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份回购与回赎规则
在当今金融市场,股份回购已经是公司处分其多余现金,从
而避免市场惩罚公司不将现金返还给股东的一个标准财务工具。从财务术语角度观察,股
份回购不过是股利分配的另外一种方式,两者从本质而言,均发生公司资产从公司流向股
东的资产变动。考虑到篇幅,以及诸如大陆法系关于股份回购的“目的限制”、“财源限
制”、“数量限制”、“程序限制”、“价格限制”等的资料[①]已经相当丰富,本文将
资本维持原则下的子规则—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问题—限缩在股份回购与回赎规则之上,且
仅仅试图回答几个小问题:如何认知股份回购?为什么要规制股份回购呢?这一机制,究
竟是对资本的卓越运用,还是对资本维持的侵蚀呢?回购后的股份,究竟是设定“库藏
股”抑或“授权但尚未发行股份”呢?闭锁公司究竟是否允许以回赎机制给予股东以退出
安排呢?
基于对股份回购功能的重思,2001年,日本商法进行了大幅度的检讨与重思,其中,在立
法技术层面,均力求法律规则的“简明与合理”。2001年 6月的修改规定,原则上公司可
以取得自己股份(解除库藏股禁止持有)。根据修改后的法律(第 210条),公司在可分
配额定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定期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可回购自己股份的额度。只要在这
范围内,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但是,为了均等地保障股东将
自己持有的股份卖给公司的机会,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方式,必须是通过股市购买,或通
过公开收购。公司也可以从特定的股东那里,通过直接商谈的方式回购自己股份,但需要
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必须均等地保障其他股东也能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卖给公司
的。
且在某种程度上无法实现,因为资本账户往往并不能反映库藏股的交易。其结论是,授权
而尚未发行股份,完全可以在同一基础上,更为自由的发挥同样的功能。[14]
出资,这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公 34)。执行回赎协议,必然会导致股东抽回出资,当
事人不会缔结一个法律上明确否定其效力的无意义安排;第三,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无论
是采取回购还是回赎,均是股份公司,特别是到境外和香港上市公司的独有权限。即便如
此,在法律规制理念上,也是原则限制例外允许,而且,在列有股份“购回”和“赎回”
的法律文本上,也并没有分期回赎适用何种规则的法律条文可资参考。[18]第四,董事违
反受托人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获得诉权的是公司而非股东,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
格。[19]
依据证交法,未上市上柜公司才是公司法上述采纳的适用对象。(该见解,参见邱秋芳:
《公司为员工持股取得本公司股份之公司法修正建议》,载《法令月刊》(第 52卷),
页 45)。
己股份。最常见的目的包括:1)消除非整数股;2)结束或了结股东对公司的负债;3)
异议股东行使评估请求权之际,支付购买股份的款项;4)回赎或购买可回赎股份。最后
一项例外,也是最重要一项,其正当性理由在于:基于可回赎股份产生的条款,其存续是
暂时的,所以高级权益人不会依赖此部分出资所相应的资本并以此为防护垫。这一例外推
动了高利率及较低利率优先股的融资(可赎回股份几乎均是优先股),而这种方式往往不
会被滥用,因为董事作出回赎决议之际,一般是代表普通股东而非优先股股东的利益。
[②]
,须践行成本高昂的减资程序,更为关键的是,流通股份与非流通股份的格局之下,所要
解决的关键是如何减持国有非流通股份,而非反其道而行之,这也可从一个角度解释为何
我国目前资本市场上,仅存在定向回购国有股份的个案。第二种方式,在证券交易所公开
方式的购回,往往是一种反收购的防御措施,应该与第一种方式配套运用,即可成为一种
变相分配利润的方式,也可作为公司管理层稳定股票市价的一种信息传递方式,更被运用
为一种反敌意收购的策略;第三种,私下的协议回购,是符合我国上市公司股本结构格局
的最为现实的方式,且已经出现多起定向回购国有股的个案。而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上所
真实发生的所有回购个案,均是上市公司定向协议回购国有股。那么,一个问题便随之而
生:被国际资本市场所普遍质疑并批评的定向回购机制,基于何种压倒性理由,反而成为
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近乎定式且不可挑战的流行股份回购模式?这一模式的采纳,是基于
正当性的商业理由,而为股东平等原则的例外提供了支撑,抑或是基于某种政策性考量,
而成为一个本土化独有的政策性设计?这一模式的采纳,是一个试验性的、个别的安排,
还是试图成为一个固定化的、普遍地国有股减持的方案之一,均是我们难以回答的现实难
题。
资之际,以某一固定价格,分期回赎特定股东的股份,并约定当公司的盈余不足以完成回
赎之际,当事人应经由减资来使得公司达到法定盈余数额要求,从而完成股份回赎。那么
会遭遇何种结局呢?
不足,当事人应经由减资来使得公司达到法定回赎要求”,但这种协议的效力也很可能因
与我国僵硬的分配规则相悖,而遭到法官的无情否决;第四,至于分期回赎股份中,是按
回赎之际来衡量,还是按每一次支付回赎价款之时来衡量,则依旧是没有成文法和判例法
答案的待解问题。
定, 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只能理解为“获得诉权的主体是公
司,而非股东”,不能作为股东衍生诉讼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 111条:……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
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本条,可理解为股东基于自身权益受损,而提起的直接诉讼,
也非基于公司利益受损,而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衍生诉讼。
购的规制模式,呈现两种立法例:其一,美国模式的“原则允许,例外禁止”;其二,欧
盟等其他各国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217条、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71条、英国 1985年《公司法》第 159-181条、1992年《欧盟第二公司法指
令》第 19条。作为例外的允许,大多基于员工认股、或推行认股期权的考虑。
所能应对;其四,诱发投机行为和内幕交易。总之,库藏股的方案僵化而有失灵活性,不
利于公司的灵活资本运营,也使得股东与债权人处于窘境。基于此,这一方案认为:未来
的公司资本设计,应为认股期权留有运作空间。目前的做法是从二级市场买进流通股份,
既非作为库存股,也非立即注销,也没有如美国作为“授权、未发行、不在外股份”的合
法地位,而是暂时锁定,待期权执行后再参与流通。不妨规定,将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自动
回复到已经中国证券会核准、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待发行的中间状态,而不应再按照实行
库存股制度以应对。对此,我国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也需要配套改革,借鉴美国的授权
资本制度,通过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第一次未认足的资本部分于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
内,在公司总资本额一定比例范围内。[13]
分配的特色在于发生的时点,即公司清算分配之际,也恰是公司人格消亡的前奏(清算
后,经工商注销登记后,公司人格方消灭),而其他三种分配均是公司正常营运之际。第
二模式,股份回赎、回购与股利分配之间。相同之处,在于对外部的债权人和优先股持有
人的利益求偿产生同样的冲击,即他们所依赖的公司资产发生减少。而股利分配的独特之
处在于,股利分配是一种类似于“反向性优先认购权”(reverse preemptive right)的
行为,是公司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平等机会的利润或资产分派,而且是单向性的交易,即
公司将利润或资产分配给股东,股东并不因此而给付公司对价。而股份回赎与回购,则并
非一定按股东持股比例而发生,不存在类似“反向优先认购权”的必然结果,同时,回赎
与回购均为双向性的交易,在这种交易中,公司获得自己股份,被回购方放弃了部分股份
及未来相应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其他股东相应拥有了更大的持股比例及其股利请求权
益。第三模式,股份回赎与股份回购。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非必须按照持股比例购回
公司自己股份。不同点在于,前者是依据先前公司与股东缔约的回赎合同或公司章程的记
载,后者的发生并不以回购合同存在为前提,前者是一种强制性的由公司购买,且股东出
售其股份的交易,而后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自愿的买卖。公司分配方式的异同,形成了
普适性的分配规则,以及例外性的法律规制。
出版社 1999年 12月版,第 182-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