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
经纪机构监管规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
保監會令 2013年第 6號
現發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
的決定》,自發 布之日
起施行。
主席項俊波
2013年
4月 27日
中國保險監督 管理委
員會關於修改 《保險
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作如下修
改:
壹、第八條修改為:“設立保險經紀 X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為人民幣 5000萬元,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經紀 X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二、刪去第十三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佈。
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
(2009年 9月 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9年第 6號發佈根
據 2013年 4月 2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經紀
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保險經紀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機構是指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
保險 X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 仲 介
服務,並按約定收取傭金的機 構,包
括保險經紀 X公司及其分支機 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 險 經
紀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 管 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 規 定
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經紀 業 務
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三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遵守 法律、
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
則。
第四條保險經紀機構因過錯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
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經紀機構履
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市場准入
第壹節機構設立
第六條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經紀機構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
式:
(壹)有限責任 X公司;
(二)股份有限 X公司。
第七條設立保險經紀 X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股東、發起人信譽良好,最近 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註冊資本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 X公司法》(以下簡稱《X公司
法》)和本規定的最低限
額;
(三)X公司章程符合
有關規定;
(四)董事長、執行董事
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
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
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電腦軟硬體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設立保險經紀 X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 5000
萬元,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經紀 X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九條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
成為保險經紀 X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
保險 X公司員工投資保險經紀 X公司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 X公
司;保險 X公司、保險仲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經
紀 X公司的,應當根據《X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
會的同意。
第十條保險經紀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字樣,且字型大
小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仲介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壹條申請設立保險經紀 X公司,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應當指定
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二條保險經紀 X公司的分支機構包括分 X公司、營業部。保險經
紀 X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內控制度健全;
(二)註冊資本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 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
他設施。
第十三條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經紀機構設立申請後,能够對申請人進
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瞭解擬設機構的市場
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畫、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能够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依法批准設立保險經紀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
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
照後方可開業。
保險經紀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 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五條依法設立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 20日
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六條保險經紀 X公司分立、合併或者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經中
國保監會批准。
第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壹)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主要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主要股東;
(五)變更註冊資本;
(六)股權結構重大變更;
(七)修改 X公司章程;
(八)撤銷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
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並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
行公告。
第十九條保險經紀 X公司許可證的有效期為 3年,保險經紀 X公司應
當在有效期屆滿 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
保險經紀 X公司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
期屆滿前對保險經紀 X公司前 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
價,並作出是否批准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
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經紀 X公司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 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
證;准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節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壹)保險經紀 X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
人員;
(二)保險經紀 X公司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壹條保險經紀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
具備下列條件,並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壹)大學專科之上學歷;
(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 2年之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 10年之上,能够不受前款第(壹)項的限制;擔任金
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5年之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 10年之上,能够不
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有《X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
之壹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經紀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
人員:
(壹)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 X公司或者保險仲介機構的董
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
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 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
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
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壹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
未滿;
(四)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 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非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批准,保險經紀 X公司的董事和
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衝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
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能够對保險經紀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
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經
紀機構內部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職務,無須重新核准任職資格。
保險經紀機構決定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
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保險經紀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
出之日起 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
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 5日內和結
案之日起 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
命決定作出之日起 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
間最長不得超過 3個月。
第三章經營規則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
位置。
第二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能够經營下列保險經紀業務:
(壹)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 X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條保險經紀機構能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活
動。
第三十壹條保險經紀機構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
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是指保險經紀機構中,為投保人或者被
保險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協助索賠的人員,或者為委託
人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等
業務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
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 80小時,上崗後
每人每年接受培訓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 36小時,其中接受法
律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時間不得少於 12小時。
第三十三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經紀業務收支
情況。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開立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帳戶。下列款項只能存放
於客戶資金專用帳戶:
(壹)投保人、被保險人支付給保險 X公司的保險費;
(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代領的退保金、保險金。
第三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
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通過本機構簽訂保單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
險人名稱或者姓名,產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方式等;
(二)傭金金額和收取情況;
(三)保險費交付保險 X公司的情況,保險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領以及
交付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情況;
(四)其他重要業務資訊。
保險經紀機構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三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
委託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託合同不得違反
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按照與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收取傭金。
第三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製作規範的客戶告
知書。客戶告知書至少應當包括保險經紀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業
務範圍、聯繫方式等基本事項。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經紀業務相關的保險 X公司、
保險仲介機構存在關聯關係的,應當在客戶告知書中說明。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開展業務,應當向客戶出示客戶告知書,並按客戶
要求說明傭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向客戶說明保險產品的承保 X公司,應當對推薦的
同類產品進行全面、公平的分析。
第三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向投保人明確提示保險合同中責任免
除或者除外責任、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條款。
第三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 20日內投保職
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之日起 10日
內,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影本或者保證金存款協議影本、保證金入賬
原始憑證影本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三十九條保險經紀 X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應當確保該保險持
續有效。
保險經紀 X公司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壹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於
人民幣 500萬元,壹年期保單的累積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 1000
萬元,同時不得低於保險經紀機構上年營業收入的 2倍。
職業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達到人民幣 5000萬元的,能够不再增加
職業責任保險的賠償額度。
第四十條保險經紀 X公司繳存保證金的,應當按註冊資本的 5%繳存,
保險經紀 X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保險經
紀 X公司保證金繳存額達到人民幣 100萬元的,能够不再增加保證金。
保險經紀 X公司的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
其他形式繳存。
保證金以銀行存款形式繳存的,應當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保證金存
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准,保險經紀 X公司不
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
證金額度內對保險經紀 X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壹條保險經紀 X公司不得動用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
外:
(壹)註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註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禁止行為
第四十二條保險經紀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保險經紀機構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
定的範圍。
第四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不得超出承保 X公司的業
務範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
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
有下列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 X公司的行為:
(壹)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二)誤導性銷售;
(三)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銷售假保險單證,或者為保險合同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四)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委託或者超出受託範圍,擅自訂立
或者變更保險合同;
(六)虛構保險經紀業務或者編造退保,套取傭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八)其他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 X公司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
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
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仲介機
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二)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退保金或者保險金;
(三)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 X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
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洩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
X公司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不得以捏造、散佈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
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
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四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仲介業
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
第四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
聘業務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
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市場退出
第五十條保險經紀 X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
可證有效期:
(壹)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除第七條第壹項以外關於 X公司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五十壹條保險經紀 X公司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
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應當依法組
織清算或者對保險經紀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
者結算報告。
第五十二條保險經紀 X公司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或者根據股東會、
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 X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應當經
中國保監會批准後解散。
第五十三條保險經紀 X公司申請解散的,應當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
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壹式兩份:
(壹)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的解散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和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後,保險經紀 X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四條保險經紀 X公司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提
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式進行。
第五十五條保險經紀 X公司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
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
式組織清算,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六條保險經紀 X公司因下列情形之壹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
依法註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壹)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三)保險經紀 X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
閉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註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 X公司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十七條保險經紀 X公司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保監會
依法註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壹)所屬保險經紀 X公司許可證被依法註銷;
(二)被所屬保險經紀 X公司撤銷;
(三)被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註銷許可證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及時、準確、
完整地報送報表、報告、檔和資料,並根據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相關
的電子文本。
保險經紀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
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五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台
賬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
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 1年以下的不得少於 5年,保險期間超過 1年
的不得少於 10年。
第六十條保險經紀 X公司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
帳戶。
第六十壹條保險經紀 X公司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 3個月內聘請
會計師事務所對本 X公司的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並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能够要求保險經紀 X公司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
告。
第六十二條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能够對保險經紀機構董事長、
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
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六十三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經紀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包括但不
限於下列內容:
(壹)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獲得批准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是否真實、足額;
(三)保證金提取和動用是否符合規定;
(四)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規定;
(五)業務經營是否合法;
(六)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七)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和真實;
(八)內控制度是否完善,執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十壹)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二)電腦配置狀況和資訊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第六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國保監會調查的,在被調
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壹)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規定;
(二)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風險;
(三)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六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
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壹)按要求提供有關檔、資料,不得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說明情況、
回答問題。
第六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保監會能够將其列
為重點檢查對象:
(壹)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和資料;
(三)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中國保監會能够在現場檢查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
仲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託上述仲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
面委託協議。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託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經紀機構。
第六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
監會有關規定的,能够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經紀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
行政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保險經紀 X公司或者未取得許可證,
非法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違法所得 1倍之上 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
足 5萬元的,處 5萬元之上 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
保險經紀機構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
予批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 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壹條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經紀機構
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
許可人給予警告,並處 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 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
行政許可。
第七十二條保險經紀 X公司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
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 1萬元之上 5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
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 1萬元之上
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保險經紀 X公司未經批准合併、分立、解散,或者發生第
十七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 3
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 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 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的人員的,
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 2萬元之上 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 1萬元之上 5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
會責令改正,處 1萬元之上 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
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
員,給予警告,並處 1萬元之上 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
處 2萬元之上 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
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並處 1萬元之上 10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未經批准動用保證金;
(二)未按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未保持職業責任保險的有效性
和連續性;
(三)未按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七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的,或者
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仲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
紀業務往來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
處 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 3倍以下罰款,但最
高不得超過 3萬元。
第七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未按規定製作、出
示客戶告知書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 1萬元以下
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
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六條所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 5萬元之上 30萬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 3萬元之上 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經紀業務過程中,索
取、收受保險 X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之外的酬金、其他
財物的,或者利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
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處 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壹條保險經紀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的,由中國保監會給
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
法所得 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 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 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保險經紀機構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的,由中國保監會
給予警告,並處 1萬元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
任人員,給予警告,處 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保險經紀機構未按本規定報送或者保管有關報告、報表、
檔或者資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訊、資料的,由中國保監
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1萬元之上 10萬元以下罰款;
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 1萬
元之上 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
處 10萬元之上 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能够限制其業務範圍、
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 5萬元之上 10萬元以下罰款:
(壹)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或者資料;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
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
違法所得 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 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 1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
期;
(四)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六)未按規定管理業務檔案;
(七)未按規定使用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帳戶;
(八)臨時負責人實際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第八十六條違反保險法第壹百六十六條至壹百七十二條規定,情節嚴
重的,中國保監會能够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能
够禁止有關責任人員壹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八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職
後被發現在原工作期間違反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
任。
第八十九條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經紀機構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
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
者移送。
違反本規定,涉嫌構成
犯罪的,中國保監會應
當向司法機關舉報或者
移送。
第七章附則
第九十條本規定所稱保
險仲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
支機構。
第九十壹條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外資保險經紀機構適用本規定,
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合夥制保險經紀機構的設立和管理參照本規定,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
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十二條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九十三條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
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之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九十四條本規定自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 2004年 12
月 15日頒佈的《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令 2004年第 15號)
同時廢止。
第九十五條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經紀 X公司繼續保留,不完
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