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
目录
各税种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基本方法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部分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管 辖
第三章:选 案
第四章:检 查
第五章:审 理
第六章:执 行
第七章:案 卷 管 理
第八章:附 则
——国税发[2009]1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解读:法律依据多了个等字,给了稽查工作规程更宽广的引用范围。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 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解读:强调了税务稽查只能由税务局的稽查局来依法实施.改变了旧法的主语”税务机关”.同时将其他涉税当事人纳入稽查对象,从而表述更完整,另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新规程中没有引用表述,什么叫“专司”,中文语法可以理解为“只能专门司理”,那么发票违法就不可以查处了?显然这样的定义不科学,易引发歧义,同时刑法中的偷税罪已更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因此新规程有意避开,不能不说是一种先见之明,省得日后被动。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解读:强调了公平公开公正效率原则,稽查资源有限,任务繁重,不计成本的税务稽查思路需要改变.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万万要不得.中央已经要求各地减少公车消费支出,但不强行规定恐怕效果也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解读:稽查局依然属于税务局内部设立机构,山西省国税局局长所设计的将国税局改成税务征收局,地税局改成税务稽查局的伟大思路看来还是一个梦想。
而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职能中不包括“领导”二字,说明税务稽查垂直尚未得到总局首肯,现在各地稽查模式五花八门,大连等地市局设立检查处,下设若干稽查局的模式,海南省局设立稽查局,下设若干稽查分局,每个分局主管若干县市税务稽查工作的模式,江苏省局、市局、县局各自设立稽查局的模式,五花八门,莫衷一是.
为什么要分别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规定,对国税局与地税局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对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要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条特别申明要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全要向税务总局申请复议。
其实在国地税稽查局目前尚不能合并情况下,从节约征税资源减少纳税人负担考虑,联合检查确实是一个解决之道,但众所周知,本是同根生的国地税兄弟鲜少有精诚合作的范例,稽查工作规程只是用了“应当、尽量”这类词法,劝导性质非强制性质,效果如何,不得而知.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解读:用词上更加精练,明确了四个部门的设置是必须的.但现在各地也是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区选案与执行合二为一,有的地区检查设重案科普通科,笔者一直以为尽管实行了四分离,但毕竟同处于稽查局领导之下,其效果只能是内部监督,是否有必要引进一个外部机构,比如税收审计委员会(若干专家、社会人士、纪检监察人员等)对稽查工作的外部独立监督。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解读:属于画蛇添足类的一条删去。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解读:虽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但也绝不是可以信口开河的,最近政府机关信息工作条例的出台,规定了什么该说,什么不该说,税务人员不仅仅代表自身,还代表着行政机关形象,不能随便信口雌黄.根据征管法第87条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大嘴型税官可要不得。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解读: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下述情形需要回避,1夫妻关系2直系血亲关系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4近姻亲关系,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这条规定比较好,情人关系、恋人关系皆可划入其中,其实情人一句话胜过夫人一箩筐)较之旧规程的三条范围扩大、界定清晰.
对之前模糊不清的本级税务机关局长进行了界定,即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稽查局局长的回避则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征管法第85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解读: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这条如何理解?前提是需要批准的行为,哪些行为需要批准,不得而知.笔者倒是认为在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之前更应当严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解读:与征管法第6条因应,现实当中电子化查帐要求与稽查干部现有素质已经出现悖离现象,亟待引起注意。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解读:首先是对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涉税当事人实施税务稽查,如果不是所征收管理范围内的,比如发票案件,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稽查局管辖,另有规定主要是针对纳税人所在地与经营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时作出的规定,如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稽查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新规程将旧规程中的被查对象所在地科学表述为征收管理范围,先普遍性而后特殊性。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解读:简而化之,凡有争议的,首先协商解决,其次报上级机关协调或决定,有点类似于民事争议,先协商再裁定最后诉讼,当然税务管辖争议可不能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一方只能是行政被管理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解读:分级分类稽查是本世纪初税务稽查的重大发明之一,稽查力量本就有限,撒网式稽查力所不及,因此分级分类重点稽查既确保了稽查收入职能,又有显著的社会示范效因.使税务稽查部门可以针对不同的稽查对象,以适当的稽查资源实施稽查,新规程将此发明列入其中,显见对分级分类稽查模式的肯定与看重。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解读:新规程较之旧规程更多体现了协商余地,不再硬性规定,有利于一些现实问题的有效解决.有的时候规定的太死往往不适应形势,比如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如果只是普通人员,并不一定非得上级查处.本级完全可以查处得了,要相信本级的廉洁自律、行政制约力嘛!
第三章 选 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解读:新规程相对于旧规程亮点之一就是规定的概括性而非以往的列举性,列举往往不可能面面俱到,硬性规定也不利于事后的补正。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
(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解读:加强了上级指导作用,在旧规程要求得到本级税务局领导批准后还要求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取消了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的规定.
要求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在现实工作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规定2-3年内最多检查一次,举报、上级交办、同级转办等案件也要区别情况酌情处理,另外尽可能联合检查,减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现在有的企业一年会碰上两次税务征管部门的日常检查、两次国地税稽查再加上举报检查。因此各地应具体制定方案措施,将此惠民措施具体格式化。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解读:案源信息的分类管理被列入新规程,说明对税务稽查信息源管理的重视程度,信息对称是提升稽查效率的重要前提,通过信息选案可以避免人工主观性太强的弱点.同时这些信息纳入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将极大便利日常征管并为将来选案科学化提供素材。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解读:特别提到了总局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后各地举报中心有自已的组织了.对于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不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解读:现在有些举报人恶意举报,无中生有,如果本着有报必查的原则,将导致稽查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是对恶意举报人的纵容,因此如果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采取暂存待办处理方式.
在这里似乎可以看到税务稽查对象的影子,除了偷逃骗外,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均是税务稽查的对象,这点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相比更加科学合理。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解读:可以发现稽查案件均采取了立案举措,不似旧规程第13条规定情形才可以立案,而且立案前移到选案环节。其实税务稽查相较日常评估或征管部门的税收检查其程序更加严格,实施更加严谨,理应立案。
选案部门确定立案对象后需稽查局长批准,而相关部门移交案件被退回后认为仍需立案的,由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而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专项检查安排检查对象必须立案。
立案制度是新规程的重大出彩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解读:新规程要求建立案件管理台帐,而不是旧规程的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管理台帐应当包括了实施、审理、执行,由选案部门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这样稽查局局长才能更全面了解案情.赋予了选案部门全面跟踪管理权限。
第四章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解读:基本无变化.突出强调了会计核算软件,和当前会计电算化形势相呼应。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解读:不必事先通知的情形取消,概括为“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这是新规程全文的一个重要特点,另外相较旧规程明确将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列明,以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9条相匹配.
原规程规定实施稽查前可以先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而新规程则要求在实施时才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而检查前的告知不应当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这样规定有利于界定实施检查日,从而检查要求日期60日也便于确定,如果事先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则事先通知与实施之间的时间实际上并没有检查,而纳入60日显然不合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 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解读:新规程23条第2款是适应新形势下的产物,电子记帐已经成为潮流,对用于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的电子信息系统的检查将是现在及未来税务稽查的重要手段,明确强制检查意义重大,但是本条强制检查只需要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说明并不属于征管法第38条和40条所界定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征管法所界定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需要本级或上级税务局长批准。
根据征管法第70条规定,对于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电子信息系统及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解读:证据材料的要求是真实并且关联,真实但不关联的材料不需要取证,突出了税务稽查取证的效率要求,那种不考虑关联性的面面俱到式取证方式予以摈弃。
调查取证时,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是可以采信的,这一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解读: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保持一致,将旧规程中不区分当年还是往年资料的调取方法进行了区分.但是美中不足的是依然有个败笔,即“设区的市”,目前我国共有四个不设区的地级市。它们是广东省中山市和东莞市、海南省三亚市、甘肃省嘉峪关市,那么这四个市稽查局调取以前年度的帐薄由谁批准?难道要跑到省局去?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 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 《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时,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解读:新规程体现了重视程序的理念。提取发票,则有别于旧规程中不区分已开具发票和空白发票的做法,分别使用《发票换票证》和《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另外注意取消了押印.法人或其他组织要签字并盖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而个人只要签名并注明日期即可,要知道有些个人不一定有章印。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 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解读:为保护纳税人权益,要求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不需要送达询问通知书外,其他情况应当送达询问通知书,另外推出了计算机记录并打印也予认可的规定,计算机打印字迹更加清晰,更易保存,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远比那些证人龙飞凤舞的草书,不中看,但更中用,毕竟证人证言不是书法大赛。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 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解读:详细规定了几类稽查证据的取证方法。这些规定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 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解读:本条规范了委托协查与异地调查两类稽查方式,特别提到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流,因为稽查对象可能存在国际避税问题,从而在纳税调整方面需要来自境外资料的佐证。
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时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解读:与征管法第54条第6款相匹配,具体规定了查询存款的程序.而旧规程是与征管法不相符的。
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解读:税收保全措施完全与征管法第38条相吻合,而旧规程显然并不合于征管法的详细规定.对于稽查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程序作了具体细化,文书使用严格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解读:根据征管法第39条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征管法只列举了限期内缴纳税款一种情形,而新规程则明确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四种情况,显而易见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解读:取消了纳税保证金这一违法举措,纳税保证金其实是税务机关以其强势地位向纳税人收取的押金,而我们知道立法意图更应是保护税务的被管理者,而非管理者,因此新规程取消了这一规定,其实纳税保证金在本世纪初就相继被各地税务机关取消。
为了谨慎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对保全期限超过6个月的逐级报请总局批准,以防税收保全措施被滥用,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解读:39条完全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6条的翻版。41条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这样做既保护了纳税人的陈述申辨权,又利于案件查明查实,减少之后的税务复议或诉讼概率。纳税人说明的往往是与税务稽查实施人员意见相左的,这些相左的资料提供给审理人员,有利于审理人员的综合判断,减少执法风险。而旧规程仅是稽查实施人员听取意见而已。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解读:因为事先立案,因此旧规程中的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已无必要在新规程中特别点明,内容中特别增加了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一项,与第41条相呼应,同时将被查对象的态度替代为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我们现在工作中往往将被查对象态度好的方面、坏的方面均予陈述,新规程认为好的方面不必予以详述,而坏的方面详述与行政处罚规定相吻合,不能好坏态度处罚全一样,否则不足以起到对稽查对象的警示作用.
不管是否发现税收违法事实,均须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旧规程对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可以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这一点和新规程不同。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解读:提交审理部门审理明确了5日,要注意这里的5日指5个工作日,不包括节假公休日,旧规程35和36条因为新规程立案的重大改变而失效.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解读:法律上的中止与终止在税务稽查中得到了体现,解决了实际中的问题,另外注意中止只要得到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而终止检查则要移交审理部门审核后,经稽查局长批准方可终结检查。
第五章 审 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解读:正如取消了税务稽查选案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一样,旧规程第37条规定也予取消,为避免执法风险.实施三级审理机制,即审查部门审核、稽查局集体审理、税务局集体审理,以确保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解读:审理内容增加了被查对象是否准确,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赋予了审理更多职能,尽最大限度减少错误或失误执法,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税务行政争议。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解读:退回补证内容增加了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等情形,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拟处理意见不当、数据计算错误等三类情况则由审理人员直接予以纠正,不必退回补正或补充。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解读:第40条取消,可通过稽查局集体审理、税务局集体审理解决。审理时间从10日增至15日,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时间不计算在内的情况,对于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附加必须经稽查局长同意这一程序,由稽查局长把关,控制向上踢皮球这种推诿现象。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遵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新规程将上述内容予以添补进来,另外又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听证权。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
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解读:新规程要求不论何种情况均需制作审理报告,另外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必须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解读:新规程内容更全面,增加了检查范围和内容,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方便被查对象及时履行税务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解读: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稽查结论的对象仅为被查对象,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对象则包括被查对象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为什么?因为事实上不存在对其它涉税当事人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由于立案前移,旧规程所说的未经立案查处的情况已不存在,之前对未经立案查处且未发现问题的可由稽查实施人员制作稽查结论(稽查人员实施稽查且由稽查人员认定未发现问题事实及结论,岂不是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新规程则要求无论稽查实施人员是否发现问题,均要由审理部门审理,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稽查结论。充分体现了四环节分离及相互制衡机制的功能发挥。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解读:对涉嫌犯罪移送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移送只能由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移送,同时为了便于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真相,要求提供调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决定书复制件、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另外对于已受处罚情况予以说明,以备日后刑事处罚时法院考虑处罚金的数量,如果法院作撤案处理,税务机关依旧有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解读:新规程补正了旧规程中不包括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的错误情况,同时加强稽查与征管的互动,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通报税源管理部门,以便税源管理部门加强后续管理。税务稽查只是检查一时,而税源管理则是管理一世。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解读:新规程62条规定了对税款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且特别提到如果被执行人逾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除了税务机关自身可以强制执行外,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改变了旧规程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而这点也是对征管法第40条的突破,40条也仅规定只能由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五条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解读: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十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
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解读:对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赋予执行部门权限,应及时移送审理部门,并可提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建议,而旧规程48条要求在移送前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其实存在难度,如果因为追缴困难而延误移送怎么办?因此新规程废止了这一规定,第60条只要求将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移送公安机关即可。
第七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78〕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解读:结合企业破产、债务人死亡等情形,出台了执行中止、终止的规定,以因应上述情况,因为新规程第17条已述及举报奖励,因此旧规程51条取消。而且举报环节应当纳入选案而非执行环节。
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七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解读:取消了旧规程中对稽查案卷的详细解读,因为新规程在之前的各条均已详尽缕述了各种稽查资料,无须再画蛇添足。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案,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解读:为因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将稽查案卷分为正卷与副卷,同时注明如果没有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简化操作。74条对案卷排列作出了清晰规定,体现了主次有别、轻重缓急的特点。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其他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解读:将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保管期限从15年调整为30年。意图何在?让被罚企业轻易洗刷不了清白?
第七十六条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 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 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解读:本机关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的批准权由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改为稽查局长批准,因为稽查局长要比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更熟悉案情、更负有档案管理主管之责。但是76条第4款让人费解,未经批准的,看来也是可以查阅或者借阅的,只是不能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那还要批准做什么?
第七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解读:此条是依据档案法的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协调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解读:最近普通发票统一样式工作,总局稽查局估计也是出于这种思路,要求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必须由总局规定,以便书同文,车同轨,划一整齐而不是你穿西装、他穿中山装,还有人穿长袍马褂。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解读:特别解释了签章的规定,一般来说不需要个人印章,签名比印章更易于司法鉴定也更方便。签名可以随时签,而个人印章却不是随时带在身上的。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部分 税务稽查基本方法
查账方法
分析方法
调查方法
电子查账
第一章 查账方法
查账方法是指对稽查对象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进行系统审查,据以确认稽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一种方法。
分类标准
查账方法
审查方法
审阅法和核对法
审查的详细程度
详查法和抽查法
查账顺序
顺查法和逆查法
一、审阅法
审阅法是对稽查对象有关书面资料的内容进行详细审查、研究,发现疑点线索,取得税务稽查证据的一种检查方法。
适用范围:所有企业经济业务的检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会计核算组织有关的会计资料;二是除了会计资料以外的其他经济信息资料,如一定时期的内外部审计资料、购销和加工承揽合同等方面的信息资料。
(一)会计资料的审阅
1、原始凭证的审阅
关注:
有无涂改或伪造现象
记录的经济业务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是否有业务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
审阅重点:自制和外购凭证的使用和保管上
2、记账凭证的审阅
重点审查:
企业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
对照观察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上的会计科目、明细科目和金额,分析其是否真实反映了实际情况,有无错弊、掩饰等问题,
记账凭证上的编制、复核、记账、审批等签字是否齐全。
3、账簿的审阅
关注:总账与明细账、账簿与凭证的记录是否相符,包括:
据以入账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完备
账簿记载的有关内容与原始凭证的记载是否一致
会计分录编制或账户运用是否正确
货币收支金额是否正常
成本核算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
是否符合检查目标的其他要求(如税金核算的正确性要求、税金的增减与企业经营能力变化的关系)等
重点:审阅明细分类账。
4、会计报表的审阅
正确判断或评价:报表所反映的经济活动过程和结果。
(二)其他资料的审阅
1、经济合同、收发记录、托运记录、生产计划、各种消耗定额(包括产品的行业单位消耗定额)
2、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资料
3、有关法规文件、内部控制制度、各类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协议书和委托书、考勤记录、生产记录、出车运输记录、税务机关的审批文件等
二、核对法
核对法是对书面资料的相关记录,或是对书面资料的记录和实物进行相互核对,以验证其是否相符的一种检查方法。
(一)会计资料之间的相互核对
表表核对:指报表之间的核对。这里所称的报表,包括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各种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表表核对既包括不同报表之间具有勾稽关系项目的核对,又包括同一报表中有关项目的核对。
勾稽关系是会计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常用的一个术语,它是指某个会计报表和另一个会计报表之间以及本会计报表项目的内在逻辑对应关系,如果不相等或不对应,这说明会计报表编制的有问题。
同一财务报表项目之间的勾稽关系:
“资产=负债十所有者权益”的静态平衡关系、
“利润=收入-成本(费用)”的动态平衡关系,
以及各项目明细数与合计数的关系,等等。
报表与报表之间的勾稽关系:
损益表及利润分配表中的未分配利润=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
资产负债表中现金及其等价物期末余额与期初余额之差=现金流量表中现金及其等价物净增加额
表表核对的重点:
核对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有关项目是否一致
核对静态报表与动态报表之间有关项目是否相符
核对主表与附表的有关项目是否相符
(二)会计资料与其他资料之间的核对
1、核对账单
核对账单是指将有关账面记录与第三方的对账单进行核对,查明是否一致。
如将企业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核对,将应收或应付账款与外部其他企业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核对等。
2、核对其他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包括核准执行某项业务的文件、生产记录、实物的出入库记录、托运记录、出车记录、在册职工名册、考勤记录,以及有关人员的公务信函等。
3、核对审计报告
将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与企业一定时期的审计报告(包括内部审计报告)进行核对,查明审计报告所披露的相关财务和涉税问题是否已在会计核算或会计报表中得到充分和正确的反映。
4、核对税务处理决定
将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与企业某一时期接受税务稽查的税务处理决定进行核对,确定企业是否已经按照税务处理决定进行了相应的会计处理,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
(三)证证核对
原始凭证与相关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与原始凭证汇总表
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与汇总凭证之间的核对
1、核对凭证份数。
2、核对经济内容。
3、核对数量金额。
4、核对凭证日期。
5、查看记账凭证附件。
(四)账证核对
将会计凭证和有关明细账、日记账或总账进行核对。
账证核对一般采用逆查法,即在查阅有关账户记录时,如果发现某笔经济业务发生或记录存在疑问,可以将其与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进行核对,以求证是否存在问题。
(五)账账核对
将总账与相应的明细账、日记账进行核对。
将存在对应关系账簿中的业务逐笔逐项进行核对,不仅要核对金额、数量、日期、业务内容是否相符,还要核查和分析所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合理、合法。
(六)账表核对
将报表与有关的账簿记录相核对,包括:
将总账和明细账的记录与报表进行相符性核对,
将报表与明细账、日记账之间的核对。
注意:账表相符不表明不存在问题。在账表核对之前,必须对报表本身进行正确性、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七)账实核对
采用实物盘存与账面数量比较、金额计算核对。核实存货的账面记录与实际库存是否一致。
要有计划、有重点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和重要财产进行盘点和核对。必要时,可以进行复盘。
三、详查法
㈠详查法,又称全查法或详细审查法,是指对稽查对象在检查期内的所有经济活动、涉及经济业务和财务管理的部门及其经济信息资料,采取严密的审查程序,进行详细地审核检查。
㈡适用范围:
1、规模较小、经济业务较少、会计核算简单、核算对象比较单一的企业
2、为了发现重大问题而进行的专案检查
3、在整个检查过程中对某些(某类)特定项目、事项所进行的检查。
㈢特点:对于管理混乱、业务复杂的企业以及税务稽查的重点项目、事项的检查,一般都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四、抽查法
㈠抽查法,亦称抽样检查法,是指从稽查对象总体中抽取部分资料或存货进行审查,再依据抽查结果推断总体的一种方法。
㈡抽查方法
1、重点抽查法,根据检查目的或事先掌握的纳税人有关纳税情况,选择一部分会计资料或存货进行重点检查。
2、随机抽查法.以随机方法.选择纳税人某一特定时期或某一特定范围的会计资料或存货进行检查。
㈢抽查对象的确定:
l、依据税务检查的目的确定抽查对象 比如说,为了检查流转税的计算和交纳情况,就应该选择“收入”、“应交税费”类的账户为抽查的对象。
2、依据各个项目在检查内容中的地位确定抽查对象 例如,销售收入是计算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查营业税时应作为一个抽查的对象。如果是企业所得税,除收入外,还应抽查成本和费用。
3、依据会计资料分析出现的矛盾确定抽查对象 在分析会计报表及账册中,发现的矛盾疑点涉及的科目应作为抽查的项目。例如:账账、账表、账物之间不符的科目或项目:产品单位成本发生升降幅度悬殊情况;产值税金率、产值利润率等与生产的增减不相适应的情况。
4、依据发生错漏税问题可能性的大小确定抽查对象 例如:营业税出现错漏税的可能性较大的是销售额、税率、往来账项、税收优惠等。
5、依据核算特点确定抽查对象的所属期间 税务检查时,应就其不相连贯的月份,进行抽查。注意各期变化较大的有关项目,成本、费用的变化一般是选偏高月份,而税金、利润则选偏低月份作为抽查期的重点。
6、依据样本的代表性确定抽查的比例 抽查的比例,应是抽查样本代表性和工作量两因素的最佳结合。抽查的比例,应以全部被查账簿凭证的10~30%为宜,过少则不足代表全部,过多则工作量较大。
五、顺查法
顺查法,又称正查法,是指按照会计业务处理程序,依次进行检查的方法。
检查
会计
凭证
检查
会计
账簿
检查
会计
报表
优点:比较细致全面。 缺点:工作量大,花费时间多。
适用范围:业务规模不大或业务量较少的稽查对象,以及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问题的稽查对象和一些特别重要项目的检查。
六、逆查法
㈠逆查法,又称倒查法,是指按照会计处理程序的相反方向,由报表、账簿到凭证的一种检查方法。从检查技术上看,逆查法主要运用了审阅和分析的技术方法,根据重点和疑点,逐个进行追踪检查。
㈡优缺点:
税务稽查往往采用逆查法,这与税收征管工作从审核报表人手的顺序相适应。 优点:重点突出,省时省力。
缺点:如果对报表分析得不周全,抓不住主要问题,则难于寻找和查清存在的问题。
㈢适用范围:对大型企业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严格的企业的检查,但不适用于某些特别重要项目的检查。
第二章 分析方法
分析方法是指运用不同的分析技术,对与企业会计资料有内在联系的财务管理信息,以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系统和重点的审核分析,以确定涉税疑点和线索,进行追踪检查的一种方法。
常用的分析法包括控制计算法、比较分析法、推理分析法、技术经济分析法、经济活动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趋势分析法等方法。
一、控制计算法
控制计算法,又称数学计算法或平衡分析法,是指运用可靠的或科学测定的数据,利用数学原理来推测、证实账面资料是否正确,发现问题的一种检查方法。
(一)控制计算法的基本程序
1、确定需要进行分析的事项或目标
稽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根据检查目的和要求,以求证某些事项是否客观存在并正确。如分析税收负担率时,必须将企业一定时期履行纳税义务的具体事项确定下来,而这一具体事项可以是企业全部经营的税收负担率,也可以是某一税种的税收负担率,如营业税税收负担率或所得税税收负担率。
2、确定事项分析的参考数据和采集进行事项分析的数据
根据被分析事项的特征,确定相应的参数,同时采集供分析实体的相关数据。
确定事项分析的参考数据,可以是企业同期比较值,也可以是行业平均值。如分析税收负担率时,必须获得企业同期比较值,或者行业平均值,同时采集具有可比性的相关数据。
3、建立事项分析的数学模型
4、数据分析结果比较
将控制计算法所得到的数据,与企业实际数据进行比较。对出现的差异,需要通过进一步检查和核实才能确定是否对税收构成实际影响。
(二)控制计算方法
1、以存核销 按照企业本期产品生产数量,加期初库存数,减期末库存数,来验证销售数量是否正确。 例:已知某电视机厂,月初结转电视机200台,本月生产完工电视机500台,月末结存电视机100台,核定本月销售的电视机数量应为600台。
2、以耗计产 根据主要原材料的消耗,用计划定额消耗量,计算出应生产的产品数量来验证产品数量和销售数量是否正确。 例如:某企业产品的单件耗料金额50元,本期共计耗原材料30000元,生产的产品应该为600件。
3、以产定耗 根据企业测定的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定额.按实际产品数量测算出原材料应消耗数量,用以验证原材料实际消耗的真实性。
4、以支计销 以支计销又称保本计算法。对一些无账或账证不全的小型企业,其销售收入往往申报不实,对这些纳税人除了采取源泉控制,进货报验,突击抽查等方法检查外,还可以通过企业保本费用支出,按平均毛利率倒算其销售收入。
案例:前不久,山东省新泰市国税局在对辖区内一煤炭购销企业检查中发现,该企业税负只有%,严重偏低,存在销售不做账或者其他少做收入的嫌疑。
但是通过对账簿资料的检查,却没有发现任何破绽,企业的账账、账证、账簿资料完全对应。 在对账簿资料检查无果的情况下,检查人员决定到企业实地核实一下,看看不能发现新情况。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张会计负责接待了检查人员,并热情地为检查人员介绍了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核算情况。
最后,检查人员提出要看看煤炭储存现场。
“没问题,储煤场就在公司后面,我领你们去看看。”张会计依旧热情不减。在公司储煤场,检查人员看到几个小山丘样的囤煤。
“瞧,这些是原煤,每堆大约50吨,那边的是煤泥,还有这一堆是精煤,现在销售形势不错,囤煤不是很多,库存一共大概在500来吨吧。” 正在参观时,后面有人突然跑过来问, “张会计,这个月还要不要购进些块煤啊,大冬天的,块煤挺好卖的。” “你自己去跟经理请示一下吧,”张会计头也没回就回答了来人。这时候检查人员突然闪过一个念头,对啊,怎么没发现块煤啊? 账上明明有块煤的购进记载,而且账结有库存,块煤到底哪里去了?” “你们还有没有别的储煤场?”为了验证自己的想法,检查人员随即问道。
“没有,绝对没有,就这一处。”也许怕检查人员出现任何怀疑,张会计斩钉截铁地回答。 在得到充分的证据之后。检查人员跟张会计摊牌了。账上的块煤哪里去了? 张会计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今年以来企业先后购进过数次民用块煤,累计230吨,全部销售给了个人。由于个人没有索要发票,企业也寄希望于暂时把块煤挂账,不做销售处理,企图逃过税务机关这一关。 最终,挂账的块煤没有凭空失踪,检查人员计算出企业偷逃税款万元,同时被处以倍的罚款,加上滞纳金累计万元,企业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截至目前,各款项已经全部追缴入库。
几点认识:
1、检查计划工作不足,没有检查重点。对于该类企业,检查重点应放在存货、收入、成本、应收账款的检查。 2、检查程序不完整,仅通过检查会计记录,不足以获取充分可靠的证据支撑结论。 3、虽做了存货盘点,但程序不对。应当从会计记录出发,查到实物。若不是被检查单位内部出现的某个工作人员,检查人员可能查不出问题。
4、光凭询问不足以获得支撑证据,询问该企业会计“是否只有一个煤场”,如果被检查单位用其他单位存货作为自己的应付检查,可能就查不出问题。应当对存货的所有权也做调查。 5、挂账的存货没有做收入,很可能只是冰山一角。应通过进一步检查,例如,从发货单检查销售发票,检查是否存在收入漏记。检查银行存款对账单,现金日记账,检查是否有漏记收入等。
案例:
邢台市地税局稽查局检查人员从一家中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检查中发现,该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龙腾花园和幸福家园两个安居项目,其中之一的龙腾花园已交工入住,而另外的幸福家园项目正在开发之中。从对企业的账簿、凭证、纳税申报、会计报表等资料的初步检查看,预收房款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其他地方税也未发现问题。但是细心的检查人员发现:该单位现金账户余额高达185万多元,可是相应的月份却未发现有经营收入的记录。
当检查人员询问财务主管小马时,小马解释说,2005年底有一业务单位归还了借款180万元,由于年底结账忙,没顾上存入银行,所以现金余额较大。检查人员随即对其他应收款账户逐项检查后,发现并不是偿还的借款,说明会计小马是在说谎。检查人员判断,这很可能是收取的买房人房款。于是,检查人员开始对会计小马进行税法说服教育,晓之利害,在事实面前,小马最终承认这张单子是幸福家园购房人交纳的房款,检查人员共发现了类似情况相同的售房款11笔,涉及房款总金额183万元,偷逃营业税金及附加10万余元。
公司于2003年开发了第一个项目龙腾花园,并在2005年3月份正式交房,虽然预收房款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可到2006年底该项目仍未进行决算,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均未结转。房子既然已经交工和入住,为什么迟迟不决算呢?检查人员查看了龙腾花园所有的售房合同,经汇总计算,合同金额与预收金额相差735万元。检查人员随即询问了财务主管马某,他直接交代了原因:龙腾花园是向某行政单位定向开发的安居工程,根据双方协议,由购房人承担85%的房款,行政单位承担15%的房款,并由财政资金解决。然而交房后,由于种种原因,行政单位一直无法兑现原来的承诺,虽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结果,所以该项目未进行决算。
事情终于清楚了,该公司采取不计账的手段,少计收入735万元,偷逃营业税金及附加40万余元。 该案共查处了企业偷逃营业税金及附加50万余元,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除对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外,并对其作出了一倍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比较分析法
比较分析法是通过对企业的报表资料或账面资料同企业的历史资料,计划指标或同类型的企业的同一指标进行对比分析,从中发现问题的一种检查方法。
(一)绝对数比较法
1、绝对数比较法是直接以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比较的分析方法。通过对数字大小的比较判断其是否合理、合法,也可以把近期的有关数据列表,观察其发展变化趋势。
2、适用范围: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中相关项目真实性的核查。
成本计算表(单)、纳税申报表、有关账户余额和有关明细账户特定项目的检查。
当这些项目的增减变动超出了正常的变化幅度和曲线值时,便可以认为这种变动存在某种涉税疑点或问题。
(二)相对数比较法
相对数比较法是指利用会计资料中有关两个内容不同但又相关的经济指标求出新的指标比率,再与这种指标的计划比率或上期比率进行比较分析,以观察其性质和大小,从而发现异常情况的方法。
(三) 运用比较分析法应注意的问题
1、比较分析之前,应对用于对比分析的被查项目的有关资料所涉及内容的正确性予以确认.即企业提供和稽查人员检查提取用于对比分析的数据资料在内容上是真实的,取数上是正确的。
2、运用对比分析的各项目之间必须具有可比性。可比性,是指进行相互比较的有关项目应该是同质(同一核算内容、范围、项目)、同一比较周期、同一价值取向(同一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的,否则,各项目就失去了对比条件,比较的结果也就失去了价值。
3、比较内容是由比较目的确定的,而且这种目的是预置的,不是随机的。也就是说,在进行比较之前,首先必须明确需要比较的项目、内容以及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的比较目的,数据的采集方向和运用的比较分析方法也是不同的。
4、比较分析的差异,只是一种抽象的、相对的检查结果,要在检查结论中予以采纳,还必须经过分析、验证和核实。
三、联系分析法 联系分析法是根据复式记账原理,对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有联系的地方,相互对照的一种方法。 它有两种具体形式:一是根据账内联系分析;二是根据账外联系分析。
1、账内联系分析 账内联系分析是根据复式记账原理、会计科目的对应关系,以及账与账、账与表、账与证、账与实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进行的税务分析。
(1)分析会计科目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否符合会计原理,有无乱用科目的问题。
如:“库存商品”账户的贷方发生额,一般应与“产品销售成本”、“待处理财产损溢”、“分期发出商品”等科目对应。 若发现“库存商品”贷方发生额的对应科目是“银行存款”、“现金”等,说明企业有隐瞒销售收入、偷漏税收的行为。
如果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库存商品
则隐瞒了销售收入,偷漏了税金
★收入的特点:
——从企业的日常活动中产生
——收入获得在会计核算上的表现形式
收入可能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增加,如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可能表现为负债的减少,如以商品或劳务抵偿债务
可能既表现为资产的增加又表现为债务的减少,如应付账款
——能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
——收入只包括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不包括代收款项。
与库存商品贷方发生额相对应的会计科目是:
借:主营业务成本
待处理财产损益
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
按账户借贷方对应关系进行分析,查明是否有不正常、不合理的对应关系。 例如在审查一笔销售业务时,发现该笔业务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原材料
销售材料应在“其他业务收入”账户内核算,不应直接记入“原材料”账户,这笔业务正确的会计处理是: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同时结转:
借:其他业务成本
贷:原材料
这种方法也称为账户分析方法:该方法对于会计原理运用上的错误、会计分录上的错误和记录中的错误甚为有效。但企业账户较多,查起来费时费力,一般适用于对应关系容易发生错误和错弊的账户
(2)分析账与表、账与账、账与证、账与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在税务查账中要“多查、多对、多看”。
2、账外联系分析 账外联系分析是指对企业内部的账务记录与企业外部有关单位的账务之间有联系的问题进行检查分析。
第三章 调查方法
调查方法是指在税务稽查过程中,采用观察、查询、外部调查和盘点等方法,对稽查对象与税收有关的经营情况、营销策略、财务管理、库存等进行检查、核实方法的总称。根据稽查对象和稽查目的的不同,调查方法可分为观察法、查询法、外调法和盘存法。
一、观察法
观察法是指稽查人员通过深入检查现场,如车间、仓库(包括外部仓库)、营业场所以及基建工地等,对被查事项或需要核实的事项进行实地视察和了解,考察企业产、供、销、运各环节的内部管理状况,控制程序和各方面的实际情况,从中发现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获取相关证据的一种方法。
(一)制定调查方案
在实施观察法以前,应全面了解稽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管理现状以及生产经营规模、组织管理结构、仓库设置、计算机服务器等情况,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调查采用的主要方法、程序、组织和人员配备、实施的时间、被调查的重点部门和内容。
(二)实施调查方案
按照既定方案,合理分配人员,对确定的重点观察部门和项目进行调查,除对账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疑点进行一一核实之外,对企业在注册地和核算地以外拥有的厂房、储存的物资,以及租入的生产、经营场地等,也要予以核实。
(三)比较观察结果
将采用观察法调查的结果,与通过账务检查发现的问题和疑点进行比较分析,去伪存真,逐项落实,对通过比较发现的差异要进一步查明原因。
(四)收集和固定证据
对调查核实的问题,要及时采集和固定证据。对一时难以获得有效证据的,要收集其他相关证据,同时,进行深入查证,待获取有效证据后,进一步予以收集和固定。
二、查询法
查询法是指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疑点和问题,通过调查、询问的方式,查实某些问题,取得必要的资料,以帮助进一步检查的一种调查方法。根据查询方式的不同,查询法可以分为面询法和函询法。
(一)面询法
面询法,又称询问法,是由稽查人员向有关人员当面了解、核实情况的一种检查方法。
1、拟订提纲
在面询前,稽查人员必须根据账务检查发现的疑点和问题,以及询问所要达到的目的,拟订询问的详细内容和问题。
2.发出通知
作好询问准备后,适时发出询问通知。对询问时间、地点的选择要适当,尽量保证被询问人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场接受调查。
3.实施询问
询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选择适当的询问地点。询问地点可以选择在企业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被询问人的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选择在双方认可的地点。选择的询问地点应能够避免外部因素的干扰。
(2)营造恰当的询问气氛。稽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要营造有利的询问气氛,使询问调查顺利进行。
(3)选择需要的询问内容。询问时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与查清事实最重要的关键性问题进行询问。询问必须做到问答明确肯定、内容具体详细。
(4)灵活运用询问技巧。询问中,稽查人员要善于运用各种询问技巧,采用多种设问技术,可以采取巧设问、指证、开门见山、旁敲侧击等策略,掌握询问的主动权。
(二)函询法
函询法,又称询证法,是指根据检查需要,将需要询证的问题、事项制成规定格式的函件,寄给有关单位和人员,根据对方的回函获取有关资料,以查实问题的一种检查方法。
在制作和邮寄询证函时,要注意函证传递安全。对已收到的回函及附带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分析、鉴别后确认为真实可靠的,应作为检查证据予以固定。
三、外调法
外调法是指对有疑点的凭证、账项记录或者其他经济业务,通过派出稽查人员到稽查对象以外、与该项业务相联系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实地调查,或者委托对方税务机关协查,以查实问题的一种检查方法。外调法主要用于外部证据的核实、取证,包括函调和派人外调。
根据检查需要和外调目的,确定外调的重点和内容,适当调配外调人员,保证外调工作顺利开展。
对外调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资料,要进行分类和分析,去伪存真,证据材料要注意印章齐全、内容具体。委托对方税务机关调查的,获取的证据应附对方税务机关的证明和有关说明材料。
四、盘存法
盘存法是指通过对货币资产、实物资产进行盘点和清查,确定其形态、数量、价值、权属等内容与账簿记录是否相符的一种检查方法。根据盘存的目的、方法、范围的不同,盘存法可以分为实地盘存法和其他盘存法(包括数学盘存法、账面盘存法、委托盘存法、全面盘存法等)。
(一)实地盘存法实施程序
1、做好盘点前准备
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对稽查对象进行实物盘点前要制定严格的盘点计划,明确盘点的时问、重点、要求、组织、人员配备,以及盘点的方式等。由于参与盘点的人员较多,也可借助企业人员进行盘点。对不同对象同时进行盘点的,结束盘点的时间要基本一致,而且要明确初盘、复盘参与人员的任务和责任。
(1)确定需要盘点的实物。
如果稽查对象的实物种类繁多,不能进行全面盘点,可以根据分析确定的重点,结合审查项目的具体情况,在盘点过程中作相应的调整。
(2)确定参加盘点的人员。在盘点成员中,至少要有两名稽查人员、一名财务负责人和一名实物保管人,同时,还应有必要的工作人员。如果盘点的工作量大,可以分成几个盘点小组。
(3)编制账面存货明细表,通过核对账簿、报表等,确定盘点日的账面存货结存数,保证盘点基准数基本正确。
(4)准备连续编号的实物盘点标签和盘点记录表格、检查的度量衡具。用于盘点的度量衡具,一定要经过严格的检查,对于特殊的度量衡具在使用前可以请专门的机构或部门检查并校正,防止盘点结果失真。
(5)选择适当的盘点时间。盘点时间的选择,以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为原则,一般选择在每天业务终了以后,或是业务开始以前。如果企业的生产经营是连续进行的,没有明显的开始或结束标志,可以选择在一次领科之后、下次领料之前进行盘点。为保证存货数量的准确性,可以加派稽查人员,同时实施盘点。
2、实地盘点
在实地盘点时,要选择适当的盘点形式。根据检查的需要可以采用直盘法和监盘法。直盘法是指直接由稽查人员对存在疑点的重点货物进行盘点。监盘法就是主要由企业人员进行盘点,但盘点的组织和盘点的重点由稽查人员负责,同时盘点时由稽查人员监督进行。
采用监盘形式的,稽查人员要加强盘点现场和盘点过程的监督与管理。稽查人员在现场要了解工作人员是否办理了应该办理的手续,观察盘点的过程和有关物品的质量。对于特别重要的财物,稽查人员除了监督、观察外,还要进行复点、复验,如现金的盘点、其他有价证券的盘点、贵重物品的盘点等。盘点人员要将实际盘点的情况(如品名、规格、性状、数量、重量、权属、质量等)一一在盘点表上作详细记录,对实际结存的实物与实物卡片上不一致的,要作必要的说明。
3、确定盘点结果
盘点结束后,要对盘点明细表、汇总表进行复核,对尚未入账但已入库、发出的实物数量等进行
调整,并与账面记录进行核对。对存在差异的,向有关人员了解差异产生的原因,并进一步核实。
(1)盘点结果确定后,应由所有在场人员(包括实物保管员、企业财务负责人、稽查人员)在盘点表上签字,以明确责任。
(2)采用监盘形式的,盘点工作结束后,稽查人员应根据盘点情况,撰写盘点备忘录。备忘录的内容包括:企业执行盘点计划的有关情况,抽查盘点的范围和发现的重要差异事项,有关盘点真实性和存货一般状态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3)任何性质的白条都不能用来冲抵库存实物。
第四章 电子查账
一、会计电算化企业财务会计软件及应用简介
企业的会计电算化是指由硬件、软件、数据、规程和人员在内构建的会计信息系统。功能完备的财务会计软件是会计信息系统的核心,也是稽查人员实行电子查账应必备的基本知识。
目前,企业使用的财务会计软件主要有用友、金蝶、新中大、浪潮国强、金算盘、速达、管家婆、灵狐、远光/远方等财务会计软件,其中,用友、金蝶的使用面较广。
财务会计软件可分为会计核算软件、会计管理软件和会计决策软件。其中会计核算软件与税务稽查工作有着最直接的联系。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有相对独立的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组成部分。模块之间以账务处理程序为核心,连接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会计核算系统。由于企业所处行业以及会计核算和管理的需求不同,模块的划分不是唯一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稽查工作中通常需要关注的有账务处理、往来核算、工资核算、固定资产核算、存货核算、销售核算、成本核算、会计报表汇总等模块。
——账务处理模块。主要以会计凭证为原始数据,按会计科目、统计指标体系对记账凭证所载的经济内容,进行记录、分类、计算、加工、汇总,输出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账簿、凭证和报表。
——往来核算模块。主要用于跟踪、核算往来款项的详细情况。
——固定资产核算模块。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明细核算及管理。
——工资核算模块。以计提发放职工个人工资的原始数据为基础,计算职工工资,处理工资核算。
——存货核算模块。用于核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消耗而存储的各种资产。
——成本核算模块。实现各种要素费用(直接材料费用、直接工资费用等)、辅助生产费用以及制造费用等的归集,并在各种产品以及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进行分配,及时准确地计算出完工产品以及自制半成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销售核算模块。一般同存货核算模块中的产成品核算相联系,实现对销售收入、销售费用、销售税金、销售利润的核算。
——会计报表汇总模块。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向公司管理者和政府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建立新账套和基础设置
账套是指电算化企业财务会计软件记载所有往来信息的记录、统计分析及报表等资料的统称,记载一个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账套称为一个账套。一般一个企业只用一个账套,如果企业有几个下属的独立核算的实体,就可以建几个账套。账套之间是相对独立的,也就是说,建立、删除或修改一个账套中的数据,不会对其他账套有任何影响。但有的企业利用多个账套,向税务机关和稽查人员隐瞒部分账套,从而达到偷税的目的。
企业购置财务会计软件后,在新安装后都要进行建账设置。用户根据自己的需要建立财务应用环境,把账务处理变成适合本单位实际需要的专用财务管理系统。主要操作流程是:确定使用者和账套名称、账套编号、企业信息、账套主管和
操作员信息等;设置各种操作权限;自由定义科目代码长度、科目级次;可定义凭证分类;可自由定义会计期间。以上是最基本的建账定义设置,各种管理系统软件还会根据其需要做一些其他定义。
二、电子查账软件系统
为应对企业会计电算化对传统手工检查方式提出的挑战,近年来全国部分省、市在稽查电子查账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极探索开发查账软件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推广应用。尽管目前各查账软件系统不尽相同,但其工作原理和功能基本相同。
(一)电子查账软件系统的工作原理
电子查账软件系统是在稽查实施环节使用的,以企业的财务账簿、税收征管和相关外部数据为基础,以税收政策法规为依据,将税务稽查经验、方法与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相结合,辅助稽查人员完成检查的信息化工具。
系统首先设定各种数据接口标准,通过计算机的自动采集和自由录入功能将与企业相关的涉税数据导人数据库,形成企业数据中心。然后,通过设置各种数据关联,利用计算机的数据加工功能,将企业数据转换生成标准数据中心。通过数据检验和数据核对功能以判断企业数据的真实性。通过自由查账(抽样检查、模糊查询、自定义检查等)、数据比对、自动查账(分录比对、账户分析、指标分析、项目核对、项目检测等)和外部查账等方法,查找企业数据涉税疑点。通过查证落实,生成企业涉税问题数据。最后,通过对稽查工作过程中所记录的疑点数据编制工作底稿和对问题数据的调整处理生成稽查报告,自动完成稽查实施讨程。
(二)电子查账软件系统功能
1.电子数据采集功能
对主流财务会计软件,用专用的“数据接口采集软件”进行自动采集;对非主流财务会计软件,由企业按“标准接口”的方式进行采集,提供稽查人员要求的财务数据,然后导人查账系统;对征管数据,包括对征管系统、CTAIS征管系统、金税开票及认定系统采取“标准格式”进行采集。
2.自动查账功能
通过设立四大类模型进行自动查账:
(1)会计分录比对模型:迅速、全面地对企业会计分录进行检测,提示异常和错误会计分录。
(2)账户分析模型:检测出会计科目和发生额的异常情况,并提示疑点。提供检查方向。
(3)指标分析模型:对企业数据进行关联性分析,以图表的形式反映分析结果,提供涉税疑点。
(4)表表核对模型:将企业财务会计软件信息、征管系统信息、金税系统信息在一个平台进行比较核对,以迅速发现企业不实申报等情况。
3.自主查账功能
系统一般提供模糊查询、频率抽样、电子表格和自定义检查等四种稽查工具,方便稽查人员查询有关账目、随时添加经验模型。
4.辅助功能
主要包括文档处理功能和查账指南功能。
(1)文档处理功能。一是归集疑点,自动将稽查人员采用税务稽查软件发现的涉税疑点归集到疑点平台,为稽查人员制作稽查工作底稿提供便利。二是确认疑点,对归集的疑点进行分析查证。三是汇总问题,通过稽查工作底稿模板,汇集和整理稽查记录,汇总稽查情况。四是生成稽查报告,利用预设的稽查报告制作模块,自动将汇总项目的数据反映生成稽查报告。
(2)查账指南功能。系统提供了经验问题归类、查账方法应用、典型案例、政策法规、查账程序和查账文书等内容。
三、电子查账的工作步骤与方法
(一)电子数据采集
电子数据采集是对电算化企业检查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只有完整、准确地采集企业数据,才能顺利开展检查工作。电子数据采集具体工作包括:
1.电子数据采集前的准备工作
一是拟定检查方案,包括稽查对象、检查时间、具体负责检查部门、税务文书的准备;
二是分组和分工,一般情况下,检查组应指派两名以上稽查人员负责电子数据采集工作,其中一名稽查人员负责制作笔录;
三是准备取证设备,检查组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设备、网络连接线、光盘刻录机、可刻录光盘、封存包装物等电子
取证装备。必要时,还应携带摄像机和照相机,对现场过程进行录像和拍照。
2.电子数据采集过程中的控制重点
(1)控制计算机等设备。控制电脑设备就是控制企业的计算机(工作站)、服务器和有关如光盘、u盘类存储介质。基于电子数据的易改动性,企业人员有可能对电脑中的数据进行删改,为稽查人员获取真实资料设置障碍。因此稽查人员到达企业后,应立即要求现场人员停止操作计算机,并立即切断各台计算机的网络连接;不允许企业人员将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软盘等可作移动存储用途的设备带离现场;对有网络设备的,要尽快找到存放会计财务和业务数据的服务器,加以控制。
(2)控制财务电子数据。搜索会计、出纳和凭证录入员等有关人员的计算机,如果是网络连接方式,要确定服务器的IP地址并向其了解存储数据库的服务器存放位置。搜索其电脑工作站中的各种Excel电子报表和各部门之间往来或个人对记录企业日常经营运作的Word文件,进行拷贝。
(3)控制进、销、存等部门的电子数据。
(4)控制有关主管人员的电子数据。企业主管领导及关键部门负责人电脑中往往存储着非常重要的电子数据,如账外账、账外经营收入的数据,对检查工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应与财务电子数据同时采取控制措施。
(二)电子数据的整理
电子数据的整理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账套恢复和重建,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最终形成检查分析报告传送给相关的稽查人员。具体是指对后台业务数据库、财务数据库和前台Office、WPS等办公文档,通过计算机技术或其他相关技术,如数据库技术、解密、数据恢复或专业的查账软件系统等将电子取证时备份的案件数据进行读取、筛选、归类、统计、分析等,将取得的企业财务数据恢复成账册、报表的形式,建立模拟企业账务处理系统和服务器后台数据库系统,供稽查人员使用。
电子数据的整理工作一般仅对未封签的备份数据进行。经过整理分析后,应制作数据分析报告,筛选获取数据中与企业涉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为后面的检查工作开展做好准备。
(三)电子数据的疑点分析
对整理好的企业标准账套的检查,电子检查与手工检查在检查方法上并无太大的区别,但稽查人员可以利用电子查账软件系统,尽快发现疑点,确定检查重点,并进行疑点的人工核查。
1.稽查软件系统自动发现疑点
(1)会计科目与分录比对。根据查账软件设置的标准会计科目对采集来的电子数据进行科目自动比对,检查企业各种错误会计分录和异常情况,同时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目调整和添加。在会计业务中,会计科目有正常的对应关系。在电子查账系统中,运用标准科目进行大量的标准化稽查模型的预先定制,稽查人员可以查看某些涉税科目的对应关系,发现存在的疑点。如银行存款贷方对应的一般是收人科目,如果对应的是成本费用类科目,就可能是应税收入直接冲减成本,造成少缴税款。
(2)表表核对。通过对企业财务数据、查账软件自动生成的财务报表、企业上报的财务报表、征管系统中企业纳税申报表及金税系统中企业开票数据、防伪认证数据进行核对,验证企业纳税申报和财务核算数据是否一致。
(3)指标分析。根据查账软件预设的分析模型,采取指标联动的办法。对企业的投入、产出、收益、税收等各方面的数据进行关联性分析,可直接以图表的形式反映分析结果,帮助稽查人员进一步分析税收负担的合理性,对企业财务、管理、税收等各方面的数据进行完整性分析,提供疑点和稽查重点。
(4)科目余额比对。按照正常会计核算要求,设置有关条件,对会计科目余额、发生额的异常情况进行分析,将会计科目和发生额的异常情况自动提示出来,提供检查走向。
(5)模糊查询及频率抽样。按记账凭证的关键字、种类、摘要、时间、操作符号、内容等进行模糊查询,可以查到每一张凭证的具体内容,然后可按照频率抽样审核办法,对会计凭证及会计科目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样审核,对审核中发现的疑点,结合人工核查进行确认。
(6)经验模型提示。利用查账系统预先写入的疑点分析模型,如将企业的主要收人项目利润率、主要产品的单位利润率、单位销售成本率、单位销售费用率
与同行业企业的同类项目之问对比,获得疑点提示。
2.人工核查确认疑点
目前开发研制的查账软件尚不能独自完成整个检查过程,必须与人工的审核相结合。对于查账软件发现的疑点,要根据检查要求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采用疑点核对、发票核查、账外调查、异地协查等必要手段进行疑点确认,取得相关证据,才能确认涉税违法行为的手段及性质。
四、电子查账有关注意事项
(一)采集数据的完整性。采集数据不完整,将直接影响账套数据恢复的真实性和可用性。特别是对于设立多套账、实行服务器模式的网络记账的单位,更要注意全部账套的搜索和采集的完整性。
(二)采集数据的保密性。稽查人员有责任保守稽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如产品配方、人事、市场营销方案等。检查过程中必须做好采集电子数据的保密工作,防止其他人员擅自复制数据,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做好数据的删除、销毁和存档工作,防止数据资料外流。
(三)采集数据的安全性。采集数据时,要询问企业相关人员财务会计软件特点和操作要求等注意事项,防止操作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害。
例5:新华纺织厂为居民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为600万元,其中:在用机器设备为300万元,生产用房300万元(固定资产不考虑残值) 。假定2008年度该企业有关资料如下:
⑴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为900万元;
⑵企业的利润总额为175万元,其中:销售利润170万元,国库券的利息收入5万元;
⑶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总额为290万元、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和支出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共计65万元;
⑷发生业务招待费22万元;
⑸本期因排污处理不当,被环保部门罚款3万元;
⑹通过公益社会团体捐赠给希望工程基金会8万元、贫困山区希望小学6元;
⑺企业对600万元固定资产按10%的综合折旧率计提了折旧。
【要求】计算2008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参考答案:
⑴国债利息调减所得额5万元;
⑵“三费”调增所得额=65-290×%=万元
⑶招待费调增所得额=22-900×5‰=万元
⑷罚款调增所得额3万元;
⑸捐赠扣除标准=175×12%=21万元
实际捐赠14万元小于标准21万元,按实捐数扣除;
⑹固定资产折旧调增所得额=600×10%-(300÷10+
300÷20)=15万元
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75-5+++3+15)
×25%=万元
例6: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执行新《企业会计制度》和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公司自行核算2008年主营业务收入18000万元,扣除各项目金额后实现会计利润总额200万元。公司已按会计利润总额计算并预缴所得税50万元。假设2009年5月20日,某税务师事务所受托对该公司企业所得税进行审查。发现下列问题:
⑴“管理费用”中实际列支业务招待费120万元;“预提费用”账户本年度提取业务招待费50万元,账务处理: 借: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500000 贷:预提费用——业务招待费 500000
⑵“投资收益”账户记载金额20万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200000 贷:投资收益——国债利息 200000
⑶两笔应付账款合计40万元,因债权人放弃债权,于期末结转至资本公积,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账款 400000 贷:资本公积 400000
⑷“营业外支出”账户中,记载有通过当地政府进行的公益性捐赠60万元。
要求:分析处理该公司存在的纳税问题,作相关调账分录,计算2008年度应补退的企业所得税。
计算分析:
⑴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据实列入费用,公司预提业务招待费,会计处理错误。应作调账处理如下: 借:预提费用——业务招待费 5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00000 另外,公司2008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120万元在所得税前不能据实扣除。 扣除限额=120×60%=72(万元) 业务招待费调增应税所得额=120-72=48(万元)
⑵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⑶公司运用会计科目有误。根据新《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因债权人放弃债权而无法支付的款项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调账处理如下: 借:资本公积 4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00000
⑷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额不能超过会计利润总额的12%,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008年会计利润总额=200+50+40=290(万元) 公益性捐赠限额=290×12%=(万元) 调增应税所得额=60-=(万元)
⑸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290+48-20+
=(万元) 2008年应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
⑹补缴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账务处理。 ①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58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358000
②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50+40-=(万元)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420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42000
③补缴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358000 贷:银行存款 358000
例7:某国有工业企业2008年度1~12月份经营情况为:主营业务收入9000万元;主营业务成本6200万元;销售税金及附加600万元;销售费用800万元;管理费用870万元;财务费用4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260万元;其他业务成本150万元;营业外收入120万元;营业外支出110万元;国债利息收入70万元。企业核算2008年度的会计利润总额和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下:
会计利润总额=9000-6200-600-800-870-400+260-150+120-110+70=320(万元) 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20×25%=80(万元)
2009年4月10日,某税务师事务所受托对该企业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审查,发现相关问题:
⑴企业2008年度全年平均职工人数为350人,全年计入各项成本、费用中的实发工资总额966万元,全年实际发生职工福利费150万元、拨缴工会经费25万元、发生职工教育费用18万元;
⑵管理费用中列支业务招待费92万元;财务费用中记载有向非金融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42万元,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当年金融企业贷款年利率为6%);
⑶企业取得增值税退税收入30万元,没有规定专门的用途。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300000 贷:资本公积 300000
⑷企业取得金融债券利息收入40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400000 贷:其他应付款 400000
⑸营业外支出中含支付环保罚款10万元、向新开业企业捐助5万元、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向灾区捐款50万元。
要求:分析处理该企业存在的纳税问题,作相关调账分录,计算2008年度应补退的企业所得税。
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工资费用966万元在所得税前可以据实扣除,但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用不能超过工资总额的14%、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能超过工资总额的2%、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能超过工资总额的%。
①企业全年实际发生职工福利费150万元,扣除限额为万元(966×14%),超标准万元(150-)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②企业全年拨缴工会经费25万元,扣除限额万元(966×2%),超标准万元(25-)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③全年发生职工教育费用18万元,扣除限额万元,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18万元可据实扣除。
⑵管理费用中列支业务招待费92万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限额不超过实际发生额的60%且最多不能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
实际发生额的60%为万元(92×60%),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万元[(9000+260)×5‰], ①业务招待费超标准万元(92-)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费用不能超过同期金融企业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超过部分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42万元,税前扣除限额为30万元(500×6%),利息费用超标准12万元(42-30)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⑶企业取得增值税退税收入,没有规定专门的用途。按规定应记入“营业外收入”账户核算,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退税收入30万元应调增当年会计利润总额,同时作以下调账分录: 借:资本公积 3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000
⑷企业取得金融债券利息收入40万元,应记入“投资收益”账户核算,企业将其记入“其他应付款”账户核算不正确。金融债券利息收入40万元应调增当年利润总额,同时作以下调账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 4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00000
⑸营业外支出中含支付环保罚款10万元、向新开业企业赞助5万元、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向灾区捐款50万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规定,企业支付的行政性罚款和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罚款10万元和赞助5万元应直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公益性损款不得超过企业会计利润的12%,超过部分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2008年企业会计利润总额应为390万元(320+30+40)。 公益性损款扣除限额为万元(390×12%),超标准万元(50-)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2008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390万元(320+30+40) 应纳税所得额为万元(390++++12+10+5+-70)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万元(×25%-80)。
相关调账分录: ⑴补提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408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40850 ⑵补缴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40850 贷:银行存款 240850 ⑶转销“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5915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459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