内容的书面规则。
[7]参见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法学研究》1999 年第 4 期。
[8]参见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 年第 4 期;
贺卫方:“恢复人民陪审制度?”《南方周末》1998 年 10 月 23 日,第 14 版。
[9]沈德咏:“关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10]参见《决定》出台前后的相关新闻报道,例如“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权:2005 年司法改
革亮点多”,载《人民日报》2005 年 2 月 16 日,第 14 版,“改革陪审制:中国渐开司法之
门”,《中国新闻周刊》2004 年第 36 期。
[11]参见傅郁林:“中美陪审审判制度的实质性差异”,载该氏:《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
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12](法)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中央编译出版社 2001 年版,页
144。
[13]参见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页
197。
[14] 目前学界对此结构性问题的认识尚显不足,但一些年青的研究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
题,参见胡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多面向解释”,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
2 卷),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李晟:“效率包装公正”,载徐昕主编《司法》(第 2
卷),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15]参见傅郁林,见前注[11]。
[16]这也是近年来学者反对将普通程序和合议制捆绑的原因之所在。
[17]此方面研究的一个例证,是苏力对乡土社会中的法官来源的调查,并以此为基础为“复
转军人进法院”进行了辩护。虽然对于这一辩护意见我并不能完全接受,但是该调查本身却
是值得关注的,尤其是对“法学院学生都去哪儿啦”的追问,随着法官执业资格的正规化和
门槛的提高,在某种意义上,其实可以扩展为“法官们都去哪儿啦”。参见苏力:《送法下
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页 322—387。
[18]曾晖、王筝:“困境中的陪审制度”,《北大法律评论》(第 8 卷第 1 辑),北京大学
出版社 2007 年版,页 46。
[19]参见翟学伟:“土政策的功能分析——从普通主义到特殊主义”,《社会学研究》1997
年第 3 期。
[20]参见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页 159。
[21]Paula L.Hannaford,B.Michael Dann & G.rhomas Munsterman,How Judges View
Civil.Juries,48Depaul law Reriew.(1998),p.256。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法官对陪审
员的失望,并没有转换为对陪审制的失望,概因陪审制对美国诉讼体制和司法文化的影响
已经根深蒂固了。
[22]法国于 1790 年模仿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建立了起诉陪审团,负责确认对案件是否予以
起诉以及发出逮捕令等,后由于各方面的批评,于 1811 年被取消。起诉陪审团的职能与本
文讨论的审判陪审团有一定的区别,但在是否获得当事人信任这一问题上具有共通之处。
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团本应当对被追诉的被告更加有利。
[23](法)皮埃尔·尚邦:《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 年版,
页 5。
[24]王晓锋:“日本陪审法述要”,载何勤华主编:《20 世纪外国司法制度的变革》,法律
出版社 2003 年版,页 119。
[25](美)盖多·卡拉布雷西、菲利普·伯比特:《悲剧性选择》,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
版,页 50—51。
[26]最近的例子,是对农民工陪审员的质疑,参见:“河南开封法院聘任 13 名农民工为陪
审员引发争议”,《新京报》2007 年 6 月 1 日,A29 版。
[27]典型例证为美国联邦宪法第七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
护”。
[28]程序价值中对“参与”(participation)的强调,可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
学》1997 年第 2 期。
[29]美国有专门的联邦陪审团选择法(Federal Jury Selection Statutes)。
[30]参见何兵博士在天涯社区(www.tianyaclub.eom)“法律论坛”版上发表的“关注人民
陪审制”和“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系列文章。
[31]例如:“人民陪审制重获生命力”,尤其是对鞍山的报道,《法制日报》2005 年 03 月
22 日,第 11 版。“人民陪审员新闻追踪,报名电话热得烫手”,《青岛早报》2005 年 3 月
2 日,第 6 版;“深圳选任陪审员报名火暴”,《南方都市报》2005 年 3 月 4 日,A46 版,
等等。
[32]当然法院也很明白这一点,并有意识地将一些把人民陪审员作为跳板的态度过于明显
的报名者拒之门外。具体的经验研究,可参见刘晴辉:“对人民陪审制运行过程的考察”,
《北大法律评论》(第 8 卷第 1 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33](美)戈夫曼:《日常接触》,华夏出版社 1990 年版,页 76—78。当然,戈夫曼基本
上不接受涂尔干以来在社会学占主导地位的结构功能主义,但由于本文的实证材料有限,
因而对于价值的界定,无法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而更多还是从结构的角度。
[34](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华夏出版社 2000 年版,页 29。
[35]关于两大法系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比较研究,可以参见张培田:“司法审判民主化选择
的理论与实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 年第 1—2 期。
[36]出于宣传策略的考虑,在《决定》出台后,此方面的报道并不多见,但结合对现实的
观察,一些零星的新闻报道可能反映的才是制度运行的真像,例如“南昌人民陪审员有些尴
尬”,载《法制日报》2005 年 9 月 1 日,第 4 版。
[37](法)福柯:《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 1999 年版,页 29—30。
[38]肖扬:“树立科学的司法观,扩大民主,促进司法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05 年 7
月 8 日,第 1 版。
[39]“妇女儿童权益大案必须请女性陪审员”,载《南方都市报》2002 年 11 月 10 日,All
版。
[40]参见宋冰主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页 172—173。
[41]如果不能形成合议,出现一方当事人请求适用陪审制而另一方拒绝的僵局时,还需要
法院综合双方的请求后进行利益衡量,对该问题作出终局性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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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_司法制度论文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9-25 17:33:42 发布
人:lsy1chj2wdh3
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_司法制度论文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9-25 17:33:42 发布
人:lsy1chj2wdh3
「内容提要」陪审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文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各自不同的
陪审制度,在此基础上,介绍了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意义及其改革进行了思
考。
「关 键 词」陪审制度 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
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 即在一定的审判管
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为了使陪
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法官或法庭应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那些法律。陪审制度最初建于社会还不发达的时期,那
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 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长时期的发
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
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我
们可以从中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出更为合理的道路,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献出微力。现就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
发展以及中国的陪审制度进行论述。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 、古希腊、古罗马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
集体裁决的模式。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
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其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 28 人组成。成员从年满 60 岁的贵族中选举
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可
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1].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
行裁决。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 6 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
设立了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 30 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
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
子[2].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
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
从属于群体的。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
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公元 2 世纪,罗
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
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 30 至 40 名法官共同审理。[3]这种集体
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但罗
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没能生长起来。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
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正是这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
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意义深
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英国。
(二)、英国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起来的,而是从欧洲大陆传来。
1066 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部队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 威廉在决
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
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
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 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
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 12 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
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1166 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
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10 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
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
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 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 年,爱德
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 12 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
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
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 12 人至 23 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 12 人,所以前
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
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4].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是进入 19 世纪以后,
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 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接过了大
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情况在英国日益减少。1948 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
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要好。但是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下降。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
判的案件越来越少。17 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
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但是在多数国家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19 世纪中叶以后,很多国家又都相继
放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 12 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
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土 2 个人数的限制。 在英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
只有一种陪审团,即由 12 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 年王座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审团。1933 年《司
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
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审理需要长
时间的审查书证、账目或需要就地调查证据,就能拒绝使用陪审团的申请。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
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曾作出下述判决,即除有特殊情况外,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这是因为 70 年
代的两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陪审团作了金额过高的损害赔偿的决定。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伤害案件占大
多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又进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审制度的衰落。在这以后,该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很少很少。
除王座法庭外,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使用陪审团的。高等法院的枢密法院虽根据 1858 年法律有使用陪审团的权力,但该
庭从未使用过。郡法院虽有权使用 8 人组成的陪审团,但是由于费用太高亦极少使用。[5] 陪审团在英国走到这样的地
步,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
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和根据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由
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怀疑和限制。这种情况不只是英国一国,也
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审理
需要专业知识。科学的发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方
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伦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
件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法做出裁断而终将被告释放。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
确定性,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也难免带来一些混乱。有人研究,对被告人,
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做出的决定不同于白领阶层,妇女常与男子有别。这样,被告方便利
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 第三,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
短诉讼时间以减少案件的积压。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评议、
作裁断等过程, 无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这样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
的矛盾。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
品。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似乎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兴趣,因为虽然有津贴和收入损失的补偿,然而耗费许多时间的
审判还是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于是陪审制度在英国没落下去。
(三)、美国
陪审制度的宪法保障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
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
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中。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
今已经历了 200 多年历史。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
度,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17 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
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发展顺序一样,首先出现的是大陪审团。1635 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
团。1641 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各殖
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 5 人,最多的 23 人。18 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
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维护殖民地的利益。特别是在美国独立
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例如,很多的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
诉。
正是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如此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 1776 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
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 1791 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 10 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
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起诉为前提条件,即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
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6]
然而,自 19 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是一种
“旧习俗”,不符合“进步时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金钱又浪费时间。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使
用大陪审团制度。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尽管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但是
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则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调查起诉中使用大陪
审团。例如, 1972 年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和 1998 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
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发展历程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没有明显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
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采用了陪审制度。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 1791 年
生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
定在诉讼标的超过 20 美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时,20 美元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在
那以后,由 12 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度
的时候,美国人仍然对陪审制度十分钟爱。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
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美国法律规定,未满 18 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此
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
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
步名单。[7]
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20 世纪 70 年
代以来美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这些改革一是把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传统原则改为多
数通过;二是对陪审团不能胜任。的复杂的案件,不(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 ,请保留此标记。)
实行陪审制。所以,陪审制度仍然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7 条和联邦民诉规则第 38 条的
规定,对普通法的诉讼案件当然适用陪审审判,而对衡平法的诉讼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审判。至于具体案件是否采用陪
审审理,在当事人接到最后诉答文书后 10 内向法院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其要求书,由法院裁量
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就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成为陪审制
度生存的良好环境,多种族的人口构成需要一个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途径。
(四)、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制度的发展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很大差异。公元 5 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
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由于其社会制度是正在瓦解过
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混合体。其特征之一
就是冠以法院名称的民众集体审判。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但二者实际上就是郡和百户
的民众大会。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但是由所有参加审判的
民众共同查问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 8 世纪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然而,
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势力的增长。王室的权力不断受到削弱。公元 813 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
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括王室法院、
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诉讼必须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动追究。查明案情的
主要方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
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 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
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问式诉讼制度扩展到各地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
方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些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可以
说,陪审制度、陪审团根本没有必要,专断的审判是和陪审制度格格不入的。
1789 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
试验的机会。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很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1790 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
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1791 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实施控告陪审团制度。于是
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起诉职责都落到了由 8 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
的方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在审查起诉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查有关指控
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进行评议。如果陪审团认为应该起诉,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来,法律又
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根据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不过,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在实践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到陪审团的
支持。于是,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工具。于是越来越多的法国人
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制度的兴趣。社会中要求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808 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
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恢复了原来的检察官公诉制度。1811 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从 1791 年到 1811 年,法国引进英国的陪审制度以失败告终,但是法国人并非一无所获,因为他们在抛弃英国式
大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
起做出判决。为了与英美式的陪审团相区别,有人称之为“陪审官”或“陪审法官”。虽然这种陪审制度自 20 世纪以来不
断衰减,但是它一直被保留到今天。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
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
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
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
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 23 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
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
担任本案的陪审员; 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 1200 名; 其
他各省则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有 500 名的;也有 160 名至 240 名的。 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
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8]法国
的陪审制度可以说是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继续生存、发展。
二、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在我国被采用为“人民
陪审员制度”。把陪审制纳入国家根本法,反映出对普通大众参与司法程序,人民权力人民行使这一民主形式的重视。
陪审制度有着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而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
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国家里,陪审制度无疑植根于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权,并表现为一种对权力的监督。它旨在
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实行陪审制度
可以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把审判制度置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
生。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民主权利的体现是普选权,而陪审制度也同公民的普选权一样是人民主
权的必然要求。普选制度和陪审制度是民主法制的根本体现。陪审制度可以让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效地置于民众的监督
之下,是法官秉公执法,防止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 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都很密切,而且
对一个国家的国民性的养成具有重大影响。它可以养成公民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办事、做事公道的习惯。因为如果陪
审员不公正,他们就会害怕有朝一日自己也成为诉讼对象,别人来陪审他也会不公正。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主人
翁的地位,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成为一所巨大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学校,是教育公民正
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法律权力的最佳途径,把民主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阶层。[9]
实行陪审制度是贯彻司法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司法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司法正义的必要制度设置。司法程序是否
公开是近代法治社会与近代以前法治社会的分界线之一。司法程序公开原则的确立,是对旧时代秘密审判制度的否
定,是司法民主原则的奠基石。司法程序公开,就是要保证司法程序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它标志着司法民主和司法
正义的产生和实现。由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就不可能徇私枉法,暗箱操作,滥用职权。司法民
主原则要求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自己请求和意见的公平机会,而裁判者要认真、严肃、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
细分析证据,慎重适用法律,形成公正的裁判。司法民主原则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陪审制度实现公众的民主参与和
民主监督。因此,陪审制度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
(二)、陪审制和参审制
谈到中国的陪审制,不得不说到参审制。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就是参审制。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的主
要形式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在德国、法国等国家,采用的是一种混
合审判庭模式,我国有不少学者称为“参审制”或“混合陪审制”,以区别普通法系的陪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体现的
是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其在性质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有区别的。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的性质、
功能、内涵、意义等截然不同。中国的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陪审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通过陪审制度参与
司法;中国的陪审制度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人权,还扩大了司法民主,可以实现一定的权力监督;中国的陪审制度是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存在的,由党来领导,它体现的思想内容以党的基本政策为依据。
参审制即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制度。两种模式的陪审制度之间最
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
的职能分工。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陪审人员的产生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按一定规则任意选择的;而大陆法系
的参审员一般是由基层议会选举或者由联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任命的。
第二,在权限上,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做出判断;而参审员对事实、法律都有决定权。
第三,在身份和地位上,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通常不涉及案件具体的法律问题,仅对事实
问题做出独立判断;而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与参加审判的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在具体操作上,陪审团成员坐在专设的陪审团席位上,庭审中只能静坐,不能发问;而参审员与法官并肩
而坐,庭审时可以发问;陪审团裁决时法官判决的前提,而参审员则与法官共同裁决。
三、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和现状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在
《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但是未能得到实施。1927 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
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但是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中国期
间,陪审制度同其他许多写在纸上的制度一样,都是一纸空文,根本不可能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不过从 30
年代初到 40 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
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一个有特色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
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
度的雏形。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 1951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 6 条对此作了规定。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
的临时性代表。
1954 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
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
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
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 年 7 月 10 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
示”。1963 年 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按照这些规定,人民陪审
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
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 2 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
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10]
“文革”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迫害,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能免遭其难。虽然那一特殊时期的“法院”在所
谓的“审判”中也请一些甚至很多群众参加,但是那种作法与陪审制度绝难同日而语。l976 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我国开
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1978 年 3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
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 1963 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11]197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
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但是 1983 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
成。可以说,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苏联陪审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当然从根源上来讲,它受大
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影响也较深。
(二)、中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陪审制度,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
法官们经常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
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
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他们就好像法院的廉价劳动力。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我国已经实行
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
1. 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
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但是现在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对于涉及到专业
性强的疑难问题,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聘请一些专业人士来担任陪审员是有很大好处的,但也存在问
题,主要是不能保证陪审时间。因为这些陪审员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都要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担任
本文《<SPAN id=dtx-highlighting-item dtx-Highlight-BackgroundColor="lime">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_司法
制度论文</SPAN>》来自中国教育文摘,查看更多与相关文章请到 。 2.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
题。
根据我国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候选名单”中人民陪审员的选
任问题;其二是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前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一般选任;后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个案选
任。各法院“候选名单”上的陪审员人数多少不一。有的十几人;有的上百人;一般的基层法院有数十人。按照我国法律
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陪
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
乱。[12]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或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法院直接邀
请人民陪审员的作法似乎效果还比较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而单位推荐人民陪审员的作法弊端甚多。一般来说,单
位推荐的陪审员都是该单位工作中可有可无甚至难以管理的人员。这显然会影响陪审员的质量。我国法律没有就陪审
员的个案选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院陪
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就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13]这样造成了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
上数量相差较大,也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
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 2 年或 3
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 10 年或 20 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笔者认为,
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陪
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
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14]
4.陪审员的职责、权利义务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力,但是现有的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的能力。主要因为他
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
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问题,陪审员同样存在,对法官应当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
应当予以严格规范,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
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因此应当在此做出相应的规定。 另外,陪审员
的待遇无法解决,只能靠法院自己解决。如果有工资还好些,可以让单位继续保留其工资和应有的福利待遇。如果没
有工资收人的话,问题就难以解决。
5.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的审判之中。至于究竟哪些案件的审判
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清一色法官组
成的一审合议庭绝非少数。诚然,上述这种灵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考虑了我国目前“陪审员难请”的实际情况,但是它很
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
四、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意义及其完善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意义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
效的陪审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
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在此,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一般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
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定,最重要的是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
裁定是否公正。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陪审
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
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
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立审判的民主制。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方式的民主性不仅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而
且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落实审判民主需要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陪审员不
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案件的裁判,彻底改变过去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需
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搞好公开审判也必须要使陪审员真正履行职责,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发挥陪审员的作用。
3.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
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
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无论在刑事案件中
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事关
重大的决定。[15]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有效防止法官
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促使司法制度更加民主而且更加有效。并且,公民参与审判过程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优越性
的一种应然体现。
4.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
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
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
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增强法制意识的途径。
5.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独立
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建
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
领导的干预。因为一般的公民与这些“上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必担心行政上级的压力和自身的升迁问题。如果裁
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做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做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
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做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这样就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对建设社会主义的
法治国家有一种保障作用。
6.陪审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
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能会导致司法
的专横和腐化。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当前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司法
的独立性必须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配套。这就是说,法官应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同时应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民主
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 这
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通过民众的参与,也促使司法进一步
公开,防止司法的“黑箱作业”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
因为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
与数个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16]
7.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加到司法机关的审判当中去,必然就需求陪审员多接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这样
就在陪审员了解具体案件的 审判裁决过程中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水平。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司法审判活动会非常生动
地将普法活动开展下去,并十分有效地促进国家的整个法治水平的提高 .
(二)、中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1.健全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
法律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选举任命程序和方法只字未提。如何选举人民陪审员?由谁选举,如何
确定候选人任期是多少?由谁任命?各级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是多少?由谁管理?不能履行职责或做出与人民陪审员
称号不相称的事如何罢免? 都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许多问题都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其他人根据案件
的需要决定,从而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完善程序制度方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
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40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
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陪审员、审判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适用于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陪
审制主要适用于一审案件,这无疑是正确的。这不仅是因为陪审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同时也因为陪审制主要适用
于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其作用更多的体现在对事实的审理方面。然而,由于该法并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应由陪审员参
与审理,哪些案件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因此在实践中,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完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
体情况和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而确定。一审案件是否都实行陪审制,也是值得研究的。从目前全国每年近三百万一审
案件的数量来看,如果都要通过陪审制进行审理,需要配备近一百万陪审员,以目前法院的有限经费是难以承担的。
更何况一审案件(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 ,请保留此标记。)中大量的简易的民事经济案件也不需
要实行陪审,否则不符合效率原则。哪些一审案件应当适用陪审,许多学者主张应由法律做出明确限定。我认为由法
律明确规定适用陪审的一审案件不一定妥当,法律做出这种限定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法律即使做出了限定,但
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并不希望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如果为当事人强加陪审员,也不符合司法民主的本来
含义。是否应当采取陪审制,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哪些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这就是说,
是否实行陪审制,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程序权利。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使当事人享有
要求受到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的权利,从而维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陪审则应当实行陪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
则法院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从原则上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陪审,便应当采取陪审制,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
愿实行陪审制,则法院不能硬性要求实行陪审。如果仅有一方同意而另一方不同意实行陪审制也不应当采取陪审的方
式。只有在当事人自愿接受陪审员的陪审情况下,才能充分显示程序的公正,并使司法审判机构更具有权威性。[17]
2,关于陪审员的选任。
首先陪审员应由法院进行挑选,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候选人名单,最后获得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成为正式的
陪审员。有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员应采取选举制和特邀制相结合,一部分陪审员可由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分别聘
请具有各自专业的人员和技术特长的公民担任陪审员,从而以人民陪审员的一技之长来弥补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不
足。这种强调陪审员的素质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不重视人大的选举,则是不妥当的。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
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由法官随意指定陪审员,则其指定的陪审员并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自身无权
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尤其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合议庭的职权进一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更为重大,绝不
可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陪审员,否则,办案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以及自己的亲疏关系来选择陪审员,从而不
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
陪审员的选择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应尽可能的吸收一些懂法律或具有各项专门知识(如科技、管理等知识)
的人才担任陪审员。当然,陪审员不一定必须具备专门的技术和知识,因为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涉及特殊的技术和
知识,法院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证人和鉴定人,不一定必须要聘请到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专家作陪审员。陪审员的数目
不在多而在于精。陪审员素质提高了,即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相互配合地工作,并可弥补法官在某些方面知识的
不足,适当改变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也可以因陪审员素质的提高,而使陪审员有能力参与审判活动并增强
对审判活动的热情和兴趣。
陪审员应当经过一定时期后进行更换。目前许多法院的陪审员往往不是因陪审某个具体案件才到法院执行职务,
而是长期借调到法院工作,有的甚至担任陪审员长达十年或二十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员专业户。陪审员长期不更
换既不能使更多的人参与陪审,也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而体现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陪审员原则上只能任期一届
(四到五年)。[18]
3.完善陪审制度的具体立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得以存在与建立的,立法上本身就呈现可有可无的状态。要使
陪审制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宪法应当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与完
善之根源,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从宏观上体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的陪审制可望得到高度的重视。人民陪
审员制度从在我国产生之初到现在 ,作为人民直接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有效形式,被 1954 年《宪法》确认至今也已有
五十年的历史,但是仅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必须制定《人民陪审员法》或相关的法律条例,该决定通过立
法形式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规定,从立法上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使法院适用人民陪审员有法可依,人民陪审
员制度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现行的 1982 年《宪法》中,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规定。1983 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
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这一规定
虽然没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但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仍然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主权在民的理念,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一些地方已经注意到依法规范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要
性,相继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8 年制定了《关于完善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若干意见》
等。不难看出,陪审制度及陪审员的法律依据较少,可以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进行修订,进行某些条款
的补充规定,或是进行单项立法,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更为系统,让人民陪审工作真正走上规范化、程序化、
法治化的轨道。
4.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
陪审员不是职业的法官,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
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 保证
司法民主,保证审判公正。
5.特邀陪审员问题。
随着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官要成为各种行业的专家不可能,也不现实,所以根据
某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审理需要,现在不少法院特邀一些专家、学者担任兼职陪审员。这类陪审员与参与正常案件审
判的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办法应有所不同,但现在执行也不一致,缺乏严肃性。[19]特邀陪审员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较好
的作用,但没有立法依据,需要立法上的确认。也需要更充分的司法实践来证明。聘请一些素质较高的特邀陪审员,
起参加审理应当是有限的,否则就对案件的审理和诉讼效率造成影响。要把握好特邀陪审员和职业法官之间的“度”,使
其更好的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不是影响到正常的审判。
6.适当提高陪审员待遇。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2 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
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给人民陪审员支付的陪审费也偏低,此种状
况不利于吸引陪审员尤其是一些具有较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为此,应当尽快提高陪审员待遇。人民陪审员
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此外,人民法院也应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以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为陪审员更好的参与陪审工作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
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在提高了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的参与率,对于提高审判质
量和办案社会效果、加强人民法院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极为有利的。此外,还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人
民陪审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免去他们的后顾之忧。
结语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根据最高法
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部署,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
案》,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表明了对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决心。在刚刚结束的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
会议结束后,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提上了日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
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
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人民陪审员
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与审判员的思维可以形成互补。专家型陪审员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
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来许多问题,
实行得并不尽如人意,但是绝不能说明它的存在没有意义。只要各方努力,就能真正认识到陪审制度的政治意义和法
律意义,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自身的特点,吸收国外的优点,扬长补短,让这一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发
出新芽。让我们努力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特点和法律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以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陈盛清:《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39 页。
[2]顾准:《希腊城邦制度》,贵州人民出版社,第 172 页。
[3]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载《比较法研究》2003 年第一期,第 133 页。
[4]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46 页。
[5]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 年第 3 期,第 21 页。
[6]、[7]《美国历史文献选编》,新华出版社,第 45、152 页。
[8]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第 172 页。
[9]曹文振:《 陪审制度的功效与借鉴》摘自中国法院网。
[10]、[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一编,第 20、21 页。
[12]龙宗智:《中国陪审制出路何在》, 摘自正义网。
[13]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 年第 6 期,第 31—32 页。
[14]程雷:《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思考》,载《人民司法》1997 年第 5 期,第 26 页。
[15]房保国:《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上海法学研究》,2001 年第 1 期。第 30 页。
[16]李春达:《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浦东审判》,1999 年第 4 期。第 18 页。
[17]李学宽:《陪审制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9 年会论文。第 4 页。
[18]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功能》,《中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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