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无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中,辩护词是一种常见的书面方式,
很多刑事案件当中都会用这种方式进行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施XX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
担任被告人施XX涉嫌绑架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
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
时参考。
一、施XX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一)刑法中规定的绑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
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二)绑架罪的释义
对 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是指以被绑架人的安危来要挟他人以获
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一点易于理解与操作。在理论与实践中,最有争议
的在于如何理解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对此,在最高人民X院
2005年6月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意见》中再次明确界定了绑 架罪的表现形式即“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
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
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 性”。从最高人民法院
这一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构成绑架罪的关键因素在于“向被绑架人的亲
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也就是说,必须向被绑架人之外的第 三
人发出威胁才可能构成绑架罪。
(三)实践中的运用
为 指导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最高人民X院定期发布公告阐释典型案例的
判解。辩护人注意到,在2007年第1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X院公
报》中,登载 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XX院诉陈XX绑架案的典型案例。其中
明确界定了“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
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 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
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 对被害人实施暴力、
威胁以直接劫取财物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四)结论
从 本案案卷材料记载的内容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中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被
告人的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挟持了被害人。但是,本案被告人在挟持被
害人后并未以其为人 质,更没有“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
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也就是说,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
,但是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威胁 被害人,更没有对任何第三人
以杀害被害人来进行威胁。因此,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绑架罪的构成
要件有明显区别,施XX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