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思考
目前 世界各国多注重对 企业 名称权的 法律 保护,并形成了由民法、 工业 产权
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组成的多层面的保护机制。本文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
中心,论述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我国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法律 问题 。 一、企业名称
的法律意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
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
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
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
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由
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 企业进行名称登记,可
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 影响 其商业信誉,侵害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
经核准登记后,该企业即享有使用权,并产生两种法律效力。 1. 排他效力。企业名
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第 6条第 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
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依据该规定,一个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
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又以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的,主
管机关应不予登记。 2. 救济效力。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
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
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
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企业名称权的性质 企业名称权经依法登记而取得,其法律性质如何,学理上
有着不同的观点。就公权与私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私权而非公权;就绝对权与相对权
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绝对权,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就企业名称权究竟为人格权,或为
财产权,或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法学界有着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兼具人
格权与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 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
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
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
通则》第 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
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 内容 。对公民
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
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
时,始有其适用。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
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
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
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
称。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
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
和第 21条亦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规定。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
(姓名权)与《民法通则》是否完全一致,都属于人格权呢?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有着
较大的差异。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
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所规定的名称和姓名因被用作经营者
的表征,主要显示商品的主体及来源,具有商业价值,已从单纯的人格权,进入无形财产
权的范畴。换句话说,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正
当竞争法》则侧重保护后者。它的立法理由是:当一个主体进入商业运营以后,其姓名的
精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二者之和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来源,象征
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大大促进企业的
发展 ,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
使该企业失掉部分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
称的使用,究竟为人格之象征,还是表征营业是《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
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主要区别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属于工业产
权进行保护,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
综上所述,认为 企业 名称权纯属人格权,或者说是纯属财产权,都是不完整的。它
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只是在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体现的侧重面有所不
同罢了。 三、企业名称专用权辨析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名称作为企业法
人的必备要素之一,只要经过核准登记,企业才能成立。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必须进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的企业扩延到不具备法人资
格,但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两个行政
法规都肯定了核准登记后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且对企业名称的组成
和使用作出了详细规定:企业名称应由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
形式三部分依次组成;企业名称前应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法律 规定的某些企
业的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可见,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限制,即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主
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内享有专用权;超出该行政区域,或者虽在该行政区
域,但企业所属行业不同,都不享有专用权。然而, 目前 我国登记机关就有 3000多
个,这使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非常微弱。实际上现行的条块分割的分级登记管理体制,
并不能避免企业名称的混同,甚至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混同。企业名称混同很容易对公众
造成极大的误解(比如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当今 社会 ,奉行 经济 自由的政策原则,
企业的经营范围很广,区分某个企业属于哪个行业,不要说一般公众,即使是主管机关也
非常困难。另外,在商业迅速 发展 的今日,跨县、市连锁经营或设立分支机构已属常
事,这样,设立在不同县、市而名称相同的企业,极有可能同时在某县(市)均有分支机
构,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行政法
规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企业名称专用权实质上是名称权的法
律效力 问题 ,主管机关在审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时,即可予以解决。 企业名称权渊
源于公民姓名权。法律并未规定公民享有姓名专用权。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的姓名相
同,也极少发生姓名权纠纷问题。企业与公民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名称的使用上却有相似
性。法律不应绝对禁止名称的相通或相似,禁止的应是企业之间的混淆。如果某企业名称
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擅自
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这也是《民法通则》规定企业享
有名称权,并与公民姓名权同条规定的原因所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也认为,法律
不能规定企业享有名称专用权而绝对地排除第三者使用相同名称,但要防止公众误认。①
所以说,企业享有名称权而不是名称专用权是合理的,也是现实的。 四、企业名称权
的法律保护体系 某项人格、财产权利的保护单靠一部法律是不足的,也是不可能和不
合理的,这依赖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时,构成了一个完整、全面保护企业
名称权的法律体系。 1. 《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如前所述,《民法通
则》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立法,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
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 影响 。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
业价值,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一般会造成该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
在保护的途径上,被侵权既可以采取自我救济的 方法 ,也可以采取司法救济的方法,或
者在自我救济无效、无力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请求保护。
2. 《 企业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
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
名称权的行为。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
执照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
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的和最主要的。其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
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侵犯名称权行为
虽发源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侵犯企业名称权已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扰乱了正常
的交易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构成了对 社会 公共利益的侵犯。规范市场秩
序,保障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当今社会,竞
争既然是一种制度而为法秩序所确认与保护,则利用此种制度而破坏该制度之功能与目的
之行为,即是一种违法。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当然要予以禁止和制裁。 《反不
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 法律 适用
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
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
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
《民法通则》第 120条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所规
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
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
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③ 上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
保护都是被动的,即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始有其适用。当事人还可以采取一种主动
的保护 方法 ,即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习惯简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
得专用权,从而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作法可以使企业名称
和商标相辅相成,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同时也符合《保护
工业 产权巴黎公约》第 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
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④ 总之,企业名称在 现代 经济
社会显得愈来愈重要,对它的保护应是多方位的。但企业名称权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侵权行为也主要演变成不正当竞争,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加强执法,就显得尤
其重要。 【注释】 注释: ① 参见丁滨元:《企业名称与商标的相辅和冲
突》,《工商行政管理》1995年第 9期。 ② 参见廖义勇:《公平交易法之 理论 与
立法》, 台湾 三民书局 1995年 10月版。 ③ 这是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反
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并结合该法第 5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合理推论。我国台湾地区所
谓的《公平交易法》第 20条即把商业表征的类似使用、引起混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
行为。 ④ 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必须注册登记后才能使用并获得保护。前文对此
已有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