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稿日期:2008-10-31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70673064)
作者简介:刘 兴(1982-),男,山东泰安人,博士研究生,从事技术交易、知识产权研究.
1 引 言
众所周知, 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之所以同知识产
权所有人签订许可合同, 其原因就在于知识产权法
律制度赋予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知识产权以神圣不
可侵犯的国家保障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首先是一
种私权。 产权的私有属性导致了他人任何形式的未
经权利人同意的侵犯都为法律所不允。 他人若想利
用该知识产权必须经其权利所有人同意, 并一般采
用签订合约的形式通过合同转移其使用权及其其他
权利。 合同形式是合法获得他人知识产权权利的一
种最为常见的形式。 支付许可使用费是被许可人为
获得知识产权权利所付出的必要对价,反过来说,转
移知识产权权利也是许可人为获得许可使用费所付
出的必要对价。 被许可人只能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其权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许可人也要按
照约定交付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技术指导。 在知识
产权许可尤其专利实施许可中, 被许可人之所以有
偿(交纳使用费)使用许可方的知识产权的基础就在
于, 国家赋予许可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垄断性的和
排他性的。 被许可方攫取经济价值的来源就是该知
无效知识产权许可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中美立法比较
刘 兴, 顾海英
(上海交通大学 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上海 200030)
摘 要:近年来,随着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中发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 其中,由于无效
知识产权导致的法律纠纷占有较大比重。而学术界对此展开的研究目前还不多见。本文研究了无效
知识产权许可的几种起因,并通过比较中美两国立法的方式探讨了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无效知识产权;许可;立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34(2009)04-0516-06
Research on Jural Problems of Invali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ntrast on Legislation of China and USA
LIU Xing, GU Hai-ying
(Antai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30,China)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rade, there is a increase on law ca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icensing in the recent years. A large proportion of these cases are due to invalid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owever , no enough attention is paid on this area by academe. This paper aims to an-
alyze the reasons leading to invali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related legal problems in a way
of contrasting the legislation of China and USA.
Key words:IPR; license; legislation
Vol . 27 ,No .4
Apri l,2009情 报 科 学
第27卷第4期
2009 年 4 月
识产权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免于知识产权人
提起的侵权之诉, 是被许可方签订许可合同的主要
目的和动机。 当然,围绕这一切的前提只有一个,许
可方的知识产权是有效的。
显然,若许可方的知识产权无效,则许可双方签
订合约的根基就丧失或者说动摇了。 从合同的思想
来看, 许可方的有效知识产权可以被看作合同的标
的物。 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实际上也就是许可合同标
的基本条件。若标的的基本条件不成立,则许可合同
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知识
产权应该进入或者本来属于公有领域而为所有公众
所用。从逻辑上来说,被许可方不应该也根本不需要
为不受法律保护和包括被许可人在内的公众所有的
事物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许可
合同中许可方的知识产权应该是有效和合法的。 例
如,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就规定,技术转让
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
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
达到约定的目标。
2 无效知识产权许可成因
知识产权无效的原因非常复杂(可参见徐红菊,
2007【1】),不必说本身无效或者失效的知识产权,甚
至已经授予的仍在法律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也有可
能被宣告无效。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
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
利权无效的决定,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
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
利权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
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
知识产权无效更是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抗
辩理由。正如 Dratler(2003)所说,“事实上,是否有一
项已颁发的专利或是否有注册证书, 这只提供了一
个有效性假设或是一个有效性的表明证据。 即使提
供了这种最有力假设的专利权, 要是异议者证实该
专利还未满足受保护的条件, 也可能在一起侵权诉
讼或其他诉讼程序中成为无效专利。因而,任何类型
的知识产权都可能变成‘无效’,只要他声称自己适
于特定的法律保护而事实上他又未满足该保护所要
求的条件【2】。 ”有时候,知识产权是否无效并非是那
么容易判定的确凿事实。 在值得怀疑的知识产权面
前,被许可方通常只有三种选择:要么接受许可并支
付可能完全不需要付出的许可使用费, 要么拒绝许
可、继续使用并冒着日后可能被诉侵权的风险,或者
要么干脆放弃并作其他选择 (包括自主研发或从他
人处获得类似的有效知识产权)。 但是,无论哪一种
选择都非最优和被许可方所希望。
知识产权无效的原因多种多样, 既有可能来自
许可方本身的原因,也可能来自被许可方的原因,甚
至也可能来自第三方的原因。 即使来自许可方本身
的原因也很复杂,既包括许可方主观故意的行为(例
如许可方明知其知识产权无效而故意欺诈并诱导被
许可方签订合同、 或者许可方未按时交纳年费而致
知识产权无效, 再或者许可方放弃其知识产权),又
包括非许可方主观故意的客观原因 (例如被许可方
被授予的是处于未决状态的正在申请的专利技术而
该专利申请因某些客观条件最后未能获得专利授,
或者知识产权保护到期)等。
以作为知识产权纠纷中最常见抗辩理由的专利
无效为例。 与其他知识产权如版权、商业秘密、商标
等不同,专利排除了对相同事物的独立发明创造,具
有最强的排他性和垄断性。因此,获得专利的要求相
比其他知识产权来说无疑是最高的。 而其他知识产
权则法律要求相对不高。 例如我国《专利法》第二十
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此外,我国《专利法》第四
十五条还规定,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
利权之日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
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
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显然,若任何单位和他人(在
实践中往往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被告) 认为该专利
不符合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尤其
是新颖性),则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
告。
3 无效知识产权许可相关法律问
题———基于中美立法比较
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许可方用以获取许可使用
费的主要筹码, 也是被许可方为进行商业化和获取
经济价值所付出使用费的当然理由。显然,无效的知
识产权使得被许可方交易的目的和对价落空。 一旦
被许可方得知许可方的知识产权无效或者不可强制
执行, 则其是否可以依法停止支付使用费甚至向对
方要求退还之前已经付出的使用费呢? 对关于使用
4期 无效知识产权许可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517
费处置的问题上,各国法律似乎并不完全相同,特别
是关于被许可方能否退还之前已付的使用费的问
题。 当然,知识产权的类型(专利、版权还是商业秘
密?)使得解决这个问题更是不能一刀切。此外,许可
方的主观意图(是否存在欺诈)还是其他客观原因也
使的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不能从一而论。 另外一个尤
为值得讨论和思考的问题是, 处理此类问题到底应
该适用合同法还是知识产权法甚至还是反不正当竞
争法? 本文下面通过对比中美立法情况对上述问题
展开阐述。
我国相关立法
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相比其他国家如美
国法律较为简单。 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做
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专利复审委员提起专利无效
宣告的请求。 接着,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
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
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
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
权纠纷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
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依
照前款规定,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
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
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
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
让费。 显然, 我国法律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自始无
效。根据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
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
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并且,若专利
权人系恶意行为,应该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尽
管我国专利法区分了恶意和非恶意的情况, 但是法
律规定仍然相对欠缺。 什么情况下应该全部返回专
利使用费或转让费以及什么情况下应该部分返回,
法律对此含糊其辞。另外,对于在专利宣告无效做出
之前, 若被许可方发现或得知许可方的专利权存在
瑕疵,则其可以获得什么法律救济措施? 例如,被许
可方能否中止支付使用费或者向有关机构提存使用
费? 对于在发现存在专利权可能无效后到宣告无效
做出之前这一段时间是否需要“期间使用费”,我国
专利法律语焉不详。
许可双方的交易首先是个合同行为, 因此我们
还可以从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中寻找依据。 但是合
同法并非仅是针对许可交易而设, 因此依靠合同法
亦不能全面解决上面所述众多疑问。 不过对于许可
方系欺诈与对方签订许可合同的特殊情形, 合同法
完全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
同无效。 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
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规
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
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
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 显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若许可方
明知其知识产权无效而为了经济利益进行欺诈并误
导被许可方缔约,则该合同是无效(若损害了国家利
益)或可撤销的。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该恢复原来
状态。 即许可方应当返还被许可方为之支付的使用
费。
总的来说,无论我国《专利法》还是《合同法》或
者其他法律法规, 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
和灵活。 相对处于弱势的被许可方所获得的法律救
济措施也相对匮乏。相反,美国法律无论是在法律适
用(普通法和衡平法,知识产权法和合同法,州法和
联邦法)还是一些具体法律规定,既详细又灵活,值
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3.2 美国相关立法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 被许可方能否反
驳许可方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也即被许可方是否具
有否定许可协议效力的权利?前文已经述及,许可合
约是许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合同行为, 因此
应该受合同法的约束。 合同法的立法权在美国主要
是由各州完成的。一般来说,各州合同法都规定了禁
止反悔原则,并且,许可合同中通常都含有不反驳条
款。即使许可合同中不含不反驳条款,州合同法的禁
止反悔原则也可以加上这一条款。因此,根据州合同
法的禁止反悔原则和许可合同中的不反驳条款 (即
使合同中没有明确这一条款也无关系),在一般情况
下被许可方就不能对许可方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
出质疑。 这个情况在 1969 年以后发生了重大的转
折。 这起源于 1969 年的一个判例, 即 Lear 公司诉
Adkins案。 美国联邦法院做出了推翻禁止反悔原则
518 情 报 科 学 27卷
的判决。其具体案情可参见徐红菊(2007)【3】。美国联
邦最高法院的理由是,“在使用那些事实上已成为公
有领域部分的构思上, 允许进行充分而自由的竞争
就有着重要的公共利益,当然,保证许可人的公平与
之相比,就不再那么显要了。被许可人通常会是唯一
的、 有充足经济动机去对一位发明人的发明的可授
专利性提出异议的人。要是他们缄口,公众会继续被
要求给可能的垄断者进贡, 而且这些贡品都是公众
不需要付出的,或者根本无法律依据的。当授予一项
专利后,在牵涉到该专利的许可谈判时,合同法原则
中的技术性条件必定要给公共利益要求让路,对此,
我们认为是一个朴实的道理【4】。 ” 显然,从美国联邦
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我们也可以再次看出前面一
再论及的一个道理, 即知识产权法在平衡私人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时应该向后者倾斜。何况,公
众本不应该为本不应该受到保护的所谓“知识产权”
支付对价。 推翻禁止反悔原则并支持与之具有最大
利害关系的被许可方 (尤其是独占被许可方———当
然也并不限于此)对该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质疑,无疑
是促进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目的的最好注脚。 实际
上,Lear 公司诉 Adkins 案也再次反映了联邦专利政
策的法律地位要高于州合同法。所以,即使州合同法
中存在禁止反悔原则或者许可合同中存在不反驳条
款, 在具有更高法律地位的联邦专利政策面前统统
失效。
虽然美国联邦专利政策赋予了被许可方否定专
利效力的权利, 并从理论上使得停止支付专利使用
费成为现实可能, 但是这并没有使被许可方摆脱实
践中左右为难的尴尬处境。这是因为,若被许可方根
据联邦专利政策的尚方宝剑对许可方专利的有效性
提出异议并选择停止支付使用费, 则这往往引发许
可方根据违约终止条款来终止双方合同, 而终止合
同会给被许可方带来很大的风险———如果专利有效
则被许可方不得不为自己的行为和前期投入等损失
买单。 对被许可方来说,一个方面,若冒险提出异议
并停止付费可能会因专利确实有效而后悔不迭,另
一方面, 若为委曲求全而继续支付可能本不应该支
付的专利使用费而心有不甘。实际上,导致这个问题
的最根本原因或许还在于被许可方对许可方的专利
是否有效很难确定。 为了解决专利有效性难以确定
和从根源上解决被许可方碰到的两难问题, 美国法
律制度还赋予被许可方一种救济措施, 即专利无效
的宣告判决。但是,无论根据制定法还是根据美国宪
法, 启动专利无效宣告判决诉讼程序需要一个前提
条件, 即存在一件由法院管辖并解决的现实的和值
得关注的 “案件或争议”———必要的司法管辖对象。
这个前提条件实际上也是对被许可方使用联邦专利
政策规定权利的一种必要限制。 它有助于防止被许
可方动辄以莫名的或被证实为无足轻重的理由而实
施其权利。也就是说,被许可方必须拿出事实而不是
以受到某种潜在的威胁等理由来证明存在实际争
议,从而行使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美国在长期的司法
实践中发展出了一种特殊的关于是否有管辖权做出
专利无效宣告判决的两部审查方法。 第一部是指原
告要有一种可能面临侵权诉讼的合理的顾虑———该
顾虑可能基于某种明确的威胁(言辞或行为)或者其
他相关的诉讼。 第二部要求侵权当事人已经实施或
者正在准备采取行动实施侵权。当然,一份侵权计划
或者侵权愿望并不构成侵权准备行动的必然要件,
但是如果已经涉及具体行动、费用或者风险,则可视
为满足条件。 尽管专利宣告无效判决作为一种救济
措施似乎从理论上解决了被许可方的尴尬难题,但
是,正如某些专家所认为的,或许也正是专利无效宣
告判决管辖权的两部审查方法的当前形式使得它并
未成为完全解决被许可方两难困境的灵丹妙药。 主
要原因在于: 一个方面, 专利诉讼需要付出巨大成
本, 这既包括高昂的经济成本 (如价格不菲的律师
费),也包括难于计算的时间成本(专利宣告判决程
序的冗长和调查取证的困难可能持续多年, 这也经
常导致诉讼双方早已身心疲惫)。 另一方面,诉讼程
序在商业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使
用, 尤其对需要对方密切合作和技术指导的被许可
方来说, 一纸诉状将会严重破坏双方长期建立起来
的商业关系并导致后续合作难以为继。因此,专利无
效宣告程序实际上也并未完全使被许可方摆脱困
境。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许可方往往还利用合同中
的提存条款即提存使用费的方式来解决专利效力未
决期间的期间使用费问题。 采用这一方法的好处在
于, 提存条款乃系许可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的约定行
为, 故免除了被许可关于专利无效宣告判决程序可
能终止许可合同的担心。
其次,需要回答的重大问题是,若知识产权无效
则被许可方能否要求对方返回已经支付的专利使用
费呢? 若知识产权无效, 无论中国法律还是美国法
律,都同意被许可方可以停止支付使用费。 但是,对
于能否对之前已经付出的使用费提出主张, 中国法
律和美国法律并不相同。根据前文可知,我国专利法
规定无效的专利自始自终无效。另外,无论根据专利
4 期 无效知识产权许可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519
法还是合同法都能推知,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
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
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若许
可方明知其专利无效而系欺诈缔约者, 还应对因此
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而对知识产权无效下
被许可方能否要求退还已付使用费的问题, 美国法
律持另外不同的观点。
在美国,无论是合同原则、补救原则还是联邦专
利政策,都支持同一观点:即除非由于欺诈引诱达成
许可合同的情况之外, 许可方的专利技术日后被证
明为无效的事实并不能支持被许可方要求返还之前
已付使用费的权利主张。下面,我们分别从上面所述
的三个方面展开分析。从合同法的思想来看,签订合
同和没有签订合同的区别在于签订许可合同后的被
许可方可以免于其遭到许可方或者其他权利相关人
(尤其独占被许可方)的侵权之诉。否则,被许可方实
施专利的行为就会受到侵权之诉。 这个区别实际上
也就是被许可方支付对价———即许可使用费的真正
来源。 显然,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可以认为,既然许可
方的知识产权无效, 那么许可方就没有为被许可方
提供什么免遭侵权之诉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无效
也就排除了侵权的可能———无权可侵),是故被许可
方也就本不应该支付任何对价(使用费)。 从这个逻
辑出发, 自然可以得出被许可方应该要求退还使用
费的结论。但是,这个推理并没有将目光投注到现实
层面。 尽管无效知识产权似乎并没有给予被许可方
任何学理上的保护, 但是在实践中被许可方确确实
实从中获得了实质性的保护。这是因为,在许可方的
知识产权如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 被许可方已经从
该知识产权提供的排他性保护中获得了实实在在的
收益。 潜在的意图侵权人可能因为并不知道该知识
产权无效从而打消了侵权的可能。 被许可方从这种
排他性的保护中已经获取了商业利益, 并且需要强
调的是, 从这种情况下 (知识产权后来被证实为无
效) 所获得的商业利益与从本来就有效的知识产权
中获得的商业利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从合同
法的思想尤其对价理论来看, 既然被许可方已经得
到了实质性好处则其就不能不为该实质性好处支付
对价,因此被许可方就不能再要求退还许可使用费。
在上面分析的基础上, 我们还可以从补救原则方面
加以考虑。 解除和赔偿原则要求纠纷当事人返还其
在合同下获得的对价作为一种赔偿救济措施。但是,
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 被许可方从被宣告无效之前
的知识产权中获取的实质性好处是难以返还的,尤
其像排除他人竞争之类的难以计算的无形的实质性
好处。另外,从专利政策来看也并不支持被许可方要
求返还之前已付使用费的权利主张。一个方面,如果
支持上述主张, 则会鼓励被许可方拖延就知识产权
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因为,被许可方可以继续从该拖
延中获取实质性好处,而且,这并不妨碍其在最后时
刻通过提出异议得到之前已付使用费全部返还的权
利。 也就是说,被许可方可以不费任何代价(即使是
在拖延期间的使用费也能最后通过提出异议得以返
还)就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所提供的商业利益。这对
被许可方来说当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如果要求
许可方返还其收取的使用费给被许可方, 这就会使
得许可方的经济利益始终处于一种未决的风险之
中。 许可方的专利技术可能会由于某一客观原因而
被宣告无效,即使许可方本身没有过错。 显然,这会
扼杀、弱化或降低许可方进行发明创造的内在动机。
这是与知识产权法鼓励发明创新的宗旨相悖的,因
此不应得到鼓励。进而,专利贬值会引发发明人求助
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 (如不公开技术发明而采用商
业秘密保护的形式)而非专利法。 综上所述,无论从
合同法的对价理论、补救原则来看,还是从联邦专利
政策机理来看, 都不应该支持被许可方要求返还之
前已经付出的使用费的权利主张。
当然, 若许可方系欺诈诱使对方达成许可合同
的, 则被许可方要求返还之前已付使用费的主张仍
受法律支持。实际上,我国法律尤其合同法也有相应
规定。 美国第一巡回法院也认为,“欺诈例外这条拓
宽之路会破坏使用费收入的安全性并侵蚀专利权利
的经济价值, 使发明人尽量回避公开披露转而求助
于商业秘密。我们认为,要求返还已付出给许可人使
用费的被许可人, 必须至少确定通常意义上的欺诈
结果是他被诈骗接受该许可协议 【5】。 ”这一点上,两
国法律表现出了基本相同的立法态度。
4 结 语
综上可知,在无效知识产权许可的立法问题上,
中国和美国既有相通之处, 在具体的细节上又有很
大的差异。 这既与两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历史长
短有关,又与两国立法属于不同的法系有很大渊源。
特别是,我国立法体系还不够完善,具体问题的处理
还不够灵活多变, 而美国的一些立法司法实践则可
以供我们在选择性的基础上加以吸收借鉴。
(下转第 533页)
520 情 报 科 学 27卷
信息化的进程和信息资源的价值实现程度密切相
关,可视为以往学界对信息产业(服务业)的更进一
步的实用性探究。三是强调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从安
全管理制度出发,探讨范围涵盖了环境安全、物理实
体安全、网络安全、软件安全等领域 【8】表现出有别于
传统信息的关注重点。
尽管教材的编写以总结归纳前人的研究成果为
主, 但仍有不少学者以前瞻性的目光注视到一些新
兴的研究领域。 首先是基础理论方面,信息战略、信
息公开与保护随着社会实践的拓展逐渐显现出研究
价值。 其次是管理方法技术方面,内容管理、资源标
准化和软件质量控制等问题已提上了讨论日程。 实
践应用方面, 个人信息管理和公共事业信息管理也
表现出充满活力的研究前景。
4 综合分析与趋势展望
本文进行的著作比较仅限于国内的出版物,而
且仅取读者对象一种分类标准, 相信如果采用其他
的标准(如著作方式),将会总结出更多的比较结果。
在此局限下,我们仍然可以得出两方面的分析结论,
并以此作为未来趋势的预测依据。
第一是研究内容。上个世纪 90年代卢泰宏做出
了“完善组织机构层面的信息管理,将信息管理中的
技术因素和人文因素结合起来, 从经济的角度促进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发展预测 【9】,周群在对
2000 年前后的研究进程的考察基础上预测信息系
统和信息网络、 信息组织与信息检索研究将大量增
加【10】。 结合近期以著作为代表的较为成熟的学术成
果, 我们可以预见学界将延续在应用领域中共同的
关注热点,如政府和企业的信息管理,尤其是政府信
息公开将随着相关条例的实施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
焦点。 另外,尽管在教育部的专业指导意见中,确定
了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的主干课程, 明确确定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管理学和经济学是三大学科基
础, 但学界对此仍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的将信息科
学,管理科学和传播科学作为理论基础 【11】,可见除了
应用层面的研究,学科的基础理论仍有深入探讨、统
一认识的必要。
第二是著作编写。 专著与教材的内容差异使其
学术研究的理论价值明显大于在教学领域的应用价
值,但作为专业学习的参考读物,对教材编写在尚不
成熟的理论体系中引入新思想新方法无疑具有很好
的借鉴作用。事实上,专著的创新也脱离不了教学研
究的理论基础,二者相互依存、共同促进、各具特色,
在未来的学术发展进程和学科专业教育中仍将扮演
不容替代的重要角色, 各自承担着在深度和广度上
各有侧重的学科知识体系的构建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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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晓明)
(上接第 5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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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ay Dratler,Jr. 王春燕等,译 . 知识产权许可[M]. 北京:清
华大学出版社,2003:45.
3 徐红菊 . 专利许可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134.
4 Jay Dratler,Jr. 王春燕等译,知识产权许可[M]. 北京:清华
大学出版社,2003:50-51.
5 Jay Dratler,Jr. 王春燕等,译 . 知识产权许可[M]. 北京:清
华大学出版社,2003:104.
(责任编辑:孙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