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 1号
《保险 X公司管理规定》已经 2009年 9月 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
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 X公司管理规定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对保险 X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
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
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X公司法》(以下简称《X公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
授权,对保险 X公司实行统壹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 X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且依法
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 X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 X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 X公
司依法设立的分 X公司、中心支 X公司、支 X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
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 X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 X公司,是指保险 X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 X公司命名的
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 X公司,是指保险 X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 X公司。
保险 X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 X公司的,应
当指定其中壹家分 X公司作为省级分 X公司。
保险 X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壹家分支机构,根据中
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 X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 X公司同时负责前俩款规定的事
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 X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保险组织运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或者变相运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保险 X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 X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且符合下列条件:
(壹)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
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X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亿元,且
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运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 X公司业务范围、运营规模,能够调整保险 X公司注册
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 2亿元。
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 X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壹式三份:
(壹)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 X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
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 X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运营策略、组织机
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 X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 X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且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
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 X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
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 X公司在运营管理和业
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壹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 X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
通知之日起 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
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运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能够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开业申请:
(壹)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X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
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
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
备等和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壹式三份:
(壹)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
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X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
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 X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X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运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运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
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
度;
(十壹)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X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且自受理开业申请
之日起 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
颁发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且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 X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保险 X公司能够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 X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 X公司、中心支 X公司、支 X公司、营
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 X公司能够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
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 X公司。
保险 X公司能够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
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 X公司以 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
外的每壹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 X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
币 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 X公司,保险 X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
能够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 X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 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 X
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 X公司,由保险 X公司总 X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
支机构,由保险 X公司总 X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 X公司持总 X公司
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仍能够由保险 X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
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 X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且符合下列条件:
(壹)上壹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 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 X公司具备良好的 X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 X公司以外其他
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 X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 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
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 X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内,省级分 X公司最近 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 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壹式三份:
(壹)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 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壹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
告;
(三)保险 X公司上壹年度 X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 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
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和 X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 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 X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 X公司最近 2
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
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且书面说明
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壹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 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
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运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能够向中国
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壹)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
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和运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壹式三份:
(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
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 30日内,进行
开业验收,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
支机构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 X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
构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和撤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壹)保险 X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扩大业务范围;
(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六)保险 X公司分立或者合且;
(七)修改保险 X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 X公司资本总额 5%之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
股份有限 X公司股份 5%之上的股东;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壹,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15日内,向
中国保监会报告:
(壹)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 X公司资本总额 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
股份有限 X公司股份不超过 5%的股东,上市 X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 X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 X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 X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保险 X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报送下列材
料壹式三份:
(壹)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 X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
会监督指导。
保险 X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
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且于 60日内在中国
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 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 X公司债权债务
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壹条保险 X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运
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且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
起 15日内缴回。
保险 X公司合且、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且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保险 X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
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保险 X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
前,X公司股东不得分配 X公司资产,或者从 X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保险 X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 X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
运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保险 X公司总 X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
理制度,其省级分 X公司应当根据总 X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 X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 X公司或者保险 X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壹)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保险 X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和保险 X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保险 X公司分支机构在运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
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保险 X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
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保险运营
第四十壹条保险 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保险业务,
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和共保、运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
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
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
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且应当载有保
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
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 X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
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
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
竞争。
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其他保险 X公司的类似
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
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
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和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壹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
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 X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
或者咨询投诉部门,且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且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
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保险 X公司应当建立健全 X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
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保险 X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 X公
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
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
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
用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
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国保监会能够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
象:
(壹)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壹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壹)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X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八)业务运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
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和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十壹)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且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人,
且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能够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
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
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 X公司运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
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
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且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
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
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
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
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保险 X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
议作出后 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运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
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1倍之上 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
得超过 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外资独资保险 X公司、中外合资保险 X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
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不壹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 X公司、中外合资保险 X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壹条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壹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
险 X公司分 X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
务。
对外国保险 X公司分 X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 X公司总 X公司
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再保险 X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 X公司分 X公司,能够直接在全
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 X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政策性保险 X公司、相互制保险 X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保险 X公司在境外设立子 X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
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保险 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
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
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
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
相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
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和外文意思不壹致的,
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之上、
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规定自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 2004年 5月 13日
发布的《保险 X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